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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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寓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寓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 度偵字第94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 屬仿冒品,有111年7月15日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採證物) 2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仿冒「HERMES」商標項鍊 157件 3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 7套(每套2個) 4 仿冒「HERMES」商標吊飾 4件

2024-11-21

TPDM-113-單聲沒-16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煌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11時49分許,搭乘郭特維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郭特維未往前行駛至公車停 靠處停靠,發生爭執,林俊煌拒不下車,郭特維遂從駕駛座 下車走到本案車輛右側後座車門外,催促林俊煌下車,林俊 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持拐杖攻擊郭特維,致郭特 維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特維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特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林俊煌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郭特維所駕駛 之本案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下車 是因為我已經付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往前載我到目的地 ,且告訴人仍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的時候已經報警了,那時 我要打他隨時可以打得到;告訴人報警前將我的車門打開, 我持拐杖將告訴人隔開,不是出自於攻擊的意思,是害怕被 告訴人拉下車,我拐杖才會碰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要打告 訴人,是不小心;我一直都在車上的後座左邊座位沒有下車 ,警察到場我才下車,我人在車內空間那麼小,不可能打得 到站在外面的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公車停靠區前,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 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3304179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特維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是我的乘客,案發當天我行駛到基隆路被告指定的地點後, 前面是公車停靠站而無法停靠,被告要求我再往前行駛,只 因我不願意往前停靠,被告就拒不下車,我只好開車門請被 告下車,被告隨後下車靠在門邊,那兩根鐵製拐杖就已經放 在門的附近,被告拿拐杖敲車門,我要往前阻止被告毀損車 門,被告就拿拐杖往我的後腦勺打下去,我整個昏了才蹲下 ;我當下打電話報案,並立即去信義路的北醫就醫等語(見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  ⒊又本院審理時勘驗基隆路2段19號前分隔島之監視器檔案名稱 0206內容顯示:時間晚上11時43分20秒至晚上11時46分16秒 ,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左轉進監視器畫面範圍內,開啟右轉 指示燈將車輛停在路邊貨車前方;晚上11時46分17秒至11時 52分52秒,本案車輛駕駛座門打開,告訴人走出車輛站在門 旁後,再走到車輛後方來回走動,路旁之貨車駛離監視器畫 面後,告訴人則站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人行道上來回走動,本 案車輛右方有長條狀之物品在晃動;晚上11時52分51秒至11 時58分33秒告訴人突然走向本案車輛右後方突然向後退,再 往前蹲下又立刻起身,隨後又站在人行道旁直到警方到場等 節,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3頁、第71至第77頁)。  ⒋互核證人上開證詞與勘驗結果一致,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至本案車輛右 後方後,被告之腳及拐杖在警方到場前即先出現在右後車門 外,之後告訴人在車輛右後方做出往後退,再往前蹲下之動 作等情,亦堪認定。復對照告訴人復在警方到場後之113年2 月6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一節,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結果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等事實。被告辯稱其在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警方到場前,一直都在本案車輛之左側後座沒有下車 云云,自不足採。  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其係因害怕被告訴人拉下車,拐杖 才會碰到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不是故意要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4頁至第8頁、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被告於警 方到場前即已下車,並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持柺杖攻擊告訴人 一節,業如上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沒有碰到 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故難認本件有被告主張阻卻 違法之防衛情狀存在。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行動不便,無法體 諒職業駕駛人不願違規之難處,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 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方式,竟憤而持拐杖攻擊告訴人,漠 視法紀與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偵 審階段均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併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斟酌被告之手段、被告自述大專畢 業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835-2024112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戎成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秀碧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 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 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 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 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 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被告陳秀碧明知依其與躍鑫 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 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 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 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 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 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 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海微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 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司)、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方公司)、旺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 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提供更低 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中青 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宏海微公司、旺玖 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萬2,255元之所得,致躍鑫 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秀碧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是依公訴意旨之主張 ,因本案被告陳秀碧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罪行為,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50萬2,255元之所得,則小品公司是否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 清。而小品公司未曾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背信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小品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智易-34-202411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 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 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 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 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 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 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 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 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 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 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 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 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 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 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 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 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 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 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 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 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 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 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 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 。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 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 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 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 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 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 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 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 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 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 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 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 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 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 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 ,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 ,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 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 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 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 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 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 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 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3-聲自-51-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鄭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 8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真善美 基金會以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 素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則於112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為兄弟 關係,被告鄭素蘭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之母親,被害人李 鐘桂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姑姑及被告鄭素蘭之嫂嫂。被害 人李鐘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本案36號房屋 )及38號9樓(下稱本案38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害 人李鐘桂將本案36號及38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日無償出 借予聲請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至129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鐘桂平時亦居住在本案36號 房屋內。嗣被害人李鐘桂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該時 起即未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及鄭素 蘭(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36號房屋有使用 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紹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1 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 屋內。  ㈡被告李紹康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17 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4日、112年 1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㈢被告鄭素蘭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3 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㈣被告李紹平、鄭素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17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36 號房屋大門之門鎖,致聲請人所屬之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上址 房屋。  ㈤被告3人明知范姜群麗、閻冠志為聲請人之員工,頻繁進出本 案36號房屋及本案38號房屋。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損害范姜群麗及閻冠志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在本案36號房屋大門上方安裝監視器,拍攝聲請人 員工即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進出該處之行蹤,非法蒐集范 姜群麗、閻冠志等人之個人資料,致其等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素蘭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行,被告李紹平、鄭素蘭亦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本案36號房屋雖出借予聲請人使用,但被害人李 鐘桂平時亦居住於此,她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此就 未曾再返回本案36號房屋居住,但由於被害人李鐘桂的私人 物品還放在那裡,所以被告3人才會進入房屋內拿取她私人 物品。再者,由於先前疑似有不明人士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經由員警建議,被告3人才更換本案36號房屋大門門鎖, 並安裝監視器避免意外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紹平於李鐘桂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即經李鐘桂指定為 監護人,且李鐘桂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11日即已住院治療 ,並在同年10月9日至14日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且在11 月10日於鑑定機關訊問時,李鐘桂均無回應,最終鑑定李鐘 桂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無回復之可能等節,有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理由可參。足見李鐘桂於初始住院時精 神狀態即有不佳,且經鑑定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等3 人既為其親近之家屬,且被告李紹平為其意定監護之指定監 護人,於該段時間為李鐘桂處理個人事務,應屬正常事理。  ㈡本案36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居住在內住到111年10月29日, 被告3人從醫院接走後,就未再回來,李鐘桂在本案36號房 屋居住時間至少有10、20年,以該屋為住所,同時提供給基 金會使用,因基金會也有使用本案36號房屋,111年11月間 ,發現無法進入房屋,才在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等 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頁 ),足見本案36號房屋於無償出借聲請人使用時,李鐘桂仍 居住於該屋內,並作為其個人住居所使用,其對於該屋仍保 有房屋使用權,未完全排除個人使用支配之權利。聲請人雖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取得本案36號房屋之使用權,然依契約約 定及實際使用情形可見,其並無取得排他性使用權利,則其 是否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他人進入,已有可疑。  ㈢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被告3人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151至173頁),然觀諸上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3 人曾出入本案36號房屋;且承上述,李鐘桂既曾居住在本案 36號房屋內,並自其出院後即由被告3人接往被告3人之住處 照料,則基於照顧李鐘桂之需求,被告3人即可能頻繁出入 李鐘桂原居住之本案36號房屋,並從中取走李鐘桂所需物品 ,而上開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3人有攜帶物品進出,惟無從 辨識該等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告3人 既為照顧李鐘桂之人,本案36號房屋則為李鐘桂原居住之處 所,被告3人雖有出入本案36號房屋之事實,惟難認被告3人 進出本案36號房屋屬無正當理由,核與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㈣參以被告李紹平曾報警稱不明人士擅闖進入本案38號房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則以簡訊回覆處 置情形,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又與本 案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無償借用契約者,係本件聲請人 即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而非聲請人所屬員工,被告3人 在同為李鐘桂所有之同棟建築即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並 更換門鎖,其中更換門鎖時亦無聲請人所屬員工在場,裝設 監視器之位置係在本案36號房屋之大門頂部、拍攝角度朝大 樓樓梯間,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0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則本 案36號房屋既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個人所得使用支配, 被告3人因照護李鐘桂有為李鐘桂處理事務,故被告3人辯稱 ,基於維護安全及防止宵小入侵之需求,於本案36號房屋裝 設監視器及更換門鎖,並非無稽。本件被告3人為房屋所有 權人李鐘桂之地位,而在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及更換門 鎖,目的並非妨害聲請人所屬員工行使權利,亦不具備不當 蒐集個人資訊之主觀意圖,難遽以強制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相繩。  ㈤至於被告3人行使李鐘桂之權利時,縱妨害聲請人借用房屋之 權利,惟聲請人並非強制罪保護法益對象之自然人,而聲請 人所提相關判決之行為事實均係妨害自然人行使權利,無從 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遭妨害行使權利之人為非自然人之基金 會所能比附援引,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更換門鎖之行為 妨害其行使權利,至多僅有涉及民事違約之問題,自應循民 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2-聲自-210-20241114-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佳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Work Inn旅店(下稱本案旅店)207號房前,見 該房間房門未鎖,且房客不在房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該房間住客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所有, 置放在桌上皮夾內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得手後離去。嗣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見 郭佳怡返還本案旅店,在本案旅店門口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佳怡固坦承於查獲時持有被害人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酒不知道在做什麼 ,有一點點忘記我的房間,拿錯被害人的包包,我只是急著 要去酒吧,他的東西沒有損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故意,本件係因酒醉而誤取被害人財 物,且據被告所述,其並非為掩飾犯行而只遮掩1台監視器 ,係酒醉遮掩了每台監視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於本案旅店門口遭警查 獲身上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元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LIAM FREDE RICK ARTHUR HUNT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 場照片、贓物照片,以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1130_032327_001之 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畫面清楚呈現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在警方面前承認本案旅店監視器 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並翻自己的包包,取出被害人之物品 並拿在手上(見本院易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承認自承其為該密錄器畫面中之女子(見本院易 緝卷第33頁);互核與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檔案名稱JXAP6128 、KQOF6338之本案旅店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 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手抱不知名物品進入畫面右上角房 間(即本案旅店207號房),再經走廊至感應管制門開啟後 ,往監視器方向走來,監視器畫面突然被遮住而呈現白色畫 面等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31至32頁),其中監視器錄攝於 112年11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即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時間點 ,畫面內之女子與上開警方日密錄器於同日錄攝畫面之女子 (即被告自承為其本人)衣著一致且面容極相似(見本院易 緝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更於遭警查獲之 初即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無法確認上開本案旅店監視器所錄攝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僅 屬卸責之詞;且承上述,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曾 進入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足以認定被告遭警查 獲身上攜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等物,係其於同日在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 得之事實。  ⒊又從被告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行動狀況以觀,其進出被害人 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過程步伐穩健,並曾將設置於天花 板之監視器鏡頭(見偵卷第43頁)予以遮蔽;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只有遮這一台監視器,我每一台都有遮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 仍有清楚記憶,其進入本案旅店207號房竊取被害人財物時 縱有飲酒,行動能力仍正常、意識亦清楚,並無被告所稱因 酒醉辨識能力降低而錯拿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被害人具獨 立管領監督權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取財物,應以侵入住 宅竊盜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屬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達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審酌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係受身 心疾病所苦、失業近一年,又其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其犯 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危害尚輕,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領回,且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案發當日做完筆錄後旋 即離境,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和解,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 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堪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 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手段、 身心狀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被害 人所有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已發還給被 害人(見偵卷第59頁),則上開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緝-26-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善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7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善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馮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4之收款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有價證券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部 分,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ASUS ROG PHONE5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工作證(署名:張若辰)5張 4 收款收據5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4號   被   告 馮善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風雨兼程(祥)」(使用同一Line暱稱)、「Lc」、 「趙紅兵」、「Qoo」、「滿天星」、「速」等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依該集團內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往上層交;詐欺集團約 定馮善宇擔任車手可抽取詐欺贓款每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為報酬。故馮善宇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撥打電話與蔡炳 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款,致蔡炳輝陷於錯誤 ,惟蔡炳輝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協助下,蔡炳 輝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0時16分許前往上 址等待,馮善宇於同日10時42分許出現並表明其為「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張若辰 」、欲收取100萬元等語,隨即出示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貼馮善宇照片、印『張若辰』之名)予 蔡炳輝,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於蔡炳輝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 張,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善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家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後,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假鈔100萬元予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蔡侑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證人蔡侑臻及時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偵卷頁79至81反面)、現場逮捕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依該集團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後遭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炳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卷頁61至63)、告訴人蔡炳輝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嗣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同證據編號4) 1、證明被告持有與上手聯繫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僅iPhone手機有插SIM卡,另支ROG手機未插SIM卡(無法行動上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介面為Android,即扣案ROG手機之事實。 7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2、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馮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 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力埋伏在側,致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手機分享行動網路訊號予另支RO G手機以聯繫上手,是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併 與扣案之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訴-125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曾建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頁、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認為量 刑部分太重,因此僅針對刑度上訴,因為之前失業經濟狀況 不好,所以當時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現已達成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希望給予較低刑度之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 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 人田文忠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再次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43頁),雙方約 定於113年9月11日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給 告訴人,並庭呈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第4 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經濟因素 ,沒能與我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 ,首期款項及10月份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希望法院 能給予較低之刑度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 及上揭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 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簡上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已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明白表示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依與告訴人簽定 之和解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田文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付首期款項30,000元、次期款項5,000元,餘款55,000元,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瑋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 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 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 僅履行部分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曾建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同年5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豪昇酒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副理田文忠預訂包廂後 ,復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同年5月8日晚上11 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豪昇酒店」消費,致田文忠陷 於錯誤,誤認曾建瑋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曾建瑋之指 示提供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並為曾建瑋代墊新臺 幣(下同)2萬4,635元、3萬2,610元,共計5萬7,245元之消 費款項,嗣因曾建瑋遲未清償上開代墊款,且經田文忠多次 催討,曾建瑋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田文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消費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13

TPDM-113-簡上-181-20241113-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佳怡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亦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郭佳怡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本案已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警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 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易緝-26-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敏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敏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被告因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 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 實。上開案件遭查獲時所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 ,堪認屬違禁物無誤,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單禁沒-5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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