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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傳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爰於112年9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向被 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13年1月 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乃於113年3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 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7月 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 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留且躊躇不 前,導致駕駛人誤入違規陷阱,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 事,經後方車輛惡意檢舉,而遭致違規舉發。 (二)經檢視檢舉畫面,系爭車輛靠近路口時已有數輛機車經過 ,以一般常理判斷即會認定並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原舉發機關未考量實際路況,而逕自認定舉發,實有違 誤。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以「實際有 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標準,是應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之行止有受其影響之狀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 (二)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0.mov),於影片時間00:00:01-00:00:03處,可見兩 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於影片時間00:00: 03-00:00:05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 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路邊位置,系爭車輛卻未停下 停讓,反而逕自行駛而過;於影片時間00:00:05-00:0 0:07處,可見兩名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 執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於三組枕木紋之執法基 準範圍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兩名行人因不明原因遲遲佇立於原處也未有 往前走之意圖,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有停等禮讓行人之 情事,而該兩名行人已行走其上,且觀檢舉影片時間00: 00:05-00:00:07處,可見兩名行人於路上無車後即穿 越行人穿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 車惟禮讓行人之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似屬無稽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經民眾檢舉並經原 舉發機關認定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至60、83 、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共4張照片,內 容略以:「1、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頁上方照片);2、 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行人仍在原地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約為兩組標線寬度(第82頁上方照 片);3、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 頁下方照片);4、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 行人仍在原地(第82頁下方照片)。」等情。可知系爭車輛 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兩名行人於系爭行人穿 越道上,且從採證照片編號2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與2名行 人的距離僅有兩組標線兩者間距僅有約160公分(計算式: 40+40+40+40=16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 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 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 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 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 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 留且躊躇不前,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惟查,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 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 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是本件兩名行人既已先 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有確認周遭路況,且見有行人有停讓行人之義 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係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889-20241015-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0號 原 告 方怡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裁 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 、育德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 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月3日裁字第82-GBVA5025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行人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意圖,而是要逆向行走上車道,不 符合違規要件。原告一路保持低速觀望路況,無不禮讓行 人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顯見在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已有2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待系爭車輛前懸已達 行人穿越道時,與2行人間之距離為2組多枕木紋,不足1 個車道寬。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足認原告確有行人於行 人穿越道時未停等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 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56:29-18: 57:25)員警騎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陸續有行人穿越 員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18:57:25-18:57:31)有2名行 人於畫面左側出現,前行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行人 穿越道中間時,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18:57: 32)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2名路人繼續斜向行走。 系爭車輛與2名行人間之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18:57:34 -18:57:48)2名行人斜向離開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於路 口右轉,員警追上並鳴按喇叭攔停原告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巡交卷第22、29至31頁)可佐。復 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 院交字卷第21至39頁),可認該行人係與系爭車輛反方向 斜向橫越行人穿越道走至車道上,並非自行人穿越道一端 穿越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另一端。該行人既非沿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自非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謂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目的所包含。被告逕以 該行人有踏上行人穿越道,不論其行向為何即認原告有前 揭違規行為而為裁處,自有未當。   3.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巡交-40-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何清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 道處(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違規。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 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 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依據採證照片,19 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秒,原告通過東和機車行後,3 位行人再經過8秒後才過,而不是原告和旁邊的機車不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且原告事後去現場拍照,比對違規採證 照片的位置,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 41號至49號相距75.5公尺遠,因此認為違規地點不符,罰 單應予撤銷。此外,見19時16分44秒照片和19時16分48秒 照片,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位行人應是要等雙 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往前走並非原告 和一旁機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 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 2年11月22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27日),復由員警 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一案。原告陳述略以:「車身左右兩 邊並無行人穿越斑馬線」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 稱:CR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16:37系爭車輛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道路為雙向各2線車道; 影片時間10:16:38人陸續移系爭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 道,可見右側人行道上行人陸續移動至行人穿越道上;影 片時間19:16:43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略 多於1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影片時 間19:16:49至57秒,檢舉人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道, 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該3名行人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以行人卻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而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 告確有遇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 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 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 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 ,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復依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 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 ,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移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1、89- 97、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之內容觀之:「1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4】,系爭 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 2、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6】系爭車 輛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 1.5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 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 輛持續直行,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 距離僅有約1.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 計算式:40+40+4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 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 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 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 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 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 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 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 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 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上開雖稱當時有停等行人約 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欲等雙向車流 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 ,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 之義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爭行人穿越道應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非原處分上所載新北市○○區○○ 路00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查,如上開所述,原告 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 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 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原告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 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對應位置認定 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原告具有上 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50-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進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和「時」,路口之行人僅 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嗣系 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出腳步穿越行人 穿越道,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倘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無穿越之舉動 ,此時汽車駕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並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 ,在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 口之意向,自難履行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 。行人已邁步走出,步行至第2條枕木紋,明顯有穿越馬 路意圖。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有行人 欲通過馬路,卻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 右側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 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24:56) 畫面顯示系爭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左右觀望來車。行人前方陸續有 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08:24:57-08:24:59)行人緩速 跨步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前方機 車通過,同時持續向其左側觀望來車。(08:25:00-08:25 :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前行通過路 口網狀線,行人見狀左腳往後跨一步。系爭車輛未減速, 持續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約1條枕木紋與1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右後方另有一輛機車前行 通過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08:25:02-08:25:09)行人 待系爭車輛及機車通過後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可佐。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且跨步前行至第2個枕木 紋處,並持續觀望其左側來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並正欲穿 越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反倒係 行人見狀只得左腳往後跨一步,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行人再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 2項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 卻未禮讓,持續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 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通過路口 時,依其視線僅能看見前方機車,無從注意該行人。且該 行人係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雙腳行進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舉止,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行人後退、停等,係為閃避其他車輛 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 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 該行人已動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即逕行駛 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256-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0號 原 告 張朝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228 巷與和平東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 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截圖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時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相當遙遠,超過3組枕木紋以上,且 原告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仍有相當大之距離,未 達取締標準,原處分自有違誤。又員警以頭盔攝影之角度,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已達應禮讓標準,是員警以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距離作為判 斷,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 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 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 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 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 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 ,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 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影像時間18:21: 46,在右轉彎之原告左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 過,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人相 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觀諸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1-79頁)所示,畫 面時間18:21:45~46(密錄器未校正,比實際時間快8分鐘) ,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地點,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車頭往右準備於路口右轉彎;畫面時間18:21:47 ,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 ,行人亦未因而止步,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 足3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完成右轉彎等情,並有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513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有行人正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 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 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4-10-11

TPTA-113-交-195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 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 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 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 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 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 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 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 行為。 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 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 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 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 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 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 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 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 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 ,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 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 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 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 詞詆毀原告。 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 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 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 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 規。 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 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 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 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 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 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 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 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 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 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 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 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 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 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 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 ,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 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 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 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 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 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 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 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 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 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 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 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 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 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 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 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 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 、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 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 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 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 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 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 ,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 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 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 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 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啓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駿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漢口街二段 與昆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 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 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 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因見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舉起右手招手, 以為該行人要搭車,才將系爭車輛靠過去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確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行為;依據 交通部l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發112年6月26 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 會議紀錄,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執法取 締標準維持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略以):「(一)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系 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不足1 個車道寬(約3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符合規定。 ㈡至原告稱行人招手欲搭乘所以才靠過去一節,查採證影像, 該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招手示意之行為,是原告 所陳僅係主觀意見並無所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l13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Z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昆明街上,前方路口號誌及行人專用號 誌燈均顯示綠燈,畫面右方漢口街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有 一身穿黑色上衣之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畫面前方有 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漢口街二段正通過昆明 街。嗣行人向前走2步後,因見系爭車輛駛來,遂停下腳步 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竟未禮讓行人, 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短距離僅2個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隨後檢舉人車輛右轉駛入漢口 街二段,並尾隨系爭車輛行駛,因前方西寧南路口之號誌燈 顯示紅燈,二車均準備停車以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4:47:49至04:47:49)。」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 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距離行走中之行人 不足3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行人有舉手,以為要攔車,所以 駕駛系爭車輛便靠過去云云,惟據前開勘驗筆錄,當日行人 並無舉手示意之動作,且衡諸常情,若有行人舉手攔車,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應在適當之可停等之道路路旁停等讓乘客 上車,本件原告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完全無停讓行人保障行 人優先通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 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 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 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326-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楊雅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2OB00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 路與建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於當 場填製掌電字第E2OB0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之。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E2OB004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先暫停並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 過才繼續前行,我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是角度的問題,故主 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成立本件違規事實。從影像內容可 清楚看到員警站在路口似乎準備開別人罰單,我不會知法犯 法挑戰公權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該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正穿越路口,其站立位置約略為建功一路 分向限制線。並當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 行走至第七個枕木紋,惟原告卻逕行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並未依規定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原告當時位置顯然早已能 發覺行人。又原告以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為角度問題等語置 辯,然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員警密錄器連續影像結果 尚有出入,因受限拍攝角度而未能拍攝到系爭車輛左側尚有 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  ㈡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有停讓行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原 告未予停讓,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 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見 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有繪設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並見兩名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17:01:59, 見附件圖片1),斯時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路口處 左轉駛近行人穿越道,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 (17:01:59,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之前懸仍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並未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後在距離 行人僅有1至2個枕木紋之情形下,逕自左轉駛過行人(17:0 2:00至17:02:02,見附件圖片3至5),員警見狀後即上前 追緝之。  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未設有路口 號誌之道路上,當其欲向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時(17:59:1 1,見附件圖片6),見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隱約有行人正在 行走(攝得行人移動的腳)(17:59:15,見附件圖片7至8), 惟原告並未禮讓,逕自駛過(17:59:20,見附件圖片9),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1頁)及畫面截圖9張(本院卷 第103至109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系爭路口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2名行人已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光線充足,系 爭車輛車左轉彎時前方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或暫停,僅與行人僅距離1至2組 枕木紋間隔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反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甚明。  3.至原告雖主張其行至系爭路口黃色網格處時,有減速確認無 行人通行,故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縱使在 駛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黃色網格時有減速,然其在左轉彎至 行人穿越道前之過程並未減速,尚不合於上開道安規則第10 3條第1項規定。又自勘驗結果⑵顯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 尚能隱約看見行人正在行走,益徵原告係因左轉彎時未減速 慢行,致其未能注意及部分受其車輛A柱阻擋之左側行人, 主觀上應有過失無訛,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 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 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450-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7號 原 告 陳興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8月2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8月21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 五福路左轉南崁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交通組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 113年3月2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70397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前,並 於113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G5703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經觀看採證照片,縱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係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 行為,而非系爭車輛。 2、另再查看採證相片,可明顯發現站立行人號誌下方之數名 行人係互動聊天,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遠離之際 ,可明顯看見行人號誌下方數名行人仍互動聊天,未有穿 越人行道之行為。 3、綜上所觀可清晰、明確判定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之時    ,並未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更未有不停讓通行之行人 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 1130020039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錄影畫面,旨揭 汽車沿本轄五福路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左轉,該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線時,與行人穿越線上穿越南崁路之行人行 進方向距離不足三公尺(三組枕木紋),該車未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搶先行人左轉南崁路,本分局受理民眾於違規 行為7日內提出之檢舉案,依規定舉發核無違誤,陳述內 容所稱:『行人是紅燈…等』顯與事實不符,旨揭通知單建 請貴處依原舉發違規事實裁處…」。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行人聊天互動,未有穿越行人 穿越道行為云云,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 接近,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 人已欲通行斑馬線(行人站立於斑馬線上),原告即應暫 停禮讓,影片時間07:47:32處,車輛與行人距離顯不足 3個枕木紋;又依採證影片時間07:47:35處,行人於其 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是原告之主 張應屬卸責之詞。 3、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 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 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明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 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20039號 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1頁〈單數頁〉、第97 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數名行人站立 於行人專用號誌下方聊天,且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遠離後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3/22(下同)07:47:24起,系爭車輛於行向號 誌為綠燈時左轉南崁路,而於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    該行人穿越道有數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前駛,且於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 ,系爭車輛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僅2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 個間隔之距離。②於07:47:34,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前方後,該等行人於07:47:36起即沿行人穿 越道而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 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則該等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且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 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2秒後,原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即沿行人穿越道前行,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而遠離後行人仍站立於該處聊天一節, 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 以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站立聊天狀態, 乃否認違規,於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2047-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楊仕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3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中區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 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 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直行剛好綠燈轉黃燈快速通過,遭警攔檢, 但當時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服,而且遭系爭車輛A柱 遮擋,所以沒發現行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1組枕木紋又1個間隔長,約120至200公分。原告未能謹 慎駕駛,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 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062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 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螢幕時間21:42:00(影片時間00:00:48)處,員警沿綠 川東街由北向南行駛。依螢幕畫面,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匯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21:42:10處,原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 下稱A 車) 從螢幕之右側往螢幕之左側行駛( 行車動向為:沿中 山路由西向東行駛,〈圖2 〉) ,並通過綠川東街與中山路 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21:42:14處,員警左轉至中山路 。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於通過交岔路口後即放慢行車速 度,且有2名行人行走在位於A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 圖3)。   ⒊螢幕時間21:42:16處,A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依螢 幕畫面,當時A 車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2名行人,約1個 枕木紋間隔( 圖4)。   ⒋螢幕時間21:42:20處,A車停靠於道路之右側;螢幕時間 21:42:22處,員警行駛至A車之左前方並對A車鳴按喇叭 。   ⒌螢幕時間21:42:28至21:43:37處:員警:「你剛剛過 來沒看到有2個行人嗎?」原告:「沒有看到阿。」員警: 「蛤?」原告:「真的沒有啊,有看到我就停了阿。」員 警:「他就這樣子過去欸。」原告:「真的沒有看到啦。 真的啦,有看到我就停了,不可能不停,因為…」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枕木紋之 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 ,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 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有開啟車燈,故即使行人穿著 暗色衣物,仍非不能加以察覺。何況夜間駕車,行經交岔路 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免發生不測意外, 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是此項交通行為義務, 自不能以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物、遭汽車A柱遮擋等 情由而卸免其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駛至系爭 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過而逕自先行駛越,足認 有過失,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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