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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成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下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義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之犯意」更正為「之接續犯意」。   2、第1頁第16-17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更正為「而獲取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3年2月16 日5時41分許起至同日22時43分許間,在其任職之統一超 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多次操作店內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 機,製作點數卡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多次所 為之時間緊接、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彤宇所管領之統一超商 胡厝寮門市、麻佳門市,並均侵害同一統一超商之財產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論以一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以數罪併 罰,容有誤會。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 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超商門市店員之機會,逾 越授權範圍,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點數,因而取得 免支付費用共計4,4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移 調,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再調 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損失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點數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4,47 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利得,被告雖稱其任職統 一超商之薪水有被扣款等語,但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是 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難以採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470元,且未扣案,依上述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江義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任職於王彤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胡厝寮門 市、麻佳門市擔任店員。江義成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 ,操作ibon機器,點選購買交友軟體儲值點數後,取得ibon 機器列印之繳費單據後,前往櫃檯以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繳 費單上條碼,江義成明知應繳交繳費單上所顯示之金額始得 取得點數卡,竟在未繳費之情況下,仍按下收銀機上表示店 員確認已向顧客收取購買點數卡金額之「確認鍵」,表示已 收取點數卡購買金額之意,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 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之 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準文書,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 該筆金額予發行點數卡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江義成因此 在未付款之情形下,取得櫃檯收銀機列印之點數卡序號,得 以該序號在交友軟體內進行儲值而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彤宇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儲值交友軟體點數,因錢不夠,而利用擔任店員時,購買點數卡,到收銀檯過刷,而未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彤宇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購買點數卡後,未付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胡厝寮、麻佳門巿監視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未付款確操作收銀台,進而取得點數卡序號之事實。 4 ibon繳費收據內容截圖3張、現金交接管理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證明被告取得之點數卡後,並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論 以數罪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4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6日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2 113年2月16日6時2分許 統一超商善化胡厝寮門市 1,490元 3 113年2月16日22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麻佳門市 1,490元

2024-12-16

TNDM-113-簡-393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 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竟為自甲 女後方抱住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 利,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令甲女飽受驚嚇,並致甲女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屬不該,犯後 尚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 礙者、從事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興國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C000-H113253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其可 預見突然抱住他人,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 抗拒,自其後方抱住甲女而為性騷擾行為,並導致甲女跌坐 地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抱 住告訴人甲女,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騷擾 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便跟被告一起跌坐地上,被告跌到 地上後也沒有鬆手,我就大聲呼叫後自行掙脫等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她,她有大叫, 然後我們跌倒在地上,我抱了30秒,告訴人反抗叫我走開, 我就放手跑掉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其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擁 抱、肢體接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因此受傷,且被告 於2人跌倒後亦未立即鬆手,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性 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6

TNDM-113-簡-3814-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麗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和路2段36巷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蔡菡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安和路2段同向行駛於楊麗葉車輛 右側,行經安和路2段36巷前時,驟然向左偏駛致兩車發生碰 撞,蔡菡恬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傷、左上肢左下肢及左 軀幹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菡恬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蔡菡恬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交易-1236-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警惕,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3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   被   告 林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興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2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500巷路口處,不慎與 劉韶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9分許對林朝興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韶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 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09-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 綺 陳威銘 王靖騰 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 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卯○○(現由本院通緝中)、癸○○(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丑○○、乙○○、甲○○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之人),由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由癸○○、辛○、 丑○○、乙○○、甲○○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贓款。癸○○、辛○、丑○○、乙○○、甲○○各自與卯○○、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巳○○、戊○○、丁○○、未○○、己 ○○、庚○○、午○○、壬○○、子○○、寅○○(乙○○對寅○○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78號判處徒刑確定,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丙○○、申○○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卯○○將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如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癸○○ 、辛○、丑○○、乙○○、甲○○,指示癸○○、辛○、丑○○、乙○○、 甲○○於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卯○○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巳○○、戊○○、丁○○、未 ○○、己○○、庚○○、午○○、壬○○、子○○、寅○○、丙○○、申○○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巳○○、戊○○、丁○○、未○○、己○○、午○○、壬○○、子○○、 寅○○、丙○○及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丑○○、乙○○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丑○○、乙○○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辛○、丑○○、乙○○及甲○○各自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 編號3、7至9、11、12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1304號審訴卷 第280頁,1359號金訴卷二第87-89頁,1359號金訴卷三第75 頁,1359號金訴卷四第191-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 ○、午○○、壬○○、子○○、丙○○、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101號 他字卷第181-183頁、第260-261頁、第291-292頁、第306-3 07頁、第350-352頁,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6頁、第350-3 53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0-3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97-98頁、第 101-104頁、第107-108頁、第115-116頁,42450號偵字卷二 第30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181頁、第262頁、第303頁、第353頁,42450號 偵字卷二第3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355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7頁)、遭詐欺集 團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8101號他字卷 第189-192頁、第266-26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8101號他字卷第192頁)、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65頁)、郵 政自動櫃員機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9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08頁、第310頁)、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11頁)、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和通聯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58頁)、 車手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119頁、第122-124頁、第126頁)、被告 辛○與同案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42 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被告辛○前往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3-134頁) 、張怡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 第399-402頁)、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403-405頁)、呂秉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二第95-9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附告訴人申○ ○之帳戶申請資料(見21772號偵字卷第593-594頁、第597頁 ),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四人所為(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被告 丑○○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至9、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編號1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四人各自與同案被告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37-38頁、第 35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 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抑或被告丑○○、乙○○雖於偵查中自白( 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4-65頁、第129-130頁、第132-133頁 、第163-164頁),然而未自動繳交各自所述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2 9頁)或抵消積欠同案被告卯○○之債務1萬6,000元(見42450 號偵字卷二第133頁、第16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後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未○○、丙○○、午○○、子○○、壬○○ 、申○○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坦承 犯行,被告辛○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丑○○部 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69頁),被告辛○雖供述 係其個人使用而與本案並無關聯(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89 頁),然依警方在上述行動電話蒐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 係同案被告卯○○指示被告辛○提領贓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坦認有收到同案被告卯○○給與之3,000元酬勞(見42 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30頁),此即為被告丑○○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因替同案被告卯○○提款而抵銷積欠之1萬6,000元債 務,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42450號偵 字卷二第133頁、第164頁),可見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免 於清償對同案被告卯○○所負之債務1萬6,000元,此即為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就上述犯行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渠等二人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四人各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 同案被告卯○○上繳,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 而考量被告四人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四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 告四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乙○○其餘部分免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卯○○、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匯款日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卯○○將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乙○○,指示被告乙○○於如附 表編號10「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0「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提 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同案被告卯○○上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二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寅○○遭同案被告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網拍購物為由進行詐騙,並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至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乙○○隨即接獲 同案被告卯○○之通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4分 許、1時45分許、1時46分許、1時47分許,依序提領2萬0,00 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以上四筆款 項均未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後存入同案被告卯○○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情,被告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 4月7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1359號金訴卷一第60頁,1359號金訴卷 二第97-106頁)。本院勾稽被告乙○○於本案中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已經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等情節均完全相同。職是,被告乙○○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 件經起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巳○○ (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5:5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2 戊○○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6:22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3 丁○○ (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21:01:41 8,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4 未○○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4:00:29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辛 ○ 卯○○ 110/10/21 14:15:4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4:16:52 20,000 14:17:38 20,000 5 己○○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21 10:21:3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1 10:4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48:53 14,000 6 庚○○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18:26:46 12,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7 午○○ (告訴) 操作ATM解除付款 110/10/18 21:05:20 2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09:15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0/10/18 21:11:05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21:10:35 8,000 21:13:11 20,000 8 壬○○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25:10 49,2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29: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1:30:20 20,000 21:31:33 9,000 9 子○○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35:08 11,0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37:2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1,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 寅○○(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14 13:05:22 8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4 13:44:01 13:45:11 13:46:25 13:47: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華門市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丙○○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15 11:35:37 5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5 11:51:43 11:52:42 11:53:28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 20,000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58:54 12:00:26 12:01:10 12:02:34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0○000號(桃園府前郵局ATM) 1,000 20,000 20,000 5,000 12 申○○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16 12:03:38 1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甲○○ 卯○○ 110/10/16 12:27: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024-12-12

TYDM-112-金訴-1359-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輔 佐 人 張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 付告訴人王靖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37-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 13238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265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279-282頁)、本院勘驗案發時善 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王靖文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320-32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 致左側眼皮完全無法閉合,右側顏面肌肉無力及其他傷害, 其中顏面神經受損部分經送醫治療後,其顏面神經損傷導致 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事發至今已逾 6個月,縱使告訴人積極配合中、西醫治療,卻仍無改善之 跡象,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痊癒,非無再經由鑑定以 確認,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本案駕 車係一路切換車道、超車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車輛絲 毫不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導致撞擊告訴人,此部分亦未 見原判決加以詳述課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末以,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兩次調解過程 中完全不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 百之過失比例,致本案迄未能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 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 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5 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覆略以:「目前狀況為左 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 可能無法完全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再經該院以113年9月10日麻新 樓醫務字第113550號函覆稱:「目前無太大變化,如同本院 先前113年5月8日之回覆: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但難以判 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87頁),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 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自事發迄今並 非無改善之跡象,而是「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係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並非 確定無法完成治癒,故難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審援用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 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 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 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21 頁),而認定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 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原審判決書中所 載傷勢,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 門診追蹤治療,車禍發生至113年9月10日已逾1年,告訴人 之「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 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 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 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確實較重,有前揭醫院 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7-275頁),原審未及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 、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 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注 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 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 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8萬7,087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291-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民事判決判 的金額保險公司會給付外,同意另外付易科罰金的錢給告訴 人,將易科罰金的錢作為緩刑的負擔等語(交簡上卷第333 至334頁),另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343頁);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王靖文15萬元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多處損傷、左側 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 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 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 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制度,著重於重大傷者之 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證明卡 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 大傷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前雖經認 定具有重大傷,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 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並非固定不變 ,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本件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 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 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 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備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王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 時適有王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靖文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 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 號函、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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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國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1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主張: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最近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4日16時30分許起至16時31分許 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三街附近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17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等各乙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2

TNDM-113-交易-120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玉雄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玉雄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 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 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 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將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二次犯行時間間隔約1月 餘,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1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聲-1906-202412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品君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臨安路2段9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吳秀真已 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品君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預見吳秀真將因倒地而受傷,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察看吳秀真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35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品君雖承認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秀真受 傷,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人,我的車速平均都是在40,沒有明顯感覺到撞擊,我沒 有撞到人加速逃逸,行車紀錄器看起來沒有明顯撞擊的感覺 或搖晃,我也沒有聽到聲響,我是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 道撞到人云云。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偏行駛至路肩,致撞及告 訴人吳秀真已熄火正牽車倒退,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使吳秀真受有右小腿挫傷併局部血腫等傷害, 且被告未報警或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真於 警詢、偵訊所證相符(詳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3-34頁), 並有告訴人吳秀真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警卷第43-4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47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49-7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交訴卷第52-54、61-66頁),堪信為真。 三、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事故現場,即 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 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案路口監視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案發經過,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㈠監視器畫面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4秒 畫面中,一輛汽車(圖1藍圈處,應為被告陳品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移。同時,A車之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1紅圈處,應為告訴人吳秀真)於該路段之路肩處熄火(車燈未亮)牽著機車向後退。A車持續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與牽著機車倒退之吳秀真,於該路段路肩處兩車發生碰撞(A車之右前方撞擊機車車尾)。(圖2至圖5) 04-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吳秀真隨同機車人車倒地,而A車繼續向前行駛,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駛離畫面。(圖6、圖7)隨後,吳秀真獨自站起身。(圖8)   ㈡A車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時間 勘驗內容 21:34:04至 21:34:09 裝設本案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A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右偏駛,跨越路緣線。同時,畫面右前方,一名機車騎士(圖9紅圈處,應為吳秀真)於路肩處牽著機車向後退(車燈未亮)。隨後,A車繼續向右前行駛,而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21:34:06時畫面輕微顫動一下)。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後,陳品君繼續向前行駛過路口,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情形。   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偏移行駛出外側車道白實線(車 身約有四分之一行駛在路緣),嗣於該路段路肩處,A車之 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秀真牽動之機車後方,撞擊前,吳秀真 及其機車均位於被告之A汽車右前方,在被告行進路線之視 野範圍內,其與告訴人之機車間,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 蔽視線,行車紀錄器可見告訴人及機車出現在A車右前方由 遠至近最少3秒後,消失在畫面右下方。 (二)再自車輛撞擊之程度觀之,A車之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明顯 凹陷,前保險桿右側上方亦有擦痕;而告訴人機車之車牌左 側凹折、左側車殼掉落,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 至7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牽車移動時,對方 車輛從我的後方撞擊我的機車,害我車子倒下損壞,並造成 我右小腿受傷。店家聽到聲音有跑出來看。(車損為何?) 左側車殼破損,車輛後方燈殼及車內線路均有損壞等語(警 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A車之前揭凹陷、擦 痕係本案事故造成等語(偵卷第34頁),而汽車碰撞並造成 機車倒地、板金凹陷,車輛必有相當程度之震動及聲響,從 上開案發經過可知:在被告右偏向前行駛,迄被告超越機車 時,被告之視野甚為開闊、無障礙,2車間亦無其他車輛之 干擾,被告絕不可能因視野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而未 察覺其已向告訴人機車接近;且嗣後兩車之碰撞,係在被告 汽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輪上方葉子板,該碰撞亦為被告所能 輕易察知。是從當時案發過程之現場客觀環境觀之,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乙事,實 無不知之理。 (三)再者,依一般常情,車禍發生造成人車倒地後,經由人與地 面之碰觸或摩擦,通常會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可預見與其 碰撞之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 惟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未下車查看關切,在未施以救護或 報警處理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情形下,即逕自駕車離 開,被告置告訴人受傷與否於不顧,主觀上當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無明顯加速及減速,行車 紀錄器沒有感覺搖晃等語(詳交訴卷第35頁)。經查:  ①被告之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後無明顯加速、減速,行車紀錄 器亦無明顯搖晃,僅於吳秀真與其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時 ,21時34分06秒畫面輕微顫動一下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如前 述。    ②被告駕車在案發前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逐漸向右偏移。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汽車往右偏,係因其原本要右轉 巷子,後來想說直走,因為其要去海安路,其後面有直走等 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於事故後並無明顯加速或減速 情事,然其為何於肇事後未減速右轉第一個路口,而以原時 速駛回外側車道直行,及其無明顯加速、減速之原因,與被 告是否知悉事故發生無必然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 採。  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錄音功能,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被告駕駛之A汽車撞 擊的是機車,且為側撞,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 ,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有輕微的顫動一下,此係因被告之 A汽車較機車大且重,因此未造成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劇烈晃 動,然而被告駕駛A車碰撞機車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既然 有輕微顫動一下,被告自能清楚察覺車輛所產生之顫動;再 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機車遭撞後倒地,顯然當下撞擊力量非 微,理當產生明顯之聲響,自可引起被告之注意。本案縱使 行車紀錄器未有錄音功能,及未錄得有劇烈震盪,均無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停 車瞭解,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 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已將和解金如數給付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品 管人員、需撫養一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9

TNDM-113-交訴-17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黃重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國中靠近和緯路之圍牆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進輝,並向李進輝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7 月16日13時2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重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206號房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磅秤1個、分裝袋1批、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 用毒品部分,由警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重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重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李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351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第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45-51、69-70 頁)、被告之臉書主頁照片1張(警卷第53頁)、證人李進輝之 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55 -6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李進輝非屬至親,並 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則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進輝,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進輝見面,並向李進輝收取現金3,000餘元,惟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李進輝返還其欠款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 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 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證 人李進輝1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堪認 被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酌以被告告本案犯 案情節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1人,危害程度較輕,及其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幡然悔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考買受人李進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須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卷第1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進輝,確已 收取毒品價金3,500元,該3,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李進輝聯繫的手機好像是粉紅色 的,是有門號的那支手機等語(院卷第110頁),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手機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2 分裝袋1批 3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毛重0.93公克,編號2毛重0.94公克) 4 IPhone 6S手機1支(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1支 (黑色,背面破裂)

2024-12-09

TNDM-113-訴-4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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