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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27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7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9月5日 40,060元 113年12月6日 002 113年11月25日 7,060元 113年12月6日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27-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2號 原 告 郭湘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段00號(下 稱系爭路段)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 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2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 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地面同時劃有白色與紅色二 條、紅色線斑駁退色,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得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紅線並無斑駁退色, 白線係路面邊線,非指得停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 熄火狀態停放於紅實線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 未爭執有停車之事實,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路段紅實線尚屬清晰,且連續未中斷,原告應可 輕易辨識系爭路段為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依 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查 原告所指白實線,其寬度明顯大於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參照),核屬路面邊線,其功能係界 定車道範圍,並非用於指示可停車路段。系爭路段既已畫設 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 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69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G1253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8號旁(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 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速限30公里,測得時速46公里,超速16公里)」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44、53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高度已超出駕駛人可留意之可視範圍, 且排列方式係警告標誌、禁制標誌由上而下排列,均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24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4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5 、61至6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16公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超速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 。惟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係就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 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可 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 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未設置高度如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 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查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警52」標 誌之設置位置係因同燈桿下方已有其他牌面,為避免牌面過 低致影響行人及學童通行,爰於燈桿較高位置設置等語(本 院卷第127、128頁),應屬合理。又觀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5頁),考量系爭路段為斜坡路段,原告係自高 處往低處行駛,則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高度縱有超過設 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仍可輕易辨識其 位置,且不因其設置於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致原告有混淆及 影響辨識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752-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育誠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經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 並未自白,故依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均不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認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輕輕,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 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 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筆錄(詳原審卷第153-154頁和解筆錄) ,及其於原審、本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2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證人李明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 ○○○○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 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 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 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 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 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 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 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 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 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 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 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 、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 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 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 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 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 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 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 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 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 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 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268-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賀元誠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45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賀元誠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7月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國際路 一段與國際路一段98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 13年7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2654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告已撤銷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61頁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轉 變為紅燈後,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穿過路口(本院卷第92 頁)。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僅拍到檢舉人行車方向號誌顯示 紅燈,無法確認原告行車方向號誌是否為紅燈。惟依據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5日桃交工字第1130049071號函及系 爭號誌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國際 路一段係同步為紅燈,且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1455-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設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宗萬 住○○市○○區○○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交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第246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交-1427-20241211-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請求強制執行狀」,主張略以:「北院 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及北院忠民理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 國家賠償事件應作為未作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本案登記 於地政登記簿(建物: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 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請求貴院行政強制執 行回復請求權人房地登記……」。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 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如為判決,並應提出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 依上開房地價額之千分之八計算應繳納之執行費,如數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地聲-6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辰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鄒辰鋐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其中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犯行,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6罪刑( 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第一審判決已記 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關於本案犯 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告訴人陳君安、張育誠、郭司凱、 朱莉蓉、潘佩琪、林秋燕、葉良哲、黃鈺潔、尤翊丞、朱依 、李冠儒、蔡育樺、袁勝凱、被害人戴秀芬、施佩英、劉志 龍等16人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31萬52元(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16匯款金額之加總);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 應否諭知沒收部分,則謂: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並無獲 利,卷內亦乏上訴人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 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 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 繳交?上訴人所犯各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 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 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 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 已主張其僅係負責收款而非施行詐術之人,請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第2頁第13 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似未 說明。又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宣告 刑,惟其中編號11、12之告訴人姓名,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相同編號所列未盡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諭知 之刑期,是否皆與所對應之被害金額或犯罪情節相當?案經 發回,均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9-2024121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代 理 人 戴正煒 陳月婷 吳迦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晨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 影本),以確認張純志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英111行執志字 第81號債權憑證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行執-4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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