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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裕隆MAR CH無尾款式自小客車(下稱原購入車輛)後,竟思竊取裕隆 MARCH有尾款式,以便將前揭0000-00號車牌改懸其上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該日16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徒手竊取林○ ○持有(車主登記為其配偶黃○○)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 MARCH有尾款式自小客車自小客車1輛(下稱遭竊車輛),得 手後,即懸掛其原購入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2面於遭竊車輛上,而供己使用。嗣因懸掛上開車牌之 遭竊車輛長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佔用道路, 遭警舉發後拖吊至臺中市文心拖吊場,經警確認遭竊車輛引 擎號碼後,發現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核與車牌登記資 料不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巫佳 原(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4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8月20日購入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且於107年9月25日、108年2月24日分因竊盜案件遭 警查獲,於該2案中均認定其係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犯案,且偷完後是搭乘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然否認 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到108年3月23日入監前,就將車輛交給女友陳○○使用,此 可從我於108年3月23日另案入監後,仍有多筆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違規紀錄可證,不知道為何原購入車輛的車牌會懸 掛在遭竊車輛上。我不記得原購入車輛是有尾巴還是無尾巴 的MARCH。我所犯108年2月24日竊盜案件,是跟陳○○一起前 往行竊,當時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陳○○駕駛, 竊盜案件被查獲後沒有供出陳○○,是怕牽扯到陳○○才認罪。 如果我真的有偷車並改懸掛車牌,就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將車 牌拔掉就好,不會笨到把車子一直停在路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持有之遭竊車輛於108年2月16日10時起至16時許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公園附近遭竊,嗣於111年8 月24日,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遭竊車輛因占用道路為警在 臺中市○區○○00街00號查獲,經警查證該車輛引擎號碼後, 確認該車為遭竊車輛,且其懸掛之0000-00號車牌所有權人 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及證人即遭竊車輛登記 所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車輛遭竊時、地等情,證人即出售 原購入車輛予被告之沈峰毅於偵查時證述交易經過等情(他 字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191至192頁),並 有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7月28日中 監彰站字第1120200101號函暨所有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他 字卷第5至6頁、第19頁、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頁、第 55至57頁、第59至60頁,偵緝卷第207至2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原購入車輛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YLNK11GLA,車 身式樣為五門轎車,有原購入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12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 通部公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 種為MARCH 1.3無段變速五門轎車,車長為3695mm,有車型 代號YLNK11GL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尺寸圖、實車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又告訴人持有之遭竊車輛 係裕隆廠牌,型式代號為TK11GTA,有該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參(他卷第55頁),而依該型式代號查詢由交通部公 路局發布之車輛規格表及車身照片,該型式車輛之車種為MA RCH 1.3無段變速四門轎車,車長為3995mm,有車型代號TK1 1GTA之汽油車車輛規格表、實車照片及尺寸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從而,被告原購入車輛及告訴人之遭 竊車輛雖均係裕隆廠牌MARCH型號,然被告原購入車輛車長 為3695mm即無車尾行李廂,然告訴人遭竊車輛車長為3995mm 即有車尾行李廂,兩車外觀車型明顯有別,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搭載盧隆森,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幼兒園竊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3、4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12413號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2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開起訴書記載,被告及同案被告 盧隆森就犯罪情節均坦承在卷,從而,被告確曾於107年9月 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搭載盧隆森 行竊乙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貝禮詩香甜酒及裸雀初次雪莉桶後, 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20日乙情,有該案簡易處刑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案卷證,該案乃遭竊店家店員調閱監視器後,鎖定被告下 手行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懸掛原購入車 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即以車追人進而查 獲乙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經本 院審視該案司法警察調閱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當日所駕駛懸 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自 小客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被告於該案遭警查獲後,於108年6月12日接受檢察事 務官偵訊時,經訊問「你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時,被告亦自承「是」,並為認 罪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該案自承曾駕 駛懸掛原購入車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而 依當時所攝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款式,已非其 原購入之無尾MARCH自小客車,而係有後行李廂之有尾MARCH 自小客車。  ㈣觀諸被告購入原購入車輛、被告數次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告訴人車輛遭竊時間之時間軸序:①被告於107年 8月20日購入原購入車輛即無尾MARCH自小客車;②被告於107 年9月25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盧隆森行竊;③告訴人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有尾MARCH自小 客車於108年2月16日遭竊;④被告於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 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行竊。亦即 被告於購入車牌0000-00號原購入車輛(無尾MARCH)後,曾 於107年9月25日駕駛該車搭載盧隆森行竊,故被告購車後確 實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有尾MARCH)遭竊後,被告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即0 000-00車牌之有尾MARCH行竊;再本案係因被告原購入車輛0 000-00號車牌,懸掛於告訴人遭竊之有尾MARCH車輛上,始 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有竊盜重嫌,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24日 所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0000-00號之有尾MARCH自小客車 ,應即係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甫遭竊之自小客車,且被告 於購入原購入車輛後至其108年3月23日入監前,確曾占有使 用原購入車輛,及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且依被 告對前揭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應已足使本院產生遭竊車輛 係被告所竊取,嗣後並改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有罪心證。  ㈤被告雖辯稱其購入0000-00自小客車後,該車皆由其女友陳○○ 使用,此情可由其入監後,該自小客車仍有多次違規紀錄可 證;此外,證人林○○亦曾告訴我遭竊車輛是陳○○竊取;如果 真的是我偷的,在入監期間請家人幫我把牌拔掉即可避免遭 警查緝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該車均係其女友陳○○使 用乙情,業與前述被告曾於107年9月25日使用原購入車輛 搭載盧隆森行竊並遭論罪科刑乙情明顯有違;而被告更於 108年2月24日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遭竊車輛行竊乙 情,亦經本院依照被告犯案時遭攝得之車款照片認定如前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自購入原購入車輛後,完全未曾使用 該自小客車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稱於其108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日入監期間,原購 入車號0000-00仍有違規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13年1月17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14716號函檢附違規 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情固 可認定,然查,被告原購入車輛之車號於被告入監前之10 8年2月17日至108年3月22日起,即有7筆違規紀錄,嗣被 告入監後之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25日止,則有10筆違 規紀錄,且均係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蓋依該違規紀 錄,固可認定於被告入監後,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號碼之 車輛,曾由他人使用,然依前揭說明,既已有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前,曾親自使用原購入車輛 ,而於告訴人車輛遭竊後,又曾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 之遭竊車輛行竊,即難僅因該車輛於被告入監期間,另有 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未曾使用原購入車輛,且與竊取告訴 人之遭竊車輛無關。   ⒊證人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曾證稱:知道被告有送給 陳○○1台0000-00自小客車,被告找到我時,我有跟被告說 因為陳○○喜歡有尾巴那台,不喜歡沒尾巴這台,就跟我說 想要換有尾巴那台,剛好陳○○看到鑰匙插著,陳○○就叫我 開被告買給她沒尾巴這台,陳○○就把有尾巴那台開走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然嗣後經被告詰問「妳知不知道我 送給陳○○車子的車牌後來為什麼在別人的車子上面?」時 ,證人林○○當場哭泣,並證稱:其實被告送陳○○車子是我 用的,有尾巴那台車子是我自己在臺中偷的等語(原審卷 第111頁);又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被告是在108年3 月23日入監前就送陳○○車子,陳○○是在被告入監後才偷車 ,本件遭查獲的車輛不是被告送給陳○○的車子等語(原審 卷第111至113頁);後又改稱:陳○○去偷車時我沒有在現 場看到,是陳○○跟我說的,陳○○當時說是在被告入監前偷 的,被告送給陳○○的MARCH是沒有屁股的,陳○○偷的是有 屁股的。陳○○沒有開他偷來有屁股的車來找我或載我。我 會知道陳○○是偷有屁股的車子是因為被告來找我,說陳○○ 害到他,把車牌換掉,我是在被告找到我時告訴我,我才 知道陳○○有偷車,我根本不知道陳○○有無偷車,是被告跟 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檢察官詰問證人 為何稍早作證時哭泣並承認自己偷車時,證人林○○又稱: 因其很久沒找到陳○○,想說如果真的是我姊妹偷的,要替 她頂罪。我會遷戶籍到被告住處,是因為被告希望我幫他 出來作證,怕我跑掉,就叫我遷戶籍到他那邊等語(原審 卷第118頁)。綜觀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內容,證人林○ ○就是否知悉本案遭竊車輛部分,先證稱係其告知被告關 於陳○○喜歡有尾巴的MARCH,陳○○才竊取遭竊車輛,並由 其駕駛被告送給陳○○的原購入車輛離開;然嗣後先改證稱 :是陳○○告訴我有偷車等語,後又改稱:其本來完全不知 悉此情,是被告找上她後才告知陳○○有偷車,並為了確保 其能出庭作證,要求其將戶口遷到被告住處,證人林○○就 其如何知悉陳○○涉嫌竊盜乙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不一; 此外,證人林○○就陳○○究係何時竊取遭竊車輛部分,先證 稱係在被告入監後,之後又改證稱係在被告入監前即已竊 取;甚而曾於作證過程中自稱該遭竊車輛係其個人所竊取 ,綜上各情,證人林○○不僅於同一日作證時,就重要證述 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從被告為確保證人林○○到庭而曾 要求證人林○○遷戶籍乙情,更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林○○證 述內容之動機,證人林○○證述可信度實屬薄弱;此外,被 告辯稱證人林○○曾主動告知其遭竊車輛係陳○○竊取乙情, 亦與證人林○○於原審時證述有違,實無從憑證人林○○證述 ,即認遭竊車輛係陳○○竊取,而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辯稱如係其所竊取,可請家人於其入監期間將懸掛在 遭竊車輛上之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即不會遭查獲等情。 然查,依照前述,被告於入監後,上開懸掛原購入車輛車 牌之遭竊車輛確另有他人使用,被告基於何原因未於入監 期間委由他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拆下,亦未於出監後積極 尋覓該車下落以拆換車牌,本院固無從知悉,然此尚無法 影響本院依照前揭證據資料所生之有罪心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 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丁 案),上開甲、乙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丙、丁案接 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經檢察官於本院時陳 稱: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除涉犯本案外,另涉及多起毒品、 竊盜案件,足認其法遵循意識明顯不足,且前案執行成效不 彰,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固為不同罪 質之犯罪,然參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出監後,確 涉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足認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入監前即已駕駛懸掛原購入車輛車牌之告訴 人遭竊車輛行竊一情,而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之車輛遭竊 後,係於何時、何人將原購入車輛車牌懸掛於上,進而對被 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並屢屢陳稱其有 交通工具可使用,竟仍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持有車輛,實 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遭竊車輛當時年份及價值,被告行竊 手段,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為能確保證人 林○○作證,要求證人林○○遷籍至其住處,暨未能與告訴人以 任何形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由所有人黃○○簽具領據領回乙情, 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3頁),且有其出 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他卷第47頁),從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5-01-20

TCHM-113-上易-694-202501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4行關於「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後之某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黄竣郁於113年6月25日 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第6至8行關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竣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宋以恩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持偽 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 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未遂犯減輕規定,於修 正前後均相同,不予贅述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敘明被告 「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且依被告之前案 紀錄,本案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113年6月25日至同 年7月30日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0 頁),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及訴訟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尚宏」、「牛將軍」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因④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 1年5月30日出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惡性,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本案僅止於未遂,即為警 查獲,而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之 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 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 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 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 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 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 相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3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該偽造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惟為該偽造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修正意旨係在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倘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扣 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 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 為警查獲洗錢之財物,業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並無因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情形,則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情形 1 偽造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用以取信被害人 2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包含偽造之印文) 3 偽造之「李文銘」印章1顆 用以偽造編號2所示單據之印文 4 iPhone XR手機1支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0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郁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黃竣郁於113年6月25日後之某日,加入臉書暱稱「馬尚宏」 、telegram暱稱「牛將軍」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 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黃竣郁、「馬尚宏」「牛將 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邀請宋以恩加入暱稱「順財有道x」群組,再伺機向宋 以恩佯稱:可下載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 詐術,使宋以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7月5日、 同月15日,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黃竣郁所 屬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車手,嗣宋以恩查覺受騙,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又連繫宋以恩,欲於同年7月30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再向宋以恩收取50萬元之 保證金,宋以恩乃佯以同意,並報警到場查緝。嗣黃竣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竣郁為收款車手,且為取信宋以 恩,並由黃竣郁化名為「李文銘」,佩掛「馬尚宏」交付予 其、貼有黃竣郁個人大頭照之偽造「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鋐公司)工作證,並持「馬尚宏」交付予其、蓋有 奇鋐公司大印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李文銘」印章 ,前往現場,向宋以恩收款。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黃 竣郁抵達上址後,即向宋以恩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並 以上開印章在上開繳款單據偽造「李文銘」之印文後、交付 宋以恩,向宋以恩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文銘、奇鋐公 司及宋以恩,然旋當場為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遂,嗣警並扣 得宋以恩交付予黃竣郁混於玩具鈔票中之現金1000元、上開 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及其用以與詐欺 集團連絡之IPHONE XR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宋以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竣郁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宋以恩於警詢之指述。 ㈢、巡佐林宗仁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與其上手之對話及通聯紀錄1份。 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情形及查獲過程之照片1份。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㈧、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扣案工作證1枚、繳款單據1紙、李文銘印章1顆、IPHONE XR 手機1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1枚、造繳款單據1紙、印章1顆、IPHONE 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0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珮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珮鈴(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在監 服刑期間自我反省檢討,深感懊悔並記取教訓,往後絕不再 重蹈覆轍。抗告人之雙親皆已退休且無收入,父親具有低收 入之身分,且家中尚有貸款需負擔,如得以易科罰金,請求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如不准許,也請求從輕量刑,以期抗 告人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腳踏實地並安份守己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 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 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4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編號5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編號6前已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 6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且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 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 嚴苛,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時間均在民國1 11年10月至112年6月間密集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 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 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 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 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 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 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是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未若抗告人 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 ,尚難採憑。  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自我反省檢討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乃各罪於裁判時所應考量 ,核非法院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事項;另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並分期繳納等語,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 尚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胡珮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08 112.04.20 112.03.16至112.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11 113.04.22 113.04.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14號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5.21 113.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1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8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4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共13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11至112.05.01 112.01.30至112.04.16 111.11.21至112.06.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5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3.06.18 113.07.03 113.09.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07 113.10.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7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7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1-20

TCHM-114-抗-5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清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函文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 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雖不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清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萬元 112年3月間起至112年5月3日查獲止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7月30日 台中高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113年8月28日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9號 2 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6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8月3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113年10月2日 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1號

2025-01-20

CHDM-113-聲-146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國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暉(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持有兩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⑴ 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丁字第349號,定應執行12年 ,係依據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下稱甲案) ;⑵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丁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 4年6月,係依據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58、962號、105年 度易字第936號等判決(以下稱乙案)。然乙案係於民國106 年2月4日判決確定,甲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由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二案中之 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 罪),而乙案於判決時即定應執行4年6月,但乙案判決附表 各罪除編號4-1及4-2號二罪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及105年10 月23日所犯,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後所 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外,其餘乙案判決附表13罪之犯罪日 期,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 ,且於甲案合併定刑裁定時,乙案各罪皆已判決確定,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抗告人有利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擇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組合。  ㈡原本的定刑方式,甲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9毒 品罪的11月即定刑下限,上限則為甲案附表共27罪的刑期加 總共14年4月;而乙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10月即定刑下 限,上限則為乙案中共15罪的刑期加總共10年3月,乙案定 應執行4年6月約為上限的45%,而甲案定刑12年約為上限的8 成以上,顯見甲、乙二案定刑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 平等原則相差甚大,甲案原本的裁定12年係明顯不利於抗告 人。若採取抗告人所主張,將乙案附表編號4-1及4-2分別判 處7月、10月之罪,單獨抽出合併定刑,其餘乙案13罪與原 本甲案中的27罪加總共40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且罪責相當原則涉 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且該40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 5年4月至9月間,其中竊盜犯行34次、施用毒品6次,罪數雖 多但行竊手段相仿,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施用毒品係傷害 自身健康,法益總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與所犯複數竊盜 罪具高度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應可酌定較 低應執行刑期。  ㈢和抗告人有同樣情況,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 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評價,法院審核認為應准予 重定應執行刑的判例如下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裁定;⑵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⑶臺南高院112 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⑷花蓮高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 ;⑸高雄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供鈞院參考。綜上一 切所陳,抗告人所涉犯複數竊盜及毒品罪,犯行類似、時間 密接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且該40罪之犯罪日期皆於所 涉案件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前,如今拆分 不同定刑組合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如實質考量 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則抗告人應有可能受到更低裁定之應執行刑期,盼 撤銷原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為較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期 臻適法兼之救濟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 、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乙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甲 案),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除犯罪日期晚於105年10 月18日(即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外之其餘數罪 (即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 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本案函文影本(原審卷第7 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31、32、35至39、53至13 1頁)。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乙 案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 案附表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且甲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18日前,是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雖合與甲案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既與 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 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利益,若將乙案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 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 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 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 ,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 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 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案、乙案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案、乙案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9月10日彰檢 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忠訓            具 保 人 許雅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琳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忠訓( 下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抗告人業獲釋放。嗣抗 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其 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 提無著。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上午9時30分,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 帶同抗告人到案,且抗告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堪認抗告人業已逃匿,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匿,抗告人因南投縣○○鄉 ○○村0鄰○○街000巷0號住所房東租約到期而不續租,還將抗 告人戶籍移至名間鄉公所,所以抗告人並無收到通知,而抗 告人跟具保人並無住在一起,也沒聯絡,抗告人也在彰化監 獄執行中,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 得准退保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再按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抗告人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經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 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 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即當時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 分駐所(下稱南投分駐所),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已於113年6月17日(按:期日末日15日為星期六)生合法送 達效力;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 知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街 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 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命警拘提,經警於113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均按址前往抗告 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執行拘提, 因未遇被拘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復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遵期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具 保人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0弄0號之住所, 並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於113年8月2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 化縣○○市○○里0鄰○○街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已 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及 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按:該通知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於000年0月00日 生合法送達效力),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盡其擔保抗告人遵期到場(庭)之義務,且抗告人 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 顯已逃匿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7至18、20至21、29至35頁),原審因 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因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房東租約到期不續租, 並將抗告人戶籍地址遷移至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故抗告人並 無收到通知云云。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於113年6 月5日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 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17頁),已於113年6月 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已敘及,然抗告人在執行傳票生 合法送達效力後之113年8月13日,其戶籍始遭房東遷移至南 投○○○○○○○○○,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並不影響合法送達執行傳票之效 力。況抗告人經彰化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同時經限制 住居在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其既明知已經彰 化地院限制住居於上址,自應於住居所有更易時,向法院、 檢察官陳報新住址或聯絡方式,其嗣因該址之房東租約到期 不續租,搬離該處,卻未向法院、檢察官陳報更易後之新住 址或聯絡方式,可認抗告人已有逃匿之情。至抗告人是否實 際領取本件寄存於名間分駐所之執行傳票,並不影響合法送 達之效力,自不影響逃匿事實之認定,故抗告人以未收到傳 票通知為由,辯稱其無逃匿云云,於法未合,難認可採。此 外,彰化地檢署雖再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6日送達限制 住居之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其本 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名間分駐所,此有 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28頁),該傳 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但抗告人於該傳票生合法送達效力前,其戶籍已遭遷移至南 投○○○○○○○○○,該次送達固不合法,然無礙抗告人之執行傳 票前於113年6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併予敘明。  ㈣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未與具保人住在一起,亦無聯絡,且 抗告人亦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並無逃匿,保證金應發還云云 。按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 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 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 定於113年9月11日製作,惟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 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年9月25日,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又抗告人係於 113年10月24日始入彰化分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自不影響原裁 定生效前,抗告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另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 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 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 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知具保 人,係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倘具 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已盡擔保被告遵期 到案之具保責任。本件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註明「請偕同受 刑人呂忠訓到案執行,屆期未到,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 臺幣5萬元」,及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執壬113執 字第1694號通知主旨記載「請台端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呂 忠訓於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 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見執聲 沒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業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抗告 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及具保人違反該義務時之法律效果,並 給予具保人逾20日之時間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即已踐行合 法之程序,至抗告人與具保人是否仍有聯繫、具保人是否知 悉案件經過或結果等情,均不影響具保人所負督促抗告人到 案執行之義務,上開所辯,自非解免具保人具保責任之正當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笙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笙曜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 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相近、犯行模式雷同,且案情簡易,爰 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02/11 113/01/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7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3/10/1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03 113/12/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0號

2025-01-16

CHDM-113-聲-151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品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品儀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6部分係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7月10 日)所犯、附表編號5至6受宣告多數罰金刑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13年8月6日)所犯,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110.11.17 彰化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2.5.31 同左 112.7.10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5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9.23- 110.11.25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6.26 同左 113.8.6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30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113.10.17 同左 113.11.20  備 註 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編號5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1-16

KSDM-114-聲-8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名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 221、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偽造支票是交由友人姚易泓行使, 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事後亦與對方和解,開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本票,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 人施錦崑貸得現金,而犯本案,且未和解,與事實不符。㈡ 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曾主張是一次竊取數張支票偽造, 雖行使對象不同,但基於一事不再理,為想像競合犯,既遭 起訴、判決(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應不得再 行起訴、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等語。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 達當事人訴訟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論罪、證據)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 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 範圍(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 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 ,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174、255、25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就此部分僅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依憑第一審判決 確認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施錦崑借款」而犯本案, 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無可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 第8列至第10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本案與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 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惟於原審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無要再 爭執為同一案件?」上訴人答:「不再爭執為同一案件。這 部分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比照前案彰化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這兩件我都沒有 拿到任何的錢。」指定辯護人陳冠銘公設辯護人亦稱:「同 被告所述。」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04、115、173頁),上訴人既無爭執,原判決未 贅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一部上訴則為第一審判決)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 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其已與對方和解,開立15萬元本票之新事 實云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817號、113 年 度執字第8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 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7、58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 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  陳柏男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持有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 月1 日至112 年(聲請書記載為113 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3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 111 年12月23日 112 年1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 彰化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 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112 年度易字第1075號 112 年度簡字第2201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1月30日 112 年11月27日 112 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112 年度易字第1075號 112 年度簡字第220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 月2 日 113 年1 月3 日 113 年2 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更助字第442 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1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6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3 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6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4 月9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8321號

2025-01-15

TCDM-113-聲-43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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