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安雅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旻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 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4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2、5038、5194、5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54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9號

2024-11-27

TCHM-113-聲-151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家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正當 防衛,因為我到告訴人劉天麟他家是被打的。門一打開,我 一踩進他家門口,他就用棍子打我,我就摔倒在地上,我掙 扎抓著他的衣領想起來,他就又踹我。劉天麟欠我的錢都沒 有還,我有經濟損失,原審判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多元我真的拿不出來,請求輕判、不要罰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傷害案件,緣起被告鄭家如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 係合夥經營民俗療法養生館之合夥人關係,鄭家如因劉天麟 未如期繳付機車貸款事宜,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 前往南投縣○里鄉○○街00號找劉天麟詢問其事,在上址門口 處,兩人發生衝突,劉天麟與鄭家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雙方以徒手互毆,劉天麟毆打鄭家如之頭部並將之踢倒在地 ,致鄭家如受有頭部外傷、薦骨骨折之傷害(按:劉天麟犯 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鄭家 如則以手抓掐劉天麟之頸部,致劉天麟受有頸部擦挫傷、胸 悶等傷害,有劉天麟犯傷害罪之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67 至69頁)。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鄭家 如亦有上述傷害之情,業據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 被告鄭家如所為正當防衛之辯解,並說明:告訴人指稱是被 告鄭家如先抓掐其脖子,與被告鄭家如所辯防衛等語,已有 不符,縱被告鄭家如所述衝突過程可採,惟被告鄭家如於偵 查時陳稱:告訴人踹我3、4腳後我爬起來,他又把我踹倒, 他踹我時我應該有反擊他,因為我想站起來等語(偵卷第2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把我踹倒在地上之後 ,我才出手抓他的衣領造成上開傷勢等語(原審卷第34頁)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開門請被告進來後,被告鄭家如立 刻用手掐我脖子,我用雙手推她把她推開,她就再度用手抓 著我的手,我稍微用力她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6頁) ,究竟被告鄭家如掐住告訴人脖子的行為是在被告鄭家如倒 地之前或之後,姑且不論,惟依據被告鄭家如及告訴人的說 法,被告鄭家如抓都是在告訴人完成其傷害行為之後,被告 鄭家如才掐告訴人的脖子,也就是被告鄭家如行為時,告訴 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足認已欠缺防衛情狀,被告鄭 家如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合。被告鄭家 如上訴意旨無非猶執陳詞置辯,即難採憑。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鄭家 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鄭家 如之責任為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⒈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發生肢 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經濟小康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家如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原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 之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 告鄭家如上訴另請求輕判、不要處罰等語。惟查,本件互毆 雙方,互為告訴,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劉天麟所犯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鄭家如則判處拘役5 9日,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分述如上,原審顯 已區別各自犯罪情節分別量刑。原審審酌被告鄭家如犯罪之 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又被告鄭家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已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 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鄭家如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1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承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承澤(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頁),是本 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被告有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已誠心悔改,現在照顧阿嬤和幫家 裡賣海產,原審判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 ,被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指出其毒品來源為許秉權,但並查 無許秉權販毒之相關事證,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 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介檢竹112 偵45958字第11390212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5月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05583號函、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3、143、219頁)。案經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再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結果為:本案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犯罪事實之情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介檢竹112偵45958字第113 9130422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 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40393號覆函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要件,自不得獲邀此寬典。原判決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幸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 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畢業,從事海產業,需要協助母親照顧扶養奶奶及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 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 量失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仲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運輸 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 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 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66-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 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 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 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 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 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 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 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 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 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 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 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 ,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 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 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 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 ,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 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 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 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 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 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 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 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 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 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 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 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 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 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 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 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 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 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 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 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 ○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 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 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 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 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 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 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 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 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 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 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 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 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 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 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 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 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 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 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 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 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 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 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 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 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 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 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 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 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 ,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 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 ,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 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 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 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 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 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 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 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 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 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 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 、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 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 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 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 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 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羈押前係 由緬甸遣返回臺,有與國外聯繫之管道,且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諸被告已受 刑之諭知,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 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93-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彥傑(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德(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佐以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 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 、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足認被告確實有進入 第8宿舍3B廁所,並在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以行動電 話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因肚子痛前往第 8宿舍3B廁所上廁所,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 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於是拿出手機打 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 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 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其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 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 壁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被告進入廁所時間與告訴人相近, 且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隔壁間廁所,若被告僅是單純因腹痛 如廁,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又有何餘裕得以依其所稱在聽 聞女性對話、呼吸聲後持手機打算拍攝?其次,依照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 ,直到同日16時48分許始走出廁所,前後時間長達17分鐘, 則被告辯稱當時並未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等情, 殊難採信。再者,告訴人歷次均證稱有聽到沖水聲,被告亦 供承其有按下沖水鍵,則該沖水之舉是否係藉以隱匿其按下 拍照鍵時可能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據此,被告所為辯解 並無可採,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當可 認定,原審對此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案被訴妨害秘密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 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 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等相關證據,雖堪認被 告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 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該 廁所隔間情形等情事。惟依告訴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如廁之廁所隔間;公訴人所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 舍3B廁所及離去,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 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經原審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稽之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被告所為已發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之 結果,刑法第315條之1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 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案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已 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難僅以檢察 官所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819-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廷部分撤銷。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跟蹤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陳柏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福智街某工地,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廷與A女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柏廷徒手揮 擊A女 臉部,A女 持掃帚揮擊陳柏廷,致A女 受有上唇瘀挫 傷之傷害,陳柏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A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 發生口角爭執,嗣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只有伸手阻 擋要揮開掃帚,不知道A女 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且A女 案發 當天並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A女 遭被告徒手揮 擊臉部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叫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說叫我 去做援交之類侮辱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 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到醫 院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11偵46071卷【下 稱偵卷】第29至32、75至78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且前 後所述尚屬一致;而A女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前開傷勢核與其所指訴遭 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打巴掌之情節及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吻合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A女 ,當場起 口角,A女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A女 的 攻擊時碰到A女 的臉2次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於偵 查中供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們有發生 爭吵,A女 拿掃帚打我,我用雙手抵擋A女 的攻擊,手有打 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徒手擊中A女 之臉部,是A女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 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遭A女 拿掃帚攻擊而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故意 云云為辯,然此與A女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復觀諸A女 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上唇內側之瘀挫傷 明顯且範圍不小,堪認被告徒手揮擊A女 臉部時,有施以相 當力道,難認係不小心碰到所致;且被告為正常體型之男性 ,A女 身高僅約至被告肩膀高度,此有卷附被告、A女 於原 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而依A女 所提供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可知A 女 曾多次口出「滾」要求被告離開,則被告見A女 手持掃 帚,大可以儘速應A女 要求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出手 施力揮擊A女 之臉部數次,造成A女 受傷,足認其所為應係 情緒失控刻意攻擊A女 ,難謂係單純阻擋A女 攻擊所為之防 衛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依 A女 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其係上唇之內側瘀挫傷,是被告 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A女 嘴唇緊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 頁),外觀未見明顯傷勢,自屬合理,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A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 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6、80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 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A女 之數行為,侵害A女 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僅因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A女 ,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A女 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本案係被告 主動找A女 而引發衝突,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取得A女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17日18時6分許、20日18時44分許、21日18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 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工地等候A女 ,待A女 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跟蹤尾隨A女 離去,持續跟蹤至東海大學附近始行離去,以 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並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規定尚未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 感情。查被告本案對A女 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 爭執,一時氣憤所為,其非理性之傷害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但究非出於惡劣動機,且事出有因,並考量A女 亦持掃帚揮 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徒手對A女 施加之傷害手段尚非強烈,且被告所為造 成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②被告被訴 跟蹤騷擾之行為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原判 決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20日、21日之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刑 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前所為之行為論處罪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部分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72-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17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宛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宛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宛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 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均構成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 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 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 自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 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 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經 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 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復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繳 回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任意比附援 引共犯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是被告執共犯之量刑指 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俞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頁),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莊○傑達成調(和)解,並考量其已向本院繳交其 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上開各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195-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勝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勝寬(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跟告訴人有和 解成立,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 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肇致 告訴人受傷,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裡有父母、3個小孩及配偶需 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 業已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 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 告迄至本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憑據,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述刑之宣 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57-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