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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4號、第13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1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 洪明杰」及「徐宇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美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下稱金易卷〕第16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4張提供與「 徐宇群」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洪明 杰」之人,我們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他是我未來的老公, 他說他的公司為了要節稅,所以指示我將提款卡寄給「徐宇 群」,「洪明杰」說會還我、會跟我一起生活、會愛我,我 相信他,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認為「洪明杰」是未來之配偶,且認為配合配偶之要求 是正當理由,被告不曾想到事涉不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4張寄給「徐宇群」使用,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業據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卷〔下稱偵4274卷〕第51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卷〔下稱偵13499卷〕第11至17、153至155頁、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易卷〕第52頁、金易卷第167至168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洪明杰」之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 第159至175頁、偵427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 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499卷第45至47、53至62、115至 118頁、偵4274卷第84至90、113至115、191至193、259至26 1、263至265、331至335、370至374、385至387、417至418 、437至447、508至510、530至531頁、113年度偵字第31353 號卷〔下稱偵31353卷〕第32至34、55至58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25至31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33 至41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 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69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見偵4274卷第25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872號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第35至5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5494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紀錄(見審金易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林德勝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48頁)、告訴人蔡 源宏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63至67、74至109頁)、告 訴人陳佩晴提供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大展贏家APP相關操作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紀錄及與 暱稱「大展贏家」客服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第124至145 頁)、告訴人陳詠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合作契約(見偵4274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柯春馨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155至179頁 )、告訴人朱典原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205至213頁) 、告訴人陳秀平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 4274卷第228至235頁)、告訴人楊喬婷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 錄(見偵4274卷第307至321頁)、告訴人謝智義存摺封面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76至381頁)、告訴 人呂佩如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66至83頁)、告訴人洪莉珊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44至54 頁)、告訴人許容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見偵4274卷第539至541頁)、告訴人黃淑玲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516至523頁)、告訴人李家宇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74卷第473至498頁)、告訴人 陳彤婷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 423至428頁)、告訴人黃意修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97至40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 及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3499卷 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本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之該網友年籍不詳,大概認識5天, 我沒有對方的電話,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聊天起來感覺他是 好人,加上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差等語(見 偵4274卷第53至55頁、偵13499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見過「洪明杰」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帳戶裡面沒有錢,可以借給別 人,我提供帳戶前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金易卷第168 、244頁),可知被告對於「洪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洪明杰」見面,僅認識短短5日, 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寄送給「徐宇群」,並抱持著帳戶內 沒有錢,所以無所謂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 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⒊再觀諸前引之被告與「洪明杰」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曾對「洪明杰 」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 」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已經預料「洪明 杰」持被告所提供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卻仍僅係口頭 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在權衡其與「洪明杰」 之感情關係後,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該等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 開對話紀錄是在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才有這個對話等語(見 金易卷第168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見偵1 3499卷第159至175頁),顯然是被告向「洪明杰」表示「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等語之後 ,被告始提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後,始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嗣後方有可能由銀行察覺異狀而通知被告,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堪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達3個以上,其幫 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 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見金易卷第16 6、2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㈤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35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併辦意旨,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單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0 陳美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詠淇 112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告訴人進出股市賺價差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0萬元 0 柯春馨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以儲值貨款方式將貨款推廣至東南亞地區賺取獲利,復佯稱:請告訴人提供店鋪總金額30%財力保證金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0 杜典原 112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黃金期貨投資儲值買賣等語。 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4萬3,969元 0 陳秀平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期貨投資,可百分百獲利,復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30%安全金等語。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 10萬元 0 楊喬婷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利潤驚人,復佯稱:該網站因流入許多不明款項如需開通要匯款等語。 112年9月18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0 莊振軒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獲益方式為上架商品待客戶下訂單後,再行支付該商品成本價至其傳送之帳戶,後佯稱:店鋪資金遭凍結,需再支付指定金額認證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 2萬5,000元 0 謝智義 112年9月初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一名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已匯款80萬港幣,遂有自稱金管局外匯管理員要求告訴人寄交金融卡以利款項匯入,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又於臉書認識網友並以LINE推薦另一名金管會人員,佯稱:匯錢給他,金管局要保管等語。 112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0 黃意修 112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好的投資標股,可以購買折價交易。嗣後一直鼓吹告訴人投入全部資金。 112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0 陳彤婷 112年6月底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LEMO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因財務問題將汽車抵押於臺北某當舖,希望借錢將車輛贖回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0萬元 00 李家宇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一起開設網拍,匯款至網站錢包,由廠商發貨獲利。復佯稱:因金管會相關規定需提供個資及交付15萬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00 黃淑玲 112年9月18日前 告訴人於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訊息,並下載、註冊名稱LSEX交易所,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網址給告訴人並佯稱:此為網站新連結。復佯稱:若欲提取獲利須繳納驗資金30%等語。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00 許容慈 112年8月30日前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並匯款3萬元購買澳門彩票,後網友佯稱:因中獎港幣1,000萬元,如欲提領需扣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差,而後降低為13萬元並匯款至香港銀行工作人員。復佯稱:因港幣金額過大需購買香港銀行保險櫃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 4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分 4萬元 00 林德勝 112年9月20日前 告訴人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9月20日16時25分 3萬元 00 蔡源宏 112年9月中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 3萬元 00 陳佩晴 112年7月 告訴人於LINE接獲陌生訊息,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1日9時1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 10萬元 00 洪莉珊 112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9月9日 10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6萬元 112年9月19日 11時9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6萬元 00 呂佩如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以暱稱「陳博凱」,向告訴人佯稱遭到提告要告訴人幫忙還款、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112年9月21日 10時17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金易-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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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小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 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小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 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罰 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 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 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 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2萬多、須扶養肝硬化哥哥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審原交易-9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2分許,梁智翔駕駛向吳悠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吳悠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雲詠社區」前,由吳 悠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當場收 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㈡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梁智翔駕駛甲車,至吳悠上址住處 之「雲詠社區」前,由吳悠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 當場收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二、嗣梁智翔攜帶於113年3月7日15時55分許向吳悠購得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1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 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悠, 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於113年3月4日、7日與梁智翔在雲詠社區前見面,但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梁智翔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梁智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 日駕駛甲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 總共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同年月7 日15時許,吳悠透過FACETIME聯絡我,稱有人需要毒品咖 啡包,問我要不要賺,我答應後,於同日15時55分駕駛甲 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總共購買 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之後去賣給喬裝 買家的警察因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6-89頁);在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7日都有駕駛甲車 去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各以1,800元向吳悠各購買10包毒 品咖啡包等語(參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述:我分別於113年3月4日、7日,開甲車至吳悠住處 社區外,各向吳悠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現金交易, 一次付清,毒品咖啡包的包裝只記得是黑色。當時因為我 有自己的客人,我就跟吳悠講能不能固定跟他拿,並且比 較低價給我,等於是吳悠賣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賣給我 的客人;但是第2次是吳悠的客人,吳悠先打FACETIME給 我,問我有沒有空,要給我賺錢,但是我不會知道吳悠購 入毒品咖啡包的進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9-189頁 ),並有梁智翔於113年3月4日、7日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 之雲詠社區大樓前、被告走出該社區坐上甲車與梁智翔見 面再返回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7-122 頁、第125-130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於上開2日進入甲車之時間各僅有約6分鐘、3分鐘, 甚符合迅速交收毒品、價金即完成毒品交易之模式。再佐 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梁智翔先遭警查獲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未遂,再 由梁智翔供出所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向被告購買 乙情,除據證人梁智翔結證在卷外,並有暱稱「極氣(營 業中)單支4000」之人在成員人數23人之社群軟體群組傳 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截圖、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 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參見偵卷第69-71頁),且梁智翔為警查獲時,當場扣 得之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咖啡包10包,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實秤毛重35.29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24.2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5.067公克),亦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09頁)。而前揭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所傳送之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內 容中之「極氣氣球館」,被告自承曾在該處從事販賣笑氣 工作,工作期間曾使用過訊息上所載微信帳號,亦刊登過 類似廣告(見本院卷第196-197),且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外觀印有極氣氣球館之打火機2只(參 偵卷第43、73-74頁);另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 0」之人提供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FACETIME帳號「glory00 000000oud.com」,則為梁智翔所使用,亦據證人梁智翔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7頁),是綜觀前揭各情,足徵 被告即為使用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無訛 ,梁智翔證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確屬事實 ,並非為求減刑而虛捏構陷被告之詞,洵值採信。   ⒉至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3年3月4日開車去 雲詠社區門口,直接開窗戶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與其前於警詢所證被告係上甲車交易不 符,然證人梁智翔在本院證言之時間即113年11月15日, 距前開交易時間即同年3月4日,已逾8月,此揭關於在車 上或在車邊交易細節之記憶自不若甫交易數天後之警詢時 (即同年3月8日)清晰,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確有進入甲車約6分鐘始下車(參偵卷第120-121頁), 尚不能僅因證人梁智翔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與警詢 、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同,即謂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全部證述,皆不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與其被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不能證明梁智翔有向其購買 毒品咖啡包云云。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確與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此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75、116頁), 惟被告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距梁 智翔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即同年3月4日、7 日,已逾1個月,且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即有2種,顯示被告亦曾取得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實則包裝樣式取決於製造者,縱為同一製造者,包裝樣式 亦可能因製造時間而有所不同,被告執此否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給梁智翔,實無足取。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梁智翔既證稱113年3月7日 該次之客源為被告所介紹,是倘認梁智翔之證詞可採,被 告與梁智翔應為共同正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 以未遂等語。惟觀諸卷附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警員詢問「 哥現在有嗎?」、「🌈」,「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 回覆「你有FT?」、「我想說直接給你他的FT」、「你們 慢慢喬」、「我們這行通常都這樣聯繫」、「glory00000 000oud.com」(參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將梁智翔之FA CETIME帳號給佯裝買家之警員前,尚未與佯裝買家之警員 談妥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價格,梁智翔顯非單純受有 報酬、代表被告前往交易之人,且被告既無意自行磋商及 完成毒品交易,則在被告將梁智翔之FACETIME帳號傳送給 佯裝買家之警員後,梁智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有關毒品 交易內容、細節,及能否完成交易,全憑梁智翔自行與佯 裝買家之警員商談,應已與被告無涉,此由佯裝買家之警 員原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即彩虹菸),嗣後與梁智 翔談妥之交易標的則係毒品咖啡包即明,尚不能僅因梁智 翔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被告,即不論被告與梁智 翔間另存之毒品買賣關係,而逕認為屬於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間毒品交易中之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梁智翔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 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甘冒重典,無 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本案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以相同之手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同一對象,侵害同一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1,800元,合計3,6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手 機、打火機等物(參偵卷第43、51頁),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 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訴-530-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 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羅 烜華」後補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 匿之洗錢贓款為27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 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提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 訴人潘小萍所交付及告知,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 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被 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 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與上開業經起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 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 心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 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金融提款卡、持卡提領贓款及 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烜華、顏一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 罪。  ㈦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 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予同案被告羅烜華,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 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32號   被   告 羅烜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黃耀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烜華、黃耀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羅烜華所涉參與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 17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耀偉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 與組織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581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8號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羅烜華招募 黃耀偉擔任車手,黃耀偉依羅烜華指示,持羅烜華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 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 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潘小萍,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 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等語,致潘小萍陷入錯 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111年12月12日1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 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羅烜華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同年月14日轉 交予黃耀偉,黃耀偉旋即依照羅烜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 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交付羅烜華,羅烜華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羅烜華因此 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黃耀偉因此可獲得4,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潘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烜華於偵查中,被告黃耀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潘小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黃耀偉係依照羅烜華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羅烜華,羅烜華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顏一心,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羅烜華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處參與組織;被告黃 耀偉前因另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判處參與組織確定,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被告羅烜華指示黃耀偉為附表二所示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即為先前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須再論予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羅烜華、黃耀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羅烜華、黃耀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羅烜華、黃耀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耀偉接受羅烜華指示就同一告訴人 潘小萍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後段有關被告羅烜華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 2%至3%,被告黃耀偉所得報酬約4,000元,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遭詐騙之告訴人潘小萍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潘小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被告黃耀偉提領的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黃耀偉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黃耀偉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 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 ,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 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 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 、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 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 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 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 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 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 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 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 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 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第45879 號提起 公訴,於112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 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 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 ○○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 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 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 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 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 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 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 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乙○○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乙○○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乙○○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NGUYEN THI HANG、NGUYEN QUE TRIEU坦承犯 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於行為地 點販賣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 ,且被告2人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NGUYEN THI HANG在台 依親、被告NGUYEN QUE TRIEU在台工作,然仍有相當能力 及資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 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 即將於113年12月26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仍 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行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且被告2人就 本案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況被告2人並無本國國籍,有相 當資源及能力於國外生活,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 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就同案被告陳俊強之部分 尚未審結且其仍否認犯行,本院不排除有傳喚被告2人到 庭作證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917-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綺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蔡羽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訴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蔡羽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蔡羽媃因被告蔡綺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即民國112年8月3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 而獲釋,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批示、訊問筆 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考。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蔡綺彬,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 亦未獲,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押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訴-58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 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 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 於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 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 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 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 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 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 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 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劉佩宜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 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 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 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 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 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 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 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 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 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 ,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 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 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 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 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 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 威、陳亭維、方偉華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 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 ,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 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 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 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 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 ,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 白維霖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 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 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 、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 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 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 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 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 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 、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 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 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與李柏翰間 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 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與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 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 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 :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 (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 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 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 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 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 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 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 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 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 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 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 頁);又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 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 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 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 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 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 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 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 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 ,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 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 ,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 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 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 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游○筑(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被害人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 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 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甫初 為人父,因與游○宇之外公發生口角而情急之下始為本院犯 行,且是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等情,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 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害人游○宇事發不久即為其他家人尋獲 ,顯見被害人游○宇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 棄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 被告遺棄被害人游○宇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被害人游○宇 造成重大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 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 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游○宇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其為生父, 在法令上具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不思承擔上開責任 ,而將被害人游○宇加以遺棄,危害其生命安全,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游 ○宇及時經人發現而獲救,未造成其身體傷害,兼衡被告已 有支付扶養費,並定期探視被害人游○宇以彌補過錯而甚具 悔意,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 一個機會,此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親之養 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以後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詳 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 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9號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周○生明知游○宇甫出生1月,為無自救力之 嬰兒,其係游○宇之生父,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游○宇 之義務,其因與其岳父游○峰(真實姓名詳卷)一家發生爭吵 ,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將游○宇從 滿月酒席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餐廳)抱走,棄置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之草地,而 不為游○宇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路人聽聞 游○宇之哭聲,游○峰輾轉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游○宇之母游○筑(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家 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53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莊育綸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博維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啓維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冠閎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閎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元橙公司)之經營者,劉吉恩為元橙公司之總經理。緣 元橙公司因與庚○○間存有工程款糾紛、黃冠閎與己○○間存有 借貸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9日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YC元橙開 發有限公司」,接續傳送「用到我公司再亂,我三個都潘」 、「我出手你會招架不住」、「我叫全中壢人FB懸賞找你」 、「12點我叫人去你家要」、「你沒看過鬼嗎」、「你這輩 子肯定沒看過鬼」、「你媽在804當助理阿姨,我想住院」 、「我想拜訪你媽」、「你不在我們也會去照顧你家人」、 「我以前是神經病但我控制病情了」、「電擊棒和刀醫學上 哪個打人比較痛」、「你來惹我們也是在斷你自己路…重金 之下必有勇夫…要不出門又被很多鬼跟」、「哈拉每天一堆 人找你…」、「我龍潭朋友很多鳳哥、小阿粉、太陽天龍, 正義凱蒂他們」、「小阿粉早上有來我公司,他說要幫我處 理」、「讓你沒經源,沒人敢幫你,不能出門…」、「…警察 局我也贊助廠商我都認識官位比你大的」、「…我覺得我有 點發病了;變得對你很執著,然後又很想捏死你…」、「對 了我不只公司那些人,我很多年輕人你應該沒見過…他們也 想打抱不平」、「我以前砍人後來有精神分裂…我年輕人也 很怕我發病…沒拿到錢我會心情憂鬱情緒激動會有攻擊性」 、「你請你家人盡全力協助你處理這事,要不全家牽連」、 「我知道你車禍阿,還可能載車禍阿」、「我真的會像瘋狗 咬得你體無完膚」、「我一個小弟關8年回來很忠,因為以 前有人跟我嗆砍他半身不遂殺人為遂剛關回來」、「我很欣 慰,身邊兄弟跟弟弟們很愛戴我、我受委屈…跟自己命都不 要」、「…上次看到你妹耶整個超像胖胖的」、「…我生氣就 敲他的手…手碎了吧我猜的…」等文字訊息予庚○○,並傳送槍 枝及「狠」字等圖片予庚○○,以此方式恫嚇庚○○,致庚○○心 生畏懼。 ㈡、劉吉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透過LINE,以暱稱「Hala liu」,接續傳送「我沒本事我老 闆也不會用我」、「錢快點拿還老闆」、「順便告訴你,我 明天會送雞腳請你媽媽吃」、「地址我有不用你告訴我」、 「還敢跟我老闆有的沒的」、「媽媽工作辛苦你沒空孝順嘛 !」、「我們當做善事,送兩罐雞腳給他吃」等文字訊息予 庚○○,並傳送庚○○住處照片予庚○○,而以此方式恫嚇庚○○, 致庚○○心生畏懼。 ㈢、劉吉恩、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前往庚○ ○、庚○○之胞妹邱穎璇共同居住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5號4樓之住處外,張貼「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並使用 三秒膠傾注該住處之門鎖,以此方式恫嚇庚○○、邱穎璇,致 庚○○、邱穎璇心生畏懼,該址住處門所亦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庚○○、邱穎璇。 ㈣、黃冠閎因與己○○有投資牛肉麵店等經濟財物糾紛,竟與劉吉 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8時許,在己○○之父 親黃芳政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由 黃冠閎持鐵鎚毆打黃芳政,劉吉恩則持手機將過程錄影,並 以身體阻擋黃芳政離去,致黃芳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 左臉5公分撕裂傷、頭部左側3公分撕裂傷、左前臂腫之傷害 (被訴傷害部分另經告訴人黃芳政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黃冠閎、劉吉恩並共同將黃芳 政押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由劉吉恩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持本票進入辦 公室內,欲令黃芳政簽立本票以償還己○○積欠之債務,惟因 己○○知悉黃芳政遭毆打,報警處理,黃冠閎、劉吉恩因而未 遂。 ㈤、黃冠閎與劉吉恩、莊璽生、林永祥(莊璽生現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林永祥現行方不明,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 )、陳○翰、石○展、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己○○及己○○之友 人陳俊清、邱易弘、陳有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己○○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己○○頭部 後將己○○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己○○頸部之方式,將己○○押至 劉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永 祥、乙○○分別乘坐在后座己○○兩側,並各自勾住己○○手部及 將己○○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己○○之行動自由,黃冠閎則 乘坐於副駕駛座,將己○○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之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陳俊清等人報警處理,黃冠閎等 人始於11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己○○ 。 二、案經庚○○、邱穎璇、黃芳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3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109至125頁、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 、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446頁 、第509至513頁、原訴50卷二【下稱本院卷㈡】第155至170 頁、原訴50卷四【下稱本院卷㈣】第305至354頁、原訴50卷 五【下稱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原訴50卷 六【下稱本院卷㈥】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 251頁、第47至56頁、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 481至487頁、本院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 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 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 273至274頁;少連偵73卷四【下稱偵㈣卷】第127至136頁、 第261至266頁、原訴50卷三【下稱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 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庚○○、邱穎璇、黃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他7722 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145至150頁、他7722號卷二【下稱 他㈡卷】第243至247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7至1 4頁;見他㈠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他㈡卷第11至1 4頁、他7722號卷三【下稱他㈢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 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璽生、 林永祥、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3至 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㈠卷第71至75頁、偵㈤卷 第13至18頁、第467至475頁;見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第 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50 3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 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 、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卷第81至84 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偵㈤卷第52 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 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偵㈣ 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報告、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芳政之110年11月11日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影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庚○○與黃冠閎、 劉吉恩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己○○110年12月9日受傷照片、己 ○○、陳有泉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黃芳政傷 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月28日桃醫醫行字第11 11900933號函暨所附黃芳政病歷資料、劉吉恩手機內對話紀 錄擷圖、黃冠閎與劉吉恩對話紀錄文字檔、陳○翰與黃冠閎 、劉吉恩、石○展、莊璽生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黃冠閎 、劉吉恩、莊璽生3人LINE對話紀錄、劉吉恩手機內翻拍己○ ○手機聊天紀錄、劉吉恩相簿內照片、劉吉恩與陳○翰間之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劉吉恩與黃冠閎icloud訊息擷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他㈠卷第5至19頁、第159至179頁、第198至205頁、他㈡卷第2 1頁、第155至158頁、第183至185頁、第255至346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9頁、第130至135頁、他㈣卷第1 65至177頁、偵㈤卷第25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第129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頁、第299至316頁、 第321至327頁、第399至415頁、第521至523頁)及如附表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閎聲請傳喚證人莊國華,主張:莊國華 為協調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債務之人,可證明被告黃冠閎就 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0頁、本院卷㈥第120頁),惟被告黃冠閎與己○○間具 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已經本 院依據證人己○○、黃芳政、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可得認定(詳下述,即本判決參、二),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涉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 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見本院卷㈥第259 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罪名: 1、核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 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2、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3、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2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莊璽生、林 永祥、陳○翰、石○展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被告 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 2、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 ㈡、㈢、㈣、㈤所為,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黃冠閎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吉恩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又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3年 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罪質不同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黃冠閎、劉吉恩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 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僅因與 庚○○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分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庚 ○○,被告劉吉恩更夥同陳○翰、石○展共同至邱穎璇住處張貼 傳單、毀損門鎖,被告黃冠閎又因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即 夥同劉吉恩、乙○○、莊璽生、林永祥、陳○翰、石○展共同妨 害己○○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庚○○、黃芳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 芳政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庚○○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3至29 4頁、本院卷㈤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4頁、第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老闆之職業、 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劉吉恩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 介公司員工之職業、離婚、需扶養行動不便父親之家庭生活 情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員工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㈥第280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冠閎如事實欄一㈠、㈣、㈤ 所為,及被告劉吉恩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考量其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冠閎所有,且經其 持以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2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黃冠閎持以為事實欄一㈣所載犯 行,惟該鐵鎚為工廠內黃芳政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 顯示為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劉吉恩、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己○○、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己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黃冠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 頁、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黃冠閎為首的天道盟太 陽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黃冠閎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 別在西裝左邊領口上,黃冠閎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 春酒時,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 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黃冠閎為首的幫派,伊所 稱之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 日會承包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 先前提供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 購買的,當時因為黃冠閎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 故意想把事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 提供的徽章,伊實際上也不知道黃冠閎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 等語(見他㈢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 其於偵訊時雖稱黃冠閎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 稱該組織之據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即翻異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被告黃冠閎於罪,方 於警詢、偵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被告黃冠閎並無組織太陽 會之情,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 事業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己○○因見其 父黃芳政遭毆打,為使被告黃冠閎、劉吉恩陷於重罪加身, 虛構被告黃冠閎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 比擬元橙公司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黃冠閎為天道盟太陽會 中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黃冠閎負責指揮員工工作、劉吉 恩負責與客戶接洽、莊璽生負責發放員工工資、林永祥為黃 冠閎之司機,丙○○、乙○○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黃冠閎亦有 指示伊去吸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 :伊在警詢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 偵㈠卷第281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 ,可知證人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黃冠閎為發起犯罪組織 天道盟太陽會之人,並稱黃冠閎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 其所提供之組織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 是否確有被告黃冠閎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劉吉恩、乙○○等 人加入等情,即屬有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伊從來沒有說過黃冠閎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黃冠 閎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 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黃冠閎有發起、操縱犯罪 組織,被告劉吉恩、乙○○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乙○○分別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論罪 科刑之部分、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指摘:被告黃冠閎、劉吉恩、 乙○○等人於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因己○○不肯為黃冠閎販 賣彩虹菸,致黃冠閎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己○○施用暴力,並限制己 ○○之人身自由將其強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己○○為求順利脫 身,勉為同意於3個月內償還黃冠閎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涉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冠閎因為自身 信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黃冠閎開,但車子的 牌照、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黃冠 閎曾經共同經營牛肉麵店,黃冠閎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 ,每個月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黃冠閎間之 債務糾紛還有黃冠閎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 掉了,所以伊於案發當日約黃冠閎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27至158頁),衡以證人己○○與被告黃冠閎間,嗣因被告 黃冠閎毆打證人己○○之父黃芳政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 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告黃冠閎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 核與證人黃芳政證述:伊於110年11月2日遭黃冠閎、劉吉恩 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己○○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己○ ○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伊也知道己○○有與他人合夥 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己○○有因為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 、「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 人己○○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依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 黃冠閎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虹菸」、「車子罰單」及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陳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與黃冠閎間因為牛 肉麵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黃冠閎跟莊國華認 識,伊就請莊國華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 協調關於牛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 情,黃冠閎說他有出錢給己○○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 己○○沒有買,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 為「小鬼」說是己○○將彩虹菸拿走,但己○○說他沒有拿;關 於牛肉麵店的糾紛是黃冠閎說己○○有欠黃冠閎錢,然後罰單 部分是己○○說他沒有拿到黃冠閎給的錢,都是己○○的爸爸代 為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 所指己○○應允還款160萬元予黃冠閎之情,除證人己○○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己○○於當 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 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據此,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 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 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黃冠閎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 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黃冠閎等人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故被告黃冠閎、劉吉 恩、乙○○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涉犯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 犯行,致告訴人黃芳政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 、劉吉恩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芳政 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㈢第355第、第3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㈣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芳政部 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就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 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閎就事實欄一㈡、㈢與被告劉吉恩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冠閎就事實一欄㈡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㈤亦與同案被告黃冠閎、劉 吉恩、莊璽生、林永祥、張博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 盜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冠閎、甲○○、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吉恩、莊璽生 、林永祥、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翰、石○展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邱穎璇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己○○受傷情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元橙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黃冠閎固坦承與庚○○互有糾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恐嚇庚○○係使用自己之帳 號,不需要指使劉吉恩;伊沒有到邱穎璇、庚○○住處,也沒 有指使他人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冠閎辯護以:被告 黃冠閎與庚○○間有聯絡之方式,無庸再特別利用被告劉吉恩 為恐嚇犯行;被告黃冠閎不認識告訴人邱穎璇,亦不知悉邱 穎璇之住處,然被告劉吉恩因與告訴人庚○○之妻丁○○為男女 朋友關係,有自丁○○處得知告訴人庚○○、邱穎璇住處之可能 等語。被告甲○○、丙○○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現場但沒有 下車,伊只負責開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下車,伊 只是在外面等,伊也不認識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護以:被告甲○○僅係擔任元橙公司之派遣粗工,案發當日 為被告劉吉恩稱請被告甲○○協助載運陳○翰至現場,然被告 甲○○並未下車,對於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乙○○所為妨 害自由犯行,並無知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以:案 發當日被告丙○○雖有跟隨至現場,但只是在屋外等候,不知 屋內發生之情事,與其餘被告就本案事實亦無事前謀議,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冠閎部分: 1、被告黃冠閎自承:伊之LINE暱稱為「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 等語(見偵㈠卷第111頁),而同案被告劉吉恩於警詢亦自承 :伊之LINE暱稱為「HaLa.Liu」等語(見偵㈠卷第22頁), 而觀諸告訴人庚○○提出之其與暱稱「HaLa.Liu」即同案被告 劉吉恩間之對話紀錄(見他㈡卷第315至346頁)亦未見有何 被告黃冠閎冒用被告劉吉恩之帳號,持以與告訴人庚○○聯絡 之痕跡或用詞,反有關於「你再騷擾小綸一下,我就把你下 跪的影像公開在所有臉書上的好友」、「你就繼續打無號碼 給綸綸」、「我在黃小姐旁邊」等涉及與丁○○間關係親密之 對話內容,衡以被告黃冠閎與丁○○間並非熟稔,實無傳送上 開訊息予庚○○之動機,益見持「HaLa.Liu」之帳號傳送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庚○○者,確係被告劉吉恩無誤,再 考量被告黃冠閎與庚○○間並非無聯繫之管道,如被告黃冠閎 已可以透過暱稱「YC元橙開發有限公司」傳送如事實欄一㈠ 之文字訊息恐嚇庚○○,當無於相同期間刻意持被告劉吉恩之 LINE帳號或再令劉吉恩重複傳送恐嚇訊息之必要,況證人劉 吉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訊息都是伊傳的,黃冠閎沒有 在旁邊,伊自己下班後傳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2頁),是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吉恩之單一且前後不符供述內容,遽認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受被告黃冠閎之指示所為,尚嫌速斷 。 2、另同案被告劉吉恩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係伊與陳○翰接到 被告黃冠閎之指示去張貼傳單,伊等到現場貼完傳單後就現 場拍照回報給黃冠閎知道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伊等去張貼傳單時,沒有受到被 告黃冠閎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而證人 石○展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劉吉恩指示伊、陳○ 翰一同去做的,劉吉恩有叫陳○翰使用三秒膠黏門鎖等語; 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傳單、破壞門鎖均是劉 吉恩指示等語(見偵㈣卷第251至256頁、本院卷㈣第183頁) ,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他㈠卷第198至205頁)亦 可見被告黃冠閎確並未至現場,且依照卷內黃冠閎與劉吉恩 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㈤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 ,亦未見有被告黃冠閎事前指示或被告劉吉恩於事後傳送張 貼傳單、毀壞門鎖回報被告黃冠閎之內容,是依照卷內之證 據資料,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 之犯行是否與被告黃冠閎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公訴意旨 遽以被告劉吉恩於警詢時之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推論被 告黃冠閎指示被告劉吉恩、陳○翰、石○展共同為事實欄一㈢ 所載犯行云云,尤嫌速斷。 ㈡、被告甲○○、丙○○部分:   同案被告劉吉恩於偵訊時稱:當日甲○○、陳○翰雖有開小貨 車到現場,但是都沒有下車;當天在大新路時,甲○○跟陳○ 翰都在樓下顧車,沒有上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日 上樓跟己○○談的只有黃冠閎、莊璽生、林永祥,甲○○、陳○ 翰都沒有上來,都在在樓下,後來己○○從樓上下來到天上人 間酒店的過程甲○○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56頁、 第481至487頁、見本院卷㈤第296至297頁),而證人陳○翰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與甲○○同坐1台車前往,由甲○○ 駕駛,伊等的車上沒有放武器;當日伊與丙○○在外面,並未 到現場,伊與丙○○在玩手機、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衡以被告劉吉恩、證人陳○翰與被告甲○○、丙○○間 均無特殊利益關連,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甲○○、丙○○之動機, 則依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甲○○、丙○○雖均有至現場,然其 等因在大新路時並未上樓參與,行至天上人間酒店後,也未 上樓至包廂。況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閎、莊璽生、林永 祥及證人己○○、陳有泉、陳俊清、邱易弘亦均未證述被告甲 ○○、丙○○有何參與強盜或犯罪組織之行為;另佐以卷內之LI NE元橙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見偵㈤卷第455至456頁)亦 未見有何關於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前謀議、規劃、準備之文字 訊息,則自被告甲○○、丙○○之車輛上既均未有放置任何武器 ,當無從僅依公司主管即被告劉吉恩指示前往現場即可預見 同案被告黃冠閎、劉吉恩等人將對被害人己○○為強盜之犯行 ,是被告甲○○、丙○○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 無所知及參與等節,尚非無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 冠閎、甲○○、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黃冠閎、甲○○、丙○○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黃冠閎、甲○○、丙○○就 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證人己○○、陳○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罪責而命 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 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 怡、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金色、白色、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 共3支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均無關 2 金錢借貸契約書 1份 ‧見偵㈠卷第203至21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員工名冊 1份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名片 1盒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與本案無關 5 電擊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6 電擊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7 甩棍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8 刀子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9 球棒 1支 ‧見偵㈠卷第213至220頁 ‧被告黃冠閎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㈤所用 10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見偵㈠卷第317至320頁 ‧被告陳○翰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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