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
被 告 劉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3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462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3,662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承攬運送行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
駛,行近南向355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
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
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持續左
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㈠維修費用416,462元(含
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㈡營業損
失25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
輛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下方之保險桿,僅有右側板金受損,其
他項目之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額,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達46日,顯然過久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乙車同向
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
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後,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估價單、行車
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惟
被告固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
、地,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
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涉有
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
㈡維修費用部分: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損
害等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導致支出之修復費用416,462元(含零件354
,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有裕益汽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前保
險桿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前保險
桿因系爭事故而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3至103、167頁),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下方
板金掉落、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
、左前大燈均有相連續之白色擦撞痕,顯為同一次事故所引
起,復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康裕杰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
陳稱:我有注意到原本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我記得當下有
超越該車,然後我也有從右後視鏡看到該車還在右後方,接
著下一秒就聽到我車前車頭撞到東西並發出ㄍㄧㄍㄧ聲,後來我
便向右變換車道停靠在外側路肩,後來才得知我前車頭撞擊
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車輛一直推著我的左後車身,我一直往
前開,撞擊左邊小貨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訴外人蘇明和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陳稱:我看見外側車道
甲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追撞甲車,接著甲車向左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後來我
車前車頭便與甲車前車頭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佐以警方到場時,甲車、乙車均停放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則停放在外側路肩,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至中間車
道撞至系爭車輛後,甲車再左偏至內側車道撞擊乙車,已為
本院論述如前,是可認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系
爭車輛同時亦在進行向右前閃避並煞停之動作,甲車同時為
向左前前進並旋轉車頭半圈,則甲車自然極有可能
沿著原告右前車頭、前保桿至左前車頭陸續製造擦撞痕,此
情核與被告、康裕杰、蘇明和所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可
認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
燈等處確實於系爭事故遭受撞擊而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僅右前板金受損乙節,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8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062÷(4+1)
≒7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062-70,812)
×1/4×(8+1/12)≒2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062-283,25
0=70,81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
,合計133,212元(計算式:70,815元+33,300元+29,100元=
133,21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2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5日
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46日,另依據系爭車輛112年5至7月
之對帳單、油資報表、司機薪資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見本院卷第179至215頁),則系爭車輛
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591.31元【計算式:(營業額894,142
元-油資234,753元-司機薪資118,050元-通行費26,938元)÷
92≒5,591.31元】,以每日5,591.31元核算所受之營業損失
共計257,200元(計算式:5,591.31元×46日=257,200元)等
情,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維
修期間為準,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3日始進廠維
修,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因此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29天計算。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62,148元(計算式:5,591.3
1元×29天≒16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5,360元(計
算式:162,148元+133,212元=295,3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69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