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伍
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
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850公克
)、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吳忠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日17時許,在臺東縣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4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850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26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2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0.1878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0.185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
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
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
實際,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吸
食器鑑驗分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而該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PCDM-113-單禁沒-116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