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鄧介榮 被 告 曾瑞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司促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20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20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0年5月8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原告於90年5月14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未再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金額 68萬9,207元 29萬8,903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 39萬304元 延滯第一個月 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 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 500元 備註:違約金延滯日自113年5月31日起算,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2024-11-01

TPDV-113-訴-520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慶鴻(即被繼承人陳宥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宥亘間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9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繼承人陳宥亘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於113年7月6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房屋貸款:被繼承人陳宥亘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15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如延滯180日以內,依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180天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 宥亘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繼承人陳宥亘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12萬2,949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 貸款總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陳宥亘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陳宥亘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7,532元 18萬3,089元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1.期前利息:2,753元 2.逾期還款違約金:9,000元 2萬790元 7.7% 2 191萬5,417元 191萬5,417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8% - 備註: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180天者(即113年7月13日起),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212萬2,949元 211萬9,296元 - - - -

2024-11-01

TPDV-113-訴-482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盧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花旗銀行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 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6,6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5,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向花旗銀行借貸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 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欠款為事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訴訟所請求內容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76萬5,546元 249萬5,954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期前利息: 26萬9,592元

2024-11-01

TPDV-113-訴-436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游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7號公示催告 。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9月2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38683-8 1 121 2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55035-7 1 133 3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69904-7 1 146

2024-11-01

TPDV-113-除-1570-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 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則依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應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 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01

TPDV-113-勞補-37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黃煜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 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9、13 5、1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於民國10 9年6月18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10年6月13日 起不足額繳款,累計至111年7月28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17萬元 ,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20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36元,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暨 所附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109年9月起至 111年4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暨申請資料、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萬5,210元 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2萬3,477元 無 無 3 16萬4,849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8% 總計 55萬3,536元 - -

2024-11-01

TPDV-113-訴-503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陳柏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22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被 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 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 且發票人欄及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 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竟持 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為姐弟關係,上訴人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桂(以下簡 稱其名)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依序登記於上訴人之小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三姊與四姊 名下。後因四姊出家,暫將系爭房屋4樓給被上訴人之子即 訴外人黃文賢居住,並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裝潢加蓋頂樓第5層。嗣陳桂於95年間因輕信友人投資放 款遭騙,損失3,000多萬元,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陳家兒子名 下房屋均遭法院拍賣,上訴人與陳桂身無分文,欲出售系爭 房屋4樓、5樓清償債務,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 以供陳桂自住,然因系爭房屋4樓、5樓彼時係由被上訴人之 子黃文賢居住,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移 轉登記予陳桂,並出售爭房屋4樓、5樓,或由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爭房屋4樓、5樓以供其子繼續使用。而後被上訴人選擇 以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遂於104年7月1 4日、同年8月10日、12月4日簽訂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 ,承諾於108年12月30日前處理完畢。系爭本票確屬真正,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 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陳素蓮」之簽名及 印文為其簽署與用印,是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乙節,即應由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筆跡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4510號函檢附 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1(即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A2(即89年1月21日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下稱系爭華泰商銀 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類印文與B1(即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 」印文)、B2(即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素蓮 」印文)類印文不同。二、A1類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 A2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筆跡之鑑定,依現有資料歉難 鑑定。......」等語,此有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3至190頁)。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10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印文)與B2~B4類印 文(即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 、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 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印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陳素蓮」印文)不同 。二、A類印文與B1類印文(即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 「陳素蓮」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類印文因蘸墨過多,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B1類印文鑑定異同。三、有關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筆跡與貴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陳素蓮」筆跡 之異同,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第二 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31989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三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A2類 印文(即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印文)與B類印文(即 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印文)相同,研判應 係出於同一印章。二、A1類印文(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A2類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與A2類印文鑑定異同。」 等語,有第三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6頁 )。 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1530號函檢 附鑑定書(下稱第四次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 本票(即系爭本票)上「陳素蓮」簽名及印文之先後關係, 依筆劃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蓋 印。二、有關本票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及發票 人欄「陳素蓮」筆跡是否為「陳文義」或「陳素蓮」所書乙 節,由於仍欠缺足量案關人於104年間平日書寫與爭議字跡 具相類同之參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第四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   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 ,核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 證明上「陳素蓮」之印文、104年8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陳素蓮」之印文、95年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陳素蓮」之印文、96年6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一本 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陳素蓮」之印文,均不 相同;而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形 體大致疊合,惟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致無法確實鑑定二印文之異同 。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則經鑑定與系爭華 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 印章。至系爭本票上各該筆跡,則因欠缺足量具相類同之參 對筆跡憑比,依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為何人書寫。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 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 素蓮」印文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不能排除係出於相同之印章,又一般殊難想像簽發本票 時會特地以兩顆類似但不同之印章用印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與系爭華泰股東印鑑卡上「陳素 蓮」之印文乃係出於同一顆印章,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 之變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否認本人使 用者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 他人蓋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 印文之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 再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否認曾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開戶 ,經原審函詢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關於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取得方式、辦理方式,該公 司於110年4月7日以元證字第1100003697號函復略以:「一 、......股東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留存使用本名之簽名式 或印鑑,並繳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就前開事項股東可採臨 櫃或郵寄方式辦理。本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因擔任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由本公司股務代 理部代華泰商銀保管股東印鑑卡,惟鈞院來函所附股東印鑑 卡啟用日期為89年1月21日,因年代久遠,本公司已無法查 知上載股東(即被上訴人)開戶時係以何種方式辦理...... 。二、經查,陳君(即被上訴人)並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已說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之 辦理方式可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已無法查知當時是否係由被 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且迄今均無買入或處分華泰商銀 股票之交易紀錄,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觀系爭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 號」,經核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第141 、143頁),且與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96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94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紀錄均有不同(見 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71至173頁,卷二第85至98頁),反 而與上訴人於86年及97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 所載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103至106、201至204頁),難認臺北市○○路00巷00號確為被 上訴人之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銀股東 印鑑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主張係在 陳桂遺物中找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頁),且有上訴人庭呈之華泰商銀股東印鑑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元 大證券公司既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係本人親自前往華泰商銀辦 理開戶,且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通訊地址難認為 係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地址,又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華泰商 銀股東印鑑證明書」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保管、持有,自不 能證明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確為被 上訴人親自蓋用留存而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印章非 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應堪認屬實,則系爭本票金額欄「陳 素蓮」之印文雖與系爭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 印文相同,亦無從遽以推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 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4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至95、285至301頁、卷二第 53至56頁),並以該偵查案件中證人高銘鴻證述:當時被告 (即上訴人)他們家人有家庭糾紛,由他們自行協議好內容 ,並告知我後,由我把協議內容寫下來,我記得當時有講到 上開4樓房屋出售之事,也有提到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不出售,要如何處理,但因這不關我的事,故我沒有注意聽 他們詳細談的內容等語,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選擇以 1,600萬元向陳桂購買系爭房屋4樓、5樓而簽發,系爭本票 確屬真正等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檢察官查 無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 簽發偽造者,然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簽 發而為真正;而證人高銘鴻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詞既僅提及兩 造間就家庭糾紛簽訂協議乙節,並未提及有親眼見聞系爭本 票之簽發或交付,自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本票真正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審與本院上開數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鑑定,均未鑑得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之結論,而系爭本票金額欄「陳素蓮」之印文雖經鑑與系爭 華泰商銀股東印鑑卡上「陳素蓮」之印文相同,然依上開事 證足認該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使用,故尚無遽以推認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陳素蓮」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親自用印,進 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陳素蓮 1,600萬元 104年8月10日 108年12月30日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27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1-01

TPDV-110-簡上-29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 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 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 7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 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2-醫-47-20241030-3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洪子賢 相 對 人 楊承翰 代 理 人 楊秋癸 關 係 人 洪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 與關係人洪文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及法定遲利息,原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住所地(見司聲卷第89-1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2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本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 訟費用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 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 異議人、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相對人於起 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於第 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6萬9,908元。依上開判決之 諭知,異議人應分擔2萬7,963元(計算式:6萬9,908元×2/5 =2萬7,963元),關係人應分擔1萬3,981元(計算式:6萬9, 908元×1/5=1萬3,9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最高法院雖駁回上訴且判決裁 判費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最高法院及聲請再審,均可認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上訴最高法 院的裁判費及抗告費或委任律師費或再審費用等,均應視為 共同訴訟費的一部分,由訴訟兩造依持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合計6萬9,908 元。異議人與關係人預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4萬4,8 62元,加計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合 計預納16萬724元(計算式:4萬4,862元+4萬4,862元+1,000 元+7萬元=16萬724元)。累計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 共計為23萬632元(計算式:6萬9,908元+16萬724元=23萬63 2元),按法院裁判比例,相對人應依持份比例五分之二分 擔9萬2,252.8元(計算式:23萬632元×2/5=9萬2,252.8元) ,扣除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6萬9,908元後,相對人 尚應支付異議人與關係人2萬2,344.8元(計算式:9萬2,252 .8-6萬9,908元=2萬2,344.8元)。另本案判決雖已確定,但 目前聲請再審中,未來若經核准進行再審所發生之訴訟費用 ,再請求依訴訟兩造持分比例結算後共同分擔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五、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負 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並諭知「廢棄部分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關係人負擔五分之一,異議人、相 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異議人與關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關係人負擔。而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9,908元,於第二審預納鑑定費用4萬元 ,合計6萬9,908元;異議人及關係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則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等節,有本案歷審判決、訴訟 費用收據、德天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各1份附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13至33、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4,770元(計算式:6萬9,908元+ 4萬4,862元=11萬4,770元),應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五 分之二即4萬5,788元(計算式:11萬4,770元×2/5=4萬5,788 元),關係人分擔五分之一即2萬2,894元(計算式:11萬4, 770元×1/5=2萬2,894元),而異議人與關係人應分擔部分扣 除前已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862元,尚需補償相對人2 萬4,000元(計算式:4萬5,788元+2萬2,894元-4萬4,862元= 2萬4,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裁定「異議人與洪文瑛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萬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意旨雖稱本件訴訟費用除上開相對人與異議人、關係 人分別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與鑑定費共計11萬4,770元 外,尚應計入抗告費用1,000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萬4,862 元、律師費7萬元等語。惟查,上開抗告費用係異議人與關 係人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院所為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所生之抗告費,其抗告為無理由,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異議 人與關係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因異議人與關 係人上訴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與關係 人)負擔」。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 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所 命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 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 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與關係人應自行負擔上 開費用,異議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請求相對人共同負 擔該部分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3-事聲-60-2024103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子晨 被 告 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線上遞狀方式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 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 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及各農曆年終與法定遲延利息,第三 項則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專戶,審酌其第二、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自陳於民國 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各農曆年終,及被告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630萬1,720元【計算式:(8萬3,000元×12月+2萬元+2 萬元+16萬6,600元+4,812元×12月)×5年=630萬1,720元】,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 孳息4,43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30萬6,154 元(計算式:630萬1,720元+4,434元=630萬6,154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6,15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8萬3,000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電子收狀日期) 5% 1,580.41元 2 8萬3,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1,239.32元 3 8萬3,000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886.85元 4 8萬3,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534.38元 5 8萬3,000元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193.29元 小計 4,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3-勞補-36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