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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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3-婚-542-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生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江○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江○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 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4月27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 ○○○○○○○○113年6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64號函暨該所1 13年5月14日函附送達證書、失蹤人口系統報表及口卡、戶 役政資訊系統未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茲要、健保投保暨就醫 記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5新北殯館字第1135 16514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6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586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0939602號及113年5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3100138 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5月20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 21995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54 1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3296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15日新北 處字第1130005194號函、新北○○○○○○○○113年5月14日新北中 戶字第1135824345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失蹤人目前無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入出境資訊連結等件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 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3-亡-55-202411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曉玲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1號),原告為被告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敏郎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乙○○ 擔任監護人,緣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因被告丙○○之監護人被告乙○○利害相反, 原告為被告丙○○之哥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 不得代理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 號判決參照)。次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 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告丙○○、乙○○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梨玉之子女,均為繼 承人,丙○○於109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93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乙○○為其輔助人,有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有 利害關係,不能行代理權,原告當庭表示請求為被告丙○○選 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⒉審酌鄭敏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經原告並表示願意擔任 周孝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 報狀(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爰選任鄭敏郎律師於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併參酌本件之繁 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  ⒉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3-重家繼訴-11-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明响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淑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離婚,當時抗告人廖明 响為公司負責人且與銀行簽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吳淑真則為 保證人,抗告人廖明响屆期未清償,轉嫁由相對人吳淑真應 代為清償,又因相對人吳淑真提告抗告人廖明响侵占公款, 抗告人廖明响為求和解而與相對人吳淑真於87年10月27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即相對人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 國8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 付願受法律責任即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亦由法院公證 處認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廖明响應每月支付相對人吳 淑真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指子女扶養費,係和解所生之 費用。抗告人廖明响自97年12月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相對人生活費,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共計60個月, 總共300萬元,再加上3倍的約定賠償金,總計900萬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廖明响給付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0 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指的借款,實際為房貸。相對人所指的公司,於結 清後,相對人將公司的工廠設備賤價變賣一空,徒留結清辦 理費用由抗告人處理。   兩造共育3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扶養,系爭協議書 所稱「生活費」係指3名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成年止之扶養 費。93年即最小年紀的子女成年時,抗告人無需再給付扶養 費給相對人。   抗告人於97年間失業,經濟困窘,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縱有 覓得工作,但每月收入4萬元亦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的每月5萬元。抗告人離婚後另支付兩造的子女廖立鑫赴日 創業金180萬元。抗告人辦理勞退後,另給付兩造的其餘子 女各25萬元。相對人私下多次威脅抗告人,抗告人陸續給付 相對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以上費用,應自相對人所請求的 300萬元中扣除。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77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金9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10月24日離婚,嗣於87年10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抗告人的戶籍資料、兩造簽訂 的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至24頁 )可證。抗告人亦承認確實有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自應尊重兩造的處分權,抗告人應受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 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謂:「雙方於86年10月24日在新莊戶 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於87年10月27日協議甲方(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五萬元整,於87年10月 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 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等語,完全未提及子女,故無法認 為與子女扶養費有任何關係,依文字意義,單純指相對人吳 淑真的個人生活費,至於抗告人願給付的動機則未見諸契約 文字,或出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或出於抗告人的感情 內咎等各種因素。   又查,相對人到庭辯稱:「兩造的兒子去日本投資需要300 萬元,向我拿150萬元,向抗告人拿180萬元。抗告人給兒子 的錢,跟我無關,不然我也可以主張我給兒子150 萬元。何 況,後來兒子買房子有向我拿250萬元,我也可以主張抗告 人應返還的。」、「抗告人積欠銀行460萬元,因我是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不清償,我必須幫抗告人清償,我變賣房子 去還錢,當時我還幫抗告人繳利息兩年,利率是百分之10」 等語。抗告人則當庭回應主張:「當初我向銀行借錢是以相 對人名下的房子擔保,後來相對人把我趕走,相對人賣房子 去清償銀行債務,是正常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依 此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與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而由 相對人代為清償有關,該契約債務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的 債務變形。抗告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拘束,即負有履 行契約的債務責任。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曾資助子女費用、曾多次給付相對人數萬 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抗告人曾資助子女費用, 亦與系爭契約性質無涉,抗告人空言主張抵扣,並無理由, 故無法採取。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間失業、此後收入劇減云云。然而, 抗告人締約前,對於將來工作收入有變動之可能性,並非不 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 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抗告人於締約前,已經 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協議的 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況查,抗告人縱於97年間失業,其後 仍覓得新職,於101年至10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5,500 元、38萬7,8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憑單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難謂無再行工作之可能。其所 主張之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廖明响所陳,實難採取。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主張的契約債權,而不採取抗告 人抗辯的情事變更,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39-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丙○○ 庚○○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 ○、庚○○新臺幣1,641元、4,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聲請人丙○○、庚○○為相對人甲○○父母,聲請人乙○○、丁○○、 戊○○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丙○○年屆74歲,身患頑疾,一 週有三天時間需至醫院洗腎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庚○○年屆60歲,患有精神失調、糖尿病等,日常行 動不變,需子女攙扶方能行動,而聲請人丙○○、庚○○名下無 任何所得及房地,兩人迄今尚須仰賴聲請人乙○○、丁○○、戊 ○○幫忙給付2萬5,500元房租,故聲請人丙○○、庚○○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相對人為聲請人丙○○、庚○○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規定自 應對聲請人丙○○、庚○○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萬3,021元,而丙○○、庚○ ○扶養義務人共4人,是相對人依法應負擔丙○○、庚○○每月各 8,44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1,500元÷2+23,021元)÷4) =8,443元】。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聲請人乙○○、丁○○、戊○○均與行動不便之聲請人丙○○、庚○○同住於林口房子,照養父母及負擔渠等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在具備扶養能力情形下竟拒絕支付負擔其對聲請人丙○○、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自出社會工作以來,均未拿過任何錢安養父母,竟對外大肆宣傳父母及手足其負擔全家生活費及手足讀書費用,實則手足相關就學費用均靠本身就學貸款、打工等方式支應,而相對人離家之11年間,甚少返家探望父母,與聲請人感情淡薄,幾無來往。  ⒉聲請人乙○○得自甲○○具有扶養能力起迄今所代墊扶養費用, 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 丙○○、庚○○扶養費比例為二分之一、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 5年2月21日起比例為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自105年2月21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負擔比例則為四分之一,是聲請人乙 ○○、丁○○、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 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110萬7,185萬元、聲請人丁○○請 求相對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 ○之扶養費用共計71萬1,599萬元、戊○○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共計3 3萬4,183萬元。  ⒊而相對人配偶雖到庭作證相對人按月有給付聲請人丙○○、   庚○○扶養費用,然倘相對人需依法支付聲請人將來扶養費用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相對人配偶自身可得支配數額減少 而有所影響,是難以反映真實情況,憑信性自有重大疑慮, 況其證述只要回家均會給予金錢,然依相對人所提附表時間 及金額,則每月均有支付1萬2,000元,換言之每月均會前往 父母家中,顯然雙方感情不錯,然相對人不論聚會或出國旅 遊,幾乎沒有找過聲請人丙○○、庚○○,顯不符常情,又相對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用之銀行交 易明細,相對人所從事非違法事業,則十年來均無往來記錄 ,顯與社會常情有背,足以顯示相對人確實未支付扶養費用 等語。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新台幣844 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10萬7,1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71萬1,59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戊○○33萬4,18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伊現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家中照顧幼子,全 家經濟仰賴伊及2名幼兒育兒補助每月1萬3,000元,伊原經 營人造石美容,然因疫情景氣低迷,工作量下降,現在收入 不佳,每月固定生活費、車貸、房租、借貸等已然入不敷出 ,沒有錢能支付,而伊小女兒甫出生,已無力拿錢回家,聲 請人庚○○卻頻繁要伊回家談,伊配偶擔心動胎器告知聲請人 庚○○待孩子出生後就回家談孝親費用,或將聲請人丙○○接到 伊住所分擔扶養重擔,詎聲請人等卻深夜至家中索討金錢, 聲請人丙○○在伊未成年時開計程車收入不佳,聲請人庚○○則 有工作能力卻選擇在家讓伊打工賺錢拿錢回家,斯時伊體恤 家人而無怨無悔,惟現如今伊已成家,家中嗷嗷待哺幼子需 養育,父母卻不顧及伊養育妻小經濟重擔,多次要求不合理 孝親費,況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差,亦有購買車輛,伊仍願意 給付扶養費用,惟需在合理範圍,是懇請鈞院酌減扶養費用 ,或父母擇一與伊同住。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伊自國中畢業後便打工賺錢,將薪資交由聲請人庚○○充作家 用,當完兵出社會工作,伊身上僅留吃飯、車油錢,其餘均 交予聲請人庚○○,哥哥妹妹讀書費用、生活費,亦由伊交予 聲請人庚○○之生活費支付;再者,聲請人丙○○私下多次向伊 借款支付房租或偶爾向伊索討生活費或親戚間婚喪喜慶紅包 費用,若伊沒有拿錢回家,聲請人庚○○則會情緒勒索或請第 三方協調,聲請人庚○○多年將伊充作提款機,並對伊當時女 友即現在配偶不認同,故伊搬離家,然搬離後仍與家人有所 聯繫,曾因聲請人庚○○表示聲請人丁○○與其配偶於高雄生活 經濟困難,伊便協助安排聲請人丁○○配偶北上至認識的石英 廠上班,然聲請人丁○○配偶稱要與伊一起工作,故伊聘請聲 請人丁○○為伊子女保母,另聘聲請人乙○○、丁○○之配偶與伊 一起工作賺錢,想使渠等擁有一技之長改善家中經濟狀況, 豈料遭丁○○之配偶背叛,發現其私下接單,考量職業道德問 題,故解雇,孰料渠等挾怨報復,亦於聲請人丙○○住院期間 ,伊無法陪同住院,然送物資或住院費用亦由伊處理,甲○○ 住照顧聲請人丙○○期間,所有家庭支出也由伊負擔,過往伊 已經給家裡4至500萬,卻換來聲請人予取予求,得不到家裡 溫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丙○○、庚○○係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 ○之父母,聲請人丙○○、庚○○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 有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嗣於87年6月3日 離婚,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現均已成年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丙○○、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聲請人庚○○係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丙○○、庚○○分別為74歲、61歲,現丙○○因身體 頑疾、洗腎,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庚○○則已多年無工 作且無收入,且聲請人丙○○、庚○○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 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丙○○名下僅有現毫無 殘值汽車乙部,此有聲請人丙○○、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又聲請 人丙○○於100年1月雖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然因尚有 保險費未繳清,而勞保局已核定暫行拒絕給付「⒈勞保局於1 00年1月31日核定給付新台幣279,981元在案;⒉於101年12月 4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本局於101年12 月19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274元在案⒊所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因其尚有保險費未繳清,本局已核定暫行決 給付在案…」,另聲請人庚○○則「無請領記錄。另查庚○○自9 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 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無新制勞工 退休金可請領」等語;而聲請人丙○○目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月領有5,437元及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 ,400元、聲請人庚○○則無請領相關請領社會救助等情,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卷二 第251至257頁),是依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況及 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情況,堪認聲請人丙○○、庚○○已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及聲請人乙○○、丁○○、戊○○ 對於聲請人丙○○、庚○○依法均屬須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扶養之責,實無可疑。  ⒊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 此部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丙○○、庚○○雖 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⒋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乙○○、丁○○、戊○○、甲○○,依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21萬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 值汽車兩部(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 得分別為5萬680元、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 產(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675元、22萬4,400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 車乙部(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 別為8,55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 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認聲請人乙○○、丁○○、戊○○及甲○○ 等資歷不佳,彼等是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丙○○、庚○○之扶養費 用。  ⒌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丙○○、庚○○年齡、身體狀 況、工作、生活情形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丙○○、庚○○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且於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萬6,40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 即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甲○○之身分、經濟能力 、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綜衡聲請人丙○○、庚○○之 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每月與聲請人乙○○ 、丁○○及其配偶、2名子女、戊○○共8人同住之房屋租金2萬4 ,500元,本院認聲請人丙○○、庚○○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為計 算。再扣除聲請人丙○○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身 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併考量相對人正值壯 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 應由乙○○、丁○○、戊○○、甲○○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丙○○、庚○○分別為1,641元、4,100元【丙○○部分計算式 :(16,400元-5,437元-4,400元)×1/4=1,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庚○○部分計算式:16,400元×1/4=3,280元】。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丙○○、庚○○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庚○○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各1,6 41元、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 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各為8,443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 ,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 2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 形成之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 定前聲請人丙○○、庚○○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 為滿足,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庚○○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 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乙○○、丁○○、戊○○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 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⒉丙○○、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聲請人乙○○、丁○○、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丙○○、庚○○之 子女,經本院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丙○○、庚○○一親等 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依據聲請狀之記載,乙○○主張代墊自98年7月10日起之扶 養費用;丁○○主張代墊自100年5月1日起之扶養費用;戊○○ 主張代墊自105年3月1日起之費用,而丙○○為00年00月00日 生,聲請人庚○○為52年6月28日,彼等98年7月10日分別為60 歲、46歲均尚未達退休之年齡,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彼等斯時已喪失勞動能力,或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而無從 認定彼等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事實。  ⒊聲請人乙○○、丁○○、戊○○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丙○○、庚○○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職 權調閱丙○○、庚○○二人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丁○○、戊○○及相對人財所資 料如前三、㈠、⒌所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1萬 2,100元、0元、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兩部(見本 院卷第102至108頁);丁○○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萬680元 、4萬5,500元、25萬4,08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頁);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75元、22萬4,400 元、1萬3,702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見本院卷 第117至126頁),聲請人乙○○109至111年3年僅有21萬2100 元所得,平均每月5892元;丁○○於109至111年3年僅賺得35 萬260元,平均每月僅有9729元;戊○○三年間所得共計23877 7元,每月僅賺得6633元,均不足支付自己最低生活所需, 彼等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屬有疑。  ⒋相對人辯以曾有多次拿現金予聲請人丙○○、庚○○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與丙○○、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9、213、215、217、219、221、223、229 、231、233、235、237、239、241、243、245、247、251、 267、515、517、519、521、525頁),並經聲請人劉文雄到 庭證稱:我是向相對人借房租,時間點不清楚,約9個月左 右每個月都有借款,沒有還錢,總共借約10來萬,除此之外 都是我用電話或LINE說身上沒錢,相對人會匯給我1、2千元 ,都是給現金,這10年來不是說每個月都拿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2頁),且相對人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乃因聲請人劉 文雄向相對人稱:「不要匯,我去拿,我有欠債會被查扣。 」、「洗腎前每月像甲○○借壹萬至壹萬兩仟元,共借了9至1 0個月到洗腎前。」等語,此有相對人與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聲請人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25頁),況聲請人等此部分亦出狀整理其自相 對人處收受現金之部分,有家事聲請狀附表2附卷可參,參 以證人己○○即相對人配偶到庭證稱:相對人每月扶養狀況幾 乎每個月都會給,金額不清楚,回公婆家時會給公公,但不 會跟我報備,是因為會看相對人LINE對話記錄,所以知道聲 請人丙○○去大陸辦事情時都會跟相對人要錢,或是房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既丙○○、林惠貞其餘子女之收 入均不足以供給自己所需,而聲請人丙○○平日以開計程車及 按摩打零工賺取部分收入,聲請人庚○○均未工作,已如前述 ,彼等生活所需之缺欠均由相對人供給,至為灼然。是相對 人所辯,應可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乙○○、丁○○、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 止、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自105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10日止代墊丙○○、庚○○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7

PCDV-112-家親聲-752-20241107-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婉菁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聲請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 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薛勝元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經 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匯至抗告人的新北市○○區○○○號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負責負 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 支付自由處分金,甚至自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 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 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 萬元);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 分金。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積欠之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 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 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⒋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 21元。 二、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的部分聲請,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76萬元(已積欠的自由處分金),暨自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4萬元。㈢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 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抗告人婚後在家全職照 顧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讓相對人專心醫院 工作,對婚姻及家庭絕非無貢獻,抗告人依夫妻相互扶養義 務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 活扶養費,係請求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混淆給付對象,裁定認為兩造已 於111年11月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抗告人請求的生活費。  ㈡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自由處分金,足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中斷給付自由處分金,又自112 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斷供 已有3年之久,抗告人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財產,無力承 租別居期間之住所,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 經濟優渥,致抗告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租金等補助,抗 告人之父母已移民澳洲,抗告人的家人均不住臺灣,抗告人 獨自在臺生活,長期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故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必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抗告人靠自身微薄積蓄及其家人不時資助維持生活至今, 豈可把抗告人的家人協助,作為相對人不扶養配偶之依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以片面財產資料論斷,須視 當事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維持生活而定。  ㈢相對人經常以金錢威脅,使抗告人受控而遭剝奪安全感,相 對人常對抗告人大吼不叫或怒罵「帶孩子滾回澳洲去!」, 不時對抗告人拳腳相向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遭受家暴而不 敢回家,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拒絕支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的 自由處分金,致抗告人的家庭開支及子女食品預算均斷絕, 生活及精神更依賴相對人,相對人仍不時以言語貶低羞辱抗 告人,抗告人不得不離開同居住所。   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 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他方扶養,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仍負扶養義務。縱認夫妻分居後即無必要 支付夫妻扶養費,然抗告人遭家庭暴力及惡意拒付零用金, 故有正當理由不同居,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 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理由違 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裁定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已積 欠的家庭生活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未來的家庭生活費)。⒊程序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抗告人之娘家人皆移民澳洲,抗告 人在台灣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生活並無困難。抗告人今已 離家,若相對人還須給付抗告人金錢,顯不合理,因抗告人 離家後對家庭無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一直由相 對人扶養。  ㈡抗告人學歷為財金碩士,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銀行放款工作 ,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 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 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 。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 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 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 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 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 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 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 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 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 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 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 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薛勝元(男、000 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未到期之自由處分 金、過去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請求,駁回 家庭生活費的全部請求,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家庭生活費 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 簿(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5頁 )可憑。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積欠的過去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並請求自112年5月30日 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之未來家庭生活費。   惟查,兩造分居時間,據兩造在原審所述,分別陳述為111 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認兩 造最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查,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薛勝元,自兩造分居後,一直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此,兩造的家庭 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 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家暴而不得不離家分居云云。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 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 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 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 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伊受傷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 (見本案卷宗第85頁以下),顯示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遭 家暴而至醫院驗傷,惟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11年11月9日 離家分居(見原審卷宗第244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家暴而 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不能同 居的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配偶扶養請 求權,仍須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自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 1,533元、76,886元、40,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 ,財產總額為132,04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4,875,985元、4,550,599元、3,829,014元,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3,0 65,97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 審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7頁)可稽 。   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宗第29頁的戶口名簿 ),現年46歲,屬於壯年,自述學歷為碩士且家人均移民澳 洲(見本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相對人補充說明抗 告人婚前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及銀行放款工作,可見抗告人受 有良好教育、亦具有工作經驗、具有國外旅居的見識,非一 般受限家庭雜務及育兒的傳統婦女,故認抗告人得在台灣社 會謀得良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何況,原審裁定認為相對 人仍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的自由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高於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 定。 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 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合計共8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之未 來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的家庭 生活費,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4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登記結婚,剛結婚之際,被 告會以自己有病限制原告之行動,並向原告借款,之後不斷 使用原告銀行帳戶、信用卡購買許多消費品,甚至向原告佯 稱朋友需要還錢而向原告借用銀行帳號,之後原告之銀行帳 號遭到凍結,之後原告發現每天都有人向被告討錢,之後被 告又將原告私人物品變賣獲取59,000元,之後原告遭到被告 囚禁,被告將原告之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之手機進行消費,甚 至以暴力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恐嚇要殺掉原告的家人,毆 打原告,之後原告撥打電話向家人求救,經家人報警獲釋, 堪認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花光原 告積蓄、動手對原告施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 庭證稱:「因為原告那幾天無法聯繫,所以我就從我朋友那 邊知道原告住處,因為原告手機被被告摔壞所以無法聯絡。 我當天打給原告時只聽到原告在哭但不敢出聲,所以我就立 刻報警,之後就趕過去,我到時被告已經被警察帶走,原告 身上都是傷,我們有去驗傷並做筆錄,事發隔天發現傷勢更 嚴重,警察還有叫我他再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後被告還有打 給原告並威脅我們家人叫我們小心一點。....會有憂鬱、恍 神的狀況,且被告有騙原告約50萬元,我還有幫忙原告還債 。因為被告的關係要常常出庭,所以沒辦法找到正常上下班 的工作。原告因為這件事還有去精神科就診並需要服藥。」 (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同居之短短一個月,即一再借 用、騙取原告之財務,甚至毆打原告、威脅、控制原告,造 成原告身心受創,並於113年5月8日甚至威脅原告,致原告 對兩造婚姻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 行其事並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 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 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6

PCDV-113-婚-392-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月9日離婚後迄今 34年間,相對人均未扶養、探視或聯繫聲請人,聲請人8歲 之前未有相對人照顧養育之記憶,過往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 父親一肩扛起,相對人則時常未給予聲請人學校餐費,致聲 請人經常未去上課,沒錢溫飽,甚或需至賭場等待相對人賭 博贏錢才會施捨給聲請人吃飯,聲請人由聲請人父親及奶奶 一手帶大,相對人從此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約聲請人10歲開始沒有扶養聲請人,離婚 後未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前在家當家庭主婦,離婚後前夫把 聲請人帶走不讓我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與丙○○於78年1月9日離婚, 離婚後聲請人之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父親丙○○為之,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0年次,現年73歲,依相對人110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然因患有糖尿病,無力支付租 金流落街頭,昏迷路倒,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10 日至同年6月26日保護安置於桃園老人養護中心,後相對人 身體狀況復原,自行離開老人養護中心,然其雖可自理生活 ,但尚未達可外出就業之程度,目前仰賴福利補助及朋友接 濟,此有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重養 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3月25日領取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49,089元。另其自105年10月( 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 領中,113年1月迄至6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964元,亦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已領取一次退休金31,297元在 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1至73、83至85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 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 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小學二年級父母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聲請人父母 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 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 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 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家親聲-524-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簡福來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全身癱瘓,生活所 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日後看護費用龐大,且 物價持續上漲,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148號裁定、索引卡 查函為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中風,日常物 價上漲,而相對人所需之看護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 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 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安養照護 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收據、外勞薪資表、日常生活用品電子發票 開立資訊等件為證,惟依照相對人112年財務T-Road資訊連 結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尚有所得56,191元,及9 筆投資,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所得為720,0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所清單1紙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尚仍有台新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存款1,124,632元等情, 有相對人台新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佐,是以本件相對人名下 尚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可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823.3㎡ 1/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建物 總面積61㎡ 1/2

2024-11-01

PCDV-113-監宣-13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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