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庚○○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
○、庚○○新臺幣1,641元、4,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丙○○、庚○○為相對人甲○○父母,聲請人乙○○、丁○○、
戊○○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丙○○年屆74歲,身患頑疾,一
週有三天時間需至醫院洗腎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庚○○年屆60歲,患有精神失調、糖尿病等,日常行
動不變,需子女攙扶方能行動,而聲請人丙○○、庚○○名下無
任何所得及房地,兩人迄今尚須仰賴聲請人乙○○、丁○○、戊
○○幫忙給付2萬5,500元房租,故聲請人丙○○、庚○○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丙○○、庚○○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規定自
應對聲請人丙○○、庚○○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021元,而丙○○、庚○
○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丙○○、庚○○每月各
8,44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500元÷2+23,021元)÷4)
=8,443元】。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丁○○、戊○○均與行動不便之聲請人丙○○、庚○○同住於林口房子,照養父母及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在具備扶養能力情形下竟拒絕支付負擔其對聲請人丙○○、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出社會工作以來,均未拿過任何錢安養父母,竟對外大肆宣傳父母及手足其負擔全家生活費及手足讀書費用,實則手足相關就學費用均靠本身就學貸款、打工等方式支應,而相對人離家之11年間,甚少返家探望父母,與聲請人感情淡薄,幾無來往。
⒉聲請人乙○○得自甲○○具有扶養能力起迄今所代墊扶養費用,
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
丙○○、庚○○扶養費比例為二分之一、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
5年2月21日起比例為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自105年2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負擔比例則為四分之一,是聲請人乙
○○、丁○○、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
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110萬7,185萬元、聲請人丁○○請
求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
○之扶養費用共計71萬1,599萬元、戊○○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3
3萬4,183萬元。
⒊而相對人配偶雖到庭作證相對人按月有給付聲請人丙○○、
庚○○扶養費用,然倘相對人需依法支付聲請人將來扶養費用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配偶自身可得支配數額減少
而有所影響,是難以反映真實情況,憑信性自有重大疑慮,
況其證述只要回家均會給予金錢,然依相對人所提附表時間
及金額,則每月均有支付1萬2,000元,換言之每月均會前往
父母家中,顯然雙方感情不錯,然相對人不論聚會或出國旅
遊,幾乎沒有找過聲請人丙○○、庚○○,顯不符常情,又相對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用之銀行交
易明細,相對人所從事非違法事業,則十年來均無往來記錄
,顯與社會常情有背,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實未支付扶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新台幣844
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伊現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家中照顧幼子,全
家經濟仰賴伊及2名幼兒育兒補助每月1萬3,000元,伊原經
營人造石美容,然因疫情景氣低迷,工作量下降,現在收入
不佳,每月固定生活費、車貸、房租、借貸等已然入不敷出
,沒有錢能支付,而伊小女兒甫出生,已無力拿錢回家,聲
請人庚○○卻頻繁要伊回家談,伊配偶擔心動胎器告知聲請人
庚○○待孩子出生後就回家談孝親費用,或將聲請人丙○○接到
伊住所分擔扶養重擔,詎聲請人等卻深夜至家中索討金錢,
聲請人丙○○在伊未成年時開計程車收入不佳,聲請人庚○○則
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在家讓伊打工賺錢拿錢回家,斯時伊體恤
家人而無怨無悔,惟現如今伊已成家,家中嗷嗷待哺幼子需
養育,父母卻不顧及伊養育妻小經濟重擔,多次要求不合理
孝親費,況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差,亦有購買車輛,伊仍願意
給付扶養費用,惟需在合理範圍,是懇請鈞院酌減扶養費用
,或父母擇一與伊同住。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伊自國中畢業後便打工賺錢,將薪資交由聲請人庚○○充作家
用,當完兵出社會工作,伊身上僅留吃飯、車油錢,其餘均
交予聲請人庚○○,哥哥妹妹讀書費用、生活費,亦由伊交予
聲請人庚○○之生活費支付;再者,聲請人丙○○私下多次向伊
借款支付房租或偶爾向伊索討生活費或親戚間婚喪喜慶紅包
費用,若伊沒有拿錢回家,聲請人庚○○則會情緒勒索或請第
三方協調,聲請人庚○○多年將伊充作提款機,並對伊當時女
友即現在配偶不認同,故伊搬離家,然搬離後仍與家人有所
聯繫,曾因聲請人庚○○表示聲請人丁○○與其配偶於高雄生活
經濟困難,伊便協助安排聲請人丁○○配偶北上至認識的石英
廠上班,然聲請人丁○○配偶稱要與伊一起工作,故伊聘請聲
請人丁○○為伊子女保母,另聘聲請人乙○○、丁○○之配偶與伊
一起工作賺錢,想使渠等擁有一技之長改善家中經濟狀況,
豈料遭丁○○之配偶背叛,發現其私下接單,考量職業道德問
題,故解雇,孰料渠等挾怨報復,亦於聲請人丙○○住院期間
,伊無法陪同住院,然送物資或住院費用亦由伊處理,甲○○
住照顧聲請人丙○○期間,所有家庭支出也由伊負擔,過往伊
已經給家裡4至500萬,卻換來聲請人予取予求,得不到家裡
溫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丙○○、庚○○係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
○之父母,聲請人丙○○、庚○○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
有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嗣於87年6月3日
離婚,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現均已成年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庚○○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丙○○、庚○○分別為74歲、61歲,現丙○○因身體
頑疾、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庚○○則已多年無工
作且無收入,且聲請人丙○○、庚○○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丙○○名下僅有現毫無
殘值汽車乙部,此有聲請人丙○○、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又聲請
人丙○○於100年1月雖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然因尚有
保險費未繳清,而勞保局已核定暫行拒絕給付「⒈勞保局於1
00年1月31日核定給付新台幣279,981元在案;⒉於101年12月
4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本局於101年12
月1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274元在案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因其尚有保險費未繳清,本局已核定暫行決
給付在案…」,另聲請人庚○○則「無請領記錄。另查庚○○自9
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
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無新制勞工
退休金可請領」等語;而聲請人丙○○目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月領有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
,400元、聲請人庚○○則無請領相關請領社會救助等情,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
第251至257頁),是依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況及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丙○○、庚○○已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及聲請人乙○○、丁○○、戊○○
對於聲請人丙○○、庚○○依法均屬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扶養之責,實無可疑。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
此部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丙○○、庚○○雖
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⒋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乙○○、丁○○、戊○○、甲○○,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21萬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
值汽車兩部(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680元、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
產(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675元、22萬4,400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
車乙部(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
別為8,55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認聲請人乙○○、丁○○、戊○○及甲○○
等資歷不佳,彼等是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丙○○、庚○○之扶養費
用。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
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丙○○、庚○○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且於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萬6,40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之身分、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綜衡聲請人丙○○、庚○○之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每月與聲請人乙○○
、丁○○及其配偶、2名子女、戊○○共8人同住之房屋租金2萬4
,5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丙○○、庚○○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為計
算。再扣除聲請人丙○○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身
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併考量相對人正值壯
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
應由乙○○、丁○○、戊○○、甲○○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丙○○、庚○○分別為1,641元、4,100元【丙○○部分計算式
:(16,400元-5,437元-4,400元)×1/4=1,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庚○○部分計算式:16,400元×1/4=3,28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庚○○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各1,6
41元、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
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各為8,443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2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
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丙○○、庚○○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
為滿足,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
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⒉丙○○、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聲請人乙○○、丁○○、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庚○○之
子女,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丙○○、庚○○一親等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據聲請狀之記載,乙○○主張代墊自98年7月10日起之扶
養費用;丁○○主張代墊自100年5月1日起之扶養費用;戊○○
主張代墊自105年3月1日起之費用,而丙○○為00年00月00日
生,聲請人庚○○為52年6月28日,彼等98年7月10日分別為60
歲、46歲均尚未達退休之年齡,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彼等斯時已喪失勞動能力,或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而無從
認定彼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事實。
⒊聲請人乙○○、丁○○、戊○○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丙○○、庚○○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職
權調閱丙○○、庚○○二人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財所資
料如前三、㈠、⒌所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
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兩部(見本
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680元
、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75元、22萬4,400
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見本院卷
第117至126頁),聲請人乙○○109至111年3年僅有21萬2100
元所得,平均每月5892元;丁○○於109至111年3年僅賺得35
萬260元,平均每月僅有9729元;戊○○三年間所得共計23877
7元,每月僅賺得6633元,均不足支付自己最低生活所需,
彼等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疑。
⒋相對人辯以曾有多次拿現金予聲請人丙○○、庚○○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與丙○○、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213、215、217、219、221、223、229
、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51、
267、515、517、519、521、525頁),並經聲請人劉文雄到
庭證稱:我是向相對人借房租,時間點不清楚,約9個月左
右每個月都有借款,沒有還錢,總共借約10來萬,除此之外
都是我用電話或LINE說身上沒錢,相對人會匯給我1、2千元
,都是給現金,這10年來不是說每個月都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2頁),且相對人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乃因聲請人劉
文雄向相對人稱:「不要匯,我去拿,我有欠債會被查扣。
」、「洗腎前每月像甲○○借壹萬至壹萬兩仟元,共借了9至1
0個月到洗腎前。」等語,此有相對人與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聲請人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25頁),況聲請人等此部分亦出狀整理其自相
對人處收受現金之部分,有家事聲請狀附表2附卷可參,參
以證人己○○即相對人配偶到庭證稱:相對人每月扶養狀況幾
乎每個月都會給,金額不清楚,回公婆家時會給公公,但不
會跟我報備,是因為會看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所以知道聲
請人丙○○去大陸辦事情時都會跟相對人要錢,或是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既丙○○、林惠貞其餘子女之收
入均不足以供給自己所需,而聲請人丙○○平日以開計程車及
按摩打零工賺取部分收入,聲請人庚○○均未工作,已如前述
,彼等生活所需之缺欠均由相對人供給,至為灼然。是相對
人所辯,應可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乙○○、丁○○、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