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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岱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張語卉、張郁維、曾蓮 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岱瑋(下稱被告)刑事上訴 狀主要提及本案車禍主因係被害人張廷榆機車車速過快,而 被告父親早逝,自身復罹有中度精神官能症,長期無收入, 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審之量刑失當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 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本案係量刑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7-9、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 按(偵8665卷第159頁),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爰 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亦為認罪表示,並與被害人家屬張郁維 、曾蓮嬌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 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84、123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承 受親人驟逝之悲慟,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之末、本院均知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張郁維、曾蓮嬌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總務工作、需要照顧母親、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詳偵8665卷第22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1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按:被告前於110年11月15 日,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緩刑2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 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茲念被告一時疏失,致罹 刑典,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張郁 維、曾蓮嬌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張郁維、曾蓮嬌於調 解筆錄表示同意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訴-9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2時48分許 」更正為「22時44分許」、第9行「內有1現金新臺幣【下同 】32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文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 定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 行後,仍多次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仍不知遵守法令,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 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 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 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打工為業、收入不固定、未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與告訴人余 坤展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 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新臺幣3,2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手提包已經告訴人自行 尋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蔡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月1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日2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屋外騎樓 ,徒手開啟余坤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竊取余坤展放置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 1個(內有1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離去。嗣 余坤展發現該手提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坤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坤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Google地圖列印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各乙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後,仍多次 為竊盜犯行,足認其仍不知遵守法令,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4-11-26

MLDM-113-易-670-202411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和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 相驗報告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吳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胡金橋因而死亡,被害 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 數賠償金一節,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 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 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吳和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泰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75A105號電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胡金橋騎乘醫療用輔助電動代步車, 在上開地點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胡金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 許,因中樞神經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 和泰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詹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苗交簡-649-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楊莙諺因細故有紛爭,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 」帳號,發表含有「請問你拿出#非整形證明了嗎?」以及 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文字,指摘 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㈡於112年3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不知道您的非人工證明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嗎?」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㈢於112年4月5日19時41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楊大嬸我非常期待你的非人工證明到底何時 能拿出來?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啦!」及告訴人所使用之「 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 不實事實。  ㈣於112年4月7日8時5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帳號,發表含有「我敲 碗已久的#非人工證明還不拿出來給大家瞧瞧?」及告訴人 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 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而上開內容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③臉書截圖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問告訴人是否準 備好,希望她拿出資料證明,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柏 凱」,分別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留言內容(下稱本案留言) ,以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楊欣欣」之訊 息截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23、26、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 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 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所發佈之本案留言,均為公開貼文( 有地球圖樣),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中有關「 非整形證明」、「非人工證明」等詞,係指摘「告訴人整型 」一事,且全文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提出並未整型之證明,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因使用臉書帳號公開留言「這位楊 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人工乃」等內容,告 訴人認被告影射其整型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雙方於112年1 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告訴人當庭否認整型 並表示可提出診斷證明等節,有11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 (見偵7834卷第71、73頁),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涉及刑事訴 訟,而於上開偵查期日開庭後,以本案留言要求告訴人提出 相關證明,甚至提及「我們開第三次庭了嗎?」、「我會在 庭上…」、「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我何時有說司法是 遊戲?」等內容,顯與其被訴刑事案件有關,主觀上是否具 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有疑義。又「整型」 乃修整容貌體型、使之正常或美觀之意,於現今社會已屬常 見且廣受接納之事,且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並未使用戲謔、 嘲諷、物化女性等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 ,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縱使僅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易-665-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1、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 定」;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攀爬窗 戶進入」;同欄一、㈡、第1行及第2行所載「50分」、「進 入」,應分別更正為「55分」、「開門進入」;同欄一、㈢ 、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開門進入」;同欄一、㈣ 、第4行所載「(約1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應更正 為「(約1萬多元)及美金1元紙鈔2張」;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 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存錢筒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美金壹元紙鈔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0日1時27分許,踰越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之鐵欄杆,進入該幼兒園教室內 ,徒手竊取1樓教室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及2樓教室內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黃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18時50分許,踰越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之圍牆,進入該幼兒教室著手 搜尋財物,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方隨即趕到現場,丁○○ 旋即自該幼兒園後門逃逸而未遂,並駕駛由不知情林修以 所承租之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4月10日3時9分許,踰越甲○○所管理位於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之柵欄,進入該幼兒園教室著 手搜尋財物,惟經翻找後未能搜到財物,旋即離開而未遂 。嗣甲○○發現幼兒園教室內物品遭翻動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3年4月10日3時4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前,徒手撕開窗戶之紗網後,踰越 窗戶進入該店內,復徒手竊取聚寶盆內之50元硬幣(約1 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 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昱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證人黃昱翔提供之叫車電話門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修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誠田租車出租契約書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易-686-202411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馮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馮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馮甯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思夢樂頭份店(下稱本案商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拿取貨架上之牛 仔褲及內衣各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960元,以下合稱本案 商品),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章馮甯離開 本案商店時,因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 店人員在章馮甯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本案商品,始悉上情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章馮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後,拿取貨架上 之牛仔褲2件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於離開本案 商店時,因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 身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牛仔褲及內衣各2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牛仔 褲比對照片8張(編號7至14)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編 號1至6、10至12)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101至105、 109、117至121、125、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內衣2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內衣2件是我 在早市購買的,我在本案商店有拿內衣起來看,但沒有放進 包包內衣2件不是我偷的等語。然其於113年6月8日11時8分 許,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深色衣物觀覽,往左方移動數步,再 次將該深色衣物放至面前觀覽,及拿取該衣物至身體下方, 同時臉部亦朝下看往該衣物持續約數秒;復於同日11時11分 許,在本案商店淺色內衣區前拿取內衣後,有將內衣放至所 斜背背包內之動作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編號7至9)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5頁) ,且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之內衣2件,無論係 顏色、款式及商品標籤,經比對均與本案商店所販售之同款 內衣相同,足認被告在本案商店內,確有竊取扣案內衣2件 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 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原易-25-202411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匯款」應更正為「 網路轉帳」),證據名稱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秀維(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兩度修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新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該 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 訴人古惠婷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 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 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 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犯罪故意,又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 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 清潔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 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不詳詐欺犯罪者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 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被   告 陳秀維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 縣公館鄉公館農會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古惠婷佯稱:欲賣尿布,需先簽署金 流服務云云,致古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18時57 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古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我要在臉書貸款,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密碼才可以 貸很多錢,我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古惠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臉書商談貸款事宜之相關 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現今不法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亦自承:只知對方 姓楊,都是打電話,不知道為何申請貸款要用到我的帳戶等 語,則被告僅憑臉書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 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 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 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除以臉書聯絡外,無 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 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 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 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 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07-20241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後應補充「 駛至與公園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第10列之「疏未注意 及此」後應補充「,貿然由待轉前車右側跨路面邊線超車駛 入無號誌路口,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第11列之「公北一路」應更正為「公園一街」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雙 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急診處理後尚須休 養14日、門診追蹤治療,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正常生 活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稍重,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尚有誤會)、然因賠償條件認知差距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易字卷第11 頁),品行良好,自述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教師、 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需照顧年邁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0、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 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手、左手肘、左腰、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 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確有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件犯罪事實。 5 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 本件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2608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 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 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1-19

MLDM-113-苗交簡-487-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鈞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 許,以身著黃色雨衣、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雙手配戴棉 質手套,且以口罩遮掩口鼻之裝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汪國榮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 鄉館南村(地址詳卷)之工廠附設休息室,見該處大門深鎖 且無人看顧之際,初先以不詳方式敲擊打破大門玻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門鎖進入其內,繼之徒手拿取告 訴人所有擺放在電視機下方小型瓦斯桶樣式之存錢筒1個( 下稱本案存錢筒,其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約1,000 至1,200枚,共約5萬至6萬元),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 騎乘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 場。其後,被告並將所竊得之本案存錢筒棄置他處而不知去 向,而所竊得之金錢,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家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確曾於111年6月10日凌晨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汪國榮所經營之工廠附近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時間原本要去找告訴人喝酒,但告訴人已經睡覺了,而伊因為有喝酒害怕被警察抓,所以就走小路,剛好看到有人從告訴人之工廠休息室走出來,後來看到告訴人之工廠休息室大門玻璃被打破,就騎乘機車在附近繞,但並沒有找到人;而伊曾經於期間內在路口與一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且手提東西之人交錯而過,後來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後方角落處找到系爭物件,並把系爭物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但期間伊想到雖然找到系爭物件,但裡面的現金已經不見,怕被誤認為乃伊所行竊,所以就將系爭物件放回原處,且於後來告知告訴人相關情事云云。 2 ①告訴人汪國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 ①被告係告訴人之友人,曾經到過遭竊現場,知悉現場之擺設及系爭物件中之存錢筒內存有金錢,因為系爭物件係以汽車冷媒筒加以改裝,一般人並不會知悉有存錢功能。 ②經查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因為竊賊呈現聳肩、跛行之狀態,初步認定覺得像是被告,而被告並於遭竊當日早上時間主動到住處告知凌晨時間有在附近路口發現竊賊拿取系爭物件離去 並試圖追趕等情事。 3 ①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②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 ①查獲本件被告竊取系爭物件之經過歷程場景。 ②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並主動來到告訴人之住處告知曾經於當日凌晨時間目睹竊賊且嘗試追趕,而被告是於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才表明是在遭竊現場之土地公廟發現系爭物件,原本想要載還給告訴人,但是因為怕被誤會為行竊者,所以才又再放回原處等情事,未予自承有竊盜之犯行。 ③竊賊進入遭竊現場後,非常熟悉現場位置,很自然而然地打開電燈,並未加搜尋可竊得之物品,就直接拿取系爭物件而離去現場,應可認定乃熟人所為。 ④經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竊賊應該是步行來到遭竊現場,期間內僅有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雙手配戴棉質手套及配戴口罩之人出現在遭竊現場,並未有其他人員出現在現場。 4 ①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暨遭竊現場照片共15張。 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手繪之現場示意圖1份。 ③行竊現場附近Google街道地圖1份。 證明: ①被告係於錄影時間111年6月10日凌晨 2時6分許49秒步行來到遭竊現場附近 道路處,並經於同日凌晨2時12分22 秒打破工廠附設休息室大門玻璃後開啟門鎖進入其內,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41秒接近系爭物件擺放處所,於同日凌晨2時12分48秒隨手拿取系爭物件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50秒關閉電燈離開,再經步行一段距離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由此騎乘機車沿公館鄉館孝路、福東橋、大同路前進  ,並未繞行返回遭竊現場等情事。 ②是誠如上述,竊賊在行竊現場停留時  間僅區區9秒鐘(若加計打開門鎖進 入其內之時間亦僅為28秒鐘),時間 甚為短暫,且就系爭物件呈現小型瓦斯桶樣式之外觀型態而言,一般人實無法獲悉具有存錢筒之功能,然竊賊竟未加稍事搜尋翻動即從容不迫地拿取系爭物件,顯見竊賊甚為熟悉現場擺設情狀,況經告訴人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第一時間直覺式地認定即為被告,是顯可認定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③另以,就被告所供述曾於期間內目睹 竊賊並尋獲系爭物件且於後來放回土 地公廟後方角落等情,但以上述②所 述,並無法導向此一情事,是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倘若被告因而「尋獲」系爭物件,亦非必然遭認定為行竊之人,反倒得以據此採集其上所殘存之微物跡證,或可查知行為人究為何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顯違常情。甚且,被告早於告訴人報案後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前,即先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深刻描繪竊賊之外觀容貌,然其所供述情節已有如上所載可資疵議且未盡合理之處,而對於被告是否確曾與竊賊擦肩而過之情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存錢筒不是伊 偷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曾於111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因當時竊嫌走路的方式很像我的一個朋友吳家鈞…」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並繼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如何認為像吳家鈞?)有點聳肩、跛行,我沒留意是哪隻腳先走或拖行。」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其有因車禍或其他意外致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見偵卷第10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顯發現竊嫌於行走時有告訴人所稱聳肩、跛行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46、255至264頁)。況稽諸卷附資料,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已是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且由其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我查看我家中的監視器發現為111年06月10日02時10分許,被一名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之人,打破門窗進入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其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已先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基上,倘告訴人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即發現竊嫌走路之特徵與被告相符,為何未於第一次即111年6月10日警詢時陳述此情?反而向員警稱其並未注意到可疑之人事物(見偵卷第49頁)?是告訴人以被告走路之方式作為指認之基礎,是否可靠,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時,被告在場就 有說其於案發時有看到竊嫌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伊 去調告訴人工廠監視器時,發現竊嫌的特徵都跟被告說的不 謀而合,就開始懷疑被告,後來調附近監視器發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嫌,被告警詢時也承認 該機車是他使用的,故認為被告是本案竊嫌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至14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 案竊嫌行竊時,上半身係穿著兩件式連帽雨衣之上衣,該雨 衣整體係黃色,僅袖口、帽簷及前後中央等處有白色之反光 條(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凌晨 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穿著之 上衣顯然並無任何反光條(見偵卷第77頁),反而係另一騎 乘車牌號碼「NB?-163」號機車之人,其上半身所穿著連帽 衣物之帽簷、背部中央明顯有反光條之設計(見本院卷第27 3頁),且有在公館市區徘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5至274 頁),另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案發時苗栗縣公館鄉應無下 雨,並無穿著雨衣之必要,綜上,本案似無法完全排除騎乘 車牌號碼「NB?-163」號機車之人方為竊嫌之可能。  ㈢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11年6月10日凌晨時分,伊去喝酒,回程時怕被 抓酒駕,有抄小路,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過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地址詳卷 )之工廠附設休息室,經過時伊隱約看到有1個人從休息室 走出來,伊本來沒想太多繼續騎下去,後來伊覺得不對勁, 就調頭回去告訴人工廠看,發現告訴人工廠附設休息室的玻 璃被敲破,伊才驚覺有賊闖入,伊就在附近一直繞,直到同 日早上5、6時伊在土地公廟附近發現本案存錢筒,伊想拿回 去還給告訴人,就將本案存錢筒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但後來 伊覺得這樣做是錯的,就將本案存錢筒放回原位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249至252頁),所述固非無違反常理之處 ,然縱使被告辯解之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 有違常情,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形成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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