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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籍設○○縣○○市○○○街00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0及11記載 「Terk」更正為「Terky」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法治觀 念薄弱,素行欠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新臺幣2, 49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 能吃就吃,或使用完就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已無 從執行原物沒收,亦無返還被害人,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1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2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3 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4件組 39元 4 WONDER PDQC3.0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 790元 5 瑪榭新強然紗韌度強化褲襪 109元 6 PB新銳三角褲-XL 170元 7 舒芙蕾蕾絲隱形背扣內衣-黑XL 490元 8 KS蠶絲棉柔低腰丁字褲-淺杏XL 99元 9 KALAIFU網紅側髮小爪領結 49元 10 弘陽Vegan Jerky50g 韓式辣雞風味 39元 11 弘陽Vegan Jerky50g 台式鹹酥雞 39元 12 77迷你乳加123g 60元 13 福味手工麻花捲75g 39元 14 品客洋芋片110g 69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1樓之 寶雅商場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金 額共計新臺幣2,490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失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2 琦洛麗矽水膠月拋(璀燦秘密棕) 249元 3 樂品多功能美物收納4件組 39元 4 WONDER PDQC3.0 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 790元 5 瑪榭新強然紗韌度強化褲襪 109元 6 PB新銳三角褲-XL 170元 7 舒芙蕾蕾絲隱形背扣內衣-黑XL 490元 8 KS蠶絲棉柔低腰丁字褲-淺杏XL 99元 9 KALAIFU網紅側髮小爪領結 49元 10 弘陽Vegan Jerk50g 韓式辣雞風味 39元 11 弘陽Vegan Jerk50g 台式鹹酥雞 39元 12 77迷你乳加123g 60元 13 福味手工麻花捲75g 39元 14 品客洋芋片110g 69元

2024-10-29

TPDM-113-簡-3555-202410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飛來勁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煒墩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來勁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 574元【計算式:本金279,154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9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0,42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87-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寶雅商場 內壢分店」更正為「寶雅內壢忠孝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R.R衝擊的雙眼皮膠3g 1瓶 299元 2 瑪榭無縫抗菌提耳短襪-黑灰M 1雙 99元 3 瑪榭經典抑菌護跟機能襪-素黑M 1雙 99元 4 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淺灰藍M 1雙 109元 5 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黑系M 2雙 218元 6 良澔片烤海苔(椒鹽)36g 2包 178元 合計 1,002元 附件:

2024-10-28

TYDM-113-壢簡-2218-202410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怡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二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十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406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1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8

TNEV-113-南簡補-482-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2 、3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持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指甲刀1支」更正為「持自備之指甲刀1支」;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起訴書附表編號4價格欄「59元」更正為「198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欄一㈠犯行,雖持自備 之指甲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23462號卷第36頁) ,然考量指甲刀係日常必要之生活工具,整體短小、刀片前 鈍,設計僅能夾斷凸起之指甲,難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 且指甲刀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不屬於兇器,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數次 竊取商品架上物品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店家商品架上之物品,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商品價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 而未能調解,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 精神疾病(憂鬱症)、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6個,未經扣案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 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指甲刀,並 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竊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內,持自備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指甲刀1支,竊取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 公司)所有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包包6個(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察覺遭竊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0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鶯歌建國店」內,以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有而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委由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海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6張、商品標價標籤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9張、寶雅公司鶯歌建國店損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價格 1 小香風髮圈經典細-金細79-606B-1C 1個 79元 2 小香風髮圈經典-白寬79-606A-1C 2個 158元 3 麻花編手作髮箍-黑00-000-0C1 1個 59元 4 peitong瀏海梳髮圈-豹紋00-000-0C2 2個 59元 5 寬版領結髮圈-黑 1個 139元 6 造型寬髪圈大地色扭結-深茶 1個 119元 7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藏青 1個 119元 8 竹編扭造型寬髮圈-墨黑2004BC01-2C1 1個 149元 9 造型寬髮圈大地色扭結-焦糖 1個 119元 10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酒紅 1個 119元 11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黑00-000-0C1 1個 99元 12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白00-000-0C2 1個 99元 13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卡其 1個 159元 14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淺咖 1個 159元 15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全純黑 1個 89元 16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大地系 1個 89元 17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粉綠藍 1個 89元 18 卡通塑膠購物袋-小橫 1個 119元 19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金米 1個 149元 20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黑 1個 99元 21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灰 1個 99元 22 皮質復古泡棉髮箍-暗紅 1個 109元 23 一條小鹹魚髮圈-000-000-0C 1個 159元 24 造型寬髮圈緞面厚綿金標-黑 1個 79元 25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米白 1個 119元 26 造型寬髮圈水鑽條繞麻花-黑 1個 149元 27 皮質水鑽BB夾水滴-白 1個 79元 28 晚宴風布質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29 晚宴風紗料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30 柔美長毛怪手夾-黑13cm 1個 169元 31 毛毛怪手夾L型-粉14cm 2個 278元 32 銀針耳環磨砂六角C圈-黑00000-0C1 1個 299元 33 銀針耳環磨砂C圈六角謎題-銀 1個 199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042-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晁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且所竊得之物品已有被害人領回,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林晁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寶雅龍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NTO口 袋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藏放在 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而騎車離去。嗣經寶雅龍安店人員盤 點存貨察覺有異,由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晁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等資料。 ㈣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YDM-113-壢簡-126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價值新臺幣 12155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569元」、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2至3行補充為「…蜂蜜2罐及肉乾2包(價值1436元)」   、第5行刪除「(價值1436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帆儀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肥皂32塊、蜂蜜2罐及肉乾2包,已分別 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被害人何家瑋領回,有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27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肥皂32塊、蜂蜜 2罐及肉乾2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 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7號   被   告 林帆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有如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寶雅大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之肥皂共 32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2155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個人 包包內,其後僅就漱口杯及夾鏈袋結帳後即離去現場。 (二)於113年3月9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九如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蜂蜜2罐及肉乾2包, 得手後將之置於夾克及褲子口袋內,其後僅就「純喫茶綠 茶」、「原味翠果子」及「LD25RT」等商品(價值1436元) 結帳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大順門市保安專員郭士霖告 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寶雅大順門市保安專員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家樂福九如一店經理何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香皂32塊(已發還郭士霖具領)、蜂蜜2罐、肉乾2 包(已發還何家瑋具領)、發票交易明細1張。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35分竊取之 香皂,除上開32塊外,另有竊取香皂5塊,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僅坦承竊取之香皂數目為32塊,另 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之香皂總數, 再者,本案扣得之香皂僅為32塊,是另外5塊香皂是否確為 被告所竊取,究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23

KSDM-113-簡-270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取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玉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意,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 拍助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12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保濕凝霜1罐,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若再予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廖玉漩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臺北臨江店內,取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Naturie薏仁清潤保濕凝霜180公克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 覺商品短少後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玉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價值計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簡-386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漾銀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鈺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18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臺中向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GATSBY無敵顯色染髮霜水 漾銀灰(下稱本案染髮霜,價值新臺幣249元),並將外包 裝盒拆開後丟棄在其他商品貨架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賴鈺靜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寶雅臺中向心店,並 將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拆開後,放置在店內其他貨架上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想看商品容量,就 把外包裝拆開,我後來有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包裝盒內,放到 其他貨架上,不是放在原貨架,但我忘記放去哪裡,我沒有 把本案染髮霜帶離店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貨架上之本案染髮霜,將外包 裝盒拆開後,把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上,隨後駕駛前揭小 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偵卷第23至27、78至79頁、本院卷第32至33、54至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78頁、本院卷第34頁 ),並有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遭竊商品空盒照片、遭竊本案 同款商品照片及條碼標籤(偵卷第37至55、59頁)、被告11 2年10月10日寶雅臺中向心店消費紀錄(偵卷第57頁)、勘 驗報告(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偵卷第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日18時41分許拿取本案染髮霜(外包裝盒尚未開啟 ),嗣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置於手推車內,被告步行至其他貨 架,同日18時43分許本案染髮霜仍在被告手推車內,同日18 時44分許被告在其他貨架區停留,同日18時48分許被告手推 車內未見本案染髮霜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前揭勘 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5、81至83頁)。可知被告係 於同日18時43分至48分之間,將本案染髮霜自手推車內取出 ,並藏放不明地點之事實。  ㈢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同日20時5 4分許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見自 同日約18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並無其他人在發現外 包裝盒之貨架上停留或拿取物品等語(偵卷第31、78、85頁 、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放置 在其他貨架後,自本案犯行遭發覺前,並無其他人接近上開 貨架等事實,自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自外包裝盒內竊取本案 染髮霜之可能性。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可見外包 裝盒係遭被告藏放在貨架最深處位置,外包裝盒前方尚有其 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綜合上開情狀,被告將本案染 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外包裝有感應條碼,若未經結帳攜 出店外,將觸動感應門警報發出聲響,致本案竊盜犯行敗露 ,故被告遂將本案染髮霜之外包裝盒拆開,將外包裝盒放置 在其他貨架最深處,並以其他商品遮擋免於店員察覺,以達 竊取本案染髮霜之目的。故被告係竊取本案染髮霜之人等情 ,應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查看容量才拆開外包裝等語(本院卷 第32至33頁),惟一般消費者至賣場消費購物,在未結帳前 ,通常不會任意將商品包裝、標籤等拆開或撕除,若有必要 將包裝內物品拆開確認尺寸、品質,仍會告知商家或請商家 取出物品供觀覽,鮮有自行拆下封裝標籤者。倘消費者拆開 包裝意在確認物品是否合意,則其觀看後無意購買,理應將 商品連同包裝、標籤一併放置原位,而非特意拿到非原本放 置之其他陳列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不能隨意 拆開商品外包裝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將本案染 髮霜之外包裝拆開,應係免於條碼觸動感應門警報,以致本 案竊盜犯行形跡敗露,復被告又將外包裝盒放置其他貨架而 非原貨架,並另以其他體積較大之商品予以遮擋,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不符常理,自無可取。  ㈤被告雖辯稱:我把本案染髮霜放回原包裝盒內,我沒有帶離 店面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證人林哲因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當日賣場員工發現本案染髮霜不見了,僅留下外 包裝盒,隔天我還有走過被告當日行經之所有貨架跟商品架 ,均未見本案染髮霜遺留店內等語(偵卷第31、78頁),可 知本案染髮霜並未遺留店內之事實,足認應係拆開外包裝之 被告將本案染髮霜竊走並攜出店外,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 採信。  ㈥被告雖請求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然卷內已有寶雅臺中向心店提供之當日監視器畫面,監視 器畫面截圖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3至54頁)。至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拍攝 被告將本案染髮霜或其外包裝盒藏放之過程,然證人林哲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店內中間有一段走道沒有監視器畫面等 語(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已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足認本案待 證事實已屬明瞭,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 本案染髮霜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復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271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紫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奕恩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紫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 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 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 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 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1,209,861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90號(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在案,然因 未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 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調解卷第29至31、33至37、39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 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與毀諾時均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每 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並 於同年4月於東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爾)工作,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復因遭融資公司催收不斷及強制扣薪而 於113年8月19日離職另尋工作,目前入會芮薇荷夢幻森林生 醫體系-芮薇荷有限公司擔任儲備美容師,因尚未入職而無 法提供新公司薪資單,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 年7月至113年2月寶雅薪資單、113年3至8月東爾薪資單、嘉 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 83至87、89、91至93、97至100頁;本院卷第185、197至19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 資料(本院卷第35至47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 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9年12 月開始投保於寶雅至113年3月退保,投保薪資約23,800元至 38,200元,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5,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及加班費(0元至3,667元不等,非每月固定加班),嗣於11 3年3月開始投保於東爾,投保薪資為33,300元,每月收入包 含底薪27,000元至29,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3 ,000元業績獎金(非每月固定)及端午節禮金。112年度所 得為364,11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343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因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 以112年度所得總額之平均數30,343元作為聲請人協商成立 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另需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 00元,總計37,000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母親乙○○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均以務農為生,父親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 餘額160,147元,母親111、112年於竹崎郵局分別有4,497、 6,461元之利息所得,分別依活存利率0.83%及定存利率1.21 5%推算,至少有37萬餘元至77萬餘元之存款,另有土地三筆 ,財產總額共894,260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 付,扶養義務人共3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 75至177頁),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父親之醫療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調解卷第 27、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89至191、201至211、263至271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參酌。本 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以務農為生,並有 住院治療或就診紀錄,應認雖身體有病痛但仍有部分工作能 力,但維持生活尚有不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則 未逾退休年齡,應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名下有為數不少 之財產及存款,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復 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之一雖需扶養小孩,但無明顯證據顯示無力分擔 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仍應以3名計算等情,再以衛生福利部 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 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農保津貼8,110元後,認聲請人每月 需分擔父親扶養費2,989元【計算式:(17,076-8,110)×1/ 3】,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母親扶養費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 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 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 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 共2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21至1 27頁),然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支出之數額均逾越一般正常生 活開銷,另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部分除數額逾越一般正 常生活開銷外,縱需分擔,亦應由父母及全體扶養義務人共 同分擔,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需有高額支出之必 要,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認列始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065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7月 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5,638元之方案,並以系爭 裁定認可在案。而依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及 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另依前揭 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斯時平均月薪約30,34 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 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65元後尚餘10,278元,足以負擔協商 每月5,638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 ,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5,912元、創鉅有限合夥7,010元、亞太惠 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3,18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貸款明細或催繳通知(調解 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則聲請人每 月另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32,906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 協商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 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雖聲請人至今均正常繳納而未毀諾,然依前述,聲請人主張 係將車貸借得款項用以預先償還協商款乙節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0,34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 65元後所餘10,278元已不足以負擔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之款 項5,638元與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額32,906元,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8,000元 車號000-0000號業已設定擔保向裕富數位資融及創鉅有限合 夥借貸,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約24,348元之存款餘額 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車執照及二手機車價格網路查詢資料、郵局及金融機 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5、95 頁;本院卷第187、193至195、213至255、257至262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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