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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何皓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滿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丙○○(所涉傷害、公然侮 辱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吳滿足基於傷 害之犯意朝丙○○胸口處揮擊,致丙○○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滿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 把我打倒,我後背會痛,所以當時我才會膝蓋微彎,我出手 是手擋,不是打,因為我的手不能舉高,我與告訴人身高差 30公分,我手又不能舉高,我如何能打得到告訴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吳滿足辯護: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被告吳滿足 有對他胸口毆打,證人黃富垠證述被告吳滿足有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後有打他的脖子,勾稽兩位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吳滿 足攻擊的部位、情節並不相符合,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前胸壁擦傷,未見脖子、臉部擦傷的記載;在勘驗光碟 的過程中,被告吳滿足雖有腿部彎曲,上身施力的情形,但 兩造雙方身高落差20至30公分,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而被 告吳滿足罹患惡性腫瘤疾病、脊椎滑脫、雙手不能提高,如 何還能舉高雙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原審提到證人何炯磊 也有攻擊告訴人,有鎖喉,拉著衣領走,因此不能排除告訴 人右前胸壁的傷勢是何炯磊造成的可能性,而不能逕認告訴 人的傷與被告吳滿足有關聯性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 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 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滿足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1 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3頁、第8 1頁、第324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及 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 至第3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譯文、監視器檔案勘驗譯文、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9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 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黃富垠先來我家找 我,後來我姑姑打電話來,說被告吳滿足跟何皓端等人在家 裡吵鬧,要我過去看,我跟證人黃富垠到達現場後,看到被 告吳滿足等人在敲打房子,我姑姑跟姑丈在房子裡面不敢出 來,後來我們有互罵髒話,對方不爽就打我,一開始是被告 吳滿足出手,胸口抓起來就打,我撇開她,她因此跌倒,同 時我也質問被告吳滿足為什麼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 4頁至第304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證人黃富垠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後來告訴人 跟被告吳滿足、何皓端在吵架,雙方互罵、互毆、打起來, 被告吳滿足當時好像是拉告訴人胸口衣服領口的樣子,再來 揮打脖子還是臉的部位,至於被告何皓端打到告訴人身體何 部位已經忘記了,事情結束後跟告訴人回去看,衣服有破, 脖子胸口都有指甲印跟抓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4 頁)大致符合。審酌人之臉部、脖子至胸口之部位其位置彼 此接近,是以對方之胸口部位作為目標而動手揮打,其同時 波及附近之脖子甚至是臉部下半部因而受傷等情節,難認與 常情有違或重大偏離。而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 垠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雙方發生爭吵之過程、被告吳滿足 突然對告訴人胸口部位出手、抓起來或拉住衣領後再毆打脖 子或臉,導致脖子、胸口等處有傷痕等行為情狀,均能具體 描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黃富垠業經原審相互隔離訊問,其等 上開描述之情節均與對方大致相互吻合,足認上開證述之內 容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㈢參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補充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到達現場熄火下車後, 朝被告吳滿足所在位置走過去,並與被告吳滿足發生口角, 被告何皓端見狀,亦往被告吳滿足方向走過去,3人開始發 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舉起右手,被告吳滿足便以身體 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被告何皓端亦抬起手指向告 訴人胸口處阻擋,後告訴人稱:「你打老子(我)做什麼? 」,並向前逼近;證人何炯磊見狀立即走向3人聚集處,證 人黃富垠也將機車前駛靠近,關閉車燈下車,而告訴人與被 告吳滿足等人再度發生口角,告訴人身體不斷向前且持續揮 動右手,證人何炯磊試圖阻擋告訴人,此時4人均遭一旁樹 叢擋住上半身,然仍可見被告吳滿足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力 ,隨即向前出手打向告訴人前胸位置,告訴人往後退後一步 後,告訴人立即稱:「機掰,幹你娘。你打什麼。」並往前 ,何皓端則稱:「ㄟ,住手。打女人太過分,打女人太過分 了。」,告訴人再往前走向被告吳滿足逼近,被告吳滿足及 何皓端則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身影等情,有原審及本院 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滿足當時確實有出手攻擊 告訴人前胸位置無誤。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中就當時雙方爭 吵對話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吳滿 足「你打我做什麼」、「你打老子」、「你打什麼」等語, 被告吳滿足未加以正面回覆,而於後來被告何皓端質問雙方 :「剛剛誰先動手的啦」等語時,被告吳滿足立即答覆以: 「他先要動手我才拉他」等語,此亦有監視器勘驗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審酌一般人於爭吵過 程中,倘若從未動手攻擊對方,反突遭對方質問為何出手打 人時,理應會立即針對不實指控反擊、否認以自清,而非不 予以理會或不加以正面回覆,更不會主動說明是因為對方先 要動手從而自己才出手等語。是綜觀案發當時雙方爭吵激烈 、你來我往互相飆罵、相互對峙對立而劍拔弩張之情狀,被 告吳滿足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不僅未加以否認,其後更主 動坦承是因為告訴人先要動手所以自己才拉告訴人等語,益 證被告吳滿足在當時衝突緊張之情狀下,確實有出手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吳 滿足手無法舉高,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  ㈤又關於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其中 針對被告吳滿足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述具體且大致相符 ,更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違背,而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縱然前後證述內容 所採取之描述,或以「拉扯」、「肢體衝突」、「互毆」、 抑或「脖子」、「胸口」而用語前後略有不同,然細譯上開 用詞所表彰之意涵,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附近位置之語 意,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明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前 後描述本案案情之用語略有不同,遽行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 性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我 有上前勸阻告訴人,我當時用左手指尖以及手肘外側去抵住 告訴人之身體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參 照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將證人何 炯磊所描述之阻擋態樣,與被告吳滿足出手攻擊告訴人前胸 位置之動作相互比較,仍無法據此否定上開「擦傷」之傷害 為被告吳滿足上開動作所造成。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所造成,並就認定之依據理由說明如前 ,則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開認定,當 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滿足傷害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滿 足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與被告何皓端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何皓端被訴傷 害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 (詳下述),是本案吳滿足自不能與被告何皓端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吳滿足關於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 ,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 對於現場社區公共場所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 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口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吳滿 足所造成之傷勢為擦傷程度,告訴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負面 反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吳滿足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 ,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吳滿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 而指摘原審關於其傷害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吳滿足 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吳滿 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何皓端被訴 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何皓端為母子,渠等於111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吳滿足乃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被告吳滿足互毆,被告何皓端見 狀,乃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拉 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滿足另 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吳滿足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 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祇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祇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 文以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滿足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雖然有 以起訴書記載的不雅文字辱罵,雖有冒犯了告訴人,但以一 般人的角度觀之,並未踰越可以忍受的範圍,被告吳滿足辱 罵的行為尚未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及構成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上開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 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吳滿足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黃 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3頁至 第294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吳滿足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然而其行為 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仍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可知, 本案爭執發生之起因,為雙方對於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方式有 不同認知,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先行逼近被告吳 滿足並辱罵「你在雞掰什麼?」、「你兇三小?幹你娘臭雞 掰」等語,且次數不僅1次而有反覆辱罵之情(見原審卷第1 59頁至第162頁),可知本案紛爭屬於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行為,且告訴人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吳 滿足以上開負面不雅文字語言予以回擊,亦足見被告吳滿足 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難以遽認其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 此等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⒊復審酌本案現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 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 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被告何皓端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勘驗 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皓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告訴人打了之後就跌坐在地上,當時環境昏暗,眼鏡也被告 訴人打壞,所以什麼都看不到,我完全沒有出手,也沒有跟 告訴人拉扯互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 胸壁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亦為 被告何皓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發衝突前,我看到 證人黃富垠與告訴人騎車到我們家下車,上前向被告吳滿足 、何皓端大聲叫囂辱罵,接著雙方在溝通白天規勸告訴人一 夥人抽菸的事情,過程中有一些污穢辱罵字眼,被告何皓端 數次舉起左手跟右手詢問告訴人「難道你沒有抽菸嗎?」, 告訴人隨即用右手揮開被告何皓端的左手,接著雙方就發生 一些衝突,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吳滿足為了保護被告何皓 端,去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之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 皓端有去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我另外看到被告何皓端 的眼鏡有被告訴人右手擊飛,他在視線不佳狀況下,無法上 前做任何動作,但被告何皓端後續有防衛動作,具體動作就 是抵擋或阻擋,就是看到手阻擋在前的動作,接下來就是一 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 至第314頁)。另證人黃富垠亦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當時 有說眼鏡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稽之上開證述內 容,就被告何皓端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視線不佳之部分,均 與被告何皓端上開辯稱內容相符,堪認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何 皓端之眼鏡已毀損之事實,則被告何皓端在眼鏡毀損、視線 不佳之情形下,能否再攻擊告訴人,已屬可疑。  ⒊參酌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過程 中被告吳滿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後來雙 方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而未拍攝到後續動作,再因告訴 人持續逼近,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 全部身影,亦未拍攝到當時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比 對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何炯磊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滿 足站立在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而阻擋分隔兩方,則 此時被告何皓端縱然與告訴人之位置相對接近,應難認其得 以直接繞過被告吳滿足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後續雙方 身影均遭樹叢遮擋,是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中,均無法見及 被告何皓端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是其有無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屬可疑。  ⒋證人黃富垠固然到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吵架, 好像有互毆,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然而當證 人黃富垠遭問及被告何皓端是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時,證 人黃富垠均答稱「不記得了、不知道、不確定是打到哪一個 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此情與證人黃富垠上開 證稱被告吳滿足毆打告訴人時,能具體描述被告吳滿足毆打 之方式以及身體部位,更指出後續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 而指證歷歷之情,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何皓 端有毆打行為時,對於被告何皓端以何動作毆打其身體何部 位,亦是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是證人黃富垠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是泛泛指稱被 告何皓端有毆打告訴人,然而對於被告何皓端如何攻擊、攻 擊何部位等行為情節,均無法具體描述。復審酌上開證人何 炯磊證述:被告何皓端當時具體的動作就是抵擋或阻擋,接 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參以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堪認衝突發生當時現場混 亂,且被告吳滿足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是證人黃富垠及告 訴人是否能當場確認或辨識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 人,而非為防衛自己而展現阻擋、抵擋之手勢,已非絕對, 則其等證稱泛指被告何皓端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自無法全 然採信。另據證人何炯磊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何皓端在 現場混亂之時,雙手固有揮舞動作等情,然而此等揮舞手勢 ,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何皓端見及其母親即被告吳滿足遭告訴 人推倒,亦或者是迫於自身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而視線不清, 情急之下所為之阻擋、抵擋以防衛自己或被告吳滿足之手勢 。此情除了難以認定被告何皓端之行為,有何與被告吳滿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其阻擋或抵擋之揮舞動 作,是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右前胸之傷害,亦屬不能認定。  ⒌是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就被告何皓端傷害部 分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仍有疑問之情形下,實難以據此認 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以及其阻擋或 抵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等情,亦無法認定其與 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 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此部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犯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 言語不僅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會感到 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㈡據證人黃富垠、告訴人及何炯 磊之證述可知,被告何皓端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 被告何皓端與告訴人當時係近身肢體衝突,縱然被告何皓端 之眼鏡遭毁損,然被告何皓端之近視度數是否嚴重到無法看 清對方之身體,並非無疑?是被告何皓端之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 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惟:  ㈠被告吳滿足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臭雞掰」 、「破雞掰」、「垃圾」等語,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 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 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 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 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已 詳述如上。是上訴意旨仍逕以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言語足 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遽指被告吳滿足即應成立公然侮辱 罪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案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 容後,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 行,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之情,已如上述。況告訴人於當日衝突事件,僅造成右 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此外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有上開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唯一所受之右前胸壁擦傷,係因遭 告吳滿足攻擊所造成,亦如上述,則縱使案發當日被告何皓 端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因 此受有如何之傷害。是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何皓端於案發當日 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遽認被告何皓端應成立傷害罪云云 ,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37-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許凱崴 許宇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郭政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政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許凱崴、許宇 舜、郭政筌4人(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許凱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柏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 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 價,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陳柏元、許凱崴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 行部分;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樺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犯行部分,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元就上開所犯之傷害之犯行(共2罪)及強制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劉大正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之身體 ,使告訴人黃金龍、陳祐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黃金龍之行動自由,又妨害被害人劉大 正離開現場及通行之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 人身自由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黃金龍、陳祐 祥、被害人劉大正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柏元、 郭政筌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許凱崴亦有妨 害秩序、傷害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等素行非佳, 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就被告陳柏元所犯3罪考量其罪質相近、起因均為 細故糾紛,且犯罪時間間隔亦為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柏元處扣案之辣椒水1罐,固為被告陳柏元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該物品係為防身(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偵查卷【下稱丁卷】一第103頁),衡諸本案實施搜索扣押 之時間(即113年8月26日),距離被告陳柏元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之時間(即113年4月12日)非近,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扣案之辣椒水1罐即為被告陳柏元持以噴灑告訴人 陳祐祥之辣椒水,自難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柏元持以攻擊告訴人黃金龍之鐵棍,以及綑綁告訴 人黃金龍之束帶、持以噴灑告訴人陳祐祥之辣椒水等物品, 雖為被告陳柏元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等物品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柏元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柏元扣案之其餘物品(見丁卷一第329至331頁), 以及被告李明樺(見丁卷一第359頁)、被告許宇舜(見丁 卷一第371、383頁)、被告郭政筌(見丁卷一第405至407、 415頁)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DM-114-審簡-37-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 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 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 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 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 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 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 、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 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 ,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 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 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 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 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 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 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 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 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 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 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 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 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 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 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 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 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 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 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 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 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 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 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 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 。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 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 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 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 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 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 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 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 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 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 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 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 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 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 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 ,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 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 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 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 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 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 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 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 ,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 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 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 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 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 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 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 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 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 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 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 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 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 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 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 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 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 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 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 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 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 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 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 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 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 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 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 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 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 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 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 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 ,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 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 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 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 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 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 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 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 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 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氏卿 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氏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氏卿與范婷憓有借貸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 多許,何氏卿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見范婷憓在路 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何氏卿竟基於強制及縱使造成他人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以右手拉住范婷憓 穿著之外套帽子,再以左手拉范婷憓機車後座椅墊把手,以 阻止范婷憓騎車離去,范婷憓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及路邊 停放之車輛而停下,何氏卿再以雙手強拉范婷憓,致范婷憓 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壓住范婷憓左膝後,何氏卿持續以 手拉住范婷憓,並自背後從腋下環扣,拉扯衣領,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范婷憓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使范婷憓受有左膝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婷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 訴卷第73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 之陳述,對被告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偶見告訴人范婷憓在路邊發 動機車正欲離開,要和告訴人協調之前積欠債務問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是 告訴人發動機車要離開,想扶住告訴人,但她自行催油門導 致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倒地而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許,搭乘由麻廷正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前,見告訴人范婷憓在路邊發動機車正欲離開,因告訴人有 欠債未還,上前欲協調討論,告訴人因催動油門往前行駛撞 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停下,因之跌坐地上而受傷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 33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第21 0至212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告 訴人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臉書影像貼文及 影像照片截圖網頁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2頁、第4 3至4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第217至222頁;上開光碟內影像檔案共8個,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范婷憓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 證述:「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 號前,我騎車去上班的途中,我停在縣政二路那裡,我停一 下,就想騎車離開,轉頭就看到被告,本來我想騎車走,她 就從車上下來抓著我後面、抓著我脖子,那個車子就忽然間 往前撞倒,當時我就嚇到。會人車倒地是因為當時嚇到,我 看車子倒下來,要站起來,那時候腳越來越腫起來就沒辦法 站了,但被告一直在我後面抓著我,一直說很多的話,就是 叫我還錢,叫我幹嘛幹嘛,不讓我離開,還有錄影下來放在 FB上。當時就是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的右邊衣服這邊,造成 不平衡,導致人車倒地。當時本來想要騎車離開現場,後來 是因為被告攔阻,也是已經跌倒之後,腳沒辦法動,沒辦法 走,也沒辦法站,那個歪一邊了,所以要離開現場也沒辦法 離開,被告一直抓著我不給我離開,叫我要如何還錢,沒有 講好就不可以離開,我說我的腳已經斷掉了,要去醫院,她 說『斷什麼斷?去什麼醫院?』。後來我女兒有來,我叫她先 報警,所以警察才來的,但經過滿久警察才來,最後我才到 東元醫院就醫。一開始在東元急診室照X 光,醫生說我的骨 頭沒有斷,沒有問題,再回去觀察,我有跟醫生說我的膝蓋 歪一邊,醫生說應該是跑位,沒有斷,……。」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至203頁)。  ㈢復以告訴人即證人范婷憓前揭證詞,另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檔案影像結果如附表所述,可見當告訴人看見麻廷正所 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向其駛來,被告何氏卿坐在副駕駛座, 拉下車窗,告訴人便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 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何氏卿於上開檔案如附表編號五影像所 顯示時間09:17:42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 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椅墊 把手,因機車係發動狀態,告訴人一緊張催動油門,又經被 告拉扯重心不穩,隨即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 車尾,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如截圖8)。之後 ,被告復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走至告訴人身後 ,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 放在告訴人肩上,讓同行在場之麻廷正持手機拍攝。其後, 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而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 人衣服,直至上開檔案編號五影像所顯示時間09:38:00告 訴人之前配偶、女兒陸續抵達現場,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 上之告訴人的衣服,不讓告訴人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取之附件擷圖畫面在卷可考,上開影像勘驗結果亦核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大致吻合,被告除有以左手拉住機車車尾不 讓告訴人騎車離開現場,機車往前衝,倒地後復壓住告訴人 左膝受傷外,告訴人由跌坐站起身後,被告並走至告訴人身 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 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 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告訴人試圖掙脫,仍 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等情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而被告以手拉住已發動之機車,並抓住他人之外套帽子不放 ,極可能因此拉扯導致重心不穩,造成機車前衝人車倒地之 危險,他人的身體亦可能因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 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 預見之理,竟仍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下 ,仍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坐 墊後之把手,被告拉扯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仍未放手,機 車因而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致告訴人左膝 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 抱持著無所謂之態度,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而為,但其主觀上仍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經醫師初步診斷後受有 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從告訴人受 傷部位及所受傷勢型態,係在告訴人左側膝蓋,核與告訴人 前揭指證及勘驗時所見被告有伸手拉住告訴人機車車尾、人 車倒地後,倒落機車壓住告訴人左膝,在後續被告拉扯告訴 人時,告訴人或因疼痛無法站立,或不時以手摸住左膝位置 等情相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於112年9月29日9時30分 ,在竹北市的竹仁市場剛吃早餐準備要回新竹市,在開車的 途中,行經竹北市縣政二路,當時我看到路旁范婷憶,因為 她欠我以及其他姊妹大金額的會錢,我便立刻衝下車,詢問 對方如何處理,結果對方沒有要停車,並要繼續騎車離開, 結果對方誤催油門導致擦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對方因此 就稱有受傷而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既已 自承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離開,已催動油門,仍拉住告訴人, 致其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跌坐在地上受傷,其雖矢口否認 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 被告在欲阻止告訴人騎車離開時,其伸手拉住告訴人外套帽 子及告訴人之機車,因之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壓住告訴人 左膝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全無傷害到告訴人云云, 並不可採。  ㈥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 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 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 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 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 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 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告訴 人范婷憓欠債不還,才要告訴人留下來協調債務事宜,是告 訴人自己誤催油門而衝撞路邊車輛云云。而觀諸告訴人前揭 證述提及在案發現場欲騎車離開之際,轉頭就看到被告,然 因被告抓著告訴人機車坐墊後把手,又拉住外套帽子,機車 往前急衝,人車倒地,左膝受傷等語,被告僅係因欲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等情,固堪認 屬實。惟依被告在行車途中偶見路邊欲騎乘機車告訴人之當 下情境,告訴人並未有傷害被告身體或破壞被告財物等明顯 侵害被告人身財產等舉措,縱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因債權 債務糾紛衍生之不快,尚不因此產生強烈需保全告訴人留置 現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非 謂告訴人因積欠債務多時,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即令被告 因此可限制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況被告所採取妨害告訴 人離去之強制手段,除拉扯告訴人機車阻擋離去,致機車重 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外,之後在現場從影像所顯示之 時間9時17分42秒至9時38分許,被告均徒手拉扯告訴人人身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採取之強制手段已顯然侵害 告訴人身體成傷,並妨害告訴人離去而明顯過當,顯具非難 性,與其所欲達成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 ,自仍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故被告前開所持其所為是要請 告訴人留下,避免被告之債權無從實現獲實現顯有困難之辯 解,仍不可作為其強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仍非可取,是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氏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欲阻止告訴人范婷憓離開之目的,而於 同一時、地為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客觀行為上有重疊合致 ,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借貸債 務糾紛,仍應循合法之管道救濟,在偶見告訴人在路邊發動 機車正欲離開之際,竟一時心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阻 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無妨害 自由或傷害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自述國小肄業,經營越南雜貨店,有2個女 兒大學畢業、1個小學4年級的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13頁),暨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主張左膝 受傷,後續受傷情狀擴大,並持續治療中,致和解金額差距 過大,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 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李沛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檔名 內容 備註 一 VID_00000000_171111.mp4 該翻拍內容影像出現1名短髮穿著黃色長袖外套女子(下稱告訴人) ,側身對著鏡頭,左手遭左方畫面外之人抓住並放在胸前,隨即該畫面外之人用手朝告訴人臉上口罩位置抓取,告訴人轉頭迴避並舉手阻擋,仍於影像時間00:03時遭畫面外之人摘下口罩。【見截圖1 】 播放器時間00:00:06時可見摘下告訴人口罩即畫面外之人為1穿著橘色背心、長髮綁馬尾之女性(下稱被告),開始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控制告訴人身體使其面對鏡頭,並將告訴人頭髮撥開,被告則對著鏡頭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見截圖2】 告訴人試圖掙脫,仍繼續遭被告拉扯至旁邊落地招牌前。(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2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2‧○(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二 VID_00000000_171220.mp4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及告訴人(女聲)之對話,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該翻拍內容影像可見告訴人站在落地招牌前,被告站在告訴人背後,左手仍環扣告訴人腋下並繼續抓著告訴人衣領。【見截圖3】 影像時間00:00:26時被告鬆開告訴人衣領,改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00:00:38告訴人低下身蹲跪在地,被告右手仍抓著告訴人外套後方衣尾不放,告訴人蹲跪在地並按摸左腳膝蓋處。【見截圖4】 影像全長1分21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三 VID_00000000_171430.mp4 影像全長15秒,畫面開始可見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內容可見係拍攝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背面正面影像。【見截圖5】 四 VID_00000000_171555.mp4 該影像可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身後有倒地之機車,被告揪著告訴人外套,告訴人一直戳揉其左腳膝蓋處。【見截圖6】 【背景聲音為警察(男聲),並非翻拍影像內容之聲音。】 影像全長51秒,畫面開始可見影像係倒置,將影像轉正後勘驗,該影像亦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左下方顯示「Δ留言‧0‧○(地球符號)」,表示係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並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影像。 五 VID_00000000_113458.mp4 (以下時間標示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影像開始可見穿黃色長袖上衣之人(即告訴人)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將機車中柱立好,打開車廂、準備脫下安全帽時,畫面左方道路出現1台黑色自小客車朝其駛來,告訴人蓋上車廂、跨上機車、退下中柱,準備騎車離開。 影像時間09:17:42時該黑色轎車停在告訴人車格旁之路中,有1名穿著橘色背心女子(即被告)自副駕駛座光著腳下車,一下車即上前拉扯告訴人外套帽子,之後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帽子,以左手拉住告訴人機車後座把手,告訴人機車為發動狀態,經被告拉扯重心不穩,並於09:17:49時機車衝撞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轎車車尾【見截圖7】。 黑色自小客車上駕駛下車,可見為1名黑上衣短褲男子(下稱黑衣男;應係麻廷正)。 09:17:54時被告往告訴人左後方拽拉告訴人外套帽子,告訴人與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左傾摔到在地,告訴人左膝彎曲時遭倒落機車壓住 【見截圖8】。被告繼續抓著告訴人外套帽子,黑衣男子走向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面前(可見告訴人臉上戴著黑色口罩),於09:18:01以右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見截圖9】,打完後告訴人伸手推擋(未據告訴)。 09:18:04告訴人站起身,黑衣男多次伸長左手、舉起食指指向告訴人說話,被告則持續拉著告訴人未放,被告與告訴人手部有互相推拉動作。 09:18:32黑衣男走向黑車拿取手機,持手機朝告訴人及被告拍攝,告訴人右手扶著路旁落地招牌。 09:18:53可見被告將告訴人臉上所戴黑色口罩摘下。 09:18:57被告走至告訴人身後,以左手自告訴人背後,從腋下環扣並拉扯其衣領、右手搭放在告訴人肩上,黑衣男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及被告【見截圖10】。 09:19:27告訴人左腳數度彎曲無法直立,黑衣男持續拍攝,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19:56告訴人身體踉蹌,開始蹲跪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0:38黑衣男停止拍攝,向前對告訴人說話後,走至車旁將手機放回車上,拿取副駕駛座之拖鞋給被告穿。 09:21:14彎腰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交給被告,告訴人挪動身體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09:21:44黑衣男將停在路中的黑車開走。 至影片09:22:11結束,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 影像全長4分57秒,可見影像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17:23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六 VID_00000000_11395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458.mp4」檔案,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黑衣男將車停靠路旁。 09:23:26走向告訴人,再度持手機拍攝。 09:24:32將手機交給被告。 09:24:56黑衣男蹲低靠近告訴人面前說話。 影片於09:25:06結束。   影像全長1分27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影片翻拍途中經4倍速播放),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2:14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七 VID_00000000_114139.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3958.mp4」檔案,黑衣男蹲低與告訴人說話,被告仍持續拉著坐在地上之告訴人的衣服。 09:38:00紅上衣男子(係告訴人之配偶)出現。 09:38:56黑上衣女子(係告訴人之女兒)出現,均上前查看告訴人狀況,黑衣女子將告訴人機車扶起停妥,紅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扶至旁人提供的椅子上坐著,過程中被告仍持續拉著告訴人衣服,並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影片於09:51:56結束。 影像全長6分37秒,係翻拍自他談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25:36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八 VID_00000000_114818.mp4 影像係承接上開「VID_00000000_114139.mp4」檔案,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持續站在告訴人右手邊,黑衣男、紅上衣男子也站在告訴人旁。 09:54:24 2名員警騎乘機車到場。 09:54:42影片結束。 影像全長40秒,係翻拍自他台手機內影片,該影片右上方顯示影像時間自2023/09/29 09:52:02 AM開始,為監視器影像畫面,該影像鏡頭照向人行道旁停車格及道路。

2025-01-09

SCDM-113-易-201-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繼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6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軍賢告訴被告馮繼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 第99頁),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時,本案已欠 缺訴追要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   被   告 馮繼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繼陸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 側附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行駛,本應注 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有何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 ,遭馮繼陸自後撞擊,何軍賢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何軍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繼陸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軍賢違規行 駛在人行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何軍賢、證人李昱靚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資,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具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 此行車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1-09

TPDM-114-交易-10-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51號、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非制式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張韋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張韋丞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某處,向「張金順」借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子 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子彈),經 「張金順」同意出借而當場將本案槍、彈交付張韋丞。張韋 丞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後,除隨身攜帶外,並於109年間起 藏放於南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清境之星民宿」 中名稱「火鶴星」之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張韋丞明知所持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 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易奪人性命。張韋丞於112年8月 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因與「清 境之星民宿」員工歐建承,談論該民宿經營等問題,致張韋 丞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 案手槍朝向歐建承。歐建承見狀即以雙手抓住張韋丞所持本 案手槍,試圖避免遭張韋丞槍擊。於張韋丞雙手持本案手槍 且歐建承雙手抓槍抵抗之際,張韋丞仍持本案手槍向歐建承 頸部射擊一發。彈頭由歐建承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 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歐建 承縱隔腔之右側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 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 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歐建承因氣管遭彈頭 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 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能致導死亡。 三、張韋丞見歐建承中槍倒地後,為防止歐建承死亡結果之發生 ,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救。因先時即112年8 月5日晚間,張韋丞、歐建承與張韋杰(即張韋丞之弟)、 蘇芃志、范振祥,在餐廳一起用餐飲酒,此時其他三人尚在 餐廳內。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三人見張韋丞到餐廳處, 呼稱「歐建承到倒下了」,即隨同張韋丞至前開「火鶴星」 之房間門口外,均見歐建承倒地不起且意識不清,旋即呼叫 救護車到場,並將歐建承送醫急救。張韋丞亦陪同歐建承搭 乘救護車,先至埔里榮民醫院,後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 。嗣張韋丞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2年8月6日4時30分許,待警方因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有 關槍傷急診之通報,而到達醫院調查時,主動向警員自白持 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且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在「火鶴星 」房間內,子彈之彈頭則射入歐建承體內。警方於112年8月 6日7時15分許,在「清境之星民宿」之「火鶴星」執行搜索 ,當場在房內扣得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在房門外地 板處扣得本案子彈經擊發後之彈殻1個;警方復於同日8時42 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扣得歐建承體內而經醫師手術取出 之本案子彈之彈頭1顆。張韋丞以此方式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並接受裁判。歐建承經張韋丞呼救後,得以送 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亡;惟於相當治療後,歐建承因槍擊彈頭 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 力者,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 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張韋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歐建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在「清境之星民宿火鶴星」執行搜索扣押之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1至99頁)、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執行扣押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15至121頁)、 現場照片(警卷43至53頁)、在卷可參。復有本案手槍1枝 及彈頭、彈殻各一個扣案可憑。 (二)本案手槍、彈殻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殻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殻。經與本案手槍之試射彈殻比 對結果,與扣案彈殻之彈底特徵相符,足認扣案彈殻係由本 案手槍所擊發。上開各節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在卷 可據(院一卷77至80頁)。參以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射入歐 建承體內,致歐建承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 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 隔氣腫、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情,有歐建承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3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本案子彈擊發 後之彈頭動能,足以射穿人體而具殺傷力。 (三)基上,足認被告有關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實堪採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地 ,與告訴人歐建承在「火鶴星」談論其民宿相關事宜,且告 訴人遭本案手槍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經被告呼救並送 醫救治後倖免於死亡。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所受槍傷,係於案發時地,告訴人在「火鶴星」房內 ,見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自行取槍把玩時擊發子彈, 擊中自己頸部所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 門外處,遭本案手槍所擊發之本案子彈擊中頸部,彈頭由告 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 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氣管破裂、第1胸脊髓損傷合 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 血胸之傷害。告訴人因氣管遭彈頭貫穿而造成血胸,且因第 1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而倒地不起,如未及時救治可 能致導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卷39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局113年8月29函文及所附病歷(院 三卷39至1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及所 附病歷資料(院二卷7至123頁)、受傷現場及醫療照片(警 卷55至65頁)。復有本案手槍1枝、射發之彈殻1顆及自告訴 人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扣案可憑。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彈殻為本案手槍所擊發,已如前述。 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於案發前之112年8 月5日晚間,我與被告、張韋杰及其他員工在「清境之星民 宿」餐廳用餐飲酒。其後我一人到「火鶴星」房間門外處, 與被告談論有關我已在「清境之星民宿」任職半年,被告仍 未依法令辦理我的勞健保,民宿配合之載客司機不受管理, 及民宿經營之糾紛等事項,當時彼此談得不開心,有發生口 角。此際我與被告相距約1公尺,被告突然拿出手槍且拉滑 套使子彈上膛,並將槍口靠近我的脖子,我見狀後下意識以 雙手去搶被告手中的槍,此時被告擊發1槍,發出「碰」一 聲槍響,擊發時槍口由上朝下之角度靠近我頸部。我中槍後 即失去意識,倒在「火鶴星」門外等語(偵二卷267至269頁 ,院一卷108至119頁)。 (三)查本案案發後,經警於112年8月6日對本案扣案彈殼、告訴 人及被告之雙手均予採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射擊殘跡,分別就扣案彈殼內部、告訴人雙手、被告雙手均 檢出鉛、銻、鋇等相同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有該局112 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4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三卷 23至24頁)。雖被告就其雙手檢出上開與扣案彈殼相同之射 擊殘跡,辯稱被告於案發3日前即112年8月3日,曾持本案手 槍擊發子彈,故其雙手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 組成微粒等語。惟本院就手部射擊殘跡一節,經送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認手部射擊殘跡,於射擊行為人之日常活動、擦 拭手部、清洗手部、救護或其他接觸手部之行為,均可致其 快速移轉或逸失。除上開行為可使手部射擊殘跡快速移轉或 逸失外,射擊殘跡存留於行為人手部之時間,亦僅有數小時 。是在射擊行為人維持一般日常活動之情況下,擊發手槍經 三日後,射擊者手部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此有中央警察 大學113年12月3日校鑑科字第11300109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院三卷289至301頁)。若被告曾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 ,被告雙手於同年月6日採驗時,應已不可能測得射擊殘跡 。況被告就所謂於112年8月3日持槍射擊一情,未提出任何 證據,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故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 3日持槍射擊,並在射擊3日後之同年月6日在其雙手檢出上 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12年8月 6日雙手檢出上開射擊殘跡,係同日案發時扣案手槍擊發時 所致,實可認定。告訴人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扣案手槍射擊, 與前開被告雙手檢出本案子彈彈殼相同之射擊殘跡一節,互 核相符。 (四)本案案發後,被告至「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呼救,張韋杰 、蘇芃志、范振祥隨同被告至前開「火鶴星」處,見告訴人 倒在該房外處,本案手槍則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一 節,經證人蘇芃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現場照片附 卷,復為被告所自承。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槍傷係告訴 人持槍自傷所致,則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頸部而受傷倒地 時,本案手槍應隨同落在告訴人倒地之「火鶴星」房外處。 是由於證人蘇芃志等人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本案手槍並非 在告訴人槍傷倒地處,而係在被告所使用之「火鶴星」房內 ,可見被告所謂告訴人持本案手槍自擊受傷云云,與本案手 槍所在位置不符。況由本案手槍在告訴人受槍傷而倒地後, 在「火鶴星」房內之床邊櫃上扣案,可見本案手槍在射傷告 訴人後,係被告持以放置在該床邊櫃上,核與告訴人證述被 告持本案手槍之情節相合。 (五)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槍傷,彈頭由告訴人頸部左側自上向下之 角度射內胸腔,貫穿氣管並擊破脊椎中第一節胸椎後,彈頭 留在告訴人縱隔腔之右側內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受 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係高舉在告訴人頸部左側且槍口 朝下。衡諸常情,此非一般人把玩手槍之持槍姿勢。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係持本案手槍把玩時,不慎擊發子彈,致自擊頸 部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告訴人受槍擊時本案手槍之位置不合 。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時被告持本案手槍並將槍口靠近告 訴人頸部,告訴人以雙手搶被告手中之本案手槍之際,遭被 告開槍擊中頸部,核與上開彈頭射入告訴人頸部之角度、方 向相符。 (六)至告訴人雙手固於112年8月6日檢出上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 粒之射擊殘跡,惟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告訴人應 難以取得本案槍彈,進而持槍射發子彈。且告訴人亦證述, 於案發時見被告拿出本案手槍且拉滑套使子彈上膛,告訴人 為阻止被告而以雙手搶被告手中本案手槍之際,被告遂擊發 子彈等語。可見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應係告訴人為阻止 持槍之被告,致本案槍彈擊發時告訴人雙手在本案手槍附近 所致。況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把玩本案手槍,不慎擊發而 自傷頸部,非無被告即時呼救,告訴人當難逃此劫,被告對 告訴人實有救命之恩。衡情告訴人對救命恩人,表達感激尚 且不及,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餘地。至警員因臺中榮民總醫 院通報槍傷,於112年8月6日至急診室調查時,告訴人因頸 傷而插管救治,致無法言語,似以點頭方式向警員表示本案 槍傷係其自傷,固有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在卷。 惟告訴人於上開警員黃子翰在急診室查訪時,隨即在護理師 提供紙筆後,以文字表示本案係遭「老闆」即被告開槍射擊 所致等情。此亦有上開警員黃子翰112年8月6日之報告足核 (警卷1頁)。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正因足以致命之槍 傷受急救。可見告訴人向警員黃子翰所為點頭,是否理解警 員黃子翰之詢問內容,所為點頭是否為警員黃子翰所理解之 自傷意思,均非無疑,應以告訴人上開以文字方式,所表達 遭「老闆」開槍射擊,較為可信。是告訴人雙手之射擊殘跡 及上開在急診室中「點頭」之表示,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七)基上各節,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本案手槍擊中頸部,應屬可 信;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傷云云,應非可採。參以本案手槍及 子彈,係具殺傷力之武器,如持本案槍、彈對人體射擊,極 易奪人性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112年8月6日0時2分許,在前開「火鶴星」之房間門外處 ,因與告訴人談論民宿經營等問題,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雙手持裝有本案子彈之本案手槍朝向告訴人 之頸部。告訴人見狀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所持本案手槍,試圖 避免遭被告槍擊之際,被告持本案手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一 槍等情,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行為人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於該項前段所定之要件者 ,其法律效果由「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變更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同時借取本案手槍、子彈予以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殺人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核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非法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 槍,應屬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上開論罪法條「 第8條第4項」之記載,應係「第7條第4項」之誤引。此部分 誤引不影響被告被訴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自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經警扣案之本案子彈,為在「火 鶴星」房外扣得彈殼1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顆,組合 彈頭及彈殼後合計1顆子彈,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誤載為經 警扣得子彈1顆、彈頭1顆;並記載被告本案持有之子彈為2 顆等語。可見起訴書就本案子彈數量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五、又被告於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當警方於112年8月6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訪查受槍傷之告訴人時,被告主動向警員自白 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並陳明本案槍彈之所在,同意警方對 上開民宿之「火鶴星」房進行搜索,經警於同日7時15分在 「火鶴星」房內扣得本案手槍,在房外扣得彈殼1個;於同 日8時42分在告訴人體內扣得彈頭1個,被告以上開方式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 派出所警員黃子翰113年3月13日報告在卷可參(院一卷295 至296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 餘地,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減輕其刑。次按,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地,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向告訴人頸部射擊1 發,而著手殺人之實行。告訴人受槍擊後,因子彈貫穿告訴 人氣管,造成血胸及胸椎損傷,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 見告訴人中槍倒地後,立即到「清境之星民宿」之餐廳處呼 救,並與張韋杰、蘇芃志、范振祥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歐建 承送醫急救,始使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等情,詳如前述,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函文附卷可參(院二卷7頁 )。足見被告著手於殺人之實行後,因己意防止告訴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核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減輕 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人糾紛,為防身而持 有本案槍彈;因民宿經營及勞健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竟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 自104年某日至112年8月6日查獲止,持有之期間非短。所持 本案槍彈中,手槍1枝屬非制式手槍,子彈1顆為非制式子彈 ,於殺人犯行時以極具殺傷殺力之槍彈為兇器,致告訴人陷 於生死危急。告訴人經急救後,雖幸免於死,惟經相當治療 後,告訴人因槍擊彈頭貫穿氣管,且致第1胸脊髓神經受損 ,致右側下肢偏癱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身體上 重大難治之重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1日鑑定書在 卷可參(院二卷203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於社會 治安所生之危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參酌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槍 彈期間,持以另犯本案殺人未遂,對告訴人損害未為任何賠 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民宿經營及登山嚮導,與祖母、父親及胞弟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7年,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且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 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不宜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 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 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及殺人未遂,對於分別危害社會 及個人法益;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接關係。可見 被告所犯之2罪,犯罪類型不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非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應 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 肆、沒收部分: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又彈 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手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 確,核屬本案手槍之從物。因本案手槍為被告持有之標的物 ,且供被告殺人未遂使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彈頭1顆、彈殼1顆,為本案子彈1顆於 案發時經擊發之結果。本案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已 因擊發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NTDM-112-訴-365-20250109-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 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 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 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 ,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 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 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 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 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 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 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 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 ,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 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 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 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 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 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 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 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 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 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 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 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 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 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 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 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 ,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 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 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 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 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 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 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 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 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 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 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 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 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 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 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 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 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 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 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 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 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 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 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 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 (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 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 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 ,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 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 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 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 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 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 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 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 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 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 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 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 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 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 ,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 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 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 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 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 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 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 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 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 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 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 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 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 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 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 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 ,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 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 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 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 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 ,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 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 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 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 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 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 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 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 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 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 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 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 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 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 、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 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 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 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 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 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 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08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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