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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容明知闖越紅燈足使道路交通往來 之公眾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闖越紅燈後,沿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嗣經警發現上情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 被告未停車受檢,並接續於附表所示路口闖越紅燈往基隆方 向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人林瑞容交通違規時序表、 行車紀錄器擷圖、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C9SA80 227號、C9SA80230號、C9SA80228號、C9SA80229號)及車籍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 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 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 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 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 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 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 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 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 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 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 ,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 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 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 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 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 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 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 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3:24 :50至03:25:05)被告騎乘A車閃爍著右轉方向燈自畫面 右方出現,旋即超越警車並於新台五路1段與新興路口處第 一次闖紅燈直行而去,警車旋即跟上。(03:25:06至03: 25:15)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仁愛路口處略有減緩車速 ,並持續行駛於機車道上,第二度闖紅燈直行。(03:25: 16至03:25:20)A車行駛至新台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處,第 三度闖紅燈直行。(03:25:34至03:25:45)A車行駛至 新台五路2段120巷口處,因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燈,而靠左閃 避行駛於第二車道上並第四次闖紅燈。(03:25:46至03: 26:25)A車持續直行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警車一度 與A車平行,但未見A車減速,隨後A車再度超越警車,惟仍 行駛於相同車道上。(03:25:46至03:26:33)A車於新 台五路2段238巷口處第五度闖紅燈,並在超越前方停等紅燈 之機車時,一度跨越分向線行駛至警車所行駛第一車道,約 一秒後旋即切換回第二車道。(03:26:33至03:26:52) A車持續行駛於新台五路2段第二車道上約15秒,直至新台五 路2段與茄苳路口處第六度闖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31至43頁)。是上開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騎乘A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數度闖越 紅燈之事實,但並無在道路中蛇形行進,或併排競駛、高速 飆車等行為,而以該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之情事,本件 被告雖有數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依交通法規為行政裁 罰,但徵之案發時間係凌晨3時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 上班,沿途路上除被告與警車外,少見其他車輛或行人,自 難認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 癱瘓道路,而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之駕駛 行為已達以他法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交訴-29-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3005-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王昌憲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4萬8,05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110年1月間」更正為「110年6月2 4日」。  ㈡附表一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提領 地點之「潭鑫門市」更正為「鑫潭門市」。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甲○○其餘犯行不受 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 4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後均補充「(於認定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 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乙○○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後補充「(於 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2人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 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 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 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 間著手對告訴人丁○○行騙,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 於110年1月7日起是跟「小可愛」、「麗」聊天並受騙而匯 款共損失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於110年6月24日起 是受「Linda」詐騙而陸續匯款等語(鳳山警卷第66頁), 故告訴人丁○○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之著手 時點應為110年6月24日,晚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告訴人 丙○○之時間(即110年4月間),故應認被告乙○○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黃 陳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10次提領贓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 一,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且是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為本案 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構成累犯。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犯罪,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 修正。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被 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提款、轉帳車手,與上層策畫 者、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乙○○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 筆錄、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6、289、291、297頁),告訴人 2人也均於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乙○ ○的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對被告乙○○宣告最低 本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新舊法比較均同前述):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4萬8,050元並經扣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4、 29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均與上層策畫者、實際 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如前述,惟被告甲○○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後,並無對被告甲○○宣告最低本刑(即6月 有期徒刑)仍有過苛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更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丙○○、丁○○本案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20萬元;⒊被告乙○○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 行、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 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被 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22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述,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乙○○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乙○○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甲○○前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宣判時尚未超過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雖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甲○○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5%(112偵1051號卷第20-2 2頁),而匯款至被告甲○○名下申設之A1、A2帳戶之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1,000元(分別為49萬、47萬1,000 元),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8,050元(計算式:96萬1,000× 0.05=4萬8,050),且經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A1、A2、B1、B2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A1、A2、B1、B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為兄妹關係,前於 110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陳凱 」、「張家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乙○○提供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黃陳凱」等人指示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並依「黃陳凱」等人指示交付「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5之報酬。甲○○、乙○○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招攬王 元志、林宣佑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 匯款。嗣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繫, 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佯稱 可操控數據賠率而獲利,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名下金融帳戶,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林宣佑名下金融帳戶 ,再分別轉帳至甲○○之A1、A2帳戶、乙○○之B1帳戶,由甲○○ 、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 ,轉交予「張家偉」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 獲取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二)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張宏禎 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嗣乙○○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 透過LINE與丁○○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 APP「MataTrader5」,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丁○○誤信為真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名下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乙○○之B2帳戶,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並獲取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B1、B2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相關款項係從事精品買賣而來,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且所述情節顯不符常情,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亦辯稱買賣精品,於偵查中一開始之陳述亦有與被告乙○○事前串供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實無從採信。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受「黃陳凱」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A1、A2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張家偉」,並取得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詐欺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宣佑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ATM代碼表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B1帳戶款項、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1、A2帳戶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之B2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宏禎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韋汝、蔡順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被告乙○○之B2帳戶,隨即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或轉帳之款項 均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 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 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附表二 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10次提領贓 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一,請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5100元(以匯入B1、B2帳戶總金額110萬2000元之百分之 5計算),被告甲○○獲取報酬4萬8050元(以匯入A1、A2帳戶 總金額96萬1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丙○○ 110年5月19日10時41分 200萬元 王元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55萬5000元至林宣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匯款49萬2000元至乙○○之B1帳戶 乙○○ 110年5月19日11時4分、6分、7分、8分、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4筆、9萬1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甲○○之A1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鑫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1時39分、42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德門市 10萬元、9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50分,匯款47萬1000元至甲○○之A2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54分、55分、5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2時6分、8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國泰埔里大樓 10萬元、7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丁○○ 110年7月7日9時22分 20萬元 張宏禎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45分,匯款6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乙○○之B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50分,匯款29萬7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2分,匯款29萬9000元至蔡順吉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上)

2024-12-24

NTDM-113-金訴-62-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等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沿途多次逆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 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危險 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 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上開方式駕駛,極 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 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黃添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義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與民族 路口,因逆向行駛,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詎黃添義逕自迴轉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躲避警員取締,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逆向行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直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影響路 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 萬壽路3段131巷口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結果表各1份及密錄器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76-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王福 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王 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第12至13行記載 「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 晨3時21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檢 及取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 逆向、蛇行、闖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及使用方向燈等,均顯 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闖紅 燈、高速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即騎乘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 燈為警鳴笛示意其接受查檢,竟為逃避違規取締,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危 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然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 暫、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詎王福鈞為躲避查檢、取締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逃逸。王福鈞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紅燈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貿然 轉彎或變換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高速之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未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騎乘機車,並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2 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故停駛,經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 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 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 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時速100km/h 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 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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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所示案 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 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16日間,貪圖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 需,接連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各次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受財產損害、遭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回復之 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尚 因其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 或因其翻牆侵入他人領域而影響他人安寧,相較於其所犯竊 盜罪,主觀惡性及其行為之可責性更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後,另於同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 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骨折傷勢、警用機車多 處斷裂損壞,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或蛇行等方式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同 日稍早之加重竊盜罪或其他次竊盜犯罪相衡,犯罪罪質、受 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或法益 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行 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662-202412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10行補充 更正為「接續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 維仁路口、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 與阿公店二段路口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英傑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越路口 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高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平和東街與後興北路路口,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高英傑擔憂自身遭通緝 一事暴露,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 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維仁路口 、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阿公店 二段路口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在中華路與前峰路口紅 燈右轉並逆向行駛,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 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之逮捕,並扣得 K盤1個、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 警依法裁罰),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被 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23

CTDM-113-交簡-252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縱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縱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縱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 8時2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 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致生該 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調閱沿 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4 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祝縱愷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甲車借給朋 友,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 : 一、於112年8月2日18時2分許,有人騎乘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 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 」)之方式行駛道路;本案案發時,被告為上開車輛之車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至48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將於本案案發當時將甲車借給友人等語,而關於 係借給何人一節,被告供稱:我不記得是借給誰,因為當時 有很多人跟我借車,實際上車被借出去後,誰使用我也不知 道;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天有借車出去,也無法提供對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復稱甲車車價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常情,若 將如此高價之機車借給他人騎乘,理當會注意係何人所借, 確保車輛借出後不會有任何毀損、遺失之情事,並且確保事 後能如期歸還,然被告竟供稱不記得係將甲車借給何人,亦 無法提出任何曾借出甲車之證據,顯然與常情相悖。又關於 112年8月2日當日之行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早上我在家 裡睡覺,中午我忘記了,下午我也忘記了,我僅知道我在外 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那 天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述前後亦有不一,益 見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復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往製作 警詢筆錄時騎乘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與在本案案發之時間 、地點騎乘甲車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款式相同,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綜合前 揭各情,堪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 式騎乘甲車之人係被告無訛。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所謂「他法」,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22頁),萬壽路橋樑路段於本案案發前後,幾乎每分鐘均會 有汽車、機車或腳踏車行經該處,而被告以後輪著地、前輪 騰空之方式騎乘甲車,已顯屬非常態之交通活動,倘若被告 操作車輛稍有不慎,極有可能撞擊行經之其他車輛,從而, 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他法」,並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又 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結業、從事殯 葬業之工作(見本院第6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在多有車輛經過之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 之方式騎乘甲車,將造成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一 節,自難諉稱為不知,卻仍實施上開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甲 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SDM-113-訴-415-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楷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騎乘機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攔檢盤查其違規逆向 行駛,竟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嗣後為逃離警察攔阻, 又催動油門向前企圖逃逸,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亦可能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此受傷,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8號   被   告 周楷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倫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林聖凱攔檢盤查,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加速駛離現場,經林 聖凱追捕期間,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轉彎時未先駛入 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行人、紅燈右轉、 蛇行等不當騎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迨同日18時2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楷倫見林聖凱騎乘 警用機車在前方阻攔去路並徒手抓住本案機車車頭,並明知 林聖凱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 犯意,催動油門向前企圖逃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聖凱 依法執行職務。嗣林聖凱拔槍喝令周楷倫下車,始將之當場 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楷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查詢列印頁面 證明被告駕車逃逸期間多次違規行駛之事實。 3 ①員警林聖凱提供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 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不當行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交簡-39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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