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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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3號 原 告 鄭買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震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4-士補-13-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九字起至第二十三字關於 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小-1328-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健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鐘坤生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4 5,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4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5-02-26

SLEV-113-士簡-1210-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617-20250226-3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昀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4-士補-14-20250226-1

士國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中國文化大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2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822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逾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並非本院 得准許追加或擴張,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國簡-1-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69,2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1249-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反訴 原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則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以其本訴中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而 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迴避案相關承審之法官、書記官即反 訴被告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陳玥彤、黃雅君、張明儀 、歐家佑、姜麗香、李建忠、王若羽等人列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下稱A反訴事件),復於114年2月4日於本訴言詞 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以本訴承審法官未迴避繼續審理而侵害其 訴訟權為由,將本訴承審法官即反訴被告葛名翔,列為反訴 被告(下稱B反訴事件)。上開A反訴事件與B反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詳言之,二者無訴訟法上彼此判決效力相及,而 須同勝敗之情形,亦無實體法之論理上須同勝敗之情形,反 訴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反訴,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不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簡-204-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第九字至第二十二字利息起 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5

SLEV-113-士小-1130-20250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二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1

SLEV-113-士簡-15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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