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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有同條項第2至4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5日)之前所 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至10),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號、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或相類犯 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3至8為販賣毒 品,附表編號9、10為轉讓毒品),且附表編號1、2及3至10 之行為時間分別相近(112年4月4日、109年4月至10月間),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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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後,該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 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危險 ,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3年10 月22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8340號函影本、刑中鑑定報告書 、指揮書、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 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 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 本各1份可參,本件於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將於114年5月 21日執行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 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 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 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而予以適用。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 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 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 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 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1日,預計於114年4月7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㈢受處分人經法務部○○○○○○○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略 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進行團體 治療及個別治療,治療成效總結及後續處遇建議,均指受處 分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等語,有性侵害受刑人 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表○○○○○○○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別治療、該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8、99 至132、133至144頁);又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亦 認:1.暴力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性;3.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結 果為高度;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⑵ 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 解度:中、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⑸受 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 :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 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綜合結論與建議:受處分人部分承認犯行,可配合整理犯案 成因,但在責任承擔較欠缺,30歲起有1次妨性無罪及性騷 不起訴案件,本指標案前陸續5次性騷犯刑及不受理性騷紀 錄,犯行持續時間長,其多次在大眾運輸工具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於執行完畢或社區處遇及判決不受理後,仍 再犯類似罪行,另據受處分人自陳亦有黑數存在,已形成固 定犯罪模式,亦可見過去社區處遇再犯預防對受處分人之治 療成效有限。犯刑成因多元,不排除以性處理情緒壓力、性 欲求衝動控制力差、低自尊無能感而尋求控制犯行、拿女性 當作宣洩物件之物化認知,其被害人可近性高更增加再犯可 能。受處分人雖自陳母年邁不會再犯,不能再讓母親失望或 身體變差之保護因子,但仍顯薄弱無法達再犯預防,評估受 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風險也可能因犯刑手法強度而提升, 其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無實質監控能力、情緒調節及兩性 相處均缺乏正向經驗及因應能力,雖認知上述再犯危險因子 但未能有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且再犯風險高,建議接受刑 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綜合專業人員鑑 定、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有該監獄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 票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 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 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 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所犯本案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1年。  ㈥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有誠意向被害人道歉,且其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 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難認可採。  ㈦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 ,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 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 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保-102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1 年度偵字第4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少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編號3、4、6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共3罪】)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 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5776號卷【下稱他卷】第480頁,原審卷 第66頁、第110頁,本院卷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原判決如附表一編 號2、5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編號3、4、6部分,則依 法遞減之。  ㈣被告自白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 刑參考因子: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㈤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本案共犯及毒品來源係因搜索而查獲非因犯嫌楊少華之供 述,另本案查獲本案共犯唐偉峰及鄭訓文及毒品係於借提 犯嫌楊少華之前,故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所涉販賣本案 之毒品來源,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 05782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多,獲利不高僅數百元 ,且當時被告會參與本案,是因遭逢疫情期間,工作難找, 被告急著工作賺錢返還車貸,才誤入歧途,並非長久以此為 主要收入來源,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指認犯 罪集團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 間相隔不久,動機、類型態樣都大致相同,與大量長期犯毒 之大盤中盤有所相異,侵害社會法益非鉅,且被告不是集團 核心成員,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以利被告儘速返回社會 完成學業。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⒊查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時雖年僅19歲(被告 為00年0月生),然其對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再其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所犯各罪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或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後,其處 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 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3罪】,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部分減輕其刑、就編號2、5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就編 號3、4、6部分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 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其不法利得數額,並參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1年1 0月、1年10月、3年10月、1年10月,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 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以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 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 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少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楊少華、柳俊忠、鄭訓文(上二人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均明 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e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又稱耐妥眠 、Nnitr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 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 止,柳俊忠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鄭訓文、楊少華及 其餘擔任掌機、車手之共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組成「軒尼詩洋行」、「魚龍水族館」販毒集團,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稱耐妥眠、Nnitrazepam)之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作為販毒專用公線,由柳俊忠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並由其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 再由柳俊忠指示楊少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而其中若成功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5號之 交易對象即會交付如附表一1、2、5號所示之毒品金額予楊 少華,而附表一3、4、6號楊少華雖依指示將已達成毒品交 易合意之毒品攜帶到場進行交易,然因交易對象分別以要賖 帳交易或以毒品品質欠佳等原因致交易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少華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 此部分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人 即毒品交易對象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柳俊忠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上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本件楊少華所販賣之毒品,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又 稱耐妥眠、Nnitrazepam)之咖啡包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9日10時0分至5分於桃園區○○街0 0號地下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第103-1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少連偵字 第481號卷二,第9、27、133頁)、毒品咖啡包照片(110年 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二,第25頁)、愷他命照片(110年少連 偵字第481號卷二,第127、131頁),而柳俊忠販毒集團前 揭尚未及售出即遭扣獲之混合型咖啡包50包經送鑑後,分別 呈如事實欄所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第4級毒品成分乙情,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65 75號鑑定書(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七,第93-94頁)可 憑,而上述愷他命1包經送鑑後,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反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 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七,第95頁)在卷可考,足認證,足認 被告楊少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柳俊忠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並無深 厚親誼關係,若非確有利可圖,被告及同案被告柳俊忠等人 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其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交易工 作,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款項,一趟交易咖啡包能拿20 0元、愷他命一趟最多500元等語,顯見係基於毒品交易而取 得利益之營利意圖而為甚明。  ㈢又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 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 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 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 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 論實際施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查本案被告自承參與同 案被告柳俊忠等人之販毒集團,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其從毒 品上游柳俊忠等人交付其至據點拿取(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而本件同案被告柳俊忠販毒集團未及售出之咖啡包及 愷他命,均為警扣案,且分別鑑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成分 ,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且被告行為 時已滿19歲,且智識正常,又屬實際從事販毒工作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 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販售毒品,顯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此亦經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自堪認定。  ㈣依被告楊少華所述及卷內證據,同案被告柳俊忠發起本件販 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夥同其餘共犯以掌機、小蜜蜂、司機 等分工方式進行毒品交易,顯見本件同案被告柳俊忠發起之 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且該販毒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 立即犯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 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10 年9月11日3時52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之首次販毒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首次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10年9月11日6時20分)為被告參與販毒集 團後首次販毒犯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柳俊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惟因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已變更法定刑,不適用刑法第71條規定,附此敘明 。  ㈦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均已著手販賣毒品而不遂,屬未遂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次數非少,且屬參 與具有相當組織性之販毒集團為之,屬計劃型犯罪,且所犯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考量上情,認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被告於警詢之初即自承自110年9月中旬加入本件販毒集團, 迭經偵訊、審理均未更易其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參與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 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 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以及其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 其不法利得數額,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及其於警 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 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含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未扣獲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愷他命或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雖警方自同案共犯柳俊忠等人處扣獲本 件販毒集團尚未及售出之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等物(即本訴 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5號;偵查字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81、482、483號),然仍非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且亦非自被告處查獲,自無庸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本件用以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已因另案遭查扣,扣案物其都拋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經查,被告前述之販毒前案 為本院111年度訴字85號案件(於112年3月3日裁判確定),該 案確扣獲前揭門號之手機1支,有是號判決書、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行動電話屬供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稱其獲利計算方式係以每一趟出去交 易為計算,並於審理中自承本件附表一所載毒品交易,就附 表一編號1獲利300元、編號2、5各獲利200元,其餘未遂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4、6)沒有拿到錢等語,是其本件販賣 毒品之不法總利得應為700元,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追加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訴字第860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譯文 編號 日期 時間 小蜜蜂 、司機 掌機 交易 對象 地點 毒品 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 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A-2 (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1日 上午6時20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楊世豪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 愷他命 1公克 3000元 1.楊世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五頁192-193、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二頁408-409)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113-115)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25-27、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6) 4.楊少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296-298、482)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D-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6) 110年9月20日 晚間11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朱家志 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0包 4000元 1.朱家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116-117、215-216)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289)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0-52、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9)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1-302、483)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E-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 110年9月11日 凌晨3時39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賴巧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226、342-343)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343-347)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4-56、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69-570)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2-305、483)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E-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0) 110年9月14日 凌晨2時5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賴巧紜 桃園市○○區○○○路00號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賴巧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229、343)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365-369)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57-59、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0)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5-309、484)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G-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3) 110年9月11日 凌晨3時52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陳澤民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包 2400元 1.陳澤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六頁281、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三頁490) 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421-423) 3.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64-6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1)  4.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09-311、484)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H-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8) 110年9月21日 晚間10時8分許 楊少華 柳俊忠 鄭羽晴 、曾文杰 桃園市○○區○○路000巷 愷他命 1克 3000元 (未遂) 1.鄭羽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13-14、87-89) 2.曾文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年少連偵字第266號卷六頁453-45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187-188)  3.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3號卷一頁507-509) 4.柳俊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年少連偵字第481號卷一頁73-75、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四頁572-573)  5.楊少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0年他字第5776號卷一頁314-316、484-485) 楊少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應沒收(含追徵)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自承本件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已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 2 本件販毒所得 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2、5號有成功交易毒品部分,分別獲有300元、200元、200元之報酬。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7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第26749 號、第35252號、第35725號、第43369號、第43849號、第43933 號、第46161號、第5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順宜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邱順宜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 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邱順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 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且可預見將匯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款項,依指示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集團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0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 帳功能並設定OTP行動門號通知,以提高轉帳限額,又於同 日在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外幣活存帳 戶(下稱「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之開設,再於111年10 月26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 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FTX DIGITAL MARKET LTD在美國之SILV ER GATE BANK(該銀行在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1月24日至中國信託不詳分行將其 「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辦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CIRCLE INT ERNET FINANCIAL INC在美國之SILVER GATE BANK(該銀行在 SWIFT之代碼為SIVGUS66)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畢辦上 開各項手續後,再於111年10月27日9時27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邱順宜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 」(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至 「邱順宜中信美金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以網銀功能 匯款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所有之在美國之SIL VER GATE BANK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投資國外股權 證券(虛擬通貨等投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 法益,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會盡力分期履行賠償其等損 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 悔,以節省偵審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 要求行為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 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對追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 ,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 ,乃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 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 人原則,此部分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 所得,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 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字第2 6749號卷第376頁、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28、129、23 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詠樺、劉日玲、 被害人金克靜、顏麗鳳、黃素美分別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 償款項(第一期均自113年11月12日起),有調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至被告雖同時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芳瑜達成調解,惟此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彭海燕、呂曉慧 、王宜正、李彥平、楊振芳調解,此係因其等無調解意願或 無法聯絡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 、145頁),至郭月娥因請求金額與被告償還能力有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回報單可稽(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即有未恰;  ⑵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造 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詐騙集團取得 被告之帳戶後,詐騙之人數、匯入款項多寡實非提供帳戶之 被告所能預見、決定,況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詐得款項之終局獲利者 ,則其所為危害程度、惡性與詐欺、洗錢之正犯顯然有別。 至被告雖於偵查之前階段否認犯行,但終究於112年11月29 日偵訊時表示認罪,並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分期履行賠償,難謂犯 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重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訴以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為 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 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並涉 及幫助國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分期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 工、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技 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四個小孩、最大26歲 ,其他三位國小二年級、國二、幼稚園大班,目前與小孩同 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至被告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目前 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等為由,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然被告開立外幣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至外國帳戶,復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涉及幫助國 外鉅額贓款洗錢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雖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 需從113年11月12日起分期賠償,迄今未完全彌補所有告訴 人、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損失,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65、2911 6及2175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本院卷第105至108、11 5至118頁),雖與上開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 訴與攻防範圍,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彭海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向告訴人彭海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海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10時57分許 3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 書證 告訴人彭海燕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封面、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2 金克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2日起,向被害人金克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金克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3時44分許 41萬4,715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49號 書證 被害人金克靜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所申辦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Evely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3 呂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向告訴人呂曉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2時39分許 1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52號 書證 告訴人呂曉慧報案資料(分成保密合約、轉帳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4 郭月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7日起,向告訴人郭月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9時40分許 371萬8,735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25號 書證 告訴人郭月娥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5 顏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被害人顏麗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顏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369號 111年12月7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書證 被害人顏麗鳳報案資料(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外資分析師-楊老師」、「助理-余雪滾」、「Aile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6 劉日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某時起,向告訴人劉日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日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300萬1,68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 書證 告訴人劉日玲報案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提供其配偶之帳戶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7 王宜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向告訴人王宜正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宜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1時17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王宜正報案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提供會員投資頁面、投資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8 李彥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李彥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彥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李彥平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胡立陽」、「孟卿卿」、「范凱琋」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9 陳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向告訴人陳生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告訴人陳生財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封面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0 黃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向被害人黃素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933號 書證 被害人黃素美報案資料(被害人與「劉淑瑩」、「財經-阮老師」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1 簡詠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10時許起,向告訴人簡詠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簡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2時42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 書證 告訴人簡詠樺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與「胡立陽」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2 楊振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楊振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振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邱順宜中信臺幣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794號 書證 告訴人楊振芳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5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佳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和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行為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並 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 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等情, 請求給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刑等節 ,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 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 )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 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而為酌量,並於 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行為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且原審業已檢附聲請 書(含附件)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此有原 審法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9至 31頁),據此就原裁定附件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復再予減少有期 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犯各罪之罪 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之案件均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以及審酌抗告人家中狀況云云,惟 依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案件判決書,僅見抗告人有與原審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之告訴人黃思嘉達成和解(見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書第12頁),其餘部分則未見 抗告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若如其所 述,請只定有期徒刑4月,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全 然未被評價,有失公平。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 量過重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抗-2452-2024112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阮正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宥均 林亞萱 陳玉真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詐欺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上-74-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華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9號、第33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欽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欽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178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上訴範 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欽華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駛至長興街與芳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 學斌及其配偶許玲容沿行人穿越道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徒步穿 越芳蘭路,鄭欽華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小客 車車頭前方撞及劉學斌,然鄭欽華發現後欲煞車卻反誤踩油 門,導致該小客車加速推撞劉學斌倒地,進而從劉學斌身上 碾壓而過,劉學斌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且無呼吸心跳,雖 經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外傷致神經性休克及出 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宣告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被害人劉學斌死亡,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被告 具完全肇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相字第472號第38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 後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學斌之家屬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完畢(含強制責 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 證明單、匯款之應收款代付聯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 56、195至1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能提出合理金額促使和解成 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據以量刑之 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由。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撞擊被害人後又誤把油門當煞車踩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性命,過失情節 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遠失去至親之悲痛,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博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兼職顧問、已婚、與夫同住 ,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外唸書(本院卷第18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 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 畢,經其等同意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56頁),非 無悔意。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蒞庭檢察官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認為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6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御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附表一編號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刑,併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7,300元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4,5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1至28、30、32至33、40至43 、54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 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尚佳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給予較高幅度之減刑。 另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係參與將詐得款項提領, 轉而購入虛擬貨幣,再匯回集團上游收受,並未參與前端詐 欺機房實施詐術之工作,屬於集團角色較邊緣之人,原審量 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10月不等,似屬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從事水房業務,平均可獲得詐騙款項之2%或3%報酬,原 審引用同案被告鄭宇浩之陳述,推論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 酬計算方式為1702萬800元之9%,惟卷內並無帳目資料可佐 ,且其餘被告均一致證述渠等報酬約1%至3%不等,合計加總 後與同案被告鄭宇浩之設例並無重大偏離;況各被告對其他 同案被告實際取得「得利範圍」未必均能知悉,詐欺機房就 各次詐得款項就分潤予水房成員之金額,未必出於一致,且 各被告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皆相仿,尚難得出單一被告可分 得較高之結論,故原審以推測之方式,率論被告可自詐騙款 項分潤共達153萬1872元,尚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83至89 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原審及上訴狀表示自白,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關於自 白減刑之要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雖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被告上訴理由坦承犯行),雖有犯罪所得, 但未自動繳交,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 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 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之供述,及原判決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定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 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失,且被告係本 案水房之承租者及人員招募者,在本案被告中為地位最高且 不法獲利最豐者;復考量被告於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考量因子;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 及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 罪誘因。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爰參考德 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 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 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 估方式。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說明:鄭宇浩於原審供 承:我們只能從詐騙款項分到2%至3%當作報酬,這是黃御宸 要我們這樣說的;實際的情形是,假設騙到100萬元,黃御 宸會回給實際行騙的詐團82萬元,他拿18萬元跟我們一起分 ,以我當時跟他分錢看到的狀況,我會分到1萬元,陳育家 及林佑杰共分6萬元,基本上我當天拿1萬元,我看陳育家、 林佑杰拿的鈔票厚度,大概都有3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五 第308-309頁)。是依鄭宇浩供述,其報酬應為詐騙款項之1 %,陳育家、林佑杰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3%,而鄭宇浩雖未 供明同案被告黃俊傑、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但其等在本案 詐欺水房從事之工作、階層與鄭宇浩相近而論,可分潤之報 酬應各為詐騙款項之1%,進而推論黃御宸則可自詐騙款項分 潤9%之報酬〈即18%-3%(陳育家)-3%(林佑杰)-1%(鄭宇 浩)-1%(黃俊傑)-1%(陳家斌)〉等語。是原審已依卷內 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鄭宇浩之供述),並採用 合適之估算方法(由其他同案被告之角色及利潤推估其等報 酬,由報酬總額予以扣除後即被告分潤之報酬),進行合理 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估算核屬適法職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本院復審酌被告為水房之承租者及 人員招募者,為本案水房中地位最高、重要之角色,負責承 上啟下、分配利潤,自無可能其分潤報酬與其他同案被告相 同或接近,是被告辯稱其獲得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同之2%或3% 報酬,顯不可採。又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審估算之基礎 事實、估算方法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宸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宇浩                                                    林佑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御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 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1至28、 30、32至33、40至43、54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浩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沒收。 林佑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 37所示之物沒收。 黃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陳育 家、陳家斌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 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 ,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 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 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 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 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 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 」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 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 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 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 ,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 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 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 ,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 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 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 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 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 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 ,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 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 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 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 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 9-162頁、第169頁、第308頁、第33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126 號卷三第11-18頁、第69-71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御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御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之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或招募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黃御宸應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是核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御宸、 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被告黃御宸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 (四)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就上開各次犯行, 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及黃俊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犯上開20罪, 及被告鄭宇浩所犯上開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御宸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黃御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 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 被告黃御宸係本案水房之承租者及人員招募者,在本案被 告中為詐騙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者,被告林佑 杰參與情節及獲利次之,被告鄭宇浩、黃俊傑則參與情節 相對輕微,獲利亦最少(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之不法獲利詳見下述);復考量被告黃御宸犯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其等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黃 御宸及林佑杰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 害人,更屬不該。另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願意 就犯罪所得吐實,相較於其他被告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暨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被告黃俊傑前有多起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經綜合上述考量,本院 爰不於本案合併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屬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就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取得之財物數額而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御宸、 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係以 詐騙款項所購買虛擬貨幣之2%或3%充作其等之報酬,然質 言之,倘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僅能以詐騙款項之2%或3%作為報酬,以 本案而論,等於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 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冒著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 、執行之風險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數月,僅能從本案詐得之 1,702萬800元(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總 額)獲取51萬624元,亦即平均每人工作數月僅能分到8萬 5,104元,所得甚至比不上當前在UBER或FOODPANDA騎車送 餐之人,焉有是理!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御宸、鄭宇 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因本案所 取得之報酬金額,顯與事理違背而不可採。   2.而觀諸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們只能從 詐騙款項分到2%至3%當作報酬,這是黃御宸要我們這樣說 的;實際的情形是,假設騙到100萬元,黃御宸會回給實 際行騙的詐團82萬元,他拿18萬元跟我們一起分,以我當 時跟他分錢看到的狀況,我會分到1萬元,陳育家及林佑 杰共分6萬元,基本上我當天拿1萬元,我看陳育家、林佑 杰拿的鈔票厚度,大概都有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 第308-309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均為有正常智識之人 ,其等願甘冒因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執行之風險 從事詐欺水房工作,必然是能獲取高額利潤,始有可能, 是被告鄭宇浩供稱其等可分潤之報酬,相較於公訴意旨所 指,方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堪採信。是依被告鄭宇浩上開 供述,其可自詐騙款項分潤之報酬應為詐騙款項之1%,被 告陳育家、林佑杰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3%,而被告鄭宇浩 雖未供明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但 以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在本案詐欺水房從事之工 作及其等工作顯示之階層與被告鄭宇浩相近而論,被告黃 俊傑及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應各為詐騙款項之1% ,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判斷,而被告黃 御宸則可自詐騙款項分潤9%之報酬。   3.從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應各為153萬1,872元、17萬208元、51萬624元 、17萬208元(1,702萬800元之9%、1%、3%、1%),其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現金72萬7,300元,為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黃御宸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80萬4,572元( 計算式:1,531,872-727,300=804,572),及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17萬208元、51萬624元、17萬2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3至27、30、40 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 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8、32至33、54所示之物,被 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早經 被告黃御宸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126號卷一 第16頁),且上開物品亦係實務上詐欺水房用以操控轉帳 、聯繫車手、監視水房安全常用之物品,自應係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結婚時妻家 所贈與,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五第205頁),自屬被告黃御宸所有,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黃御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刑法第38條之 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 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黃御宸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 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予以返還 被告黃御宸,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佑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林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浩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傑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為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所有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一 陳聰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聰明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 「吳晨曦」之人,「吳晨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om),告訴人陳聰明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365,000元。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彥暉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怡瑄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315,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郁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古宇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匯款480,000元至魏加興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51分許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9分許領款9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7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4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8分許、20時49分許領款20,000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6日18時09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轉出8,313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70,000元、轉出100元、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轉出150,0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1月30日15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9分許、18時10分許轉出500,000元、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轉出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聰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⒉告訴人陳聰明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5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二 莊政勳(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莊政勳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遭自稱「可傾」之女子推薦投資平臺「ADSS遠匯」(網址:https://adssstw.com)及詐欺客服(LINE ID:adss6680),告訴人莊政勳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6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799,000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陳貫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至許俊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胡琇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6日22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徐永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000元至陳俊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廖姿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7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4日19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6日轉出2,700元、領款1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6日22時17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26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⒍於109年10月26日轉出11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領款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5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轉出30,000元 ⒑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40,000元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領款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1月17日22時11分許、22時51分許轉出15,000元、轉出6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58分許、109年11月25日0時4分許領款8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⒗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40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2月11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莊政勳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⒉告訴人莊政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97至19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27至135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三 鄭光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光華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自稱「陳怡如」之女子,遭對方介紹投資網站FXDD(網址:fxddtwff.com)申請帳號,告訴人鄭光華遂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803,000元。 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2分許匯款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4分許匯款7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7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9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簡凱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1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⒗於109年12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⒘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8分許轉出7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5分許轉出80,000元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7分許轉出1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53分轉出180,000元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轉出11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17時59分許、109年11月18日0時8分許、5時30分許、5時36分許、6時44分許、7時31分許、7時34分許、7時54分許、9時14分許、9時51分許轉出20,000元、轉出10,000元、領款12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10元、轉出1,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8,000元、轉出1,400元、轉出1,500元 ⒓於109年11月18日15時04分許領款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36分許、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23時21分許、23時43分許、109年11月20日0時40分許轉出5,000元、40,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次、110元、100元8次、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13時0分許、13時2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20,000元、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鄭光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⒉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1至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四 黃怡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怡華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琪琪」之女子,「琪琪」介紹期貨操盤及「智匯客服」(ID:zh0686)相關投資事項,告訴人黃怡華遂依指示,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2月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1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40,500元。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偉豪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劉修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37,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2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采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0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4分許領款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轉出38,000元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3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41分許轉出4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7日18時34分許、18時48分許轉出100,000元、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轉出5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3日09時33分許轉出5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24分許轉出1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⒔於109年12月03日13時41分許轉出9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03日13時04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⒗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怡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23至230頁) ⒉告訴人黃怡華所有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33至248頁) ⒊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⒋元大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25至230頁) ⒌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⒍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⒎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五 林建宏(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經交友軟體WIPPY與「語婷」交談,「語婷」即介紹操作平臺(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並聲稱可倍數獲利,告訴人林建宏遂依對方指示,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17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888,000元。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3日21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3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05日0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匯款105,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⒋⒌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3分許轉出3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6分許轉出12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7分許轉出3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3分許轉出105,000元    ⒓於109年12月14日17時05分許轉出150,000元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1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建宏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49至252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六 林育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育賢於109年12月3日,在LINE上結識暱稱「DAHLIA」女子,「DAHLIA」介紹加入投資平臺ONE(網址:onefstw.com),並提供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林育賢,告知欲投資需先儲值至平臺內才能操作,告訴人林育賢遂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超商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22,000元,「DAHLIA」向告訴人林育賢指導如何使用APP操作,告訴人林育賢在平臺操作後均無法將獲利領出,始悉受騙。 ⒈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3日19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5日19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6日16時53分許匯款24,000元至陳沛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8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09分許匯款45,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5日19時53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07日0時1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8日16時04分許轉出10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5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0日10時51分許轉出3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出45,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44分許轉出2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育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63至26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七 曾冠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曾冠瑜在抖音APP結識女子「陳曉瑤」(@chenxiaoyaol),「陳曉瑤」告知在投資平臺ACYFOREX(網址http://acyforextw.com)賺到一些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曾冠瑜遂在投資平臺申請帳號準備投資,並於109年12月7日匯入12,000元,後於109年12月8日匯入6,000元,陸續在平臺有賺到錢,可是會被平臺抽成,「陳曉瑤」建議加入會員,就不會被抽成,加入會員要1,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就於109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之後想將賺到的錢領出來,惟平臺客服告知卡片資料輸入錯誤,致會員被凍結,需要2,000元美金才能解凍,告訴人曾冠瑜又匯新臺幣45,000元,剩餘15,000元是「陳曉瑤」幫忙代匯,解凍後客服告知該會員帳號異常,需再匯3,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始悉受騙。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28分許匯款12,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羅仕龍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4日22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56分許領款7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7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曾冠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八 鄭佳純(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佳純於109年11月間,遭友人「陳思琪」介紹從事外匯投資及交易平臺GKFXPrime(網址::jkjrstwhs.com),並要求註冊帳號,嗣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054,000元。 ⒈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ll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11時02分許匯款204,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7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3時49分許匯款26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0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ll月24日17時06分許轉出4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27日11時4分許轉出204,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7日22時06分許、22時15分許轉出13,600元、領款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8日11時43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3時50分許轉出2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出10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3日16時32分許、16時43分許轉出180,000元、120,000元 ⒈告訴人鄭佳純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九 蔡政男(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政男於109年10月上詢經朋友介紹,在外匯投資網站「ADSS資金託管」(網址:adsstw.com)投資外幣,嗣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2月15日期間,陸續匯款31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136,000元,之後要提現時,該網站客服人員各種理由推託,後直接封鎖告訴人蔡政男的LINE,告訴人蔡政男驚覺受騙。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沈威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楊湘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2日2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0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萬福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31分許匯款9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9日轉出2,700元、領款5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8日20時44分許轉出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許轉出19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備註:交易明細無提領部分)    ⒏於109年10月27日轉出49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轉出3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0月29日19時03分許、19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30,000元(備註:誤載000-000000000000號)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9分許、16時16分許轉出35,000元、領款64,000元  ⒗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13時01分許、13時02分許領款1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轉出40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5分許轉出90,000元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轉出114,9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9分許轉出20,000元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38分許、109年12月07日01時30分許、02時10分許轉出49,998元、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41分許、13時57分許轉出149,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臨櫃領款8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50,000元、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蔡政男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301至31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91至201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 林金柱(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金柱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 預見新朋友」結識「王思漫」(LINE ID:W00000000),「王思漫」慫恿至投資期貨網站DOOPRIME(網址:https:www.dooprimetw.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金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9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64,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1分許匯款21,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出21,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1分許轉出33,000元      ⒋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出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3分許、10時33分許領款30,000元、轉出70,000元          ⒏⒐(備註:000-000000000000誤載)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80,000元                  ⒈告訴人林金柱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至8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一 黃重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重禎於109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自稱「WE」之人,「WE」以投資美金為由誆騙告訴人黃重禎匯款,告訴人黃重禎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金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53,000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20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7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孫志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8日0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01月05日17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任睿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領款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9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7日領款20,000元、1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備註:交易明細無此筆匯款紀錄)  ⒍於110年01月05日轉出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重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9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5至10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二 蕭鈞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蕭鈞升於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化名「小穎」之人,透過「小穎」提供之LINE ID:00000000,加入LINE名稱「采穎」之人,「采穎」表示有在投資,要求告訴人蕭鈞升至ONE網站(網址:https://onefstw.com/)註冊,並以話術要求按照指示操作投資,告訴人蕭鈞升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36,000元。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09分許匯款6,000元至唐明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 徐貽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10分許領款6,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47分許、22時52分許、12月08日0時1分許轉出16,100元、3,024元、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30分許轉出67,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40分許轉出30,000元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領款8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2日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13日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4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15日21時27分許領款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蕭鈞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3至1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三 謝佳秀(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謝佳秀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萬元,請告訴人謝佳秀先幫忙匯款,告訴人謝佳秀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⒈告訴人謝佳秀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四 黃麒瑞(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騏瑞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LINE名稱「欣然」之人,「欣然」慫恿告訴人黃騏瑞至博奕投資網站「daka凱達金融集團」(網址:http://sakaforex.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黃騏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及2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32,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並要繳交保證金,匯出後才驚覺受騙。 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薛小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領款30,000元 ⒊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轉出90,000元    ⒈告訴人黃麒瑞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五 陳冠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冠宇於109年12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網友LINE暱稱「兮兮怡婷」,「兮兮怡婷」介紹期貨投資網站,告訴人陳冠宇即註冊帳號,並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4日期間,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90,000元,均無法將獲利金錢取回,詢問朋友後才發現被詐騙。 ⒈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轉出7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3至25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六 阮正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阮正宜於109年10月31日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暱稱「娜雲」(ID:ming9608)之人,「娜雲」要求小額投資美金操作外匯,並給網址(http:www.jkjrstwhs.com)下載並註冊MT4 APP,告訴人阮正宜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21日期間,匯款30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096,280元。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怡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1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0分許匯款21,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時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5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7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9日11時37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99,96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分許匯款99,9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49,98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39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9分許領款3,000元 ⒉於109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轉出25,47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2分許轉出8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轉出30,000元  ⒌⒍⒎⒏於109年11月12日12時59分許、13時35分許、15時24分許轉出500元、轉出84,000元、轉出7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13時36分許轉出6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⒓⒗⒘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11時38分許轉出100,000元、249,000元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轉出50,000元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轉出50,000元 ⒚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出100,000元2次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轉出49,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7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2分許轉出4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轉出2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阮正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7至3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19至3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七 姚吉祥(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4日,因臉書投資訊息而加入ID名稱「陳可欣」(ckx0000000),「陳可欣」介紹投資網站ONE,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5日21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開始因為有獲利就相信,又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2月18日13時13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23,1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2月22日將款項36,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92,100元。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21時09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博仁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23,100元至林貞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5分許匯款36,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2,012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18日領款20,000元、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7分許轉出36,000元 ⒈告訴人姚吉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7至38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83至1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八 蔡豐伍(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豐伍在銀行遇到自稱銀行行員之路人,表示有1賺錢機會,便是加入ONE投資平臺,聲稱聲請帳號後,就可以操作投資期貨以此獲利,告訴人蔡豐伍不疑有他,加入LINE ID:夢夢,再加入投資平臺,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5日,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666,000元,之後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想從平臺帳號提領現金,卻遭ONE平臺稱帳號輸入有誤,無法提領,始驚覺遭騙。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17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余嘉峯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出75,000元 ⒉於109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3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6次、於109年12月30日00時13分許、00時14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7分許、00時18分許、00時19分許、00時20分許、00時20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10次  ⒊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蔡豐伍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9至40頁) ⒉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0年3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93至31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九 周宗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周宗賢於109年12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被介紹至acyforex網站上操作儲值投資,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8日期間,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0,000元,有成功提領過30,100元,但嗣後欲再行提領操作時,網站聲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遭凍結,需再行匯款五千美金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鎖並進行後續提領操作。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轉出6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2分許、22時49分許轉出29,000元、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周宗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周宗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5至54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二十 林弘(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弘於109年11月,在交友軟體OMI結識LINE暱稱「陳子舒」之人,「陳子舒」慫恿至投資網站FXPM(網址:https://fxprimusss.com),告訴人林弘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匯款1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620,920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Z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4時05分許匯款6,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3日2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9日21時0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家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30日2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軒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⒓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7分許匯款181,92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領款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領款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轉出1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24日轉出199,5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轉出360,000元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29日領款3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30日轉出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8分許轉出182,000元 ⒓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3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弘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55至5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第155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份 1 被告黃御宸 2 中華電信帳單 份 2 被告黃御宸 3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被告林佑杰) 份 1 被告林佑杰 4 白色SP隨身碟32GB 個 1 被告黃御宸 5 KINGSTON黑色隨身碟 個 1 被告黃御宸 6 銀色SANDISK隨身碟 個 2 被告黃御宸 7 遠傳電話卡 張 7 被告黃御宸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黃御宸) 本 1 被告黃御宸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周佳勳),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魏嘉宏),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魏嘉宏) 張 1 被告黃御宸 1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19 手銬 個 1 被告黃御宸 20 金項鍊 條 1 被告黃御宸 21 監視器鏡頭 個 5 被告黃御宸 22 監視器主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胡益榮) 張 1 被告黃御宸 24 點鈔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26 自然人憑證(陳仕恆) 張 1 被告黃御宸 27 電腦主機SUPERCHANNEL 臺 1 被告黃御宸 28 LG電腦螢幕 臺 1 被告黃御宸 29 現金(新臺幣) 元 727,300 被告黃御宸 30 陳力嘉身分證影本 張 1 被告黃御宸 31 筆記型電腦(ASUS) 臺 1 被告黃御宸 32 IPHONE 11手機,綠色(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3 IPHONE 12PRO手機(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4 IPHONE 12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育家 35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3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8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39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40 IPHONE 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御宸 4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家豪) 張 1 被告黃御宸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被告黃御宸 43 全民健康保險卡(溫志傑) 張 1 被告黃御宸 44 毒品安非他命 包 3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1-32,總毛重106.74公克 45 毒品愷他命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7,毛重0.99公克 46 毒品FM2 顆 7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6,總毛重1.62公克 47 毒品大麻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5,總毛重2.26公克 48 不明粉末(黃色)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4,總毛重1.53公克 49 毒品卡西酮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3,總毛重0.87公克 50 愷他命K盤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1 電子磅秤 臺 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3 分裝夾鍊袋 批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4 ASUS筆記型電腦 臺 1 被告黃御宸 55 藍色包包(裝毒品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家斌 5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附表三: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一編號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 附表一編號1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附表一編號1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三 附表一編號1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四 附表一編號1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附表一編號1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一編號1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七 附表一編號1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八 附表一編號1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一編號1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十 附表一編號2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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