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女,相對人於民
國71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家人遍尋不著,於71年10月15日
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
4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舊式戶口名簿影本、○○○○○○○○○○○113年7月16日○市
○戶字第1130006485號函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之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近5年所得報稅資料及
財產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紀錄,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相對人之就醫紀錄,也查無就醫紀錄,
有該署113年9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71年10月15
日遭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迄未尋獲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於71年10月14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
,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