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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 得之贓款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 0年8月12日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告訴人係於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地址詳卷】接聽電話),佯稱為 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 交付金錢以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帳 戶),該不詳詐騙集團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 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何駿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 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亦未否認告訴人有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柯俊麟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INSTAGRAM(以下 簡稱IG)做微商時提供客戶及往來廠商匯款的帳戶,並未提 供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入的款項均是貨款,但因IG 帳戶因故無法使用,我重新申請新帳戶,相關資料均已遺失 ,無法提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相較於告訴人受騙款 項之總額或本案帳戶往來之金額,所佔比例甚低,且告訴人 受騙匯款後,本案帳戶並未因此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被告才 未能即時保留貨商往來之交易明細;又本案帳戶係提供客戶 及廠商匯入貨款之帳戶,被告信賴客戶不會逐筆查核款項來 源,無法排除是遭人陷害或他人誤匯之可能;本案固有犯罪 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又將之匯出之客觀事實,但並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難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 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 員、檢察官等人,並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 進行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麟帳戶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含 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 、同案被告何駿麟供述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9頁至第36、39 至41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何駿麟)、扣案物品照片、何駿麟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 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何駿麟)、彰化商業銀行東三 重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東重字第110124號函暨所附個人戶 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1日)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一第93至94、97、107至113、 121、181至275、371至414頁)、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111年10月4日彰重字第111021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重字第111023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 權限資料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使用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 暨所附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 動、網銀客戶事故資料查詢(偵卷二第43至76、87、185至1 87、231、241至249、265至267、269至280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57至58頁、本院卷第92、14 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騙匯入何俊麟帳戶之贓款有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又無法合理解釋款項來源, 而指稱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惟 觀諸何駿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受騙匯 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均達百萬元以上,但分次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金額僅有數千元,至多1萬餘元,不僅遠低於非約定轉 帳限額(以合作金庫eATM為例,每筆最高限額及每日累計最 高限額均為10萬元),且分次小額轉匯除增加匯款手續成本 外,亦難達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凍結或查獲,顯 與一般洗錢犯罪模式並不相符。再者,何駿麟帳戶與本案帳 戶間,除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匯款紀錄外, 於告訴人受騙款項盡數轉匯提領後,何駿麟帳戶尚有於110 年11月15日17時42、47、52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5000、 8000元,同年月18日21時34、38分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元、 1900元、同年月24日20時23分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同年 月26日22時3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500元、同年月29日16時25 分匯款5000元、同年12月2日7時59分、8時57分、19時49分 匯款4萬5000元、2萬元、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偵 卷一第111至112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 定上開匯款係屬他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則上開兩帳戶 間是否僅因同屬洗錢帳戶而有轉帳匯款之情事,全無如被告 辯稱因其經營微商,為支付價款、貨款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可能,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受騙而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何駿麟帳戶後, 該帳戶之大筆款項支出紀錄為: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於11 0年11月9日10時23分匯入105萬元,同日10時27分以網路轉 帳匯出100萬元至林宏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⑵附表一編號2: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14分匯入150萬元,同案被告何駿麟於 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140萬元;⑶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 於同年月11日11時18分匯入175萬元、11時19分匯入125萬元 ,同日11時22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75萬元至中信帳戶,同案 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領113萬元、並於12時28 、29、30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⑷附表一編號5、6: 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1時36分匯入108萬元、37分匯入102萬 元,同日11時40分以網路轉帳匯出1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 案被告何駿麟於同日13時7分臨櫃提款70萬元,13時13至16 分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⑸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於 同年月15日9時44分匯入110萬元、45分匯入100萬元,即由 同案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200萬元,10時29至33分 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轉匯款項 至中信帳戶及由同案被告何駿麟臨櫃或以金融卡提款等方式 隱匿、掩飾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佐以 同案被告何駿麟將名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使用時, 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辦理 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增加轉帳限額並簡化操作 流程,但並未將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有同案被 告何駿麟之供述(偵卷一第8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873號函及所附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考, 是公訴意旨僅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何駿麟帳戶之款項中有附表 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即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使用,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其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資料以 佐其說,然參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因察覺有異,於110年12 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查證後,於111年6 月20日至臺北看守所訊問在監執行之被告,有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偵卷一第175頁)。被告為警訊問時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3月16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112年4月24日始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 ,衡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入監前並未遭警示或凍結,是被告辯 稱其知悉本案帳戶有告訴人受騙贓款匯入時,正於臺北分監 執行中,難以積極蒐集或保全相關證據云云,尚非全然無稽 。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本案帳戶匯款之 相關資料,即以推論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 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0時23分 105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1時18分 175萬元 4 110年11月10日11時19分 125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11時36分 108萬元 6 110年11月12日11時37分 102萬元 7 110年11月15日9時44分 100萬元(依交易明細應為110萬元) 8 110年11月15日9時45分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二層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9日13時48分 1萬元 2 110年11月10日1時05分 3000元 3 110年11月10日1時16分 5000元 4 110年11月11日17時18分 1萬4000元 5 110年11月11日20時23分 5000元 6 110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萬9000元

2024-12-25

TPHM-113-上訴-171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簡志龍所為如附件所示 之言論,並非惡意虛捏不實事項,且係針對律動機產品之說 明及影片測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實驗過程亦無造假,經原審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述內容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上訴人即自訴人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 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 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影片內容整體綜合觀察,被告身為具有醫學專業之醫 師,有一定之社會影響力及公信力,卻於本案影片中先引言 稱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期間並穿插說明常見於電鑽、砍 木工人等職業醫學之震動病,再就不同廠牌之律動機進行物 品及噪音測驗,呈現自訴人商品均不通過,僅有合晶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產品通過所有測試,再於結尾強調 不好的律動傷筋動骨,以文詞、影像內容引發適度聯想,使 閱覽本案影片之觀眾對於自訴人商品之安全性、品質產生疑 慮與強烈不信任,確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信用之誹謗性言論 ,原審卻將本案影片割裂觀察,認定影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影音頻道上傳之影片介紹欄均有「業務合作:dr.danj an.offic0000000il.com」之記載(自證8,原審卷二第35至 48頁), 發布於網站之文章亦清楚揭示「簡志龍先生也是i NO垂直律動機的亞太區代言人之一」(上證1,本院卷第93 頁),合晶公司於另案提出之事證,亦包括被告收受顧問費 之統一發票(自證9,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均足以證明 本案影片乃被告為使合晶公司達競爭目的之業務合作,係對 於特定商品為推薦,純為商業行銷目的,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程度較低,被告既獲取報酬,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原審 卻以本案影片與公益有關而與一般商業性廣告有間,亦有違 誤。  ㈢本案影片係以不同律動機商品之檔速、震動頻率、震幅(震 強度)、摩擦係數(踏墊材質)進行測驗,卻刻意不於影片 中揭露各律動機之商品規格及使用條件,而有曲解事實之惡 意,又被告明知震動病係屬職業醫學範疇,肇因於長期、強 烈震動,與律動機之震動差別極大,卻於影片中刻意強調及 穿插震動病之說明,為不當連結,自有刻意曲解事實,顯係 出於惡意,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法免責。 三、本院查:  ㈠本案影片係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 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方 式,測驗「S牌」、「i牌」、「H牌」、「B牌」、「J牌」5 台律動機,其中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 、假人、人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 等情,有自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01至120頁),自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影片呈現之客觀 結果(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亦無爭執( 原審卷第481至482頁),參酌被告說明本案影片實驗設計之 受眾為一般民眾,以大眾化為依歸(原審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原審卷一第318頁),是原審認定本案影片中關於測驗部分 ,並無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亦非散布流言施用詐術,難認有 何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既具有醫學專業,應以專 業方式 例如加速檢驗儀,進行測驗,方符合查證義務之要 求。然被告業已說明以加速檢驗儀測試所得之數據,不易為 一般民眾理解,方採用簡易且可自行測驗之方法進行實驗, 且如積木、人體模型之測試,亦為其他公司同類產品測試穩 定度時所使用(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並非被告獨創。上 訴意旨僅以測試結果呈現上訴人產品均未通過測試,即推認 被告採取之測試不實,並未具體指出以積木、人體模型進行 測試究竟有何不當,測試所得之結果有何不實;又本案影片 為避免行銷特定商品,均未揭露律動機廠牌,而以代號進行 實驗,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刻意隱匿律動機商品規格而有 惡意云云,亦非有據,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復提出載明被告有業務合作之影片說明、被告收受 顧問費用之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及記載被告為iNO律動 機亞太區代言人網頁資料等事證,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 合晶公司報酬,故意將震動病與未通過影片測驗之自訴人產 品做不當連結,用以打擊自訴人產品所為之商業惡意言論云 云。然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受小行星 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之費用,參以被 告辯稱該費用是因買書、委請擔任顧問而支付,並非拍攝本 案影片之報酬等語,與上訴意旨提出批批踢實業坊網頁資料 (上證2,本院卷第102頁)記載購買合晶公司之iNO律動機 會贈送被告著作「律動療法」等情互核相符,足見確有購書 作為贈品行銷之情事,並非無稽。至自訴人提出記載被告為 iNO律動機亞太區代言人之網頁資料,既非合晶公司之官方 資料,且為中國大陸之網頁,無從查核該文章記載之真實性 ,是與被告影片說明欄中業務合作之記載,均無從佐證被告 有收受合晶公司報酬拍攝本案影片以貶損自訴人名譽與信用 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雖有於本案影片中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為引言, 以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為結語,並於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中提 及震動病,說明該病係因震動導致的疾病,常見於電鑽工人 、砍木工人等,因其等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 非常強,所以得到震動病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及影片譯文 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3至130、313至318頁),被告亦 不爭執確有為附件所示之言論(本院卷第250頁)。然觀諸 附件所示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係為說明不好的震動會對 人體造成損害,嚴重的可能會造成震動病、白指病,並說明 相關疾病之病徵,與被告所著「律動療法」一書第3章3.1節 「亂震動及高頻震動的傷害」之說明(被證1、原審卷第390 至392頁)並無二致,且被告亦未於本案影片中直言不好的 律動機所產生之震動會造成如同電鑽工人、砍木工人所得之 震動病,更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為貶損自訴人產品, 故意提及震動病,並將之與律動機所生震動或本案影片測驗 結果作不當連結。從而,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影片引言中 曾提及震動病,且本案影片中自訴人商品之測驗結果呈現未 通過測試,主張被告有影射未通過測試之自訴人產品會導致 震動病,以貶損自訴人商品評價云云,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犯行, 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自訴人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自訴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王昭文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志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簡志龍為執業醫師,自述研究律動20年,並著有多本與 律動有關之著作,竟基於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於多人得共見共聞之影 音平臺,以帳號「簡志龍 醫師 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上傳影 片「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下 稱本案影片),影片內容首先由被告以附件編號1所示言論 為引言,以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因接受長期強烈 且不規則的震動,而得到震動病為例,強調不好的律動機會 「傷筋動骨」,嗣以積木、玩具人偶、支架、骷髏人體模型 等物品,放置於各商品平台上進行其所稱的科學實驗,結果 呈現自訴人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垂直律動機)」【 本案影片中以「H牌」代稱,下稱自訴人商品1】音量中、「 JHT LAZY FIT垂直律動機」【本案影片中以「J牌」代稱, 下稱自訴人商品2】音量高,二商品均未通過測驗,被告接 續發表如附件編號2所示言論,並以:「我們的實驗保證沒 有作假」作結,而引導一般大眾認為自訴人商品1、2為不好 的律動機,於使用上會導致震動病及「會傷筋動骨」等負面 印象,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 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前 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 三、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㈡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 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 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 而言。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認本案影片之測試實驗 及附件編號1、2所示言論結合結果,認被告影射自訴人商品 1、2為「不好的律動機」、會「傷筋動骨」,並以該影片、 影音網站資訊及下方留言資料、社群軟體轉載資料、勞務報 酬單及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影片為其 拍攝、上傳,該影片中「H牌」、「J牌」為代稱之產品,分 別為自訴人商品1、2,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加重妨害 信用之犯行,辯稱略以:震動跟律動是不一樣的,伊想知道 這幾年在臺推出販售的律動機有無符合律動標準,本案影片 並無指名道姓,本案影片五個實驗設計原因係因影片受眾是 一般民眾,所以用較簡單的方法,如積木、假人、人體模型 進行測試,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 去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影片並未提到自訴人商品1、2會導致震 動病,被告對市面商品評測方式、編排名次、影片內容之選 擇,均為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本案影片中關測驗部分:   1.本案影片中,被告以代號「S牌」、「i牌」、「H牌」、 「B牌」、「J牌」之五台律動機為測驗對象,「實驗一: 平台穩定度測驗」係以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 成積木倒塌,倒塌為不通過、未倒塌為通過;「實驗二: 亂震型態分析」係以假人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 放置於平台上是假人位移,假人抖動、滑動為不通過,反 之為通過;「實驗三:高處穩定度測試」則以放置於支架 上之積木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否造成支架上之積木晃 動,若積木掉下或晃動為不通過,反之通過;「實驗四: 人體模型測驗」則係以人體模型測試各該律動機啟動時會 否造成人體模型之關節晃動,若晃動明顯為不通過,反之 通過;「實驗五:噪音檢驗」則係以分貝計量測各該律動 機啟動時之音量,而自訴人商品1、2於實驗一至四均未通 過,而實驗五中,自訴人商品1測得音量為56至64分貝( 音量中)、自訴人商品2則為61-66分貝(音量高)等情, 有本案影片截圖、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0 頁),對此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 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 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是被告以上開方法進行檢驗 ,自訴人商品1、2在各該測驗情境均發生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倒下,音量分貝測試結果則屬中、高分貝等情,堪 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影片顯非惡意傳述不實之內 容,亦非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而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2.自訴人雖主張,本案影片係被告收受合晶公司委託而製作 (即俗稱之業配),被告應明知真實人體與積木、假人、 人體模型不能相比擬,上開實驗結果不能逕行類比至人體 ,而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未經合理查證,且屬商業性言論 ,保護價值低云云。惟查:    ⑴自訴人商品1、2以「被動式運動」為其訴求,其官網並 標明:「各種球類運動與全身垂直律動,都是最安全自 然有效的方式。因此左右搖擺可能會對骨骼造成衝擊, 較不建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482頁),則自 訴人所生產之商品是否能達成其主要宣傳之功能、是否 對人體安全無害,自與公益有關而應受檢視,此與一般 單純廣告之商業性言論尚屬有間。而被告已說明其設計 實驗係以大眾化為依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本案影片中也強調民眾可以在家中自行進行相類實驗(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自難認被告相關言論無保護之 必要,先予敘明。    ⑵自訴人雖執勞務報酬單及收據數紙,主張本案影片係「 合晶公司」(即本案影片中代號「i牌」之生產廠商) 委由「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 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被 告為拉抬該產品聲量而不實攻擊自訴人商品1、2云云, 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略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伊未見過 、也不認識領款人,至於小行星公司以顧問名義支付的 費用,伊有點忘記,但應該是有,主要是對方買書做為 教育訓練,伊並擔任顧問,回答競爭對手相關的問題, 與本案影片沒有關係等語。佐以上開「勞務報酬單」之 受領人為「蘇柏豪」、專案名稱為:「iNO太空人律動 機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隆醫師QA)」(見本院卷一第4 41頁),並非被告或本案影片等情,則自訴人逕主張上 情,自非全然無疑。    ⑶而自訴人雖指摘被告實驗設計不當云云,惟被告已敘明 其設計本案影片中前四個實驗之原因,係因本案影片不 是專業人士取向,而是針對一般民眾,如果要給專業人 士會使用加速儀,但一般民眾家裡不可能有這種儀器, 故伊設計簡單的實驗,與加速儀測試結果有高度一致性 ,且亦非伊所獨創,網路上尚有其他廠商以類似方法測 驗,就好比民眾搭高鐵,若想知道高鐵穩定度,不會去 拿儀器量,而係以水杯測試水會不會灑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77至478頁),堪認被告以大量積木、假人、人 體模型進行實驗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至於實驗五即以 分貝計實際量測機器運轉時所發出之音量,亦屬合理, 自訴人堅稱實驗設計不當,自難憑採。    ⑷末查,被告影片中除自訴人商品1、2,及自訴人指涉之 「i牌」產品外,尚有其他廠商之「S牌」、「B牌」之 產品,其中「B牌」之產品亦通過上開「實驗三:高處 穩定度測驗」等情,有本案影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1頁),自訴人堅認被告惡意針對該公司云云,即 難認有據。  ㈡至於附件編號1、2言論,其中所指之「震動病」確實存在, 並非被告虛捏等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且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2頁),其餘部分則分別屬被告針對「律動機」產 品之說明、或其針對上開實驗結果之綜合意見,均屬其針對 「律動機」產品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主觀意見評論;而 被告上開實驗過程並無造假,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進行評 論,其用詞尚難認有過激、不當之言詞,縱自訴人因其生產 之商品未能通過上開實驗而感憤憤不平,然被告所述內容仍 尚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且被告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 項,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亦無從以加重妨害信用罪究 責。  ㈢末按,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 附數份證據主張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云云,因本案實乏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前已敘明,上開 調查結果,仍無解於本案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再開辯論及 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內容 1 我想跟各位提醒的是,律動機跟洗衣機或是掃地機,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一台不好的掃地機或是洗衣機,最多洗不乾淨或是掃不乾淨,可律動的話會影響的健康,所以一台不好的律動, 可能害到我們的身體,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呃在過去我們都認為說很多的震動都是傷害身體的,所以在我們職業醫學裡面,有一種病叫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的疾病,那麼最常見的就是在一些工人,他們會接收到震動,比如說電工人,比如說砍木工人,比如說鍛鍊工人,那麼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那力道也可能非常強,所以他們就得到震動病。什麼是震動病?最有名的叫做白指病,就是你的手指變成白色的,完全沒有血色,那為什麼會這樣子?因為手指的因為震動的關係,他沒有氧氣、沒有血液,然後導致神經的傷害,所以那個手指又白乂痛又麻。當然不止手指啊,這個手指往上傳的上臂他會傳到脊椎、到我們的大腦,所以你會感到暈眩,頭痛失眠,然後自律神經失調,再加上說心臟血管的疾病,這個職業醫學所稱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所引起的。我們要來做一系列的這個所謂的科學實驗,看看這些震動機是不是提供好的律動,而不是壞的震動。…所以我們可以說,律動就是一個美妙的音樂,可是不好的律動就是噪音,那導致你會覺得很不舒服。這個科學實驗呢,我們包括五項,我叫做四加一,前面四個我們是做震動的實驗,最後一個我們做噪音的測驗。 2 律動機的品質差異很大,一個好的律動機不止在他的低處、在他的高處,或是全身都能夠產生同樣和諧的震動,但是不好的律動機,他在平台的時候就已經非常不定了,在高處像脊椎,或者其他身體的部位,都產生各種的所謂的不和諧的震動,這些不和諧的震動包括了轉動、滑動以及抖動,那這些會對我們的身體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所以我常說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 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11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熱狗堡」、「營業員-松山」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 以自白,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仍有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姚勝杰 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車手收取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 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然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亦表示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85、112頁),是被告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 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 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9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 號2為過失傷害罪、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其中編號1所示數罪 與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 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准予裁定 可易科罰金之刑期,並以罰金代執行,以減輕服刑對家庭之 影響,本人所涉毒品均屬「幫助施用」、「無償轉讓」之輕 罪,且僅影響多年友人,並未擴及不特定多數人,危害性有 限;另交通案件為意外事故並非故意犯罪,本人有意向被害 人和解,然和解金額超過經濟能力故協商未果,本人已深刻 反省,未來將更小心駕駛;至槍砲彈藥案件雖涉及法律嚴禁 物品,但係於不知情下被朋友所託暫置,非以牟利為目的, 已深刻認識行為之不當,日後絕不重犯,又本人領有殘障手 冊並在洗車場兼職,尚需負擔罹癌父親之醫療費用,若長期 服刑,對家庭將造成重大影響,懇請法官綜合考量本人現況 與改過自新之意願,給予機會、降低刑期,使本人能早日回 歸社會、重建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陳述意見狀 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8年5月17日、 108年6月16日、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39473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 第169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2962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31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040號 編號1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2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25

TPHM-113-聲-330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娟娟(下稱 被告)犯刑法竊盜罪,處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所為沒收諭知亦屬適法,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家樂福超市臺 北敦化北店(下稱敦北店),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下 稱本案商品),證人黃美玲及敦北店店長鄭智明均未指認被 告有於案發時前往敦北店,或證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 碎花洋裝之女子(下稱A女)即為被告,員警亦未於被告住 處、交通工具或攜帶之包包內查獲贓物或與本案相關之事證 ,又監視錄影畫面中A女戴口罩、黑色長髮與身著碎花洋裝 ,顯與警方之被告資料照片為未戴口罩、短髮、淺色長袖外 套、深色上衣等特徵無一相同,原審僅以非常相似一詞遽行 論斷,率爾認定被告即為A女,違誤之處自不待言;㈡證人黃 美玲提供之產品標籤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4日,並非案發當 日(110年7月6日),且敦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A女 有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無從確認A女拿取何物,證人黃美玲 亦自陳並未負責清點遭竊物品,證人鄭智明雖證稱有依電腦 庫存資料查對,但未提供盤點或庫存資料,是不能以證人等 片面證述即證明敦北店確有販賣本案商品,從而推斷A女或 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㈢敦北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購物 車內物品放入黑色包包,原審未詳加比對勘驗筆錄附圖4、2 8、34、35內A女所攜帶黑色包包的狀況,即逕認A女將購物 車之物品放進黑色包包內,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認定A 女將推車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一串香蕉外,沒有任何商品 留在推車內,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4點39分56秒 ,A女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畫面中間走道,A女所推的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的塑膠袋包裝商品。【圖34】 畫面時間14點39分58秒,畫面可見A女所攜帶的黑色包包, 包身鼓起。【圖35】畫面時間14點40分31秒,A女於畫面右 上角的區域挑選商品。【圖36】畫面時間14點40分48秒,A 女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 區域,A女手上持有1袋香蕉。【圖37】」,勘驗筆錄並未記 載購物車僅有一袋香蕉,原判決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有理由矛盾之處;㈣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進入敦 北店時,即依店員指示填寫實聯制登記單,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福公司)卻未能提供實聯制登記資料,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敦北店;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雖 證稱其查看貨架時有核對電腦即時庫存資料,家福公司亦未 能提出盤點紀錄或報告,本案卷證資料既然不足,被告罪嫌 顯不充分,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證人即敦北店店長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美玲於1 10年7月6日有到敦北店,因其為公司保安員,工作是到分店 暗訪,看有無竊盜事件發生,協助分店處理;當日證人黃美 玲看到一輛可疑的推車,她有權限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她會 先看過確認後,有問題再找我們去看,我看完監視錄影有前 往蛋糕區、熟食區等貨架查看;是去查看檯面商品的數量, 比對電腦系統的即時庫存;本案是清查比對庫存,且對照監 視錄影畫面後,才作出失竊商品的結論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3頁),核與證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 公司,敦北店原為惠康公司經營,之後為家福公司併購)保 安專員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剛好在店裡,在賣 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有香蕉,覺得奇怪就去看監視錄影, 看到A女進來,我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就請店 長過來一起看,覺得A女怪怪的,從進來拿了一些東西,到 出去都沒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等語 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8至149頁),並有敦北店內監視錄影 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原審卷第161至187頁 ,光碟放置於證物袋內),足徵本案係因證人黃美玲至敦北 店巡查時發覺推車擺放位置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查看確 認A女形跡可疑,而由證人鄭智明依照監視錄影中A女拿取商 品之貨架位置,清查貨架檯面上之商品數量,比對電腦系統 即時庫存資料,始確認敦北店確有本案商品遭竊。  ㈡再參酌證人黃美玲證稱:(被告:影像中的人拿了,過了第 二天,員工去清點貨架補貨的時候發現又放回去,熟食、蛋 糕可能是報廢,其他商品如果後來發現,會如何計算呢?) 沒有被告所述的情形,如果有被告說的這種情況,家樂福員 工應該會跟我講,是案發後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 現就立即報案。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 監視器,店長也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 提有在其他貨架上發現任何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52頁), 佐以被告並非敦北店常客,在本案發生前證人鄭智明沒有印 象有見過被告或A女,證人黃美玲則已於110年8月31日離職 等情,亦據證人鄭智明、黃美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 、易字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鄭智明、黃美玲並不 相識,與敦北店間亦無宿怨,證人2人當無甘冒刑責,虛捏 事實誣指被告於敦北店內行竊之必要。從而,敦北店確有於 110年7月6日遭人竊取本案商品一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 意旨指摘卷附商品標籤之時間並非案發當日,並質疑敦北店 於案發時已為家福公司併購,商品標籤卻仍蓋惠康公司印文 ,主張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並無本案商品遭竊云云。惟卷附商 品標籤是為證明遭竊物品之品名及販售價格,並非用以作為 敦北店確有商品遭竊之佐證,且依證人黃美玲上開所述,其 並非於遭竊當日報案,已可避免被告所質疑商品遭他人擺放 至其他貨架,嗣後才由員工清點歸位之狀況。又敦北店原係 惠康公司經營,嗣為家福公司收購整併,業據證人鄭智明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難以證人黃美玲提供之商品 標籤仍蓋惠康公司印文,且非案發當日之標籤,即逕認敦北 店並無商品遭竊。  ㈢另依敦北店內監視器拍得A女進入後之行蹤軌跡為:A女背著 黑色包包帶著口罩進入敦北店(14:27:06圖1),進行實聯 制登記(14:27:10圖2),量額溫(14:27:32圖3),取用購 物車並進入賣場(14:27:47圖4),自貨架拿取1個透明盒裝 商品放入購物車(14:27:57圖5),自貨架上拿取1個黑色容 器盛裝商品(14:28:30圖6),再次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的 商品,此時可見A女手上有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14:28:33 圖7),將2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42圖 8),再拿取1個黑色容器盛裝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14:28: 50圖9),自其右方玻璃櫥櫃內拿取某白色容器盛裝商品(1 4:29:14圖10),將白色容器盛裝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8 :19圖11),從購物車內拿出某樣透明盒裝商品,並將該商 品放回貨架(14:29:36圖12),從貨架內取出某透明盒裝的 商品並將該商品放入購物車內(14:29:40圖13),從畫面右 方離開監視器的拍攝範圍(14:29:47圖14),至畫面右上方 生鮮商品區挑選商品(14:30:51圖16),挑選兩樣塑膠袋包 裝的商品,隨後從畫面右方離開(14:31:39圖17、14:31:42 圖18),自畫面第二、三排貨架中間走道出現(14:33:00圖 23),從畫面第一、二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4:33:07圖24),佇足於貨架前物色商品(14:33:29圖32 ),彎腰並以左手拿取某樣商品,之後即自畫面上方(中間 偏右)之處離開畫面(14:34:34圖33),自畫面第二、三貨 架中間走道內出現(14:35:47圖25),從畫面右下方推著購 物車出現在畫面中(購物車上放有商品及A女黑色包包), 邊走邊看貨架上商品,隨後又推著購物車從畫面右下方離開 (14:36:16圖44、45、46),從畫面左下方走道離開錄影畫 面(14:36:17圖26),從畫面左下方走回監視器拍攝範圍內 (14:36:27圖27),佇足於玻璃展售櫃前,物色櫃內商品( 14:36:47圖28),打開玻璃展售櫃門(14:36:57圖29),從 玻璃展售櫃內取出1樣白色盒裝商品(14:37:13圖30),從 畫面第五、六排貨架中間走道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14:37: 21圖31),推著購物車出現在畫面中間走道,所推購物車內 放有1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14:39:56 圖34),所攜帶的黑色包包,包身鼓起(14:39:58圖35), 推著購物車出現在錄影畫面(14:40:01圖19),自貨架拿取 1包塑膠袋包裝商品,並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袋包裝的商 品放回貨架(14:40:18圖20、14:40:23圖21),於畫面右上 角的區域挑選商品(14:40:31圖36),離開畫面右上角的區 域,此時可見A女將購物車留置於該區域,手上有1袋香蕉( 14:40:48圖37),將購物車放置於原地,並手持1袋黃色香 蕉離開生鮮商品區,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均未返回購物車處 (14:40:49圖22),畫面可見A女已沒有推購物車,手持1袋 香蕉,從畫面左邊離開(14:40:57圖38),手持1袋香蕉, 在結帳隊伍後站立(14:41:22圖39),右手拿1袋香蕉,左 手拿著類似皮包的東西,仍站在隊伍後(14:41:51圖40), 將1袋香蕉放在收銀臺後,從畫面右邊離開(14:41:58圖41 ),將1袋香蕉放置於收銀臺後,隨即自非結帳之走道離開 賣場(14:41:59至14:42:04圖42、43),背著黑色包包離開 賣場,此時可見包身鼓起(14:42:08圖15),有上開原審勘 驗敦北店監視錄影之筆錄及附件截圖可考。可見A女進入敦 北店後旋於店內各區拿取商品,並於14:37:21(圖31)走入 監視器鏡頭外之貨架區,於14:39:56(圖34)再推著購物車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間走道,期間約有2分鐘時間,A女係在 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監視器未能拍到A女之行動,而A女進 入貨架區前,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係放置在購物車內,自貨架 區走出後,A女已將黑色包包揹上,所推之購物車內僅留有1 包黃色香蕉及數量不詳之塑膠袋包裝商品(應係圖17、18拿 取),之前拿取之黑色容器盛裝、白色容器盛裝、透明盒裝 及白色盒裝物品均不見蹤影,期間亦未見A女有將上開商品 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詳後述),嗣後更未結帳購買任何商 品即離開敦北店,再衡以A女離開敦北店時,肩揹之黑色包 包顯因包內物品將包包撐起而呈方形(圖15),與其進入敦 北店內時,黑色包包係呈現鬆垮情況(圖4、14)顯然不同 。基上各情,應可認定A女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甚明。  ㈣辯護人固指摘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A女未將拿取之商品放回貨 架,且店內監視器並未拍到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黑色包包內,難以推認A女有竊取本案商品云云。然A女於 14時27分57秒至14時29分40秒拿取透明盒裝、黑色容器盛裝 及白色容器盛裝之物品後(圖5至13),至A女於14時42分8 秒身揹黑色包包離開賣場(圖15)期間,均並未見A女有返 回該區(蛋糕熟食區),並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檯面之情形 ,證人黃美玲於原審亦證稱: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 時播放,我就從A女進來到出去的影像都看一遍(原審卷第1 48頁)。參以A女將本案商品放入購物車後,曾移動至監視 鏡頭外之貨架區約2分鐘,待其再進入監視器鏡頭時,購物 車內已無本案商品,堪認A女係於監視鏡頭外之貨架區,將 本案商品放入隨身黑色包包內,縱使店內監視器未拍到A女 將本案商品放入黑色包包之畫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辯護人指摘原判決認定A女使用之購物車內所留物品, 顯與勘驗筆錄記載不一而有違誤,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 疏漏勘驗筆錄圖20、21所示「A女有自購物車內取出某塑膠 袋包裝的商品放回貨架」之記載,亦非可採。  ㈤A女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敦北店,本案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平日由 被告使用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偵卷第19至25、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0 2至103頁),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將本 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一節屬實,足以認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取本案商品之A女確為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 並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亦未前往敦北店竊取本案商品等情, 均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敦北店於案發當日之實聯制登記資料 、盤點紀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店內全部監視錄影檔案等 事證,雖經家福公司函覆稱因相關資料久遠而無法提供;敦 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均已提出,已無留存,畫面約1個月就 會被覆蓋等情,有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23003、 20240912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01、107、145頁),惟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有前 開事證可資認定,縱使未調得相關實聯登記或盤點、損失紀 錄,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本案商品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 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 、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原名王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娟娟(原名王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公司所營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 北店,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輕乳酪蛋糕橢圓1盒、經典美 式辣雞翅翅腿2盒、芋泥黑糖丹麥(2入)1盒、香烤日式薄鹽 鯖魚1片、古早蛋(8入)1盒、桂冠起司海鮮飯1盒(市價總計 新臺幣【下同】593元)後即離開賣場。嗣因惠康百貨股份 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黃美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娟娟辯稱本案遭竊商品之價格標籤(偵卷第17頁)無 「證據力」,理由為「因為到現在為止無法釐清到底丟什麼 ,到底有沒有遺失商品,如果有遺失究竟是什麼」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惟先不論被告所述並非法定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無從以被告所辯逕認前揭價格標籤無證據能 力;前揭商品價格標籤於本案之判斷主要係用以佐證遭竊商 品之品名與販售價格,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竊,是 被告以上開理由爭執前揭價格標籤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前揭價格標籤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停在家樂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且平日為其所 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行為人不是我,我根本從來都不吃雞翅、鯖魚,也從來沒有 買過家樂福的輕乳酪蛋糕、黑糖丹麥,我也爭執家樂福是否 真的有失竊這些東西,證人只是採信當時店長交給她的清單 ,並不足以認定我或影像中的人有竊取這些商品。我記得在 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 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我有幫助流浪 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 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 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1名協助我針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 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案中我被告的時間,我非常確 定那天我把車輛借給這名叫「信隆」的男子,但是影像中出 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這個他案是不起訴,而且經 過回想,他案跟本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 駕駛我的車輛到家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的人把我 的車交給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 給我他調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 監視器材。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 他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 次真實的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 這都無法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 請求鈞院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但是 結論是雖然車輛是我購買,但是我有把車輛借給其他人,唯 一可疑的就是「信隆」。因此110年7月6日到家樂福的人並 不是我。本案只有見到影像中的女子進入店內,從貨架上選 取商品,十幾分鐘後離開,告訴人就認定該名影像中的女子 把商品竊走,這是按圖說他們自己的故事,捕風捉影,影像 中完全沒有見到該名女子如何竊取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7月6日14時 26分許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下車之人為1名 女性,該名女性隨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待到同日14時42分離開該店,並於14 時43分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該車 嗣即被駛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 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87頁) ,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7月6日擔任惠 康百貨股份公司保安部保安專員,當天我剛好在店裡,我在 賣場走動看見一個推車裡面有香蕉,該推車放在擺香蕉的段 車旁,我覺得奇怪怎麼有推車放在這裡這麼久,我就去看監 視錄影畫面看誰進來,就看到影像中的穿花洋裝的小姐進來 ,分店的影像有16支鏡頭可以同時播放,我就從她進來到出 去的影像都看一遍,我請店長過來一起看,就覺得影像中這 個穿花洋裝的小姐怪怪的,從進來拿一些東西,到出去都沒 有結帳,店長就把她拿的那些東西的資料給我。法院勘驗的 第一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名女子進來向左邊走,那區是麵包 、蛋糕區,右邊的區是熟食區,一開始她拿的是左邊開放櫃 ,會放一些蛋糕類或切盤水果,我們就看到她在挑那些東西 。店長拿給我看的東西跟該女子拿的東西很類似,就是輕乳 酪蛋糕橢圓1盒,盒子是半透明的。經典美式辣雞翅2盒是在 右邊熟食區,盒子底部是黑色,上面是透明蓋子,看得到熟 食,香烤日式薄鹽鯖魚1片也是放在熟食區。芋泥黑糖丹麥 放在前面開放櫃的冰箱那邊,不是在熟食區。該女子把她拿 的香蕉分別放在推車裡和收銀台上,沒有帶走,香蕉不算失 竊物品。在第三段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有打開冷凍櫃,店 長有盤點冰箱,看冰箱的位置及東西大概是什麼,店長有說 那裡有缺了一個,認為應該是桂冠起司海鮮飯。古早蛋是放 在比較遠的前方,就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蛋是放在那一區 。我交給警察的失竊物品資料(按即:輕乳酪蛋糕橢圓【價 值98元】、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2盒【價值240元】、芋泥黑 糖丹麥2入【價值45元】、香烤日式薄鹽鯖魚【價值69元】 、古早蛋8入【價值75元】、桂冠起司海鮮飯【價值66元】 ,總損失金額593元),是店長跟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 店長自己到該女子拿東西的位置去查看,店長之後跟我說經 過他清查後少了這些東西,看過影像核對的結果是這些東西 失竊。案發過幾天我才去報案,不是當天發現就立即報案。 購物車被留在那邊的那天,我跟店長就查看監視器,店長也 去盤點少了什麼東西,之後沒有員工再跟我提有在其他貨架 上發現任何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與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 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相符 ,且證人黃美玲與被告或監視錄影中所示拿取店內物品之女 子素不相識亦無恩怨,顯無動機虛構犯罪事實入人於罪;又 證人黃美玲為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向警方報失竊案,是與其 工作有直接關聯之重大事項,非但使自己要負擔為公司報警 所需提出的相關文件、資料,並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配合 相關調查程序,且若有不實,將影響其是否能繼續在惠康百 貨股份公司工作,是難認證人黃美玲有虛構或隨意認定遭竊 事件而報警之可能。從而,證人黃美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 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之家樂福臺北 敦化北店店內監視錄影,錄影顯示1名女子於14時27分進入 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後,推著推車走到上開證人黃美玲有提 到之蛋糕、麵包區、熟食區、開放式冰櫃、冷凍櫃、蛋區、 香蕉區等處拿取物品並放入推車內,最後將只放著1串香蕉 的推車留在香蕉區,手持1串香蕉前往收銀台,惟其站在排 隊隊伍後幾秒鐘,就將該串香蕉放在收銀台邊邊的台面上, 旋即未結帳任何商品而離開賣場,而其離開賣場時,所攜帶 之背包包身鼓起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6頁、第161至187頁 )。由上開監視錄影可看出上述女子有在店內各區拿取商品 ,且未見該女子有將所拿取之物均放回貨架上,其嗣將推車 隨意留置在賣場內,除了1串香蕉外,也沒有任何商品留在 推車內,然其於離開賣場時卻沒有結帳任何商品,並從非結 帳走道離開賣場,離開時其背包有鼓起的外觀,已足可懷疑 上述女子有竊取賣場內商品之情形。而該店店長依監視錄影 所示情況去做清點,發現店內短少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商品 ,是上述女子確有竊取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如事實欄第一段 所示之商品,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非監視錄影所顯示之上述竊取商品女子,然上 述女子之身形、長相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有警方所檢附之 被告資料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拒絕當庭拍照)。且案發前1分鐘時,上述女子將被告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 旁,並走進店內,嗣於離開該店後即進入上揭車輛駕駛座並 駛離現場,可見案發當時駕車前往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行竊 之人是外觀與被告非常相似之1名女性。被告固辯稱:當時 車輛是借給「信隆」,是「信隆」將車輛交給上述女子使用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我所有,平日是我在使用,110年有幾次車輛必須要借給 別人,但我不記得7月6日有無借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要處 理我的事情,我不會隨便借車給別人。我只記得我曾經在夏 天把車輛借給1個女生姓李,她養一隻狗,我是在河濱公園 認識她,當時我們分別遛狗而認識。我曾借車給我爸的學生 ,但是是男生,年紀很大,是教授。我也有借給我父親的女 性球員,對方是大學教授。好像還有1位女性,但我忘了對 方是誰,也忘了為何借車。我不願意提供這些人的個人資料 ;我於10月27日晚上11點有把車借給1位男生「信隆」,28 日凌晨3、4點他才還我車云云(見偵卷第77至79頁);嗣於 本院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把車子借給幾個家 裡認識很久的人,當時檢察官要求我提供這些人的電話號碼 ,檢察官要一位一位傳來,我當場拒絕,因為當時根據檢察 官表示這個案件是6月,我的印象中因為天氣很熱,我把車 子借給父親的學生,也是大學的老師,是要去替父親去新光 醫院領藥,再來,我還有印象的是我把車借給一位附近的鄰 居,請他去幫忙救援1隻流浪犬,我絕對相信這些人不可能 有竊盜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復於本院112 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記得在暑假熱天的時候要協 助家裡處理事情,我有把車子借給3位朋友,但我相信我這3 位朋友都不可能行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另於 本院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改稱:當時正值炎夏,父親需 要辦理一些事務,因此有家中的友人協助,因此我將車輛借 給友人。我有幫助流浪狗,也將車輛借給協助帶流浪犬就醫 的人,我非常相信這些人不可能到超商行竊,影像中的人也 與我的友人完全不像。但是我還有將車輛借給一名協助我針 對環保動保問題蒐證的人,這個人是男子,但是在另外一個 同一名檢察官偵辦的案件中,我被告的當日(按應係指該案 之案發當日),我把車輛借給這名「信隆」的男子,但是影 像中出現駕駛我的車輛的人卻是女性。經過回想,他案跟本 案的當事人穿著身形類似,也因此我認為駕駛我的車輛到家 樂福超商的人是這名叫「信隆」,是「信隆」把我的車交給 她。在「信隆」借我的車不久,我要求「信隆」交給我他調 查的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我我的監視器材 。我原本要對他提出告訴,後來發現我竟然不知道他的真實 身分。我只有他沒有刪除帳號之前的LINE,還有一次真實的 行動電話號碼,當我到派出所要去報案,員警表示這都無法 查證對方的真實身分,而沒有受理。也因此我無法請求鈞院 調查這名男子來證實我確實有把車輛借給他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說自己不會隨便借 車給別人,借給別人都是處理自己的事情云云,之後卻又稱 出借的目的是「協助家裡處理事情」,或「借給協助帶流浪 犬就醫的人」,且有時稱借給父親的學生,有時又稱借給「 3位朋友」,不但說法不一,且均未具體說出借車之人之姓 名,並拒絕提供這些人之資料讓檢察官調查,則被告以車子 曾借給他人使用為辯,其可信度已顯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 112年4月6日審判程序中才改稱本案案發時車子是借給「信 隆」,是「信隆」將車子交給上開影片中女子使用云云,然 又無法提出「信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至說自己不 知道「信隆」的真實身分,與被告自己所稱「不會隨便借車 給別人」一節有所扞格;且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0年10月28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隔3個多月,若被告於本案及另案 均確實有將車子借給「信隆」,應是借了2次,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卻稱在「信隆」借車不久後,其要求「信隆」交調 查結果,但「信隆」交不出來,也沒有還監視器材,其原本 要對「信隆」提告,但發現不知道「信隆」真實身分云云, 由此可推論被告借車給「信隆」之次數應是只有1次,則被 告之辯詞於此處又自相矛盾,顯難採信。據上,被告於案發 後數度辯稱車子是借給他人使用,然對於是借給何人、作何 用途,說法顯不一致且自相矛盾,又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 資料,其所辯僅有被告單方面空泛、不合理且前後不一又自 相扞格之說法,當非可採。綜上各情,足可認定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中所示之女性為被告。  ㈤被告雖聲請調查「他們指控遺失這些商品的包裝態樣」、「 是不是盤點的時候確實有缺這些商品」、「傳喚當時的店長 ,來確認他如何認定店內有這些商品遭竊」,惟本案係經家 樂福臺北敦化北店當時之店長依照上開監視錄影所示被拿取 商品之處為清查盤點後,提供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即本 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供證人黃美玲報警處理等情,業經 證人黃美玲證述明確,且證人黃美玲與該名店長實無動機虛 構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遭竊之事,其2人當時亦不知行竊之 行為人身分為何,自亦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上開 監視錄影中所示行為人拿取之物品位置、包裝外觀,與告訴 人所述失竊之物尚屬相符,錄影中亦無行為人將所拿取之多 樣商品再放回貨架之情形,是家樂福臺北敦化北店應確有遭 竊上開物品,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 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0年7月6日14時27分至42分許,在家樂 福超市臺北敦化北店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商品,事證 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 數度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 ,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 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 登記為碩士畢業)、111年平均月收入16萬元、要撫養父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輕乳酪蛋糕橢圓 1盒 經典美式辣雞翅翅腿 2盒 芋泥黑糖丹麥(2入) 1盒 香烤日式薄鹽鯖魚 1片 古早蛋(8入) 1盒 桂冠起司海鮮飯 1盒

2024-12-25

TPHM-112-上易-119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12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 蓋用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於其上偽簽「陳建達」署名之行為,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ROSE」、「3」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 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又陳稱薪 資是以月結,沒有完成6月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5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至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並指認共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並電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均回覆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 0410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海11 2偵50282字第11391256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 臺南地檢署南檢和宇113營偵1050字第1139084625號函等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115至117頁),是本案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娥達成和解,且有 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 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 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履行期未屆至 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外公(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440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兆安 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 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經檢察 官許可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 聲請書、扣押理由釋明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資 料,認聲請人所指受扣押人即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涉違反銀 行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嫌重大。   ㈡審核聲請人提出本案相關犯罪事證,犯罪嫌疑人黃兆安吸金 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3億8,728萬元(投資筆數計2561筆 ),故將來亦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且有預防犯罪 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內金錢來源,確可疑為犯罪嫌疑人黃兆安之犯罪所得; 又不動產交易市價浮動,影響成交價格因素甚多,變價或因 主動出售或遭拍賣而有不同之成交金額,遭聲請拍賣時,往 往乏人問津,且不動產持分多寡亦影響交易價值,均為一般 人普遍經驗,如為保全日後對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數額,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全部餘額 款項,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扣押,尚屬必要之範圍內 ,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復審酌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 產均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若俟至判決有罪確定 ,將來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容有執行困難 之虞,是衡酌犯罪嫌疑人黃兆安犯罪所得數額甚鉅,聲請人 認應就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以 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 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犯罪嫌疑人黃兆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3年10月3 1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非抗告人黃兆安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 因抗告人先前為辦理貸款,名下需有財產以利貸款,始由配 偶將本案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逕予扣 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 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 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 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 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 疑人之供述及文書等證據內容(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足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 洗錢防制法及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 據。又依前開卷內事證,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吸金規模達43 億餘元乙節,非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偵查中供承其自109年 開始操作選擇權交易,其資金來源包括客戶代操款項,平均 每年可賺300萬至500萬元,且其無期貨從業人員資格,亦未 任職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是以被告自承之獲利計算, 其非法從事期貨投資之獲利,至113年9月間遭查獲時止,至 少已累積1,500萬元以上。 ㈡、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為抗告人名下,所示不動產係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22日函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函可 稽(見原審聲扣卷二第339至340、345至347頁),依前開函 所示,帳戶中餘額合計169萬9,428元,聲請人亦已提出該不 動產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93頁),釋 明不動產價值約850萬元。是上開存款、不動產合計價值約1 千餘萬,尚未逾前開抗告人犯罪所得,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㈢、據上,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 追徵之需要,有就附表所示存款、不動產聲請扣押之必要等 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 告人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 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 誤。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本案不動產係其配偶所有,僅借名 登記在其名下,核與該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不符(見原審聲扣卷二第273、277頁),且抗告人 提出抗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尚難遽以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犯罪嫌疑人 財產名稱 准予扣押之範圍 黃兆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全部餘額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十四

2024-12-23

TPHM-113-抗-269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馮一塵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馮一塵(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但受刑人除犯2件銀行法案 件外,尚有違反公司法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何以原 裁定未將公司法案件列入合併定刑,對聲明疑義人有重大不 利,而有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 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向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規定,應予准許,以113年度聲 字第1154號裁定「馮一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 院所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 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疑義,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 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 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法院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擇定定刑 案件之職權行使有意見,因非對於上開裁定主文之疑義,即 非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有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自得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據之聲明疑義,核與聲明疑義規定不符,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4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保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保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保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2 則於112年3月3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編號3係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8、29日,各該犯罪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不盡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 「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3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 第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起訴 犯行,原滅證之羈押必要已降低,爰命被告具保新臺幣30萬 元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禁止外出及限制出海、出 境,期間均至民國114年7月1日,具保期間並命令被告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監控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7月10日 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已坦承起訴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起訴後說詞仍前後不一,且被告犯行甚多,對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 ㈡、起訴書附表3部分,依被告供稱尚有其他共犯「小偉」、「不 知名搭檔」未到案,且被告遭查獲時有刪除手機內訊息之行 為,並提供無關之手機予偵查機關,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證據之實,如使被告交保,難以防止被告再湮滅、偽造證據 ,且有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亦無法保護告訴人、被害人即 社會大眾之權益,難認已無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裁定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未依職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 令,難認裁定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並非刑罰之提前執行,其目的在於確保偵審程序之進 行及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或對於反覆實施特定同一犯罪之 被告,藉由羈押防止其繼續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他人遭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販賣他人遭竊 錄性影像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有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並據被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起訴犯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以被告所涉犯罪件數甚多,且被害 人不少,將來有面臨較重刑罰及大額求償之可能,已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審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起訴犯行,因認原滅證之羈押必 要已降低,並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 並佐以禁止被告外出、命令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停止羈 押應遵守事項後,裁定停止羈押。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已足 以防止被告逃亡,得以確保案件後續審理進行及將來執行, 同時兼顧被告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應屬妥適。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犯行甚多、對告訴 人、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因此獲利超過百萬元,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縱云云,似將須待 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刑罰,欲以羈押方式提前實現,核與 羈押目的不合;又藉由羈押防止勾串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 自身犯行之認定,並非用以確保被告以外之人之犯罪偵查能 否順利進行,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完竣提起公 訴,且被告亦已坦承全部起訴犯行,難認被告仍有繼續勾串 滅證之必要,縱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亦非屬得據此羈押被 告之正當事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所定犯 罪被害人保護命令,乃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公訴人並未向法院聲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而原審裁定被 告停止羈押,並非全無附帶其他必要之處分,原裁定停止羈 押所附命應遵守事項,其中禁止被告外出,並施以配戴電子 監控設備,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上開手段何以 仍不足以保護被害人,而有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未見檢察 官於抗告意旨指明,亦未具體指出應再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何事項,方屬充足, 僅漫指法院未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有所不當,難認此部分之抗告已有具 體理由。 五、據上,原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為指摘, 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抗-26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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