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指揮不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6號 再 抗告 人 許恆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恆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再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 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裁 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此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 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惟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 3901804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雖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該案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 之時。而甲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 2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2日,係在甲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 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要 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 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 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2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昱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800字第1139131460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 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 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昱勛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7年4月至97年7月間, 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7年9月1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 官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1年度聲字 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復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 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9月28日前(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 聲字第3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 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無前揭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形,自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執行完畢出 獄,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卻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為100年1月2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 即97年9月29日之後,認為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造 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 當,惟按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 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 無較接續執行之刑期有長短明顯差異,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 當。查甲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10月+6月+15年6 月)16年10月,定應執行刑16年6月;乙裁定總共3罪,各罪 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2年5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甲、乙裁定合計執行刑期為18年8月, 並未超過30年之上限。又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由甲裁定中之 附表一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甲 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裁定之附表 一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結 果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 9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乙兩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 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從而,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04.13上午9時許 97.04.12某時  97.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3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 判 決 日 期   97.09.10   97.09.10   100.07.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09.29   97.09.10   101.06.06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38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 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後【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 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 100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 100年8月3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 100年度訴字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00.08.08 100.08.08 101.05.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1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0.09.28 101.01.05 101.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96號 ⒉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同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29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83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 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 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 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 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 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 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 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 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 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 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 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 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 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 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 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 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 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 ,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 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 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64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顏駿騰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顏駿騰家暴傷害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二審判決書上(113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第四大點寫「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取得原諒,實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且數額並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從第一次 開庭至此,我所提供女方是如何威脅、壓榨及亂要錢的證據 以及本人有負責家庭經濟重擔以及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以及 輕度智能不足的女兒,還有中低收入證明,完全未被採納, 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女方第一次和解說一個月要給5000 至孩子成年(多要的),私底下又威脅我說孩子扶養費每一 個月要2萬(有附給開庭證據),而且事發之後本人跟被害 人(我兒子)早就有道歉和解,是女方一直不放過,亂要很 大的錢才可以和解,我的經濟及家庭狀況是要怎麼支付,而 且我給予的和解條件是「精神賠償6萬,孩子所有醫療開銷 只要有單據給我,都由我支付」,是女方拒絕說沒有辦法不 方便。本人從頭到尾都有認罪,私底下我跟我兒子(被害人 )也有道歉及帶回家探視及一起遊玩,主要是女方在此案件 跟本人亂要錢。從事情發生到現在本人都很配合,我是不服 女方亂要錢,也覺得不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會對我經濟及家 庭有很大的重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顏駿騰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然書狀第一項即表明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然從第二項開始,聲請人所述說的是對於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予採納以及不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以及易科罰金,表示不服,並一再指稱已跟被害人和解,是被害人的母親不放過他,跟他亂要錢云云。從而,依據聲請人書狀內容之記載,聲請人是對於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尋求救濟,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確定,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以,聲請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4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所為 執行之指揮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文賢(下稱受刑人)前雖曾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北檢欽次109執 聲他988字第1099042536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7 8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查)。惟 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314號大法庭裁定參照),且受刑人本件請求重新 改組之定刑方式與該案有別,自難僅因兩案聲明異議之標的 同一(見本院卷第80頁),逕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下稱A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0號(下稱B裁定)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9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長達2 2年6月,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30年、下 限為6年4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15年4 月、下限為2年10月,兩者定刑上限合計為45年4月、下限合 計為9年2月。然如附表二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2 1日為準,將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一所示各罪(共17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8月21日前)合併定應執行刑,剩餘4 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前者定 刑之外部界限上限為30年、下限為6年4月,後者定刑之外部 界限上限為3年7月、下限為1年3月,兩者定刑上限合計為33 年7月、下限合計為7年7月。兩相比較,上揭A、B裁定定刑 之外部界限上限(合計45年4月)與上開受刑人主張定刑之 外部界限上限(33年7月)相差11年9月,前者顯較不利於受 刑人,惟檢察官仍依上揭A、B裁定接續執行,實已悖離恤刑 目的,且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聲明異議云 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次按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上揭A、B裁定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9罪(即 附表二所示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即B裁 定),再以剩餘12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為準,將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之12罪(即附表一所示 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即A裁定),兩 者接續執行22年6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間,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104年間,客觀上亦無不宜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於受刑人雖認應改以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準,將附表一、二所示17罪重 新改組,並認改組後定刑之外部界限上限對其較為有利云云 ,然查定刑之外部界限僅係定應執行刑之「極限值」,與經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包含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兼衡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所量訂之應執行刑尚屬有別 ,要難混為一談,自難僅以外部界限之高低,遽認檢察官接 續執行上揭A、B裁定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受刑 人認檢察官仍依上揭A、B裁定接續執行有所不當云云,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年 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 日至19日 104 年8 月14日 104 年7 月27 日 104 年5 月15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12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1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1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10 號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10 日 104 年7 月24 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4 日至19日 104 年7 月20日至104 年8 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 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 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1日 103年9月24日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26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3日 104年7月23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7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6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429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5日 103年11月7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4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上訴字第1398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21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107年1月17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904號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3號 2.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5年10確定。 編號     9 (本欄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03年6月21日 (本欄空白)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 (本欄空白)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6年3月31日 (本欄空白)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4180 號 (本欄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17日 (本欄空白) 備註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083號 2.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5年10確定。 (本欄空白)

2024-12-31

TPHM-113-聲-354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趙騰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下稱A案)、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B案),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有不當,依刑事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函。  ㈡異議人趙騰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分別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以上開 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A案)、有期徒刑14 年4月(B案),由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7年10月之有期徒刑,是否 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 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 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寬減裁定,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 寬減裁定,惟遭檢察官任意曲解為A、B裁定案件,致使法院 認屬不同案件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認定不符合定應執行 刑,故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 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 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㈢請求將A案附表編號1-7號與B案附表編號1-6重新編列裁定, 再將B案編號7-12重新編列裁定(如聲明異議狀第3頁以下, 即本院卷第7-10頁)。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件(即 上述A、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 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2724號卷附該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 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 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 期徒刑14年4月,2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更 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述2件定執行刑案之 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月4日(A案)、109 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復經法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 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 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 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 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 合。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A案 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9年4月,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均已獲相 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情形;且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難 認為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其主張之重定執行刑 之方案A裁定(本院卷第7-9頁)之各罪中,最早確定之案件 為編號1(108年9月4日確定),但其主張將上述B裁定(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編號1-6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 其中該裁定附表編號2、3、5、6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 、108年10月、109年2月、108年10月,顯然都在該最早確定 日期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故受刑人之主張顯於與法不合 。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31

KSHM-113-聲-10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孟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 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即附表二部分 ,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1月。然若 按抗告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B裁定編號3、4、5、6、9、15 、16、19、20與A裁定合併成同一裁定,B裁定剩餘之罪作成 另一裁定,抗告人有極大的可能受到更低的定應執行刑,與 原裁定在裁定後接續執行上相差至少2年以上(原接續執行 為40年1月),客觀上屬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然抗告人 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於法不合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 是祈請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准予抗告人重組搭 配,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 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 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 示數罪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 月確定。嗣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 1月29日以屏檢錦敬111執聲他1167字第1119047100號函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後,抗告人即向屏東地院聲明 異議,經該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 向本院提出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 抗告等情,有上開數份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7、95 至99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再次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078字第113903310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嗣後抗告人 雖以B裁定為對象,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後, 續又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 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全盤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擇最 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從而,抗告人 其對於同一訴求,重覆提出聲請。  ㈢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 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㈣至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刑期總長為40年1 月,實屬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將B裁定編 號3、4、5、6、9、15、16、19、20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罪合 併成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 、5、6、9、15、16、19、2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8月13日前所犯 ,形式上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而,A裁定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47年5月(1769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 ;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33年2月(159 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243月),寬 減比例約為15.21%。如採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9、15、16、19、 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10月(694月) ,縱以A裁定寬減比例13.45%計算,仍應執行約有期徒刑7年 9月(93月),加計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 ),則約為27年7月(7年9月+19年10月);而B裁定如附表 二編號3、4、5、6、9、15、16、19、20以外所示各罪,以 原寬減比例15.21%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為11年5月(1 37月),故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並以A裁定寬減比 例13.45%計算,其應執行之刑期總和至少亦為有期徒刑39年 (27年7月+11年5月),是經比較後之結果,實與按A裁定、 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40年1月,刑期差別有限,自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成理,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擇 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重定應 執行刑,自非適法。執行機關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8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等 102年7月3日 同左 102年8月13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01年10月2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0年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102年9月4日 同左 102年9月4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6月(13罪) 10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6日 102年10月1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3罪)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日 100年2月8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1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103年7月14日 同左 103年9月2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0月13日 3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103年11月27日 同左 104年1月6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30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8月3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4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16日 8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22日 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7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642號 104年8月6日 同左 104年9月8日 1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3日 11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2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8日 13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31日 14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3日 15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6月27日 16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7月3日 17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8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30日 1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8日 2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9日 21 同上 有期徒刑10月 103年4月14日 22 同上 有期徒刑3年 103年4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5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 受 刑 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2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 剔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 月26日),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所 示28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以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 附表編號2至29所示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對於受刑人較 為有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未察 上情,逕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 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 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 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 狀、113年7月12日刑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受刑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是受刑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察官 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地檢 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已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觀上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 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然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就其所 請,自始本即應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 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 則應向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受刑人以 定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 議標的(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 ,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 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聲-252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 字第1139053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 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今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依其 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字第1139053592號函(下稱 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在案。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受 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竟然以上開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A裁定)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下限 為9月,上限為1年9月,下稱甲組合),其餘A裁定附件一編 號3至20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B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下限為6月3月,上限為30年,下稱乙組合),如此, 定刑之下限為6年3月,相較於檢察官原以A、B裁定分別定刑 之下限為8年4月,顯然檢察官原先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不利 ,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請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 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 示之刑,嗣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 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 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無從拆解再為定刑 ,而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又以前述甲、乙組合,認為該組合定刑之下限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 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 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裁定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上 」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 定力。故受刑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以甲、乙組 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 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31

KSHM-113-聲-107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