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 綺
陳威銘
王靖騰
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
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卯○○(現由本院通緝中)、癸○○(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丑○○、乙○○、甲○○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之人),由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由癸○○、辛○、
丑○○、乙○○、甲○○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贓款。癸○○、辛○、丑○○、乙○○、甲○○各自與卯○○、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巳○○、戊○○、丁○○、未○○、己
○○、庚○○、午○○、壬○○、子○○、寅○○(乙○○對寅○○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78號判處徒刑確定,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丙○○、申○○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卯○○將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如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癸○○
、辛○、丑○○、乙○○、甲○○,指示癸○○、辛○、丑○○、乙○○、
甲○○於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卯○○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巳○○、戊○○、丁○○、未
○○、己○○、庚○○、午○○、壬○○、子○○、寅○○、丙○○、申○○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巳○○、戊○○、丁○○、未○○、己○○、午○○、壬○○、子○○、
寅○○、丙○○及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丑○○、乙○○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丑○○、乙○○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辛○、丑○○、乙○○及甲○○各自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
編號3、7至9、11、12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1304號審訴卷
第280頁,1359號金訴卷二第87-89頁,1359號金訴卷三第75
頁,1359號金訴卷四第191-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
○、午○○、壬○○、子○○、丙○○、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101號
他字卷第181-183頁、第260-261頁、第291-292頁、第306-3
07頁、第350-352頁,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6頁、第350-3
53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0-3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97-98頁、第
101-104頁、第107-108頁、第115-116頁,42450號偵字卷二
第30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181頁、第262頁、第303頁、第353頁,42450號
偵字卷二第3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355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7頁)、遭詐欺集
團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8101號他字卷
第189-192頁、第266-26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8101號他字卷第192頁)、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65頁)、郵
政自動櫃員機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9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08頁、第310頁)、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11頁)、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和通聯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58頁)、
車手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119頁、第122-124頁、第126頁)、被告
辛○與同案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42
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被告辛○前往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3-134頁)
、張怡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
第399-402頁)、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403-405頁)、呂秉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二第95-9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附告訴人申○
○之帳戶申請資料(見21772號偵字卷第593-594頁、第597頁
),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四人所為(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被告
丑○○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至9、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編號1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四人各自與同案被告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37-38頁、第
35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
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抑或被告丑○○、乙○○雖於偵查中自白(
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4-65頁、第129-130頁、第132-133頁
、第163-164頁),然而未自動繳交各自所述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2
9頁)或抵消積欠同案被告卯○○之債務1萬6,000元(見42450
號偵字卷二第133頁、第16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後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未○○、丙○○、午○○、子○○、壬○○
、申○○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坦承
犯行,被告辛○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丑○○部
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69頁),被告辛○雖供述
係其個人使用而與本案並無關聯(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89
頁),然依警方在上述行動電話蒐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
係同案被告卯○○指示被告辛○提領贓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坦認有收到同案被告卯○○給與之3,000元酬勞(見42
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30頁),此即為被告丑○○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因替同案被告卯○○提款而抵銷積欠之1萬6,000元債
務,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42450號偵
字卷二第133頁、第164頁),可見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免
於清償對同案被告卯○○所負之債務1萬6,000元,此即為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就上述犯行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渠等二人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四人各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
同案被告卯○○上繳,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
而考量被告四人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四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
告四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乙○○其餘部分免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卯○○、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匯款日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卯○○將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乙○○,指示被告乙○○於如附
表編號10「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0「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提
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同案被告卯○○上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二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寅○○遭同案被告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網拍購物為由進行詐騙,並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至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乙○○隨即接獲
同案被告卯○○之通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4分
許、1時45分許、1時46分許、1時47分許,依序提領2萬0,00
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以上四筆款
項均未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後存入同案被告卯○○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情,被告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
4月7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1359號金訴卷一第60頁,1359號金訴卷
二第97-106頁)。本院勾稽被告乙○○於本案中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已經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等情節均完全相同。職是,被告乙○○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
件經起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巳○○ (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5:5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2 戊○○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6:22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3 丁○○ (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21:01:41 8,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4 未○○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4:00:29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辛 ○ 卯○○ 110/10/21 14:15:4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4:16:52 20,000 14:17:38 20,000 5 己○○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21 10:21:3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1 10:4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48:53 14,000 6 庚○○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18:26:46 12,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7 午○○ (告訴) 操作ATM解除付款 110/10/18 21:05:20 2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09:15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0/10/18 21:11:05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21:10:35 8,000 21:13:11 20,000 8 壬○○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25:10 49,2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29: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1:30:20 20,000 21:31:33 9,000 9 子○○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35:08 11,0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37:2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1,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 寅○○(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14 13:05:22 8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4 13:44:01 13:45:11 13:46:25 13:47: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華門市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丙○○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15 11:35:37 5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5 11:51:43 11:52:42 11:53:28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 20,000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58:54 12:00:26 12:01:10 12:02:34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0○000號(桃園府前郵局ATM) 1,000 20,000 20,000 5,000 12 申○○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16 12:03:38 1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甲○○ 卯○○ 110/10/16 12:27: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0 有ATM提領照片
TYDM-112-金訴-135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