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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德係中德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負責人。源於中德公司僅與告訴人艾 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就該公司擬參 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 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簽訂意向書,不滿告訴人艾奕康 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後,未與之簽訂正式合約,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為「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之布條後,指示其員工蔡育霖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7時40分許、31日8時30分許及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即新北門停車場)與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成功二 路25號旁,將上開布條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12--XD號自用小客 車、ARA-1276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等車輛上,而接連以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 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育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合作「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 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標案,但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 卻不與中德公司簽約,中德公司已投入許多成本,希望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洽談,董事長卻避不見面,才以此種方式表 達訴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 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是客觀事實所呈現的評價,未貶損告訴人艾奕 康公司名譽,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 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 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 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 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懸掛 布條方式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布條內容,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任意瀏覽,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 ,是前開布條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 明。  ㈢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間,就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之「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工程,簽訂協力 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並檢附此文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 ,此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13060633 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公司「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中區案)」招標 文件中之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 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又證人蔡育霖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中德公司有協議要去拿一個工程案件, 他們拿到案子後,沒有把那部分的工程給我們做等情歷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中德公司 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商業談判未談攏,認為本件是中德公司 所為等語相符,且有陳情書、中德公司寄予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於取得 上開標案後,並未與中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且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表達不滿,被告辯以:在投標 期間中德公司陸陸續續有提供資料及報價,得標後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有陸陸續續跟我們商談,結果最後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把工程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等語,尚屬可採,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確實有先簽訂合作意向 書,約定共同合作爭取相關業務,但事後未簽立正式合約之 事實。  ㈣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 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 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 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 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且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 ,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本案 被告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與其所經營之中德公司原於投標時簽立合作 意向書,並因此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未與 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之事,業如前述,則整體觀之被告 陳述「欺詐廠商、毫無誠信」之動機及意思,應是用來形容 、評論、評價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此段於投標時與中德公司簽 立合作意向書,使中德公司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 標後卻未與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係欺詐中德公司,對 中德公司並無誠信,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名譽為目的,顯 堪存疑,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現今廠商決定簽立契約、商業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 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 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之相關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 ,供大眾作為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於來往廠 商之商業往來情形,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 ,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 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7

KSDM-113-易-35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祐賢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近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比中指 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 不自行超車卻對其按喇叭,且有比出狀似中指之手勢,伊認 一時氣憤才比中指,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上 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遂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 易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 ),且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3 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上述小客車開在外側車道,車速 較慢,告訴人在我後方一直按喇叭逼車,我已經讓出內側車 道,要讓告訴人超車,但告訴人一直不肯自行超車,我心情 一時不忿,就比出中指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29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上揭大客車行駛在上述小 客車後方,我認為其駕駛方式有逼到其他機車想提醒被告, 沒有逼車的意思;且我駕駛的是公車,車身較寬,根本無法 超車,且內側車道也有其他車輛,所以我沒有超車,一直開 在被告後方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對照 上揭大客車在上述小客車後方行駛相當距離,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被告誤認其遭告訴人執意跟車及按 喇叭,非屬無憑。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認遭告訴人逼車,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26

CTDM-113-易-358-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昀芸 被 告 蔡文皓 上列被告蔡文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簡附民-1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案經 後應補充「劉婕柔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時不滿告訴人車駛過慢,其竟未思理性 、平和處理,恣意以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 訴人,情緒管理能力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8號   被   告 呂昱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陞與呂昱廷為兄弟。緣呂昱陞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夜間 10時許,駕駛登記在呂昱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城橋下時,見前方劉婕柔所騎乘機 車速度較慢,便閃爍大燈示意讓道,因劉婕柔並未讓道繼續 騎乘,呂昱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尾隨 劉婕柔駕駛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田尾街路口,待劉 婕柔在上處停等紅綠燈時,將車輛駕駛至劉婕柔所騎乘機車 旁,並搖下窗戶對劉婕柔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劉婕柔, 致劉婕柔名譽受損。嗣經劉婕柔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採集劉 婕柔安全帽上之唾液鑑驗DNA型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陞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呂昱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81122號鑑驗書 (採集告訴人所配戴安全帽前緣之DNA移轉棉棒經比對與呂 昱陞留存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按刑法傷害罪,以對他人身體造成生理、健康機能受 損害為要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右側眼結膜 異物」,其乃描述告訴人右側眼部有異物之狀況,並無記載 告訴人右側眼部受有機能或健康損害之情形,客觀上難認告 訴人有受有傷害之結果,尚難僅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斷認被告 涉有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與公然侮辱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26

PCDM-113-原簡-2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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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芳鈺(原名:林謝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新北市○○區○○路 0號尚海社區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該社區 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3年 間,擔任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尚海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因告訴人出席112年11月管委會例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至8時16分許,上網在 本案群組,使用暱稱「Lisa」(下稱「Lisa」)刊登:毀謗 你真厲害厭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名人 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文字,將告訴人之姓氏以「猴」取代,藉由動 物侮辱告訴人,以「來搗蛋」刻意貶抑告訴人對尚海社區事 務之參與,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物業經理及財務秘書 ,合計19人觀覽,嗣告訴人發現後,深感受辱,即退出「尚 海社區」群組,未再出席112年12月管委會例會,並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張艷心之證言;④證人盧文誠之證言; ⑤證人周晏華之證言;⑥證人3人出具之聲明書;⑦「尚海社區 」管委會11月、12月例會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12年10月、11月這兩次的 開會告訴人侮辱我,我跟副主委講:「丙○又來搗蛋」,但 是我用語音輸入所以丙○的侯出現的是猴,我不是故意的, 語音常常錯字一大篇。張艷心聽到後告訴告訴人,LINE裡面 的「Lisa」是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LINE一出來我講的話 每個委員都聽到。告訴人說謊,他不是12月退出的,他10月 就退出了,他就是來亂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群組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至8時16分有如下之對話 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 該對話記錄中之「Lisa」,本案群組大概有17位成員等情(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艷心 、盧文誠、周晏華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5頁、第121頁), 並有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他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8時16分,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語。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時間 「Lisa」 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 7時15分 暱稱「Steph Liu」之人(下稱「Steph Liu」) (回覆暱稱「瓊心/學韻」)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可以拿一些花邊來毀滅一個人。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7時15分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回覆「Steph Liu」) 很難得,妳沒有案底..... 所以我覺得妳可能沒進過法院,不清楚一些審理上的細節...... 就不再跟妳談這些概念式的嚼舌根! 7時22分 「Lisa」 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7時22分 某甲 (回覆「Lisa」) 是啊..... 上班的管理職務內容包含"法務組" 管一些股東們的糾紛 7時24分 「Lisa」 難怪你這麼 精 名人幹 7時26分 某甲 (回覆「Lisa」) 妳盡量寫,我盡量截圖...... 7時31分 「Lisa」 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 7時32分 某甲 (回覆「Lisa」) 1.我沒有"社區群組",只有委員群組.有人稱我是"獨行俠",呵呵...... 2.導什麼彈?需具體要件喔! 以上於法上,均構成保留法律追訴權. 8時14分 「Lisa」 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8時16分 (二)觀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某甲在對話,其於本案群組 所張貼之「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難怪你這麼精 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 彈啊誰不知道你」等語之指述對象均為某甲,而非告訴人。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74歲,為年長者,確實可能以語音輸入便 利其使用智慧型手機,又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因使用者 個人之發音、語速、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常有「同音字 誤」、「類音字誤」之情況,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精名 人幹」、「導彈」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類音選字,而非 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且就「搗蛋」一詞,被告前 後使用「導彈」與「搗蛋」,可見其對於文字之使用尚非精 準,是被告辯稱「猴俊」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並非 全然不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另所謂「搗蛋」之意,係形容以各種手段或無理的方式,擾 亂或破壞他人做事情等意,雖屬負面用語,然並不具強烈之 侮辱性,參以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指稱某甲在社區群組 搗蛋,方就某甲之質問,回覆「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等語,就其語意觀之,亦未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 強勢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之身分或資 格有所貶抑,復非反覆、持續之行為,尚無因貶抑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 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易-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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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晸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晸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晸翰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陳 云婷心生不滿,而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 操你媽逼樣了」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 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王晸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晸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 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公開直播聊天室內以言詞侮辱之動 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晸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晸翰與陳云婷前有投資糾紛,王晸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以暱稱 「彤彤好為人獅」在當時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直播聊 天室內,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操你媽逼 樣了」等語辱罵陳云婷,足生損害於陳云婷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晸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辱 罵告訴人陳云婷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簡-97-20250225-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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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峻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周嘉裕「有神經病」「國防醫學院以 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併審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   被   告 廖峻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稻香路 「北投保誠一靚社區」B1宴會廳召開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5 月份第三次例行會議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有神經病」「國防醫 學院以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辱罵周嘉裕,足以貶損 周嘉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嘉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峻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是在罵告訴人周嘉裕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 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2-25

SLDM-114-審簡-16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透過IG以聲 請書附表所示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及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上揭犯罪於犯後並無任何調解、賠償之舉,然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鄭心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號   被   告 蔡文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皓因友人楊秉睿(原名劉秉睿)、邱子棋(前2人所涉 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昀芸間有債務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hao_0303」 ,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帳號個人頁面上,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辱罵蔡昀芸,足以貶損蔡昀芸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蔡昀芸,致蔡昀芸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昀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昀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在時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間為附表一所示行為、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被告另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 「正派VS三峽黑金剛鮑」群組內,傳送「還是要約在你媽的 靈堂前」、「世上只有嬤嬤好,喔抱歉,忘記媽媽死了」、 「三峽金剛鮑」、「上吊不知道現在有沒有死不瞑目」、「 你媽媽死掉,你沒有母奶吸,啊吧啊吧像個傻瓜」、「你媽 不是因為你死的嗎」、「金剛鮑比」等訊息,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就恐嚇部分,被 告辯稱:我只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告訴人,其他我不 清楚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並未接起上開來電等 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證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撥打電話及對告訴人為附表一 所示行為、於LINE群組傳送上開訊息,觀諸其內容均無具體 之惡害通知,難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就妨害名譽部分,上開 群組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秉睿、邱子棋等共8名成員組成 之封閉群組,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有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公然侮辱方式 卷證出處 1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含有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Yun Tsai」之對話截圖,並發表「只有下面會癢到底有什麼屁用」之文字 第25頁反面編號8之照片 2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含有「三峽大黑金剛鮑」之對話截圖,並標註告訴人之帳號「@ss.by11」及發表「想問你是否喜歡你的新綽號呢?」之文字 第27頁編號18之照片 3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告訴人即暱稱「Sunny Ysai(愛心符號)芸」之對話截圖,對話中被告傳送:「一個女生不要嘴巴那麼臭妳是吃到不乾淨的老二喔」之文字 第27頁反面編號23之照片 4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他人之對話,並發表「100公斤 意旨私訊 有老二就100分 求各位男性友人對他的逼逼「瘋狂輸出!」」之文字 第28頁編號26之照片 5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他人之對話,並發表「不知道他家會不會變成三峽觀光景點」之文字 第28頁編號27之照片 6 於IG限時動態張貼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截圖,並標註告訴人之帳號「@ss.by11」及發表「麻仔你是要不要接電話?還是你在忙著幫你的逼逼搔癢癢?」之文字 第28頁反面編號32之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恐嚇方式 卷證出處 1 以IG傳送刀子之圖片予告訴人,並傳送:「你家地址我知道了欸 你確定要一直不回欸?」等語恫嚇告訴人 第27頁編號19至20之照片

2025-02-25

PCDM-114-簡-16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 詢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聞之鳳山雙慈殿外,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朝告 訴人蘇溫琴頭上潑灑熱粥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 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熱 粥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 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2號   被   告 田清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鳳山雙慈殿外側,因不滿其原乞討位置被蘇溫琴佔用 ,竟基於施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熱粥施用不法腕力朝蘇溫琴頭上潑灑, 以此方式貶損蘇溫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溫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畫面 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5

KSDM-113-簡-50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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