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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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郭雪美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李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 金額為92萬元(見訴字卷第9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被告呂羿賢、李秉奇(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告邱逸昕(下稱邱逸昕,與呂 羿賢、李秉奇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由被 告從事「車手」、「收水」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 每次取款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0.75%或3,000至4,000元。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購 買USDT獲利,並通知伊於同年7月5日交付投資款92萬元,伊 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欲面交 上開投資款,迨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欲向伊取款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得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2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呂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係對原告詐 欺取財未遂遭判決有罪,因原告未交付款項而無損害,其不 得請求伊賠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逸昕辯稱:被告未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不應賠償原告等 語。 ㈢、李秉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從事「車手」、「收水 」或「司機」等負責取款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地向其佯稱可購買USDT投資獲利,並通知其交付投資款92萬 元,其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5日18時30分 許欲向其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64頁) ,堪認屬實,經核上情,可認原告未交付投資款92萬元予被 告,自無損害之發生,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對被告有92萬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 償92萬元,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有92萬元損害,委無足 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 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23

SLDV-113-訴-1600-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李建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 被繼承人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 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土地坍沒前為其先祖李長泰所有,該等土地浮覆後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並由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因浮覆後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其所有 權,致該等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情況,而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為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 自得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 性質為請求權,屬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委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其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有權,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長 泰與其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嗣系爭番地成為河 川敷地經削除登記,然該等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公告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 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 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長泰之所有權即 當然回復,而李長泰已死亡,伊與訴外人李志祥、李唯駿、 李志遠、李伃婕、陳金進、陳守仁、陳金川、陳淑惠、賴萬 、賴溫盛、賴盛傑、賴慧貞、李芳德、李雅蕙、李惠菁、李 健敏、李榮華、李榮富、李淑婷(下稱李志祥等19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分之1。惟系爭土 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經士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 臺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伊與李志祥等19人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 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7分之1之所有權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為請求權,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單獨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 載「李長泰」之地址不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泰與系爭番 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難認係同一人。另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間,不發生土地登記效力,原告提出之 土地臺帳無法證明系爭番地為「李長泰」所有。再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未脫離 水道,仍屬未浮覆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係取得回 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該請求權 自系爭土地物理上浮覆時即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社 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圖示公告,或系爭土地標 示部於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起算,迄本件111年11月21日 起訴時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僅有土地臺帳而無其他土地登記簿冊資 料;土地臺帳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簿冊 ,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㈡姓名「李長泰」之人,為日據時期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登載 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土地臺帳由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 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 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抹消、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 被告及臺北市水利處。  ㈤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 川區域,目前為社子島堤防使用;903、904、910、911地號 土地非屬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903、904、91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 區。  ㈥李長泰於62年4月25日死亡,「李建和」與李志祥等19人為李 長泰之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李長泰之繼承人:   觀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住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 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2頁),與原告先祖即被繼承人李 長泰於日據時期設籍地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十八番 地」之坐落區域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參酌新北 ○○○○○○○○經調閱戶籍數位化系統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簿頁中 ,設籍於「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居民查無原告先祖李 長泰以外之同姓名者,有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572頁),堪足推認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長泰應即為 原告之先祖。又李長泰已於62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李長泰之子即原告之父李朝通於85年2月16日死亡(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李朝通對李長泰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李 朝通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原告自為李長泰之繼承 人。  ㈡李長泰為系爭番地經削除登記前之土地共有人,且應有部分 為157分之1:  ⒈查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 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 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 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 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資料自明。  ⒉系爭番地依士林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在削除 登記前係李長泰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6至106頁)。又 上開土地臺帳由右上往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因土地坍 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李長泰等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士林地政所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系爭番地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 前,所有權人為李長泰在內之157人。  ⒊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觀諸系爭番地之上開土地臺帳未有共 有人應有部分之記載,而系爭番地各土地共有人均為157人 ,依上開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原告主張李 長泰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可採信。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 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申言之,此為 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 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 記載,僅是公示之方法。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地而經我國 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士林地政 所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2、372至451頁)、社子島堤內地 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可 認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告與李長泰之其他繼承 人繼承自李長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因李長泰 之繼承人未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屬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被告雖辯稱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 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 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發布之命令, 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 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 ,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 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是雖893、894 、907、912、91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惟該等 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被告 所辯自無足憑。   ㈣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所 明定,而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96年12 月17日或同年月19日起,方得行使請求權,其1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分別自上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111年11月21日起 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行使妨害除去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或系 爭土地標示部登記時起算,然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 ,原告無從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難以據為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長泰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否認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登記將屬於原告與李長泰其他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登記為國有,已妨害原告與 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57分之1 為原告及李長泰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登記中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0

SLDV-111-訴-174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菀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家勳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作成之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 系爭調解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系爭調解經撤銷後原告欲請求之金額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為準,而原告僅主張其未能獲知系爭調解之 時間、地點等資訊,致未能參與主張權利,系爭調解成立之 金額並不合理(見補字卷第10頁),並未表明所欲請求之金額 ,即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37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 告 徐芝敏 訴訟代理人 張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雅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臺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依其主張應有部分為1/10,及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訴 時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萬6,9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7,225元【計算式:46900×408.79 ÷1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62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易台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易君華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609-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黃美仁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黃明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訴。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 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訴字卷第36頁)。雖原告就本件起訴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7 2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茲原告逾 裁定期間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佐(見訴字卷第64至74頁),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訴-2341-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債 務 人 羅玉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玉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至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 第16至2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 北院忠112司執申字第162276號、113年1月17日、同年3月5 日北院英112司執申字第196583、162276號執行命令(見調 解卷第22至25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7至28 頁)、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86至 97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4至37頁反面)、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8頁正反面)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39至40頁)、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78頁)、建物謄本(見 本院卷第80至84頁)、債務人之女王蓓欣全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2279097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 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1日保費資 字第11313734610號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至4 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王蓓欣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 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8萬6,407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 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8

SLDV-113-消債清-131-2024121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表明:  ㈠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温蘇節宜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黃文琪之郵局帳 戶,原告主張温蘇節宜與温宗修、黃文琪間成立何法律關係 ?  ㈡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温蘇節宜之銀行或農會存款遭提領,原告主張該等存款遭提 領時,温蘇節宜尚未死亡而遺留債權?或温蘇節宜已死亡該 等存款係其遺留之現金存款?  ㈢聲明第3、4項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詐騙之詐騙行為人?詐騙手段?如有撤銷 遭詐騙意思表示之證據?  ⑵原告主張温蘇節宜在空白文件蓋印,所指空白文件為何?  ⑶原告主張無權處分之當事人為何人?如何構成無權處分?  ㈣聲明第5、7項金額請求部分:   請指明明確之租金計算期間。  ㈤聲明第6項前段金額請求部分(即請求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部 分):   請指明明確之租金計算期間。  ㈥聲明第6項後段按月請求給付部分:   請確認是否特定為起訴狀附表編號5至8之租約?如否,有無 變更此部分聲明之必要? 二、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書狀,如有意見補充,請於收受書狀後10 日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8

SLDV-112-重訴-7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郭秀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坪頂不動產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7

SLDV-112-訴-1541-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林達 被 告 陳登賢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 被 告 馬順嫦 陳登龍 陳圓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被告馬順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土地 為系爭土地,建物為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且系爭房屋為公寓住宅,僅有單一門戶可供進 出,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系爭房地使用目的而顯有困難,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賣 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登賢、陳登龍、陳圓欣(下合稱陳登賢等3人)均表示 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㈡被告馬順嫦(下稱馬順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惟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士司補字第46號卷第14至36、40至 67頁),且為陳登賢等3人所不爭執,馬順嫦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表明系爭 房地有不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總面積84.33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8.0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佐(見士司補字卷第40至41頁),而系爭房屋為5樓公 寓中之3樓,其內有房間3間、客廳與餐廳(與廚房共用)各1 間、1個出入口,現無人使用等情,為陳登賢等3人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83頁),如將之原物分割予共有人5人,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 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將破壞系爭房屋現狀,肇生 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將系爭 房地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陳登賢等3人亦同意以變賣 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見訴字卷第83頁)。本院依系爭房 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 共有人日後得於變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 件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區分系爭房屋與土地之 持分分配變賣所得,並誤認其對系爭土地持分為1/40,均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 賣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96 兩造每人各 216/43200 二、建物標示 編號 建物門牌(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共有部分:同區段5小段52093建號,權利範圍1/40) 層次:84.33 陽臺:8.08 兩造每人各1/5

2024-12-16

SLDV-113-訴-173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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