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外之長椅上,拾獲汪承鋒
稍早於同日5時40分許遺落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王俊傑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將其內現金
40,000元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嗣汪承鋒返還上開
地點找回皮夾時,發覺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汪承鋒所有之皮
夾,並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皮夾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如果有錢我就直接把
皮夾拿走,才不會又把皮夾放回去讓攝影機拍到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內ATM提領40,700元,後將皮夾遺
落於店外之長椅,而被告於同日5時45分許撿拾該皮夾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8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八里龍王便利商店ATM領錢,提
領40,700元,其中700元已經給同行友人,剩餘40,000元放
於皮夾內。領完錢就在便利商店外跟友人聊天,聊完後開車
去加油才發覺皮夾忘了帶走,就回到便利商店找皮夾,發現
皮夾放在剛剛聊天的長椅上,打開時裡面剛領的40,000元不
見了,但證件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衡情一般人
提領款項後均會將鈔票放置於皮夾內,可認告訴人所證皮夾
內有剛提領之40,000元情節屬實。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提
領現金後,將皮夾遺落在便利商店外之長椅後離去,至被告
拾獲皮夾期間,均無任何人靠近皮夾,且被告於撿拾皮夾後
拿至對街(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對街何處),最後將皮夾放
回長椅後離去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告訴人將皮夾
遺落在便利商店外長椅,期間均無人靠近該皮夾,而被告撿
拾皮夾並放回原處後,皮夾內原有之40,000元憑空消失,足
認40,000元係被告所取走無誤。從而,被告辯稱皮夾內並無
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
,反將皮夾內之40,000元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4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50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