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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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則文與代號AD000-A11239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一同前往王則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住處房間,王則文即入睡,嗣於同日20、21時許,王則文醒 來後,A女要求王則文載其返家,惟王則文藉故拖延,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先撫摸 A女之胸部、下體,又強行脫去A女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則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在住處 房間內共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前一天整晚沒睡特別累,回家後倒頭就睡,後來A女 叫 我起來送她回家,我就叫我母親載她回家,全程我的房門都 開著,我沒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摸A女 身體或跟她 有任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7月3日17、18時許, 雙方出遊後曾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房間,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被告之母陳○香騎乘機車搭 載A女,將A女送到○○火車站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A女在上開被告房間內共處之經過,證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3日我和被告及朋友共4人相約去 八里玩,被告載我去八里,玩到一半時被告突然說想回家睡 1、2小時,我有跟被告說可否先送我回我家,但被告堅持要 先回他家睡覺,因為當時只有他有車可以載我回去,所以我 就跟被告回他家,到他的房間裡,被告回家後睡了一會,晚 上20、21時許我叫醒他後,請他載我回家,被告一直拖時間 ,又突然摸我胸部、下體,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阻止他但 他還是繼續摸,然後直接爬到我身上,脫掉我的褲子硬上, 就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嚇到,過程中我有說不 要,也有推他,但推不開,完事後他裝沒事也沒有解釋,我 問他要不要帶我回家,他說他不舒服什麼的無法載我,之後 被告媽媽突然進來房間,把我載去○○火車站,後來我有把這 件事告訴男友及1名女性友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頁、偵卷不公開 卷第29-30頁)。  ㈢再查,證人即A女之男友(代號AD000-A112399A,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日晚上,A女 跟我講她被被告母親丟在○○火車站那裡,我就在11、12點左 右去○○火車站接她,事隔1、2天我發現A女怪怪的,談吐有 焦慮的感覺,我就一直追問A女,A女才跟我說被被告妨害性 自主,她說被摸和被生殖器插入陰道,我和我母親、A女就 去被告家,但被告沒出面,後來我們才去○○分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75頁),B男證述之內容與A女前開所述相符;且A 女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5日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採檢,經送 驗結果,在A女案發當天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 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採檢後驗得之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04169號鑑定書 、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12603363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第23-25頁、偵卷第53-55頁) ,足認證人A女所述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屬實,被告辯稱 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陳○香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 與A女一起回到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那天我是第一次 見到A女,被告與A女雖然一起進房間,但全程房間門都是打 開的,我沒有聽到A女的喊叫聲,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 玩手機,等到快21時許,我就去問A女 「妳要回家了耶」, 然後我就載她去○○火車站坐火車離開,當時A女 情緒不錯, 也沒跟我說被告對她怎樣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 然其所述「他們兩個全程都在聊天、玩手機」等語,已與被 告、A女一致陳述「被告到住處房間後就睡覺,後來被A女叫 醒」之情節不符,證人陳○香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證 人陳○香為被告之母,與被告間有母子親情、利害相關,為 免被告需負刑責,衡情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是 證人陳○香上開所述,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對其身心造成重大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A女調解成立、承諾給付款項,但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 14年5月15日,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A女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侵訴-5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杜建和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建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帕金森 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輔佐人之陪同下到 庭時,已無法言語,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或搖頭或不語或 點頭,無法確知其是否瞭解法官詢問之內容,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電話詢問輔佐人,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時, 輔佐人回覆被告現無法說話,故無法到庭。本院乃依職權調 取被告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並詢問該院被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外出,經該院函覆被告目前步態困難、轉身困難、 站立困難,另因近3年未進行認知檢查,故無法確認目前語 言能力之狀況,有臺北醫院113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1300 115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 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訴-104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伍 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850公克 )、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吳忠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日17時許,在臺東縣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850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26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2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1878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0.185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 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 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 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 食器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單禁沒-116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 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等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3日至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113年6月6日 2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113年10月9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7月(聲請書誤載為113年聲字第20068號)。 2.編號1部分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9571號」。

2024-12-13

PCDM-113-聲-476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書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另按二裁 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2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2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60 日)。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著作權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112年12月26日 2 違反農工商之商標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罪)。 ①111年4月20日至8月間某日 ②111年5月20日至7月底間某日 ③111年5月20日至8月間某日 ④111年12月初某日 ⑤111年6月、7月間 ⑥111年5月20日至10月間某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 113年1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 113年3月19日 3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編號1至2部分,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1

PCDM-113-聲-4708-20241211-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利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5號、第4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利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利利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 13年5月2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經營美容工作室,為客戶進 行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 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 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 )、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sma)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取出PRP,再以微針注 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PIRE FACIAL美白回春 等醫療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馬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 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注射KANOLONE消痘針(使用針頭抽 取KANOLONE藥劑注射至痘痘,以產生去痘效果)、埋線隆鼻 (以針注射肉毒桿菌至鼻翼、將精華液及肉毒桿菌裝入針器 中注射在額頭消除皺紋)、微針、PRP(Platelet-Rich Pla sma)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抽取顧客血液放進血液分離機萃 取出PRP,再以微針注射至所需部位美白、去除黯沈)、VAM PIRE FACIAL美白回春等,屬於醫療業務行為此情,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8號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 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日間,於上開時地,對客戶注射 消痘針、埋線隆鼻、微針、注射等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於菲律賓出生、具護士經驗、現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依不同美容項目收費,本案起訴期間 收入至少10萬元等語,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31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 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機1支,為證人王馬克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 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 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113年5月2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3 維他命C注射劑 1盒 4 顯微針 3個 5 刺青用機器 1臺 6 注射針筒 1盒 15支未開封、4支已開封(共19支) 7 精華液 2瓶 8 拋棄式剪刀 6支 9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1包 10 已使用針頭 2罐 11 消炎藥(kanolone) 3盒 12 減肥用注射劑 2瓶 已開封 13 拉提線 3包 14 蝴蝶針 2個 15 抗生素(MUPIROCIN) 1盒 16 肉毒桿菌 2罐 已開封 17 微針器 4盒 18 GLUTAX美容液 2瓶 已開封 19 針頭 1盒 內含30支(未使用) 20 刺青用器械 1臺 MS-026B(型號) 21 廣告文宣 1張 22 精華液 1支 品牌:恆嬌 23 唇油 5支 24 醫療用器械 1組 25 皮膚模型 1個 26 GLUTAX美容液 2盒 27 抗生素 1包 28 針頭 1個 內含不明藥品 29 水光針 1盒 30 紫色花瓣冰球 1盒 31 抗病毒藥品 2盒 【附表二】: 113年5月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號攤位)扣案 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MEGA光譜儀 1臺 2 蝴蝶針 1盒 3 霧眉針 1盒 V-system 4 桌上型低速離心機(含說明書) 1臺 5 一次性使用輸液器帶針 6包 6 拋棄式剪刀 1袋 7 霧眉針 1盒 Ambition 8 BD胰島素專用塑膠注射筒附針 1盒 9 微針器 2盒 10 顯微針 5個 11 針筒 1袋 12 精華液 2個 恆嬌 13 顯微針 1盒 碧雲帆 14 霧眉針 5支 4支(MSEOL) 1支(CARTRIDGE) 15 廢棄針頭 1罐 16 針筒 6個 5個無帶針 1個帶針 17 收據 1疊 18 TCA去斑液 3罐 19 一次性使用真空接血管 77支 20 軟膜粉 1罐 DR-MEINAIER 21 抗生素 7片 22 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帶針 1支 23 淡斑液 1罐 24 顧客資訊病歷表 2張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康利利 (一)113.05.02.16時警詢(113偵26475第4至8頁背面;另參1 13偵48098第11至15頁背面) (二)113.05.02.21時26分偵訊(113偵26475第91至92頁) 二、同案被告DELOS REYES MARK SHALIMAR BERNARDO(菲律賓 籍,中文名王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113.05.02.16時47分警詢(112他1179第47至51頁;另參 113偵48098第30至34頁) (二)113.05.02偵訊(112他1179第61至6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丙○○112他1179卷)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新北衛醫字第11125203 16號函及所附蒐證「Sheyie La Belle Browlash」網頁 列印資料、111年12月19日工作日誌表及現場照片、111 年12月23日工作日誌表、派案單、人民陳情案件明細(1 12他1179第2至8頁) (二)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列印資料(h ttps://www.facebook.com/sheyielablellebrowlash) (112他1179第9至14頁背面、第52至60頁) (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8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44804 0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6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03 3850號函各1份(112他1179第29至30頁) 二、(丙○○113偵26475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9時36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物】 (113偵26475第13至39頁)→起訴書附表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213號搜索票及附件、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 日12時33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第232 號攤位】(113偵26475第40至60頁背面、第70頁)→起訴 書附表二 (三)FB粉絲專頁「Sheyie La Belle Browlash」之訊息紀錄 擷圖、網頁列印資料(113偵26475第61至69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01869 8號函及附件1份(113偵26475第101至105頁背面) (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5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93436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工作日誌表、現場稽查照片(11 3偵26475第109至114頁背面) (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9774 號函及所附113年5月2日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現場 稽查照片(113偵26475第115至118頁背面)    (七)手機LINE群組「JBP胎盤素醫美用品」、「Medical supp lies」之訊息紀錄擷圖各1份(113偵26475第71至74頁、 第75至78頁) (八)同案被告王馬克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5、480 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偵26475第121至123頁背面) (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6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 康利利】(113偵26475第97至98頁)

2024-12-11

PCDM-113-醫訴-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 該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6日16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0號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0號 112年12月3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113年2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113年11月12日 備註 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於11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2-11

PCDM-113-聲-4686-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堯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堯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 於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而因本院 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 年12 月2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 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 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金訴-1633-20241210-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壹公克)暨其 外包裝壹只、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31公克)、針 筒2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邱建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所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3時許 ,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56巷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 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2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331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被告上開(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 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至上開(二)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所為,屬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為上開戒 癮治療執行程序所及。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淨重0.3345公克,驗餘淨重0.3331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 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又海洛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 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 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 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皆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經員警以檢 驗試劑檢測,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檢測結果照 片及證物標籤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而該注射針筒2支,雖非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與該 針筒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針筒2支,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14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 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11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3年7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①110年8月27日 ②110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 111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第990號、第991號 111年10月20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①110年8月23日 ②110年8月23日至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112年6月29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①110年5月27日 ②110年5月28日(5次) ③110年7月14日 ④110年7月15日(3次) ⑤110年7月16日(7次)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2年5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12年7月5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11罪)。 ①110年5月24日(6次) ②110年5月25日(5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 112年12月7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8月25日(2次)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3.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4.編號5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5.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10月)。 6.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2-09

PCDM-113-聲-455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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