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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旻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573、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蔡旻廷與公務員廖騏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之原審審理結果: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廖騏立(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係○○○○○○○○○○(下稱彰化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 訴人則因案入彰化監獄執行。廖騏立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 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 )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與其配偶黃宸馨(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上開規定, 由廖騏立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 挾帶進入彰化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 開物品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 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與公務員詹鴻浚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原審 審理結果: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詹鴻浚(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彰化 監獄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需經 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與上訴人有其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與黃宸馨共同違反上開規定,由詹鴻浚利用 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將其附表一所示物品挾帶進入彰化 監獄,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獲得使用上開物品之不法 利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 證人劉懿賢、蘇川揚及陳國育之證詞,復參酌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黃宸馨購買物品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函暨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 間一覽表、查獲物品照片、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廉政署通 聯分析報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一覽表、電信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黃宸馨購物紀錄、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人資料暨該門號民國111年9、10月綜合帳單及通話 明細,以及扣案之手機,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 所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再原判 決另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函暨 所附廖騏立之父廖壬酉病歷、門診及住院收據、病歷摘要表 、塗藥物支架自付差額同意書,與上訴人所供廖騏立於111 年7、8月左右,經常會有意無意透露缺錢使用,並告知其父 心臟開刀急需用錢等語,互為勾稽,認廖騏立係因其父心臟 手術之醫療費用,始向上訴人借款等情。並以廖騏立雖曾自 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惟觀諸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內容, 廖騏立於借款過程中並未明示或以言語暗示其為上訴人挾帶 物品,上訴人即有支付對價之義務,或以之作為廖騏立違背 職務行為之交換條件。況上訴人亦供述:廖騏立向其借款時 ,雙方有約定廖騏立每月領薪時要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等語,則上訴人若打算行賄,何以於借款之初 要求廖騏立須按月分期償還;再參酌黃宸馨亦曾於偵訊時供 證:我相信上訴人是真的要借款給廖騏立,因為我與上訴人 有聊到廖騏立如何還款,廖騏立有說1個月可能還3,000元至 5,000元,上訴人跟我說廖騏立要借款,因廖騏立在監獄有 工作不會跑掉,加上為了感謝廖騏立,所以願意借錢給他等 語,因認廖騏立自上訴人處授受金錢,與其前述挾帶物品予 上訴人之行為間,仍不能證明具有對價關係。復勾稽黃宸馨 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可見其轉帳至廖騏立帳戶之匯款3萬 元及2萬5,000元,並非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物品之交換條件 或對待給付,且依卷內病歷等資料,廖騏立之父確於111年8 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手術,迄同年9月2日出 院,因認廖騏立所稱:因當時其父還未動第二次手術,當初 借款仍需要用到等語為可信;而廖騏立違規為上訴人挾帶物 品等情,隨即於同年月8日,因彰化監獄安全檢查而暴露,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偵辦,則廖騏立嗣後確實不宜向上訴人還 款,以免涉及金錢往來。是以廖騏立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 甚而萌生廖騏立有「賴帳」之嫌,並作廖騏立向其借款係索 取好處等臆測,內心並有花錢消災之打算,認上訴人前後二 次出借款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而為。因認廖 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訴人出借之款項間,並未具有對 價關係,且雙方主觀上並無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因而就 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31頁),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 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 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至上訴意旨所執廖騏立為上訴人挾帶香菸、蛋白粉入監 ,同時賺取價差等情,縱或屬實,亦無法推論雙方主觀上有 受賄、行賄之意思合致,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上 並無行賄犯意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上訴人主 觀上既無行賄之犯意,業如前述,即無適用「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賂罪可 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猶以 廖騏立之前開自白,就上訴人究係共同圖利或行賄之事實, 再事爭辯,而謂廖騏立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出借之款項間 ,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並非犯共同 圖利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 行為人自動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自己所為之犯罪事實而言, 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或 委託他人或他機關,代為轉送刑事偵查機關,均無限制。惟 倘案件已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上訴人於彰化監獄訪談之陳述內容,及該監獄行政 調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於接受彰化監獄戒護科科員、管理 員訪談時,固坦承查獲之違禁物品係分別由廖騏立、詹鴻浚 所私自挾帶入監之情,惟彰化監獄戒護科並非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且遍觀前開該訪談紀錄,上訴人僅坦承前揭違 規行為,並無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亦未請求或委託彰化監 獄戒護科或政風室人員將其前揭訪談紀錄,併同前揭行政調 查報告送交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辦理自首,抑或代 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陳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犯行,尚難認上訴人本件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謂其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同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門窗工程費用新臺幣六十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頭份廠硫酸氨 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擴建者為46N、45N兩座廠房, 下合稱系爭廠房,分稱低棟、高棟)中之土木製作部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9日 簽訂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3800萬元(未稅)。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第4期 估驗款,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99年9月16日停工,上訴人 竟禁止伊進場,復以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及延誤工期進度達 1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明泰公司)接續施作。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完成,上訴人應按 伊已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扣除其已給付之 第1至5期估驗款後,尚欠1422萬4623元。另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係依設計 圖面施作所必要之工項,惟為系爭契約漏未編列者,依伊退 場前已完成之施工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0 4萬4715元,合計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26萬933 8元,惟伊延誤工期2日,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違約金22萬80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經互相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委託他人施 作完成後,伊前所簽交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面額38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無再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必 要,上訴人應予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 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04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 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 再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僅施工至99年9月16日,伊已給付164 8萬1954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施 作數量之計算有誤,甚至超出系爭契約之數量,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款;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未施作之門窗工程費 用60萬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其於99年9月16 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截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9年 8月31日)僅完成低棟FL+5.5M樓板、高棟FL+3.8M獨立柱灌 漿工作,延誤系爭契約工期進度69.69%,符合因可歸責被上 訴人事由,延誤進度達10%之情形,經伊催告履約未果,乃 依約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自為合法。按被上訴人退場前之 施工進度約每日0.44%計算,倘施作至完工將逾期62日,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706萬8000元 (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另有履約延誤工期及擅 自停工之違約情形,應賠償伊因遲延完工遭中石化公司處逾 期罰款之1012萬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及因另行發包所 受之損害1540萬2929元(下稱另行發包損害),伊主張以之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將所承包中石化公司擴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3800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經中石化公司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99年4月20日、完工日為同年8月31日 ,被上訴人得展延及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29日,有系爭契約 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可稽,據此推算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99年9 月29日。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不合 理扣減第2、4期估驗款之請款,及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 辦理契約變更,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99年9月16日起拒 絕施工。惟上訴人已透過快捷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41分將 第4期估驗款支票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將該支 票交由銀行託收,有快捷郵件執據及快捷處理結果查詢資料 可佐,縱兩造因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同年月30日而發生歧 見,然被上訴人未循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處理方式 進行協議,復於同年月30日兌領第4期估驗票款後仍拒絕復 工,其拒絕履約無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縱有不合理扣減第2 、4期估驗款、無故拒絕同意展延工期及辦理契約變更等情 事,亦與被上訴人履約施工無對價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既未循約定之處理方式進行協調,更 於中石化公司出面協調,通知兩造於99年9月30日召開協調 會時未出席,難認其停工有正當理由。系爭工程應於99年9 月29日完工,被上訴人僅完成83%,上訴人以99年9月23日、 同年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以系爭工程有 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10%,及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約定,於99年10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是系爭契約已於99年10月2日合法終止 。  ㈢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敘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 就退場前已依約完成之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先經由技師公會確認高 、低棟廠房已施作範圍,再委由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下稱 貞澄公司)進行模板、混凝土、鋼筋續接器及粉刷數量計算 ,繼由訴外人翰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鋼筋數量,嗣貞澄 公司復函覆整體粉光漏未扣除開口,扣除後數量應調整為11 82.20平方公尺,兩造並合意應扣除此部分以單價40元計算 ,整體粉光應減少5869元。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實 際完工之金額應為2811萬7243元,上開完工金額加計包商利 管及營業稅為3070萬6577元,加上估驗保留款102萬2340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750萬4294元(此為加上包商利管及營 業稅金額)後,則被上訴人就依約定已施作部分尚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1422萬4623元。  ⑵系爭鑑定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惟為系爭契約所漏列,上訴人當無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 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雖採總價承攬,惟對增減數量,兩造仍得依實作數量及 協議之合理單價進行結算,佐以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通知 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允諾因圖說差異而增加 之施工數量,將於完工結算時計價,不受總價承攬之限制。 兩造就追加工程無約定單價,技師公會參考公會鑑定手冊及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單價,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以95折 計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  ⑶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關於施作數量之計算有誤,惟技師公 會係依現場施作項目配合圖說,以現場實作數量估算被上訴 人退場前施作之鋼筋數量,系爭契約簽訂後,設計圖說已有 變更,上訴人並以前開99年6月17日之函文表示同意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辦理追加減帳,自不得以計算之實作數量超過系 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即謂計算有誤。參以中石化公司就系爭 廠房工程另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增加建築鋼筋170 噸(即17萬公斤),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量應為72萬 2000公斤,扣除上訴人其後與明泰公司簽訂修正合約之鋼筋 數量13萬7000公斤後為58萬5000公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 作之鋼筋數量58萬2656公斤相去不遠。兩造101年11月27日 之協議,僅紀錄雙方無爭議部分,就未達成共識部分仍得各 自表述,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廠房之鋼筋僅計算至2樓 。至未施作部分(1FL)之鋼筋數量,技師公會於鑑定時已 剔除未計,1F其餘部分鋼筋均已施作,自應計入,且無將鋼 筋搭接重疊長度重複計算之違誤。另依工程實務於計算混凝 土數量時,並無應扣除包覆鋼筋體積之慣例。是系爭鑑定就 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計算並無錯誤。   ⑷關於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 日將門窗工程材料之送審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24日、8月16日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有99年7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8月16日之函文可憑,堪認門窗工程被上 訴人已按上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並組裝完成。該門窗材料既 已組合完成待安裝於系爭廠房,且該門窗材料係因系爭工程 而特製,被上訴人自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萬2250元。  ⑸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約定工程款1422萬4623元、追加 工程款104萬4715元,共計1526萬933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起訴主張依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進度,其 得請求工程款3135萬6689元,上訴人僅給付1648萬1954元,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487萬474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2萬5163元及提前備料損失208萬3317元,復於同年8月20日 陳報該208萬3317元應變更為追加工程款104萬4715元。可見被 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特定於上訴人未給付之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於審理中調整或更正請求 之法律依據,並未變更原因事實,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兩造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日終止,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 時效自斯時起算,於上開起訴及追加時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並 未罹於2年時效。 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可展延及免計工期共計29日,有技師公 會106年6月29日函可參,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至99年9月29 日。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延誤工期2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不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上訴 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計算,須至99年11月30日始得完工 ,自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應計罰違約金,核屬 無據。上訴人雖因承攬擴建工程延誤工期46天,遭中石化公司 罰款1012萬元,惟擴建工程之合約為統包工程,逾期與否係依 統包總工程完工之最終日期認定,無從認定擴建工程最終遲誤 完工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 期罰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自承未會同被上 訴人或中石化公司清點未完成及重新發包之數量,上訴人與中 石化公司簽訂補充合同已使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產生,中石化 公司又以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比對 上訴人與明泰公司簽署之修正合約施作範圍是否均屬系爭契約 之後續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與明泰公司之修正合約 既屬包含工料,何以明泰公司承攬後,上訴人須另採購材料支 出1469萬3069元,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支付明泰公司 合約金額1638萬3077元、採購材料支出1469萬3069元,是否均 屬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即屬未明。系爭契約金額3990萬元( 含稅),未將設計圖說變更後增加之施作數量計入,無從判斷 上訴人重新發包後成本有無增加,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重 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是除系爭違約金22萬8000元得與上訴人應 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外,上訴人無得以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及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主張抵銷。綜上,以系爭違 約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04 萬1338元。  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簽交供作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且上訴人承攬之擴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月15 日竣工,已無擔保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必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萬1338元 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 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本息)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3日將門窗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後通知被上訴人塑鋼浴廁門書面資料審 核完成、門窗選色以簽名樣本顏色為準,是被上訴人已按上 訴人指定之窗型選色完成,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出具之 工程部分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3頁),以該估 驗表關於門窗五金工程項目部分未有任何估驗數量、金額之 記載,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門窗。原審就此未於被上 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交付門窗成品之事實前,以該門窗材料係 因系爭工程而特製,被上訴人無取走另作他用之可能,逕認 被上訴人已組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 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得以系爭違約金22 萬8000元為抵銷外,無其它系爭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及 另行發包損害等債權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作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3萬9088元(即扣除門窗工程費用60 萬2250元部分)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 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 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為圖每日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 某時許,至宜蘭縣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 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被告則 仍持有提款卡、存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丙○○、 庚○○、乙○○、甲○○、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均屬同一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 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1年6月22、23日配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員「駿博」之要求而將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戊○○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 」,並於同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被告與戊○○攜帶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號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及其他 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被告藉 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萬8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 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所得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1 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共6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6罪,尚未確定(上訴三審中,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佐, 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6、35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 入IP位置查詢紀錄等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為提供使用所配合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前往本案旅館後須交付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資 料及接受看管等附隨行為),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 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先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⒈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 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 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 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 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 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 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 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 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 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 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⒉被告雖曾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就有察覺到可能會被作為 詐欺集團收款、領款、洗錢之用,承認(幫助)犯罪,對檢 察官主張成立正犯我也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前 案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惟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攸關法 律之適用,且屬法院之權責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被告於偵查、前案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自白時,並無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辯護,且依其陳述之內容,乃就其主觀上確有認 識到交付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情予以坦承, 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為犯意聯絡之 情無關,是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本案,仍需依據卷內 之積極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⒊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需接受看管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運作,此觀戊○○與「 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 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 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自明;復依被告陳稱: 我與戊○○同至本案旅館「配合」、約定日薪4萬8千元,「配 合」的意思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這個工作只要 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駿博」有先 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會有薪水可以領,到本案旅 館後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只有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 、第209頁、前案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有配合「駿 博」之指示為相關行為,然其所需「配合」之具體內容,均 屬詐欺集團為確保本案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 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 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同意「配合」之舉,即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  ⒋再者,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每日4萬8千元),始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 無關,則被告縱然與「駿博」有約定報酬,亦無從認定係有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意思。則被告與 戊○○脫離「駿博」等人之監控後,因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被告曾以戊○○配偶身分向「駿博」索取所約定之報酬乙節, 亦無從遽認被告此舉係與「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⒌復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自願接受「駿博」等人之看管前,已 由戊○○向「駿博」等人言明至111年7月1日結束,嗣並於該 日脫離看管,而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介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4日之間,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向「.」 索討報酬,因索討無著,遂於111年7月7日報案,本案帳戶 至111年7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提領過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內尚有27萬餘元等節,除經被告所自 承(見偵一卷第40頁,前案原審卷第104、278至279頁,原 審卷第206頁),且有戊○○與「駿博」、被告與「.」之對話 紀錄(見偵一卷第122、19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而堪認定。是「駿博」等詐欺集團成員若與被告間彼此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駿博」等人實無派人予以看管之必要 ;至詐欺集團於被告、戊○○脫離監控後,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客觀上固疑有容任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之情, 然而,本案帳戶已設定好約定轉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目 的既在於獲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駿博」等詐欺集團成 員於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前,似得以有恃無恐;另「駿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機會將存摺內款項全部轉出,卻因 不明原因而留存約30萬餘元(嗣扣除一卡通卡之扣款作業後 ,餘額為27萬餘元,且低於原所約定被告及戊○○之報酬), 然被告雖已脫離看管、又未取得任何報酬,於索討無著後直 接報警,益證其自始意在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本案帳戶使用 對價,而就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不法利益,並無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意。  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 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實難認被告有與「駿博」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 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駿博」、「黑哥」、「天波」、「.」、在本案 旅館監控被告與戊○○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駿博」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觀之本案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 方法等情,均屬相同;且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 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 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雖認被告與「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 前往住宿,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 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 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 ,是前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原審法院重行 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六、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 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即本案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②111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7月1日9時52分許 ③1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庚○○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六卷105頁、第115至12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IMC客服NO.009」向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77至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可帶領在「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八卷第51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IMC客服NO5596」向丁○○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2至6之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5至17頁、第20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附表二(即前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郭念慈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郭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2 施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施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昭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林昭忠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昭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4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陳俊宇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5 魏新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魏新珉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新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6 蔡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蔡惠美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前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前案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4-20250213-1

國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占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221號、第22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 45號、第51號、第56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占萍係「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交流促進會」(下稱 :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籍 配偶聯繫活動,另受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 稱:南通市臺辦)交流聯絡處處長趙季(大陸人士)指示,以投資 、旅遊等名義為藉口,招募對陸友善之臺灣民眾赴陸,並支付 赴陸民眾在陸食宿費用,供南通市臺辦宣傳「兩岸一家親」、 「反台獨」等立場,以達促進統一意圖。緣於民國112年7月25 日至30日間,被告應趙季指示,率臺灣民眾前往大陸江蘇省南 通市參訪,參訪結束趙季認為此類活動除可有效宣傳大陸領導人 習近平「兩岸一家親」理念外,亦可滿足大陸地區中國國務院臺 灣辦公室(簡稱大陸國臺辦)112年對各省市之交流管考,遂透 過「南通市臺屬聯誼會」發文以經貿交流參訪名義,指示被告 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再度招募對陸友好之臺灣民眾赴南通 市交流,並允諾支付除交通外之相關費用。 (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 定之行使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之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 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 犯意,先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包含 同案被告王雪燕、范彥婷、徐翠嬋、王源津、周儀靜、黃昱 升、李泳隆、劉育珍、李福地、蘇惠珠、李佩蓉、蔡秋華、謝崑龍 、劉楚瑤、劉謀賢、廖永瑛,下稱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接 受全程落地招待(包含住宿、餐飲、交通),參加者僅需繳交 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 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赴陸旅遊則享 有食宿、交通費全免之不正利益,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 組名稱「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接續於上開全程招待 後、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日)前2日之1 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語,約定投票予特 定中國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以上開方式接受境外勢力來源資 助,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昱升、蔡秋華、謝 崑龍、劉楚瑤、劉謀賢等30餘人)享有赴陸旅遊食宿、交通費全 免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上開立委候選人 陳美雅等6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 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45條及反滲透法第4條第 1項、第7條、刑法第144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范彥婷、謝崑龍、劉育珍、黃昱升、李泳隆、王雪燕、 王源津、周儀靜、劉楚瑤、李福地、徐翠嬋、蘇惠珠、廖永 瑛、李佩蓉、蔡秋華及曾美文(以下稱范彥婷等16人)之證述 、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圖影本、被告11 2年7月25日至30日間受陸方官員招待照片影本、大陸江蘇省臺 灣事務辦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大陸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 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 表影本、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 貿」交流參訪團影本、被告112年1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 官員敬酒照片影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 本、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整理表影本、經貿促進會 辦公地址資料影本、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微信群組名稱「 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手 機翻拍照片、重要選務工作日程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旅遊,伊有付費,不是完全沒有付費用,非接受 全程落地招待;伊於112年11月18日所傳訊息,只是在群組中 轉貼文章而已,不是受南通市臺辦指示等語(院卷第58頁、 第154頁),經查: (一)被告係經貿促進會之理事長,主要從事組織、舉辦臺灣南部陸 籍配偶聯繫活動,曾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間,率臺灣民眾前 往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參訪;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 30餘人之南通團赴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 不等,其中1萬7,50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 等現金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成立群組名稱「海 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供作南通團成員旅遊聯繫之用; 於112年11月18日即受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112年11月20 日)之前2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向 群組內39位成員張貼「歡迎在該選區的姐妹們與好友們:投 出您神聖的一票給曹恆榮前局長現立委候選人」、「@所有人 今年必須團結一心(愛心圖案),吹出每張選票」、「本屆 國民黨所提名的候選人暨高雄第二、三、四、五、六、七選 區之候選人名單資料圖片」(第二選區曹恒榮、第三選區李眉 蓁、第四選區陳若翠、第五選區黃柏霖、第六選區陳美雅、第 七選區鐘易仲)、「陳美雅是鼓山區」等文字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7頁至第3 2頁,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5頁,聲羈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 ,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范彥婷等16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曾明城、黃鵬飛、蔡 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或偵訊(出處詳附表)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112年7月25日與南通市臺辦人員連絡截 圖影本(警一卷第33頁)、被告7月25日至30日間與陸方官 員照片(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陸江蘇省臺灣事務辦 事112年8月2日新聞稿影本(警二卷第89頁)、大陸江蘇省 南通市臺屬聯誼會112年8月25日邀請函影本(警一卷第39頁 )、112年10月19日至24日參訪行程表影本(警一卷第37頁 )、被告於微信群組招攬參加「10月19日至10月23日經貿」 交流參訪團影本(警二卷第913頁至第915頁)、被告112年1 0月19日至24日率團赴陸及陸方官員敬酒照片(他一卷第13 頁至第31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入出境明細表影本( 他一卷第41頁、第42頁)、經貿促進會參訪團成員背景資料 整理表影本(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東南旅行社收費明 細表(警三卷第1315頁至第1345頁)、微信群組名稱「海峽 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之群組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44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均 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反滲透法第7 條則規定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應加重其刑之二分 之一。從而,上開規定雖構成要件不完全一致,但共通構成 要件有四:1、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2、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3、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4、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 要件僅任一要件有欠缺,則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無 上開規定刑責相繩之餘地。是本件先應審究爭點厥為:南通 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縱使南通團成員受有不 正利益,被告是否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倘 若被告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是否可認不正 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1、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不正利益: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以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赴 江蘇省南通市,參加者僅需繳交2萬1,500元不等,其中1萬7,50 0元為機票費用,其餘3,000元至6,000元不等現金由被告收受 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至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部分團員有 報帳需求,機票錢係去旅行社刷1萬7,500元,差額再付現給 我,有的團員是以全額轉帳或現金支付給我,我再支付給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費用,我有向每人收取3,000元至6,000元的 行政費用,用途就是由我支配住宿及用餐等費用;我以包紅 包方式給江蘇省南通市臺屬聯誼會,另外我還有買臺灣拌手 禮給來接待我們的大陸人士等語(警一卷第24頁、第25頁), 核其所供關於參加者繳交之費用總額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大 致相符。是本件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南通團每位參加者旅 費總額介於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計算式:17,500+3, 000=20,500,17,500+6,000=2,3500)。而與南通團去程同班 機旅客楊德佑於警詢證稱:伊與同班機郭明華、李淑娟、阮 瀞玄及郭錦枝前往上海自由行,112年10月19日至10月24日 機加酒1萬6,460元,伊給郭明華2萬元,預先支付落地後當 地玩的費用,最後郭明華還有退幾百元臺幣給伊,伊去了外 灘、新天地、七寶及豫園,伊都是搭地鐵等語(警二卷第855 頁至第861頁),核與證人郭明華(警二卷第805頁至第808頁) 、李淑絹(警二卷第813頁至第817頁)、阮瀞玄(警二卷第831 頁至第835頁)、郭錦枝(警二卷第845頁至第849頁)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綜上可知,被告率領之南通團 ,每位參加者需繳交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不等之團費,實 與一般自由行旅客所須負擔團費之一般市價常情,相差無幾 。從而,被告所率領本件南通團之參加者,以其等所繳交團 費達2萬500元至2萬3,500元之間,依卷內證據尚符合同類型 旅遊之一般市價行情,是其等該次旅遊是否受有落地住宿、 餐飲及交通費全免之利益,已不無疑問。 2、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被告固坦承率團共30餘人之南通團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間 ,有多次與大陸人士餐會之情形(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 范彥婷等17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謀賢、林美琪、李素娟 、曾明城、黃鵬飛、蔡綉鳳、謝淑娟、陳梅愛於警詢證述情 節(出處詳附表),互核相符。其中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在餐 會之言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因被告及證人記憶及注意力不同 、觀察角度及觀察力之關係,供證內容雖未能完全一致,惟 所供證關於被告與在場大陸人士均未曾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 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政黨乙節,供證均為一致,是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場 大陸人士在南通團旅遊期間,曾經約使南通團成員為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餐會照片中 大陸人士以卡通圖案遮隱(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㈥所 載),並以卷附餐會照片為憑(他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然 被告上開舉動,則有各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及在場 大陸人士在餐會期間,有向南通團成員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 特定候選人及政黨之事實。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 認定被告在南通團旅遊期間(即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有自己 或與大陸人士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行為。 3、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海峽兩岸民間交流之南通團」張貼上開文章,與公訴意旨所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所謂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於112年11月 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而文章內容有 請求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然此已係 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行程結束後,將近1個月所 張貼之文章,兩者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已有疑問。申言之 ,縱認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期間受有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 然南通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被告均未 曾表示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曾表示要支持或不 支持特定政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南通團成員在112 年10月19日至25日旅遊期間,主觀上均未能認知被告有約使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是其等亦無接受行 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南通團成員於上開 旅遊結束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突然收到被告在微信群組 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仍不能改變其等於將近1個月前 旅遊期間,主觀上根本無接受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 犯意存在之既成事實。是南通團成員既無接受行求、期約、 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況且,被告亦辯稱:選舉期間很多人會傳選舉文 章給伊,伊僅係禮貌轉傳,與南通團旅遊沒有關聯等語(警 一卷第28頁),而否認其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對南通 團成員張貼上開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25日南通團旅遊 ,具有關聯性。從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於 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文章,與112年10月19日至 25日南通團赴陸旅遊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存在。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仍 屬有疑(理由詳四㈡⒈所載),如此更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   4、綜上可知,南通團成員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招待之利益? 尚屬有疑,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南通團旅遊 期間,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 為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 文章,與南通團旅遊間具有對價關係,均已分述如上,是上 開1、2、3要件均屬有疑,是被告行賄罪尚屬不能證明,如 此更遑論被告有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所謂受滲透來源指示、 委託或資助而為行賄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反滲透法第4條第1項任何 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6款行為之犯意(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 至第5行),而為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張貼上開文章 行為,因而涉犯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利用 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罪嫌。然被告否認該行為係受大陸國 臺辦或南通市臺辦指示而為(院卷第57頁、第5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係受大陸國臺辦或南通市臺 辦指示及委託。縱依公訴意旨所指南通團成員受有落地招待 之利益,進而認定被告亦屬南通團成員而同受有利益,然被 告否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此能否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受 資助而為候選人宣傳,已屬有疑。再者,倘若係以使被告受 有落地招待利益,作為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在微信群組所 張貼上開文章行為之資助。然南通團成員多達30餘人,僅有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為何其餘南通團成員未有 相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之行為?既僅有被告利用網 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則又何需資助被告以外30餘人之南通 團旅遊落地招待利益?況且,南通團赴陸旅遊是否受有落地 招待之利益,尚屬有疑。如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受滲透來源資 助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候選人宣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 判法則,暨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姓名 供述出處 ⒈ 范彥婷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9至3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73至177頁) ⒉ 謝崑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77至48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05至210頁) ⒊ 劉育珍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⒋ 黃昱升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83至89頁) ⒌ 李泳隆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95至99頁) ⒍ 王雪燕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49至158頁) ⒎ 王源津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至10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9至6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7至71頁) ⒏ 周儀靜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1次(他二卷第53至56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第2次(具結)(他二卷第69至71頁) ⒐ 劉楚瑤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33至53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39至54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15至219頁) ⒑ 李福地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05至110頁) ⒒ 徐翠嬋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3至254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27至133頁) ⒓ 蘇惠珠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73至28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39至144頁) ⒔ 廖永瑛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9至366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63至168頁) ⒕ 李佩蓉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03至411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83至186頁) ⒖ 蔡秋華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3至433頁) ⑵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191至196頁) ⒗ 曾美文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3至562頁) ⑵113年1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307至311頁) ⒘ 劉謀賢 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警二卷第543至548頁) ⑵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警二卷第549至551頁) ⑶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二卷第225至226頁) ⒙ 林美琪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85至595頁) ⒚ 李素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13至622頁) ⒛ 曾明城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7至645頁)  黃鵬飛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69至679頁)  蔡綉鳳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03至714頁)  謝淑娟 ⑴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39至748頁)  陳梅愛 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3至782頁)

2025-02-13

KSDM-113-國選訴-2-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尹○耀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尹○宇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蘇○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尹○耀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又尹○宇、蘇○云為被告尹○耀之父母,若於 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 被告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被告尹○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 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4,088元,匯入被告 尹○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尹○耀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尹○宇、蘇○云共同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尹○耀於就讀國中時間,遭詐騙集團佯稱中 獎,並自稱其為金管會,以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有問 題為由,要求被告尹○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被告尹○耀因而陷於錯誤,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詐騙集團,被告尹○耀亦係受害者,且原告所匯入之94,08 8元,並非被告尹○耀所領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並 依指示將94,088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集 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 與被告尹○耀(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 於匯款後發現其遭騙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94,088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 給付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帳戶所有者即被告尹○耀。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原告於113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匯款94,088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43分至12時49分間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尹○耀主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所騙走乙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74號事件 審理中,可見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已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則現無事證可認被告尹○耀實際 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尹○耀受有不 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尹○耀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尹○宇、蘇○云現有因原告匯出94,088元而獲致任何 利益,則原告請求告尹○宇、蘇○云應一同返還不當得利94 ,08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3

SLEV-113-士小-230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XX、傅XX、傅XX、 傅XX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5月2日具狀變更、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 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441元 及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繳仍拒不償還,顯見傅永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訴外人即傅永昌之父親傅德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傅永昌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其因積 欠原告債務,擔心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恐遭原告追索 ,故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 等人(下合稱張金蘭等4人)合意由張金蘭等4人為系爭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傅永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人。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為不利於傅永昌之分割繼承協議 及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除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外,傅德忠生前亦曾表示 欲排除傅永昌之繼承權,故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其等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原告可得撤銷之列。且系 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未增加債務人即傅永昌之不利益,與「債務人處分自 己財產之行為」並不相同,系爭分割協亦未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債權。再者,傅德忠生前對傅永昌存在債權,經所有繼承 人討論後,同意以傅永昌所得之應繼分清償張金蘭等4人, 故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張金蘭等4人對於傅永昌 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傅永昌有76萬5,441元本息債權,而傅永昌與張 金蘭等4人為傅德忠之繼承人,傅德忠留有系爭遺產,傅永 昌與張金蘭等4人於112年3月8日協議由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 表編號1建物各1/4、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2土地各3,04 5/100,000、張金蘭繼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與股票全部 ,附表編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所有權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於張金蘭等4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49號債權憑證、附表編 號1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平地登字第1130003177號函暨附表編 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 書、傅德忠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傅德忠除戶謄本、 傅德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 60至66、68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之無償或有償,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 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 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 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 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原告主張傅永昌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利於己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且傅德忠給傅永昌的金錢都只是資助傅永昌生活上的開銷 花費,兩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第 二點約明: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傅永昌之債權已由他繼承人 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故繼承人均同意以繼承人傅永昌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含特留分)部分,用以清償他繼承人對繼承人 傅永昌所繼承之債權,不足部分不另予補償等語,有系爭分 割協議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分割 協議既係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共同協議簽立,協議中同時 就傅永昌可得之應繼分、傅永昌對傅德忠生前之債務,兩相 計算後於應繼分內扣還,益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刻意排除傅 永昌繼承之權利。另據證人傅永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 稱:「以前到傅德忠家時,常常聽聞傅德忠抱怨傅永昌又向 其借錢,該些借款有些是生活費,有些用在買車子或修車, 有些是傅永昌的娛樂開銷,雖不清楚借款金額,但聽傅德忠 所述至少超過300萬元以上。因為傅永昌並沒有正當的工作 ,沒有能力、也沒有還錢給傅德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 20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12 2頁)所載,原告債權之利息請求日自94年11月8日起算等情 互核,堪信傅永昌長期因無穩定工作致無法負擔自身開銷, 故而多次向傅德忠借貸,原告稱傅德忠給予傅永昌金錢僅係 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洵無可採。綜上 證據,可認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傅永昌以其原可繼承之系爭 遺產應繼分扣還其對傅德忠之債務,使其債務終局歸於消滅 ,非屬無償行為。  ㈢況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 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 認即屬無償行為。第查,傅德忠於87年6月1日簽立之自書遺 囑提及:「余座落國泰街48號房子一棟係家人共住,如余不 測身故,可由傅永翠、傅永興、傅永菁、傅振薇共有,如要 轉讓,須四人蓋章同意方可,其中一人不蓋章就不能立案。 惟若傅振薇改姓,將取消其繼承權改由傅永昌補位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房屋 分配,傅德忠早有其個人意願,實具人格法益之特質。再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金蘭目前住在附表編 號1建物,且照顧張金蘭需要金錢支出,所以大家同意將附 表編號3至6等遺產交由張金蘭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可徵系爭分割協議亦考量履行扶養義務因素,自非 以無償方式轉讓而害及原告債權,堪可認定。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依本院112年司 執11234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一、傅永昌應向原告清 償76萬5,441元,及其中39萬9,49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計 算之利息,…」所載(見本院卷12頁)觀之,原告對於傅永昌 之債權最初成立於94年之前,當時傅德忠尚健在,原告所評 估者為傅永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傅永昌將來繼承之財產予以 衡估,是依前開說明,傅永昌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 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金蘭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218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10000分之4872)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00000000000) 15萬80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3,079元 5 股票 高橋證券瑞智00000000000(0萬7,134股) 28萬6,137元 6 股票 高橋證券世界00000000000(0,000股) 73萬6,000元

2025-02-13

TYDV-113-訴-546-20250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浩 謝翔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4號、143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凱浩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謝翔麟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長隆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徐凱浩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第 八岸巡隊)之巡防兵,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退伍,因而不 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謝翔麟與徐凱浩係因承包工程而認識 ,林長隆與謝翔麟則為朋友關係,謝翔麟、林長隆2人亦不 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至湯柏威則為徐凱浩先前服役之長官, 自107年起至112年6月16日止,擔任第八岸巡隊新竹漁港安 檢所(下稱新竹安檢所)之士官長,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海域、海岸、 河口、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與貨物進行安全檢查,為其職務上 行為。詎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為求輸入私菸,竟有以下 行為:  ⒈徐凱浩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時許,前往新竹安檢所向湯柏威 表示:打算以快艇或舢舨輸入私菸,每次數量約30至50箱, 並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請求不予查緝而 包庇放行等語,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柏威屢屢提及此 事。徐凱浩即以前開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惟湯柏威均未有應允,並於112年4月10日,將 徐凱浩之LINE加以封鎖。  ⒉徐凱浩遭湯柏威拒絕後猶不死心,接續前揭犯意,將輸入私 菸之可能性告以謝翔麟。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共同基 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徐凱浩提供湯柏威之聯絡方式與執行職務相關資訊 ,復由謝翔麟聯繫林長隆,2人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一同前 往新竹安檢所,其中謝翔麟向湯柏威宣稱:我有認識三顆泡 泡的長官(指上校級軍官),我們就只是要做菸(指輸入私 菸)而已就這麼簡單,每次船進來,就是5萬給你,你若欠 錢,你跟我說,30萬、50萬都隨便你等語;而林長隆則向湯 柏威表示:只要是你的班,我們再走(指輸入私菸)就好, 你就相信我們啦等語。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即以上述行 為分擔方式,對於湯柏威關於違背職務而不予查緝私菸之行 為,行求賄賂。嗣經湯柏威將上述情事陳報長官,並主動提 供執行職務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而法務部廉政署北部 調查組於113年9月19日搜索徐凱浩、謝翔麟、林長隆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謝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具狀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且經辯護人確認意願,其亦表示願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 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謝翔麟之自白 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徐凱浩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一卷第205頁 ,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83頁)。  ㈡被告林長隆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 140頁至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㈢被告謝翔麟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㈣證人湯柏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第83頁至第87頁 、第227頁至第232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以及被告徐凱浩、謝翔 麟、林長隆(下合稱被告3人)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38頁)。  ㈥被告徐凱浩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見他卷第8頁)。  ㈦被告徐凱浩與湯柏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2頁至 第18頁)。  ㈧被告徐凱浩於112年3月7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柏威會面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㈨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於112年5月8日前往新竹安檢所與湯 柏威會面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法務部 廉政署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 四、論罪: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徐凱浩於本案中,先親自前往新竹安檢所對湯柏威行賄 (犯罪事實⒈),復於遭拒之後,提供湯柏威之相關資訊予 被告謝翔麟,而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出面前往新 竹安檢所行賄湯柏威(犯罪事實⒉)。被告徐凱浩上述行為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 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 一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謝翔麟累犯不予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謝翔麟前案紀錄之內容,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 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謝翔 麟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同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定有明文。復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告3人就本案行賄犯行均已全數自白,爰依上述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得至多減至三分之二。  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行為人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兩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 行賄者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清明之程度及對社會 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⑵經查:    ①依湯柏威之密錄器顯示,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 之際,就對價關係屢屢表明:「我一樣錢會給你,你現 在要多拿10萬、20萬我都會給你,你只要一句話,就是 這樣子而已,菸而已」、「我們可以先給你,你現在差 多少?50萬?100萬?」、「你若欠錢,你跟我說,30 萬、50萬隨便你,我們就是把你的班牌給我們,這樣過 ,就這麼簡單」、「每次進來最少5萬,就是你,我只 要說船進來,一條就是5萬給你這麼簡單,其他的什麼 都不用,然後你要借多少錢,你跟我講,都借你」等語 ;而與此同時,被告林長隆均持續在場並偶有幫腔(見 偵一卷第96頁至第100頁)。如此以觀,被告3人行求之 財物是否確實是在5萬元以下,已大有疑義。    ②再者,依被告3人各自之犯案情節觀之,其中被告徐凱浩 於112年3月7日行賄湯柏威遭拒之後,猶不死心,反而 促由被告謝翔麟出面再次行賄,其主觀惡性並不在低。 至被告謝翔麟於112年5月8日行賄時,尚且一再揚言: 「我是延平路那邊的(指第八岸巡隊駐地)長官三顆泡 泡(指上校級軍官)都有認識齁」、「我跟你講延平路 那邊的長官們我們也是有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7 頁),而被告林長隆在旁則偶有答腔稱:「幹,機八」 、「嘿啦,你相信我們啦」、「啊你現在有什麼困難的 」、「幹你娘喂」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 可見其等2人在行賄過程中,尚且以人脈資源或部隊軍 階高低、上命下從關係,製造心理壓力予湯柏威,此行 賄舞弊之手段與型態均屬嚴重,戕害吏治清明或社會秩 序的程度更甚單純提出財物賄賂。    ③準此,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並不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再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凱浩前因從事軍職而 認識湯柏威,竟於退伍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行賄 身為士官長之湯柏威,求其違背職務包庇輸入私菸;於湯柏 威拒絕後,又居中牽線,促由被告謝翔麟、被告林長隆再次 出面行賄,其等3人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嗣後均 能坦承,其中被告徐凱浩、被告林長隆於偵查中即有悔悟, 能夠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同時參酌被告3人於本 案犯行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與程度、行求賄賂之 手段態樣、最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信任程度破壞 、對於社會秩序風氣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另兼衡其等各自之 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 家庭婚姻狀況、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7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被告3人所論處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罪,此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㈢褫奪公權之宣告: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是本院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審酌其等各自之犯行 情節、量處刑度等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黑色手機,為被告徐凱浩 用以聯繫湯柏威,並反覆說服其接受賄賂之用(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或平板,被告徐凱浩表示 分別係從事水電工程所用,以及供女兒遊玩使用等語;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ad 1,被告徐凱浩則稱早已壞掉無法 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上述各電子產品,並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 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 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同樣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 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屬於何者被告 是否宣告沒收 1 iPhone 12黑色手機 1台 被告徐凱浩 是 2 深藍色手機 1台 否 3 Blackview橘色手機 1台 否 4 iPad 1 1台 否 5 文件與筆記本 各1份 否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被告謝翔麟 否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共7份 否 8 主機板已扭曲之不詳廠牌手機 1台 否 9 OPPO手機 1台 被告林長隆 否 10 Samsung手機 1台 否

2025-02-12

SCDM-114-竹簡-167-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茵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 77、10870、14251、14603、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丙○○、乙○○、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販賣或製造,而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 至17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給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 2至17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種類、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 示),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自丙○○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後,至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 3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之。 二、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X,以 其帳號「pan_ming4832」、暱稱「屏東囡仔」之用戶身分, 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頁面張貼「屏東有人要【飲料圖案】菸 的嗎,現貨面交,應有盡有,私我」等語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警方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丙○○復改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港仔」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13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 進入該車後座,丙○○交付各裝有10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之七星 香煙煙盒2只予員警,並收取5,500元,而遭警方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 三、丙○○、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1日1時57分許,在不知情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置於咖啡包包裝袋內 ,再摻入適量之奶茶粉,復操作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封口,而 以此方式製成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 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共78包(即如附表四編號17之 5包、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73包)。 四、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以微信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 以每包2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80包,然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僅餘73包,丙○○遂交付乙○○6,000元,由乙○○向傅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購得如附表七編 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 裝)30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不知情之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MU-9193號車牌搭載 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俟抵達前址釣蝦場,丙○○、甲○○即下車進入前址釣蝦場大 廳,乙○○則在車上等待並保管前揭毒品咖啡包。警方旋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丙○○、乙○○,復得甲○○同意搜索 AVR-77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逮捕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5、214、24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 、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丙 ○○、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2至15頁,警卷三第11、12頁,偵卷一第54、55、62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並有X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0包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 金色外包裝)之七星香煙煙盒2只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7至57、93至99、100至104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9頁,偵卷一第62、63、69、70頁,偵卷三第6至8、251、 252、374、388頁,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 3、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三第436頁), 並有搜索照片、分裝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 至113、157至161頁),且有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6頁,警卷三第10、13至15頁,警卷五第35頁,偵卷一第 55、56、62頁,偵卷三第252、253、372、373、393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核與證人傅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三第40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92、10 5至110頁,警卷二第97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 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甲○○販入與 賣出第三級毒品之價差,惟查被告丙○○、乙○○、甲○○與其 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丙○○ 、乙○○、甲○○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 二、四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丙 ○○、乙○○、甲○○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 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第三級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 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丙○○、乙○○、甲○○如附表四 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被告 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向被告丙○○販入毒品, 預計俟銷售得款再回帳予被告丙○○以賺取價差,亦可推斷 被告甲○○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 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上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4、6、10、14、17所為; 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4、5、7、8、9、12至16所為 ;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 ○○、乙○○、甲○○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四:     ⑴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14部分; 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甲○○所 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0870、142 51、14603、1460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丙○○、乙○○、甲○○所犯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 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乙○○、甲○○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自 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丙○○、乙○○、甲○○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偵查機關就被 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1日屏檢棉麗113偵7740字第1139034912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俱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⒋被告3人分別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 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案被告乙○○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所為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乙○○本案販毒對象不 計警方佯為買家部分仍達4人,難認被告乙○○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且被告 乙○○本案犯行分別具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 得科處之刑,與被告乙○○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乙○○犯本案各罪,復經本院於量刑 時參酌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難認本案被告乙○○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販 賣部分價量非鉅,分配所得尚微,販賣未遂部分則未造 成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尚非有理。   ㈥爰以被告丙○○、乙○○、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 ○、乙○○、甲○○本案所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 度非微。復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甲○○則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 、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丙○○、 乙○○、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 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 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就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丙○○、乙○○、甲○○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 久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⒈被告丙○○、乙○○、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所載遭賒 欠部分外,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等情,業經以如附表 四1至10、12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認定在案。然被 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分配部分比例,被告丙○○、乙○○所述有間(見本 院卷一第48、5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其等犯罪 所得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丙○○、乙○○平均分得如附表 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是被告丙○○、 乙○○、甲○○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遭賒欠部分外均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收取之5,5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丙○○取得,被告 乙○○則取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 (見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13頁,偵卷一第62頁), 被告丙○○、乙○○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20包 等情,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見附表五備註 欄),核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被告丙○○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 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 裝)73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 色外包裝)30包等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所載 證據可佐(見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核屬第三級毒 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被告丙○○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2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八編號8、10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所 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包裝瓶,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3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 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 四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主 文內,併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7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乙○○所有,應於被告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明輝、甲○○用以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於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8、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6、10、14、17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7、8、9、 12、13、15、1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八編 號3、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如 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乙○○、甲○○本 案何特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罪,然該等 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行為,縱 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分之該 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是被告丙○○、乙○○販賣該等物品 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 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 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 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被告丙○○、 乙○○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不詳內容物 之毒品咖啡包之所得未據查獲,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內容 物為毒品,或非毒品而被告丙○○、乙○○確有對各該購買者 施以詐術,此部分難認確有違法行為,自無從據此規定逕 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6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7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四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1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購毒者 交易地點 1 甲○○ 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800元 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因甲○○借用陳奕霖之汽車,超速被拍,故以罰單抵銷1,800元毒品價金。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8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89、90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2 甲○○ 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2,300元 雙方以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陳奕霖幫甲○○購買物品,故先抵銷300元,再由陳奕霖委託其母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257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9至2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6至86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3 丙○○ 113年5月下旬某日 ⑴愷他命、5公克、3,500元。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0包、2,000元。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乙○○於113年6月間,將該等毒品陸續回帳給丙○○。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③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乙○○ 屏東縣○○鄉○○路0號之丙○○住處 4 丙○○ 乙○○ 113年6月1日20時32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7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後,由乙○○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丙○○抵達左列地點,丙○○下車與吳柏健交易,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7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99頁)。 吳柏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慧琦」) 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前停車場 5 乙○○ 113年6月2日0時29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2包、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丁○○於翌(3)日匯款5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6至192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微信暱稱「豪」)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6 丙○○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4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0至304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7 乙○○ 113年6月4日2時10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4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525元。丁○○於113年6月4日再給付欠款1,275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18頁,偵卷三第29、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3至19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8 乙○○ 113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潘婷馨(微信暱稱「破給ㄇㄞ」)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9 乙○○ 113年6月8日1時53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1,6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7、198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0 丙○○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 愷他命、 30公克、 2萬1,000元 甲○○將於113年6月8日上午前往墾丁,預計在該處販賣愷他命,出發前以微信聯絡丙○○,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甲○○,雙方約定待甲○○售出後回帳。嗣甲○○回帳7,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2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5頁)。  ③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1頁)。 ④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扣案物。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4618D044號)(見本院卷一第307、311、317頁)。   甲○○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11 甲○○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至同年月12日20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 愷他命、 30公克 承前,甲○○意圖販賣毒品,向丙○○購入左列毒品而持有之。嗣甲○○回帳7,000元。甲○○113年6月12日遭查獲時扣得剩餘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愷他命。 同上。 無 無 12 乙○○ 113年6月9日17時許 愷他命、 1公克、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6、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6、137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13 乙○○ 113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3包。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3包。 合計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300元(尚賒欠1,3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偵卷三第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至16、386、388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3、164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4 丙○○ 乙○○ 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駕車搭載丙○○,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2、43頁)。 ②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③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8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9、310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超商旁停車場 15 乙○○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1,2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100元(尚賒欠1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超市之停車場 16 乙○○ 113年6月11日23時55分許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2包。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包。 合計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8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9頁,偵卷三第31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7 丙○○ 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5包、 1,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邱冠瑋收取1,5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0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邱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13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 ⑤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屏東縣○○鄉○○路0000號一統五金行附近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 2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65至169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2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3.47g(含袋初秤重),深金色包裝,HAPPINESS圖文,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2.7629g(精秤重),驗餘重量2.5967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5、128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封膜機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2 原延長線 1條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73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33g(含袋初秤重),白色包裝,內含棕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0.9836g(精秤重),驗餘重量0.8324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 3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12g(含袋初秤重),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1.2720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95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3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4 不明粉末(淺棕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5 夾鏈袋 1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6 電子磅秤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7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4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②被告乙○○警詢自白為愷他命(見警卷三第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9 新臺幣1,000元 10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0 新臺幣100元 6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1 丙○○之黑色IPHONE手機(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2 乙○○之鈦色IPHONE手機(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之粉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 甲○○之白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3 甲○○之黑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 ,含SIM卡1張)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4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5 不明藥丸 1顆,毛重0.6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2號):  ⑴檢體說明:橙色錠劑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1795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67g。  ⑵檢出成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6 甲○○之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7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8 不明白色結晶 1包,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驗餘重量9.7099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T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先擷取0.0045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3號),今再擷取0.1049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9.605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7.674g。(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9 電子磅秤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10 不明白色結晶 1瓶,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公克)、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驗餘重量3.2624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T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先擷取0.0042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4號),今再擷取0.1077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3.1547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2.581g。(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1 丙○○ 乙○○ 吳柏健(微信暱稱「慧琦」) 113年5月8日19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消防隊後方公廁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2 丙○○ 乙○○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113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3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4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5 丙○○ 乙○○ 吳柏健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號吳柏健住處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開車搭載丙○○,由丙○○下車與吳柏健完成交易。 5包毒品咖啡包、1,250元 6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上址歡樂超商內 丙○○與乙○○在歡樂超商內打電動,丙○○以微信聯絡邱冠瑋直接進入超商內,由乙○○將毒品咖啡包裝入菸盒並以橡皮筋捆紮,放置在電動機台上給邱冠瑋取走,邱冠瑋則付款給丙○○。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一 警卷一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二 警卷二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三 4 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 警卷四 5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卷三 8 113年度聲押字第111號卷 聲押卷 9 113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10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279號卷 警卷五 12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卷 警卷六 13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723號卷 警卷七 14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 偵卷四 15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 偵卷五 16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卷六 17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PTDM-113-訴-269-202502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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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譚翠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09條之7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7,950元暨遲延 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但上訴人原主張請求權及嗣後追加之請 求權,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於106年11月5日至109 年6月5日間所成立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有關「李金成 」會份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無逸脫其原審 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李金成」為代號參 與系爭合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5日得標,被上訴人依約 應給付上訴人當期合會金,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7,950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表示「李金成」為其鄰居,被上 訴人係同意「李金成」參與合會,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會員 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 請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補稱:上訴人為實 際繳納系爭會份各期會款之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 系爭會份之會款,屬不當得利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會員共32人,其中包含會員名 錄上記載會員姓名為「李金成」之會員(下稱系爭會份)。 系爭合會會期為106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5日。系爭會份之 會員於108年1月5日得標,迄未領得合會金等情,有系爭合 會會單可據(見店簡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合會契約係仰賴會首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之契約 ,故會首對於會員之人別,必當有明確之認知。至以代號或 假名參加合會,固屬民間常見且非法所不許,然會首對該會 員係以代號或假名入會一事仍應有所認識及允諾,始得謂會 首與該會員間就代號或假名所表彰之會份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  ⒉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成立前之106年 9月6日,傳訊向被上訴人提及「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 葉少瑋」等4人有意參與系爭合會,並稱:「只有李金成的 錢我親自拿給妳,其他會轉帳給你」、「請相信我,絕對會 準時給會錢」,被上訴人回訊稱:「學姐:麻煩你了!因為 她們我都不認識,你說你會擔保,我相信你,會單出來後, 我再託你幫我給他們哦!謝謝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76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可見 上訴人係以第三人稱提及「李金成」,並未表明「李金成」 即係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亦認上述4名會員係上訴人所引 介之他人,並重申希冀上訴人能擔保該4名會員準時繳交會 款及委託上訴人協助轉交會單等旨。再者,系爭會份得標當 期,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6日傳訊稱「明年一月鄰居要標~ 底標,尾款扣掉」,嗣又於108年1月5日傳送自己之存摺封 面相片,傳訊稱:「鄰居出國託我」、「謝謝您」,被上訴 人於翌日回覆:「學姐:這個帳號是你的?沒有你鄰居他自 己的帳號嗎?」,上訴人再回覆:「他出國去了,他本來要 我給他現金,我怎麼可能請妳給我現金,所以妳轉給我,我 會拿現金交給他女兒」、「要請你簽切結書,我會給鄰居」 ,被上訴人回覆:「我老公說怕會有糾紛,必須要你鄰居簽 收,不然匯你的帳號後,你鄰居反告我怎麼辦?」,(見他 字卷第43頁),可見兩造此時仍以第三人稱之「鄰居」、「 他」稱呼「李金成」,上訴人猶未表明「李金成」係其本人 代號,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所知。再查,上訴人因系爭會份所 生糾紛,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9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 有誰知道你用李金成的名字」,上訴人自承:「一開始我沒 有特別去講」(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益證被上訴人 實無從得悉「李金成」為上訴人之代號或假名,遑論對上訴 人以此方式參與合會有允諾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 以「李金成」代號參與系爭合會,系爭會份之契約關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份 之合會金,核無理由,無可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會份已繳付之會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給付   關係、其給付目的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   責。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李金成」始終未曾對系爭合會主張任何   權利,可見其人並不存在云云,然「李金成」是否因遷居或   其他特殊狀況而未及出面主張權利,抑或單純不願出面,不   得而知。上訴人又稱以「李金成」為查詢條件調閱戶籍資料   或函詢上訴人住所地里長及附近社區,即可知上訴人住所地   周遭100公尺內並無名為「李金成」之人設籍云云,然所謂   「鄰居」係指居住距離若干之人,實無公認定義,縱無名為   「李金成」之人居住或設籍在上訴人住所周遭100公尺內,   亦不能率爾斷言該人不存在。故上訴人實未能證明「李金   成」並不存在。既然仍可能實有「李金成」此一會員存在,   則系爭會份會款之給付關係即係存在於「李金成」與被上訴   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至系爭會份之會款係由上訴人以現   金交予被上訴人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165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   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履行關係,非屬給付關係。另查,系爭會   份會款之給付關係有何給付目的欠缺而陷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事,復未據上訴人為主張及舉證,更難認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相合。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金成」並不存   在,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甚或給付目的欠缺之   情,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份   已繳納會款,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 950元暨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950元暨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祥(見簡上卷第45頁、第239頁 ),欲證明「上訴人曾告知陳慶祥其以不同名義參與系爭合 會,且後續拜託其以『李金成』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 金」(見簡上卷第45頁),然上訴人是否係以「李金成」為 代號入會,實僅繫諸兩造就此事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核 與上訴人私下是否曾告知陳慶祥全無關涉。況本院業依兩造 間直接LINE訊息來往認定被上訴人未曾認知或允諾上訴人以 「李金成」為代號參與系爭合會,此部分人證顯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2

TPDV-113-簡上-24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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