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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 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 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 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 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 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 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 ,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 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 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 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 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 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 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 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 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 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 ,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 ,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 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 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 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 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 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 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 (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 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 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 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 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 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 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 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 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 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 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 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 ,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 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 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 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 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 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 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 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 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

2025-01-08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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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叢維樂 三發交通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蕭積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9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 道1號32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林東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係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3,050元、交通費3,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萬元 、營業損失462,3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968,930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 定結果,均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KLK-5296號營業大貨車 ,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24.9公里處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 及前方由林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造 成原告受有受有頭暈、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 扭挫傷、頭部外傷暈眩、適應性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目 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被告甲○○ 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林東霖無肇事因素。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23-25、125頁、調解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35- 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是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三發交通 貨運行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7頁),客觀 上具備執行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運輸職務之外觀,應認被告 甲○○係其受僱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應 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3,050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永頤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收據、安平 心寬診所門診收據、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7-6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 共支出交通費3,5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63-69頁)。然查,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 據與上開醫療收據相互比對,其中112年1月21日原告並未前 往安平心寬診所就診,故該日之計程車車資250元(附民卷 第65頁左上方)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3,25 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 原告出資購買,靠行登記在開元計程車有限公司名下,有行 車執照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次查系 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在車況正常無事故 情形下,於112年1月車價約為70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約為30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11月6日113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693號函及檢附之車輛修復部位照片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7-88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4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400,000), 尚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在富洲汽車商 行維修期間為同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共122日),有 該商行113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又原 告係以系爭車輛加入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計程車隊 從事載客業務,扣除應給付予該公司之派遣服務費(即車資 之25%)後,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共106日 )之車資收入共計401,728元,有入隊切結書、聲明書、參 與臺南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合作意願書、車隊隊員駕駛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收入明細及該公司113年9月26日皇冠字 第11309260001號函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 57頁),是原告日營業收入約為3,790元(計算式:401,728 ÷106=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462,380元(計算式:3,790×122=462,3 8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日收入約4,000 元,與父母同住,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111、1 12年度所得為317,726元、14,99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共 同扶養祖母,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 三發交通貨運行係合夥商號,111、112年度所得為504,422 元、6,129元,名下有車輛14輛等財產等情,有商業登記抄 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3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78,680元(計 算式:3,050+3,250+400,000+462,380+10,000=878,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680元,及被告甲○○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附民 卷第131頁)起;被告三發交通貨運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調解卷第45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SSEV-113-新簡-464-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大國 、許邱桂花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吳家宜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其並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非輕,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家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宜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南2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 適許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配偶許邱桂花,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8線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 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分別致許大國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創傷性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八、九、十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致許邱桂花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吳家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大國、許邱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3-交簡-1282-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氏翠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氏翠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氏翠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就告訴人失智部分請求向醫療院所鑑定等語, 惟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此處,是本案刑事 部分尚無送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郭氏翠姻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氏翠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而不慎與 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福田發 生擦撞,並致黃福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身體多處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氏翠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黃福田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福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福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277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驛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並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658號函通知吳驛均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吳驛均。吳驛均接 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12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新北市 政府乃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1號函命 吳驛均說明何以未如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 未獲吳驛均回覆,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向吳驛均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吳驛均應於113年5月12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 務中心到場接受處遇。詎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吳驛均仍承 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6日、11 3年6月2日、113年6月23日屆期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驛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6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4011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 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 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04年、111年間即曾因違反相同之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77-78、80-82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 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人員,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 卷第73-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02

TPDM-113-簡-4356-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財 李珮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陳江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財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謙(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9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李珮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沿 前開路段路面邊線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江財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 ;陳○謙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李珮鈴則受有雙膝挫撞 瘀青之傷害。陳江財、李珮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江財、陳翰宣及李珮鈴3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江財、李珮鈴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財、李珮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翰宣分 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陳江財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 翰宣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李 珮鈴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江財、李珮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易-1507-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程錦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關於刑之部分,各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程錦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程錦碧於本 院113年12月10日之審理期日,都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1、62及111頁),所以本 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 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1號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1 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 上卷第103頁)、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張(交簡上卷第105頁 )及被告王程錦碧於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11至116頁 )」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明為中低收入戶,因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亦無慰問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 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與 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免刑或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次因的過失、犯後否認 的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已經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屬於 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3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61號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91頁 ),予以列入量刑審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 認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各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免刑宣告:  1.按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1 條規定自明。  2.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觸犯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罰則不重, 顯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非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亦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故本案案情於客觀上,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然亦無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情形, 故被告關於免刑之請求,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 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31-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第27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川、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 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李進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N MAY ANN DE CLARO             (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806號前,欲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CHEN MAY ANN DE CLARO(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進川則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CHEN MAY ANN DE CLARO則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進川、CHEN MAY A NN DE CLARO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進川及CHEN MAY ANN DE CLAR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進川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CHEN MAY ANN DE CLARO之供述、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90 58426號函復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5-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 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 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 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 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 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 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 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 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 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 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 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 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 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 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 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 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 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 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 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 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 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 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 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 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 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 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 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 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 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 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 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 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 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 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 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 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 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 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 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 ,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 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 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 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 -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 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 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 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 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 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 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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