搜尋結果:吳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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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坤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陳以涵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 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8至39頁),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 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紀坤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坤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以涵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 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 自行車離去。嗣陳以涵察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紀坤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以涵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601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  ㈣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影像截圖、尋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1-28

TPDM-113-簡-415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認陳韋仁可能有 與洪勝文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將陳 韋仁拘提到案,並得陳韋仁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111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3號)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 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 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425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內之風景書店(下稱本案 書店),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本案書店內,徒手竊取附表 編號14、15所示之書籍。嗣曾鈺娟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 ,又前往本案書店時,經店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隨 身攜帶之附表編號1所示書籍,以及自行從住處取出之其餘1 4本書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本案書店負責人陳正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本案書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書籍15本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 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3財物之時間,與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1 5財物之時間,至少相隔1日,兩者之時間並非密接,難認編 號1至13所示部分與被告竊取附表14至15部分為接續犯。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被 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9至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書籍 價值 1 食在四方 500元 2 台北小吃札記 280元 3 甜點之路 750元 4 風味聖經 780元 5 發酵聖經(上) 480元 6 發酵聖經(下) 450元 7 食農社會學新答 400元 8 雅舍談吃 300元 9 食粥百味足 720元 10 裴社長廚房手記 600元 11 家常好日子 380元 12 水邊行事 550元 13 街仔路採集誌 360元 14 寶島低音歌王-洪一峰 250元 15 越南美食史 500元 總計                    7,250元

2024-11-26

TPDM-113-簡-402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草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草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草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胡怡婷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林草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草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胡怡婷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旁路面遺有鑰匙1 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 發動前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 手。嗣胡怡婷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5巷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 還),採集前開機車上所留飲料瓶口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草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胡怡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119049號鑑驗書、113年6月11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130982號鑑驗書、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1-26

TPDM-113-簡-3953-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本件被告陳宜芳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 人即告訴人藍品青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下 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頭肌肌 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損傷之 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其保險業務員到庭 表明保險公司方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 也願意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仍有10萬 元差距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剛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準備考試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陳宜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藍品青行經 上址行人穿越道上,陳宜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藍品青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 頭肌肌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品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藍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15張、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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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彩彬 (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彩彬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彩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 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 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 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8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15日),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內容 載明「建請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罪刑不准許藝科罰金 」等語,可認被告所為犯行惡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洪彩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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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縉潔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損害賠償 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傳票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行 調查程序,惟因聲請人於當日已報名參加馬偕紀念醫院醫事 放射師之錄取考試,而不克到庭,遂即具狀且附上錄取考試 網站頁面請求改期,詎本案承審王秀慧法官竟罔顧此節,於 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日多次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及 聲請人母親,通知若今日未到庭,則將依法拘提等語,然該 傳票上記載聲請人之被傳喚身分為告訴人,既非被告亦非證 人,將以何規定拘提聲請人,承審王秀慧法官顯係認聲請人 非具法律專業,而以違法方式恐嚇聲請人,試圖逼迫聲請人 放棄醫事放射師之考試,致聲請人心生惶恐,不得已下勉強 於當日到庭,王秀慧法官所為自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 則相扞格。聲請人為求司法救濟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王秀慧法官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數次無故刁難聲請人,足 見王秀慧法官對聲請人立場偏頗,不當損害聲請人之利益, 而無公正可言,難期其於本案將有公平審判之可能,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聲請人本案訴訟救濟甚鉅,聲 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 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依 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若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復按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㈠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㈡共同訴訟、㈢訴訟參加、㈣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㈤訴訟程序之停止、㈥當事人本人之到場、㈦和解、㈧本 於捨棄之判決、㈨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㈩假扣押、假處分 及假執行,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 法官迴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後,聲請人係被告徐敬真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此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記載甚明,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列舉之 當事人,且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聲請法官迴 避,然依上述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未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並無聲請法官迴 避之權,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 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可知該案刑事部分已於11 3年11月11日判決在案,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1頁)。 是該案既業已判決在案,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 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與必要。 四、本案於承審相關時序流程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部分所指 非虛,因本案已終結,且囿於聲請人為告訴人、被害人之身 分,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而影響其訴訟上主張及對 於司法信任之感受,聲請人如對於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不服, 仍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加以救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既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則待民事庭審結後,自行視情 形評估決定是否上訴,至對於承審法官是否有偏頗、違反職 務之情形,雖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尚得循法官 評鑑制度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本案進行相關日程 日期 進行狀態 到庭人員 法官批示及指揮 出處 進行內容 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收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 113年8月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8月22號上午9時45分行調查程序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5頁) 113年8月14日 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17頁) 113年8月16日 聲請人具狀陳報當日已排定馬偕醫院舉辦之醫事放射師錄取考試,不克前往開庭 承審法官批示:是日係為和解而開,電請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由家人到庭與被告協商和解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1、23頁) 113年8月22日 上午9時4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到庭、告訴人未到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批示:電告告訴人於面試後,下午3時15分到庭報告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25至28頁) 確認被告有無和解意願 113年8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調查程序 被告到庭、告訴人暨其父母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續行訊問程序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37至41頁) 釐清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 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改訂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續行訊問程序,並於報到單上批示: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3至56頁) 筆錄僅記載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外,無其他進行事項,即逕記載改期諭知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到庭 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 1.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59至64頁) 2.通知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之調查程序通知書(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89頁)  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要進行附民程序審理,請進行民事的審理,我們以為會移送民事庭,如果要進行民事的審判的話,要進行正式的程序,而不是用調查的程序,此部分請庭上審酌,這是不公平的程序,對於刑事或民事的當事人都不公平,都沒有進行正當的法律程序,我現在看不懂是刑事程序還是民事程序,民事有民事請求權基礎,應該讓我們有準備的程序。訴訟程序不合法,我收到的是調查的開庭通知,並非正常民事審理的通知,調查應該是刑事程序,現在要我們做民事上的陳述,程序相當不合法。我受委任的範圍是民事訴訟,但至今所進行的程序,完全不符合民事訴訟所規定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我沒有要為難法官的意思,要和解你就勸,但是和解需要當事人同意,本件當事人相當堅持,請法官予以審酌,用適當的程序去促成和解。到底是誰說要拘提告訴人的,要追究到底是誰講要拘提告訴人的。 113年9月19日 承審法官批示訂庭期於113年10月1號上午9時於第19法庭行調查程序、言詞辯論審理,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並請: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缺勤紀錄;請求營養補給品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簽等佐證;請求看護費部分,請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家人照護之佐證到院。 2.被告及保險業務員提出民事答辯狀,以利當日辯結。 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1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197頁) 113年9月26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即告訴人具狀解除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委任 承審法官批示:確認已解除洪律師之委任,則請維護電腦資料 民事解除委任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3頁) 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表示原告因錄取放射師(實習醫事員)工作,當日須辦理報到及繳交證件,故具狀聲請改期 承審法官批示: 1.洪士傑律師如已解除附民訴代,則請與告訴人確認是否有其他訴代可到庭?如無,則取消庭期,改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並一併通知被告及其保險業務員。 2.請提出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到院。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5、217頁) 113年10月1日 調查程序 被告、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代理人到庭 1.筆錄記載本件候核辦。 2.於報到單上批示:  附民部分:請檢附附民起訴狀原證4診斷證明書為附件,函請臺大醫院提供告訴人至該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病歷暨鑑定報告過院供參。  民刑事部分:均候核辦。 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第219至223頁) 1.法官請通譯撥打被告、保險業務員電話,被告電話轉入語音信箱,保險業務員稱因告訴人具狀請求改期,然後被告也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今日未到庭。 2.法官諭知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就車禍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檢索之鑑定,並取得鑑定告,將於庭後向臺大醫院調取原證4診斷證明書之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  113年10月23日 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均未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第856號卷、113年度交簡附民第224號卷內) 1.承審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批示:附卷。 2.該庭庭長兼審判長於113年11月11日另批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應送分案輪分。  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暨附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5至9頁) 113年11月1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案件移送民事庭(經本股職權調卷,該等裁判均未附於該案件卷宗內,而係本股自行上網搜尋)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卷第15至22頁) 113年11月14日 本合議庭因分案後受理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並於同日批示調卷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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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10分許, 在死者黃銘煌所在房間床鋪旁邊之鐵櫃、開放式櫃子內,扣 得殘渣袋2個、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經查,上開扣案 之物經送驗後,吸管1支、塑膠球吸管1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殘渣袋2個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而均屬違 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憑 ,故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 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惟觀諸前揭毒品鑑定書可知, 僅有1個大殘渣袋送驗,其餘1個殘渣袋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 殘留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難認係違禁物。又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該等吸食器均係專供施用毒品或供被告用以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器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71號卷第225頁) 2 塑膠球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殘渣袋 1袋(大)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4 殘渣袋 1袋 未經鑑驗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38-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銘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為50ng/mL、 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 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60ng/mL、3020ng/mL、 758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 類之毒品果汁包、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23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9號   被   告 陳凱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銘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後,猶於民國113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日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果汁包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 於同日1時3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3020、7580、26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日1時32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 為3020、7580、26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21

TPDM-113-交簡-149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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