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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O OO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胞兄OOO為其監護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審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經心理衡鑑魏氏成年智力量表第四版總智商63,目前認知 功能已達輕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缺乏獨立判 斷法律事務或行使個人金錢及複雜事務之能力,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無回復可能性,應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再審酌 聲請人、OOO推定OOO為監護人;OOO及相對人均表示同意由O OO擔任輔助人等一切情狀,認選定OOO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4

TCDV-113-監宣-1115-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歲月靜好」、「專屬財務」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 拍照後傳送予「歲月靜好」,供「歲月靜好」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而「歲月靜好」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 月14日起,向乙○○佯稱:需匯款始能與交友軟體內其他異性 媒合交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9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 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本案 郵局帳戶提領15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序號傳送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也有去提款,是「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說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歲月靜好」問 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歲月靜好」說會匯款15000元給 我,叫我去買遊戲點數,買完以後點數給「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特定情 感思覺失調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 顯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 被告係因需錢花用,又貸款無門,方答應「歲月靜好」為其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被告係基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而被告購買點數並傳給他們,損 失慘重,並未獲利,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且「歲月靜好」借款15000元給被告,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而非告訴人,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歲月靜好」後,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 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歲月靜好」之指 示,提領15000元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分別傳送遊戲點數 序號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出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等情 (金訴卷第72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 前因於107年11月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給他人等事,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53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因犯上開案 件而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案發時僅約2年,顯應知悉不 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更應知悉自己 若再依該人指示提款,可能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 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僅提出「歲月靜好」之女子照片1 張,並無提出任何其與「歲月靜好」間之對話紀錄,且上 開照片之暱稱為「嘉莉」,亦非「歲月靜好」,故被告所 辯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代為 購買遊戲點數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 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歲月靜好」主動問我要不要貸款,利率及貸款期 限還不知道,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歲月靜好」等語, 是「歲月靜好」不但未核實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徵 信等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行為,均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被告既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 不知此一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違之理。 (五)又被告於警詢中稱:112年10月20日「歲月靜好」突然加 我好友,他表示我要貸款,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請我將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拍照給他,並匯款15000元給我,表示是 貸款需要的資金,並請我買點數給「歲月靜好」、「專屬 財務」等語,然對於為何貸款需要資金,或貸款為何要代 為購買遊戲點數等節,均無合理之說明,更足徵被告應知 悉「歲月靜好」所述貸款情解顯非正常貸款。雖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要求,而購買之遊戲點數達61 000元,顯亦為被害人云云,然參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 超商購買點數影本,除112年10月24日購買遊戲點數5000 、2000、3000、5000元外,其餘則分別在同年5月至9月間 購買,與本案案發時均有相當之差距,更均在被告所述認 識「歲月靜好」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沒見過「歲月靜好」,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顯與「歲月靜好」間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可言,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 借貸常情之處,仍決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歲月靜好」,供對方得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後,對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 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再參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去辦信用卡,銀行看我領補助,就不給我辦,我 不知道可以跟銀行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 需用款,且無法向銀行等正當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 方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 (六)承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予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 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贓款,若經 自己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予他人,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 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 交予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 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 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承上,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定「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是不同人等語,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及自 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八)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表示自己患有非特 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巴金森氏症、睡眠障礙症、 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等疾病,辯護人並因此為被告 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可正常與「歲月靜好」對話 、交流,並依「歲月靜好」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購買遊戲點 數後,再傳送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更於案發 後因不能領取補助金,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明確 知悉自己有資金需求,且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 帳戶存簿照片交給「歲月靜好」;況被告更有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交予指定之人 、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行為,顯係 經思考、評估利害後所為,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反應與常人無異,顯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其於案發時顯無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又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顯有財產上損 失,且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均為詐欺取財 之共犯乙節,已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所辯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云云,顯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人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使用,再依 該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予「歲 月靜好」、「專屬財務」,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然 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審金訴卷第73頁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被告罹患有上開二 (八)部分所述之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美色謊稱要辦理 貸款,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無獲利,被告犯罪情節 難認重大,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 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 給他人等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敘述如前,審酌被告於 出獄後約2年再犯本案犯行,且二次犯罪情節相似,可認其 未知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因素,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已全數提領並購買遊 戲點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 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02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嗣被告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真飽牌豬肉飯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 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翰因罹 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竊盜及傷 害行為:」;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翰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㈡被告之妹林○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門診預約單及藥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 第37至47頁,25993號偵卷第53頁)、㈢重大傷病代號對照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案發當天,我的大腦一直有個 聲音叫我去拿這個便當,我的身體不受控制,還在現場吃便 當,吃到一半警察就來了;傷害案也發生在接近的時間,我 是因為在發病下,才會徒手打告訴人蔡鴻凱,後來我因此病 而住院,請考量我是因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導 致行為失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 為竊盜及傷害犯行時,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易於常人,且被 告竊取本案豬肉飯得逞後即留在現場,顯然有別於一般竊賊 於竊盜既遂後迅速離開之舉動,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可參(見29184號偵卷第9至14頁,25993號偵卷第23 至24頁);又被告因精神疾病病發經送強制就醫住院,檢出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主管機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有效 起迄日期:113年9月13日至永久有效),出院後至今仍持續 就醫、服藥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妹林君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就診資料、藥袋影本及重大傷病代號對 照表存卷可憑。是經通盤考量及檢視全案卷證後,可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能克制情緒及衝動,而為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未能及時就醫治療控制,從而案發時處於發病 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蔡 鴻凱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調解,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5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及調解紀錄表),因而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併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而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真飽牌豬肉飯1盒(定價新臺幣89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食用,現已無法原物發還告訴人葉愛萍 或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都有定時就診、服藥,近日 可以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精神狀況良好,能自行陳述意見,可信其 經前次就醫治療並出院後,只要定期就診及按時服藥,其精 神病症應能受到有效控制,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3號 第29184號   被   告 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在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陳列之真飽-豬肉飯1盒(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上址店長葉 愛萍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林○翰與蔡鴻凱互不相識,因認蔡鴻凱占用廁所過久,於113 年7月29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內,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凱左側頭部3次,致蔡鴻凱受有 左側額頭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葉愛萍、蔡鴻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之 傷害犯嫌,辯稱:當天因蔡鴻凱靠伊很近,伊用手表示不要 靠這麼近,不小心弄到蔡鴻凱等語。惟查,經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響,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3 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鴻凱頭部之情,核與告訴人蔡鴻凱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訊問筆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豬肉飯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已食用,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葉愛萍或沒收,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簡-423-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亮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亮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育婷、黃智燕達 成和解,另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 行為時雖然未達失去辨識能力之程度,但其控制力不應與常 人相較。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林育婷、黃智燕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遭竊走之財物價值,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 。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因本 案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將因加重其刑無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考量被告整體犯行及手段並非惡性重大, 暨其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認應不予以加重其刑始符合 事理之平,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有關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8月、3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303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7頁),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竟 未能謹慎行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久不到2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 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有特別之惡性, 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 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 果等因素,即使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仍認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 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歷次偵審 程序,能就詢問問題切題而為回答,亦可就所涉犯行詳述犯 罪過程,未見認知理解與邏輯思考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 其是否因罹患疾病影響其辨識違法能力,已屬有疑。再依本 案事證顯示,即使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然無證據顯示此情使其具有犯罪癖好,始會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無法自我控管,故而一再為相同犯罪,自難憑此否 定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前述特別惡性,暨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犯後態度(包含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宜)、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 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減輕,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再為減輕等語,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論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KSHM-113-上易-57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 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 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 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 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 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 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 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 生長發育評估有粗大動作臨界發展遲緩之情形,安排有職能 、物理及語言療育課。而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月起 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卡拉 OK店服務生工作,後因涉嫌遺棄案件及履行賠償責任問題, 於113年2月20日被捕入獄於臺中女子監獄,將於114年2月5 日出監,另法定代理人乙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且多次 詢問現在是否有地震發生等情形,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為 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然法定代理人乙於入獄期間未有身心 就醫需求,故無法主動提供精神醫療資源協助。家屬資源部 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受安置人之舅表示仍需 要與家人討論是否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甲之姨及姨丈表 示過往已多次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且家中尚有兩名兒少待養 育,考量家中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聲 請人於113年11、12月間召開個案研討會議及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決議聲請人仍須重新盤點受安置人 親屬之照顧意願,並於法定代理人乙出監後提供3至6個月的 家庭處遇工作,如法定代理人乙仍無法提供實質照顧計畫, 且居住及工作仍不穩定,將開會討論是否需聲請停止親權。 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 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 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 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1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照片及塗鴉、113年 第4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 議會議紀錄、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於 114年2月1日出監,並向社工表示其手機被停話,目前居無 定所,有法務部○○○○○○○○○114年2月8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 084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目前居無定所,對未 來照顧受安置人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且疑有精神疾病 但無病識感而未就醫,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 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1

TPDV-114-護-14-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樺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思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思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3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成立調 解並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及被告自 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醫院看護 工作,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現仍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 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金簡-9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傑 (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 處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罪質(均為竊盜)、所竊物品(編號1、2、4 均為神像,編號3為金戒指)、犯後態度(均自白犯行)、 有無自首(編號3、4自首犯罪)、有無歸還所竊財物(編號 1、4所竊神像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編號1 、2判決認定其行為受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所影響)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因精神疾患經另 案判處監護處分確定,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中, 因認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97-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儀(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記起過往發生的 行為模式,故提出上訴聲明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並未於上訴狀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電聯被告上訴 狀提供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降之歷 次供述內容均否認犯行,辯稱伊要租房子才進入社區,社區 大門沒有關,伊走進去每一間房子都有按電鈴,想詢問有沒 有房子可以租,見有人在安裝冷氣,伊看到有人和伊弟弟一 樣的鞋子,鞋子旁邊有破洞,伊便拿起來看一下,對方問為 什麼要拿不屬於伊的鞋子,伊回答「對不起,我拿錯了,我 馬上放回去」,伊並沒有要拿走鞋子的意思(見偵卷第15、8 3頁,原審卷第30、31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雖進入社區, 然係出於租屋之意,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再者被告只是看 到疑似胞弟的鞋子,感覺好奇,拿起來觀看,並無據為所有 之意,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請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退步言,請求審酌被害人方翠蓮警詢時表示不想提出告訴 ,也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偵卷第21頁),是雖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也無藉由刑 事訴訟程序來懲罰被告之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其 教育程度與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9頁),本件犯 罪損害亦甚輕微,被害人實無財物損失等情,請從輕量刑。 再審酌本件案情輕微,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期減至未滿2月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是路過該處,見被害人方翠蓮樓下4樓住戶即 證人謝佩珊,因裝修冷氣,故社區大樓鐵門未關閉之際而擅 闖社區大樓鐵門進入社區,嗣為證人謝佩珊(即4樓住戶)發 現被告上開行止而相詢,被告向證人謝佩珊稱要來5樓找弟 弟等語;而該址5樓住戶即被害人方翠蓮並不認識被告,彼 此沒有關係,亦無結怨或財物糾紛等情,有證人謝佩珊及被 害人方翠蓮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5、19至20頁)。 是被告警詢所稱:其有按門鈴詢問是否出租房子、為租屋才 進入社區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又被告竊取被 害人放置5樓門口鞋櫃之鞋子1雙,經證人謝佩珊發現制止後 才放回原位,被告明知該址5樓非其弟住處,所拿取之鞋子 亦非其弟所有之物,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再稽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或上訴狀所載「無法記起 過往發生的行為模式」之情形,然依其警詢之供述觀察,其 對警員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及所告知權利事項,均能相應回 答,並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且明確稱伊弟弟並不住在該處5 樓甚詳(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一定程度之 違法性認識及行為能力。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症 狀,亦經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受妄想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 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及上訴稱不記得本案發生情形, 並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四、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減至有期徒刑2月 未滿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 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無故進入 他人社區大樓,爬樓梯上5樓後,因看到被害人住處門口鞋 櫃上之鞋子款式與自己弟弟的相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直接將鞋子拿走。幸被害人樓下鄰居已發現被告之異常 行為而出言制止,並通知被害人及警方,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舞廳、小鋼珠 等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母親資助,與父母 、奶奶、姊姊、2個弟弟同住,已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 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又被告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被告 自偵查迄法院審理均未能承認犯行,惟已將鞋子放回,未造 成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等」,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 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6-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稚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燕子」 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燕子」表示可以給洪稚凱 生活費新臺幣5萬元,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嗣 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燕子」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 進而洪稚凱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天牧 」,再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燕子」、「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 陳儀珊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洪稚凱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因「燕子」表示要給他生活費5萬元,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地點,辯稱:我 是因為上網交友,對方要匯款給我,但是沒有辦法直接匯入 馬來西亞幣,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跟密碼給「黃天牧」等 語。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54頁),並有被告與「燕子」、 「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 6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行騙者以前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儀珊所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警 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及LI 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35 至53頁)於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 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燕子」、「黃天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與「 燕子」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被告不知道對方「燕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 仍依「燕子」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顯不 具立法理由揭示之正當理由。況且,提款卡經交付他人,自 己已無法持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但仍得持印章、存摺, 前往臨櫃取款,已為一般人之金融常識,依卷存被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當日下午,猶以現金提 款方式,提領其母親存入之3,000元生活費一事,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被告即使將提款卡寄 出,該帳戶仍得收受「燕子」允給的5萬元,此見被告於通 訊軟體LINE中,向「燕子」「催款」等情至明。因此,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顯因與「燕子」期約 5萬元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使用。無論「燕 子」事後是否履行或自始與被告「期約」有無給付生活費之 真意,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 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此罪既屬截堵前者幫助犯處罰 漏洞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 可參,因此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3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 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 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之犯行 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沒 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子」、 「黃天牧」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並無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經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於113年4月2日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使用,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 於113年4月7日當天,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父親友人LINE 帳號行騙,換言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尚無詐欺正犯存 在可言,亦難以告訴人事後遭詐騙之事實,溯及認定被告寄 出提款卡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此 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復觀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前開對話紀錄(警卷第6 1至63頁),被告確因為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而「 黃天牧」也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所 稱係因欲取得「燕子」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然 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 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進 而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 罪有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 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2025-02-20

NTDM-113-金訴-61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當初係為匿名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 定,應不予處理,惟卻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匿名檢舉案件, 進而衍生為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自有疑義。其次,對 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乙○○○○○○○ ○○(以下稱乙○國小)辦理「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 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標案案號:CI120216)」案(以下 稱系爭標案),涉嫌將被告2人投標文件內容外洩於匿名檢舉 者翻拍以供匿名檢舉之不當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上「毒樹 果實原則」,本案係匿名檢舉,並以非法行為取得相關證據 ,故就此衍生而取得對本案不利於被告2人之資料並不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美惠雖掛名上巨泰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 ,但該投標文件及相關文書作業,均係由內部員工各依職責 來進行處理,被告陳美惠並未實際經手處理也確實於送件前 並不知投標時所提出企劃書內附之檢驗報告文件有問題。被 告陳美惠自幼出生及成長於雲林縣,對雲林鄉土有濃厚感情 ,才不惜虧本參與投標系爭標案。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僅有新 臺幣(下同)225,000元,扣除人事、成本等費用後,被告2人 並無任何獲利可言,被告陳美惠並無必要特別為爭取系爭標 案之得標製作不實資料而從事變造文書之犯行。又以系爭標 案採購750個背包,每個決標價格300元,決標金額共計225, 000元,在市場上不可能有如此便宜的學生背包。 ㈢、本案純係文書疏失,究其原因乃係因當時承辦員工身心狀況 不佳,不諳法律而為文件之錯誤處理,此為員工身心問題所 致之偶發性事件,不應影響整個被告公司(包含經營團隊) 60多口人的生計,及被告公司長年累積之良好信譽。再者, 被告陳美惠平時即熱心公益,不會刻意指使員工為這獲利不 多金額僅20多萬元的標案,故意違反採購法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被告等在相關投標流程中所提出之文件 固係有所疏失,惟此部分係因系爭標案企劃書均交由公司員 工獨立完成,嗣後未注意應再加以確認所致,故被告等因本 案之錯誤已重新檢討改進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流程,將全部 標案資料皆由主管監督重複檢驗標案企畫書內容,並再加強 員工相關法律之教育訓練。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需有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發 生,本案三家廠商參與競標,被告與另二家廠商間分數差距 已高達5.67至7.67分,變造之文件僅占評分項目中20%而已 ,影響不至於造成上開分數之差距。得標之商品嗣後重新送 驗,民國112年3月23日檢驗單位出具之報告號碼TX31964證 明產品合格,足證被告公司得標後給付之商品符合投標時產 品製造安全之評分標準,因此被告公司雖有因員工之疏失於 投標時附上錯誤檢驗資料之情事,然實際上被告公司得標商 品確屬符合檢驗安全標準之安全無虞產品,評審人員若就「 產品製造與安全」這個項目給予被告公司較高之分數與實際 情形完全相符,並無因被告公司提出錯誤資料而有使評審人 員為錯誤之評分情形,因此實際上根本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使開標結果不正確之構成要件,被告陳美惠是否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犯行仍有疑義。 ㈤、被告公司得標後再將得標商品送檢驗亦已通過檢驗,且被告 陳美惠投標無非基於行善、回饋給學校小朋友,讓小朋友能 安心使用背包之心意,才特地不惜花費,再將得標商品送請 SGS檢驗,被告陳美惠如係為了圖得商業利益而犯罪,何需 如此大費周章乎!何況系爭標案如前所述,決標金額幾無利 潤可言,被告陳美惠嗣後秉於回饋之善念,已再加贈獎品數 量20份,並將保固1年延為2年。另依112年4月21日乙○國民 小學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亦決議:「5.本案產品B(履約 得標商品)因驗收結算所需,已請廠商重新送驗並已取得合 格證明(112年3月23日,報告號碼TX31964),且本案產品 (模範兒童受獎人產品)已於8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 發送,因此經考量本校所受損害程度,及廠商提出實際補救 或賠償措施(延長保固1年及增加履約廠商數量20份),可 為機關接受等情形,不予認定為『情節重大』。」等語,並因 情節輕微而經雲林縣採購中心、雲林縣政府同意上開辦理不 予撤標或解約,也不予停權處分,足認本案疏失所生之影響 確屬輕微,而被告2人嗣後也致力於彌補疏失,亦獲承辦機 關及雲林縣政府之認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美惠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 ,而於參加乙○國小系爭標案時,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 變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明確,因而 論處被告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刑;論處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2人辯解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 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經人匿名以乙○國小承辦人員所洩漏 之標案資料,向政府機關檢舉而開啟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處理,竟仍調查本案,違反 上開法律規定,則嗣後調查所得之資料,依毒樹果實理論均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所指行政程 序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顯見該條規定僅限於人民未具真實姓名或地址而向政府機 關陳情者,政府機關得決定是否予以處理,所謂陳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乃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 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 管機關陳情。」與本案被告陳美惠有無刑事違法行為或被告 公司是否因被告陳美惠之違法行為應受處罰完全無關,被告 2人既有前述刑事違法行為,無論係具名檢舉或不具名告發 ,均得進入偵查程序。而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英美法制中 對於偵查犯罪人員非法取得之證據,若僅禁止直接使用,不 禁止其間接使用而取得之證據,無異等於邀誘執法人員以違 反法律或侵害人權方式取得證據,且其結果對被告之防禦權 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與前述陳情案件政府機關於行政上是 否予以處理顯不相干。本案係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公司投標乙○國小系爭標案時,以不 實檢驗合格證書參與投標,顯涉刑事犯罪嫌疑,予以偵辦, 而啟動本件調查程序,檢察官嗣後偵查程序中取得之卷內各 項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 43頁),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係因匿名檢舉而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1款規定啟動調查程序,證據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 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顯 不可採。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又辯解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美惠未參與 本案變造檢驗報告之行為,亦不知投標文書內有經變造之檢 驗報告,變造行為純係被告公司內身心狀況不佳之員工所為 ,且最終主張該員工即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子吳益存 所為,請求傳喚吳益存證明係其單獨行為,被告陳美惠均不 知情。查被告公司參與投標乙○國小所辦理系爭標案,於112 年2月間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檢附與原始檢驗報 告內容不符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報告,為被告陳美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服務企劃書(見他卷第215至246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見原審卷第3 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 變造之報告,內容與被告公司在投標前曾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公司檢驗商品之報告內容相去甚遠,且所變造內容均涉及實 質內容變動,必須利用工具刻意為之,並非影印過程所會發 生之影印機器品質不佳,字體模糊或縮小、放大過程中有部 分內容遭裁切、漏印等技術性瑕疵,此種刻意花費時間、精 力將原本報告內容加以修改更動之行為,明顯係有意為之。 被告陳美惠雖辯稱並非其所為或其完全不知情,惟被告陳美 惠既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向政府機關投標,需檢附各種被 告公司證件、填具投標文件、提供押標金或開立可作為押標 金之銀行支票,並決定投標金額,而投標金額涉及被告公司 希望獲得之利潤及對於此標案得標意願高低,乃參標之重要 事項,被告陳美惠身為公司負責人要無可能如其所辯,將所 有事項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對此標案及投標文件內容一無 所知。被告陳美惠倘如其所辯全交由員工決定,自己絲毫不 在意亦未經手任何投標作業,顯示被告陳美惠毫不重視此標 案,則底下員工又有何必要無事生非,自作主張甘冒犯法之 風險,為被告公司利益提出原本標案所未要求變造之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文件,以增加被告公司得標機會 ,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陳美惠未授意變造檢驗報告之情形下 ,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再將之檢附於 服務企畫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乙○國小投標,明顯不合情 理。是被告陳美惠若非自行即是利用不知情員工或與知情員 工共同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後以之向乙○ 國小行使投標系爭標案,至為明確。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吳 益存,主張係因吳益存精神狀態不佳,自行變造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並將之行使投標系爭標案,但如前所 述,被告陳美惠方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限決定是否投 標系爭標案、投標金額、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在各項投標文件 上蓋用大小章,殊難想像吳益存一人可隻手遮天,完全不與 被告陳美惠商議投標事宜,亦不讓被告陳美惠檢視所有投標 文件,自行填寫並準備包含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百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投標廠商授權委託書、第一類票據信用 查覆單、服務企畫書(含原判決附表編號1、2在內之各項產 品檢驗報告、產品投保責任險之國泰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證 明)等被告公司重要文件,且可恣意取得被告陳美惠小章及 被告公司大章蓋用於前述投標文件上,況且系爭標案之投標 準備及變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檢驗報告行為,倘均是 吳益存一人單獨所為,被告2人與公司內其他人皆未參與, 衡情投遞標單以迄嗣後開標時到場與日後履行標案,吳益存 應皆填寫由其單獨處理,惟觀諸被告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投標 廠商授權委託書記載,顯示被告公司授權吳欣純「全權代理 本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約或提出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 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等相關事宜」,而非委託吳益 存為被告公司代理人辦理系爭標案之上開事宜,若授權委託 書填寫行為亦是吳益存所為,如此一來,吳益存變造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檢驗報告之行為豈非輕易即可遭發覺,吳益存 縱使有被告2人所說妄想型思覺失調之精神問題,但智力並 無任何問題,信吳益存至愚亦不可能未考慮到此情,是被告 2人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明顯扞格而不可採。參以被告陳美 惠於107年間擔任蕙泰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吳益存共同為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80號、第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則被告 陳美惠既已有與吳益存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前例,且明知吳 益存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竟放任吳益存獨自處理系爭標 案全部投標文件及程序,過程中完全不監督、討論、檢查所 提交之文件及決定標價,明顯悖離常情而難採信。由上情相 互勾稽,被告陳美惠既然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綜覽被告公 司各項業務並決定投標系爭標案,被告陳美惠必定對於準備 投標文件、決定標金等各項投標過程參與並做成決策,則縱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並非被告陳美 惠所親自變造,亦必定是其授意知情或不知情員工所為,即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確如被告陳美惠 所述係吳益存所為,僅關係吳益存與被告陳美惠共犯本案之 罪,被告陳美惠亦難脫免其責,對於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 存立與否並無影響,故被告2人以變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檢驗報告參與投標,至為明確,並無傳喚吳益存之必 要。 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 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 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 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惠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 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103條 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被告2人提出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經變造之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倘於開標 前發現者,被告公司所投之標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 予決標被告公司,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可見被告公司以不實文件投標,在決標前發現即可不予開 標或決標,縱使決標或簽約後發現,依法亦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故此種以不實文件投標之作法根本上即 不符投標要件,一經發現即無繼續參標之資格,而無與其他 投標廠商競標接受審查之機會,何來被告2人所辯各項審查 項目皆贏過其他投標廠商,且扣除產品製造與安全項目高於 其他投標廠商分數,仍然高於其他投標廠商,開標未發生不 正確結果可言,故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即已 著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構成要件行為,原於開標 、決標前各階段經發現時,依法不予開標、決標,但因乙○ 國小接獲檢舉前均未發現被告2人以不實文件投標之情事, 因而未依法為上開處理,仍予以開標、決標、簽約,當然已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難採取。 ㈤、被告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經變造檢驗報告之不實文件投標 ,直至簽約後方因乙○國小接獲檢舉而發現,乙○國小原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 然乙○國小先回覆雲林縣政府有關查察系爭標案有以不實文 件投標情形,認被告2人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變造檢驗報告係與產品製造與安全此一評審事項相關,僅占 全部評審項目20%,配分並非最高,且非必要投標文件,決 標後另請被告公司將得標產品重新送驗,且非拒絕往來廠商 ,先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除權廠商為蕙泰有限公司而非被 告公司,且除權事實已過期限等意見。再經雲林縣政府函請 乙○國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乙○國小函 覆因履約得標商品驗收結算所需,已請被告公司重新送驗亦 取得合格證明,且被告公司已於3月24日完成履約交貨,產 品亦已於3月31日全縣模範兒童表揚時發送,經費已報請雲 林縣政府同意結案,因此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不符公 共利益,且因乙○國小所受損害輕微,被告公司延長保固及 增加履約商品數量等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乙○國小可接受 而不認定被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情節重大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最後雲林縣政府原則同意乙○國小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項後段不與被告公司解約之決定,但仍請乙○ 國小檢討並改進有關辦理政府採購標案之疏失及後續作為等 情,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3月31日雲二義國總 字第112010003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 第1122005553號函、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112年4月24 日雲二義國總字第11201000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 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8505號函存卷可查。是乙○國小最終 雖因接獲檢舉時點較遲,契約已履行至完成階段,認定終止 或解除契約不利於公共利益,而未終止或解除與被告公司之 採購契約,然乙○國小或雲林縣政府均認定被告2人有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不實文件投標,而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雲林縣政府亦因此 以函文告發被告2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2人之犯行,當非如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乙○國小、雲 林縣政府同意不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即係肯認 被告2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犯嫌,被告2人此部 分上訴理由,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確實以不實文件投標系爭標案,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 行,而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處罰金,灼然至明,被告2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渠等所為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 述,是被告陳美惠提起上訴否認涉犯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及被告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其代表人並無本案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而不應遭科處罰金,渠 等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巨泰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巨泰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惠係上巨泰有限公司(下稱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其 為參加乙○○○○○○○○○(下稱乙○國小)所辦理之「雲林縣112 年模範兒童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人獎品採購」案投標(標 案案號:C0000000),竟為圖標得上開標案,而基於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巨泰公司曾向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送驗背包取 得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檢驗報告(下稱原始檢驗報告),以不詳方式編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內容,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出變造後之「報 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檢驗報告 1份(下稱A報告),及變造後之「報告號碼:TX31153/2022 /LI日期:2022年1月27日」檢驗報告1份(下稱B報告)。陳 美惠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得出A、B報告後,即製作服務企劃書 ,置入變造之A、B報告,持該企劃書向乙○國小投標而行使 之。  ㈡乙○國小本案標案之評審委員,於112年2月24日開標評審時, 因見上巨泰公司之企劃書內容變造之A、B報告,遂誤認投標 廠商中,僅有上巨泰公司之背包取得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 驗合格報告,因而陷於錯誤,影響上巨泰公司關於「產品製 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總分100分,佔20分),開標時即 因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最高,並決標予上巨泰公司,致該次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乙○國小對於該次採購 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及其他投標廠商公平投標之權益,以及 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性與商譽。  ㈢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美惠對於其向乙○國小提出之服務企劃書內,存有與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之A、B報告並不爭執,此有上巨泰有 限公司服務企劃書1份(他卷第215頁至第246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13年5月3 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美惠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企劃書內報告內容 應是美工排版疏忽誤植,她並不知情,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的報告也非投標之必要文件,而評審標準中,關於「產品製 造與安全」之評審配分僅佔20分,並非主要分數,且本案是 被告陳美惠賠錢承作,事後得標之背包也經乙○國小承辦人 員要求重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且合格,雲林縣採購中心 、雲林縣政府也都同意不予撤標或解約,並未造成開標有不 正確的結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行使變造檢驗報告之故意:  ⑴A、B報告均非真正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其中   A報告之內容,於顏色及樣品照片等資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 符,此有A報告及原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235頁、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容參附表編號1);B報告之內容, 於顏色、型號、收件日期、測試日期報告號碼及日期、樣品 照片等資訊均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此有B報告及原始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詳細內 容參附表編號2)。觀察A、B報告與原始檢驗報告不符之項 目,均係報告之實質內容,涉及報告內容之實質更動,斷無 可能是「美工排版」所能處理之範疇,足以確認A、B報告, 係經人以原始檢驗報告為基礎刻意變造,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13年5月3日台檢(紡)字第11205001號函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35頁)。  ⑵A、B報告所表彰的內容,意圖說明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標案 的產品,係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確認無毒之產品,核屬刑 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以此角度而言,A、B報告的提供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投標評審應有助益。而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之檢驗報告,並非本招標案必備文件,此業據證人即 乙○國小本案承辦人總務主任蔡健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28、233、234頁)。因此,在服務企劃書中提 供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通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之檢驗報 告,一定是刻意為之。被告陳美惠雖於審理中反覆辯稱是工 讀生或員工「誤植」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然如前 所述,本案A、B報告係刻意變造報告實質內容,不存在「誤 植」的可能。單純受僱於被告上巨泰公司之員工,對於標案 得標與否並無直接利益相關,實無任何針對企劃書內容刻意 造假之動機。故即便真如被告陳美惠所言,並非被告陳美惠 親自操作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實際變造報告之人,必定也是 依照被告陳美惠指示,始變造原始檢驗報告製作A、B報告, 而置入企劃書內。被告陳美惠身為被告上巨泰公司負責人, 對於被告上巨泰公司針對政府標案提出的服務企劃書有A、B 報告之不實內容,實無從諉為不知。然因被告陳美惠於審理 過程中始終不願意透露係何人製作A、B報告,本件尚欠缺有 其他人員涉案之證據,故本院只能認定變造行為係被告陳美 惠所為。  ⑶由客觀的變造資訊,及主觀之動機因素,已能確認本案A、B 報告,均係由被告陳美惠刻意變造並提出以供投標使用。被 告陳美惠辯稱「美工排版誤植」之說法,昧於客觀事實所呈 現之變造內容,要無可採。  ⒉被告陳美惠提供變造檢驗報告的行為屬詐術之實施,並造成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⑴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乃我國國內著名之檢驗單位,在近來諸多 食安、商品品質之事件中,均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協助判斷 之狀況,此為公知之事實。能夠出具該公司檢驗無毒之報告 ,對於產品之說明及品質之確保,必定有相當正面的影響。 經本院詢問證人蔡健邦本案其他投標廠商有無附上台灣檢驗 科技公司之報告時,證人蔡健邦則證稱:「沒有」(本院卷 第235頁)。由此足認,本案其他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裡, 並未提出如被告上巨泰公司投標企劃書中所列之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報告(即A、B報告)。  ⑵被告陳美惠在投標企劃書中,置入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經 過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相較其他未能提出報告之廠商, 本標案評審人員判斷「產品製造與安全」此項評分時,必定 會產生評判上的差異,認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產品有較安全 的品質(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雲林縣112年模範兒童 暨乖寶寶表揚大會受獎大獎品採購投標廠商評審須知,他卷 第57頁)。而證人蔡健邦亦證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報告 就標案並非必要文件,但會影響評分標準(本院卷第233、2 34頁)等語。由此足認,A、B報告對於本標案評審人員的評 分審查,確實會對被告上巨泰公司產生有利的影響。  ⑶本標案有3家廠商參與競標,評審結果,廠商合緣工藝有限公 司平均分數為86分,被告上巨泰公司平均分數為91.67分, 廠商大來行平均分數為84分(參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 評審委員評審總表,他卷第175頁)。被告上巨泰公司得分 最高,與其他2家廠商差距各為5.67、7.67分。依前揭評審 須知所載(他卷第57頁),「產品製造與安全」評分佔總分 100分中之20分,被告上巨泰公司提出其他廠商均無之台灣 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報告,實有可能在20分的評分範圍內,造 成5.67至7.67分的差距,此差距已足以影響本案標案決標廠 商對象。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欺瞞評審人員,確屬詐術 之實施,且造成評審人員誤判被告上巨泰公司產品品質較為 安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⑴如前所述,被告上巨泰公司以企劃書中變造之A、B報告表彰 其產品之品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造成乙○國小該 次採購標案開標之正確性、其他投標廠商公平競爭投標之權 益,以及日後發放背包予雲林縣境內學童之大眾權益,均有 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陳美惠變造A、B報告,置於企劃書中 參與投標之行為,也足使台灣檢驗公司關於檢驗報告之憑信 性與商譽受到質疑,此均屬被告陳美惠行使變造A、B報告所 致生之損害。  ⑵至被告陳美惠雖辯稱後來有補送鑑定合格、也沒有被終止契 約等語。然本院認為,上開作法均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 正當化其原先欺瞞標案評審人員之犯行。況本案雲林縣政府 也不斷發函予乙○國小,質疑乙○國小為何已知檢舉察覺有不 實文件投標卻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參雲林縣 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採稽二字第1122005553號函,他卷第27 1頁),且未經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核准就決定讓廠 商繼續履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採稽二字第1120 526256號函,他卷第281頁)。以本案日後發展之情況而言 ,其實是乙○國小未經上級機關同意,逕讓被告上巨泰公司 繼續履約,並將背包全數發放予雲林縣境內學童後,因為收 回獎品(即背包)將造成紛擾,雲林縣政府始於事後同意不 解除契約(參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教社一字第112243 8505號函,他卷第295、296頁),並非如被告陳美惠所辯, 有何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況。  ⒋關於被告陳美惠其餘辯詞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陳美惠另提出本案為匿名檢舉,本不應處理, 檢舉之人涉有洩密罪之答辯;又辯稱被告陳美惠是賠錢做本 標案,不可能賠錢了還造假,並聲請鑑定本案得標背包之價 錢等情。前揭辯詞,均與本案行使變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 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美惠變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美惠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但查刑法 第212條之行為客體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為要件,立法意旨係認此類證書或介紹書,多屬為謀生或一 時便利,情節較輕,故於同法第210條、第211條外,設該條 科以較輕之刑。然本案遭變造行使之檢驗報告並非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應屬私文書之 一種,被告無製作權限,將之內容變造後持以行使,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 為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有未洽。惟二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美惠為被告上巨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上巨泰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刑。  ㈡科刑部分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陳美 惠竟為圖得標,變造檢驗報告,令標案審查人員陷於錯誤, 並使其他廠商遭受不公平競爭,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陳 美惠所提供之背包業已發放完畢,目前也查無學童反應收受 背包後有何問題之情況,可認被告陳美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尚屬有限。又被告陳美惠犯後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美惠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 頁),就被告陳美惠、上巨泰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美惠所處之刑,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巨泰公司雖因本案犯行而得標本件標案,然本件標案 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22萬5千元,金額不高,本院考量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上巨泰公司因本件標案所獲取之利益 為何,今被告上巨泰公司既已履約完成,雲林縣政府也同意 不解除契約,且被告上巨泰公司除履約外,也增加提供商品 數量20份,並延長保固一年,有雲林縣二崙鄉乙○國民小學 採購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他卷第290頁)可佐。於此情形下 ,對被告陳美惠、被告上巨泰公司再命沒收犯罪所得,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始檢驗報告內容 變造後之報告內容 1 第一頁: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第三頁: 第一頁: 顏色: 第三頁: 2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顏色:藍色/淺藍色/灰色組 型號:SCT-8313 收件日期:2021年03月15日 測試週期:2021年03月15日至2021年03月19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1/LI日期:2021年3月19日 第一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顏色:淺藍色/粉色組 型號:SCT-8203 收件日期:2022年01月22日 測試週期:2022年01月22日至2021年01月27日 第二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第三頁: 報告號碼:TX31153/2022/LI日期:2022年1月27日

2025-02-19

TNHM-113-上訴-20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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