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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45、646、647、648、649、650、651、654、65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2、9665、111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富強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 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譚富 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劉亥唐等25人為詐騙行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旋經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亥 唐等2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 43號移送併辦被告譚富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另原審並未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此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簡上卷第3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 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 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 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 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 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違誤: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且本案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並非少數,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 一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 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育銓、林宗毅 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註 1 劉亥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亥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月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09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蕭治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毅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韋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韋佩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韋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7 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 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6 徐文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文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淑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秀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葉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27 日13時5分許 6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25,000元 9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正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竺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竺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新發提供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新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 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新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3 洪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于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于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4 陳淑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傅楓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傅楓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6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25,000元 16 陳永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及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善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善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高秀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秀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許任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任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0 楊慧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40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慧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分 5萬元 21 魏鴻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鴻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鴻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鴻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妙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妙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妙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 0時50分許 9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妙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3,030元 23 胡炫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炫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炫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胡炫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4 王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順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順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分許 9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31-20241018-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文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文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 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勝 」之人聯絡,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勝」使用,温文翰再於同 日18時許,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之儲 物櫃,提供予「陳勝」收取,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哲、李綺芳、張 雲屏、馬芬香、黃竣邦、蕭立揚、顏曉瑋、賈玉娟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36頁),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241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6至78頁)、112年7 月2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6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7517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82頁)、112年7月18日營存字第1120 0770231號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 6頁)、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86371號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許庭哲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至106 頁)、告訴人李綺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61至167、16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8頁 )、告訴人張雲屏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2頁) 、告訴人馬芬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96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97頁)、告訴人黃竣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100至203頁)、告訴人蕭立 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9頁)、告訴人顏 曉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0至259頁)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2頁)、告訴人賈玉娟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至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臺灣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 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 問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均為坦承(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未否 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4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㈦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以對價方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 會之信賴感,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後,對方就 失去聯絡,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案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被告帳戶 1 許庭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56分 2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8日凌晨1時17分 29,985元 臺灣銀行 2 李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25分 13,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30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3 張雲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捐款系統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56分 99,967元 臺灣銀行 4 馬芬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38分 18,125元 連線銀行 5 黃竣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系統遭駭客入侵,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2時14分 8,985元 臺灣銀行 6 蕭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購物刷卡作業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21時43分 33,039元 臺灣銀行 7 顏曉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賣場平台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9時17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 112年7月7日19時22分 9,980元 8 賈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賣場實名認證錯誤,須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8日凌晨零時15分 37,037元 (起訴書誤載為37,052元,應予更正) 連線銀行

2024-10-17

PTDM-113-金簡-436-20241017-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原名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緯翔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 路於FACEBOOK不詳社團(起訴書誤載為蝦皮購物商城,應予 更正)向不特定人刊登佯裝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有陳世修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緯翔聯 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王緯翔指定、由不知情 王嘉宏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緯翔於本案帳戶收受 上開款項後,再以操作有誤為由,要求王嘉宏自本案帳戶匯 還18,000元至王緯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0元則用以支付王緯翔購車 之訂金。嗣因陳世修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訂購之iPhone行動電 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修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偵6273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 127至12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5頁、82至83、87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 20頁)、證人王嘉宏、戴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 第3至7、9至13頁,偵12009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王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警卷第25至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第37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含存摺封面影本、交易 明細、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43至61頁)、戴宏銘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66頁、偵12009卷第33至47頁)、 戴宏銘架設之中古車買賣網頁資訊(見偵12009卷第29至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101 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09卷第51 至5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7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4006S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 、訂單資料(見偵6273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 鉅款,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 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 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20,000元,核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TDM-113-訴緝-21-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 、4801、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貴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2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屏東縣○○鎮○○路0號之2之陳華南住處,趁無人在家及大門 未上鎖之際,進入其內物色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先行退出,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8時37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徒手竊 取陳華南衣物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陳永泰住處 ,入屋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 器鑽子1支,破壞陳永泰所有之櫥櫃1個(毀棄損壞部分未據 告訴)打開後搜尋財物未果,再竊取客廳內存放之現金2,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13年3月28日7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 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陳登陽住處,趁無人注意 及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登陽存放於房間內 之現金34,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華南、陳永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5500卷第5至6頁,偵4801卷第55至57頁,偵3953 卷第55至57頁,偵5144卷第55,本院卷第72至73、77至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南、陳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9000卷第9頁,偵4801卷第55至57頁,警8500卷第5 至8頁,偵3953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登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5500卷第3至4頁,偵5144卷第55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 告(見警9000卷第5至7頁)、113年4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5 500卷第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000卷第33 、41至47頁,警8500卷第33至35頁,警5500卷第9至10頁) 、蒐證照片(見警9000卷第35至39頁,警8500卷第37至43頁 ,警5500卷第7至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500卷第 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30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3953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953卷第67 至59頁)、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事實欄一㈡被告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鑽子1支,為金屬材質, 復足以破壞櫥櫃,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先後侵入陳華南住處物色並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竊盜之二行為,上開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8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0 ,0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之現金34,4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均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鑽子1支,為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林貴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鑽子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9000號卷 2 警8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508500號卷 3 警5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755500號卷 4 偵48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 5 偵3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 6 偵51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

2024-10-17

PTDM-113-易-842-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薇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薇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薇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聯邦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陳拓榮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及告訴人同意被 告提出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且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見被 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 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1 陳拓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李薇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薇欣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拓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李薇欣所有之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拓榮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薇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聯邦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整個錢包都在我工作處遺失了,因為我密碼很常忘記,所以我都會把密碼寫下來,並且放在錢包裡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聯邦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款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尚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因帳 戶遭人詐欺一事而歷經司法程序,此有本署檢察官所為110 年度偵字第9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應知悉遺失之 帳戶有遭不肖份子利用之風險,卻於警詢及偵查中諉以「不 知帳戶會遭人利用拿去作案」之詞而未去報案以及掛失,其 所辯自相矛盾,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辯稱其「時常忘記密 碼,所以都把密碼寫下來放在錢包內。並且也會把密碼記在 LINE記事本上」並當庭提示其LINE記事本內容,有翻拍之當 庭提示LINE記事本內容照片1份在卷可稽,細繹被告所提示 之記事本內容,其中已記載本案聯邦帳戶之使用者代號以及 密碼,若被告已有將密碼記載於手機之習慣,是否仍有將密 碼寫下並 一同放置於提款卡旁之必要,其所辯已屬有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因為我要去看 我的租屋補助有無下來,才發現聯邦提款卡遺失」又參本案 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之租屋補助係於112年12月1 日入帳,且於同日即旋即轉出,如此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1 2年12月1日即發現其聯邦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與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日期112年12月12日,間隔期間長達十餘日, 卻未採取任何諸如掛失、報案等積極舉措,可見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拓榮(提告) 112年12月12日15時 報案人稱於112年12月12日15時,接獲網友「林瑋庭」要向其聲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便要求告訴人聯絡賣貨便之客服,並提供一網址供其聯絡,詐騙集團便佯裝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直至後續接獲警方假投資攔阻訪查時才驚覺遭詐騙。 ㈠112年12月12日17時26分 ㈡112年12月12日17時32分 ㈠網路轉帳 49,986元 ㈡網路轉帳 49,98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PTDM-113-金簡-459-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山路 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捲菸(未扣案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4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0、160至168頁),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8)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3、1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固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然 被告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中,員 警於112年11月4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定期檢驗尿液,經初步 檢驗後,被告尿液呈現海洛因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 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仍否認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見警卷第10頁),可知員警依具體事證, 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時,被告仍未坦承本案犯 行,自不能成立自首。另被告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後, 安非他命類藥物呈現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且係未檢出 ,非屬有檢出但低於閾值之情況),本案亦未論以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故同無被告主動坦承輕罪,於量刑時應併予 評價之疑問,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 前經觀察勒戒執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 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7頁,本院卷第16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 卷第169頁),認本案已不宜依最低刑度量處,另參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迄今已久,刑度尚無庸過 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捲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PTDM-113-易-386-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廣場之某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8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並有枋寮分局枋寮 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偵察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照片、枋寮分局113年7月3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9、31、35、41頁,本 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先行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恐嚇、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 ,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至下一個上  班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PTDM-113-易-658-202410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與建民路口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 時24分許,當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至39、43 至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3 年7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6頁)、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1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 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 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 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 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交易-27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主明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主明、吳峻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4至75 、80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 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 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峻嵩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824-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2.0mm單芯線100米」共貳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基於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 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自工地置料間中(無證據顯示置料 間是否有上鎖),先徒手將由該工地材料控管領班乙○○(起 訴書誤載為陳明朗)所管領之「2.0mm單芯線100米」共20捆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陸續搬運至工地後門 下方縫隙處,再自該縫隙離開工地,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至該縫隙前道路停放,並將該等單芯線全數搬運至 車上後,於同日4時8分許時駕車離去。嗣甲○○將該等單芯線 變賣,約變得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  ㈡於112年10月18日4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工地處後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鋼剪1把(未 扣案,惟遺留於工地)踰越圍繞該工地、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下方縫隙進入工地,在工地內各處搜尋財物數分鐘後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揭鋼剪剪斷由乙○○管領,置料間 門鎖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鎖頭(價值約190元),致該鎖頭不 堪使用,隨即觸發警報器,甲○○因而於同日4時11分許自前 揭縫隙逃離工地,竊盜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毀損鎖頭 部分則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未載明 被告有持鋼剪剪斷本案工地置料間之鎖頭,亦未論以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惟此部分經本判決認定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法律上同一關係,且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詳下述), 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對於 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 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工地的置料間上鎖頭遭人破 壞,我在工地是領班,負責材料控管,工地正在做水電,是 我負責,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可知 乙○○為本案工地之負責人,且本案工地之事務、材料均為其 管領,對放置工地材料之置料間鎖頭自有事實上支配力,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乙○○具告訴權,且已提出告訴,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所犯毀損部分即具追訴條件,應依法論處,亦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 75至7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採證紀錄表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2 2張及現場照片4張、同年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及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29至38頁,偵卷第39 至5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於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在3時12分許, 爬鐵皮圍欄下面進到工地,在工地的倉庫偷到東西,我把電 線分批搬到工地後門下方的縫,我再於3時57分許開車到後 門把電線搬到車上,於4時8分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與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9至49 頁);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0mm單芯線100米」1 捆約2,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竊盜的財物我賣掉了,獲利約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26頁),可大致推估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爰於事 實欄一、㈠補充之。  ⒉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也是從工地 鐵皮圍籬下面進去工地,用鋼剪剪斷置料間的鎖頭,警報器 就響了,我就把鋼剪丟在現場後就趕快離開等語(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1 12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離開工地時,檢查鎖頭還是完整的 ,隔天早上到現場發現置料間門上的鎖頭不見了,住戶告訴 我從凌晨4點警報器就響了,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7至9頁)相符,參以本案工地現場確遺留有鋼剪1把,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確有 剪斷置料間鎖頭,因而使該鎖頭喪失防閑功能,致令不堪用 ,爰於事實欄一、㈡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雖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以進入工地 內,惟證人乙○○未證述工地大門之鎖頭遭毀損,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亦始終未稱有破壞大門或附屬之安全設備, 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將置料間之鎖 頭誤為本案工地大門之鎖頭,容有未洽,爰於事實欄一、㈡ 更正之。  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 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 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 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 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在進入工地後,於4時2分至11分間都在工地倉庫及其它地 方都在搜尋財物,後來在4時11分許因為剪置料間的鎖頭觸 發警報器,所以沒有偷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與前揭監視器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該段時間內在本案工 地內四處移動將近10分鐘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至36頁) ,堪認被告於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前,已於工地內各處搜 尋、物色財物,非僅欲竊取置料間內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著手竊盜犯行,不因其未成功進入置料間而解免其責 。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該條 所稱之「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 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圍繞該工地 之鐵皮圍籬非屬門扇或土造、磚砌之牆垣,且具有隔絕工地 內外之防閑作用;而置料間上之鎖頭亦具防盜作用,自均屬 安全設備。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自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進 入工地,於事實欄一、㈡中更破壞置料間門上之鎖頭,自屬 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無訛。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攜帶之 鋼剪1把可剪斷鎖頭,客觀上自具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樣態之不同,起訴法條並無變動, 逕由本院更正即可,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9至50、53、71、75頁), 無礙其防禦權,且屬起訴犯罪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並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固有處分贓物 ,惟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於竊盜犯行期間,基於相同竊盜目的, 欲以毀損鎖頭之手法竊取財物,而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已有間隔、手法亦有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至3頁),被 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共7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7次)、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嗣入監 後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因觸發警報器而未遂, 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及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手 法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106年間因竊盜 案件,107年間因詐欺案件,108年間因竊盜案件,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 良(另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經過,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破壞之鎖頭價值,及於警詢及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卷 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2罪分屬得及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審理過程中難認被告得 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 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 收,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 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2.0mm 單芯線100米」共20捆,核為其犯罪所得,其變賣價值低於 原物價值,揆諸前揭說明,爰對原物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使用鋼剪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物已遭被告丟棄於犯罪現場,且員警未將該物扣案 ,現是否尚存亦有疑問,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丙、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4日(星期五)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課,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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