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何清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
道處(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違規。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
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
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依據採證照片,19
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秒,原告通過東和機車行後,3
位行人再經過8秒後才過,而不是原告和旁邊的機車不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且原告事後去現場拍照,比對違規採證
照片的位置,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
41號至49號相距75.5公尺遠,因此認為違規地點不符,罰
單應予撤銷。此外,見19時16分44秒照片和19時16分48秒
照片,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位行人應是要等雙
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往前走並非原告
和一旁機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
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
2年11月22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27日),復由員警
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一案。原告陳述略以:「車身左右兩
邊並無行人穿越斑馬線」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
稱:CR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16:37系爭車輛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道路為雙向各2線車道;
影片時間10:16:38人陸續移系爭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
道,可見右側人行道上行人陸續移動至行人穿越道上;影
片時間19:16:43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略
多於1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影片時
間19:16:49至57秒,檢舉人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該3名行人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以行人卻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而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
告確有遇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
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
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
,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復依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
,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移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1、89-
97、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之內容觀之:「1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4】,系爭
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
2、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6】系爭車
輛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
1.5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
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
輛持續直行,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
距離僅有約1.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
計算式:40+40+4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
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
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
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
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
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
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
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
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
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上開雖稱當時有停等行人約
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欲等雙向車流
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
之義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爭行人穿越道應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非原處分上所載新北市○○區○○
路00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查,如上開所述,原告
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
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
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原告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
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對應位置認定
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原告具有上
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35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