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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凱 謝仲恩 (現於高雄考潭○○00000○000○○○服役中) 王柏翔 郭書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 2號、第7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4號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4時40分許,由丁○○騎 乘車牌000等不詳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甲○○與辛○○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仲與王○駿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圓山寶象建案工地,由甲○○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剪斷丙○○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1批(長度200多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辛○○、庚○○、丁○○、王○駿則在旁把風,並與甲○○一同將 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工地人員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判決在案)、辛○○、庚○ ○、少年王○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3號審結)、少年何○麟會合(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1075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4日1時45分許 ,由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傑、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附載甲○○一同前往上址 ,由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剪斷丙○○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長度3 6公尺、價值1萬2,000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庚○ ○、甲○○、王○傑則在旁把風,並與辛○○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 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 大樹區高屏溪旁(電桿州仔分30左4,Q2825GD27)與何○麟 會合,並由甲○○、辛○○、庚○○、何○麟以美工刀去除上開電 纜線外皮後,將電纜變賣為現金。嗣工地人員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丙○○委由乙○○、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庚○○、丁○○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0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4人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警一卷第17至39、49至53頁、偵一卷第45至49、55至47 頁、審易卷第70、75、8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己○○ 、證人少年王○傑、何○麟、王○駿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 3、55至66頁、警二卷第7至8、47至53、55至59頁),復有 現場照片、113年4月14日及113年3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7、67至79頁、警二卷第61至66、73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 ),堪信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辛○○、庚○○、丁○○就事實一所為,均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辛○○、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就事實欄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庚○○ 與被告甲○○、少年王○傑、何○麟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庚○○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8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2.至王○駿、王○傑、何○麟於案發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然被告甲○○、辛○○、庚○○、丁○○均否認事實一犯行時知 悉王○駿年紀未滿18歲,被告辛○○、庚○○亦均否認事實二犯 行時知悉王○傑、何○麟年紀未滿18歲(審易卷第70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辛○○、庚○○、丁○○為事實一 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王○駿乃未滿18歲,或被告辛○○、庚○ ○為事實二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見王○傑、何○麟乃未滿18歲 ,尚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意, 故本案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等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庚○○、 丁○○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攜帶剪刀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並慮及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分 工參與情節、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4人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丁○○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 ,被告辛○○、甲○○前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被告庚○○則 無刑事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審易卷第87至98頁);兼衡以被告辛○○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冷氣維修,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服役中,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被告丁○○自陳高中 畢業、從事擺攤工作、扶養1名子女(審易卷第81至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辛○○、庚○○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地點同 一、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同一,及其等各次犯罪情節及整體 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被告辛○○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 ○○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被告辛○○、庚○○各自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 ,仍得易科罰金,是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次按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辛○○、庚○○、丁○○與少年王○駿就事實一部 分竊取之電纜線一批,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針對該批電纜線,被告甲○○稱:由辛○○ 、庚○○去處理應該是變賣,賣多少不清楚,我拿到幾百元, 其他人分多少不清楚等語;被告辛○○、庚○○則均稱:由甲○○ 拿走,不知他怎麼處理,我沒分到錢等語;被告丁○○則稱: 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我沒分到錢等語(偵一卷第48頁),顯 然共犯間供述不一致,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 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甲○○、辛○○、庚○○、 丁○○與共犯王○駿就事實一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甲○○、辛○○、庚○○、丁○ ○及共犯王○駿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庚○○將事實欄二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 予以變賣得款,被告辛○○、庚○○分別分得1,000元,而被告 甲○○則分得560元,業據被告辛○○、庚○○於偵查時均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47頁),應認被告辛○○、庚○○就事實二部分各 自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辛○○分別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 ,均並扣案,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 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 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庚○○、甲○○、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甲○○、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庚○○、丁○○、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辛○○、庚○○、甲○○、王○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091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10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285-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成員),負責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車載運「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 」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並與丁○○、「阿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1月27 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將「阿德」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 並駕駛甲車附載丁○○上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 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 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 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169至171、173頁、審易卷第76 、82、87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蔡慶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63至68、86 至88、101至103頁、他第171至17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 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 料、被告甲○○及丁○○所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 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 至37、69至70、73至81、91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 頁、偵卷第27、33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6、82、87頁),且觀本案集團運 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阿德」之指示,駕車載運DMT設備 ,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 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丁○○、「阿德」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在 案,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76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資料所示(審易卷第95至9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 編號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76、82、87頁), 復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丁○○、「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惟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駕車載運DMT設備 充作移動式機房,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其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做工(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駕車載運DMT設備之報酬為每日4,500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0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分屬不同 日期,堪認就2次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甲車 ,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設DMT設備,案 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 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業經被告返還予「阿德」,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獲得不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 微,客觀上亦難認有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315-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立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 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程,無人需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6581公 克,驗餘淨重0.551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蘇立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以摻 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51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立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7

PCDM-113-審易-3919-20241217-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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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公克)、含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壹參貳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忠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 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 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又 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 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 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 清潔工作,尚有在療養院的父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02公克,驗餘淨重0.2 882公克)、含雜質之晶體1包(淨重0.1743公克,驗餘淨重 0.1718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淨重共計0.014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013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 5月17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拘 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 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2個,又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3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4645公克, 總驗餘淨重0.46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17

PCDM-113-審易-392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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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峻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英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英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以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0時50分 前某時,於高雄市不詳地之桌遊店,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交付給其試用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16日 0時50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 得大麻3包共5公克,予以分裝後,再於Twitter(下稱推特 )社交軟體中,以「trouble」暱稱(帳號:@Z000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在個人簡介欄位中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 量很多高雄可以面交#自然組#裝備商#420Life」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適警員在網路見本案訊息,佯裝買家與持用附 表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邱英峻聯繫,雙方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出售4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相約 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同 日0時50分許,邱英峻抵至上開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確 認身分後,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2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而為交易之際,旋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對之當 場查獲,經警於同日0時50分逮捕而不遂。邱英峻在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其另為供己施用所持 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其犯行,並交付其隨身包包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院 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英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 告、推特個人頁面截圖(暱稱:trouble)、推特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21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及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係與喬裝員警約定以6,400元出售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推特通訊軟 體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 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與 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 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為警查獲之際,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自隨身包包內取 出該毒品一併交付予員警扣案,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 卷第27至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 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 賣毒品犯行,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僅為4公克 、價金則為6,400元,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 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33頁),認經前述未遂犯及偵 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院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危害社會秩序,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 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 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 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 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 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本案被告持有與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1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 23歲,本案為初犯,如讓其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 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且被告陳 稱其現在家中幫忙,有正當工作,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 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 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其日後戒慎行止,遵守法紀,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4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亦均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 海洛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 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卷第83頁), 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喬裝員警約定之價金為6,40 0元,惟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 該等價金,是本案尚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包包內)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2404公克(驗餘淨重5.2243公克)。 2 大麻2包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16

CTDM-113-訴-10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湯明純 被 告 廖善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07、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善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可驊、廖善緯及謝宗佑(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可驊以暱稱「拾壹」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twitter刊登「音樂課裝備(飲料圖案)可找 我甜甜價(愛心圖案)」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而聯絡「拾壹」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買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陳 可驊與廖善緯聯繫出貨事宜,由廖善緯指示謝宗佑於112年7 月3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交付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11包(贈送1包),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40 .9744公克、驗餘淨重26.5487公克)及手機等物,嗣經警查 調,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可驊、廖善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7、181、224至225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5、 72至74、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陳可驊與員警twitt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暨譯文、陳可驊與廖善緯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廖善 緯與謝宗佑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25、45至54、146至1 47、150至1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7 號卷【下稱14407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毒品咖啡 包及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均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 殊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 罹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陳可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稱:為賺錢而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約可賺取50 0元(見本院卷第106、186至187頁);廖善緯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供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這次販賣毒品可以賺取 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30至231頁),是被告主 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於販賣前持有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謝宗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完成交易 ,其等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 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 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 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 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 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 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 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廖善緯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伊 跟Instagram暱稱「鍾洂湘」之人買的,伊跟「鍾洂湘」一 起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跟他買毒品都直接講,伊是7 月3日當天跟「鍾洂湘」拿的等語(見14407號卷第8至9、98 至100頁),復經警查獲鍾傳祥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75號函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74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至120、141至163頁)。然鍾傳祥於113年3月6 日警詢僅陳稱: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 竹區高新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向臉書暱稱「高級」之人購買 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又廖善緯透過伊跟毒品上 游「高級」聯繫,伊坐火車回南部家裡的時候順便帶上來給 廖善緯,時間就是半年前(即112年9月15日)跟他買的那一 次,伊沒有施用這麼多,所以留到現在(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是鍾傳祥陳稱提供毒品予廖善緯之時點,應為112 年9月15日之後,則廖善緯本案犯罪時點(即112年7月3日) ,在時序上顯早於鍾傳祥陳稱供應毒品之時間,而除廖善緯 之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廖善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確係自鍾傳祥取得,故縱鍾傳祥為警查獲,亦難逕認此與 廖善緯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該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可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2人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至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 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可驊於 本院自陳:高中畢業、製作甜點出售、月收入約3萬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廖善緯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做搬家 公司、月收入約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2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經查,被告陳可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陳可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 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被告陳可驊所有,然 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85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雖為被告廖善緯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涉,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本案之毒品咖啡 包11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謝宗佑被訴案件之 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訴-48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3號   被   告 李宗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櫃臺,拾獲SINGSANAN CHATREE(泰 國籍、中文名:查迪,下稱查迪)遺忘該處之皮夾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3100元,已發還查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查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查迪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 訴暨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內,另有告訴人 之護照影本及證件等物,此部分亦涉同上之罪嫌等語,惟此 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參,自無從逕認被 告亦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縱然成立,與被告所涉上 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16

PCDM-113-簡-547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金牌啤酒貳箱及百威啤酒貳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以104年度易字 第509號、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4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 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2號、108年度 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2號、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10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10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及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2年11月22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施用毒品案件有誤差等語,然經本院 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前開所述確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並與竊盜前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述並 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2箱及百威啤酒2箱,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邱志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湖內保生店,乘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台 灣金牌啤酒、百威啤酒各2箱,合計價值新臺幣2,952元,得 手後先搬至推車,並推至該店門口處,再伺機將之搬至其機 車置放後騎車逃逸。嗣該店店長林月晴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1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 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 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 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16

CTDM-113-簡-28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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