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共找到 21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嘉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駿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7公里24公尺 處機車道上,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時,適陳彥儒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 而撞及張嘉駿車輛之左後方護欄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左 肩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嘉駿則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駿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與告訴人陳 彥儒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告 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2024-11-27

CYDM-113-交易-460-20241127-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胤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度值為5 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賴胤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胤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為警攔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Mephed rone濃度值為132ng/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其代謝物)6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一、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胤隆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27

CYDM-113-嘉原交簡-23-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蔡名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曾經」、「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 群」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 80號案件提起公訴),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 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蔡名彥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以臉書開立「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票投資 社團,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余美鳳聯繫,要求余美鳳 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群」 等人聯繫,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美鳳佯稱:可透過下 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鳳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偽造之工作證 、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蔡名彥手機內,再由蔡名彥將上 開電子檔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余美鳳,復依 「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向余美鳳出 示載有「天資聯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外派經理 」字樣的偽造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 簽上自己的姓名(「收款公司印章」欄列印有偽造之「天聯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余美鳳而行使,用以表 示天資公司之職員收受余美鳳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天資公司、余美鳳,而向余美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後余美鳳發覺遭詐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名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天資公司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 和派出所報案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出金紀錄、告訴人與天資公司客服聊天紀 錄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 、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 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 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 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犯 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 審理,且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1頁),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 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 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 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繳回,然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 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及被 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金訴-725-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皓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皓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犯 罪 事 實 一、廖皓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臺南 市某不詳地點,以快遞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詐騙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忠、林園汎 、林誌緯、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黃湘茹,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忠、林園汎、林誌緯、 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黃湘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皓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於11 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快遞寄送給他人 ,密碼並直接寫在卡片上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偵查中辯稱:因為伊網戀,對方說要 提款卡,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且因為手機壞掉,沒有備份, 資料都沒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1- 142頁);於本院雖表示: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但陳稱辯以:伊只知道不能提供存摺簿,不知道提供卡 片也會有風險。後來銀行櫃台告訴伊,提供帳戶有可能會變 成詐欺集團或是洗錢,伊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嗣該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朱玉梅、李佳真、林建 忠、林園汎、林誌緯、黃培倫、劉泰吉、賴翠華、沈俊余、 黃湘茹等11人,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乃將被騙款項匯入被 告申辦之上開2帳戶內,此有該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警0004卷第32-37頁;警2641卷第6-7頁)。  ㈡並經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歷歷,且檢附報案資 料存卷可以證明(詳【附件】)。足認上開2帳戶,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出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案上開2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 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 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 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 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該人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 見。  ㈣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查,被告辯稱:伊網戀,對方說要提款卡,所以伊就交 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1-142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 欺犯罪等情,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 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 以噓寒問暖、親暱稱呼、情感暗示等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 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之共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 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 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情感交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 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另辯稱 :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我都沒有在做備份,更換手機之 後這些資料都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調查有何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11人是遭人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而該等轉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 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11人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嗣旋遭人提領,此舉將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志明等 11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 ,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 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 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 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 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 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 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 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附表二】編號5、9、1 0);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收 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要件,自無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2個,經由前 揭帳戶洗錢之金額(詳【附表二】),已與附表一編號5、6、 8、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157-159頁),尚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23-33頁),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如後述),無法過 度苛責;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因為伊網戀,對方說要提款卡 ,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見偵緝字第401號卷第18頁);嗣 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28頁),但辯稱是銀行告知提 供帳戶資料可能變成詐欺或洗錢後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工作( 建教生)、經濟、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並提出工作崗位訓練契約、學生證、歷年成績單等件影本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55、147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案係初犯,現為 就學中之大學生,堪認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積極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 ,並與其中附表一編號5、6、8、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第117-119、157-159頁),且同意以相同條件賠付其他 未到庭調解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尚有悔意, 而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 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 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 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 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之提款卡帳 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提款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 告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 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 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 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吳志明) ㈠112.9.5警詢筆錄(警0004卷P.1至3反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38-43)。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朱玉梅) ㈠112.9.28警詢筆錄(警0004卷P.4-6)。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44-48)。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李佳真) ㈠112.9.23警詢筆錄(警0004卷P.7-8)。 ㈡高雄市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49-52)。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建忠) ㈠112.9.7警詢筆錄(警0004卷P.9-11)。 ㈡告訴人林建忠提供之紅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警0004卷P.57)。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53-56、58至反面)。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園汎) ㈠112.9.23警詢筆錄(警0004卷P.12-14);112.9.26警詢筆錄(警0004卷P.14反面至15)。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59-62)。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誌緯) ㈠112.9.8警詢筆錄(警0004卷P.16-17)。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俾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4卷P.63-66)。 ㈢告訴人林誌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0004卷P.66反面)。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黃培倫) ㈠112.8.22警詢筆錄(警0004卷P.18-19)。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4卷P.67-70)。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劉泰吉) ㈠112.8.18警詢筆錄(警0004卷P.20-22)。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71-76)。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賴翠華) ㈠112.9.17警詢筆錄(警0004卷P.23至26反面)。 ㈡告訴人賴翠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片( 警0004卷P.85、87至88反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78-83)。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沈俊余) ㈠112.8.26警詢筆錄(警0004卷P.27至28反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4卷P.89-93)。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黃湘茹) ㈠112.11.16警詢筆錄(警2641卷P.1至2反面)。 ㈡告訴人黃湘茹提供儲值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警2641卷P.11至17反面)。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641卷P.10)。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成立調解 應履行之負擔(單位:新臺幣) 1 吳志明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吳志明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朱玉梅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朱玉梅10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李佳真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李佳真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林建忠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林建忠1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林園汎 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林園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於當場給付2,000元,由聲請人林園汎點收無訛。餘款98,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林誌緯 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林誌緯140,000元。給付方法:於當場給付1,000元,由聲請人林誌緯點收無訛。餘款139,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3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黃培倫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黃培倫4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3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劉泰吉 成立(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劉泰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艾給付方法:相對人於當場給付2,000元,由聲請人代理人邱欣月點收無訛。餘款48,000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賴翠華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賴翠華10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 沈俊余 尚未成立,惟被告同意相類似條件賠償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沈俊余150,00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14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黃湘茹 成立(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調解筆錄) 相對人廖皓洺應給付聲請人黃湘茹100,000元。給付方4 :於當場給付1,000元,由聲請人黃湘茹點收無訛。餘款99,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另於114年5月10日前給付9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志明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吳志明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玉梅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朱玉梅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佳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客服」向告訴人李佳真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建忠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17日1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霆緯」、「許芷茵」向告訴人林建忠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園汎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林園汎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6 林誌緯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依萱」向告訴人林誌緯佯稱加入「鎮邦」股票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許 14萬元 郵局帳戶 7 黃培倫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8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積」向告訴人黃培倫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7日18時32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8 劉泰吉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佳欣」向告訴人劉泰吉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9 賴翠華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輝」、「許芷茵」向告訴人賴翠華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沈俊余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沈俊余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8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黃湘茹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2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茵」向告訴人黃湘茹佯稱加入「鼎慎」股票平臺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1-27

CYDM-113-金訴-671-20241127-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許德輝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住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騎乘牌照號碼MUG-807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113年7月5日7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113年7月5日7時1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許德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CYDM-113-交易-352-202411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端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端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289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再突然迴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沈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沈柏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和腳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和軟組織缺損、右足 第2、3、4、5蹠骨輾壓傷及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與雙膝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端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沈柏緯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3頁)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17日(113)惠醫字第000900號函附沈柏緯112年3月24日及112年11月2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7頁、病歷卷),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採收麻竹筍為業,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387-20241126-1

家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 定後,未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二)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中埔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1日、22日、23 日颱風過境後,即受僱前往山上協助鏟土,而原負責收受郵 件之媳婦於同年月00日生產在娘家坐月子,故無人在家收上 開補費裁定,該裁定即寄存在中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通知 書係寄存於抗告人在中埔○○○○○00○○○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 嗣抗告人媳婦發現後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於11   3年9月2日至中埔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並於補費裁定裁示 之7日內之末日即113年9月9日至原審法院繳費,詎遭拒收。 (三)原審疏未查證補費裁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在警 察機關保存補費裁定2個月內即領取該裁定,符合警察機關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非合法,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9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郵務送達人員於投遞2次未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於113年8 月5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在中埔○○○ ○○00○○○上,另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門首,寄存送達於中埔派出所等情,有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嘉義郵局)113年10月14日嘉郵字第1131000027號函 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郵 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 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 113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 裁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仍於同年8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寄存 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準 此,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 四、抗告人稱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中埔派 出所,核與原審卷內送達證書所載113年8月5日不符(見原 審卷第81頁),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抗告人雖另稱補費 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僅寄存在抗告人在中埔○○○○○00○○○,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 告人住居所門首云云,惟與嘉義郵局前揭函覆內容不同,尚 難採信;至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 係在規範寄存之訴訟文書,若有逾2個月未領取之情形,警 察機關得逕予銷燬之規定,核與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 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既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 費裁定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1

CYDV-113-家簡抗-1-20241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 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 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田尾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利文豪~專員」之行騙者使用(下稱A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A行騙者取得 本案A帳戶後,即由A行騙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丁○○、丙○○ 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嗣A行騙者遂將 上開金額提領一空。陳淑華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9日9時23分許,在前開門市 內,將其女兒呂○○(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又儀(嘉樂包裝)」之行騙者使用(下稱B行 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 INE告知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B 行騙者取得本案B帳戶後,即由B行騙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B行騙者亦將上開金額提領 一空。陳淑華上開2行為致丁○○、丙○○、甲○○與受理報案及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A帳戶、B帳戶 及取得匯入款項,陳淑華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行騙者,並幫 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淑華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1至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寄送給 「利文豪~專員」、「又儀(嘉樂包裝)」指定之人,並且 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第一次寄送本案A帳戶係因為要 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會撥款。第二次則 係其在網路找手工包裝之工作,對方說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 申請材料費,其上開2次均係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B帳戶則係被告女兒所 有,上開2帳戶均係由被告寄出給他人,後即有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3人在警詢中指述 明確(警卷第15至32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利文豪~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9張、被告與「又儀(嘉樂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65張 、證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查詢12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3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 截圖、行騙者傳送之詐騙連結截圖、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 截圖各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Facebook群 組貼文截圖2張、112年6月19日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2張 、證人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112年6月19日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證人甲○○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張、112年7月21日交易明細影本 、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 8至39頁、第42至45頁、第59至63頁、第70至103頁、第11 6至118頁、第120至130頁、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 70至172頁、第174至1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 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 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 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 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 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 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 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 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 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 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 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被告於案發時業已36歲,有工作經驗,復在本院自 陳申辦帳戶沒有任何限制,僅要具備基本資料即可申請等 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知悉上開資訊,對於他人為 何要在網路上收購自身提款卡、密碼等節,實難認毫無懷 疑。而觀諸本案前開2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相關被害人 遭騙匯入款項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元、10 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者會提供盡量沒有餘額之帳 戶,避免遭行騙者提領致生自己之虧損一情相符,應可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行為瞭 然於心。 (三)復被告在本院供稱:其係先在網路上看到做私人借貸的「 利文豪~專員」,不知道公司名稱是否為真,只有LINE, 沒有其他資料,「利文豪~專員」跟其說要提款卡及密碼 才能處理貸款。後來其在網路找工作,找到一個手工包裝 的,叫做「又儀(嘉樂包裝)」,其也沒有對方聯絡方式 ,僅知道對方叫做「又儀(嘉樂包裝)」,對方也是說要 提款卡及密碼才能申請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46至52頁) 。均顯認被告與其所稱之「利文豪~專員」「又儀(嘉樂 包裝)」之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相關背景均不甚 了解。被告復稱:其過去有機車貸款經驗,當時沒有要其 提供提款卡,其也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領錢,而為 何「又儀(嘉樂包裝)」稱申請材料費需要提款卡其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2頁)。被告既對其 所稱之上開2網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均不清楚,又上開2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亦與其過去生活經驗或認知有所不同,復 在本院供陳在本案2次犯行前已經有其他金融帳戶資料遭 他人表示要租借而被騙過等語(本院卷第52頁)。再佐以 其與「又儀(嘉樂包裝)」對話紀錄中,被告屢表示「這 樣真的不會變警示戶嗎?」「之前被騙過還有點會怕」「 昨天也跟您提過也被騙」「結果變警示戶」等語(警卷第 79頁、第87頁),則被告主觀上在本案2次犯行前即應可 預見將本案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素 不相識之人,且最後該等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 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刑而 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偵字第842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 )。是經上開調查、判決及執行後,被告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網路上人士極可能涉嫌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知之甚詳,卻仍再次將本案2帳 戶資料分別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 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前,係其將款項提領至144元、10元, 因為怕對方騙其的話,自身也不會有太大損失,頂多變成 人頭帳戶而已等語(偵字第842號卷第37頁)。卻在本院 時改口稱都係正常使用至餘額剩下144元、10元等語(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另對於上開前案部分,在本院表示係 因為租借帳戶遭人所騙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參 以上開前案判決,被告該時實係堅稱帳戶資料遺失,有前 開判決存卷可考,被告所述顯然矛盾,則被告在本案空言 辯稱本案2次均係遭詐騙帳戶,皆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 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就本案A帳戶部分幫助行騙者詐騙2人獲得款項,而本案 A帳戶、B帳戶則均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 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 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 為累犯諭知)。被告2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2次犯行之情節,侵害附表所示之人權益程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 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中華郵政營業部經理,向告訴人丁○○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求測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 ㈠112年6月19日18時49分許。 ㈡112年6月19日18時51分許。 ㈠4萬9,983元。 ㈡4萬9,985元 本案A帳戶 2 丙○○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佯稱賣物品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 ㈠112年6月19日19時13分許。 ㈡112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 ㈠2萬8,985元。 ㈡985元。 本案A帳戶 3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人員,向告訴人高以瑄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㈠112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 ㈡112年7月21日17時4分許。 ㈢112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 ㈣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9,986元。 ㈢2萬9,123元。 ㈣1萬9,985元。 本案B帳戶

2024-11-21

CYDM-113-金訴-741-20241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05號、第251號、第615號、第87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 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載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2號卷【下稱警392卷】第3頁、毒偵 173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392卷第17至2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92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92卷第26頁)、現場暨扣押物照 片(見警392卷第28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 173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173卷第40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U000-0000)(見 毒偵173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700457號卷【下稱警457卷】第3頁、毒偵173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毒偵20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57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457卷第16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卷第2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57卷第21頁)、搜索扣押照片 (見警457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457卷第27至 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205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可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3卷第36頁正、反面、毒偵251卷第 1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毒偵251卷第3頁正面)、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251卷第3頁反 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 毒偵251卷第4頁正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251卷第5 頁正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見毒偵251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0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40卷第11頁)、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40卷第1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見毒偵40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 1130002800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3頁、毒偵40卷第34頁 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800卷第6至1 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2800卷第12至13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2800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2800卷第1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800 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可佐。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 4965號卷【下稱警4965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479號鑑驗書(見警4965卷第7頁)、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90021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083)(見警4965卷第11頁)、濫用 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965卷第13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4965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4965卷第23至2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965卷第 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可佐。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73 卷第53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51頁)。被告於111年7 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陳其係於113年1月16日向林福龍所購買(見警 392卷第4頁、毒偵173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113年1月1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 函暨函附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7 至49頁),且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籃梓翔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轉讓給我 的等語(見警457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稱:我是透過籃梓 翔向林福龍買的等語(毒偵173卷第36頁正面);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向林福龍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則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為籃梓 翔抑或林福龍、取得方式係為買受或受讓,尚有未明;另經 本院依職權就是否查獲籃梓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乙節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回覆無法繼續 追查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嘉簡字卷第37、43頁);而觀前揭起訴書,可知林福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起訴書之時間為 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1月10日,均與被告指陳取得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顯然有異,難認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福龍等語(見毒偵173 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並未因本犯行中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福龍確有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 嘉檢松公溫核交1153字第020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 字卷第3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陳其係向林福龍所購買(見毒偵40卷第2、3頁、本院易字 卷第83頁),嗣經警詳查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12 年5月30日就林福龍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 020947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51頁) ,堪認林福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忘記我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 並未供出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頭仔」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965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頭仔」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頭仔」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5至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持搜 索票搜得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4 至6(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8(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部分)、9至1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示之物後 ,經警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警392卷第2至3、34頁、警457卷第3至4、17頁、警2800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4965卷第2至4頁),故被告係 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尿液採驗結果公 布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251卷第20至21頁、毒偵40卷第2頁) ,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亦不符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而無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 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 偵173卷第40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 25頁)、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9號鑑驗書(見 警4965卷第7頁)及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16號 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或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3至84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業經毒品初 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初 篩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2800卷第13頁),且被告供 稱供稱該吸食器應係其所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就殘留於該吸食器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5、6、1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 毒品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然依卷存事證, 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扣押目錄表固記載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有毒品殘留【見警4965卷第27 頁】,惟未經檢驗,故難認其上殘留法定毒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銅線5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 :銅線5綑是「東昌」的,並且是「東昌」去偷來的等語( 見警457卷第2頁、偵205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20日 2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7日 20、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9日 19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友人居處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6 113年5月3日 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扣案物品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水車吸食器1組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玻璃球管1支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袋重0.5公克, 驗前淨重0.1533公克, 驗後淨重0.1486公克。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0.2802公克, 驗後淨重0.2772公克。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摻食吸管1支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銅線5綑 總計2.5公斤 8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公克, 送驗淨重0.4714公克, 驗後淨重0.4626公克。 10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6公克, 送驗淨重0.0165公克, 驗後淨重0.0048公克。 11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玻璃球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08-202411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二七號)扣押之 門號○九○○三五一○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五至六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茗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一路發」(即「陳東勝」)、「大吉」、「廖偉 宏」、方廷恩、余丞修(上2人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駕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陳茗耀與 方廷恩、余丞修、「一路發」、「大吉」暨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何沛恒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A、B、C帳戶(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 所示)。陳茗耀則依「一路發」或「大吉」指示,駕駛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方廷 恩持A、B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該編 號金額,另居間傳達上手指令及提供甲車予余丞修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蔡敬愷載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並持C帳戶提款 卡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提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何沛恒等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於112年4月3日2 1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偵查隊,經余丞修同意搜索,在甲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暨何沛恒、余耕秋、梁瑨得分別訴由湖內分局報請同署檢察 官、許世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茗耀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27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敬愷、陳冠良、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廷恩、余丞修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 內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保管簽收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521至523頁,偵四卷第 103至109頁,審金訴卷第257至258頁,金訴二卷第140、152 、160至161、172至173、244、261、279頁),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另於1 12年3月13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B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 為憑,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合,爰逕予補充審認犯 罪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 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與方廷恩、「一路發」、「大吉」 及前開集團成員間,暨就附表二編號4,與余丞修、「一路 發」、「大吉」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另受有6,123元財產損害部分,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該編號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該等編號犯行獲取報酬共5,000元 在卷(金訴二卷第153、279頁),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故中間時法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刑之要件,裁判時法前段規定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 附表二編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 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依指示載送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而參 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 度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曾另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 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金訴二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 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 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㈧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希望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 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 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 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 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 為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犯罪類型同為加 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下稱子案,金訴一卷第39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自方廷恩所提款項中取得 共5,000元之報酬(金訴二卷第279頁),核屬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 編號1至4其餘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 供稱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審金訴卷第257頁,金訴二卷 第172至173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 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 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 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B帳戶提款卡,固分 別供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 ,爰待共同被告余丞修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 ,再予宣告沒收。  ㈤至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然依被告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而置放甲 車,且否認與本案相涉(金訴二卷第173、204頁),核與證 人余丞修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下稱丑案)準備 程序所證該筆現金為被告所有,並在甲車遭查扣一節尚符( 金訴二卷第204頁),復參以該筆現金業經丑案認定為被告 私人所有,並裁定發還被告,有丑案判決、裁定、本院查詢 表、113年3月13日橋院雲刑地112審金訴315字第1139003158 號函(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18日 橋檢春崗113執他545字第1139017285號函(稿)、橋頭地檢 署會計室113年4月19日行文表為憑(金訴二卷第83至89、11 3、117至121頁,裁判卷第91至104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之20,000元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參諸A、B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訴一卷第253、257 頁),告訴人何沛恒於112年3月13日受騙轉帳98,984元、51 0,56元至A帳戶後,除經證人方廷恩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60,000元、43,000元外,另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所 載之20,000元至B帳戶,則該筆20,000元之被害法益已於前 揭有罪部分評價完畢,並非告訴人何沛恒因陷於錯誤而自行 轉入B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再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5至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被害 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 子案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本案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4 日橋檢春呂112偵16432字第11290497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依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13日 ,係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方廷恩依指示提款之事實(偵四卷第 105至107頁,金訴二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方廷恩之證述 情節大抵一致(偵五卷第1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偵一卷第125至137頁),堪可認定,是此節雖與子 案認定係由前開集團成員劉佳裕提領一情有異(裁判卷第64 、7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之犯罪 事實既經子案判決確定,仍不得重複評價,且該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均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大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曾溫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劉聖美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帳戶) 4 游鳳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備註 主文 1 何沛恒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3分許起,先後偽冒影城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何沛恒佯以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訂單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致何沛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98,984元、20時43分許轉帳51,056元至A帳戶;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41,042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20時5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3,000元。另於同日21時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B帳戶。 ⑵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16分、21時1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31,000元。  ⑶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銘佐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余耕秋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偽冒戲院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余耕秋佯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為由,致余耕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存款29,985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提款情形同編號1⑵。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余耕秋於警詢之證述 ⑵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梁瑨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2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影院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梁瑨得佯以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為由,致梁瑨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轉帳9,970元、21時24分許轉帳6,123元(起訴書漏載)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10,000元。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梁瑨得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世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許世芳佯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自動下單並退款為由,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49,990元、20時10分許轉帳49,993元至C帳戶。 ⑴余丞修於112年4月3日20時14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提領100,000元。 ⑵余丞修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俊德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19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5分、20時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 ⑴證人林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何宗翰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何宗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何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轉帳49,987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展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證人何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000元 原持有人為余丞修,業於丑案發還陳茗耀 2 C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3 iPhone8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2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6 K盤1組 持有人:余丞修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8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2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偵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偵五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金訴一/二/裁判卷)

2024-11-19

CTDM-113-金訴-11-20241119-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