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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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遂依原告之 聲請,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0月0日結婚,然兩造於83年 間爭吵後,被告便自行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四處找尋 仍無所獲,且報警失蹤協尋仍無任何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30年之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無 法與被告聯繫,報警協尋亦無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之 久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板治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前揭函內記 述,本案乙○○即被告已於83年00月0日由配偶甲○○報案協尋 在案目前尚未尋獲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83年間無故離家,現行蹤不 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 以期待兩造得以復合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依其情形,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 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 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婚-10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尤金山 代 理 人 陳美蘭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藤聰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藤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藤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妻舅,相對人失蹤 前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於民國9 2年7月15日自自家外出前往新竹市遊玩後,便不知去向迄今 ,經相對人胞兄陳藤楠斯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 、亦無音訊。因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是聲請 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桃園○○○○○○○○○民國113年8月9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7395 號函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胞姊陳美蘭到庭 陳述綦詳。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前案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及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等,均無任何紀錄; 另本院函請桃園○○○○○○○○○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明相對人 有無曾申辦戶籍管理、社會津貼補助紀錄,亦無有紀錄;本 院復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相對人列失蹤人口之 報案及協尋結果,有陳藤楠於94年9月15日至該所報案相對 人自92年7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一節,有該局函覆並檢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為佐。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2年7月15日 失蹤,此後均查無失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堪認失蹤人於92年7月15日 後即生死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7年仍生死不明,自應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 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1-08

TYDV-113-亡-3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楊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楊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楊葉係聲請人甲OO之母,其自民國 101年11月12日離家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2日起,即音 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及函查,失蹤人確實經報案於101年11月12日起失蹤,目前 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7日函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9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函文、衛生福 利部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 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亡-103-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均為相對 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 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另 名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致監護事務難以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唯一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 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已非無據。 依卷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所載,共同監護人甲○○ 於113年10月15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嗣人力仲介公司於113年 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關於甲○○積欠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長 達4個月,而聲請人查證上情後,乃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通報甲○○為失蹤人口且請 求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等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主 張共同監護人甲○○目前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乙,亦堪認由甲 ○○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 與其配偶李○○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 、原共同監護人甲○○,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 李○○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甲○○則 行方不明,有除戶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卷第39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第4 9頁),足見上開人等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丙○○ 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其 後持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於甲○○失蹤後亦盡心盡力維護受 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本院前次選定監護人時,併指定相對人胞弟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 ,再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 ,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既經本院改定由聲 請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甲○○如於共同監 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 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6

SLDV-113-監宣-58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失蹤前籍設○○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女,相對人於民 國71年10月14日無故離家,家人遍尋不著,於71年10月15日 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 4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舊式戶口名簿影本、○○○○○○○○○○○113年7月16日○市 ○戶字第1130006485號函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之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近5年所得報稅資料及 財產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紀錄,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相對人之就醫紀錄,也查無就醫紀錄, 有該署113年9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71年10月15 日遭報案失蹤人口協尋,迄未尋獲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於71年10月14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 ,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3-亡-32-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籍設○○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返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後離去,就未曾再返 家,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 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戶籍謄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相對 人是我弟弟,過去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因此相對 人不能與聲請人同住,我即安排相對人居於○○○○路處所,該 處居住的人員狀況與相對人雷同,相對人年輕時有吸毒史, 有幻想之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5年11月20幾日是相 對人的室友打給我,說105年11月3日相對人買一寶特瓶米酒 頭飲用後就離去未歸,未若平時飲酒後雖晚仍會回來,又相 對人過去飲酒都會打電話要錢,但本次也沒有。相對人返家 找聲請人要錢應該是105年11月3日前幾日的事情等語,與聲 請人所述之情大致相合。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05年3月7 日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11月3日以後之紀錄,準此,可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3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 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3-亡-43-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靜慧 代 理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枋警戶字第91000959號函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 7年,另查其在台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尚存兄弟姊妹共4 人,其中三姊周○敏於62年間出養至今未終止收養,大哥周○ 正長年出境未回國,經訪談○○鄉○○村村長及相對人二姐周○ 惠,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之行蹤,亦查無其使用全民健保、 社會安置、殯葬及入出境等資料,此有屏東○○○○○○○○○113年 4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4 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屏東○○○○○○○○○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年3月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 8179971號書函、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3000014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 90445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口資料報表、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88年7月8日枋警戶字第1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轄內查尋人口列管名單、屏東縣枋寮 鄉戶證事務所110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資料、 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425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113年3月1日屏 縣處字第113000142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屏府社 助字第11309044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 保普老字第11313013120號函及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清查 人口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健保就醫 紀錄,經查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 示,相對人即失蹤人非為榮民,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健 保及勞保投保、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受安置、使用殯葬設施 等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1年3月1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經失蹤逾7年 之情節為真;再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 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並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 人於91年3月19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且經公示 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91年3月19日失蹤,計至98年3月 19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亡-5-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股) 失 蹤 人 劉紹蓮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劉紹蓮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紹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紹蓮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紹蓮年逾80歲,於民國101年10月2 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亦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 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復無入出 境紀錄及殯葬資料,是劉紹蓮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6 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臺北○○ ○○○○○○○113年6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2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 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臺北○○○○○○○○○113年6月6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 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臺北○○○○○○○○○111年2月2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146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033550號函暨失蹤 人口相關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5-47頁) 。失蹤人劉紹蓮(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0月29日失蹤時 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4年10月29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6

TPDV-113-亡-100-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涂○○(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 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涂○○(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10 0年11月14日經屏東○○○○○○○○○通報警察單位列入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涂玉崑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113 年5 月15 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340 號函暨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 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113 年5 月1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234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13 年5 月6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24170 0號函、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畫面、戶籍謄本、戶籍舊簿、 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系統畫 面、退除役官兵及眷屬訪視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等資料附卷可 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涂○○ 業已長期失蹤,應堪認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失蹤人涂○○於100年11月14日失蹤,其生死不明,又 失蹤人涂○○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且經 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涂○○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 涂○○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涂○○既於100年11 月14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14日止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涂○○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06

PTDV-113-亡-9-202501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前於民國97 年1月25日離家至今未歸,從此音訊全無,故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 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 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1頁),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 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自97年1月25日離家後, 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可知失蹤人固 於97年2月26日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口,然業於97年5月2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失蹤 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65頁 ),已難認以此認有失蹤情事;再審酌失蹤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現年約57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11年度 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3歲,差距甚大,失蹤人現尚生存之 可能性甚高,而失蹤人雖已逾16年未曾入境我國(本院卷第 27頁),惟仍非去向不明,本院自無從逕以其未再入境我國 一節即遽認失蹤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亦難僅因其長久未與 我國親屬聯絡,遽以推論其有失蹤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 尚難認為失蹤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6

KSYV-113-亡-10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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