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感冒藥盒壹個、IPHONE手機
壹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趁
告訴人如廁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
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感冒藥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
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爰就上開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M-113-豐簡-72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