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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場霸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宏明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被 告 蘇啟榮 楊國昌 陳麗心 張宗題 劉韋德 江元麒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庚○○、戊○○、丁○○、信義房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嗣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 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品牌發展處之不 動產企研室,擔任專案執行經理,竟先後遭直屬主管、總經 理之精神不法侵害,且被告信義房屋依法應預防勞工於執行 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時,為保護 勞工身心健康事項有妥為規劃之義務而未規劃,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原告遭受職場霸凌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主管即被告庚○○濫用年度考績 權力,給予原告任職期間的績效分數最佳僅為1.0或PL3(符 合期待)。於108年、109年明知原告申請專利數佔比分別高 達93%、65%,卻故意往下砍成PL4(待改進),又原告於111 年2月7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被告 庚○○的職場霸凌行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庚○○曾 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其竟然笑稱「 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被告信義房屋回覆 卻完全漠視被告庚○○的職場霸凌之行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 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 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被告庚 ○○故意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 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並帶來身心壓力,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  ⒉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管即被告戊○○嫉妒原告薪資較高,濫用主管權力故意 當眾指定原告去搬移重達100公斤的年鑑,在辦公室大聲斥 責原告不服從其不合理指令。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向被告信 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主管戊○○上揭職場霸凌 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完全漠視被告戊○○職場霸凌之行 為,並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文向全體員工 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公開回覆原告 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戊○○未盡主管之責,未明確交代該如 何執行上級(被告丁○○)之命令下,卻當眾以莫須有指責原 告未執行其命令。被告戊○○於113年10月19日信函提到「請 下週立即執行今年內即將到期之年費繳交作業」,命原告要 馬上執行,卻未明確交代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告戊○○逾 113年10月29日已駁回Q4簽呈,卻於同年11月15日信函中提 及「已多次請你上Q4簽呈」,顯然前後矛盾,明顯藉謊言把 可能導致公司的專利資產減損之責推給原告。且該信函內容 可知被告戊○○明知預算沒通過還遭其駁回,卻強逼原告執行 需要預算才能執行的工作,明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稱已指 示原告委外進行答辯;其公然說謊將責任推給原告,謊稱已 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其藉由權力濫用方式,對原告 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到挫 折、被威脅、羞辱、孤立即受傷,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 。  ⒊被告丁○○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信義房屋期間,總經理即被告丁○○負責管理年 營收超過百億的信義房屋,卻濫用權力,過度關注在每個月 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管理工作。原告於11 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義房屋所設置之「周先生信箱」投訴總 經理丁○○上揭職場霸凌之行為。被告信義房屋回覆時完全忽 略其職場霸凌行為,違反被告信義房屋自己制定「回覆後全 文向全體員工公開」之周先生信箱處理原則,未向全體員工 公開回覆原告上揭投訴全文。又被告丁○○於113年8月26日明 知信義房屋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卻故意命原告立刻就要 進行專利審查,致原告擔憂被告丁○○以原告未按照其命令進 行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另被告丁○○違背信義員工守 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告所上之簽呈,被告丁○○為總經理, 無人敢違抗其合法指令,其使承辦投訴案之人員未做出應有 處分,反指稱全屬原告不實指控,對原告造成持續冒犯、威 脅、冷落、孤立或侮辱。  ⒋被告丙○○部分:   其為被告信義房屋稽核室主管,於113年10月21日否決了原 告所上之簽呈(關於Azure Databricks資料庫平台登入、操 作權限),同日被告信義房屋之資訊主管張玄江表示會更新 原告之使用權,事後得知張玄江在未通知原告做資料備份下 ,順手將被告信義房屋之專利資料全數刪除。被告戊○○指控 原告應做好資料備份,然而原告基於信賴被告信義房屋所提 供之資料庫系統且Azure Databricks之供應商微軟會負責做 資料的備份,理論上原告並不需要擔心資料備份問題,而現 在發生專利資料被刪除,實在非原告所能預見,亦不應歸責 於原告。除被刪除前之專利資料仍有原始檔案以外,於開始 啟用Azure Databricks之後約一年的使用期間,原告執行專 利作業時,若有需要即會登入資料庫進行更新作業,且許多 瑣碎的事務均已不可考無法重建,而被告丙○○命原告一星期 之內重建已被刪除之專利資料,恐一整年仍無法重建。  ⒌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戊○○要求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另外僅找被告戊○○、甲○ ○、己○○另行再次招開所謂的討論會議。被告戊○○明知113年 10月30日的專利討論會中,與會主管己○○、甲○○均未同意被 告戊○○的見解,該會議並沒有形成任何結論,但被告戊○○明 知沒有作業預算下,卻謊稱已經指示原告委外進行舉發答辯 。原告所提供的答辯清單,僅僅只是依據被告戊○○的指示, 且於113年11月1日被告戊○○很明確指示調整舉發答辯作業細 節,卻變成是原告之建議。被告戊○○企圖利用其與甲○○、己 ○○之勾結行為,讓原告在無法舉證的情況下,指控原告未按 照113年10月30日中已經做成之決議執行委外答辯作業,並 意圖在原告未完成委外作業導致被告信義房屋專利資產受到 減損時,便能據此處分原告。為了強化這一點,在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所發出之預算簽呈中,被告戊○○將責任推給原 告,除了扯謊推給原告以外,並在簽呈中率先表示「要求原 告提出會議記錄支持」,並獲甲○○、己○○以完全相同的論點 做出呼應,聯合實施職場霸凌。在原告起訴被告信義房屋之 前,被告戊○○、己○○於原告所送出之預算簽呈均不表示任何 意見,快速簽核,且原告與被告甲○○、己○○之間的關係尚稱 融洽,被告戊○○、己○○卻出現前後不一致的行為,顯然與原 告所提之訴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甲○○、己○○身為被告信義 房屋之高階主管,只有被告信義房屋能夠唆使其對原告實施 職場霸凌,以迫使原告做出有利於被告信義房屋之決定。  ⒍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戊○○信函提起「...在專利討論會指示 下,都已依你專業建議提出...答辯...」,且很具體指出要 委託哪些案子給哪個事務所,原告不敢不從,明知被告丁○○ 未核准預算下,只好先委託事務所辦理延展,等候被告丁○○ 預算核准後再通知事務所辦理。原告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執 行維護其專利資產,但被告卻遲遲不肯核准預算,屢次命原 告執行工作,迫使原告總是提心吊膽,處處提防。事務所承 辦人得知情況下,擔心已產生費用可能收不到錢,要求原告 提供被告信義房屋董事長乙○○與實際負責人周俊吉之email ,讓他能發出自保信件,足見被告信義房屋不願核准專利預 算,以維護自身專利資產,甚至相關主觀甘冒背信風險,持 續拖延簽核專利預算,顯然又是被告信義房屋所使其主管的 另一大陰謀。  ㈡被告庚○○、戊○○、丁○○、丙○○、己○○、甲○○分別所為,對原 告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使原告感 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原告自信 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分 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上開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係 被告信義房屋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分別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被告信義 房屋應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依法對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有妥為規劃 之義務而未妥為規劃;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 或精神不法侵害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卻未採取 ,致原告執行職務分別因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之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僱用人即被告信義房屋分別 與行為人即被告庚○○、戊○○、丁○○、丙○○、己○○、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庚○○、戊○○、丁○○、丙○○、己○○、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信義房屋就前項命被告庚○○、戊○○、丁○○、丙○○、己○○ 、甲○○部分,與被告庚○○、戊○○、丁○○、丙○○、己○○、甲○○ 連帶給付之。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考績評核本為被告庚○○身為原告之主管之裁量權,經主管綜 合觀察之評核,難謂有何以敵意、討厭、歧視為目的之攻擊 行為,顯非職場霸凌。又被告庚○○從未對原告表示「自動滾 蛋」、「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請原告先行舉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作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對於原告工作 表現有評核之權限,且原告確實有工作表現未符公司期待、 工作態度與細膩程度未達主管標準等情形,主管綜合考量後 給予PL4之考績,並非基於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為之, 且亦非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未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 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是以,被告庚○○並未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㈡不動產年鑑係由被告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統籌編纂並進行 保管,於113年4月間,總務同仁為進行年度整理清潔作業, 通知總部各單位應將原放置於B4之庫存物品挪至他處,由於 承辦該業務之同仁是時正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動產企研室主 管即被告戊○○即請職務代理人即原告帶領新進同仁周冠彣至 現場處理,並未指定要由原告搬運,被告戊○○亦未堅持要求 原告處理。是以,被告戊○○告誡原告,其既然身為不動產企 研室成員,應協助分擔不動產企研室之共同工作,亦係基於 部門主管為維護部門內士氣與風氣之告誡,並無不當,更無 任何攻擊性、歧視性之行為,非屬職場霸凌,洵屬有據。又 被告戊○○已明確告知原告應如何執行被告丁○○於113年9月25 日之Q4預算簽呈意見,總經理丁○○已指示Q4預算應與相關單 位討論後,將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預算一併提出等,身為 原告主管之被告戊○○依其職責,指示原告召集預算執行內容 會議,說明第四季預算執行內容、預估申請、再審、領證與 年費項目,以及Q4預計提出專利之內容等,惟原告於113年1 0月8日未提出相關資料,導致會議成效不彰,經多次提醒後 方遲誤提交Q4預算內容等。另被告戊○○請原告依先前會議討 論,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提出答辯,而委請外部專利事務所 提出答辯所衍生之費用,得待收受該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後 ,再行上簽呈申請,與「Q4預算案」實屬二事。再者,自簽 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中被告己○○與甲○○之意見可知 ,被告己○○與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自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被告戊○○僅係指示刪除部分答辯等,非如原告指摘 之「被告戊○○有很明確的指示答辯作業細節」云云。足徵原 告所言純屬其個人臆測,與事實顯不相符,更以Q4預算案尚 未通過為由,遲誤其職務內容,遑論Q4預算案未通過之緣由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會議之決議進行專利項目及內 容之說明。基此,被告戊○○之指令顯非以敵視、討厭、歧視 為目的,而係基於公務指派之正當目的,未有任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 不可能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  ㈢原告係指被告丁○○於原告113年8月22日簽呈、113年9月16日 簽呈分別註記「同意,但自下個月起,專利申請應依照程序 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提案進行申請,非由個人或某人判斷」 、「請依上次企研室召開的專利成效說明會議之決議,由企 研室主管邀集相關單位討論後,將要執行的內容或項目連同 預算一併提出」等語,屬過度關注原告工作內容云云,則該 等文字係被告丁○○基於其總經理職責給予適當指示,且「專 利申請應建立制度、多人討論而非一人決策」屬於合理之制 度精神。又原告徒以其擔憂被告丁○○會以其未按照命令進行 專利審查而給予不利益處分,實屬自行揣測,不足為採。原 告稱其簽呈遭刪除屬職場霸凌云云,惟被告丁○○已請副總經 理即訴外人蘇守仁告知原告其不同意該簽呈,並請其自行撤 回,然原告拒絕撤回,被告丁○○亦已告知蘇守仁由資訊部門 直接處理,此已經公司調查並告知原告。此外,被告丁○○基 於總經理職責,綜合審酌原告關於解決遺失專利公文改善方 案後否決,屬於正常商業決策程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 行為均係基於身為被告信義房屋之總經理職責,對於未來專 利事務布局進行瞭解、給予指導,非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 之法益,非積極且連續之行為,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 過容許之範圍,顯非職場霸凌。  ㈣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擅自刪除被告信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 資料,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而原告 删除行為已遭公司調查查獲。是以,原告明知其擅自將專利 清單資料刪除,且企圖誣陷被告信義房屋IT部門及被告戊○○ 。基此,被告丙○○係基於其稽核職貴,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 資料俾利檢核,並未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且達 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範圍之連續且積極行為。  ㈤被告甲○○、己○○於113年10月30日會議中並無表達任何見解, 原告卻逕自臆測被告甲○○、己○○係採「不支持」之意見,故 被告甲○○、己○○於簽呈之簽核意見中明確表示:「同企研室 主管(即被告戊○○)意見,當天專利討論會議未表不支持」 ,此乃被告甲○○、己○○就當日會議之狀況填寫簽核意見,並 無對原告有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積極且連續之 行為,亦難理解有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 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之可能,更未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 容許之範圍。  ㈥如上所述,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 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場霸凌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 屋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職場霸凌」目前尚無明確 之法律要件、定義,其中霸凌應係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 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使被霸凌者感 到受挫、羞辱、被威脅、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 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達逾越社會通念上可容許之程 度,方屬該當。職場霸凌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予認定,仍 需綜合判斷受害人主張屬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頻率,另 考量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 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始能認定是否已具職場霸凌情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信義房屋擔任專案執行經理期間,遭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職場霸凌,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等霸凌之侵權行為,固提出原告投 訴庚○○職場霸凌信件、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 被告戊○○之間信件往返、原告投訴被告丁○○職場霸凌信件、 被告丁○○之指令、專利審查制度討論之會議紀錄、投訴被告 丁○○之事證、原告投訴戊○○職場霸凌信件、原告與丙○○之間 信件往返、首度專利討論會議通知信函、Q4與舉發答辯預算 之簽呈、再度專利討論會議記錄、Q3預算之簽呈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81頁、第111至121頁、第141至149頁)。然據 上開原告所提之內容,僅原告指出「多年前不知道什麼原因 ,被告庚○○曾明示要原告自動滾蛋,但原告並未理會之下, 其竟然笑稱『我是不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的關係?』」部分恐涉 及職場霸凌,惟原告未就上開說明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庚 ○○有職場霸凌之情事。又被告庚○○對原告考績評斷、被告戊 ○○命原告搬運年鑑及未明確交代該如何執行上級之命令、被 告丁○○關注在每個月支出僅10萬元左右的原告所從事的專利 管理工作,及未先制定專利審查制度而命原告立刻就要進行 專利審查及背被告信義房屋員工守則,夥同資訊主管偷刪原 告所上之簽呈,上開情事僅係被告庚○○、戊○○、丁○○身為主 管對於職權之行使,未逾越其職權範圍,難認原告主張前述 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 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另被告戊○○命原告提出Q4預算之資料、討 論且完成簽呈,前開行為僅係命原告完成其職務內容,且自 簽呈單號SMPZ0000000000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被告己○○、甲○○自始無「不同意被告戊○○之見解」,即不 存在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甲○○未同意被告戊○○見解 之情事,難認有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 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即非屬職場 霸凌行為。再者,依原告簽署之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 288頁)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修改或刪除公司資 訊系統内之資料庫,查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刪除屬於被告信 義房屋資產之專利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丙○ ○係基於其稽核職責,請原告提出專利相關資料俾利檢核, 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行為有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 並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反覆侵害特定個人之人格權、 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而非屬職場霸凌行 為。  ㈢準此,被告庚○○、戊○○、丁○○、丙○○、江元麟、己○○等人未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依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被告信義房屋難認無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 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 身心健康之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亦未違反之,原告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戊 ○○、丁○○、丙○○、己○○、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原 告10萬元;且依上開被告等之行為,按勞基法第8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信義房屋連帶給付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3-13

TPDV-114-勞小-1-2025031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勝律師 被 告 顏蘇銘 兼訴訟代理人 顏蘇禎 被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顏滿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兩造 為顏滿豪之子女,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顏滿 豪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 記,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所交易之鄰近物件單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九 千五百零一元計算,合計為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 八元,又附表一編號三土地為道路用地,因無實價登錄可參 考,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基上,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顏滿豪並無遺 留人壽保險金,原告於申報顏滿豪遺產稅時,苗栗○○○○○○○○ ○即通報壽險公會轉請保險公司查詢顏滿豪名下之人壽保險 ,而顏滿豪並無保險遺產。又過去顏滿豪曾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藍 琦女子美容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該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 月六萬元,租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所遺 留之租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0,000 ×13/31(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租 金)+60,000×9(即一百一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 )=565,161,而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顏滿豪之喪葬 費後已無剩餘,故被告丁○○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納入本件遺 產分配,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代顏滿豪 退回承租人藍琦女子美容院梁政雄十五萬元之押金,又因梁 政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過世,而梁政雄之子梁家隆 過往聯繫租賃事宜且為實際負責人,故原告始將十五萬元之 押金退予梁家隆聯邦銀行之帳戶並簽發收據。原告係從己身 名下之帳戶匯款予梁家隆,此部分自得請求由遺產範圍中返 還,並無未經同意動用遺產之情況(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 )。  ㈣喪葬費用之部分,依福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 園區)回函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於龍巖 公司回函顏滿豪生前契約契約編號為YFOOOOO而非YFOOOOO, 此係因圓融生前契約須全額繳清費用後才會提供葬儀服務, 原告業已繳清上開契約編號YFOOOOO之費用,然當時另有客 戶急需使用,龍巖方以換約之方式讓該名客戶使用,而契約 編號YFOOOOO原為他人之生前契約,亦係於原告需要使用時 方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提供一百一十年契約編號YFOOOOO共 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實為其所繳交,喪葬費用總計 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46,200+86,450+152,250= 284,900),應予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第九十頁 )。  ㈤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 留有遺囑分配繼承,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繼承權。被告 丁○○主張顏滿豪過去曾稱被告丙○○無庸分配系爭房地云云, 惟錄音檔僅顏滿豪就其名下財產配置進行討論,並無達成相 關協議,且錄音無從證明所提及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地,而被 告丁○○提出兩造之母顏潘愛遺產之房屋稅單,無從證明被告 丙○○有何無法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丁○○之主張,顯無 理由。  ㈥喪葬給付、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此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 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 付,並非屬遺產之範疇,故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 三千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 會福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 三、證據:聲請法院調閱梁政雄、梁家隆戶籍謄本,並提出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地租賃 契約、匯款明細截圖數紙、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數紙、委外 服務收費明細表、福祿壽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用明細、禮殯 暫收款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 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梁家隆開立收據、梁家隆聯邦銀行存摺封 面(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顏滿豪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之土地與建物之價值,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格共計為二千零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元,然該房地位於信義區精華區,為街邊店面位置生活機 能佳,乃屬收租優勢標的,實際價值應以市價為斷,自不應 以國稅局所載核定價值為認定。  ㈡顏滿豪生前曾出資並以被告丙○○之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地,故顏滿豪於一百零三年 及一百零五年間,曾明確表示因被告丙○○已分得上開三樓之 不動產,其無庸再行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而顏滿豪為上開陳 述時,有兩造之母顏潘愛、原告、被告丁○○及其配偶許美琴 、被告乙○○及其配偶等人在場,並有錄音光碟可證。  ㈢被告丙○○長年居於國外,曾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因母親生 病時返臺,當時亦明確表示,因過去三十餘年皆未盡照顧父 母之責,故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等語,而兩造 之母死亡後,因當時顏滿豪未參與分配,故母親之遺產即由 原告、被告丁○○及乙○○等三人分配,堪認丙○○確實於表明拋 棄繼承父母遺產後,未再繼承母親之遺產甚明,現不應以繼 承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  ㈣顏滿豪過世迄今,系爭房地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所提 之匯款明細截圖,帳戶並非顏滿豪生前所使用之銀行帳號, 且匯入之帳號是否為承租人所有,尚非無疑。況自顏滿豪死 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承租人欲向全 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者,自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後,始得處分系爭遺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 支付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 書規定,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即應予扣除。顏滿豪過世後 ,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   ㈤原告所提龍巖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三至四月之 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上開發票為顏滿豪 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遺產無涉。又原 告雖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福祿壽園區四萬六千 二百元,於同年四月五日支付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予龍巖公 司,然顏滿豪銀行存摺及印章生前均由原告單獨保管,而顏 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二筆款 項,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 即交易備註之生前契約十八萬元、服飾衣物三萬一千八百元 ),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遺產支付。  ㈥被告乙○○雖提出與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授權書等文件,然丙○○斯時 係以美國護照入境臺灣,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與 被告乙○○簽立之上開為公證之文件,應提出被告丙○○之美國 護照,然上開文件未檢附美國護照,則公證書並非適法,自 不得肯認被告丙○○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遺產等相關事宜。基 上,應認被告丙○○已放棄繼承,故顏滿豪之繼承人僅有三名 ,應以原告、被告丁○○、被告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三、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丙○○、證人許美琴,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 竹南鎮公所函查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 員職業工會函詢顏滿豪死亡給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顏滿豪勞退專戶之退休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 九年房屋稅繳款書、顏滿豪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錄音譯文( 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乙○○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丙○○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美國護 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由被告乙○○擔任受任 人,已經合法授權;㈡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容院之租 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實際上由梁家隆經營,分 次返還租押金除因有單日匯款上限外,亦因藍琦女子美容院 返還系爭房地時,裝潢尚未拆除乾淨;㈢被告乙○○有投保勞 保,並領取喪葬補助費用共計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美國護照及內頁入境章、授權書、遺產 分割處理協議、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入出境資料、 查詢藍琦女子美容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函詢繼承登記之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顏滿豪名下之所有保單、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 顏滿豪之身故慰問金、向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函詢 顏滿豪死亡給付等事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顏滿豪勞 退專戶之退休金、向龍巖公司、福祿壽園區函詢喪葬費用等 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知顏滿豪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位 於臺北市○○區(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是以被繼承人主 要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具狀 更正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 第一七五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丙○○雖遷出國外,長期未以我國護照入境(參本院 卷一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五頁),然其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並於同年月七日親簽委任狀委任另 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五三 頁、第一五五頁),嗣另提出授權書、遺產分割處理協議、 公證書、身分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補強證明(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被告丙○○委任另被告 乙○○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被告丙○○、乙○○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 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丁○○),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 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丙○○並未辦理 拋棄繼承,且顏滿豪未留有遺囑,故被告丙○○仍有顏滿豪之 繼承權,應繼分如附件所示;㈡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 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OOOOO非為YFOOOOO,惟原告業已繳清契 約編號YFOOOOO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係龍巖換 約予其他客戶使用,後提供其他客戶契約編號YFOOOOO之生 前契約予原告;㈢被繼承人顏滿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顏滿豪過世後所遺留之租金共五 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扣除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與喪 葬費用後已無剩餘;㈣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共三千 元及被告乙○○領有之勞保死亡給付,係發放予遺屬之社會福 利津貼,非屬遺產之範疇;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 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顏滿豪曾以被告丙○○之名購入其 他房地,並表示被告丙○○已分得其他房地,無庸再行分配系 爭房地,被告丙○○亦明確表示,因長年居於海外未照顧父母 ,願意拋棄繼承父母留下之所有遺產,於兩造之母死亡後, 遂未參與分配,故就本件顏滿豪之遺產,不應以繼承人各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為分配,而應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 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死亡開始,其遺產即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支付 返還上開押租金,顯屬其過失,自不得從遺產中支付上開押 租金;㈢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共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慰問金三千元,此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㈣ 原告稱其所支付之生前契約,電子發票所載日期為一百一十 年三至四月之發票,惟顏滿豪為一百一十二年始往生,電子 發票為顏滿豪生前所開立,顯非喪葬費用之支出,與本件無 涉;㈤原告雖分別支付福祿收園區與龍巖公司四萬六千二百 元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然顏滿豪往生前二日,原告即自 顏滿豪台新銀行帳戶領取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 ,預作顏滿豪後事處理費用,故上開二筆喪葬費用無庸再以 遺產支付;㈥基上,被繼承人顏滿豪如附表二遺產範圍欄之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丙○○、乙○○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出租予藍琦女子美 容院之租約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底到期,該美容院實際上 由訴外人梁家隆經營,十五萬元租押金分次返還,除因有單 日匯款上限外,另因承租人裝潢尚未拆除乾淨之故。同意本 件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 行收取之租金總計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租約約定之 押租金為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二第五頁);㈡福祿壽園區及 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 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及第六十 五頁);㈢被告乙○○投保勞保,顏滿豪過世後領取喪葬補助 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二三頁);㈣ 經調查並未查悉被繼承人顏滿豪有何保險遺產。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㈠被繼承人嚴滿豪之遺產,應以繼承人各四分之一 之應繼分為分配比例,或以原告、被告丁○○及被告乙○○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顏滿豪過世後,系爭房地續行收取之 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於扣除押租金及喪葬費用後 ,是否已無剩餘,而無庸列為遺產?㈢竹南鎮公所發放之慰 問金三千元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 葬補助費用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是否應扣抵喪葬費用? ㈣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 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明無訛(參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三頁),原 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是繼承權之 拋棄,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屬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倘該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一一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過去曾告以被告丙○○無 庸分配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 ),然被繼承人顏滿豪並未就此作成遺囑,且錄音當時被告 丙○○當時並不在場,無從推論被告丙○○自願拋棄繼承,更何 況實際上被告丙○○於顏滿豪過世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即與法定要式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 丙○○對顏滿豪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並無依被告丁○○聲請傳訊 被告丙○○或證人許美琴之必要。  ㈣綜上小結,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應以兩造四人各四分之 一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如附件所示。 六、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押 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 ,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提出租期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房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該契 約書出租人為顏滿豪,並載明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予出租 人十五萬元之作為押租保證金,顯見顏滿豪確實收取押租金 十五萬元,於租約屆期後,如無須扣抵押租金之情形,負有 返還該十五萬元押租金予承租人之義務。實際上,租約屆期 後,原告已返還該押租金十五萬元予承租人(參本院卷一第 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本院卷二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從而,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 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自應先由原告取 償其中十五萬元押租金。  ㈢再者,福祿壽園區及龍巖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收取之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證明除生前契約部分外,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用金 額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46,200+86,450=132, 650),原告自承租人所收取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五十六萬 五千一百一十元,另應先由原告取償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五 十元喪葬費用。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另給付生前契約之費用共計十五萬二千二百 五十元,然龍巖公司回函顏滿豪之生前契約應為契約編號YF OOOOO非為YFOOOOO(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雖原告抗辯 係龍巖公司以換約之方式讓其他客戶使用,惟其未提供單據 以證其說,況觀被告所提出顏滿豪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中, 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有備註為生前契約之十八萬元 提款(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可證被繼承人生前已自其 帳戶支應生前契約之款項,故難認該生前契約之花費為額外 之喪葬費用,不應由原告以喪葬費用之理由再自兩造公同共 有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中取償。  ㈤綜上小結,系爭房地所遺留之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 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 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編號十五部分所示。   七、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以 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 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 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 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 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次 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 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倘若非前開權利 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㈡經查:⑴被告乙○○投保勞保,固然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 七十五元,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乙○○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 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乙○○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 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 問題;⑵慰問金之性質,類似於奠儀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贈與 家屬以慰問遺族。又觀奠儀依民間葬禮習俗,為被繼承人及 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 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 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 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 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 贈奠儀或禮金,是慰問金、奠儀屬各界對繼承人之贈與,即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丁○○雖抗辯竹南鎮公所發放之 三千元身故慰問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云云,惟該慰問金屬 無償贈與,顯非顏滿豪之遺產,被告丁○○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  ㈢綜上小結,被告乙○○投保勞保領取喪葬津貼七萬七千四百七 十五元,以及竹南鎮公所發放之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八、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以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於附表一主張之 遺產項目應屬有據,被告丁○○於附表二增加編號十五、十六 之遺產項目,其中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列 入遺產範圍應屬有據,編號十六身故慰問金三千元之部分則 屬無據,故整理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⑵本件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均主張變價分割,本院 認被繼承人顏滿豪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 之遺產,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件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四之存款遺 產,本院認此部分存款分割方式以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⑷依前所述,附表三編號十五租金五十六 萬五千一百一十元,應先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十三萬二千六 百五十元及押租金十五萬元,餘額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比例分 配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顏滿豪之遺產准予分割,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 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如附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9,451,548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告丁○○主張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8,788,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83,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0000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168,600元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16 動產 竹南鎮公所身故慰問金 3,000元 由原告、被告丁○○與乙○○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顏滿豪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ㄧ 4 存款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9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5,6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3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04,1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4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1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之利息 15 動產 房屋租金 565,161元 原告自房屋租金取回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5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3-13

TPDV-112-重家繼訴-11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項蓮華 被 告 儲開軒 儲國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林志隆 周明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25,0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75,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損害賠償事件,係以被告儲 國衡(下稱儲國衡)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百富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已於民國109年9月解 散)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儲開軒(下稱儲開軒)則為實際負 責人,策劃下述之整體吸金運作模式,並與被告陳政傑、林 志隆(以下均稱其名,與儲開軒、儲國衡合稱被告4人)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下述 之系爭金融商品,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予 投資人,經營準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周明貞(下稱周明貞,與被告4人合稱本件被告)向 其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是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共同侵權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林志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百富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款項或資金,竟為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圑(下稱百麗集圑)在臺行銷「Best Le 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作 為登記負責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 同)2萬元車馬費,且為百富公司背書所有文件,儲開軒負 責策劃整體吸金運作模式,組織吸金團隊以訓練行銷人員作 個別招攬,為利吸金並設有分層抽佣或領有高額薪資之制度 ,自104年起由業務對外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 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 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 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絕 對不會有損失等情招攬,並由其等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 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系爭 金融商品。儲開軒於109年8月間為避免司法機關調查,將百 富公司解散,另成立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業務 部改為客服部,仍持續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㈡伊與周明貞為共事30年之老同事,周明貞於106年5月間將退 休之際,向伊宣稱系爭金融商品有嚴格的澳洲監管機關ASIC 監管,資金存放於分離帳戶,安全無虞,高派利無風險且保 本保息,以此引誘伊投資,其後5年間亦不斷提供百麗集團 、百富公司之不實正面資訊,宣說系爭金融商品做外匯保證 金屬於股市丙種金主融資穩賺不賠,增強伊信心加碼投資, 卻隱瞞負面訊息,更於109年3月間因疫情關係股市大跌之際 ,大肆渲染百麗集團績優情形。伊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 至其所指定帳戶,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 息美金87,820元)。嗣於111年8月底因伊向百麗集團申請派 息未果,周明貞卻配合百富公司告以拖延之詞,甚勸阻伊於 同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說明,伊始知系爭金融商品是保本保 息之違法商品,伊因周明貞提供之資訊均屬不實,致判斷錯 誤,淨損失美金545,826元。  ㈢陳政傑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 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佈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並領有 高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670萬元),其助儲開軒 發展吸金業務,教導業務員完成吸金,害惨投資人,所作所 為難謂與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林志隆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 主管,管理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亦有高 額薪資及佣金5.5%之抽成(約2,728萬元),且為周明貞之 直屬主管,透過周明貞之人脈,對於吸金給予指導與協助, 達成吸金目的。  ㈣周明貞與被告4人均明知系爭金融商品違法,仍持續介紹親友 投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且被告4人 所犯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列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周明貞與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亦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之財產權,對伊所受損失具有行為之 共同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儲開軒、儲國衡略以:   伊等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至 百麗集團指定帳戶,該集團海外公司並非伊等開設或負責, 伊等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原告對伊等有何詐欺 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陳政傑略以:  ⒈伊於105年12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百富公司,受儲開軒之指示 就行政事項為布達,掛名執行副總之虛銜,僅負責二部。百 富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管理及決策均由儲開軒一人決定 ,伊對百富公司各業務部門均不具管理權限,伊之職務内容 僅充當儲開軒對各業務部門之傳聲工具,及為百富公司舉辦 之理財說明會講述近期經濟趨勢、國際情勢、養生、健康等 與系爭金融商品無關之内容。伊係被動獲得系爭金融商品之 相關資訊,且百富公司聲稱有受澳洲證券投資委員會(ASIC )之監管,並提出我國金管會之核備函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外國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行政 協助服務之機構資訊向包含伊在内之投資人表示已尋求元大 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業者提供 行政協助服務,並自107年起聘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 法律顧問,儲開軒每月亦透過LINE提供百麗集團之系爭金融 商品交易量報表等情,使伊確信系爭金融商品為真實、合法 且運作良好。  ⒉伊自身亦投資本利超過美金70萬元、新臺幣210萬元、日圓25 0萬元及澳幣11萬元以上,並將投資經驗分享予眾親友,倘 伊知悉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當無持續投入己有資金,同為 受害之理。伊既未主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商品,亦 未經手或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據為己有,僅因誤信系爭金融 商品為合法正當,實際上亦為受害人,並非儲開軒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主觀上顯不具吸金犯意,況伊不認識原告,原 告第一筆投資時間為106年9月26日,當時伊僅為投資人及兼 職業務,伊從未在原告加入投資時有任何接觸、收取佣金或 經手金流,原告所投資金額與伊無關,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林志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曾到庭略稱:伊也是 一個投資人,自106年開始投資,於110年間受儲開軒之邀而 代為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僅領月薪3萬元,其餘所謂的 三部所有獎金,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伊與原告無任何接觸 或往來等語。  ㈣周明貞略以:  ⒈原告為伊退休前工作單位之主管,於伊106年6月間退休前曾 多次主動關心,並詢問伊有何投資理財管道得以提早退休, 伊便分享投資百麗集團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原告多次表示 很有興趣,並請伊提供百富公司相關DM資料。嗣原告於106 年9月下旬左右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因當時原告仍在工作 上班,而伊已退休且伊全家之投資金額多,故偶爾會到百富 公司聽理財講座關心投資之狀況,原告乃請伊幫忙遞送投資 合約。又因投資協議書欄位部分須以中英文交錯填寫,若填 寫錯誤將由香港百麗公司退回,如此不僅耗費時間且會影響 投資協議書之生效時間,伊當時已投資二年多,對於如何填 寫客戶協議書及匯款水單等文件較有經驗,便基於好意協助 原告填寫完成相關投資文件及銀行匯款水單,再由原告於客 戶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伊陪同原告至銀行匯款予百麗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伊並未經手任何投資款項,嗣伊將原告親簽 之客戶協議書正本及匯款水單影本送件至百富公司行政部門 ,再由百富公司寄送給百麗集團以完成協議書簽署後寄回交 予原告,後續原告自行決定加碼投資或到期續約時亦遵循此 模式。後因疫情關係,係由原告自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將簽 名後之投資協議書郵寄予伊,由伊幫忙送或寄至百富公司再 轉寄至百麗集團,嗣後百麗公司改用電子合約系統,但換約 部分仍需填出金單及切結書簽名後將正本既出,伊會將相關 文件格式及應簽名處標示出來傳送予原告,並協助原告於簽 署後送件處理,直至百麗集團電子合約系統完整後即由原告 自行處理。  ⒉伊因健康因素而提前退休,不可能又去百富公司上班擔任業 務員,亦非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之代理人,伊從未參與百富 公司内部會議或決策,亦未看過相關之會議紀錄,不清楚百 富公司為何將伊列為林志隆之業務下屬。又百富公司為管理 合約之便利,雖有編列介紹代碼(此於客戶協議書上稱為代 理編號)予伊,惟實際上僅係介紹並非代理關係,伊係被動 分享投資訊息予親友,在親友自行決定投資後,幫忙完成投 資程序之介紹人,百富公司雖有退佣金2%作為介紹費,惟伊 都會將該等費用退還給投資之親友,伊並未有因被列為投資 介紹人而獲取4〜4.5%之高額佣金之情事,原告前幾次投資之 退佣費用,伊都交還給原告,後來係原告主動表示要伊留著 作為協助遞送合約之車馬費。  ⒊伊自始不知儲開軒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 事,否則伊不會因投資期滿後再續約展期,甚至加碼投資, 亦不至於在事件爆發前之111年4、5月及8月間投資合約到期 後仍不贖回而繼續展期續約,並再將紅利及新資金再投入投 資而遭受重大損失,伊全家4人共投資美金2,687,210元,扣 除已提領紅利後,淨損失合計高達美金1,261,435元,並非 如原告所指稱早已知悉有違反銀行法等情事,而套取高額紅 利適時出場之情事。且原告此前已有透過台灣之兆富公司投 資過類似之國外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並非對投資國外金融商 品之流程及風險一無所知者,後續原告對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是否要續存或利息併入本金續存或再加碼投資等,有其自己 之評估方法且很有主見,均係在自主決定後,再告知伊其要 如何處理者,故原告指摘係被告鼓吹、誘引其加碼投資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⒋況原告對伊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就 詐欺取財部分,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顯無理由,就違反銀行 法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8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足證伊於告知、分享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及訊息予原告時,對於百富公司等 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事並不知情,對百富公司等將因違反 銀行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容 認其發生,應不構成幫助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之告 知、分享投資訊息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應不構成 與其餘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 顧問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4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儲國衡登記為百富公司之負責人,   儲開軒則實際經營管理百富公司,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即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國内投資人;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林志隆為業務三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内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藉此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等案號提起公訴在案,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被告4人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等案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35頁,併辦案件之新增投資人經吸收之數額合計9億507萬637元)。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顯然遠高於當時我國銀行1年期、2年期及3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4人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至陳政傑、林志隆雖均辯稱渠等僅為投資者,未參與百富公司之決策,且渠與親友亦受有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重大損失,與原告不認識,未經手原告投資事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陳政傑既為百富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其助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甚明;而林志隆既為百富公司業務三部主管,管理業務三部的出缺勤,參與系爭金融商品銷售相關事務,與儲開軒間即有共同推銷系爭金融商品而吸收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甚明;至陳政傑、林志隆及其家人有無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渠等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渠等自身或家人有投資而解免其責。  ㈢又周明貞雖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惟原告係透過周明貞介紹及 經手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業經原告提出周明貞所交付之系 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ADER穩健」等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下稱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23頁),堪認周明貞確實有參與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無誤。又周明貞雖辯稱其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否認招攬原 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惟周明貞既已自承其有代原告書寫本 院卷㈠第377至388頁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匯款水單、系 爭金融商品合約內以螢光筆所畫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7頁 ),亦自承有自百富公司取得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佣金 ,其顯然非僅單純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 之所有投資資料均無其他百富公司人員之記載,堪認原告投 資系爭金融商品之唯一窗口即為周明貞,甚且依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14頁)可知,周明貞於 原告之合約到期前仍會主動聯繫原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投 資之相關訊息及續約程序,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而已,故認周 明貞確實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其此部分辯稱並不可 採。  ㈣再原告主張其經周明貞指示或陪同匯款至周明貞所指定帳戶 ,共計美金633,646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前後累積契約金額達美金736,000元,僅領息美金87,820元 ,於111年8月底向百麗集團申請派息未果,淨損失美金545, 826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水單、系爭金融商品合約書及 對帳單等為證,本件被告亦未加爭執,堪認屬實。  ㈤承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周明貞招攬原告投資百富 公司銷售之系爭金融商品,被告4人以百富公司對外銷售系 爭金融商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非法吸金,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均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 (行為關連共同),本件被告對原告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上述 侵權行為,亦屬不法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 據。  ㈥至周明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予原告, 其家人亦投資鉅額美金,倘其明知百富公司販售系爭金融商 品係違法,其不可能為之,且原告對其提出之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百富公 司業務員,未違反銀行法,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周明貞 既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可獲固定收益且無風險(參 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金融商品宣傳品「為什麼要投資BEST LE ADER穩健」),且招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業經認定如 前,至周明貞及其家人有無投資,與其是否參與百富公司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行為,本屬二事,自難僅因其自身或家人有 投資而解免其責。又系爭偵案對周明貞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等人招攬投資人後,係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百麗集團 指定帳戶,並由投資人直接取得與百麗集團之投資合約,百 麗集團於投資人投資期間亦有陸續分配獲利予投資人,投資 人並因而有續約之情事…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向投資 人詐騙或損害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尚非無疑,況就 派發紅利及申請出金部分均係由百麗集團撥款予投資人,益 徵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將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或 紅利據為己有甚明;再者,本案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 怡等29人有負責百富公司之營運事務或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 及紅利發放等事務,以及未參與上開公司吸金方案之決策, 亦未查得被告盧禹辰、儲開怡等29人有何與同案被告儲開軒 等人或百富公司等吸金集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 證,亦無實據可認其等確有主導或參與百富公司上開投資方 案之規劃,或其他方式等大肆宣傳以對外吸收資金、或參與 百富公司所吸收資金之後續運用等情形,自難認被告盧禹辰 、儲開怡等29人有何詐騙投資人或損害投資人利益之犯意, 或與同案被告儲開軒等人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此部分之罪責相繩」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5-1頁;至另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洗錢部分,則 與原告主張無關,不予贅述),然未考量前述周明貞實際招 攬、協助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情節,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 拘束,周明貞上開所辯,均不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45,826元及各自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1 106年9月26日 30,000元 2 107年2月7日 30,000元 3 107年5月4日 30,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36,489元 5 109年1月31日 28,567元 6 109年2月19日 75,000元 7 109年6月11日 90,390元 8 109年9月25日 157,650元 9 110年3月2日 155,550元 總計 633,646元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儲開軒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7頁 2 儲國衡 113年4月30日 卷㈠第139頁 3 陳政傑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1頁 4 林志隆 113年5月11日 卷㈠第147頁 5 周明貞 113年4月27日 卷㈠第145頁

2025-03-13

TPDV-113-金-55-202503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米亞克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克公司)之負責人,蔡林頤(原名蔡 民揚)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騰揚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負責人。林明毅因與蔡林頤 有投資糾紛,不滿蔡林頤未返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之投 資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內有700多名之CNC加工業者為成員之LINE群組( 下稱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以暱稱「米亞克TTP五 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 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頂著宇 隆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真好用」、「受災戶都是大里、霧 峰」、「蔡民揚就是裡面以前的課長」、「訂單都是透過他 一手」、「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 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 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蔡林頤經手,蔡 林頤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科技公司(下稱宇隆公司 )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蔡林頤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蔡林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林明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6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的LINE 暱稱不是「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該名稱及頭 像非我所有,我沒有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四 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 外面招搖撞騙」、「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 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 好的」等文字不是我發布,可能有人冒充我的公司名稱在群 組內發言云云(見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41、61至63、102 頁;本院卷第31至43、85至86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前米亞克公司負責人,又告訴人蔡林頤原名為蔡民揚 ,於111年12月23日起為騰揚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米亞克公司、騰揚公司)、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通訊軟體LIN 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人於111年11月 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內有700多名之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散布「四 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 外面招搖撞騙」、「頂著宇隆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真好用 」、「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蔡民揚就是裡面以前的 課長」、「訂單都是透過他一手」、「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 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 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文字一情,亦有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26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曾經加入本案CNC加工 業者群組,但111年11月10日時我已經不在群組了。當時我 不是騰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外會自稱 是騰揚公司的老闆,加工業者也都知道。LINE群組上面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米亞克」是 被告的公司,被告對外都用「米亞克」,誹謗文字是被告發 布的,而且我去清水偵查隊做筆錄時,警察有提到前幾天被 告也有去清水偵查隊,警察還說因為公司法不熟,有問被告 關於票據問題,所以我看到LINE群組上張貼「我在清水偵查 隊看到案件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時就聯想到一定是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85至92頁),是告訴人明確證 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 用。  ⒊又證人即北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北力公司)總經理張○盈( 下逕稱其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北力公司總經理,公司從 事自動化設備,公司主要是我在處理。我認識告訴人和被告 ,都是工作上認識。被告公司的業務有來我公司拜訪、推銷 產品。告訴人也是工作上認識。我沒有加入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被告使用的LINE暱稱很長,暱稱「米亞克TTP 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因為被告有加我為LINE好 友,就是使用這個暱稱,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 震器/惹鍋」使用的照片也是被告的,他拍他設備的照片等 語(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米亞克公司前業務代表許 ○賢(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概於西元202 2年7月任職米亞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我要開發工具機廠 商,去拜訪北力公司總經理張○盈一次,我那時候有送米亞 克公司型錄跟名片,型錄就是整本的,然後型錄上面有被告 即米亞克公司負責人的名片在上面,上面有被告的LINE,就 是米亞克公司公務機的LINE,也就是「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我沒有使用過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 C/避震器/惹鍋」,我有跟這個暱稱聯絡過,這個是被告的 「LINE」,被告有2個手機,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就是米亞克公司公務機的LINE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5頁),是米亞克公司前業務代表及北力公司總經 理均明確證稱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 使用者為被告,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⒋再者,觀諸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紀錄,LINE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發布「又一間公司做宇隆 的訂單被騰揚害到破產」,群組成員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 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詢問是否為「蔡×揚」,LINE暱 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隨即表示「蔡民揚」 (見他卷第13頁),並陸續表示「我在清水偵查隊看到案件 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偵查佐不懂票據問題 我順手 幫忙講解」(見他卷第14頁),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心式 電腦車床加工-Martin」標註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並表示「請林董繼續追蹤分享訊息。謝謝 !」,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則回覆 「那是剛好去偵查隊幫忙才知道這個案子」(見他卷第25頁 ),而被告即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 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稱呼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 CNC/避震器/惹鍋」為「林董」,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 CNC/避震器/惹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回覆其係因 適巧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幫忙講 解票據問題,因而知道群組所提之業內消息。稽之,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甫因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至清水分局製 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8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 1278號起訴書(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依此,本 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揭露之LINE暱稱「米亞 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身分(林董)及所經歷之事 (適巧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各節均與被告相吻合,益證告 訴人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 告所使用一節,信而有徵。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 被告對告訴人提起3件詐欺之告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多次在個人臉書及「全台欠錢騙吃 拐干黑名單」社群張貼「台中清水」之告訴人「欠債幾百萬 」之文章,並公布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法院支付命令、本票 等裁定、告訴人刑事案件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 ),足見被告有散布不實訊息,藉此誹謗告訴人之合理動機 存在。    ⒌從而,綜合告訴人、張○盈、許○賢等人證述、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並因而訴 訟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印證告訴人上開證述LINE暱稱「米 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用一情確與事實 相符。依此,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不滿告訴人未返 還數百萬之投資款,即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 震器/惹鍋」於上開時間,接續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 散布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告訴人經手,告訴人與騰揚 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 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事項之事實,已可認定。  ⒍至張○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 覺得「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我只有說 被告一直以來都是用這個暱稱跟我聯絡的,被告來拜訪的時 候都是用這個暱稱,因為被告有給我名片,名片上面有寫「 米亞克」,所以我看到暱稱時才會覺得是被告,我本身沒有 加入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我是在CNC臉書群組上看到 ,是別人傳給我看的,但我沒有向被告求證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第82至84頁),雖改口證述其並未覺得LINE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者為被告,僅因被告為米 亞克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均使用「米亞克」之名義,復因 本案LINE暱稱有「米亞克」字樣,因而認該暱稱為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被告的業務有來公司拜訪,有給我被告的名 片,被告的名片LINE名稱有「米亞克」,後面很長等語(見 原審卷第84頁),此經核與許○賢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參以 ,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前面除有 「米亞克」字樣外,後面尚有一串文字,亦符合張○盈所述 被告LINE暱稱除LINE名稱「有米亞克,後面很長」之描述。 稽之,張○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所述都是據實陳述 ,我說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 所使用,被告LINE的照片是設備的照片,我跟被告是LINE好 友等情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是張○盈 已明確證述其偵訊所述乃據實陳述,衡以,張○盈係於112年 9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續卷第31頁),於113年7月1 0日至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 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較為接近,且無與被告同在法庭之人情 壓力,較無暇思考其陳述對告之影響,陳述動機較為純正, 且其所述與告訴人、許○賢證述內容均相符,而與被告並無 利害關係之許○賢更明確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為米亞克公司公務機所使用之LINE;況依張○ 盈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其與被告互為LINE好友多年,則衡 情,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極為特殊 ,張○盈應無誤認之虞,佐以張○盈於偵訊時多次明確肯定證 述:「(問: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何人 ?)林明毅。」、『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誰? )林明毅。因為他有加我為LINE的好友,就是用這個暱稱。 」、「(問:『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LINE的照片 也是林明毅的?)是,他拍他設備的照片。」等語(見偵續 卷第31至32頁),故張○盈於偵訊所述自較為可採,其嗣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其係因LINE暱稱有「米亞克」字樣,才 因而認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 所使用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自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其LINE個人暱稱為「台灣玉 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欲證明其並非使用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 」一情,惟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照片,本可依使用者之喜 好隨時、任意更改,此為曾使用該軟體者所週知之事實,此 自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LINE暱稱一度 為「米亞克貿易-五軸C…(後面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45 頁)即可證明。況被告於偵訊之初即拒絕檢察官勘驗其手機 (見他卷第32頁),尚難以其嗣遲至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LI NE暱稱「台灣玉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執之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一再辯稱係遭人冒名以LINE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上開誹謗文字,甚至 辯稱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被 告自偵查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矧上開群組內容 指摘有多家公司接騰揚公司訂單,遭騰揚公司害到破產,騰 揚公司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 外招搖撞騙,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之廠商,騰揚公司訂單 都是告訴人經手,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等情,該等事 實嚴重損害騰揚公司商譽及告訴人名譽,殊難想像告訴人豈 有冒用被告或米亞克公司名義,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 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貶損其及騰揚公司名譽之內容之 理。故被告空言指摘遭人冒名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 散布上開文字云云,難認可採。  ⒏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曾是宇隆 公司主管,自行創業成立騰揚公司後,承接宇隆公司發包之 Toyota、 Denso公司訂單,並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宇隆公司新聞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惟此至多僅 能證明騰揚公司承接宇隆公司發包之Toyota、Denso公司訂 單,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以宇隆公司名號、To 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 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自無法解免刑責。又被告主張騰 揚公司供應商晉玖有限公司(下稱晉玖公司)遭法院拍賣不 動產並停業,及騰揚公司積欠廠商貨款,廠商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提出晉玖公司基本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 裁定、支付命令裁定(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卷第47 至48頁)為證,惟此僅足證騰揚公司積欠廠商債務,並不足 以證明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 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且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 之內容為真實,自無法解免刑責。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張○盈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9、60頁)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已傳喚張○盈到庭作證, 並經交互詰問,且已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76至84頁),自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張○盈陳述 已臻明確,並無再次傳喚到庭作證,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之必 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陸續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散布多則訊息,指摘傳 述上開不實事項,妨害告訴人名譽,固有多次舉動,惟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 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 ,不滿告訴人未返還數百萬之投資款,即在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散布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告訴人經手, 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 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 名譽,侵害告訴人人格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其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表徵 ,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於原審雖表示:被告飾詞狡辯,敢做不敢當,浪費司 法資源,並參酌對告訴人名譽損失非輕,故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以示警惕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本院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認科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㈢沒收:被告用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 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3

TCHM-113-上易-908-2025031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訴訟代理人 張筱萍 被 告 張桂挺 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 陳暐凌 王凱 姜姿廷 王尚宇 于慧正 李依宸 魏伯倫 林文祥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 、林文祥、黃筑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 、王尚宇、于慧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正 、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桂挺、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 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凱 、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 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接到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 司瑪公司)電話誇大不實行銷話語推銷股票,信以為真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6張,匯款到歐司瑪公司新臺幣35萬2000元, 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王凱則以:被告是看到徵才廣告,才到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 人員,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不足採憑。被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惟被告並不知悉歐 司瑪公司相關消息屬虛偽,亦未曾施用任何詐術欺騙投資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共同詐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 等侵權行為,原告所請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桂挺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原起於歐司瑪公司訴訟案 ,被告張桂挺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業 務之經營。該案件原審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25案,經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為幫助犯,非 共同正犯。而有關幫助犯部分,被告已依法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受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故請法官參 考最終判決結果,以保護被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 人則以,其等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姜姿廷則以:這個工作被告也是被騙的,只有工作不到3個月 而已,卻要負擔每個原告的賠償認為對被告請求不公平,被 告不認識原告,任職期間都沒有碰到錢、匯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王尚宇、被告于慧正、 被告李依宸、被告魏伯倫、被告林文祥、被告黃筑佩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文熙(已歿)係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欣大公司)】,民國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公司名稱、遷址,變更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下稱南京東路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 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0樓之1 ,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張桂挺係陳文熙之妹夫,應 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董事長,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于慧正 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 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黃筑佩係陳文熙之 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 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王凱自 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歐司瑪公司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兩人均在歐 司瑪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上班。陳文熙、于慧正因與士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小南認識 ,知悉士緯公司及王小南擁有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 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陳文熙、王勤、吳松宇等人 曾推舉王小南與Inkstone Securities LLC(代表人:張義 發,下稱Inkstone公司)於110年10月6日簽立Osema專利技 術股票上市投融資協議(下稱系爭上市協議),約定透過In kstone公司在美國以Osema名義設立控股公司,並發行美國 公司股票以利融資及後續股票上市。陳文熙復於111年1月10 日以歐司瑪公司名義(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與士緯 公司、王小南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小南 為熱裂解技術之所有人,並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熱裂解商標 及技術專利。  ⒉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 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公司所有, 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 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 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 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 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 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 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 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 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 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⑴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⑵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 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 記人包含張桂挺、張福德、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生公司】、台金大公司),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 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再由地下盤商之話 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 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 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 定銀行帳戶),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  ⑶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⑷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112年間之財務狀 況更形窘迫,並無資力及能力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營運, 更無獲利足以彌補公司虧損及盈餘分配,為求獲取資金、避 免本案投資人發現公司虧損之事實,承前犯罪計畫,並共同 意圖為歐司瑪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線上召開歐司瑪公司股東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由陳文熙在線上會議中謊稱歐司瑪公 司111年度營收達1億3929萬4751元,且公司於112年度將進 行苗栗縣通宵鎮設置廢棄物熱裂解發電廠、併購臺中SRF燃 料棒工廠、在臺中工業區設置工廠、於桃園虎頭山成立綠能 園區(下稱虎頭山園區)等工程,另將盈餘轉增資配股(每 1000股將獲配發40股)云云,持續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良好 、獲利甚佳之假象,再宣稱歐司瑪公司為發展上開業務,將 於112年8月間發行新股予原有股東認股之增資計畫,使股東 無法正確判斷歐司瑪公司之真實情況,誤認增資之股票具有 投資價值。會後,陳文熙即將其撰擬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 系爭議事錄)交由黃筑佩潤飾,再由黃筑佩將系爭議事錄及 不實之111年財報,交付印刷、寄發給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 之歐司瑪公司股東。黃筑佩復依陳文熙之指示,與于慧正共 同接洽不知情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 ),委託第一金證券自112年10月17日起進行股務代理,收 取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以及製作歐司 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寄發原有股 東繳款,是陳文熙、于慧正及黃筑佩終共同以此方式著手詐 欺歐司瑪公司原有股東之金錢。   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0年 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 、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 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 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因參 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解技 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 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復 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之要 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亦曾 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司股 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推銷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股票 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仍因 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予之 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 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 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 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 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 嗣張桂挺收受行政執行署針對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函文、歐司 瑪公司債權人之法院文書後,始因擔心自身遭債務牽連,方 於11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不同意陳文熙繼續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 ,並非自始不之上開情事。  ⒋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⒌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開出 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8日 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及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 彤」、「Z.A.」、「Su EJ」、「Lu Yuyu」、「Jun」等人 (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 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 ),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興亞復興 商業大樓)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 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 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 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司瑪、瀚柏公司之未 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 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 過戶程序。  ⒍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 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 勝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負責人林文祥,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指示 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 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 、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 祥再提供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 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所涉違反證券 交易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依LINE群組內「小 龍」、「吳佳潔」、「Cn」之指示領取股款,林文祥另依群 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至 「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證 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 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吳 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⒎李依宸(原名李霽希)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 ,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其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 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 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⒏而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等 刑事判決,認「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桂挺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 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依宸幫助犯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確實受詐欺 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17萬2000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1 ,附表六編號561,附表六之一編號429所示),112年2月15 日匯款18萬元(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562,附表六編號562, 附表六之一編號430所示)予歐司瑪公司,並有原告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 股權證明(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下稱附民卷,第13 至28頁)可憑,合計35萬2000元,則被告為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行為人間彼此分工,無論其主觀故意或過失,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間亦不以意思聯絡必要, 其等是否認識原告,是否實際經手現金或匯款,均不影響認 定被告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被告不法行 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35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㈢王凱否認犯行部分,查王凱在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 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 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又檢警 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姿廷、王凱接聽 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想請問我有收到 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說明年2月會 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我有收到那個東 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後興櫃這樣」、 「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我剛剛有接 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有跟這間投顧公 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之前是以華鑫開 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家公司,所以我 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訊監聽譯文)等 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內容即明,足證 王凱於接聽話時,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歐司 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 開勸誘而來。認王凱主觀知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 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 ,王凱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下盤商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其抗辯尚不足採信。 ㈣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 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查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之繼承 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文熙之 繼承人其等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 第325至3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卷 第335至337頁)可參,則其即與被繼承人(即陳文熙)之財 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被告張敏鈺 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抗辯其等 拋棄繼承等情,自屬應採,原告不得向被告張敏鈺即陳文熙 之繼承人、被告陳咨安即陳文熙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凌即陳 文熙之繼承人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王凱、姜姿廷、王尚宇、于慧 正、李依宸、魏伯倫、林文祥、黃筑佩給付原告35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 ,均按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認有理,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至於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出之訴 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 酌,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卷 (頁數) 0 張桂挺 114年1月24日 000 0 王凱 114年1月21日 000 0 姜姿廷 114年1月21日 000 0 王尚宇 114年2月2日 000 0 于慧正 114年1月22日 000 0 李依宸 114年2月2日 000 0 魏伯倫 114年1月21日 000 0 林文祥 114年1月23日 000 0 黃筑佩 114年2月2日 000

2025-03-13

TPEV-113-北金簡-85-20250313-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恩劭於民國102、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24,844元、26,607元、452,3 11元,並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360 ,000元、240,000元、540,000元。嗣被告接獲檢舉及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 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 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聯合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106 至108年度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9,880,000元( =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956,344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 所得120,000元+核定聯合診所薪資所得8,043,656元—已申報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0元)、9,64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 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360,000元) 、9,76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 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240,000元)、9,460,000元(=核定 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5 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 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106 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2,635,447元、2,246,238元、2,173,5 94元、2,234,910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106至108年度 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 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二第245-2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 31、449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及 聯合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 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 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 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 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二第433、443、444頁); 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告所認 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 中刑案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437頁),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情,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處分 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據資 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證述 )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以調 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經濟 、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保護 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 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880-202503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鄭清河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其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 貞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0元、173,838 元(雙和診所)、293,133元(雙和診所)、35,148元(永 貞診所)、570,442元(永貞診所)、463,874元(永貞診所 ),並分別列報其取自前開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雙和 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 、480,000元(雙和診所)、345,000元(雙和診所80,000元 、永貞診所225,000元及聯合診所40,000元)、480,000元( 永貞診所)、540,000元(永貞診所)。嗣被告接獲檢舉及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 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聯合診所、永貞診所、雙和診 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非屬雙和診所、永貞診所及聯合診所(以下合稱 該等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至108年度 取自該等診所薪資所得3,001,501元(=核定數3,121,501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655,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345,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46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5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49,451元、456,592元、409,416 元、416,256元、377,762元、318,757元、379,200元。原告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該 等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2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9、277頁)。經本院 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該等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 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 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 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 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 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 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 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 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閱覽(本院卷二第26 1、271、272頁),可知亦無從於本件令兩造辯論作為裁判 依據;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 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到庭作證, 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 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 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 處分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 據資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 證述)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 以調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 經濟、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 費,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 保護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 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97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喜松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喜松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8月22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以上訴人 雖非○○縣○○鎮○○路OO-O號「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山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 友黃○英),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山汽車公司受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上訴 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僅係關 山汽車公司之行政管理,又無驗車執照,更未從事驗車業務 。原判決未傳訊黃○英或調閱相關委託之文書,即認定伊係 受委託從事公務,於法不合,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 正犯之利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 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 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其係 關山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福榮、鄭百山為公司員工, 公司有受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暨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檢驗日期,潘福榮、鄭百山有在公司之電腦設備檢驗紀錄 表「檢驗結果」欄為不實勾選,及將不實資料上傳至公路監 理系統等事實不爭執),佐以潘福榮、鄭百山、徐駿騰(前 揭3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曾對潘福 榮及鄭百山說:「大型車輛可以讓它過就讓它過,不要一板 一眼。」、「泵浦車不要太嚴格,能放水就放水。」等語; 且關山鎮僅關山汽車公司一家檢驗廠,並無同業競爭壓力, 況伊在宜蘭、花蓮、臺東有13家租車行,又經營民宿業,高 雄、屏東地區亦有數個驗車修理場,不可能對潘福榮及鄭百 山作違法指示,潘福榮及鄭百山所述前後不符,不可盡信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潘福榮及鄭百山若非受上訴人一再 指示,當無自行冒著被查辦及撤銷執照之風險,為不實檢驗 。且其2人在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而偽造文書罪並無供出 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實無坦承犯行,再攀咬上訴人之 必要。另上訴人於多角化事業經營版圖下,除追求業績外, 為減少被客訴、籠絡客群做人情,而作出放水指示,亦有合 理動機。至於證人張清吉之本職並不負責關山汽車公司之檢 驗車輛業務,而係在上訴人經營之關山會館擔任管理職務, 由於其亦具有檢驗員證照,故偶爾在潘福榮、鄭百山其中1 人請假時前往代班,但即使前往代班,亦不負責前段人工檢 驗之業務,僅處理後段由儀器判定部分之業務,故甚少參與 上訴人及潘福榮、鄭百山之會議,則其證稱未聽到上訴人有 要求放水之指示等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 人要求放水之指示,與本案原判決附表檢驗車輛之行使不實 準公文書之結果,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潘福榮、 鄭百山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福榮、鄭百山係共同正犯 ,而潘福榮、鄭百山於第一審均係自白犯行,且依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其2人之自白與陳昭安、林 春木及陳美珍之供述(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或由他人〉後, 以樣板車送檢驗等事實)相符。換言之,潘福榮、鄭百山二 人之自白,有陳昭安、林春木及陳美珍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潘福榮、鄭百山2人之自白既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其2人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原審以其潘福榮、鄭百山 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難認有違補強法則。再 者,雖不同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惟鄭百山於第一審證稱 :驗車時有關車輛之外觀、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必須用人工 看是否符合,不是透過機器去判別等語。而如上述,陳昭安 、林春木及陳美珍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後,以樣板車送檢驗 。則在檢驗者有意放水之情形下,自能輕易蒙混過關。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潘福榮、鄭 百山已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為不法之指示;鄭百山更證稱 :係其錯誤之聯想等語。可見伊與潘福榮、鄭百山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又不同之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若潘福榮與鄭 百山有核實受檢車輛之引擎號碼,自可分辨係不同之車輛, 其2人怠於檢查引擎號碼,卻將過錯歸罪係伊指示要便民, 然伊自始未曾為不法之指示,本件欠缺潘福榮、鄭百山自白 以外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僅憑潘福榮、鄭百山之自白認 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1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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