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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雅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針對「1 11/08/16」記載部分,更正為「111年8月16日16時許」、編 號1「宣告刑」欄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附 表編號3、4犯罪日期針對「112/10/17」記載部分,均更正 為「112年10月17日18時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雅芳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469號、113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62 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聲-838-20241126-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盛於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盛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 年4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4月5日。惟受刑人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僅 履行1小時,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又未按期於113年1月2 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6日至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而經書面告誡3次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 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5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指定其向苗 栗縣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執行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受刑人僅曾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勤前說明會1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 報到,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日止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有5 9小時未履行,且經告誡達3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間,迭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 日、113年6月6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苗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且經警查訪未住戶籍地且行蹤不明 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 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19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67 53號函、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72 2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通知函)、苗栗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 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訪查日期: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日)、苗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苗栗地 檢署112年8月4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1369號函暨送達證 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9月8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 129024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 10月20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8734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 誡函)、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執行紀錄、苗栗地 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 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3470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 苗栗地檢署113年1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2148號函暨 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7 日栗警偵字第1120062368號函(含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 113年2月23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4117號函暨送達證書( 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1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 01248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 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14575號函(含告誡函)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內,僅完成1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通知後,仍未依規 定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 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 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小時 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1.7%(計算式:1÷60×10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 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 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再者,受刑人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撤緩-62-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5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肉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北苗市場 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陳禮銅放置於所經營牛肉 攤販櫃子內之牛肉模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下稱本案模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松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禮銅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 泛稱:「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泥工,日入約1,250元 ,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0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模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8-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任軒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止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 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緝獲,經鄭任軒同意於 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2,401ng/mL)及愷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任軒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196)。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 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2,401ng/mL、愷他命濃度為1,971ng/mL),所為甚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MLDM-113-苗交簡-636-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後 站之自行車停放區,見蔡念凱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蔡 念凱,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宏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念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 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苗簡-1415-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 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元」應更 正為「120元」、第3至4行「健保卡2張、駕照1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1張」,應更正為「林碧芳及其兒子之健保卡各1 張、汽車駕照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皮夾1個及 其內物品係被害人林碧芳離開苗栗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 時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被害人於發覺後立 即返回上開娃娃機店查看,並請娃娃機店臺主協助調閱監視 器,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反面), 足見本案皮夾1個及其內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 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黃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於拾獲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後侵占 入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 頁)等語;併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打開皮夾後內有1張百元鈔及20幾個壹元硬幣 等語【見偵卷第9頁】,除1張百元鈔得認定就此部分被告侵 占之數額為100元外,因硬幣確切之數目難以認定,依有疑 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從輕認定被告侵占之硬幣數目為20 個,即以估算20元認定被告侵占之硬幣數額),雖未據扣案 ,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被害人及其兒子之 健保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業經警扣案並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黃進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號娃娃機店,因見林碧芳遺落在機臺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 、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拾起放入右褲袋予以侵占入己,將現金取出花用, 皮夾等物品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旁草叢內( 均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進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92-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劉日晴 被 告 黃瑞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 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繫屬即不存在,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惟刑事簡易案件並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該刑事簡易案 件已經判決,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 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日期可證,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依據上 開說明,原告所提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 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MLDM-113-簡附民-203-20241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更正補充為「飲用2罐 啤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嘉盛東 街交岔路口往西100公尺處時」應更正為「行經苗栗縣苗栗 市經國路與嘉盛東街往西100公尺處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 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2號   被   告 周則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則辰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古早味滷肉飯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經國路與嘉盛東街交岔路口往西100公尺處時,失控撞擊路 旁人行道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則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620-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勲與翁嘉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起訴書記載為「配偶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勲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3分許,在其苗栗縣○○市○○ 街00巷00號居處,先以鐵罐丟擲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左眼 瘀腫之傷害;嗣後黃建勲要出門,翁嘉祺擋住黃建勲(起訴 書記載為「黃建勲的車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不讓其出門,黃建勲又接續推開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雙 手前臂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苗栗縣頭份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然調解書上未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見調偵卷第35頁),自無從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應予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告訴人說鑽戒、金飾要給被告,但 卻一直沒有給,被告要直接去拿,二人即發生拉扯,被告接 續推開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這個 行為,不是這天(即112年10月29日)發生的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2頁),查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812卷第55 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就112年10月29日發生之經過, 並未陳述起訴書所記載之上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又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所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有同居關 係之男女朋友,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率爾接連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瘀腫、雙手前臂 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自述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地、月薪約新臺幣5至6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1歲半的小孩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3頁)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MLDM-113-苗簡-1399-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99、8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 經由網路遊戲星城,向綽號「兄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兄仔」),以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依「兄仔」之指引,於112年4月20日5、6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某處路邊取得「兄仔」交付之海 洛因,再攜至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藏放,而 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6日,因黃榮輝另涉犯 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其住處前拘提到案,並於黃榮輝隨身攜帶之背包實施搜 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29.41 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4「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海洛因4「包」,惟前開扣案物經拆封後,檢視實際 數量為5包,故本院予以更正如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99卷第52至54、127至128、 157、163頁;偵8615卷第9頁;本院他94卷第46頁;本院訴4 6卷第232至233、289、296、2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99卷第65至72、141、143至144頁)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4599卷第74頁)。  ⒊員警查獲被告照片、扣案海洛因5包初驗照片(見偵4599卷第 77至83、9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599卷第149頁) 。  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6卷第265頁)。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並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於110年8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 相似,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46卷第29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 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毒品犯罪類型、罪質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找不到上手「兄仔」的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兄仔」已經查不到了, 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語(見本 院訴46卷第234至235、297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衡酌被告 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6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 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先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 黃榮輝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80號鑑定書: ⑴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77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84.58%,純質淨重29.41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2024-11-19

MLDM-113-訴-4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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