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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外之長椅上,拾獲汪承鋒 稍早於同日5時40分許遺落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王俊傑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將其內現金 40,000元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嗣汪承鋒返還上開 地點找回皮夾時,發覺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汪承鋒所有之皮 夾,並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皮夾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如果有錢我就直接把 皮夾拿走,才不會又把皮夾放回去讓攝影機拍到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內ATM提領40,700元,後將皮夾遺 落於店外之長椅,而被告於同日5時45分許撿拾該皮夾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8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八里龍王便利商店ATM領錢,提 領40,700元,其中700元已經給同行友人,剩餘40,000元放 於皮夾內。領完錢就在便利商店外跟友人聊天,聊完後開車 去加油才發覺皮夾忘了帶走,就回到便利商店找皮夾,發現 皮夾放在剛剛聊天的長椅上,打開時裡面剛領的40,000元不 見了,但證件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衡情一般人 提領款項後均會將鈔票放置於皮夾內,可認告訴人所證皮夾 內有剛提領之40,000元情節屬實。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提 領現金後,將皮夾遺落在便利商店外之長椅後離去,至被告 拾獲皮夾期間,均無任何人靠近皮夾,且被告於撿拾皮夾後 拿至對街(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對街何處),最後將皮夾放 回長椅後離去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告訴人將皮夾 遺落在便利商店外長椅,期間均無人靠近該皮夾,而被告撿 拾皮夾並放回原處後,皮夾內原有之40,000元憑空消失,足 認40,000元係被告所取走無誤。從而,被告辯稱皮夾內並無 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 ,反將皮夾內之40,000元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4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易-50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麗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蕭麗花與李俊橦前因手機買賣而生糾紛,林蕭麗花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 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李俊橦,致李俊橦受有左側手部撕裂 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蕭麗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蕭麗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雨傘往 地板打,根本沒打到告訴人李俊橦,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勢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我店門口,我請 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被告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 ,當時我身後的自動門是關著,所以我把她雨傘撥開2、3次 ,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 且拉扯過程中雨傘有一節傘骨脫落,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 並持雨傘開始攻擊我,打我十幾下我都沒有回手,導致我手 流血、虎口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109、131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粉紅 色雨傘朝告訴人揮打,雨傘傘骨並因此打到斷裂乙情,有本 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9至103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 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 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買賣 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持雨傘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 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目前為設計師、並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6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與葉佳鑫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4 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 臺北營業所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葉佳鑫,致葉佳鑫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 鑫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是 告訴人掐我2次,我才揮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 、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51至55頁、本院 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告訴人與現場組長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光 碟、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3、29至33、71至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4至 35、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動手先掐被告2次後始朝告訴人揮拳,構成 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 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後,告訴人先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處,使被告後退1步, 被告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揮拳1次、以右手揮拳並勾 住告訴人脖頸處2次、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右手大 力往告訴人臉部揮拳1次,致告訴人向後重心不穩跌坐台車 上,被告旋即再朝告訴人揮拳1次,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因此 往後倒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6頁),從上可知,本案雖係告 訴人先推被告肩膀,使被告向後退,然未見告訴人再有任何 攻擊、碰觸被告之舉動,被告即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竟仍出手為數次揮拳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後,仍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 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傷害過程時,明知告訴人戴有眼鏡 ,仍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鏡 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陳稱:「(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要,我要對打我的同事,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 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請求 偵辦一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8、51至55、69頁),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4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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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2.補充「被告林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 手既可將旋緊狀態之機車後照鏡拆卸,可見其質地堅硬,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陳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非鉅、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後照鏡1組,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   被   告 林志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扳手竊取陳伯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價值【新臺幣】4 6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伯彥發現上開後照鏡1組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告 訴人陳伯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之損失,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89-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左轉彎 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未靠右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芊 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或 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林承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澤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36巷29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湖路113巷交岔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貿然未靠右而向 左轉東湖路113巷,適有李芊慧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東湖路113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腳踏車右前車頭遭林承澤車 輛車頭撞擊,並受有右足擦挫傷合併第一及第二近端趾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Google網路街景列印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不慎與前方駛來之告訴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 7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被告經鑑定為 第一類神經系統擴張至身心功能心智障礙,也確診精神分裂 異常、自閉、自殺性、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之身心異 常,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門號給他人可能讓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千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 ,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7至29頁、立卷 第9至12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卷第33、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立 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 ,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43、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前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自能知悉任意交付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且歷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當更具警覺心。被告既稱本案 係為了辦貸款,透過貸款公司認識「杜甫」,但並不知道「 杜甫」之真實姓名,其自行跟門市人員表示要辦理門號以及 月租費,就是為了賣給「杜甫」使用,以賺取報酬6千元等 語(偵卷第11至12、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70頁) ,足知被告對「杜甫」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在對於本案門 號真實使用情形完全無從查證與瞭解之情況下,僅為賺取6 千元報酬,即率爾販賣本案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 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 ,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 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 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 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杜甫」嗣後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 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 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於 112年9月22日11時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 人陳彥蓁面交地點,告訴人陳彥蓁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22 日11時12分許,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詐欺集 團成員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上開時間聯繫告訴人陳彥 蓁,業據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立卷第10至11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立卷第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顯屬贅載,應予刪除。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 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觀諸被告與「杜甫」之 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能熟練運用文字 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 交談,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 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 細回答販售本案門號予「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 格販售本案門號為應答,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 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之情狀,要屬甚明,本院 自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 「杜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 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離婚、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6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本案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本案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4-11-26

SLDM-113-易-52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 KTV,向他人(是否係黃坤沅出借非制式手槍,由檢察官簽 分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後,將上開非 制式手槍藏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 而非法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2月21 日持搜索票至蘇永銘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揭非制式手槍,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1 2、1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查 獲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43至51、53頁),另 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210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減刑事由。然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 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 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本案槍枝來源 係黃坤沅(綽號「高飛」)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覆依被告供述而簽分偵辦,惟黃坤沅尚未到案;萬華分局則 函覆表示被告遭逮捕時,手機均查無與黃坤沅聯繫之對話, 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甲○迺慶113偵5544字第1139056538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4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為黃坤沅,自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不合,礙難允准。  ㈢本案不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認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 。惟查,被告於104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撤銷 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涉累犯之認 定,故均省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間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 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 行殘刑1年4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應執行刑因前開假 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請 求將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考量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 枝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假釋期間再次非法持有手槍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枝之時間、數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與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 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353-202411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法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因此,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心怡」、「林佳欣」、「陳安妮」、「Jing Yi」 、「劉可欣」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出售予詐欺機 房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 輕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以代價15萬元出售證人蔡 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證人蔡明修分得10萬元,被告則獲得5萬元,該5萬元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加入某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 取帳戶,供該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收簿手」。林嘉 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 10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蔡明修(已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 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假投資真詐財),詐騙簡忠容、 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蔡明修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簡忠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明修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蔡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提出之轉帳資料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案) 證明被告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給他人,並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忠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忠容佯稱:可代為操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忠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10時22分許 100萬元 2 陳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樺佯稱:於「恆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3時4分許 4萬8,000元 3 蔡松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松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4 胡智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智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8時56分許 2萬元 5 徐方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方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方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1時53分許 30萬元

2024-11-25

SLDM-113-審訴-1565-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泓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六福萬怡酒店粵亮餐廳之外場主 任,負責管理餐廳外場顧客結帳、提供停車抵用券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需按消費金額提供停車抵用券予客人 ,每日營業結束時應將粵亮餐廳未發放完畢之停車抵用券銷 毀,不得挪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至112年7月25日,將上開應銷毀 之停車抵用券用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粵亮餐廳之日月亭特約停車場,以此方 式侵占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0,493元之停車抵用券。案 經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正梅、證人陳慧玲、朱昱瑋、蔡閎凱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工面談記錄表、賠償同意書、離 職申請書、111年9月至12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 勤明細、112年1月至7月之本案車輛停車明細、被告之出勤 明細、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請款之明細及發票、告 訴人與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南港車站停車場(位)租 用合約書、增補協議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 監督權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 為合理。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時思慮未周,始為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共2萬0,493元,尚非甚 鉅,且於告訴人發覺後坦認客觀行為,並已彌補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復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其之 犯罪情節,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抵用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 意見,暨被告前述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社會住宅業務,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簡-245-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 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縢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編號1詐術欄中之「黃慧玲」,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又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現行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 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943萬元,且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詐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即與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減刑之規定,該新增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前開說明,亦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丁○○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將之交付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水人員,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邱子桓、吳○○、吳佳錡、陳泰瑜、彭俊儒、范○○ 及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少年吳○○ 、范○○及邱○○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知悉吳○○、范○○及邱○○於案發時為少年,自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符合。 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惟就是否獲有報酬一情,仍未吐實(詳後述),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短、角色 並非邊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4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犯,犯罪型 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取報酬, 然依證人即負責承攬「盤口」(即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犯罪組織)收款工作兼車手管理者之共犯邱子桓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知,被告至少已領有15萬元之報酬,此並有證人邱子 桓扣案手機內薪資發放紀錄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5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手之詐欺贓款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靖縢(telegram暱稱「X」、「H」)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至9月間,參與黃家恩、邱子桓所共同 經營「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 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徐靖縢擔任指派收水人員之角色,黃家恩、邱子桓見經 營假幣商,實際係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 )詐得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其等與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為:由盤口成員向被害人施 行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邱子桓指派之面交人 員,面交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徐靖縢指派之收水人員後,款 項再交付予徐靖縢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萬豪幣商係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以 此方式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隱匿資金之來源及 去向。  ㈡徐靖縢與黃家恩、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盤口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並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面交人員收取現金後, 再轉交予由徐靖縢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至現場 如附表所示之後援人員(即收水人員),黃家恩則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USDT轉入 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 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邱子桓、黃家恩、王律勳、郭明寶及附表所示成年 面交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其餘少年部分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 理,均不在本次起訴範圍)。 二、案經丁○○、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使用telegram暱稱「X」、「H」。 2.坦承其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共犯郭明寶、高郁翔、吳○○等人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其等再將款項交付與其,其再交付與共犯邱子桓。 2.證明其與證人邱子桓、高郁翔、彭俊儒、邱子宸等人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2 證人邱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萬豪幣商內部分為面交組、後援組(即收水組)、回覆組、打幣組,後援組由被告管理,負責指派收水人員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送錢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2.證明面交組、收水組人員會故意避免一同到面交現場,以避免同時為警查獲,且會要求面交組、收水組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須刪除,收水組所使用之 telegram暱稱須定期更換以製造斷點。 3.證明若面交組、收水組人員同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是面交組人員請朋友到場保護款項,惟實際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 3 證人即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加入萬豪幣商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罪) 1.證明其受被告邀請加入萬豪幣商擔任收水人員,被告負責分派工作予收水人員並發放薪水及車資。 2.證明telegram暱稱「X」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其再將款項交付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證明收水人員若遭查獲,須更換群組、更換暱稱、更換黑莓卡以製造斷點。 4.證明被告指示其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係面交人員之友人,到場保護面交人員免遭他人搶劫。 4 證人彭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為收水人員,其固定會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 5 證人邱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 6 證人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隨即在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其餘成員,每次收水人員均不同,收水人員使用telegram告知為受「阿子」(即邱子桓所使用之綽號)指派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其先前並不認識共犯郭明寶,並未向共犯郭明寶稱怕遭搶而要求共犯郭明寶到場協助。 6 證人郭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明寶向警方供稱係受證人陳泰瑜指示到場保護款項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郭明寶所述與其餘被告均不同,益徵其餘證人供稱收水人員受被告指示謊稱到場保護款項等語,應係實在。 7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廁所內,向證人吳佳錡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再轉交與不詳之人。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收取10萬元後與證人郭明寶碰面,證人郭明寶再與其碰面。 3.證明其與證人吳佳錡之對話紀錄均刪除。 4.證明其雖稱證人吳佳錡為其友人,其係為協助證人吳佳錡收取款項而至臺北,然提示指認表卻未能認出被告吳佳錡。 8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位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9 證人陳泰瑜於112年3月29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在該群組內,且證人彭俊儒曾於群組內提及「我剛剛下雲林高鐵被警察盤問,他們說有民眾舉報,說有非法的交易都在高鐵站,也沒透漏太多」、「各位要注意一下」、「武裝警察2個一組,沒看到便衣」等語,以佐證被告知悉為從事非法詐欺犯行。 10 證人彭俊儒於112年5月18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X」在該群組內,固定回報交收款情形。 11 告訴人丁○○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1.證明證人吳佳錡、陳泰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9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不詳收水。 3.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1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 4.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被害人丙○○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4月7日至路易莎三重溪尾門市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吳○○。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起訴卷證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卷證資料光碟1份 證明黃家恩、邱子桓等人共同經營萬豪幣商遂行詐欺犯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其參與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 3),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面交車手 收水 相關卷證出處 1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黃慧玲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3月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 吳○○ 本署113偵18008 112年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瘦猴」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 郭明寶 2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向丙○○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41萬2000元 不詳 吳佳錡 吳○○ 宜檢112偵7410 3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淘金夢想家」等人向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彭俊儒 范○○ 邱○○ 本署112少連偵75(桃檢112少連偵64) 4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等人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彭俊儒 范○○ 邱○○

2024-11-25

SLDM-113-審訴-16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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