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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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范貴玉 被 告 朱國豐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00sp0n0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517-20241030-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AW000-A11124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陳彥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DM-112-侵附民-66-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維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作場所內,於飲用啤 酒約10瓶及保力達約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 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 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 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113年9月3日間為現役軍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於113年5月21日寄存被告居所地,則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時,被告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 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三)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 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2-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禁止對代號AD000-A112號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㈡禁止聯絡、接觸代號AD000-A112號少年。㈢應遠離代號AD000-A112號少年之住居所、就讀學校伍拾公尺。   事 實 一、邱偉傑為新北市立某國民中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 案國中)之約聘僱員,負責圖書館館務工作,AD000-A112(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本案國中 學生,負責本案國中圖書館之打掃工作。邱偉傑明知A男於1 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 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於A男前往本案國中圖書館 打掃之際,徒手觸摸A男之臀部及生殖器,及由A男背後環抱 A男,經A男多次以言語表示「不要」,及以將邱偉傑推開或 自行離開現場等之方式表示拒絕,邱偉傑仍未停手,以此方 式違反A男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共4次。嗣經A男於同年12 月間向師長提及邱偉傑上開行為,經本案國中責任通報至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偉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 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邱偉傑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並有證人即A男之母 (代號:AD000-A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警詢及偵查證述(偵卷第2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至51頁)、證人即A男同學B1生、B2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性平事件訪談證述(本院卷一第63至81頁)、本案國中112年10月2日OO中學字第1128956449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偵卷第47至85頁、第89至91頁)、本案國中113年3月8日OO中學字第1138961431號函暨111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當事人通訊錄及代號、111學年度第1學期111年1月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議程、1月16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被告及A男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第53至61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2月16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394419號函暨性侵害案件告發單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29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⒉查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且被告於A男負責打掃之圖書館擔任館務工作,與A男有所 認識,顯然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係於84年出生,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均為成年人;核被告於本案4次對A男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A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知悉A男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男所為前開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擔任本案國中之圖書館館務人員,不思尊重A男 身體自主權,違反A男意願對A男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造成 A男精神上壓力及痛苦,戕害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男及其 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調解金完畢,有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及A男之母 於審判期日 到庭表示:調解條件全部均已給付完畢等語可憑(本院卷一 第121至122頁、第136至137頁、第174頁、第180頁、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37頁);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進修行銷專業,未來計畫於公益團體 任職、未婚、無子女、現無親屬需扶養、因弱視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到庭之A男之母 就科 刑範圍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輕判,我們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與被告表示請求輕判,檢察官 表示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考量上情,及被告4次犯罪情節,所犯4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 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不遠,手法類 似,侵害相同法益,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且犯 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損害,而經A男之母 到庭表示:按照原來和解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 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7頁),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時附加緩刑條件,禁 止被告對A男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及聯絡、接觸A男,並應遠離A男之住居所、就讀學校50公尺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並啟自新。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侵訴-1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重理 游能哲 ARNOLD SHANG FA WU(美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重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游能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ARNOLD SHANG FA WU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原各自在酒吧遊樂, 乃被告張重理與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口角爭執而率先動 手傷害,被告ARNOLD SHANG FA WU即與被告張重理互毆,被 告游能哲作為被告張重理之友人即動手攻擊被告ARNOLD SHA NG FA WU,被告三人均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張重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游能哲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ARNOLD SHANG FA WU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37頁),綜合被告三人之素行、造成損害(被告兼告訴 人張重理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等;被告兼告訴人ARNOLD S HANG FA WU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太陽 穴、下巴等多處擦挫傷)、犯罪動機、係以徒手毆打、拉扯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張重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能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RNOLD SHANG FA WU (美國)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理、游能哲為朋友關係。詎張重理、游哲能、ARNOLD S HANG FA WU(下稱ARNOLD)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Barcod e酒吧,由張重理徒手毆打ARNOLD後,ARNOLD復以雙手勒住 張重理頸部,以徒手方式毆打張重理,游能哲見狀旋即以徒 手方式毆打ARNOLD,張重理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ARNOLD之左胸、左肩、左後背、腹部、手臂、右側 太陽穴、下巴等處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在場之人 將張重理等人拉開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重理、ARNOL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1紙、張重理遭毆打致傷後翻拍照片1紙、ARNOLD遭毆 打致傷後照片6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紙、本署勘驗報告 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重理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重理、游哲能、ARNOL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簡-388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侵入住宅、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欠缺尊重他人住家、身體 、行為自由之觀念,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對於管領空間安寧 、平穩之處分、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原否認犯 行,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第1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分期賠償,原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 期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期5,000元後即向告訴 人告稱發現患有癌症而請求慢慢賠償,即未再依約賠償,而 告訴人則覆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給付條件,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修復損害之情狀及量刑意見, 復綜合被告之其他素行、被告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 侵入住宅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鼻樑裂 傷併出血之傷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劉育霖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侵上訴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黃瑞燦間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 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未經黃 瑞燦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之黃瑞燦住處內,並與黃瑞燦發生 爭執;劉育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黃瑞燦鼻樑, 致黃瑞燦受有鼻樑裂傷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霖於警詢時固坦承為債務進入告訴人黃瑞燦住處, 且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 、傷害等罪嫌,辯稱:伊問過告訴人同居人後至2樓尋找告訴 人,且因站起來時暈眩往前跌倒,才以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劉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8

TPDM-113-簡-233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嘉與成年女子AW000-A112121(同代號AB000-K11117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網友關係。A女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傳送訊息向黃俊嘉明確表明「早安 從一開始到 現在 我完全沒有想要佔千雅的便宜(註:「千雅」為黃俊 嘉配偶姓名) 所以分開才好 感恩照顧 祝福 告辭」,黃俊 嘉明知A女不欲再與其聯繫往來、發展感情,卻因不願結束 關係、欲挽回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9月22日 起,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密集以寄送紙本信件、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為干擾及前往A女工作地點、住處等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反覆實行守候、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A女前因 黃俊嘉寄送信件、傳送電子郵件、訊息等,已心生畏怖而不 堪其擾,又因黃俊嘉竟於111年12月2日前往其工作地點、住 處守候,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遭 黃俊嘉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黃俊嘉核發告誡書,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12月23日對黃俊嘉做書面告誡 ,由黃俊嘉於111年12月28日19時30分簽收、生效後,黃俊 嘉竟不知收斂,仍以前揭跟蹤騷擾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即以寄送紙本信件、電子郵件、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訊息 等如附表二之方式實行干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A女不得不於112年3月14日透 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黃俊嘉不得對A女 為監視 、跟蹤等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二之訊息、卡片等行為, 並曾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及住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伊曾承諾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將與配偶離婚, 再與告訴人結婚,然告訴人突然分手,伊欲挽回挽留,係屬 人之常情,且因告訴人遺留部分個人物品,伊前往告訴人工 作地點、住家附近均係為交還,此外,伊雖有收受告誡書, 然已知悉配偶對告訴人提起妨害配偶權之訴訟,伊於附表二 所傳送之訊息均係為協調和解、幫忙之意思,伊主觀上並無 跟蹤騷擾之犯意,客觀上亦非跟蹤騷擾的行為;且伊都已經 跟配偶講好要離婚,告訴人卻說不想當小三、要分手,伊進 退兩難,伊覺得自己是遭告訴人設計、仙人跳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男女感情關係,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傳 送「早安 從一開始到現在 我完全沒有想要佔千雅的便宜 所以分開才好 感恩照顧 祝福 告辭」之訊息予被告,前揭 訊息經被告已讀,告訴人即封鎖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8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頁),又被 告有為附表一、附表二之傳送訊息、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住家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訊息、文件等在卷 可參(附表一、二之訊息、郵件等詳「備註」欄所示),是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三)被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因素,然告訴人於111年9月22 日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被告聯繫,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仍持 續為附表一之行為,傳送如「分手兩個禮拜,還是常常想起 你...哥不是要你當小三,哥是要組一個正常的家庭。今天 猝然分手...」、「讓我好好跟你說再見」、「如果我們沒 有分手,現在應該可以規劃婚禮了」、「真的很想你」、「 我也不想學...去...樹上吊」等夾雜情緒性用詞之訊息予告 訴人,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7、48之時間,前往告訴人 工作地點、住家,告訴人雖大受驚嚇而報警,亦無直接回應 被告之舉動,嗣後被告之配偶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告訴 人仍無與被告聯繫之行為,可見告訴人拒絕再與被告接觸聯 繫之內心真意已有明確表達。    3.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屬在知悉告訴人拒絕後仍 繼續追求告訴人、欲發展感情,乃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告訴人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自該當法律加以 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1.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再與其發展不倫感情、拒絕再與其接觸 聯繫、見面往來,暨知悉告訴人報警、申請核發告誡書,亦 明知配偶已對告訴人提起妨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民事訴訟, 仍漠視告訴人之意願及告誡書之戒令,執意為附表一、二之 行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等書寫之訊息「可能是被封 鎖住沒看到我發的簡訊」、「哥知道你是開走的火車,再也 不會回頭」、「分手...」、「寄信到貴校可能會讓你不悅 ,我不是要冒犯你」、「我還裝若無其事去看你,難怪你會 嚇到!」、「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我也不會再騷擾 你了」等觀之,被告主觀上知悉受告訴人封鎖、冒犯告訴人 、告訴人不悅、自己的行為係在「騷擾」告訴人,則被告顯 然係對告訴人之意願置若罔聞,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 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辯稱:其係以告訴人之英文姓名、音樂專業而自行猜想、拼湊組成電子郵件地址寄發,僅為情緒抒發、不一定能寄送給告訴人,而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和住家僅是要歸還物品,另外也想將告訴人的病歷交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能前往其他診所治療,其並無犯意,分手後欲挽回係屬人之常情云云。然衡諸上開情節,被告並非僅有寄送電子郵件而已,尚有紙本卡片、手機撥號、訊息等,又倘若真有物品待還,亦可以適當寄送方式為之,無庸以本人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住家看守之方式為之;況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即已明言不願介入他人婚姻,被告迄至本案辯論期日仍尚有婚姻關係存續,被告所謂挽留、欲重新發展、欲與告訴人再婚云云,係於婚姻關係中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欲追求之挽留不具正當合理性,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追求、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實非合於社交常情之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曾有合意性交,竟遭告訴人誣指強 制性交云云。然無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有親密關係,告 訴人俱已於111年9月22日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之意思,被告知 悉受拒後,仍違背告訴人意願為跟蹤騷擾行為,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他爭執,亦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一、附 表二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 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原稱被告本 案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等語,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原以被告 收受書面告誡後即知悉不得再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而認應分 論二罪,惟公訴人已於審理中更正補充為:被告雖有收受告 誡書,然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一行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10頁),與本院以成立一罪之集合犯之認定 相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 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更指責告訴 人對其勾引、仙人跳,使其面臨與配偶離婚,告訴人又不願 與其結婚之兩頭空困境(然而被告迄今根本沒有離婚),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牙醫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800萬元、已婚, 育有二子,並需扶養岳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9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 訴人表示:被告通篇謊言,沒有悔意,造成伊創傷,請法院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 1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我9月23日有傳簡訊給你:內容是歡迎你週五來看牙。週五沒等到你來看牙,可能是被封鎖住沒看到我發的簡訊。這周五下午我也有空,歡迎你回來看牙,有始有終,不要半途而廢。...不忍心放你一人,成為牙科孤兒。...」等文字。 他字卷第99頁(告證7) 2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很遺憾週五沒等到你回來看牙,選錯矯正醫師,浪費時間金錢,也賠上健康與容貌,千萬不要一時賭氣,隨便選個牙醫接著做。...下週五趕快回診,我會在植美等你。」等文字。 他字卷第101頁(告證7) 3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你一定覺得很奇怪,10天前你還想讓我繼續看牙,我說比我厲害的牙醫很多,為什麼我現在一直要請你回來看牙,是不是不安好心,想把你弄醜,害妳找不到好對象。...這要回到10天前,我們倒數3天LINE的談話:我原本是說你周五5點到6點來看牙,看完牙吃飯聊天彈琴再回桃園。但是你想看完就走。...每個矯正病人都是我的活廣告,哥絕不會因為娶不到你把你弄醜。...」等文字。 他字卷第103頁(告證7) 4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經過這兩周餘的等待,哥知道你是開走的火車,再也不會回頭。你想去找年經的醫師,哥也沒立場阻止你。...千錯萬錯都是哥的錯,哥其實是一個書呆子,讀書看牙是天才,其他方面是白癡。妳碰到哥雖然很倒楣,但是讓我矯正牙齒其實是很幸運的事...。哥滿腦子都想牙齒的事,所以也不太會哄女生。哥不是好男友好老公,但哥在我病人心中,是最專業的牙醫。...希望能善始善終,趕快幫你完成矯正,找到好對象。」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正面、側面大頭照片。 他字卷第105頁(告證7) 5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我9月23日有傳簡訊給你:內容是歡迎你週五來看牙。週五沒等到你來看牙,可能是被封鎖沒看到我發的簡訊。...感謝你陪我將近半年,送你兩張禮券,讓你青春永駐。...」等文字,並附上sisley生日禮賓券。 他字卷第113頁(告證7) 6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這禮拜五還是等不到你來,應該是找到願意接手的牙醫了。分手兩個禮拜,還是常常想起妳:今年四月時,...我鼓起勇氣牽妳的手...七月四日終能一親芳澤,...。原本是想帶妳去看新光傑仕堡總統官邸做以後的新居,婚後每月給妳15萬生活費...。為什麼不要給哥一次機會,哥不是要你當小三,哥是要組一個正常的家庭。今天猝然分手,讓彼此半年的付出與感情盡付東流,一訣千古,良可痛惜!」等文字,附上元大銀行醫師專案貸款方案內容。 他字卷第115頁(告證7) 7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今天是我們分手七十天日子,這兩個多月真是度日如年。...你的好,只有哥知道,別人都是走走看看,只有哥還是在痴等你回頭。...被驟然封鎖好像出門被車撞,毫無心理準備...希望你再開最後一次LINE,讓我好好跟你說再見...」等文字。 他字卷第119頁(告證7) 8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如果我們沒有分手,現在應該可以規劃婚禮了,...哥會證明給你看,你當初選我是對的。」等文字。 他字卷第121頁(告證7) 9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本週日牙醫公會有辦免費電影聯誼,...歡迎你來,我可以幫你介紹學弟...」等文字,並附上秀泰影城111.11.27電影票、國際珠寶時尚名牌精品展票卷。 他字卷第123頁(告證7) 10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寄信到貴校可能會讓你不悅,我不是要冒犯你...我們能夠交往將近半年,也是難得的緣分。...自從7月4日以後我就一直很積極的規劃未來,包括看房子跟離婚...你就知道你在我心中有多重要。...這是最後一封信了,若我無力阻止林,我也沒臉見你...」等文字。 他字卷第125至127頁(告證7) 11 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告訴人之住處或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信件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上次最後一封信可能讓你擔憂,...我很感謝你知道我的年齡跟家庭之後,還是願意在暑假將我升級為VIP,我也是很感動,說要照顧你一輩子。...妳不想跟有婦之夫牽扯不清我知道,我現在都處理好了...。防疫都要解封了,希望你也將哥解封,...。」等文字。 他字卷第129至131頁(告證7) 12 111年9月22日22時14分 不詳 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門號 他字卷第275頁(告證15) 13 111年9月22日22時32分許起 不詳 被告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手機門號共5次 他字卷第277頁(告證15) 14 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不詳 以臉書帳號「○○○○ ○○○」傳送「HI 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45頁(告證8) 15 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 不詳 以臉書帳號「○○ ○ ○○○」傳送「A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49頁(告證8) 16 111年11月27日 不詳 以臉書帳號「○○○」傳送「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151頁(告證8) 17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ooo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123」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59頁(告證9) 18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漫漫長夜欲語誰?思念A女 淚雙垂 半年恩情從此斷 千呼萬喚頭不回」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1頁(告證9) 19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媽咪:我是剛從洗衣機出來的老白...希望媽咪再給台北的爸比一次機會,他會好好疼你的。...」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3頁(告證9) 20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媽咪:我是剛從洗衣機出來的老白...希望媽咪再給台北的爸比一次機會,他會好好疼你的。...」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5頁(告證9) 21 111年1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Dear A女 :...短短兩個多月,一切早已變調,我還裝若無其事去看你,難怪你會嚇到!...我真是是想照顧你下半輩子,...與哥攜手,還有我們未來的小孩,一起合唱我的家庭。永遠愛你的俊嘉哥哥 敬上」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7頁(告證9) 22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今晚又失眠了,分手以來,就這樣失魂落魄過了七十幾天。好想你!這周五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69頁(告證9) 23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1頁(告證9) 24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3頁(告證9) 25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滿腦子都是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7頁(告證9) 26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1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台北又濕又冷,哥離婚以後,連個訴苦的對象都沒有,...你如果願意再給哥一次機會,...哥真的很想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79頁(告證9) 27 111年12月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Dear A女 :台北又濕又冷...,哥想盡一切辦法,還是無法突破你銅牆鐵壁的心防。...」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1頁(告證9) 28 111年12月8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請問明天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好想你 你若不同意,我就不去。」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3頁(告證9) 29 111年12月8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請問明天可以去學校看你嗎?好想你 你若不同意,我就不去。」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5頁(告證9) 30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了。我也不會再騷擾你了...有一封信放在你教室洗手台,希望你周一一大早到校後趕快找出來,...你洗手台對面的大樹,會是我安眠之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87頁(告證9) 31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大老婆出面了,故事也結束了。我也不會再騷擾你了...有一封信放在你教室洗手台,希望你周一一大早到校後趕快找出來,...你洗手台對面的大樹,會是我安眠之地。...」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1頁(告證9) 32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5頁(告證9) 33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7頁(告證9) 34 111年12月1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雖然妳現在很討厭我,...我願意等妳,...記得還有哥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199頁(告證9) 35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分手快3個月了,已經知道今生無能再續前緣,只有等來生...」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1頁(告證9) 36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分手快3個月了,已經知道今生無能再續前緣,只有等來生...」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3頁(告證9) 37 111年12月1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我知道你對我沒男女之情。...希望你能好好想想,我可以等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5頁(告證9) 38 111年12月13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最近好嗎?...一轉眼分手快3個月了,...如果真的無緣,人生也沒什麼樂趣...去你教室後面的大樹,了此殘生,化蝶常隨你左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7頁(告證9) 39 111年12月15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分手快三個月了,...妳可以解開LINE疏導我一下嗎?...我也不想學倪敏然 跑去妳教室後面的樹上吊...妳再也不用擔心 有人會進來教室 也不用擔心 教室後面有沒有人在看你...若我撐不下去 走頭無路之下 學倪敏然 崇禎帝 那也會影響到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告證9) 40 111年12月1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分手快三個月了,...妳可以解開LINE疏導我一下嗎?...我也不想學倪敏然 跑去妳教室後面的樹上×...妳再也不用擔心 有人會進來教室 也不用擔心 教室後面有沒有人在看你...若我撐不下去 走頭無路之下 學倪敏然 崇禎帝 那也會影響到你...」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3至215頁(告證9) 41 111年12月17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我願意等你 ...陪妳走完往後的歲月」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7頁(告證9) 42 111年12月19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孫女苦惱問『嫁給愛情還是錢?』近百歲奶奶超現實:哪個錢多就去」新聞連結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19頁(告證9) 43 111年12月2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3個月前的失言,造成永久的失聯,這傷痛如何能解?...我還有一絲機會吧?」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1頁(告證9) 44 111年12月21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3個月前的失言,造成永久的失聯,這傷痛如何能解?...我還有一絲機會吧?」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3頁(告證9) 45 111年12月2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別後不知君遠近。觸目淒涼多少悶。...」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5頁(告證9) 46 111年12月28日(凌晨)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一切都是從看牙開始,也是從看牙結束。...如果你將來又恢單了,記得台北有人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27頁(告證9) 47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至15時許止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徘徊在告訴人任職地點,同日13時0分許翻牆進入告訴人任職地點,同日13時3分許在告訴人任職地點教室外徘徊,後進入教室當面給告訴人花束(內附「雖然分手了 愛你的心 依然像聖誕紅那麼熱切 我已經離婚了 可以重新開始嗎」紙條)要求溝通,同日13時5分許跟隨告訴人走往警衛室後,始走出告訴人任職地點,惟仍於該處圍牆及車道口等候告訴人。 他字卷第237頁(告證11光碟)、他字卷第369頁(告證2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3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卡) 48 111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起至16時48分許止 告訴人之住處 於111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徘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同日16時48分許坐在告訴人住處外機車上等候。 他字卷第237頁(告證11光碟)、偵字卷第243至2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黏貼卡) 49(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42分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5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一切都是從看牙開始,也是從看牙結束。...如果你將來又恢單了,記得台北有人在等妳。...」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31頁(告證9) 50(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12月28日(中午) 告訴人之任職地點 寄送紙本卡片予告訴人,內容載有「Dear A女 :新年快樂 這一年最高興的就是認識你,最傷心的就是與你分手。...上次逛百貨公司,看到一隻大的拉拉熊小白,...我買了,為了不想嚇到你,可能會放在保全那裡,希望你不要拒絕她,讓她陪小白有個伴。」等文字。 他字卷第397至399頁(告證2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備註 3 112年1月2日13時58分許 不詳 以臉書帳號「○○○ ○○」傳送「HI A老師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臉書帳號。 他字卷第351頁(告證22) 4 112年1月29日 不詳 請不詳朋友以帳號「wsZ00000000000000oud.com」傳送載有「祝妳生日快樂:一時失言千古遺憾,想要回頭木已成舟,祝你幸福,祝妳快樂。」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他字卷第235頁(告證10) 5 112年2月6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oo.com.tw」傳送載有「快開庭了,真心想跟你和解,...給我一個向你致歉的機會。」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233頁(告證9) 6 112年2月12日18時53分許 不詳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載有「Happy Vaientine day!真心想跟你和解,...。你若寧可花時間跑法院不願意跟我們談的話,我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等內容之訊息至告訴人手機門號 他字卷第345頁(告證20) 7 112年2月22日 不詳 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il.com」傳送載有「睡了嗎?要不要打電話給我?我想和解。」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Gmail信箱。 他字卷第343頁(告證20)

2024-10-25

TPDM-113-易-897-202410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DENGO BLAISE(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DENGO BLAIS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利用在 舞蹈教室教授學員跳舞之機會,對女性學員犯強制性交行為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1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並徵詢 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無深交之學員即 A女、B女犯強制性交罪,且係於同日短時間內2度犯案,顯 見其克制自身性慾、約束自身行止之能力有限,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雖與 我國籍人士結婚,亦已於113年8月間離婚,實難認其於我國 境內有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被告之家人親 友俱在海外,與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考量 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確保其無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侵訴-43-20241025-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瑋律師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7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附民-1163-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逸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9-10、50、8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0、88頁),其餘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方電聯通知製 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要去做筆錄 ?我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我等地檢署傳喚再 去調解等語,嗣復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傳喚開庭及原審通 知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拒接告訴人陳 萬居電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 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 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 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之量刑意見、被告肇 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 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如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現已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3-66、89頁),暨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鏟土機司機,目前獨居, 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 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7-79 頁),其因行車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期履行給付,均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 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到場前,肇事人已先行就 醫,肇事人就醫完畢,自行至交通分隊向處理人員說明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 ,下稱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萬居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 更否認犯行,竟於警方電聯通知製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 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還要去做筆錄?伊不會去做筆錄,通 知寄戶籍地就好,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就好(見偵卷第23 頁),惟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及傳喚開庭、本院通知調解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車損 ,不夠的部分,被告的老闆有分期付款,一共賠新臺幣21萬 元多,但身體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來, 伊是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的,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天津街往西未過路口處前欲停 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漏踩煞車,適陳萬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 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許逸民所駕駛上揭車輛追撞,而受有胸 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萬居所駕車輛則因此衝撞慣性,向 前衝撞前方分別由林國弘搭載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古史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黃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逸民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逸民經合法傳喚未到,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雖承認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 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萬居、證人林國弘、黃淑玲、古史德明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 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4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 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被告於警方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會煞不住 車輛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見前方停有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理應煞車,卻漏踩煞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應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0-25

TPDM-113-交簡上-5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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