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勳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2萬元。
二、乙○○
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
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8萬元。
事 實
甲○○、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緣許嚴文、甲○○知悉乙○○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可出售,遂合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惟
無證據認定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下同),由甲○○於民
國112年4月4日上午與乙○○聯繫,以前揭交易條件向乙○○購
買毒品咖啡包,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
允,於同(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給前來取貨之
許嚴文,甲○○旋於同(4)日將價金3,000元,以行動網路銀
行轉帳至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晚
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旅館內,由甲○○以通訊軟體Tw
itter(下稱推特)暱稱「mrk.」於公開頁面張貼「音樂人
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文字,
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有異,佯裝為毒品買家與甲○○
聯繫,甲○○則另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Px」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沐慕旅館601號房
內,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
交易細節後,甲○○即轉知乙○○其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上開約定
交易內容,乙○○即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攜帶毒品咖啡包5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⒈、⒉),乘
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交易地點,二人下車後,由甲○○向乙○○取得身上其中毒品咖
啡包20包(詳如附表編號⒈)上前與警員交易,乙○○陪同在
旁,警員即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收取現金之際,認
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品咖啡包數量部分詳如後數),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事實欄
之購毒者(兼同案被告)甲○○、證人即事實欄之購毒者許
嚴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刑案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附表編號⒈、⒉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擷取照片(含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AppleID「焦
糖」介面、轉帳交易明細)、毒品案現場照片(含「mrk.」
於推特發文、佯裝買家之警員與「mrk.」、「Px」推特對話
紀錄、「Px」於推特個人介面)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2
0包(附表編號⒈,下同)是要交易的,另扣案毒品咖啡包31
包(附表編號⒉,下同)是徐子恆的,沒有要交給甲○○拿去
賣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2、153頁),被告甲○○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車子是借給徐子恆,其餘車上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而關於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之用途,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甲○○跟我
拿毒品咖啡包40包,我開車送過去,其中毒品咖啡包20包在
甲○○身上查扣,另在我身上查扣的毒品咖啡包10包(在袖內
扣得)、10包(在內衣裡查扣),都是我幫甲○○拿著,用途
我不清楚,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1包是徐子恆放車上要喝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87、102至103頁),顯然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辯解矛盾,莫衷
一是;再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都是乙○○
及徐子恆駕駛我的車送過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
且於偵訊時證稱:佯裝買家之警員私訊我購買要毒品咖啡包
20包,我就跟乙○○聯絡說我想要50包,我打算20包賣給警察
,另外30包留著當庫存,看之後還會不會有人要買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37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給
甲○○的毒品咖啡包是在我車上拿的,他跟我買50包,因為20
包他拿下車,20包放在我身上,剩下11包車上。我起初交付
袖内10包,回到龜山分局後再交出10包,這些是甲○○請我帶
給他的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382頁),復扣案毒品咖
啡包31包,顯逾一般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若非
用以販賣牟利,實無甘冒風險一次支出大筆費用購買大量毒
品咖啡包,自應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證較為可採,扣案
毒品咖啡包31包為被告二人著手販賣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
。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然茍被
告乙○○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
予許嚴文、被告甲○○及不特定買家(即佯裝買家之警員)之
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
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個20包如果交易成功的話(
價金為7,000元),要給乙○○6,000元,等於是我預計要獲利
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甲○○出售毒品
咖啡包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
是被告甲○○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被告乙○○)
⒈被告乙○○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刑之減輕說明
⑴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乙○○事實欄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特定,販賣金額為3,000元等情,堪認被告乙○
○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則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欄(被告甲○○、乙○○)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被告甲○○以暱稱「mrk.」於推特公開頁面張貼「音
樂人飲料(符號)裝備滿可私」等暗示兜售第三級毒品之文
字,始佯裝買家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甲○○、乙
○○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進而查獲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
告二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二人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附表編號⒈、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⑴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二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查
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
非可採。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被告乙○○為事實欄、之犯行、被告甲○○為事實欄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事實欄之犯行為警及時查獲,且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罪,僅就販賣剩餘毒品用途有所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所得(被告乙○○事實欄部分)、犯罪分工(被告二人事實欄部分);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妻子即將生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助理、有未成年之子女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8、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乙○○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乙○○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5頁
),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
,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等負擔一定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條件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皆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為被告二人事實欄供販賣未遂之毒品,而如附
表編號⒉所示毒品咖啡包31包,則為其等事實欄著手販賣剩
餘之毒品,業如前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均應依法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上開同時諭知沒收部分,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經被告二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42、10
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乙○○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取得時之價金3,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彩
虹菸10包、彩虹菸1根,均無證據認定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
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或說明 備註 ⒈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 ⒉檢體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峨卡通圆案迷彩包裝袋,内含亮橘色粉末。 ⒊毛重:65.7952公克 ⒋淨重:45.3618公克 ⒌取樣量:0.4968公克 ⒍剩餘量:44.8650公克 ⒎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⒏純度:5.27% ⒐純質淨重:2.3906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警員案發時在被告甲○○身上查扣毒品咖啡包20包 ⒊違禁物 ⒉ 咖啡包31包(含包裝袋31個) ⒈檢體編號:DE000-0000(0),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1。 ⒉檢體外觀:綠色包裝 ⒊驗前總毛重:103.55公克(包裝總重約29.76公克) ⒋驗前總淨重:73.79公克 ⒌隨機編號編號A15鑑定: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潮濕粉末 ⑵淨重:4.12公克 ⑶取樣量:0.81公克 ⑷剩餘量:3.31公克 ⑸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⑹純度約5% ⒍純質淨重:3.6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179號鑑定書 ⒉警員⑴在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查扣毒品咖啡包11包;⑵當場在被告乙○○左手袖內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⑶於返回龜山派出所後,對被告乙○○搜身,在其內衣裡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31包 ⒊違禁物 ⒊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甲○○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⒋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⒈門號:+0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乙○○事實欄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40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