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民
國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於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及於同年月10日移送至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繼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
、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8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
因子6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
部○○○○○○○○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49至53頁),業已說明上開
勒戒處所之醫師何以認定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及標準,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
符,且與被告之毒癮狀況、評估處遇方式具合理關聯,本院
原則上自應尊重該專業判斷,參以被告經本院為賦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後
,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事,亦
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之調查表)。綜此,聲請人以前揭
事證為據,認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