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6號
再 抗告 人 許恆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恆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再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
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裁
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此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
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惟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
3901804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雖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該案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
之時。而甲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
2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2日,係在甲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
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要
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
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
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3-台抗-242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