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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8元。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470元,其後因被吿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剋扣原告工資5,000元 ,共苛扣原告工資3萬元,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 職申請表,以薪資給付異常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3,000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053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暨移轉命令而依法對 原告扣薪,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短少情形;此外,原告 於113年9月4日後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3日,然於同年9月6 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其後,原告迄 至同年9月9日方填寫離職申請表載明於同年月10日離職;則 原告實乃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與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是否合法?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其他規劃及薪資有問題」為由 提交離職申請表並載明離職日為同年9月10日等情,有前開 離職申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此外,被告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起每月誤扣原告薪資5,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並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 即非無憑;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對本院執行處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 並不知情,並非故意扣薪,兩造前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 資已會算並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就113年3月31日至同 年8月31日應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前於113年9月27日會算 並經被吿匯款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固有薪資簽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前因清償債務等事件經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1 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九字第148053號函核發移轉命令, 通知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扣除原告已向 債權人給付金額後,移轉予債權人,另於同年113年5月29日 又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扣押範圍即逾37,132元始得扣押,且已 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之台中市○○居○○路○里○ 巷00○0號地址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住址並未 變更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準此,依 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變更之通 知既已於6月達到被告,自應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不知 悉扣押範圍已有變更,仍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113年6月 後對原告所為每月5,000元扣薪,即非適法。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同年9月6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 職達3日以上等語,然被吿於本院亦自陳:並無對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然被吿未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無從據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⒍至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資部分業已會 算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然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因其後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會算而影響 ,是被吿抗辯:兩造前已於113年9月27日匯算等情,仍與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薪資有問題為由向被告通知 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27,470元,給付原告32 ,888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8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合法終止,核屬於就保 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小-13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馥韓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79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9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 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中之 基礎及1、2樓地坪排水溝及圍牆之灌漿工程,及內水內電管 路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85萬元,嗣因兩造就工程內容有調整及變動,乃協議刪 除部分工程項目,並合意追加系爭工程範圍以外之公共管線 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伊已完成全 部工程,並結算工程款合計共881萬1882元(未稅),惟被 告迄今僅支付700萬元(包含訂金260萬元、第一期款100萬 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三次期款240萬元),扣除已備料 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尚欠134萬7998元未給付,經伊多 次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伊拒絕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不 給付,然伊業於112年11月15日配合辦理用印,而被告使用 執照之申請遭退件,係因被告未提出納管證明、完工證明等 文件,伊亦無法補行用印,且系爭合約第2-4條已約定因不 可歸責伊之事由導致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以此 理由遲延或不付工程款。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係 分包契約,並非統包契約,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其餘工程由 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負責,而除兩造起初分包承攬範圍外,兩 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之追加工程,雖無簽立書面契約,然該 追加工程係於雙方開會討論時透過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且相關費用均由伊代為收受或代繳,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至於後續被告擅自將伊施作外水外電管線部分 挖除及破壞道路磚,並不影響伊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伊依系 爭合約第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34萬7998元。如認兩造間不構成變更或追加工程 部分,則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萬7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原告所為 之水電工程皆包含其中,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伊 並未簽名確認同意施作,而外水外電實則由四大公司即臺灣 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公司等公司施作,原告需將基礎工程 做好後將管線配到外面水溝,再由四大管路銜接完成,故縱 已送件申請,仍不能認外水外電工程已完成。因外水外電工 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 施工中,而連續磚於工程實務上原本係供市政府檢查之用, 待檢查過後再挖除重新灌漿並施作美化,此為原本工程範圍 ,部分管線因整地需大型機具開挖,過程中難免損及部分管 線,並非刻意拆除。因原告未完成水電工程,致伊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甚至需自行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及代辦申請原告於 工程中未完成部分,自難謂原告已將工程完工,原告請求伊 給付134萬7998元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之店鋪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85萬元,被告已支 付原告訂金260萬元、第一次請款100萬元、第二次請款10 0萬元、第三次請款240萬元,共計700萬元。 (二)原證一洲際段6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形式真正 不爭執。 (三)原證二工程項目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證三工程請款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四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原證五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證六正誠法律事務所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原證七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原證八LINE群組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原證九外水外電工程施作中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證十外水外電工程施作完成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 執。 (十二)原證十一外水外電工程遭被告破壞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 不爭執。 (十三)原證十二用水用電申請資料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四)原證十三汙水管線配管工程之彩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而於111年9月6日簽訂「洲際段6 73,674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基礎、1.2 F地坪排水溝及圍牆(樣式及數量按圖施工),工程總價8 85萬元,被告已支付700萬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承攬 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施工圖面、工程請款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兩造另合意追加工程範圍以外 之公共管線銜接工程(即外水外電工程)。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外水外電工程並非追加項目,且兩造未就追加工程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 必要,當事人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 否合意成立及有否履行事實資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 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 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4-18頁)經與原 告提出之工程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95-10 2頁)相比,確實有刪除部分工程項目(即工程項目明細 表上未計價之項目),及新增項目(即原告所稱外水外電 工程)。查:證人李育昇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的水電 承包商,承攬本件工程的水電管路配置工程、外水外電工 程,外水外電工程約112年6月開始施工,目前地面上外水 外電已經施作完畢,大約是112年10月底左右施作完畢。 伊沒有參加兩造的會議討論,施工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 開完會在群組通知伊,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知悉原告承攬 施作外水外電工程,並知悉原告發包由伊施作,施工過程 中被告有來基地問伊相關問題。外水外電工程是追加的, 未包含在原本承攬範圍,因為外水外電費用會在管路做好 之後請台電跟自來水公司來現場做設計,承包時伊有強調 伊的工程沒有包含外水外電。系爭合約伊的解讀工程內容 沒有包含外水外電,詳細價目表中四水電工程項次1-85全 部都是內部水電工程的東西,屬於室內的水電,不是外水 外電,詳細價目表沒有外水外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 1頁)。依李育昇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詳細價 目表所載項目係屬內水內電之工程,不含外水外電,本院 審酌李育昇僅是水電承包商,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 刻意維護原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外 水外電是工程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應屬真實可採。   3.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 3-151頁),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即代號「聖文」之人告 知需繳納水費、電費及申請外水外電之相關費用,於「聖 文」詢問為何種費用時,李育昇回覆「那是自來水公司的 外管費用,從馬路主要幹管挖進來我們基地。」、「保護 開挖配管跟養護回填」,另代號「鎮宇」之人則回覆「您 上次繳費的水費647元是工地施工時的臨時用水。這次繳 費是正式水自來水承包商幫你從公有道路挖水源進去你的 私有土地與你的水錶連接並修復完成這樣才會有正式水可 使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代號「復函」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代號「永裕」正式的 水跟電有送申請了嗎?李育昇亦有回覆「有,送了申請才 會有之前請你們去繳的規費,那是外水外電的費用。有申 請才會產生的」(見本院卷第131頁),與李育昇證述其 會在群組回覆「聖文」、「復函」之提問相符,而由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知悉原告有承攬本件外水外電工程 ,相關費用繳款單據由原告代為收受或代為繳納,堪認被 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間確實就追加工程達成合 意,原告施作完畢後將系爭工程追減、並追加工程整合成 工程項目明細表所示,應可為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 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4.被告辯稱以:外水外電工程尚未施作,僅有臨時水管,被 告已發包交由喬暉水電工程行施工,並委由訴外人曾景煌 代辦申請外水外電等語,提出報價單、工程報價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查本件是 由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 水用電,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245頁)。且李育昇已到庭證稱外水外電已經在112年10 月底左右施作完畢,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中及施作完 成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33頁),被告並未 爭執此照片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公共管線銜接工 程,並非無據。此外,證人曾景煌到庭證稱略以:外水外 電的申請作業已經透過其他人去申請,就是原告主張的外 水外電工程的單據,伊在113年7月間查詢到水跟電力都已 經申請並繳費,所以伊沒有接手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證人戴樹榮即喬暉水電工 程行老闆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沒有委託伊進行外水外電工 程,伊是承接裡面原本主電力還沒有到電箱的部分,伊在 113年7、8月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被破壞的管路要復原 ,現場水管破損,還有電力未完成,電箱、弱電箱未安裝 ,這些要做才可以申請外水外電工程,銜接會在基礎工程 裡面,現場沒有完成,現場台電外管有配,電錶箱有安裝 ,有看到自來水管但不確定有無完整,伊是做基礎工程的 配管配線,不是外水外電工程,伊在113年12月進場施工 ,現場有部分銜接外水外電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 6頁)。足見被告辯稱另委由他人承攬施作外水外電工程 及代辦申請原告於工程中未完成部分,應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戴樹榮縱到庭證稱現場有部分管線銜接處尚未完成等 語,惟被告既不爭執後續因整地有以大型機具開挖而損及 部分管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自難證明證人戴 樹榮所述之情形,係因原告自始未施作工程所致,反而足 認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   5.被告再辯稱以:原告未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難謂工 程已完工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此外,原告於 112年11月15日有配合被告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用印,業 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實有合意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完 成系爭追加工程後,自應予以結算其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 881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萬元、已備料未施 作部分46萬388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4萬7998元。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承包契約等語。 經查:   1.系爭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已記載「臨時水電設備及申請費 :預估費用不含外線」、「相關配合執照請領,含電力/ 自來水/機電/天然氣:以實際規費計算」、「各式竣工送 審費用: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 部分應屬實作實算,且兩造嗣有協議刪除部分工程項目, 並有合意追加工程及施作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885萬元總價承攬亦包含追加工 程在內,自不足採信。   2.系爭工程嗣經追減項目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881萬1 882元,另有已備料未施作部分46萬3884元,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其數額及計算式並未爭執 或表示意見,是原告以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81 萬18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00萬元及已備料但未 施作部分46萬388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7 99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463884元=000000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4萬799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4

TCDV-113-建-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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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債 務 人 彭○○即彭○○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210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36,765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汽車2輛外,未見有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 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924元,然相對人乙○○○○ ○○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第1期給付233元、第2至72期給付235元,又相對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每月給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馨琳揚公司、和潤公司 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 尚有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 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646-202503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有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昭瑜 孫德和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3年4月3 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訴外人即屋主蕭宇松承攬「臺南市○○0 0街00巷00號修繕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人:原告, 次承攬人:東承金屬工程行,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 被告認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 規定,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該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 ,雇主除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 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 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 署)於112年10月13日派員實施再承攬人立群起重工程行(負 責人:洪財貴)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檢查,並查證屬實。被告遂以 112年11月20日勞職授字第112020528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舉發,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 仍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 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係工作時「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環境 應有之注意,故該規範應係針對「雇主」所為之規定。又本 件進行吊掛作業的是立群起重工程行,而實際上到現場作業 的亦係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員工(即洪子皓),故就該現場吊 掛作業所應善盡「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 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應係該員工之 雇主即立群起重工程行。  ⒉原告應負責之對象應係東承金屬工程行,至於東承金屬工程 行如何再將部分工項委由他人承攬,此應屬東承金屬工程行 所應注意之事項,應無讓原告對承攬之下包負無限制之雇主 責任。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非專業,方會發包由專業公司進 行施作,就該施作所應注意之事項,專業公司應較為知悉。 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其進行吊掛作業所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 取之措施,於立群起重工程行進行多年之經驗下,對該規範 應為注意,故此部分亦應屬立群起重工程行施作前或施作時 所應注意之事項,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蕭宇松「崇善15 街33巷89號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洪財貴(即立群起重工程 行)實際經營負責人洪子皓(自營作業者)發生感電災害致死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及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職災應負責者並非原告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於系爭工程中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 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措施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職安法第43條第2款之規定, 故以原處分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職安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⑵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      ⑶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⑷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 發生職業病。」   ⑸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⑹第51條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 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⒉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⒊職安設施規則   第263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 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 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 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 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 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 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 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訴外人蕭宇松、 吳展仰及洪財貴之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 分卷第9至11頁)、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3至21頁) 、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 片及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3至47頁)、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職 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㈢按自營作業者準用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職安 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陳承攬系爭工程,由其 本人負責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作業,未再僱有點工作業,且不 爭執其為自營作業者(見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4 1、143頁),則依職安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職 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 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中包含有透天厝頂層鐵皮屋之舊有鐵皮拆除及吊料 作業而需使用吊車,業經訴外人吳展仰、洪財貴陳述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28至32頁);又吊車作業之場地為系爭工程地 點旁4米道路,該處道路上方高度9.8公尺左右設有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架空高 壓電線水平距離系爭工程外牆2.5公尺,有現場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架空高壓電線4條分 布於系爭工程吊車作業場地上方並緊鄰系爭工程頂層鐵皮屋 之客觀情形,如以吊車進行系爭工程吊掛作業,過程中工作 者易有觸及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之可能,此依常人之經驗法則 即可判斷;證人洪財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 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你 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服,若可以克服 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了安全起見,我 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這樣為原則。 (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否會要求業主或 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他要求。」等語 ,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系爭工程現場以吊車實施作業之人員有遭受電能引起之危 害之虞,應可認定。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為自營作 業者,對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於其將系爭工程委由東承金 屬工程行施作前,本應注意由其自己或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 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 63條之規定,採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 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 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工程作 業者之安全。而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採取任何預防電能危害之措施,亦未告知東承 金屬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作業環境之危害因素 (見原處分卷第26頁),更無要求、提醒或敦促東承金屬工 程行在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採取預防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立法意旨,是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㈤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未到場親自作業,且進行吊掛作業者係立群起重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對於吊掛作業應注意之規範及應採之措施較為知悉,吊掛作業之安全必要措施應由立群起重工程行負責,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惟查,原告應負職安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㈢),則其對於系爭工程進行吊掛作業部分,於東承金屬工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否已具備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職安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親自作業。且縱如原告主張其未具有吊掛作業之專業,但依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頁)顯示系爭工程作業現場2.5公尺旁,即分布台電公司架空高壓電線4條,依常人之經驗法則,即可判斷為避免系爭工程作業過程感電之危險,應採取向台電公司申請於上開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防護線管等必要安全措施,此亦無涉原告有無吊掛作業之專業。再者,原告縱因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委由東承金屬工程行施作而未確知系爭工程實施吊掛作業之日期,亦應於將系爭工程鐵工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時事先要求、提醒實施吊掛作業前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達職安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之要求。如系爭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更應要求東承金屬工程行不得進行相關作業,以防免有人員感電等危害。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東承金屬工程行善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感電行為,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㈥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工程鐵工工程部分交付東承金屬工程行 ,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由東承金屬工程行負擔等語。惟查 ,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原告與東承金屬工程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而卸免原告對系爭工程作 業場所採行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至東承金屬工 程行、立群起重工程行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再承攬 人,其等對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盡設置、採取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與原告就其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有無履行 義務無涉,原告尚難以此解免自己應負之職安法規範義務。 ㈦綜上,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過程中,未採行防止電能引 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6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㈧原告就系爭職災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5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地訴卷第85至88、155至159頁)。惟按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決先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一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文婷 法官 顏珮珊 法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13

KSTA-113-地訴-4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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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 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 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 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 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 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 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 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 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 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 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佑營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羅振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1,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3

TYDV-114-補-355-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黃永承 相 對 人 莊呈祐 莊岳興 羅麗媚即綸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958,4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958,4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424-2025031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功工程行即易昶工程有限公司、劉益豪間請求 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及陳 報下列事項(應檢附繕本),如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起訴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而所謂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作成何種判決之結論,倘 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即得持該訴之聲明聲請強制執行,故如 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倘經法院命補正仍不補正,即 得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就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恢復原狀;請在2 月15日前前往該址維修;若在2月15日前未達上述之請賠償 該址因漏水所有損失。」觀之原告所為記載,其所請求之訴 之聲明,尚未具體特定,明顯無從強制執行,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 ㈡又原告之意思如係請求被告維修,則應於訴之聲明具體說明 被告應維修之地點、維修至何種程度(例如不漏水之狀態) ;如原告之意思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具體金錢之幣 別、金額,如原告不諳法律,則應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 便表明適法之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思,如係稱被告至原告家中施工修繕後漏 水,故請求被告修繕、賠償,則: ㈠原告本件請求,係本於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㈡如係契約關係,則王劉美珠、王雅蘭,誰為契約之當事人? ㈢如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 屋,登記名義人為王劉美珠或王雅蘭所有? ㈣上開法律關係,涉及何人可對被告求償之問題,原告應斟酌 是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利訴訟進行。 ㈤原告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提出請求之明細、說明計算方 式及相關單據。 ㈥原告應提出現場照片、與被告之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 本院參考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2025-03-13

PCEV-114-板建簡-1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李逸閔即闊木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金蓮、陳麗娟(以下合稱被告)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被告均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0元,應繳裁判費7 ,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4-補-645-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陳駿烽即駿彥工程行 何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8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39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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