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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采學(原名莊雨融)係薪柴能源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薪 柴能源企業社」,應予更正)及乾柴烈火能源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甲○○(原名洪瑞憶,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聯結車駕 駛。詎莊采學於民國105年領有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員證,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甲○○已預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車輛於實際清除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廢棄物。詎莊采學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共同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為不確定故意),由莊采學自11 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州鄉勝利 路88號,下稱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 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本院另行審結),自 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 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做分 類。嗣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堆置廢棄案件,始查獲上情 ,當場逮捕莊采學、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及與 本案無關聯性之怪手1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采學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聯結車駕駛,而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屏東縣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7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30、37至41頁、偵卷第13至15、213至214頁)、證人陳經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69至171、211至212、295至29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31至35、43至44、49至51頁;偵卷第79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53至5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警卷第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科報表(警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85至86、97至99、123至12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131216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9至9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81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2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33至1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5至155頁)、南州鄉溪州地籍謄本(偵卷第1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046500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丁○○查訪紀錄表、丁○○提供屏東縣政府函、地主張益彰供參資料、警詢光碟(偵卷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63頁)、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稽查照片(偵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張益彰提出之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及建築物登記、工業用地證明、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偵卷第173至19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屏環廢字第11230335100號函及所附函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2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2年1月31日拍攝)(偵卷第227至231、235至23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屏環廢字第11133070200號函(偵卷第267至268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偵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偵卷第297至298頁)、屏東縣(106)屏府城管使(南)字第00084號使用執照(偵卷第299頁)、屏東縣○○○○○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30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凊單(本院卷二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0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49449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257至26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85至32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莊采學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向不知情之張益彰 ,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 分許,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 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 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並承認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 稱:伊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伊有跟地主請示,他再三 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 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時有叫人 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再利用申 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上揭土地除了廢木材 原物料之外,還有樹枝葉、鋼筋及部分塑膠等廢棄物,大約 載運了30噸左右,伊請陳經堯在現場分類,分類出來是廢棄 物的東西要拿去崁頂焚化爐焚化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本院卷三第19至28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一、載運 至上揭土地上之廢木材是否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被告主 觀上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三、被告有無與 甲○○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㈢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 置:  ⒈法規範之說明: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於被告行為時,依上開條 文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 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 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 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 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故事業廢棄務 之再利用受上開管理辦法之限制,如不合上開管理辦法之使 用,難認係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 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機管許可之方式進行經理,且自行清 除、處理與共同清除、處理,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須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而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上開廢棄物分類進行說明 ,經該局回覆:⑴上揭土地發現之發現之廢樹枝葉、廢木材 、廢塑膠、鋼筋、棉被等混合物,判定屬代碼D-0799廢木材 混合物,為事業廢棄物。⑵另有關原查有R-0701廢木材,經 再查核本案廢棄物來源用途、資格及運作管理皆未符合相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 ,應屬D-0799廢木材混合物,方符規定。⑶查本案稽查物非 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亦 非屬同法第5項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之項目,惟其仍得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⑷查國内現 行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制度,主要目的係為利事業廢棄物 上網申報以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並達統計目的,同一廢棄 物可能同時符合多項代碼定義,故代碼R-0701(廢木材)、 代碼D-0701(廢木材棧板)與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外觀無具體明顯差異,端視其來源、用途及流向而定。⑸薪 柴能源企業行申請為廢木材再利用機構及本局之審查核准, 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交 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廢棄物來源 應為以經濟部、交通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及營建工 程等,本局核准其再利用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萬丹鄉社安段380-9地號)」,其僅得於該址 範圍内從事廢木材再利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 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285至329頁),認上開廢棄 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不符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又非堆置在核准再 利用之地點,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是上揭土地上之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辯稱:樹枝葉、廢木材均非廢棄 物等語,自不足採。      ⒊查被告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薪柴能源企業行為再利用機構,於108年10月21日經核准展延申請及變更負責人,核准期限至113年10月21日,場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為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燃料木塊將販售給一般養豬戶及製作豆皮廠作為輔助燃料,並允諾每月收受量不得超過申請最大量,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4244500號函(偵卷第269至270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各1份可查,嗣薪材能源企業行於111年8月30日業已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督促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廠區內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文1份可查(偵卷第289頁)。另被告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5頁),而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經核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0日,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1份可憑(偵卷第297至29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薪柴能源企業行固然可收受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廢棄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薪柴能源企業行僅能在屏東縣政府許可再利用之廠區即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不得將廢木材堆置他處,否則縱使外觀上均為廢木材,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清理。又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經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但不得從事「貯存」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再者,被告固然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行雖領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該行於110年8月10日早已許可期限屆至,被告於案發時自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雇用司機載運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許可證到期來不及申請,許可證僅為清除許可證,該行是清除機構而非處理機構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亦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至上揭土地,且因僅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更不得以「貯存」及「處理」為名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上。  ⒋綜上,本院認為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 物至上揭土地堆置。   ㈣被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⒈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稽查時, 僅發現堆置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但未發現有何破碎及分選設備, 此有稽查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可憑(警卷第75至81頁),可 證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揭土地上,根本無法進行合法 之再利用處理。而被告於審理時復自述:伊被屏東縣政府環 保局查獲後,該局請伊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但當時伊沒 有提交,現在也提不出,因為伊不論當時或現在都沒有辦法 作廢棄物的再利用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屏東 縣環保局另函覆薪材能源企業社經該局於109年7月15日、11 1年3月23日稽查,其廠區放置之破碎機已故障、整備,未正 常營運,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 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 9頁)可查,與被告所述亦有相符。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時至 今,上開廢棄物根本無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之可能, 自難認上開廢棄物為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廢棄物,應由被告委託合法之廢棄 清除機構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清理,然被告仍承租 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至被告辯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 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之後好了再去破碎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但有跟地主請示 ,他再三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 利用的原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 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 時有叫人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 再利用申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云云,然而證 人張益彰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時,有項被 告說明廠房承租用途只能用於農業廠房使用,不能作為他用 等語(偵卷第169致171頁),另自被告與張益彰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亦明確記載承租用途是農業機房,並未記載可供 廢棄物再利用,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查(偵卷第149 至155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難以令本院信被告於簽 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將上揭土地上之廠房申請作未再利用 機構場址之意思。何況卷內亦未見有何上揭土地經屏東縣政 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文件,是被告上 開辯詞,亦難採信。  ⒊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既然身兼曾為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之薪材能源企業行及曾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乾柴烈火再 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及清除的實 務歷練,且於審理時自承考領有105年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 員證(本院卷三第25頁),其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自 較常人為深,主觀上自無誤解法規之可能,何況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破碎機早已故障多時,且於案發後亦未為再利用,顯 然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明知上開廢棄物將長久堆置於上揭土地 而無再利用之打算,自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  ⒈被告提供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復委託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客觀上已合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較常人為深 ,主觀上無誤解法規之可能,自堪認其有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之犯意,足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⒉而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 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等情,為同案 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25 至3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而同 案被告甲○○於審理時固稱有在被告之工廠看到廢棄物的證照 云云(本院卷一第281頁),已預見清除廢棄物應經許可, 然而案發當時早已逾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可從事合法清 除廢棄物之期限,上揭土地亦非核准地點,並未顯示有任何 可令人信為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特徵 ,則被告甲○○自無從確信自己載運之上開廢棄物為合法,堪 信其主觀上與被告應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有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然起訴書僅既載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隨車之丙○○,自萬丹 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未說 明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有看到同案被告丙○○在該車上操作 夾子,但是沒有夾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述:同案被告丙○○只是單純放假去找 伊等語(警卷第27頁),亦均未指證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 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同案被告丙○○於歷 次警詢、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只是隨車與同案被告甲○○聊天 ,後來同案被告甲○○在吃便當,才嘗試操作斗車玩一下等語 (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14頁),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 ○所述大致相符,均難令本院認同案被告丙○○有何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自其供述亦難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間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丙○○為不 知情之隨車人員,附此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 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 」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 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被告委託同 案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在上 揭土地棄置之行為,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貯存」要件;被 告委託同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 土地,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清除」要件;至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因不涉及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亦非掩埋或棄置海洋等最終處置,尚 難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又於案發當時,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期限業已過期,是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後段規定 。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均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惟事實 與論罪應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部分,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 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被告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丙○○客觀上難 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不知情之陳經堯的分 類行為在現場做分類之行為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前已說明如上,故難認被 告為利用同案被告丙○○及陳經堯2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間 接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提供上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被告 甲○○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放等行為,客觀行為有所 重疊,且犯意均係為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即行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明知 其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期限早已過期,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與同 案被告甲○○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於承租上 揭土地後,以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 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之方式 為貯存、清除等行為,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又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未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仍堆置有大量廢木材、 廢樹枝等廢棄物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 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可查 ,可知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於犯罪後至今始終否認 犯行,復未能回復損害,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於105年間 、107年間已有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0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 訴駁回,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至110 年6月間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其前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本院卷三第 39至159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屢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薪 材能源企業行、乾柴烈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月薪5至10 萬元,車子被沒收後就沒有收入,無業直到入監,高職畢業 ,離婚,有3子,一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同住,家中有母 親、未成年子女需要伊撫養,命下無財產,有負債地下錢莊 借款約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上開廢棄 物之用,且屬於被告莊采學獨資經營之乾柴烈火企業行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考量上開廢棄物搬運之距離 非近,可認上開車輛乃清運該等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然上開自用大貨車已於被告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書1份可查(本院卷三第39 至48頁),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述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經執行 完畢(本院卷三第27頁),是對於上開自用大貨車重複宣告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075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2024-12-12

PTDM-112-訴-191-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彭盛炫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  ㈢證人林保欽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  ㈣證人劉興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1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犯案路線圖( 見偵卷第95頁)。  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葉美英」之LINE對 話擷圖(見偵卷第97頁)、手機定位系統擷圖(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㈦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3頁)  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166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6月1日至3日之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5月26日晚上約21時至22時許 ,劉興祥跟我借本案車輛,他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去 桃園工地上班了,上班時間是22時到8時,我開怪手,聲音 很大,我不會帶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我放在本案車輛上 。27日下班,劉興祥會把本案車輛停回桃園大潭電廠藻礁工 地那邊還我,我再開回我位於桃園新屋的住家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27日凌晨是我自己一個人開本 案車輛繞來繞去,我當時開到告訴人土地附近停留約14分鐘 ,我當時在馬路邊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於偵訊時供稱:5月27日凌晨我有在西瓜田旁邊吸安非他 命,那天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再佐以被 告於112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葉美英」稱:下 午去找妳、拿西瓜給妳等情(見偵卷第97頁),及參酌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A、B,112年5月 26日至27日,正常通過之車輛均會出現在A處監視器後,隨 即再出現在B處監視器,但只有本案車輛於27日2時52分出現 在A處監視器後,停留14分鐘後,又出現在A處監視器,研判 係在路途中迴轉,5月27日2時50分許至3時6分許僅有本案車 輛進入案發地點,無其他車輛進入等情(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5頁)。則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之土地,竊取西瓜6顆之 犯罪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曾 稱其在案發時間是在桃園工地上班,查被告第一次因本案遭 警方傳訊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7日,距離告訴人西瓜遭竊之1 12年5月27日,僅相隔11日,倘其5月27日凌晨確在桃園上班 ,豈有可能無法回想其11日前之案發時間正在上班之事實?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將本案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然 此業據證人劉興祥於另案偵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1 頁),且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地方 法院開庭時,均係稱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7日是借給綽號「 阿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難以採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0000000000 這支電話只有我自己會使用,我上班不會帶去工地,都放在 本案車輛上,我上班時間固定是週一到週六,晚上10點到早 上8點,週日偶爾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7頁) ,然觀之被告上開手機之數據上網歷程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 1日(週四)0時許、6月3日(週六)1時許至6時許均有與他 人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益見被告所 辯其上班時間(22時起至8時止)不會使用手機、手機會放 在車輛內等詞並非真實。  3.末以,雖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2年5月27日凌 晨3時33分許,犯罪地點: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巷口 )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將本案車輛借給「阿榮」使用,而論以幫助竊盜罪 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 可知被告係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然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幫助竊盜罪後,被告始為認罪答辯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考量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 罪時間、地點、檢警蒐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針對本案被 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仍應秉持個案獨立判斷之原則,忠實 本案事證為具體個別之認定。是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 決,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6顆西瓜,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西瓜6顆,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5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西瓜6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志 玄種植於前開土地之西瓜6顆(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 。 二、案經張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5時許發現其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西瓜6顆遭竊,且其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前往巡視時西瓜尚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警製職務報告、犯案路線圖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土地旁停留之事實。 2、證明警方調閱112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正常通過該處的車輛都會出現在二側監視器中,且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2時30分許,向「葉美英」表示:「拿西瓜給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易-467-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 原 告 彭柏威即昱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成宇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民國 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164,08 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無誤。業主尚 未給付尾款,因113年10月間接獲業主通知,怪手破壞某些 物件可能要扣款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 單、統一發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抗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707-20241211-1

勞安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杰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慧秋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杰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 稱杰生公司,代表人為李慧秋,原代表人李賓彬已於民國11 0年8月21日死亡,其涉嫌過失致重傷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燃料導管安裝工程等 為營業項目,雇用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為公司員工,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於109年間,杰生 公司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欣中天然氣公司,代表人為林高德,其涉嫌過失致重 傷及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天然 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由杰生公司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之 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8月1日,欣中天然氣公司接獲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戶來電反應無瓦斯可用,經搶修科工作 班人員許祥晃檢查後,驗判係管線漏氣積水,欣中天然氣公 司即於110年8月3日,派遣杰生公司人員前往開挖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之表外管,確認管線無漏氣但本管有積水,然因 當日暴雨無法施工,遂將管線暫時以管塞充填止氣回填,改 於110年8月4日,再前往現場進行施工放置取水器(管線內 若有積水導致瓦斯供應中斷,可藉由取水器直接抽水,恢復 瓦斯正常供應)。迨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李賓彬及楊 睿玄、李宗憲、金進榮到場施工,欣中天然氣公司亦派遣助 理工程師蔡曜州到場監工,搶修科工作班人員許祥晃攜帶內 視鏡到場後,許祥晃另行前往東協廣場處理其他瓦斯用戶案 件,李賓彬駕駛怪手開挖前一日已經回填之管溝,現場經蔡 曜州判斷有必要施作內視鏡,遂由蔡曜州在路面上操作內視 鏡、李賓彬一同在場觀看,惟杰生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本應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 ,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 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且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 上;亦應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室 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甲烷、乙烷、丙烷 、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之氣體配管作業時,採取確實遮斷該 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作業場所;另監督勞 工於作業前,應配戴空氣呼吸器等防護器具,然竟未按上開 規定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令在場之楊睿玄、李 宗憲、金進榮其中2名員工,進入坑內協助內視鏡穿線、抽 線作業,許祥晃處理完東協廣場客戶案件返回現場與蔡曜州 、李賓彬一同以內視鏡觀察管內情況確認管內積水後,許祥 晃再次離開現場,由蔡曜州回報欣中天然氣公司內視鏡施作 完畢,杰生公司人員即著手進行排除積水作業及裝設取水器 之工程。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楊睿玄、金進榮進入開挖之 坑洞內進行取水器作業,杰生公司仍未依前揭規定提供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因瓦斯管線並未先行裝置止氣夾止 氣,故2人將瓦斯管線之管塞取下時,旋即導致瓦斯大量逸 出,致楊睿玄、金進榮瞬間失去意識,在坑洞外之李賓彬、 李宗憲、蔡曜州見狀,立即先後跳入坑洞中搶救,惟仍因吸 入大量瓦斯而昏迷。嗣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現場附近住 戶發現上情,旋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警方到場搶救,李 賓彬、楊睿玄、金進榮、李宗憲、蔡曜州經分別送醫急救後 ,李賓彬仍於110年8月21日,因氣體中毒併發缺氧、肺部炎 症,因而心肺衰竭死亡;楊睿玄則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李宗憲、金進榮(2人過失致重傷部分, 未據告訴)亦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蔡曜州另受有呼吸 衰竭、肺炎、硫化氫中毒併腦損傷及水腦等傷害(過失致重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杰生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 第51、3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杰生公司之代表人李慧秋,固坦承杰生公司有於上 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 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憲、金進榮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 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犯行,辯稱: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 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內視鏡並非杰生公司所有之 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內視鏡探 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楊睿玄 、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承攬欣中天然氣公司天然氣導管安裝 及維修工程,並因本案事故導致李賓彬死亡、蔡曜州、李宗 憲、金進榮、楊睿玄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代表人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14、17至18、20至34 、36、38至43、46至48、57至58、6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代表人雖否認有何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 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 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 %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 施換氣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或溝之內部及其 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拆卸或安裝輸送主成分為 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或此類混入空氣的氣體配管作業時 ,應採取確實遮斷該氣體之設施,使其不致流入拆卸或安裝 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缺氧 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李賓彬原為杰生公 司之負責人,其雇用楊睿玄、李宗憲、金進榮為其從事本案 工程,是李賓彬與被告分別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同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自有義務依上開 規定採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以防免其所雇用之勞工遭 受相關職業傷害。又上開關於缺氧危險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措 施之目的,在於避免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可能遭受之潛 在危害,雇主自應於上開危險可能發生時起,開始履行其義 務。  ⒉依欣中天然氣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所簽訂之天然氣 管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第13條約定 :「工程所需施工工具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方查驗合格 ,工具名稱及數量如附件」、第29條約定:「一 、承攬人 應提供再承攬人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具;對於工作場所有危 險之虞者,應設置足夠安全設施。」本案天然氣承攬合約附 件之使用工具設備名稱暨數量表中包含:11.止氣夾、20.空 氣呼吸器、24.空氣壓縮機、33.氧氣濃度測定器、34.送風 機(見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268頁)。是以上開安全設 備,均由被告自備,並且必須於施工時確實設置及使用,方 能認已盡上開防免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  ⒊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內 視鏡操作作業流程」如下:1.PE天然氣管線止氣、2.將內視 鏡機組之螢幕連接於捲線器,然後捲線器的內視鏡鏡頭穿過 要塞住天然氣管線管口之管塞、3.在止氣夾繼續夾住天然氣 管線之前提下,將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塞住天然氣管 線口,再以油布封住管口、並以PVC膠帶纏繞管口,將管塞 固定在天然氣管、4.在有內視鏡鏡頭穿過的管塞固定於天然 氣管口而天然氣管線成為封閉之狀態後,原先設置於天然氣 管線之止氣夾才移除,此時內視鏡鏡頭始得深入天然氣管線 內、5.延伸進入天然氣管線之內視鏡鏡頭線傳送畫面至螢幕 ,工作人員透過螢幕觀看天然氣管線內之狀況、6.將止氣夾 重新夾回天然氣管線,才將內視鏡鏡頭從天然氣管線抽回(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至204、233至237頁);「PE取水器組件 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記載,在天然氣管線上設置取 水器之標準作業流程如下:須先在天然氣管所在路面進行開 挖,使封閉路面成為「露天管坑」,而使天然氣管線呈現露 天可見之狀態,再由人員在管坑內依序進行以下步驟:1.丈 量取水器長度、2.放樣預定切管位置(自預定中心點,往二 側各測量取水器長度之1/2,作為預定切管之位置)、3.放 置止氣夾、4.止氣夾確實止氣施工後,開始依量測放樣預定 切管位置切管、5.取水器刮除氧化膜,避免電融不完全造成 漏氣、6.取水器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水器,避免管面沙塵 影響電融造成漏氣)、7.天然氣管線清潔(使用酒精擦拭取 水器,避免管面沙塵影響電融造成漏氣)、8.量測預定使用 電融接頭之長度、9.天然氣管線放樣、10.取水器放樣、11. 放置電融接頭,將電融接頭兩端槌齊管體兩端切口、12.放 置取水器,並將二側接頭往取水器方向敲擊組合、13.電融 :將電融機上的電融線插上接頭電融端口,加熱電融讓管線 、取水器與接頭融為一體、14.待電融結束冷卻融合約20分 鐘後,慢慢開啟一側止氣夾、15.泡沫水測漏、檢查是否有 電融不完全造成漏氣、16.完工:拆除止氣夾。又因取水器 係在天然氣管線上施作,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除預計設置 取水器之天然氣管線除須設置止氣夾止氣外,施作之工區必 須設置及使用送風機,以確保露天管坑內空氣流通無危險( 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13至225頁);證人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科長秦啟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內視鏡本身都是我們公 司的監工在操作,但會請包商在管溝內協助穿線、抽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09頁);證人即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班 班長許祥晃亦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4日施工前我有帶內 視鏡到場,我到的時候洞已經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是李賓彬 在操作怪手等語(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內視鏡要3個人以上才能操作,我第二次回到現 場瞭解情況,當時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彬也一 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線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281至282頁),是以110年8月4日預計之 工程順序為由被告公司開挖管溝,由被告公司員工協助蔡曜 州操作內視鏡,再由被告公司員工施作取水器等情,堪予認 定。  ⒋證人秦啟明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10時 44分、46分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曜州通話,蔡曜州在第 一通電話時,告知我已經在收內視鏡了,因為收訊不好才又 打了第二次,蔡曜州向我回報在往自由路方向30米處,丁字 鑄鐵管處塞了一塊疑似木頭的東西,我回答如果不影響供氣 ,就等汰換計畫時再行處理,今天先施作取水器等語;證人 許祥晃復於審理程序證稱,我第三次回到現場時,我們的工 作人員都搭乘救護車離開了,當時內視鏡已經捲起來收好放 在旁邊,看起來是不會再使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73至274、302至304、306至309頁),並有欣中天然氣公司 維護科群組及秦啟明與蔡曜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5061號卷一第379頁),則案發當日欣中天然氣 公司業已完成內視鏡探漏作業等情,亦堪認定。  ⒌上開工程之進行既為一連續之過程,依前開說明,自開挖管 溝完成後,管溝內即因可能充斥溢漏之天然氣氣體,而成為 缺氧空間,被告自應於開挖管溝完成後,立即履行上開義務 ,設置安全設備,以確保管溝空氣流通避免缺氧,然證人許 祥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10年8月4日總共到現 場3次,第一次是送內視鏡去現場,到場的時候杰生公司已 經把路挖的差不多了,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現場環境,我 便去東協廣場服務其他用戶,服務完東協廣場用戶後,我第 二次回到現場瞭解情況,我看到蔡曜州在操作內視鏡,李賓 彬也一起在旁觀看,管溝內有被告公司員工在負責穿線與拉 線,因為送風機、防毒面具、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應該要 放在管溝洞口旁邊,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這些設備,我也 沒有印象有聽見送風機運作的聲音,後來我第三次回到現場 ,是接獲維護科長官劉宥瑜股長來電問我有沒有在現場,我 到場時看到消防隊已經到了,我就帶著呼吸器,並設置自己 攜帶之送風機,進入管溝協助止氣,現場並沒有看到止氣夾 、被告公司設置之送風機、氣體探測儀等安全設備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253至293頁),核與消防隊到場時搶救現場照片 管溝附近均未見送風機等安全設備之情形相符(見他字第56 01號卷一第119至129、他字第925號卷第33頁),衡以救災 現場爭分奪秒,當無可能先由消防員或其他到場人員將上開 安全設備收妥後再行搶救,是以被告於110年8月4日開挖本 案管溝完成後至開始施作本案取水器工程,自始並未設置上 開安全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欣中天然 氣公司欲進行內視鏡探漏,而取下止氣夾導致天然氣外洩, 管塞係由被告所準備,被告所提供之管塞並無穿孔,欣中天 然氣公司不可能塞著管塞施作內視鏡,且內視鏡並非杰生公 司所有之設備,不可能由楊睿玄、金進榮操作內視鏡,本件 內視鏡探漏工程還沒有完成,尚未輪到杰生公司施作取水器 ,楊睿玄、金進榮是為了要搶救蔡曜州才會進入管溝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欣中天然氣公司當日已經完成內視鏡探漏作 業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依前開說明,取水器施作工程為 連續過程,被告應自開挖時起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 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得以「分段式」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及措 施之注意義務;又依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 狀所提供之「內視鏡操作作業流程」照片可知,確實存有可 以穿孔之管塞,此與被告113年11月13日庭呈之實心管塞顯 為不同用途(見本院簡上卷第374、385至392頁),被告自 始並未履行其設置安全設備義務,及內視鏡之標準操作流程 ,係以有穿孔之管塞封住管口、移除止氣夾後,再將內視鏡 線頭穿入天然氣管線內進行查探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採信。至於被告之代表人稱,當日一定 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因為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合約中有詳 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無實據,亦與前 述證人許祥晃證述及其餘卷內證據相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代理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法人,因違反上開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之死亡災害、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款之罰金。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已審酌被告承攬欣中天然氣公 司之天然氣導管安裝及維修工程,於勞工在裝有天然氣管線 、通風不充分之坑洞內部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並未依職業 安全法及缺氧性預防規則之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 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 氫等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並給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 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上,且於從事拆卸輸送天然氣( 主要成份為甲烷,並含有少量之乙烷、丙烷、丁烷等碳氫化 合物及少量之不燃性氣體)之配管作業時,亦未採取確實遮 斷該氣體之設施,且未提供在場施作維修工程之勞工,可供 配戴之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即令被害人楊睿玄、金進榮進 入坑洞內進行作業,顯然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未能善盡管 理、監督及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因而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死亡或(重)傷害 結果,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經營狀況(自111年10月5 日起,停業至112年10月4日)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 15萬元(因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職業衛生安全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92號卷(下稱他字第5492號卷) 1 自由時報電子報刊載瓦斯外洩相關報導 他字第5492號卷第3至7頁 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492號卷第1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一)) 3 員警偵查報告(110年8月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至11頁 4 相關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 4-1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瓦斯外洩案現場照片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5至22頁 4-2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87至99頁 4-3 時序表(即楊睿玄等工人於案發現場出現之照片)、檢視器影像截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9至12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9至149頁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8月5日中市消指字第1100043529號函檢附之災害搶救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3至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81至193頁 6 欣中天然氣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至175頁 6-1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日瓦斯洩漏申報登記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3頁 6-2 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5頁 6-3 外勤單位每日工作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5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7頁 6-4 工程施工明細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9頁 6-5 公司通報(職安宣導)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1頁 6-6 欣中天然氣公司養護部維護科科務會議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65至6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3至167頁 6-7 天然氣事業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1至73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69至171頁 6-8 成功路案件紀錄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75至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3至175頁 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9月7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3633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1頁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9月10日勞職衛2字第1100017695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3頁 9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9月16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2502號函暨檢附之李賓彬、金進榮、蔡曜州相關病歷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1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1至291頁 10-1 李賓彬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33至145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62至272頁 10-2 金進榮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47至16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73至280頁 10-3 蔡曜州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63至177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82至291頁 11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9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486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資料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79至184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13至219頁 1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888號函檢附之李賓彬、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5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5至211頁 12-1 李賓彬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187至199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7至211頁 12-2 楊睿玄之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01至21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21至229頁 13 澄清綜合醫院110年9月8日澄高字第1100259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13至24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231至259頁 14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10月1日110年養發字第56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3至383頁 14-1 成功路120號瓦斯積水案相關資料說明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14-2 附件一: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251至358頁 14-3 附件二:欣中天然氣公司瓦斯漏氣申報登記表、維修單維修歷程紀錄查詢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14-4 附件三:現場施工照片、案發地點地籍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14-5 附件四:PE(Pe Pipe)管切管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67至369頁 14-6 附件五:承攬商安全宣導及規定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1至375頁 14-7 附件六:杰生公司110年7月3日民生北路與民權路233巷口管線積水取水器施做工程照片(有按照先止氣後作業施工)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7頁 14-8 附件七:8月4日監工回報現場作業狀況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79頁 14-9 附件八:8月4日杰生公司現場施做設備擷圖(未使用止氣夾及送風器)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81至383頁 15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500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一)第399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01號卷(二)(下稱他字第5601號卷(二)) 16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1月13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至6頁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131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7至13頁 18 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22號函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5至17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1年3月1日)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1至32頁 20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2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1556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就醫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33至39頁 21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1837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之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41至51頁 22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7號函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53至107頁 2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2月2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540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109至201頁 24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2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05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3至206頁 2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3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2164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07至209頁 2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2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13至223頁 27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11年3月3日仁中醫事字第11101135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25至231頁 28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08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29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3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66號函暨檢附之蔡曜州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39至245頁 30 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1年3月14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392號函暨檢附之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3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2082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金進榮、蔡曜州、楊睿玄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53至261頁 3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6164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67頁 33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566號函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1頁 3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5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4328號函暨檢附之李宗憲就醫回覆摘要 他字第5601號卷(二)第275至277頁 35 救護車內影像光碟5片及成功路監視器光碟1片 他字第5601號卷(二)後附證物袋 (四)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940號卷(下稱他字第8940號卷) 3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8940號卷第3至52頁 36-1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欣中天然氣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頁 36-2 告證2: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13頁 36-3 告證3:聯合新聞網網路新聞1紙及影音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5至16頁 36-4 告證4: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至18頁 36-5 告證5:楊睿玄診斷證明相關文件影本(相關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等) 他字第8940號卷第19至52頁 3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 他字第8940號卷第55至63頁 38 杰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5至66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3頁 39 欣中天然氣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67至71頁 他字第8940號卷第374至375頁 4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99頁 41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19720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1頁 42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70010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103至109頁 43 楊睿玄之110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111至119頁 44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12月14日) 他字第8940號卷第123至125頁 45 現場照片4張 他字第8940號卷第177至179頁 46 員警職務報告(110年8月21日)及檢附之李賓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8940號卷第295至297頁 47 李賓彬之110年保單明細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07頁 48 李賓彬大體照片 他字第8940號卷第337至339頁 49 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341至349頁 50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勞資字第1100064513號函暨檢附之金進榮、楊睿玄與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 他字第8940號卷第351至391頁 51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7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64729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5至395頁 5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5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39328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8頁 53 欣中天然氣公司110年8月10日110年養發字第433號函暨檢附之欣中公司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 他字第8940號卷第399至404頁 54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13日中市經公字第1100040703號函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5頁 5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42317號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他字第8940號卷第407至412頁 56 楊睿玄之110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3光碟1張 他字第8940號卷後附證物袋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25號卷(下稱他字第925號卷) 57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0日中市檢綜字第11100007916號函檢附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管線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曜州及承攬人杰生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宗憲、楊睿玄及金進榮發生吸入缺氧空氣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5至121頁 57-1 檢附之現場照片 他字第925號卷第31至35頁 57-2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37至44頁 57-3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45至46頁 57-4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47至54頁 57-5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基本資料 他字第925號卷第55至59頁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7至88頁 57-6 杰生公司與欣中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天然氣管線工程承攬契約(含承攬商審查表、承攬商基本資料表、雇用員工名冊) 他字第925號卷第61至93頁 57-7 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資料查詢 他字第925號卷第95頁 57-8 欣中天然氣公司工作場所巡視、工作聯繫與調整紀錄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7頁 57-9 蔡曜州等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 他字第925號卷第99至101頁 57-10 李賓彬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3頁 57-11 蔡曜州、李宗憲、楊睿玄、金進榮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第925號卷第105至111頁 57-12 表外管與本支管管線漏氣維護搶修作業流程圖、管線取水器積水搶修作業流程圖 他字第925號卷第113至118頁 57-13 欣中天然氣公司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 他字第925號卷第119至12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卷(下稱偵字第34284號卷) 58 楊睿玄之111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睿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4284號卷第43至45頁 5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高德、李賓彬) 偵字第34284號卷第89至94頁 (七)本院112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卷(下稱勞安簡卷) 60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勞安簡卷第31頁 61 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460號函暨檢附之杰生公司股東出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勞安簡卷第37至45頁 62 楊睿玄之112年8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狀暨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檢索之杰生公司基本資料 勞安簡卷第47至49頁 (八)本院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 63 本院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7頁 64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楊云萱、相對人:楊睿玄) 本院卷第至129至130頁 65 本院電話紀錄表1(電詢楊睿玄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請外勞照護,因傷勢嚴重,無醫院願收) 本院卷第141頁 66 本院電話紀錄表2(電詢金進榮恢復情況…回覆以今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也有在身心科治療,目前由家人幫忙照護) 本院卷第143頁 67 本院電話紀錄表3(電詢李宗憲恢復情況…回覆以目前在家休養) 本院卷第145頁 6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998號函 本院卷第157頁 69 金進榮之113年9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70 欣中天然氣公司113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201至237頁 70-1 附件一:本公司「110年8月10日管線積水搶修工安事件檢討報告」(彩色版) 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70-2 附件二:「PE取水器組件及裝設作業流程說明示意圖」 本院卷第213至225頁 70-3 附件三:內視鏡(機組)照片列印本 本院卷第227至232頁 70-4 附件四:內視鏡操作流程圖示列印本 本院卷第233至236頁 70-5 附件五:內視鏡操作示意簡圖列印本 本院卷第237頁

2024-12-11

TCDM-112-勞安簡上-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峰牌香菸貳條、七星牌香 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 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 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 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累犯加重:   被告10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41號與毒品案件(嘉義地院109年朴簡字第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1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 且犯罪手犯雷同,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逾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 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自來 水汰換工程、開怪手、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4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陳明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巧味檳榔攤」,徒手拆下該檳榔攤之窗戶 後,穿越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5條(損失共約23,25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顏○○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易-1955-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謝智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愷 楊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劉泰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 245、23427、24299、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 394、416、690、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⒈上訴人即被告嚴之勤 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嚴之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 就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就一㈡㈢部分,係明示僅就罪刑部 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論處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下稱臺 中前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勤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免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之勤之罪刑 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⒉上訴人林進旺、林政緯部 分: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 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林進旺、林政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 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進旺、林政緯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⒊上訴人袁倫茂部分: 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袁倫茂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所 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5,00 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袁倫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改判沒收52,5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 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袁倫茂之罪刑部 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⒋上訴人謝晨喆部分:第一審 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晨 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 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25,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52,5 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 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晨喆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⒌上訴人謝明倫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明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謝明倫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 明倫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 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 倫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⒍上訴 人謝智超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嗣謝智超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 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認第 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謝智超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20,000元, 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 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智超事實欄一㈠㈡之罪 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⒎上訴人何承愷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何承愷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明示僅就罪刑 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 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 判沒收40,0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罪刑 部分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犯 罪所得沒收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㈠至㈣ 之罪刑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⒏上訴人楊登翔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諭知。嗣楊登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 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⒐上訴人劉泰銘部分:第 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劉泰銘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 劉泰銘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及併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 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 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 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 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 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四部分犯罪事 實中,分別係由共犯蔡燕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土地(事實欄一㈠)、共犯陳豐銘提供其母親 之土地(事實欄一㈡)、竊佔國有土地(事實欄一㈢)、施用 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事實欄一㈣),取得土地之手法均 不相同,且各該土地並未相連,分屬不同地點,可認是不同 區塊。就同一區塊之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得認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然不同區 塊之土地,彼此間既未相連而屬不同地點,且各區塊參與之 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盡相同, 自無從認屬集合犯。因認嚴之勤所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與事實 欄一㈠(經原審改判諭知免訴)應為集合犯,併應諭知免訴 ;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及謝晨喆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尚在審理中) 應為集合犯;何承愷、楊登翔及劉泰銘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 72號確定判決案件為集合犯,應諭知免訴;謝明倫、謝智超 所辯所犯各罪為集合犯云云,均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判 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嚴之勤、林進旺、林政 緯、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 劉泰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主張其等之犯行應係集合犯, 或應為他案效力所及,或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就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原判決已說明嚴之勤係於第一審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 罪日期(共47天),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1、000 0-0002、0000-0003、0000-0004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 塊寮段0000-0005、0000-0006、0000-0007、0000-0008地   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地上,擔任怪手 並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 數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在臺南新市、安定區塊而 得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前述集合犯(共47天)中之110年8月 22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已確定之臺中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第一審復為有罪 之實體判決,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 勤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原判決第16 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中前案 與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態樣、共犯均不同,僅係 偶然重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 知免訴,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 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嚴之勤 事實欄一㈡㈢、何承愷事實欄㈠至㈣、楊登翔之部分,已敘明第 一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整體 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併 考量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與各共犯參與之犯罪程度、清 運廢棄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 種類、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 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判決第27至30頁)。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嚴之勤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其量刑過 重;何承愷及楊登翔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 好,犯罪情節輕微為由,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及 劉泰銘等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現場清除不易 ,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客觀 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 楊登翔、劉泰銘上訴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對環境危害 影響不大,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 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就何承愷及楊登翔犯罪所得部分,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⒈何承愷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 0,000元、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載運42車次;所辯每車 次係獲利15,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 返回,不足採信。⒉楊登翔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3,000元 ,共載運28車次;所辯每車次僅收取證人張菘溢6,000元, 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23至26頁、第67至68頁、第83至84 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 内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何 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以其每車次犯罪所得 是15,000元,並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何承愷部分 );每車次只從張菘溢處獲取6,000元之報酬(楊登翔部分 ),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疑唯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 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何承愷、楊登翔及其等於原 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適用之法條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3頁);其等於法律審 之本院,始主張並無將廢棄物為掩埋、處理,應僅涉及清除 而非處理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 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在法律 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 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 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 ,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何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 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然本院就所此部分,並無牴 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1-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明坤(原名:劉淼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陳永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百萬元 。 陳永謀無罪。   事 實 一、劉明坤(原名:劉淼松)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鍇霖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下 列行為時係屏東縣議員。鍇霖公司經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 造為業,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起訴書贅載玻璃纖維樹脂)作摻配料 ,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詎劉明坤雖預見購入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作上述利用,且應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避免內料隨外包裝 破損滑落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仍因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自民國106 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未經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 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將向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以太空 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指示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等人,堆疊放置於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段○○段0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合併)、12 -3、12-4等地號土地之廠區,作為堆置區、作業區與鄰地間 擋土牆使用(堆置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所在下合稱本案土地), 該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行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 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92、9662、9663、96 64號(下稱前案)對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等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然觀其所載報告暨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坤為 被告鍇霖公司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106年11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郭再添,107年9月間公司登記負責人復變更為劉 淼松),以經營預拌混凝土為業,被告鍇霖公司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地點屬攪伴作業區;位在屏東縣○○鄉○○ ○段○○段00○00○0○00○0○00地號廠區則為堆置作業區。陳永謀 為廠區現場負責人,王驪同受被告劉明坤僱用在鍇霖公司廠 區內駕駛挖土機;賴明正為淯麟工程行負責人,以砂石車出 租為業,受被告劉明坤委託在被告鍇霖公司廠區內駕駛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被告劉明坤等人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復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 間,在上開廠區土地內,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上開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上開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局,於106年6月20日 實施行政稽查,並採集樣品檢測,經利用毒性特性溶出檢測 金屬銅超標(標準值為23.3mg/L,攪拌作業區檢驗值為23.3m g/L,堆置作業區檢值為88.4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因 認被告劉明坤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 款等罪嫌,被告鍇霖公司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刑等語(偵卷第47-56頁),可知前案之被告不僅與 本案有別,且犯罪事實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攪拌作業區 ,載運至堆置作業區回填、堆置,與本案迥異,難認前案與 本案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劉明坤之辯護人辯稱: 本案1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涉及前案犯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88頁),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 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坤固其坦承為被告鍇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上開數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惟矢口 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購入 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產品非廢棄物,前案不起訴處分,環保 局、環保署也認定是產品,嗣因政治因素才改認廢棄物等語 (本院卷三第186-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明坤一 直認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產品,前案偵辦蔡宗聖主任檢察 官於107年6月20日,因下雨使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掉落溪流而 勘查,命被告劉明坤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往內移,屏東地檢 署或保七總隊均命被告不得清除,且偵查中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環保局請示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仍回函有保全必要 不得清除,從未有人告知被告劉明坤可處理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是其無堆置或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88-1 8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淼松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入 作摻配料,與土石混摻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販售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嗣該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以太空包盛裝置於鍇霖公司在本案土地,且玻璃纖維樹脂粉 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情,業據被告劉明坤於審理中坦認 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331頁,卷三第36-37、184-1 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謀、證人即毅川及中德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崇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38頁 ;他卷第49-51頁),並有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 (下稱該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鍇霖公司與毅川、 中德公司之訂單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 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流向說明之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 」表格、產品合約書、出貨單、發票、存摺內頁明細、銷售 表、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110年9月8日函附暨所附報告 、屏東縣政府105年10月14日函、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31、73 、75、95-97、101-105、109-265、267、269-333、337-349 、351頁;他卷第29、31-37頁反面、90-91頁反面;偵卷第4 7-56頁;本院卷二第267-3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未適當貯存、利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 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2款所明文。次按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 置貯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 設備或措施,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稱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按106年1月18日 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 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 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 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 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 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 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 、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 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 ,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 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 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 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 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固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 、中德公司以產品之名,銷予鍇霖公司,然由上開規定及說 明,可知廢棄物與事業產出物、產品非涇渭分明、自始不變 之劃分,若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等情事而有汙染環境之 虞,依法仍以廢棄物視之,方能貫徹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等立法旨趣。  ⒊觀諸環保署110年7月13日函所載:鍇霖公司貯存廢玻璃纖維 ,未設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違反系爭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該公司儘速改善, 破損太空包應換袋,堆置區並請覆蓋不透水布避免汙染環境 等語(他卷第29頁),與環保局自107年6月28日即因上述事由 多次裁罰鍇霖公司之查詢紀錄相符(本院卷二第10-14頁), 併參該勘驗筆錄僅記載:E段有黑色防水布覆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等語(警卷第19頁),及被告劉明坤於111年1月27日警 詢中供稱:前陣子經調查檢察官指示,才將滑落太空包吊回 廠內並退縮1公尺距離,上面也覆蓋防水布防止雨水沖沙滑 落等語(警卷第5頁),亦知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進廠之初僅以太空包盛裝而露天堆置,未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⒋併從被告劉明坤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本要作低 強度混凝土摻配料,遭檢舉後就停止,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堆疊廠區周邊不占空間,且可防止內部土石方滑落鄰地,當 擋土牆使用,(問: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後的流程為何?) 我指揮怪手司機用怪手吊掛太空包移至現在堆放位置就沒再 移動過了等語(警卷第3-5頁);證人陳永謀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有使用一些摻配料於低強度混凝土,但因當時工程需 求不大,剩餘部分就依劉明坤指示堆疊廠區外圍當擋土牆, 因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都是太空包裝盛,可方便堆疊,需要時 再拿出來摻配低強度混凝土使用等語(警卷第35頁反面;偵 卷第94-97頁),可徵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自始未妥適考量貯存方式,且礙於低強度混凝土市 場需求不如預期及避免土石滑落,多未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 摻製低強度混凝土,反藉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以太空包盛裝, 易於堆疊之便,而指示他人以現狀堆放作擋土牆使用。  ⒌復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引用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基金管理會110年1月12日函所附屏東縣鍇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報告數據(本院卷一第65-125頁)之報告記載:檢 測鄰近該公司堆置區環境介質樣品之重金屬含量皆大於較遠 處之背景處,採樣場內堆置之玻璃纖維樹脂粉,以TCLP檢測 重金屬,結果總銅皆超出標準,可看出周圍環境遭玻璃纖維 樹脂粉汙染;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為產品,惟該公司(即鍇 霖公司)長期露天堆置,且作擋土牆使用,不符產品用途,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他卷第21-28頁),與證人林毅川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 主要是取出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為主要收益,取出過程會產 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有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販售,我 認為鍇霖公司不應該不當堆置造成環境汙染等語(警卷第67 頁反面),足認在本案土地堆置作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未依上述法規適當貯存、利用,有汙染環境之虞, 其性質已非產品,應如取自PC電路板中金屬粒料之性質,而 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⒍另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屬產品之新聞稿(本院卷三第127頁),辯稱本 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廢棄物,然與本案乃玻璃纖維樹脂粉 料未適當貯存、利用方成廢棄物,有所齟齬,故上開辯詞要 非可取。續由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報告、環保局相關裁 罰紀錄,被告劉明坤辯稱環保署、環保局認本案玻璃纖維樹 脂粉料非廢棄物之事,亦難憑信。   ㈢被告劉明坤具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犯意:  ⒈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於106年1月18日增訂,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觀其立法理由:「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 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 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 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一 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 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明定應視 為廢棄物」等語,顯因應當代社會及環境保護動態發展,基 於嚴謹立法程序所增訂,斟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 修正前,對廢棄物無明文定義,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棄置 之非經濟物質固屬廢棄物,而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 予以錯置、錯用者,亦屬廢棄物,是所稱事業廢棄物於廢棄 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劉明坤擔任鍇 霖公司負責人多年及時任議員之背景,自應對廢棄物採相對 性概念,即取自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產 出後,即對環境再無危害,倘未適當貯存、利用仍為廢棄物 之節,有所預見,難以諉稱不知。  ⒉復從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雖有太空包盛裝,但其包裝顯不 堪日曬雨淋之耗損,伴以露天堆放,究非設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勢如本案因外包破 損致內料流出而有汙染之虞,被告劉明坤卻仍因上述緣由, 指示他人堆疊作擋土牆之用,自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 廢棄物,具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殆無疑義。  ㈣被告劉明坤及辯護人下列辯詞,皆非可取:  ⒈渠等辯稱:係因環保局、檢察官等以證據保全為由指示不得 清除,被告劉明坤未具犯意等語,固提出環保局113年4月29 日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載:屏東地檢署認將由法 院審理,或有勘驗現場、保全證據之需,不宜逕命清除等語 (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然觀前述函文日期,可知鍇霖公 司距本案於111年8月10日起訴已1年多,才發函詢問,不僅 與本案認定被告劉明坤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貯存時點相去甚 遠,循其脈絡,屏東地檢署實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仍於 審理中而有前述之詞,難執此率認本案非法堆置、貯存玻璃 纖維樹脂粉料係因屏東地檢署等機關、人員之故。  ⒉另屏東地檢署前案107年6月20日(107年度他字第1574、1581 號案件)勘驗筆錄雖記載:建議被告劉明坤就鍇霖公司堆置 北邊坡土材物,於一週內往內移置,遷離緊鄰排水溝處,避 免河川水源被汙染後流入河川下游及海洋等語(本院卷三第8 1-83頁),惟從「建議」之無拘束性字眼,被告劉明坤仍具 處分之權,自不待言;況本案其係未適當貯存、利用而使玻 璃纖維樹脂粉料淪為廢棄物,與其辯稱因上述機關、人員之 詞而不能清理等節,顯欠關聯性,故所辯仍乏其據。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明坤乃明知而為之確定犯意,然綜以前 述理由,及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確定犯意(本院卷一第272頁 ),應認被告劉明坤本案犯行應基於不確定犯意所為。再起 訴書原認鍇霖公司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時間為106年1月 20日起至108年間,然互核鍇霖、毅川、中德公司間之訂單 明細(警卷第73、75頁),鍇霖公司向毅川公司購入1573公噸 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自106年1月26日起購入,而最後一 次向毅川、中德公司購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應為107 年12月28日,復經檢察官當庭據以更正購入時間(本院卷三 第185頁),併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主任檢察官蔡宗聖,以 證明被告劉明坤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然本院已詳依前開證 據認定被告劉明坤本案犯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 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坤、鍇霖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 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 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  ㈡查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係被告劉明坤於利用前,指示堆置 在本案土地作擋土牆,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廢棄物 。是核被告劉明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鍇霖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坤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鍇霖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劉明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明坤上述罪名(本院卷 三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明坤將本本案 購入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貯存,核屬集合 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劉明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本 案土地堆置及貯存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共約2,688公噸, 犯罪期間及數量均甚可觀,危害公共利益頗鉅,實不可取。 又被告劉明坤始終否認犯行,且空言卸責,應據就其犯後態 度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毀棄損壞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23-26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另就鍇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謀曾為被告劉明坤之議會助理,同 時常駐在鍇霖公司,為其廠區現場負責之人,受被告劉明坤 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就被告劉明坤上述有罪部分之事實,有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將向毅川、中德 公司購入以太空包包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約1573公噸、約11 15公噸,作為上開堆置區、作業區等與鄰地間擋土牆使用, 該等作為擋土牆使用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果因外包裝經長時間 日曬致破損而滑落。因認被告陳永謀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陳永謀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林崇仁於警詢時證述、屏東地檢署110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現場空拍圖及照片、環保署110年3月31日函附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永謀堅詞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常駐在鍇霖公司,非廠區現場負責之人,未 受被告劉明坤指示處理廠內事務,對如何貯存沒意見,因為 我不清楚,一切由老闆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58頁) 。 伍、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明坤為鍇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曾為屏東縣議員, 被告陳永謀為其擔任縣議員之議會助理,鍇霖公司經檢核通 過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領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以經 營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 日間,向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毅川、中德公司分別購 入太空包盛裝之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各約1573公噸、1115公噸 ,置於本案土地,玻璃纖維樹脂粉有因外包裝破損而滑落等 情,業據被告陳永謀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28-331頁;卷三第35-37、154-184頁),並有上開有罪部 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被告陳永謀固於警詢供稱:我是以議員助理身分在鍇霖公 司協助議員執行交辦事務,幫忙公司登記車輛進場過磅及廢 棄物申報作業;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進場由我過磅紀錄,劉淼 松有時會在場指揮,若他不在時,他都直接告知怪手司機, 偶爾告知我,由我傳達現場員工作業等語(警卷第33-38頁) ,細繹其詞,並未自白和被告劉明坤上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  ㈢又被告陳永謀雖自承協助將玻璃纖維樹脂粉料過磅、轉達被 告劉明坤指示予現場員工,然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屬鍇霖公司 購入,進場過磅之舉措,非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被告陳永謀固偶爾傳達現場員工作業,惟依其所述 ,其僅傳達被告劉明坤之決定。佐以證人劉明坤於偵查中證 稱:是我決定把玻璃纖維樹脂粉料當擋土牆等語(偵卷第97 頁);於審理中證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是我請怪手來堆置 ,陳永謀沒有參與鍇霖公司工廠運作,我偵查中稱我指揮陳 永謀,是說他為我議會助理,要聽我指揮,陳永謀不是現場 負責人,因為他不懂,服務處跟公司在同一地址,他當我助 理1、20年,會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玻璃纖維樹脂粉料分批 進來都是我指示擺哪裡等語(本院卷三第148-153頁),就其 指示玻璃纖維樹脂粉料貯存、堆放各節,互核大致相符,益 徵本案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之堆置、貯存,俱由被告劉明坤直 接或間接指示怪手司機等人而為。  ㈣至被告陳永謀雖於警詢、偵查中就玻璃纖維樹脂粉料作擋土 牆之來由、位置等節一一(供)證述(警卷第33-38頁;偵卷第 91-97頁),然依其擔任被告劉明坤議會助理多年,及服務處 、鍇霖公司同在一處之背景,即便事後有所知悉,合乎常情 ,未可執此驟認其與被告劉明坤為共同正犯。綜上而言,前 開證據與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玻璃纖維 樹脂粉乃被告陳永謀指示堆放,或其傳達被告劉明坤訊息時 已對本案犯行有所悉、抑或與被告劉明坤形成犯意聯絡所為 ,猶難認被告陳永謀成立公訴意旨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陳永謀涉犯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陳永謀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陳永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永謀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1000202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本院卷一至三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PTDM-111-訴-553-2024121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來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 ,在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於同 年5月25日某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挖走部分土 壤,並剷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山蘇、竹、木等作物。經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承諾書 同意由上訴人請廠商估算關於㈠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 證明):體積19.8m*6.39m*2.49m、㈡樟樹10棵(直徑5-10cm )、㈢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146地號與55地號土 地相接處長20.8m寬6.5m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開立估價單,如 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上訴人同意支付。惟經被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後,上訴人以估價單價格過高,表示僅同意支 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上訴人既已承諾願依 市價賠償,而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又與市價相符,上訴人自應 按承諾書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購買良土費用132,300元、購 買樟樹費用25,000元、租賃怪手費用加計載運怪手費用共7, 300元,合計164,600元,爰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00元及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簽系爭承諾書,但是協議的內容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就土壤費用部分,該土地無填土之空間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且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該費用亦 過高。又兩造當時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種植樹木,並由上訴人 支出種植之費用,然樹木尚未種植,被上訴人卻以系爭估價 單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此舉不符合當初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上訴人僅係同意負擔種植樹木後所生費用之原意。再者, 租賃怪手之相關費用,上訴人雖不爭執數額,惟被上訴人並 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臨路,且周圍土 地有種植檳榔樹,怪手無法進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答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係在表達上訴人有進一步磋商之善意,屬於本約 前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尚 未訂定之本約,系爭承諾書究係「預約」或「本約」,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判斷,不應拘泥 於文字致失真意、應通觀全體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是否尚以該預約之內容為張本,就具體內容更為要約及承 諾,兩造於壽豐鄉公所調解時,上訴人為止息紛爭願以2萬 元和解,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堅持應填土回復、種植樟樹10 顆,且不信任上訴人有能力自行種植,僅接受以金錢賠償為 唯一方式,歷經多次協調無果,上訴人為表善意,承諾待被 上訴人先估價後,再就和解金額磋商,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真意係「若能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致有施工之必要,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契約」,顯見系爭承諾書係簽訂和解契約前之預約,又系 爭承諾書係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簽立,倘 兩造已達成合意,必就金額為特定,並作成調解書,以維其 逕送強制執行之便;該次調解期日後,另安排於同年12月14 日續行調解,可證兩造仍就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磋商中,系爭 承諾書僅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並非代表兩造 已就和解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訂約之習慣,契約雙方之當 事人均將簽名於上,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簽名,亦彰顯系爭 承諾書係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本件並非上訴 人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反悔不履行協議之情形,上訴人於 112年7月24日獲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最,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倘上訴有意給 付金錢,換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必將積極向被上訴人為給 付,以求降低被起訴之風險;兩造就承諾書之「價金」、「 標的」等契約要素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僅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 (二)被上訴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訴訟經撤回後, 再次提起原審之訴,其就契約之金額仍有浮動,亦可證系爭 承諾書並非和解契約本身;縱使系爭承諾書係和解契約本約 ,系爭承諾書附有「有施工之必要」、「估價合於市價」2 項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始生契約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損害為上訴人所產生,而有施工之 必要及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與市價相符,被上訴人應於 上開條件均成就時,和解契約始為生效,此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事項,上訴人已否認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填土面積,經與現場比對明顯不符 ,且會破壞原有坡地,顯非施工所必須,又坡面上尚有多株 生長多年之樹木,坡坎並未有凹陷、退縮,可知並無土壤被 挖取之情事,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調偵字第1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除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一指數外,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有竊盜土石情形),上訴人否認有 挖被上訴人之土壤,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所 載之樟樹就係牛樟或樟樹上未能特定,亦可徵系爭承諾書之 簽立未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10顆樟樹受上訴人侵害 之事實致有施工之必要為舉證。 (三)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主張89,2 00元為符合市價之價格(估價時間為112年1月30日),故被上 訴人主張契約生效時點應以此計算,惟112年9月22日、同年 10月9日被上訴人有進行第二次估價(估價金額為164,600元) ,若非第2次估價有誤,可推知應係受市場物價調整甚鉅, 該價格並非能反應契約生效時點之市場價格,兩造間並未約 定物價調整條款,被上訴人應受第一次估價之金額89,200元 之拘束,就上訴人遲延給付,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以物 價調整後之市場價格變更契約金額。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詳實調查,並無違誤之處,請求 維持原判決;系爭承諾書並非預約,承諾書已就填土數量、 面積、機具費用、種植物數量、施工地點明確約定,不但無 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且約定經估價後由上訴人支付費用, 均為兩造按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而屬本約,並非預約;系 爭承諾書,依兩造之真意,並非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自認簽明知真正,內容明確,且為上訴人親筆所簽, 可見兩造確有協議存在,上訴人應照約定履行等語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整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受損,兩造乃 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會員調解,上訴人 當天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相對人周素麗同意聲請人陳來 遊請廠商估算下列事項之價格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 且為施工所必需,周素麗同意依估價單支出:⒈良土(種植 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⒉樟樹10 棵(直徑5-10cm)、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荖 溪段146地號與55地號相接處,長20.8m寬6.5m」等語,其大 意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請廠商就購買良土、樟樹及租用 怪手、板車施工等費用開立估價單後,上訴人同意依估價單 支付。故依雙方調解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經 過,上訴人乃承認其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 ,而同意賠償。因此,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良土( 體積19.8m×6.39m×2.49m)、樟樹10棵(直徑5-10cm)及施 工機具費用(怪手、板車)等,已詳為約定,足認系爭承諾 書乃具和解性質之本約,並非預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 停止條件之問題,僅因簽立承諾書時未能得知各項賠償之實 際單價為何,需由廠商確認價格而已,即可依約履行。又就 損害賠償為和解,其賠償範圍以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未 必須完全合於實際損害,若有超出實際損害者,其仍具「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苟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對當事人有 拘束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既有損害在先 ,而嗣後出於和解之意思,亦自願表明同意賠償之意,其意 思表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系爭賠償內容,並沒 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縱 使賠償範圍未必完全符合實際損害,本於和解得為讓步及創 設權利之前提下,和解內容亦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 事,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核符合通常市價,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有何造假不實情事,是以別無再另為勘驗測量或 傳喚證人以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為何之必要,無須別事探求。 (三)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關於上揭承諾書所載之事項,⒈有關土壤 部分:若購買315立方米農作耕種使用沃土,價格約132,300 元;⒉樟樹直徑6cm每株2,500元;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部分 :7,300元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估價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花小第425號卷 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為辯,惟已與承諾 書之內容有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1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簡上-2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李進雄 柯如芳 相 對 人 林周秀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伊支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461,540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 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 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 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於民國92年2日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 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爰將原條 文所規定之郵電費項目刪除,併入裁判費徵收;郵電送達費 及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法院職員出外調查證據或 為其他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如由當事人另行支付 ,常引起當事人對法院公正性之懷疑,為提昇司法威信,上 開費用宜包含於裁判費之中,不另徵收等語,足見郵電送達 費用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無須予以納入,且此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0960000572號函可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之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已於112年8月23 日確定,因相對人前就系爭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 遂依職權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5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原法 院繳納訴訟費用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之本息,另依 抗告人之聲請,以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00元(複丈費),並 加計法定利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事聲字卷第59至 63頁、本院卷第207、208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無訛。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者為律師費用、郵寄費 用、抗告費用、阻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 核與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不同 ,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委任呂承翰律師、蘇志成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序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8萬元,及就原法院11 1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委任 蘇志成律師為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35,000元,總計支出律 師費用175,000元,另支出郵寄費用540元、抗告費用2,000 元、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 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994,500元,且受有自111年 8月21日起算1年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1,271,500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曾啟能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 、匯款回條、抗告費用收據、程冠工程行估價單、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原審司聲字卷第15至23、33至41、79、85、 103、105頁)為證。惟查,抗告人為系爭訴訟支付之律師費 用屬第一審訴訟之律師費用,依前揭說明,不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抗告人支出之郵寄費用,依前揭說明,亦不在訴 訟費用之列;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事件之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就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 9號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事件繳納之抗告費用,均 屬保全程序事件之費用,並非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無從於 本件一併處理;抗告人所支出之阻止怪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 用18,000元、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復所需費用 994,500元,核其性質均非進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非 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人主張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 失1,271,500元部分,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 ,原裁定就此亦未對抗告人為不利益之裁定,抗告人尚無從 就此部分提起抗告。  ㈢綜上,抗告人支出之律師費用、郵寄費用、抗告費用、阻怪 手整地停工及拖車費用、廢棄物廢水化糞池污染10年土方恢 復所需費用均不屬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說明就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損失部分應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補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09

KSHV-113-抗-33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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