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3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徒手毆打甲○○數下 巴掌及頭部」更正為「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告訴人之配偶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簡字 卷第9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 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徒手傷 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及下巴局部壓痛、頭暈、 右上臂、右前臂、左手肘瘀青、右手腕多處傷痕、左手些微傷 痕等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 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 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表示:我有收到被告支付的 10萬元,但10萬元並非本案和解金,而是被告主動提出的紅包 ,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就本案而言,被告確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 ,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 ,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再 參以案發當時之過程,告訴人僅係欲進入房間拿取物品,即遭 到被告無緣無故的謾罵髒話與毆打數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絲 毫不尊重,漠視告訴人之權益,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觀之 ,尚非極為輕微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院綜參上情,認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之2人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數下巴掌及頭部,致甲○○受有後側頭皮及下巴局部壓痛、頭暈、右上臂、右前臂、左手肘瘀青、右手腕多處傷痕、左手些微傷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衝突時錄音檔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2024-12-31

TPDM-113-易-137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告訴人姜羿如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毀損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陳信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即臺北○○○○○○○○○)             【刻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與姜羿如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感情糾紛, 陳信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不詳時間 ,在姜羿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內,將姜羿如 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2萬8千元,下稱本 案手機)摔落在地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姜羿如。 二、案經姜羿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毀損本案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手機係伊附條件贈與告訴人姜羿如,然告訴人事後並未履行條件,故該手機仍為伊所有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姜羿如於偵查中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含有本案手機受損之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02-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峻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中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丙○○為配偶,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 ,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犯 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及強制 罪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被告為阻止告 訴人繼續對其錄影所引起之糾紛,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警消,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之3             居○○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113年7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14樓之3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為阻止丙○○ 持手機繼續錄影,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手持電風扇 砸向丙○○之強暴方式,妨害丙○○權利之行使,並致丙○○受有 右膝瘀青、右前臂瘀青、左手肘疼痛及頭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風扇砸向正持手機錄影之丙○○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光片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強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97-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 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 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 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 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 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 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 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 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 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 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 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 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 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 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 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 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 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 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 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 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 ,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 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 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 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 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 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 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 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 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 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 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 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 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 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 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 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 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 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 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 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 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 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 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 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 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 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 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 、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 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 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 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 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 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 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 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 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 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 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 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 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 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 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 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30

TPDM-113-簡上-20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9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澤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更正為「在其新北市蘆 洲區之住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瑋澤 與告訴人乙○○前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里公佈欄上 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 益之程度等情,及被告自述因先前雙方在婚姻中的糾紛而為 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被告嗣後已刪除網路貼文,張貼在公 佈欄裡的資料則經告訴人取下,目前已無張貼文書或網路文 字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故尚未和解賠償,雙方尚 有親權訴訟中,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自己承包油漆工程,平均月薪約新臺幣8至9萬元,需扶養1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6號   被   告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澤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上網至Dcard網站留言:此女黃O芳於婚姻期間與當時婚姻 對象陳O澤同居,卻因為自己不願工作、不願做家事、任憑 自身家人干涉兩造婚姻關係、經血內褲放廁所長達一個月之 久及他衛生習慣不好、又屢次照顧當時只有七個月大的女嬰 摔下床多次以及婆婆幫她洗杯子遺失價值50元磁石要婆婆跟 她道歉...玩弄自己的婚姻及嬰幼兒本該完整的家庭...,又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乙○○之外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住處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前揭留言文字訊息附加 乙○○與男性友人擁抱照片2張,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澤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留言及張貼前揭文字、照片訊息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3 Dcard留言及松光里公佈欄內張貼文字及照片資料各乙份 被告將涉及私德資料對外散布公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TPDM-113-審簡-275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淇與陳南君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住 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南君 頭部,致其受有左臉8×6公分紅腫、左前額1.5×1.5紅腫、右 側頭皮腫4×3公分、左手瘀青5×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南君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易-80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宜係證人即告訴人黃○○(下逕稱其 名)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下稱 案發地點)。被告因不滿黃○○做任何事情前未事先報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9時許 起至翌(26)日下午1時許止、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在案發 地點,徒手及持保溫瓶、行動電源等物品丟擲方式,毆打黃 ○○,致黃○○總計受有左肩瘀青(約8×8公分)、左前胸瘀青(約 8×2公分)、右髖瘀青(約8×5公分)、左髖瘀青(約6×5公分)、 右上臂瘀青(約6×8公分、約6×3公分)、抓痕(約7×3公分)、 右前臂瘀青(約7×4公分)、右手背瘀青(約4×3公分)、左上臂 瘀青(約6×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2公分、3×3公分)及左 臉頰紅腫、多處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上臂 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或統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黃○○指訴不移。㈡ 黃○○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0年8月27日、31日驗 傷診斷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他字第2286號卷第53至56頁參照)。㈢黃○○提供之衣服受損 照片1張(北檢前開他字卷第57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地與黃○○發生衝突。但堅詞否認對 黃○○造成本案傷害。辯稱:是黃○○先動手,而我有精神疾患 ,容易失控,我雖有動手,但我絕對沒有拿保溫瓶、行動電 源等物品丟黃○○。過程我已經忘記,黃○○講話誇大不實等語 。經查:黃○○固證稱:被告從我小學到本案期間,都有長期 毆打、凌虐、語言暴力的傷害,只是因為我的父親較無責任 感。我長期以來一直孤立無援,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無法跟正常人相處,所以經常對我施以暴力、故意不讓我睡 覺。110年8月27日的驗傷診斷書的傷勢是被告於110年8月25 日9時到8月26日下午1點,在我沒有任何睡眠的情形下,遭 被告連續毆打產生。被告徒手抓我頭髮,用力甩,以致頭髮 脫落。左肩瘀青8乘8公分,是被告徒手暴力捏、搥,造成大 面積瘀青。左前胸瘀青8乘2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強力丟擲 行動電源、滑鼠等硬物造成。右髖瘀青8乘5公分、左髖瘀青 6乘5公分都是徒手重複捏、擰造成。四肢傷害右上臂瘀青約 6乘8、6乘3公分,抓痕約7乘3公分被告是用指甲造成。右前 臂瘀青約7乘4公分,右手臂瘀青約4乘3公分,左上臂瘀青約 6乘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乘2、3乘3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 ,然後暴力、重複性捏、暴力搥打造成。被告一開始在客廳 ,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感受的到被告是有意不讓我 逃離此租屋處。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誤稱110年8月30日) 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左臉頰紅腫是被告徒手大力甩巴掌。頸肩 部多處擦挫傷是被告用手部及丟擲不鏽鋼水瓶等造成。胸口 擦挫傷、左腰擦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用力擰造成。左上 臂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暴 力毆打、擰造成。衣服破損是因為110年8月30日晚間我穿正 常衣著到案發地點,被告連續剝奪我的睡眠,直到約略大約 是(翌日)上午9點到11點半之間,被告更嚴重的失控,被 告開始用衣物綑綁我的雙手,沒有持工具徒手撕破我的上衣 及內衣,企圖像暴力毆打犯徒的行為一樣,我的內衣也破損 ,又進入廚房要拿刀具殺害我,我當時衣物破損,故而沒有 穿著上衣及內衣逃跑。這是在110年8月30日0時30分到8月31 日11時發生的。我認為被告傷害我都是相同原因,被告有多 次在我面前表達我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我查詢遇到家庭 暴力的處理方式:打113、拍照蒐證、去醫院驗傷、檢查。 (所以)我先拍照,而我的母親有控制我的通聯紀錄,因此 我不敢打113,我就去醫院檢查。因為被告持續的(傷害我 ),我一直以為被告會改善,但她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 的電話被停話,無法撥打113,是到了醫院,醫、護建議我 可以撥打113,我才撥打,社工處理後就正式報案。我6、7 歲的時候,不知道有113(家暴報案專線),之前也是沒有 網路與手機的時代,且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 害,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報案或向親友陳述,我長期心裡有陰 影。110年的時候,被告多次口語、責罵或是威脅表達要結 束我的生命,甚至她不希望自己動手,要求我去自殺,我感 到相當的害怕,我也有求助社工,面對這樣的處境我要如何 處理,社工聽完詳細的事件流程,社工的反應及疑問是我的 母親是不是深知法律可以規避灰色地帶,所以才長期控制我 、引導我、威脅我云云(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參照)。但查 ,以一般常情,黃○○長期以來與被告同住,苟如黃○○所述, 其自孩童時期即受被告凌虐、毆打,縱使幼年時期不知反抗 ,為何成年之後,迄本案之前,均未曾向同學、師長、親友 、警員等任何一人抱怨、求援?尤其黃○○大學就讀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此一流學府,相關心理輔導、學生關懷、同儕互助 制度容屬相當完備。縱使黃○○守口如瓶,不肯透露隻字片語 ,學校同學、老師、教官、輔導人員在長達4年的校園生活 相處,竟無察覺任何黃○○長期遭到被告如此嚴重不人道對待 的跡證,也非常態。又,黃○○自承其當時乃通勤往返校園、 家中,顯然有高度行動自由,黃○○如係長期遭到被告之凌虐 ,竟毫無逃離躲避之意思,自願如常返家,也違民眾認知。 此絕非黃○○:「因為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害 ,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做這些動作,我擔心會如被告所說,被 告會問我說我打你的事情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說,導致我長期 心裡有陰影」、「……可能我的母親利用我的脆弱、善良,甚 至是我對孝道的觀念,以此來扭曲扣住,進行暴力的實施, 我對於施暴人竟是我的親生母親,我的心裡很難很難接受, 就像我講的,我都是孤立無援,我的父親不處理,我也知道 外人很難參與我的家庭這種特殊的境遇,我因此我只能比別 人更努力,改善我與母親的關係,到三十幾年完全是徒勞無 功,到被告有要進行傷害我的意圖,我認為要重新檢視,我 才去查詢網路是否有相關案例,他人又是如何解決。」、「 ……有考量被告是我親人、母親,我心中也有孝順的觀念,我 有想說是否給被告三次機會,再尋求外部援助,我希望我的 母親有反省與改善的能力……」所能解釋。而經辯護人與本院 多次質疑釐清,黃○○又稱:我14歲之後與被告同住,一樣有 被被告傷害,因為與父親丁○○(下逕稱其名)不同住,也沒 有見面,沒有辦法講。我有跟我阿公還有堂哥講,他們感到 同情之外,也認為此事相當離譜,也認為是被告的問題。他 們說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居住地點相當遙遠。第二,是我的 父親說被告經常行蹤不定,也經常向他要錢。不是每天同住 在一個住處的父親,他又該如何管制被告云云。但,若如此 ,黃○○既然已知向祖父、丁○○、堂哥投訴,即與其起初所述 不懂如何向外求援有異。再者,黃○○偵、審中屢次指控被告 侵占、控制其金錢與通訊,以致無法撥打求助電話云云,但 又自承案發地點之租金是其以其所持用的手機轉帳支付(本 院卷第352頁參照),此顯然自相矛盾。復查,黃○○於審理 中證稱其遭被告撕破衣物,雙手反綁,卻又證稱其在未著上 衣逃離時抓取桌面上的包包離開。經本院質疑既然雙手反綁 ,如何抓取桌上包包,黃○○卻又改稱:「反綁之後,我請求 我的母親,跪著求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毆打我。等到他的 情緒,可能過了三小時候,他的情緒緩解,他才解開我的雙 手,要我跪著,甩我巴掌,要求我進行下一個回答。」云云 ,但顯與先前所述不同。且若一位妙齡少女雙手反綁未著上 衣倉皇由案發地點(13樓)下到1樓而逃離該大樓,為何沒 有驚動其他任何人,也屬異常。遑論,依黃○○自行提出所謂 遭被告徒手撕毀之照片,其衣物左側明顯是由銳器破壞(剪 刀剪或刀割)而非徒手撕開。黃○○所稱「這個實際上應該是 縫線處經過暴力而撕裂,它符合縫線不代表就不是暴力所致 。」、「請問領口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剪刀剪的嘛?衣物右側 破損(本院按,應指照片右側的衣物破損狀況)我看是用手 用力拉取,衣物自動會沿著縫線逐漸張裂。」云云,違反一 般人認知。且,黃○○首次向司法機關陳述被告所謂傷害犯行 時,係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法庭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其當時陳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同年8月 26日下午1時左右以徒手打、抓黃○○身體、手臂及頭髮方式 施暴,並對被害人投擲眼鏡盒、滑鼠、行動電源,期間將黃 ○○手部綑綁阻止其向外求助並剝奪被害人睡眠,導致其身體 多處瘀挫傷,事發原因已不記得。110年8月30日下午11時至 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被告因家中事務不開心,認為黃○○ 做任何事前應先向被告報告,先在路邊謾罵黃○○1小時,返 家後被告仍持續謾罵,徒手對黃○○掌摑、抓及捶打身體多處 ,持不鏽鋼保溫瓶扔擲,造成黃○○身上多處瘀挫傷。又持剪 刀威脅挖出黃○○眼睛及撕毀黃○○身上衣物、剝奪其睡眠。黃 ○○至110年8月31日上午趁隙逃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卷無訛。黃○○嗣於偵查中,對於事發 經過陳述大致與暫時保護令聲請意旨相同。比對其暫時保護 令、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就所謂事發原因、被告施暴過程 、手段等,審理時與偵查時容非一致。經審理交互詰問,黃 ○○之陳述增加例如:「我的逃跑狀態沒有穿著上衣及內衣逃 跑。」、「8月25日及8月30至31日,兩天都有綑綁」、「被 告是整個人以站立之姿,雙手抓取,控制我,不讓我往出口 方向逃離。」、「(被告)以站立的,雙手抓取,用腳踢我 ,直到讓我人體撞擊到地面及玻璃,讓我心生恐懼。」、「 (問:被告站在門口27小時都不讓你離去?)答:不是,被 告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也感受的到 他是有意不讓我逃離此租屋處。」、「……被告置之不理。但 這連續數十個小時時間內,被告的力氣跟情緒成正比,被告 情緒越高昂,她實施的暴力就越加強。」、「我有想要離開 ,但是被告用手把你推回去,甚至推倒。當然依照他每次的 力道會有所不同。」、「因為綑綁我的雙手,被告可以更好 的控制我跟毆打我,因為被告在還沒有綁住我雙手時間,我 會往後走,想要退後,被告會說你敢退後試試看,就一巴掌 過來,我當時被毆打的狀況嚇到、愣住,被告趁機將我壓制 在地,用織物將我的雙手綑綁,我有嘗試反抗及說明、制止 ,但是經過那幾個小時都沒有效。」等情節。但案發時黃○○ 年約30,時值少壯且體態勻稱,健康情形良好。相較被告時 年65,已屆耳順。體力、肌肉爆發力顯然以黃○○較佔優勢。 被告是否能輕易推倒、壓制黃○○、綑綁其雙手、抓取、控制 等等,並非無疑。況,根據黃○○之指控,與其110年8月27日 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所拍攝所謂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 27頁參照),若被告果於110年8月25日至26日以嚴重暴力毆 打擰捏抓扯而形成照片的傷勢,按醫學、法醫學之論理法則 ,相關大力擰捏抓毆所造成的傷勢瘀痕縱未於傷害發生後數 日內因顏色變化更加明顯,也不至迅速消失無蹤。為何歷短 短數日之後,110年8月31日黃○○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驗傷 時,所拍攝之照片,就同一身體部位已未見110年8月27日部 分急診照片的明顯傷痕?綜合上述,黃○○之指訴具有重大瑕 疵,已非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所謂:「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之範疇。故黃○○之證詞,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 至於被告雖一度自承動手打黃○○,然,依據現有卷證,無法 證明被告之「動手」是否造成黃○○傷害、造成何處、何等之 傷害,因此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無法與前述診斷 證明、黃○○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六、本院並非以責怪、非議之角度詰難黃○○,本案實因黃○○指控 之情節逾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審視卷存客觀證據,亦未 達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 不忍母女對簿公堂,多次勸諭雙方各自退讓,丁○○也表示願 意補貼黃○○新臺幣100萬元,惜與黃○○要求有相當落差致未 能達成修復式正義。最後僅能根據法律認事用法而以判決終 結本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 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 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2-訴-887-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4號 原 告 李翠嘉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6

TPDM-113-附民-149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瓊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素瓊與李○○係○○○關係,多年同居家內相處不洽,於民國112年 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客廳,王素瓊質問李○○其有短少人 民幣5千元,且要伊歸還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王素瓊見李○○盛 放4個保溫瓶在客廳茶几上,本應注意此時若出手不當往李○○方 向揮拍,可能導致翻倒茶几上之保溫瓶內熱水潑到李○○身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認李○○ 向伊比出不雅手勢,一時不悅,出手撥開李○○之手,而揮倒桌上 3個保溫瓶,導致瓶內熱水潑出,造成李○○右側大腿紅腫(約14*1 0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撥開李○○之手,揮到桌上保溫瓶內之 水潑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 上伊去質問告訴人說其房間內包包的錢少了一疊1百元共5千 元人民幣,告訴人很兇罵她,且對伊比中指,伊當時站在茶 几對面,伊就彎下身用手撥她的手,不小心揮到水杯倒了, 水流一地,我沒有故意潑她或拿開水燙她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純粹是意外,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告訴人 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告訴人自行放大的照片,保溫瓶內的水插 有調羹湯匙,即使有噴到亦不足以燙傷人體,且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受傷結果為長條狀與噴灑應為分佈、不規則狀不同 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3個保溫瓶 內水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2頁、 本院易字卷第87、14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胞弟李○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揮倒桌上保溫瓶,保溫瓶 內裝水潑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 第137、148、149頁、本院家護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 、本案案發時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 卷第61-63頁、12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撥倒桌上3個保溫瓶,瓶內水潑到被告而造成 上開傷勢,由據報到場警察叫救護車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明確(見偵查卷第12、47頁、本院卷第138-139、149 頁),與於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診斷告訴人本案傷勢 之情形互核相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卷第15-18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之照片3張,其拍 攝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23:33」、「同日23:34」及就醫 後包紮紗布之拍攝時間「2023年12月20日02:16」等情,有 本院勘驗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是認 告訴人指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信實。  ⒊況告訴人證稱當晚10時許在4個保溫瓶裝100度開水,伊有蓋 蓋子但沒有鎖緊,因為準備拿到房間去睡覺,讓開水不要太 燙比較好喝,遭被告指控伊拿5千元要伊還出來,這樣冤枉 人,被告手一揮,水倒在我一身都是,因為伊被燙到有大叫 ,就用大毛巾塞在裡面,到廚房趕快冰敷當時燙、刺痛,伊 有報警,警察叫救護車送她去長庚醫院,有幫她擦藥換藥等 語明確(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137-140、144頁),核與 證人李○春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8-152頁),並有 本院勘驗之照片截圖可佐,見告訴人當下有大腿有燙傷之狀 況,即可推知保溫瓶內水確實溫度不低,再佐與一度燒傷之 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感 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 之網頁資料可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出手 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本案 傷害,且經醫師於翌日0時12分驗傷診斷之後,告訴人確實 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保溫杯內水不足以造成燙傷,傷勢是告訴人作傷云云, 不足採認。  ⒋而衡諸常情,當見他人盛裝保溫瓶在桌上,突然伸手撥開他 人之手,極可能因伸手揮動造成保溫瓶之熱水潑出,業據證 人李○春於審理時證稱:兩個人起爭執大小聲,我○○很激動 ,手一撥就撥倒3、4個熱水瓶(按即本案保溫瓶),就掉在地 上,因為沙發跟茶几中間大概最多3、40公分空隙,水杯倒 了我姊姊喊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導致他人受有燙傷之 情形,被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桌上擺放4個保溫瓶,   ,僅因一時不悅即突然以右手撥開告訴人右手,雖未傷及告 訴人右手,但導致所持桌上保溫瓶內熱水潑到告訴人腿上, 造成燙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燙傷 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燙傷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亦因被告一再辯稱:縱然沒有直接 故意,但應有間接故意或過失過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2頁),惟查,被告係因認為質疑其短人民幣5千元而質問 告訴人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不悅始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右 手,可見被告是一時未經思索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 使保溫瓶內熱水潑灑至告訴人臉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 意,且參以證人李○春亦證稱:水杯倒了之後,我第一時間 把水杯撿起來放在茶几上,水打翻在整個地上,地上積水一 大堆,伊就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難認被告係 故意打翻桌上保溫瓶之熱水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確信心證,自難 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不良手勢才撥她的手勢意外,保 溫瓶水杯沒有蓋子蓋著,是意外,不知道有裝水云云,然而 被告自始均自陳保溫瓶都沒有蓋蓋子,將3個保溫瓶打翻等 語(偵卷第12、52頁),顯然按其情節,及其多年同居家屬關 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水杯傾倒方向往左邊倒,不是垂直往 告訴人方向倒云云並提出被證2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然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燙傷 ,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李○春於審理亦證稱:因為水杯倒 了,3、4個水杯就掉到地上,當時示我馬上撿起來回桌上, 因為要處理地上積水,我就把3、4個水杯放回茶几上,水杯 倒了的情形與卷內照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家護 卷第69頁),果因證人於當下整理遭被告撥倒的保溫瓶後在 放回茶几上,尚難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9頁照片編 號2或被證2)遽認當時保溫瓶倒下的位置在桌上且開口往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受燙傷程度及對於傷痛 之忍受程度為何,此與當時穿著衣物厚薄或有無及時處理燙 傷等因人而異,被告徒執告訴人所受之燙傷為假,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既非 「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以右手拍開告訴人右手,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 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紅腫之傷害,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記 錄,素刑尚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幫 忙、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80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 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民國112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甲○○在渠2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 號0 樓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擺攤營利,經制止 無果,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   :「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出言指責 乙○○「不要臉」、「敗家子」等語;  2.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現場房地係伊與乙○○及他人共有,乙○○是占用 店面及騎樓通道擺攤,當天伊要進去,被乙○○的攤位擋住, 因此伊要求乙○○將攤位移除,又被乙○○拒絕,伊只是善意地 對乙○○的竊佔行為提出評論,至少也是正當防衛伊的共有權 云云,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保護令、最 高法院判決、被告的密錄器影片與譯文、旨揭○○路0 號之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降協議書、案發當日乙○○在現場擺攤之照片等件為證,惟 按,被告欲排除乙○○在現場設攤,與辱罵乙○○本屬兩事,而 「不要臉」、「敗家子」等用語,應係針對乙○○個人,與要 求乙○○撤攤無關,何況依被告具狀所稱:當時係基於對乙○○ 的愛,希望糾正其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爭吵始終 不離撤攤與否一事,益見被告當時不過因乙○○拒絕撤攤,遂 口出惡言,意在貶低乙○○人格,藉以增添其要求乙○○撤攤之 正當性,並非在單純評論乙○○擺攤之行為甚明,再者,「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 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 審易卷第195 頁),乙○○係在騎樓擺攤,該處能否認係被告 等人共有的私有地?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單純的出言辱罵 ,充其量不過洩憤,似難達到排除乙○○在該處擺攤之目的, 應非刑法第23條所稱:「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80 頁), 乙○○在該處擺攤,仍留有部分出入空間,與被告所稱已經被 擋住出入口云云,尚有不同,遑論警員到場後乙○○即自行撤 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被告辱罵乙○○,並非防衛其權利的必要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再贅述,附 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兩次辱罵乙○○,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被告與乙○○為兄弟,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乙○○ 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外, 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公然侮辱罪之法 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與乙○○雖係兄弟,然2 人長久相處不睦,乙○○未 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貿然佔用公用道路之騎樓設攤, 雖有不該,然此並非得以辱罵乙○○之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能 與乙○○達成和解,兼衡乙○○受害的程度,被告自陳係大學畢 業,家境勉持之個人教育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31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