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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許淑芬(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郎(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哲(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小六(即鹿東國民小 學第二校區)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8日七七府 地四字第93184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41-10地號 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 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1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2 日起至78年1月21日止。原告為系爭徵收案部分被徵收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以系爭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於104年4月20日具函向彰化縣政府請 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10日以府地權字 第1040268099號函復略以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不具備 辦理廢止徵收之要件,如不服本案查處結果,請於該函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 告以經112年7月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第266 次會議決議略以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 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 性之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本案既經彰 化縣政府評估仍有設校需求,並已編列相關預算,採逐步開 闢原則,預定於113年7月竣工,114年7至8月招生啟用,含 專科教室等16間教室,主要使用對象為國小一年級2班、幼 兒園幼幼班2班、大中小各1班,共計容納7個班級學生使用 ,並預留建築校舍空間作為未來人口增加時增設校舍之用, 且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仍為文小六用地,應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以112年7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20264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准予廢止徵收 ,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彰化縣政府既為系 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且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於案涉 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訴-20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7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7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7遭 母親N-000000A獨留租屋處,社工員訪視了解,N-000000A表 述因房東不願意再出租,致無法提供N-111027妥適照顧,並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N-111027。經訪視調查,N-000000A 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至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 系統,為維護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 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自113 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7受照顧及適應均良好,N-000000A卻多次 失聯,而N-000000B雖已於112年5月出獄,但生活尚未穩定 ,對照顧N-111027意願不積極。聲請人評估N-111027原生家 庭仍無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故為維護N-111027之相關權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19

CHDV-114-護-46-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士峯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元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民國80年次役男,前於98年間就讀於海軍軍官學校, 並於98年7月6日至98年8月28日接受並完成陸軍軍官學校98 年度新生聯合入伍訓練,嗣於98年10月29日於海軍軍官學校 自願退學。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 告以「彰化縣106年第b067梯次研發替代役入營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 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 替代役基礎訓練。之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確認原 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函覆原告原處分為具備形 式及實質上有效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於98年入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 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海軍軍官學校核定 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 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 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 理辦法第7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 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不再受入伍訓練」,逕予核定 原告不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 應於指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則原告所核發之原處分,已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而無效。是原告基於確認原處分無效,以核發之主管機關 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4,426元之精神慰撫金(比照刑事補償法1天折算5,000元 ,共計12天,加計遲誤利息以106年起至112年止年息5%計算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 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政府替代役業務應受 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執行,被告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4年1 2月11日役署甄字第1045011476號函製作「研發及產業訓儲 替代役役男入營須知及注意事項」,另依據內政部役政署10 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7867號函辦理研發替代役入營 通知作業,於法有據。  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各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之離校程序、通知 及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 ,層報國防部核定。」另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學學 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伍訓練(以下 簡稱新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依上開辦法規定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 由各校審查,經核對、驗證無誤後,層報國防部核定,再由 原軍事學校發文通知學生副知所轄縣市政府,合先敘明。本 案海軍軍官學校於98年11月11日海關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 令通知原告並備註在學期間折抵入伍訓練54日,軍事訓練課 程折抵3日副知被告在案;惟按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日 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副本及內政部112年8月14日內授 役甄字第1121003534號函,替代役役男已完成新生或入伍訓 練者,於入營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公所兵役單位 申請免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然原告並未於入營前提出申請 。被告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後續兵役作業,原告徵集 入營時應主動提出申請免除入伍訓練,非原告所述被告應逕 予核定,按被告無相關法規規定賦予該職權,仍應由原告主 動請被告據以辦理,故被告辦理後續行政作業,並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陸軍軍官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海軍軍官學校98年11月11日 海官總務字第0980001622號令暨退學學生名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申請書、被告112年8月24日府民役字第1120331569號 函、原處分及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32、51至53頁)在 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就第6款規定,基於行政機關體制的複雜性、 管轄錯誤識別的困難性,及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 法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的瑕疵已達同條 第7款所定重大而明顯的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的情形而 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作成的行政處 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605號判決參照)。又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並 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 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其標 準即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 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 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 ,依然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52號、 第35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無不能得知處分機關為被告的情形 ,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為106年第b067梯次之研發替代役, 應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等,亦無內容不能實現、構 成犯罪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也沒有違背權力 分立的權限錯誤情形,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 款規定的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前在海軍官校就讀,並於98年 7月6日至同年8月28日完成入伍訓練,嗣於同年11月11日由 海軍軍官學校核定退學(退學生效日為98年10月29日),該 校並以副本向被告告知應辦理原告之後續兵役作業,且將原 告所有兵籍資料全數交給被告,被告本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 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 再受入伍訓練,詎被告竟仍以錯誤之原處分核定原告應於指 定期間入營受入伍訓練,是原處分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項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情;然原告上 開主張,仍有待調查確認,尚非自原處分的外觀形式與內容 得一望即知的瑕疵,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的程度,已 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的無效情形。且查:  ⒈按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 士兵役、替代役。」;第25條規定「(第1項)替代役之基 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第2項)服替代役期 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 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 ,均無現役軍人身分。……」。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第4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 業務。」;第5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男子年滿1 8歲之翌年1月1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 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 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第5條之2規定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 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 專業訓練期間。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 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 之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7條第1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2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13條規定:「(第1項)訓練區分為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第2項)前項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 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 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是以,符合資格之役 男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其服役期間第一階段需接 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中基礎訓練係由替代役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⒉查原告於106年間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被告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入營,原告並自106年9月18日至10 6年9月29日於臺中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接受替代役基礎訓練 等情,此固有內政部役政署106年8月29日役署甄字第106500 7867號函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至23、51至53頁)存卷足 憑。然按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已完成新生訓練(參同法第 4條規定,係指新生入伍訓練)者,於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 ,不再受入伍訓練」,係規範已完成新生入伍訓練之軍事學 校退學學生,不再受一般兵役之「入伍訓練」,並非指研發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雖內政部役政署於112年12月31日 以前(自113年1月1日起不再爰用100年8月30日役署甄字第1 005007718號函釋有關「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曾受軍官 、士官教育且已完成入伍訓練」等之應徵替代役役男可申請 免再受基礎訓練部分),對於應服替代役之軍事學校退學或 開除學籍學生,為避免重複訓練,浪費資源,對於軍事校退 學、開除學籍學生,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得檢具軍事學 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免受替代役基 礎訓練申請書,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7日台內韌字第1141180107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00年8月30 日役署甄字第1005007718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89至91 頁)在卷可參,但前提係替代役役男於接獲替代役徵集令時 ,檢具軍事學校入伍生結訓證書、退學或開除學籍證明書及 免受替代役基礎訓練申請書,得申請免再受基礎訓練,並非 替代役役男一旦曾受有軍校新生入伍訓練者,即當然免除替 代役男之基礎訓練。原告認被告應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 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不再受入 伍訓練(按應為「基礎訓練」),顯有誤會,復以此主張原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 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㈢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 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 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 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 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 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 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 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既為無理 由,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4,426元之國家賠償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具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瑕疵,自非無效。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9

TCTA-112-簡-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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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聞鴻儒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謝欣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第三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 ,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為聞能波,聞能波之父為聞天從,聞天從之父 為聞溪北,聞溪北之兄為聞籠,且聞籠並無子嗣,應由聞溪 北繼承聞籠之遺產,故原告為聞籠之繼承人,而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詹籠(權利範圍4分之1),因詹籠與聞籠為同一 人,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 民國112年7月18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同年 11月14日府行訴字第1120348287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詹籠與其祖先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之 爭議,於112年12月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詹籠為同一人。經彰化地院以本件係因土地登記事項所生 爭議,而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 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 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 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規定:「前 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法院準用之。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號解 釋參照)。  ㈢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 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 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 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 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 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 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 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可知,土地總登 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以自然人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 自然人有疑義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 檢附及補正資料,釐清登記名義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 同一自然人,而為准否更正登記。如人民對主管機關所為否 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惟更正登記所憑事實,亦即真正之土地權利人為何,如 涉及私權爭議,人民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 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 聞籠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理由欄則敘明「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聞籠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籠為同一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屬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陳報狀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是要確認詹籠與聞籠是否為同一人,俾確認原告與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籠間之繼承身分關係,並非直接請求被告 進行更正登記」等語(民事卷第13、15、411頁),是依原 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對土地登記所涉私法關 係有所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按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爰指定彰化地院民 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4-聲指-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 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坤為同事關係,藉共同工作之機會 ,借用告訴人手機使用,卻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 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金 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未得張金坤同意,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 le Play網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後),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 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張金坤同意 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及Goog le Play支付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 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公司,陳 秉勳因而詐得如相當於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4990元)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 金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張金坤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 2年2月繳費單暨交易明細、APPLE公司函復使用者資料、112 年10月11日GMAIL電子郵件資料、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資料暨 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8日 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05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 00000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 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 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 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 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應屬相 當於無實體商品消費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 ,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所得利益4990元,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核其性質乃不能原物返還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 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廠商 1 112年1月17日7時24分許 2990元 ALLPE 2 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 960元 GOOGLE 3 112年1月17日7時57分許 460元 GOOGLE 4 112年1月17日8時11分許 460元 GOOGLE 5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6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2025-02-18

TNDM-114-簡-477-2025021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1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鈞院判 決確定,爰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 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總計為新台 幣(以下同)13,475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511元(13,475*78/100=10,510.5),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90 聲請人 地籍圖抄錄費 320 同上 地籍圖抄錄費 40 同上 複丈費 5,300 同上 複丈費 2,925 同上 複丈費 1,800 同上 合計:13,475元。

2025-02-18

CHDV-114-司聲-2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王師凱律師 林芊律師 被 告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被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 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 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查,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首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 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當 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㈡被告家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義 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 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 各該名義變更所獲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分述如 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變更為申請人,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查原告未提出其因使用變更所得之利 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暫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部分共計330萬元( 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編號2部分:原告因變更申請人名 義而分別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及同段243、243-6、243-7、243 -8、243-9、24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各取得同 段238、22-27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乙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 依卷內資料之系爭甲、乙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參酌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 系爭甲、乙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之權利價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資料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6元【計算式:2 00元×(2,674.08+2,665.94+2,628.37+2,638.64)平方公尺×4 %×7年+200元×(2,596.93+2,573.7+2,578.39+2,576.79+2,57 2.66+2,552.2)平方公尺×4%×7年=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請求將該等建造執 照起照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原告無法提出其因此所得之利 益為若干,爰依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建造執照之 工程造價概算各為1,134萬元、1,8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984萬元(計算式:1,134萬+1,850萬=2,984萬元 。 (四)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部分:經核原告變更為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當事人後,可獲利益為 契約期間每月售電收入之定期收益,如獲勝訴判決,依原告 陳報該等契約有效之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但書規定,請求之權利期間以10年計,並以原告陳報預估 每月售電收入各為55萬7,771元、93萬0,491元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7,859萬1,440元(計算式:557,771x12x 10+930,491x12x10=178,591,44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查之申請人名義變更,與前 揭契約當事人變更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 以該等發電設備獲取售電收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不併計價額。 (五)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部分:部分:原告因變更為契 約當事人而得於租賃期間使用該等電度表,爰以該等契約之 租金估算使用該等電表之利益。又查,該等契約均約定每月 租金983元、租用期間為20年,則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3萬5,9 20元、23萬5,920元(計算式:983x12x20=235,920元),共 計47萬1,840元(計算式:235,920+235,920=471,84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2億1,221萬0,576元( 計算式:3,300,000+7,296+29,840,000+178,591,440+471,8 40=212,210,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5萬6,094元,扣除原告已繳40,110元之裁判 費後,尚應補繳171萬5,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1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6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首泰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首泰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3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電度表租賃合約」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2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5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家義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家義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5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電度表租賃合約」

2025-02-18

TPDV-113-補-2614-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惍穎 相 對 人 張英華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甚或醫療費用需申請 急難救助,亦無積蓄以打零工維持溫飽,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彰化 縣政府民國114年2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036233號函、聲 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惟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 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再者,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充其量 僅能釋明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餘金額,不能釋明聲請 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有自其 他金融帳戶匯入新臺幣5,408元之交易明細,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之交易日期僅至113年11月6日 ,則聲請人是否有尚有其他金融帳戶,或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迄今所持存款金額為何均不明,是聲請人是 否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更屬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8

ULDV-114-救-1-20250218-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延長2年。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核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 年10月13日晚間聲請人在客廳弄小孩時,相對人回來後不久 ,聲請人就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響,後來一直聽到阿姨(即 相對人之同居人)的慘叫聲和相對人打人的聲音,聲請人就 上樓幫忙阻止,後來相對人就撿地上的棒球棍要打人,聲請 人阻止,相對人又從背後拿了一把刀子出來,聲請人就趕緊 跑到客廳把小孩帶出去求救,相對人也跟著追出來一直罵, 手上還有拿球棍。目前聲請人及小孩已遷出,因為小孩都有 看到刀,都嚇到不敢進去住,但是家裡還有聲請人的東西, 聲請人偶爾還是會回去拿東西。聲請人請求增列相對人應完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認知教育輔導、 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並將聲請人丈夫○○○增列為保護對象 ,因為相對人跟○○○有接觸,相對人也會在○○○面前罵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及延長原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5號通常保 護令影本附卷可查。次查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有 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同居人就事發 當晚事件之對話LINE對話截圖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足證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仍有手段激烈之家暴行為。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 :...六、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 人幼年喪母,由父親自由放任教養與親屬互動有限;相對人 經歷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婚後與子女關係疏離;第二段 婚姻曾涉家暴並遭申請保護令;第三段婚姻與被害人因經濟 、生话習慣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導致家暴事件。相對 人國中畢業後從事多種工作,現經營水果販售。就精神狀態 暨心理評估,相對人會談期間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 礙,言談輕佻,對問題多持無所謂態度,否認精神疾病及相 關治療。自述長期飲酒,曾有至少三次酒駕,家暴事件前多 有飲酒,家人勸戒無效,無戒酒意願,酒後行為失控,符合 酒餐使用障礙診斷標準。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 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 人格特徵。自述性格暴躁,易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過去多次 家暴,曾接受輔導但態度敷衍,淡化自身暴力行為。針對家 暴事件,多將責任歸咎他人,缺乏悔意與關心,符合反社會 人格診斷標準。目前無自傷風險。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 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相對人歷經三段婚姻,曾涉家暴並遭 保護令,與被害人因經濟、生活及居住問題衝突,溝通不良 導致家暴事件。長期飲酒且無戒酒意願,曾多次酒駕,家暴 事件前多有飲酒,酒後行為失控,符合酒精使用障礙診斷標 準涉多項犯罪,具反社會人格特徵,易怒衝動,缺乏悔意與 同理心,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 能屬於『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 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 ,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衝動控制 ,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又長期酗酒,且酒後脾氣易失 控、並參酌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聲請人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適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活與安全 之必要,當有將聲請人所指對象列入保護範圍之必要,及增 列相對人應完成家暴處遇計畫。本院考量相對人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仍有家庭暴力行為,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有繼 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延長保護令之必要,為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於附表一保護令內容失效前,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及請求延長保護令,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係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 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 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 予敘明。   五、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本裁定變更前):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附表二(本裁定變更後):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 女(兒子○○○、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夫○○○)。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被害人兒女(兒子○○○、 女兒○○○、○○○、○○○)、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為期6個月,評估物質使用問題及 衝動控制,共計12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8

CHDV-113-家護聲-1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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