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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彬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第0000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第000000000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之記載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罪」。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 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無前科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聘用之外勞人 數一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4號   被   告 陳瑩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彬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尚安精緻盒餐(即 尚安便當店-樹林店,下稱尚安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前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查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 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下稱前案)。陳瑩彬竟仍 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查獲後5年內,明知 越南籍女子工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紅,下稱阮 氏紅)係失聯移工,仍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提供食宿為代 價,聘僱阮氏紅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工作。嗣於113 年1月15日11時7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前往尚安便當店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2 證人阮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紅自112年7月某日起,被告有提供食宿,證人阮氏紅會幫忙在尚安便當店內從事打菜等之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證人阮氏紅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時,證人阮氏紅正在尚安便當店之打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 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27

PCDM-113-審簡-132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胡越南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 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 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依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由郵務人員送 至原告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同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在桃園慈文郵局等情 ,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 頁)、郵件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6

TPTA-113-簡-345-202411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策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申請印尼籍外國人YULIATMI DWI(以下稱Y君)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8年7月 3日申請期滿續聘,經許可繼續聘僱(起訖期間為「108年10 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於聘期屆滿時,累計在我國境 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嗣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10年 、111年間,勞動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 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宣布之相關檢疫措施,推動「鼓勵期滿 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等因應措施,以110年6月15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下稱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8891號函(下稱111年5月31 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移工,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14年,且剩餘期間不 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前揭函文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原告即分別於110年、111年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經勞動 部分別各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為「110年10月 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 日」);而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 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原告至111年12月20日 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被告認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上開 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 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24日 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2959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7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期間完全遵守相 關規定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本件係因111年間受COVID-19 疫情影響,原告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許 可,方才衍生本件補充健檢事宜。惟申請延長聘僱許可所衍 生之健康檢查,雖可比照補充健檢之相關規定辦理,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依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就上述「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期滿續聘 」實質上並不相同,亦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謂之「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情形有別,被告認定本件係屬期滿聘僱, 並援引上開健檢辦法等規定予以裁處,於法無據,實有違誤 。 ㈡、再者,原告及家人於000年00月下旬陸續確診COVID-19,Y君 亦遭感染確診而無法外出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原告直至同 年12月20日上午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Y君逾期未辦理 健康檢查,當日即安排其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故Y君實係 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實,而無法於期限內至醫院辦理健檢, 原告應無可歸責。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期滿續聘Y君,距Y君前次健康檢查日期 即110年4月21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11 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未善盡雇主 之注意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縱非故意對於違規情節仍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若因故未能於期限 內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亦應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前於7日內或事 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健康檢查,然原告直至接獲新北市衛生 局通知後,方才依規定為Y君安排健康檢查,顯見其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仍具有可歸責性,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家人確診COVID-19,而無法依規定安排Y君 之健康檢查云云,並不可採。 ㈡、另就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延長聘僱許可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 所謂之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不同,然依本件勞動部之延長聘僱 許可函說明項下第五點清楚載明,原告應於聘僱許可生效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原告應可知悉其身為 雇主之權利義務,卻仍疏未依規定辦理,自難執前詞認被告 有何裁罰不當。被告審酌因COVID-19疫情關係,及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減輕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勞動部110年6月 15日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11年5月31日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8424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本院卷第77至98頁)、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012364號函 (本院卷第23至25頁)、Y君健檢紀錄、基本資料、聘僱紀 錄等(訴願卷第33至36頁、第40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 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新北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 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 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 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 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 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外國人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續聘)。……」第39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 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一、申請書。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 滿續聘之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健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 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從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作。……」第11條 第1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一、第二類及第三 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 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 延聘僱許可。」第12條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健 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4、依上開說明,受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 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 檢查。旨在因應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態樣種類,除初次聘 僱、期滿聘僱、期滿轉換及未期滿轉換外,尚有需依就業服 務法或勞動部其他規定再次向該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之情形 ,致移工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為免造成防疫缺口,爰訂 有上開規定;而前述「期滿聘僱」,依聘僱辦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 許可繼續聘僱。準此可知,為平衡保障受聘僱外國人之權益 、我國就業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促進公共衛生安全,以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就所聘僱之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 於前述情形向勞動部申請發聘僱許可,而該受聘僱之外國人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即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 康檢查,如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處置。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為 事實: 1、承前所述,原告前申請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期屆滿之 110年10月17日,Y君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 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11年,依勞動部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函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分別以 110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89829號函、111年9月30日 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 為「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 至112年10月17日」等節,此有勞動部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 管字第112051842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8頁)。而上開疫情期間之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固係勞動部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之移工聘僱年限將屆之因應措施,然事實上與前述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 聘許可,經許可繼續聘僱之情形並無二致,此觀諸原告於Y 君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08年7月3日申請期滿續聘, 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0544709號函核 發聘僱許可(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件原告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1年9月19日申請延長聘僱許可1年,經 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 延長聘僱許可(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7頁),均係由原告 向勞動部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部以前揭聘僱文號核發聘僱 許可(訴願卷第36頁、第40頁),則如前述,為免造成防疫 缺口,自應同有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年10月17日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原告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等情,業如前述。以原告自陳自97 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對於其身為雇主所應遵 循之相關法令應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Y君前次健康 檢查距聘僱許可生效日之111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認 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且,以原告本 件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延長聘僱許可,該函文說明五亦有 敘明:「外國人經核發聘僱許可時,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 查者,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11條規定,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以下簡稱補充健檢)。另 外國人除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補充健檢外,聘僱期間亦 需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 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本院卷 第94頁),益見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據上認定 ,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應屬合法有據: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本文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 查之行為事實,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業如前 述,復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 務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 定,審酌本件為COVID-19疫情期間,而原告為直聘雇主,其 上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減輕處罰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屬 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 情事。 ㈤、就兩造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包括其本人、家人、Y君等陸續確診COVID- 19,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未能依限安排健檢云云。原告本 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 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如有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者,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 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7日內或事由消失後7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自陳至 111年12月20日接獲新北市衛生局來電告知,方才於當日安 排Y君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距離原告所稱之確診期間實 已有相當之時日,是原告其開主張,尚不足採。 2、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 字第1093600382號函亦為本件原告應辦理健康檢查及裁罰之 依據等語,然以該函文之內容,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卻僅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置 於該署全球資訊網外國人健康管理之「外國人健檢相關法規 」專區,供民眾下載參閱,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據 衛生福利部以113年5月14日衛授疾字第1130006290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不能認已踐行發布 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對於前述被告係依法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無誤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2-簡-174-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騰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之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 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容留並雇用外國人,並遭主管機關裁 罰,仍未改善管理方式,對於工地現場所雇用勞工是否合法 未予聞問,顯然無視相關法規所課與之義務,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之代表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公司之資本 額、規模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工作性質、內 容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代 表 人 楊騰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峰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日薪新臺幣2,8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TRAN PHU、NGUYEN VAN BINH,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從事峰鼎公司承攬之桃園中 壢郵局模版組立工作。嗣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峰鼎公司之代表人楊騰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PHU、NGUYEN VAN BINH於警詢中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6月20日以府 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專勤隊 現場查察照片6張、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2紙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罰金刑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簡-167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梅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梅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就業服務 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3至3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王梅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519-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侯姿琳即新宴小吃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陳秫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於518求職網站「雙頭正職-鳳山店 」職缺廣告之工作待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40,0 00元,為實際待遇僅26,400元,與職缺廣告不同,有以不符 實際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登或揭示要約,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在 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9744000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罰鍰3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 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不符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 爭前案)。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通常郵務人員會將信件丟置在旁,原告未 能收受原處分,是在知悉被強制執行才確認,因此無法先進 行訴願程序。原告在113年4月3日發文給被告確認原處分無 效經被告拒絕確認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被駁回,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應為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4.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 ㈡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 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 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處分送達原告○○市○○區○○路000○0號營業處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12年12月18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 於55支新莊仔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 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 原告未提起訴願為其所自陳在卷(卷第13頁),是至今顯已逾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未於該法定不變期 間內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開說明   ,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2

KSTA-113-簡-19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吟 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吟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其 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北市勞職 字第1086076065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 確定。詎被告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2年 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 時薪180元為對價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學生TO THI TH UY TIEN(中文姓名:蘇氏水仙),至其所經營之老先覺功 夫窯燒鍋台北公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從事內場廚務及外場服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2年3月21日 14時5分許,派員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貞吟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 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 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 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 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 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 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 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 處罰」,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所採 之見解。是以,參以上開說明,行為人必須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 ,依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行為人科處行政罰鍰之 行政處分,並待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並生效之翌日後5 年內, 有再犯之情形時,始得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以刑罰,核先敘明。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 ,該條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 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 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 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 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 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 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 法人部分,應依第1 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 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應可確定。 (三)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 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 。經查,紅泥小火爐食府固於108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裁處15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860760652號函暨裁處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9-11頁),是該次遭裁處之對象為然此行政罰鍰處分之對象 ,係紅泥小火爐食府,並非被告個人。再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政罰鍰。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第63條第1 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且先前紅泥小火爐食府所遭裁處一事,被告 固為紅泥小火爐食府之代表人,然仍與被告個人身分無關, 不能以紅泥小火爐食府曾遭裁處為由,即逕認其個人身分第 一次受罰時,即同受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事處罰。被 告個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該部分應責由相 關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始符該 法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既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易-560-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力進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 心分駐所人員查獲其非法聘僱失蹤及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 人等2名,經彰化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而於110年2月4日以府勞外字第1100000000號裁處書,依 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確定。 詎張力進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復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透過其胞弟張家豪(警方已另案函 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尋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 外國人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天1000元之薪資 ,自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5名,在其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路第○公墓旁農 地,從事種菜、拔菜等工作。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外國 人於113年4月1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 隊(下稱彰化專勤隊)當場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力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及「認罪」之 表示。 ㈡、證人張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國人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各1份。 ㈤、彰化縣政府110年2月4日以府勞務外字第110000000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100000號」)裁處書影 本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力進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27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其上 址農地從事種菜、拔菜工作,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地為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依非法聘僱之人數論以數罪而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違反動物保護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⒉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⒊犯後業已 表示認罪,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之數量與時間,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 國籍 聘僱期間 備   註 1 PRATHUMTA RATTANA 泰國 112年12月21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4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2 KAEWTEENTAN NUNTIWA 泰國 112年7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9個月)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3 WILAILOED AUTHAI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2年8月10日,逾期停留。 4 YAISAWAT SUNANTA 泰國 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到113年4月18日 5 KHAMTHANET THATSAPORN 泰國 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6日(約2個禮拜)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13年1月4日,逾期停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貳、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0

CHDM-113-簡-1525-202411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HONG(中文姓名:黃文紅,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惟受收容人前於107年5月30日曾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嗣後勞動部以107年7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9776號函認受收容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要件,故撤銷勞動部107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739201號廢止聘僱函,並於107年7月16日廢止收容而出所辦理轉換雇主作業(已收容48日),惟仍未能轉換雇主且未自行返國。嗣於113年11月9日復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續收-5126-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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