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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雅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頭皮 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又於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發布限時動態消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 害怕並影響其身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 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之程度,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均相同,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帝斯樂休閒館,因細故與高巧慧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巧慧之頭部及身體,使高巧 慧受有右臉擦傷、頭皮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曹雅茹 於衝突結束並離開警局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安之故意,於同 日5時57分許,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kd66666號限時 動態上,張貼高巧慧之照片並附註「被打活該 再臭嘴 用嘴 惹事生非 幹拎娘 讓你死」等語、上傳「你只要碰到我的底 線,碰到我的家人,他媽我就讓你死」、「你在帝斯樂被我 打成那樣,你講說要驗傷沒有關係,我還打不夠咧高巧慧, 我會把你嘴巴打到爛掉,你要讓我變成這樣子是不是,我已 經忍你忍很久,不要出現在我面前,我絕對把你打死」等語 限時動態錄影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巧慧 ,使高巧慧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巧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雅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巧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檔案、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 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此2項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原簡-98-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 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 ,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 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 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 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 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 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 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 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 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 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 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 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 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 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 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 ,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 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 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 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 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 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 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 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 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 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 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對話 紀錄錄影光碟1片」應更正為「對話紀錄錄音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文 字及語音訊息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9號   被   告 陳柏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青與陳宏志為朋友。陳柏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通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內容 之語音訊息予陳宏志,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 起,接續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8內容之 文字及語音訊息,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宏志,使陳宏志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宏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話紀錄錄影光碟1片、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通訊軟體 內容 備註 1 LINE 我幹你娘老雞掰,不是說要拿5,000塊還給我,沒辦法就不要跟我講那種事屁毛,我操你娘老雞掰 語音訊息 2 iMessenger 陳宏志我保證你今天事情你跟我沒完沒了我已經跟我老婆講今天的事情已經直接奉命行事已經追殺令放出去直接看到你就直接追殺我表弟家鴻也知道已經跟我反目成仇 文字訊息 3 同上 我操你娘的老雞掰你今天很有種喔,我保證他媽的讓你他媽的吃不了兜著走,我已經他媽的派追殺令出去,我保證他媽的直接把你送三個殯儀館,活的不耐煩喔 語音訊息 4 同上 陳宏志我你什麼兄弟感情跟何文瑞,我已經,你們兩個已經得罪到我,沒有在什麼兄弟感情了啦,直接處理掉你們了 同上 5 同上 我們表兄弟,尤其我表弟佳宏還有我老婆對你超級不滿,保證要讓你他媽的見到棺材不掉淚,保證讓你他媽的直接進殯儀館,看你要行天宮第一殯儀館還是木柵辛亥隧道第二殯儀館,還是板橋區新海路第三殯儀館,三個殯儀館給你選,直接讓你他媽的進太平間,保證讓你他媽的不見棺材不掉淚啦,幹您娘 同上 6 同上 你今天超級有種的,你把我當作什麼,當作他媽的你青哥很好惹喔,你錯了,我保證讓你他媽的直接進殯儀館,你直接叫你叔叔、嬸嬸來給你收屍了啦,我保證給你準備一副你的遺照,還有一對白色元寶蠟燭,還有你的腳尾飯,還有你5,000塊的,燒給你的銀紙 同上 7 同上 我保證那裡吃腳尾飯直接送你進太平間讓你不見棺材不掉淚 文字訊息 8 同上 你假如包裹錢不付的話,我保證會把你給處理掉,不信你再看看,今晚 語音訊息

2024-11-15

PCDM-113-簡-4818-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旅館內」,更正補充為「在 第2次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某旅館內」;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發生關係 之機會,未經同意攝錄兩人之性影像,嗣又因不滿甲 與其 他男子互動,並以其要脅告訴人要將該性影像外流,嚴重影 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因需扶養2名子女而每月負擔家計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 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 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 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 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 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代號AD000-B113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 之不詳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未經甲 同意,持手機從甲 背後拍攝其與甲 發生性 行為之影片1部。嗣乙○○因不滿甲 與其他男性互動,另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 斯時 任職之新北市蘆洲區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以手機向甲 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甲 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 甲 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 紅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甲 之名譽。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底曾合意發生性行為2次,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拍攝其性影像,亦不知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告訴人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甲 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 紅等語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之事實。 4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互動而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亦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 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 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15

PCDM-113-審易-275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趙奕伶」應更正為「賴奕伶」;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29分許」應更正為「18時42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凱婷、賴奕伶為恐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BB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3號   被   告 江柏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霖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與張凱婷、趙奕伶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江柏霖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讓人誤認可傷害他人之 黑色玩具槍(經鑑驗無殺傷力)1把作勢恫嚇,以示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致張凱婷、趙奕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約詢後,江柏霖交付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交 警扣案。 二、案經張凱婷、趙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凱婷、趙奕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扣案黑色 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14

PCDM-113-簡-485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楊淑鳳上訴除延續在原審審理時,關於本件係因對事發 過程之記憶錯誤使然,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故意云云等辯解外,另提出被告在本案經起訴後,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自行前往高雄市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耳鼻喉科接受聽力檢查之報告,並以該 報告在「純音聽力檢查」項下記載其左、右耳平均聽力依序 為51.25dB、41.25dB,優耳比率24.375、劣耳比率39.375, 總體雙耳聽障比率26.87%(本院卷第47頁)為據,辯稱被告 係因中度聽力受損,且健康狀況不佳,以致聽錯或記憶混亂 、錯置,事後於印象中認為被害人有說出類似該等內容之話 語乃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明被告長期來均在「○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其聽 力減損之病症應已存在多年為由,聲請向該診所調取相關病 歷等資料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衝突、糾紛,意圖使對方受刑事追 訴、處罰,以客觀上並不存在、顯然明知為虛偽之內容,向 偵查機關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而誣告被害人之事實,已 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並有相關雙方於相當期間互提刑事告 訴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數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35頁),被告之犯行至為顯明,並無可議。  ⒉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因有聽力缺陷,致有誤聽而誤認事實云 云,資為辯解。然姑不論本件依卷內經法院勘驗事發當時之 影音紀錄,其全部過程中,現場曾經出現與被告指訴被害人 執為恐嚇內容相關之「撞擊、撞死」等用語,盡皆出自被告 自己之口,是其內容既為自己立於主動一方並用為辱罵、詛 咒被害人,而非被動在旁聽聞他人提及,原已欠缺因混淆、 誤聽而將該等話語強栽為對方所述之客觀條件可言,所辯已 無可取。縱就其前開所稱關於聽力不佳之辯解,其經本院調 查結果如下:  ⑴前開經被告提出其臨訟自行前往小港醫院檢查之報告,經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檢查使用之方法及原理為何?是否 須藉由受測者即被告自己配合表達或回應其感知所得,作為 判斷依據等情,向該院函詢結果,除據回覆意旨略如:①就 前引報告所載得出病人(被告)上開聽力數值之「純音聽力 檢查」項目,其檢查須配合「受測者聽到聲音後回應」;② (本次檢查)「無」包含「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而該 檢查方法才是以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③臨床上常 將(上開)兩個檢查綜合評估病人的聽力狀況;④無法判斷 (被告)為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也無法判斷原因及持 續時間;⑤病人(被告)經建議可住院治療及接受進一步檢 查,然未同意住院,故開立口服藥物一週及安排一週後回診 追蹤純音聽力檢查及接受腦幹反應檢查,病人(被告)後續 未回診,無法得知其後續狀況等旨,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8月14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1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 ,在卷可稽。析言之,上開由被告提出之聽力檢查報告,不 僅為被告自行前往小港醫院請求檢查,其使用之檢查方法, 並係以被告自行陳述其感官所得之內容為依據,未依一般臨 床常用之方式,即兼以可透過客觀方式決定受測者聽力閾值 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甚至已經醫師建議以此客觀 方法再為檢查而仍消極不配合,遑論其果因自認病情嚴重而 要求檢查在先,卻不配合醫囑進行治療,後續尤未再依約回 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治療,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是 僅憑上開以可完全由被告自行主導判斷結果方式所為之檢查 報告,顯然不具客觀證據資料之價值,已不待言。  ⑵另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函詢結果,除據 該診所提供被告自88年6月至112年10月,共24年間,共計55 次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3頁)外,並據回復: 「病患楊淑鳳自民國88年6月25日起於本診所共就診55次, 期間大多因耳屎栓塞、外耳道炎、黴菌感染、耳道溼疹、中 耳炎、耳道異物、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上述疾病會因分泌物 或耳道腫脹而造成聽力受阻,但此原因為外部物理性阻擋聽 力,非神經性聽力受傷,經治療原始腫脹原因或移除阻擋物 ,即可回復正常聽力,不會造成永久神經性聽力障礙。」等 語(本院卷第173頁)。質言之,依前開被告數十年來均固 定作為日常尋求醫療協助,對其健康狀況掌握最為完整之醫 療機構所述,不僅已經具體指明被告平日之聽力正常,並無 神經性聽力障礙之情形,本院經核對上開病歷紀錄中,最接 近於本件事發日即109年9月2日之就診紀錄5次,包括108年1 2月25日、109年2月28日、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89頁) ,即事發前約9個月至4個月之3次紀錄;及109年9月25日、1 09年12月8日,即事發後20餘日至3個月之2次紀錄(本院卷 第190頁),其因健康狀況而前往就診之日期亦均距離事發 有相當時間。衡情,苟以被告於24年之間,每年平均約兩次 ,凡有狀況,均會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習慣而言,依上開就診 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在事發時,其耳朶部位有何 需要就醫之異常狀況,亦堪認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以明知為虛 偽之內容,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吳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提出告訴之犯行,除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無疑義外 ,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聽力受損為由,辯稱本件係因誤聽所 致云云,尤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 相符合,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向○耳鼻喉科診所調取上 開病歷紀錄同時,雖請求將該資料送請小港醫院判斷造成其 所謂聽力減損之原因,及其開始出現之時間為何,然其待證 之事項既已經上開二家醫療院所陳述綦詳,事證明確,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淑鳳與吳曛如為鄰居關係,吳佳燁為吳曛如之妹,雙方因 細故素有糾紛,楊淑鳳竟意圖使吳佳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吳 佳燁於同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外,對其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 撞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自己,以此不實 事項誣指吳佳燁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案 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曛如之配偶張榮仁告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3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鳳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事項向 員警指稱被害人吳佳燁(下稱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案發 當下與被害人爭吵而情緒激動導致我記憶錯誤、混淆,才以 為被害人有對我講「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這句 話,一直到開庭時看到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反覆回想,我才發 現可能是我記錯,但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3 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恐嚇危安罪嫌(即被告 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 口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而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事實上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言論,該 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 351至364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76 頁、第363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 日警詢及1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21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20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二審)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23日勘驗 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偽證案件(下稱被告 配偶孫正榮偽證案件)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 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頁、第248至252頁、訴卷 第112頁、第149頁、第227至243頁、第249至341頁),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誣告故意之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案發當下與被害人爭吵情緒激動, 且爭吵中確實有人提及「撞死」、「死」等言論,才印象 混亂導致記憶錯誤,我沒有誣告的故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趴在我家 門口罵我,我沒有開門被害人就離開,後來被害人又騎機 車到我家門口,出言說「要撞死我全家」、「我出門會被 車撞死」等語,我與配偶孫正榮就開門追出去,我對被害 人說「不要被車撞到」,他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前案警卷 第8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8頁),而主張自己是 先遭被害人騎車於家門口出言「要撞死我全家」、「我出 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自己再與丈夫一起追出門外, 最後自己並向被害人稱「不要被車撞到」等語。   2.而經法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及其配偶孫正榮與被害人及吳 曛如間,先因房屋鄰牆糾紛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此後被告 與配偶孫正榮轉身欲離開口角現場並往自己住家方向走去 ,被害人見狀即騎乘機車朝被告家門口前進,並一邊騎乘 機車一邊口出:「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 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被告及 配偶孫正榮聽聞後則立即從住家門口步出,被告並高聲向 被害人說道:「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 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被害人則回以:「欸呸呸 呸,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此有前述被告與被 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及二審、被告配偶孫正榮偽證案 件審理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3.對比被告於前案指述被害人恐嚇之情節與案發之日實際現 場情形,可見被告指述自己是先在屋內聽聞被害人口出「 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方從家門口 步出並警告被害人不要被車撞到,然此要與實際上被害人 僅有於被告家門口出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 ~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語, 而絲毫未提及有關撞擊、撞死等詞彙之實情,無論於用字 遣詞、語意脈絡上均存有明顯之落差。再且,待被告步出 家門後,反而是被告自己高聲對被害人重複口出「不要被 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等語,而以「 撞擊、撞死」等言論警告被害人,被害人就此則僅回以「 你ㄤ判死刑(語意不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撞擊、 撞死」之事。   4.則縱然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確因房屋鄰牆糾紛而均處於 情緒激動之狀態,然被告既為與被害人相互叫囂之當事人 ,而非單純旁觀之第三者,對於自身究竟是以「撞擊、撞 死」等言論警告他人,抑或是遭他人以此等言論咒詛,此 乃兩種完全相反之事實,殊難想像親身經歷之被告會有因 情緒激動、記憶混亂而記成「相反」事實之可能。更何況 被告自己實際上對被害人提及「被車撞死」等言論之時點 ,已是在其與孫正榮步出家門再次與被害人陷入爭吵之時 ,其雖據此事後與被害人之爭吵內容,辯稱是因此「後續 」爭吵內容而記錯被害人「初始」騎乘機車於其家門外所 言「欸進去了?不要進去啊!欸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 叫警察,你要進去喔!蛤?」等內容,然此二者不僅發生 地點有別(一為被害人在外向屋內之被告嚷嚷;一為被害 人與被告共同在屋外道路上爭執),並存有時間先後上之 差異,客觀上亦難認有混淆之可能。   5.是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可認被告誣指之內容與事 實乃存有明顯之落差,且可排除是導因於記憶錯誤之可能 ,其於前案對被害人為不實恐嚇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 誣告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對其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出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 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面臨刑 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 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9至3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0 時30分許,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誣指被害人於10 9年9月2日12時42分至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對其口 出:「要撞死你全家、出門會被車撞死」等語恐嚇外,亦 另有對其以「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辱 罵之行為,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嗣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向員警指述被害人對其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 機拍、老機拍」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經移送 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77頁、第351至364 頁),並有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警詢及1 10年7月29日偵查中所為之前案筆錄、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前案警卷第6至9 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9至2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關於被害人究竟有無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對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等語,亦即被告 是否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此節雖經被害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偵卷第96頁、審訴卷第47頁、訴 卷第76頁、第363頁)、證人吳曛如於警詢中(見前案警 卷第19至21頁)一致證述被害人並「未」口出此等侮辱言 論;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 6至9頁、第15至16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他卷第81 至83頁、第147至150頁、審訴卷第43至49頁、訴卷第71至 77頁、第351至364頁)、證人孫正榮於警詢、偵查及被告 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審理中(見前案警卷第17至 18頁、他卷第85至87頁、第147至150頁、第254至258頁、 第271至275頁、前案偵卷第127至133頁)一致主張被害人 「有」口出此等侮辱言論,而有兩方證詞相互歧異之情形 。而考量被害人及證人吳曛如間具有姊妹之特殊親近關係 ,且其二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不睦,尚不得逕以被害人及 證人吳曛如之證詞,即認定被害人「未」口出上開侮辱言 論,且被告以此「不實事項」誣指被害人。   3.又經法院勘驗被告所指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為:「被害人走至被告家門口按電鈴,按完持續站在被 告家門口,但此時被害人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 害人有無說話,被害人接著往左上方監視錄影機方向看了 一下(此時未見被害人有開口說話),回頭繼續站在被告 家門口,但臉未面向監視器鏡頭,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說話 」,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損賠案件一審110年3月10日 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1至252頁),而尚 無從以該無音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害人有無口出上 開侮辱言詞。   4.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害人於被告所 指時地究竟有無口出「幹你娘機拍、耖你娘機拍、老機拍 」等語。則關於被害人有無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乙節,依現 存卷證既陷於真偽不明,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 容是屬於「不實事項」而構成誣告之客觀行為。至前案偵 查後固對被害人之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處分 理由亦僅是認為被害人有口出上開侮辱言詞一節無法獲得 積極證明,而屬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前案經 不起訴處分,即據此認為「被害人並未口出上開侮辱言論 」一節已獲證明而率爾入被告於誣告罪責。 (四)本院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誣告犯嫌(即誣告被害人公然侮辱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誣告犯行(即誣告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乃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8900號卷宗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22號卷宗 本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卷宗

2024-11-12

KSHM-112-上訴-945-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和解筆 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胞姐與告訴人乙○○間之債務糾紛,反以上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模具、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其中1個有身心障礙之狀況 、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4時許,在 乙○○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在騎樓,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發 覺本案地點遭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潑灑紅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在他人住處或工作處所潑灑 紅色油漆之動作,該紅色之油漆易與血液、受傷流血等危及 人身安全之情事相關,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 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血光之災,是被告認知其潑灑紅色油漆 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告訴人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 己生命、身體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被告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上開舉動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 ,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當會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 而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核 屬恐嚇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9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或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刑法規定之侮辱, 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 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 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 ,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 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 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 ,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 場,現場亦無其他人在場,且被告潑灑紅色油漆時,並未提 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判別之特徵知悉對象資訊,亦未 留下隻字片語,誠難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 ;再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仍源自於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足徵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以發洩情緒或向告訴人示警居多,且被告亦 無其餘對告訴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而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揭起訴事實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TDM-113-簡-216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漢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漢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泳漢為綽號「阿華」、「華哥」之人,與乙〇〇間有金錢借 貸關係。李泳漢因認乙〇〇有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形 ,而心生不滿,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  ㈠李泳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乙〇〇」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乙 〇〇家人姓名照片及「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並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委由某不詳成年人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公然揭露乙〇〇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 識別乙〇〇之資料,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〇〇。  ㈡李泳漢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傳單之照片予乙〇〇,復於同日2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 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 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A)予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家人 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乙〇〇,使乙〇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然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使用,自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 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也絕無恐嚇之意等語,辯護 人則以:①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3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 發放系爭傳單,且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人到沙 鹿市場發放傳單,就算有人發傳單,也與被告無關,告訴人 在外欠債太多,也有可能是其他債主去發系爭傳單;②系爭 傳單是於111年10月20日後,由告訴人將其個人及家人之資 訊、相片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製作成電子檔後傳送告訴人 ,目的在逼告訴人公公及其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而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回覆「嗯 嗯」,後續更將其大姑在大甲城隍廟擺攤之事告知被告,可 認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傳單並發送至大甲市場;③告訴人有 系爭傳單之電子檔,告訴人可以自行列印傳單,本案也有可 能是告訴人唆使某人列印傳單後至市場發放,藉此提告讓被 告受刑事處分,迫使被告與其和解或免除其債務,以達到逃 債目的;④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A,並無恐嚇之意。本案並 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這些都是被告編出 來的,為了讓告訴人以為公司會對被告施壓,促使告訴人依 約還款。系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其子女將來出社會 工作、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 子女工作甚至結婚的對象,故請告訴人三思,絕非加害於告 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虞,而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也沒有表現出恐懼 的樣子,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恐嚇危安罪等語,為其辯護 。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製作系爭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 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字A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均經被告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乙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259-2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乙〇〇指認)(偵卷第31-3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 、71、79-84、153-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遭散佈之全家照片及個 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 訴人乙〇〇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 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 本5紙(偵卷第89-99頁)、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本 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21-22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前前後後借 了10多次,被告自稱「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 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 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 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 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系爭傳單上的照 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 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系爭 傳單,是我沙鹿市場的朋友「〇〇〇」(按:真實姓名為甲〇〇 )跟我說有人於111年11月3日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她在 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系爭傳單的 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 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 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9-285 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按:Messenger暱稱「陳筱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 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 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 我於111年11月3日看到系爭傳單,知道事情嚴重性,馬上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 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 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本院卷第 289-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甲〇〇與被告素不相識(本 院卷第289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 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甲〇〇應無 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 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甲〇〇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 ,益證被告確有使某不詳成年人持被告製作之系爭傳單,於 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 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 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 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相符 ,是本院即依上開順序認定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 曾傳送系爭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 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 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 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 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 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系爭傳單給 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 到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 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 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 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 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 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本院卷 第260-261、282-283、28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本院卷第356頁) ,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 ,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 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堪認告訴人證稱僅 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 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亦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 傳單,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系爭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系爭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云云(本院卷第133、327頁),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系爭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本院卷第133-135頁),然系爭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於沙鹿市場發放,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系爭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而已,其身為人母,應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之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系爭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 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 債務云云(本院卷第37、39頁),然查,系爭傳單上記載「 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 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 認系爭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 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 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系爭傳單,公開在 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 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是透過證人甲〇〇轉述 ,方得悉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發送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 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 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 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 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 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 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 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 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院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 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 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 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 」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 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 並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 ,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 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65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系 爭文字A是想讓告訴人知悉,未來其子女也會出社會工作、 結婚,若讓他人發現其父母欠債不還,可能會影響到子女工 作甚至結婚的對象,但我也沒有真的對告訴人、她家人、小 孩做出不利的事情云云(本院第364頁),然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 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 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被告又辯稱:本案並無所謂「公司」,或其他討債集團成員 ,這些都是其編出來的。而且告訴人看完系爭文字A,也沒 有表現出恐懼的樣子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 公司」之存在,由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 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 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 ,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 ,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 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 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用以 製作系爭傳單,並使某不詳成年人發送至沙鹿市場,已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 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某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 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其明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 法利用,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利用,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作系爭傳單、傳送系爭文字A之客觀事 實,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子女(最小的13歲),專職股票期貨投資近10年,與 家人同住,需扶養妻子、子女、母親及岳父母,父親今年8 月過世,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表示對本 案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屬討債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 36分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確 定還要躲?到時海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 大甲市場,也會去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B)予告訴人乙〇〇,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 其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乙〇〇,使告訴人乙〇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 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截圖內容及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自行或指示他人傳送系爭文字B簡訊之行為,辯稱:門號000 0000000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申登人丁○○,更 未指示他人發送簡訊,我與告訴人是用LINE聯絡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許,收 到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文字B簡訊,該支門號雖於111 年11月2日有兩通未接來電,但印象中沒有接過這支電話的 來電,其與被告聯繫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281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曾接聽上開電話門號,尚無從證明被 告為該門號之持用人,而該門號申登人丁○○,經本院傳喚2 次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故 由何人使用上開門號傳送系爭文字B與告訴人,尚屬有疑。 再者,告訴人稱與被告以LINE聯絡,中間因換手機,而向「 小巫」重新要被告之LINE帳號,於111年11月8日開始聯絡, 故被告辯稱簡訊文字於111年11月9日傳送,惟彼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有互加LINE聯絡,被告不需於11月9日使用該門號傳 送簡訊等語,亦非無據,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持 用該門號、或指示他人持該門號將「你確定還要躲?到時海 報(指系爭傳單)會貼到各社團和沙鹿,大甲市場,也會去 屏東大學找大女兒,請與華哥聯絡」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 告訴人知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文字B部 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鄭積揚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間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乙〇〇: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李泳漢: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 乙〇〇:(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李泳漢: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演了 乙〇〇:我說的是實話…… 李泳漢: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乙〇〇: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李泳漢: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乙〇〇: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李泳漢: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乙〇〇: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李泳漢:(未接來電) 乙〇〇: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李泳漢:(傳送系爭傳單圖片) 乙〇〇: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李泳漢: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乙〇〇: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李泳漢: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乙〇〇: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李泳漢:要幫你找? 乙〇〇: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李泳漢: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乙〇〇: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李泳漢:(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乙〇〇: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李泳漢: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乙〇〇: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李泳漢: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乙〇〇: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

2024-11-12

CHDM-113-訴-268-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使吳丞凱 心生畏懼」補充為「使吳丞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第8行「,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補充為「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晁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 驗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而恣意以附件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吳丞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訴諸暴力,竟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迄未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又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算。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甩 棍1支固屬其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所在不 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 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該甩棍為被告所有,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張晁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祥與吳丞凱同為台灣保全公司之職員,擔任保全之工作 。張晁祥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許,在與吳丞凱一同執行 補鈔工作時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無老鍋」前之車內,明知吳丞凱即坐在旁邊 ,竟在與監控人員吳柏輝之電話對話中,恫嚇稱「我要換副 駕,如果不換人,我會把他打到住院」等語,使吳丞凱心生 畏懼。復於同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辦公室內,以手持甩棍之方式攻擊吳丞凱,致吳丞凱因而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吳丞凱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丞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晁祥固坦承有出言恐嚇及持甩棍攻擊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在跟別人聊天,不 是針對他,我沒有恐嚇他; 我是攻擊他的防彈背心,沒有 攻擊他手臂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丞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吳柏輝、林建安 證述在卷,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車上有辱罵「畜生」、「垃圾」 等語,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然證人吳柏輝於 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張晁祥有說過這些話。是被告是否 有出言侮辱告訴人乙情尚有疑義,實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恐嚇危安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1551-2024111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宗震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妮宸 白羢升 張瑋芹 康雅惠 蔡心萍 康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 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部分,認為配偶懷疑配偶 權被侵犯而至本案保養廠內查看係有正當理由,無異肯定配 偶僅需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配偶權遭侵害,即可未得他方 同意隨意進入他方工作場所,已逾越法律對個人權利之保護 範疇,而縱容被告任意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法益。 況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後並未有任何發現,而聲請人 黃宗震已明確要求被告陳妮宸離開,被告陳妮宸卻仍違反聲 請人之意思繼續留滯,自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 件,高雄高分檢認定被告陳妮宸「有故」,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 (二)高雄高分檢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僅泛稱 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行為,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要 求應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以完備調查之請求毫無回應, 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應發回地檢署續查, 卻忽略未審酌。 (三)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罔顧被告等之辯詞有違常情,且與 客觀事實不符,片面採信被告等之辯詞,略未審酌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內容,就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片 面採信被告陳妮宸之辯詞,認定該婚紗照為聲請人贈與被告 陳妮宸,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外,判斷亦屬偏頗。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陳妮宸等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 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 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本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保養廠是我自己所屬,為 我本人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陳妮 宸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陳妮宸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則被告陳妮宸以配偶身分進入由聲請人所經營之本案 保養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被告陳妮宸並無進入本 案保養廠之合法權能。復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於案發 之前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被告陳妮宸曾去 過本案保養廠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於 本案案發前本得進入本案保養場,亦難認被告陳妮宸於案發 當下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無權侵入之情。再者,本案係被告陳 妮宸於徵信業者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堪認被告陳 妮宸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外遇情事有所懷 疑,方會事先委任徵信業者並尋求律師協助。而案發當時已 為深夜,聲請人與證人劉○○斯時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為聲請 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6頁),被告陳妮宸在本已對聲請人 之忠誠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因其等深夜仍共處於具有相當隱 密性之廠房內,而懷疑其等是否可能有逾越朋友、同事交際 界線之互動,尚與社會常理無違。則被告陳妮宸為維護其身 為配偶之權利、其與聲請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在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進而 入內確認狀況,難認逾越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 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正當理由,自未合於聲請人所 指被告陳妮宸「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未得他方同意隨意進入 他方工作場所」之情。從而,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之 行為,難認屬無故侵入之不法行為,自無法率以上開罪責相 繩。 3、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妮宸經其明確要求離去卻仍繼續留滯於本案保養廠,已該當「無故」要件等語,惟觀諸證人劉○○於偵訊中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均未曾言及前開情節(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卷內復無任何錄音錄影等可資佐證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妮宸有何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然留滯於本案保養場之情。又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縱認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陳妮宸離去之情,然審酌被告陳妮宸基於前開緣由而進入本案保養廠,已非屬無故侵入,又被告陳妮宸於本案保養廠停留時間非長,亦僅止於門口處,而未深入保養廠內部,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甚明(見警一卷第93至119頁),參以現場並非私宅而僅係營業處所等情節,認被告陳妮宸縱有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之行為,仍難謂已達到違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保障之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承擔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罪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二)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分別對聲請人恫稱將散布性愛影片、使其在車界無法立足等語,然證人劉○○就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證稱:被告陳妮宸一進來就抓著我的手,問我在做甚麼,我跟她說我在工作,刺青男子(即為被告白羢升)說如果我不承認所有事情,他就要去我家、我小孩的學校鬧事,找我父母麻煩等語,就聲請人遭恐嚇之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詢問「刺青男子有說要散布光碟、要讓黃先生在車界無法存活、讓我們身敗名裂?」始回答「是」(見偵一卷第78頁),依證人劉○○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劉○○與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間並非毫無糾紛仇隙之關係,其立場上已非與被告2人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於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時當應嚴加求證,惟觀諸證人劉○○不僅未曾主動就聲請人遭恐嚇之情事為陳述,其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不相符合,自難認其證述已足補強聲請人之指訴,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物證可得佐證聲請人前揭指訴,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此部分之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 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情形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 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 ,並綜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 告康進益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且偵查檢察官已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傳喚被告康進益之理由,駁回再議 處分亦有說明聲請人所指應再行調查之事項難認與被告等是 否涉有本案罪嫌之判斷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聲 請人猶於聲請意旨主張高雄高分檢就此毫無回應,顯有誤會 。 (三)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部分: 1、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 而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妮宸無故侵入本案保養廠之時間係同 日凌晨0時20許,後聲請人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仍與被告 陳妮宸於便利商店商討離婚事宜乙情,則有卷附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27頁),以此時序以觀,顯見被告 陳妮宸於該日之整體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以被告陳 妮宸係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始為前開行為,則被告陳妮宸於案 發當下處於情緒激動、慌忙之狀態,實非難以想像,被告陳 妮宸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當下情緒混亂、倉促決定要搬走 等語,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至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意旨 中以其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取走個人物品、且被告陳妮宸熟 悉聲請人作息、得以預測聲請人何時返家,而可自行選擇取 回個人物品之適當時點等語,認被告陳妮宸所辯情況緊急等 語為不可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妮宸係為避免與聲 請人碰面、遭聲請人攔阻始於上開時間緊急搬離其與聲請人 同居之處,自難逕以聲請人單方推測之詞論斷被告陳妮宸為 前開行為之動機,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妮宸之認定。再參以 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戒指、玉墜都放在我房間衣櫃沒有上 鎖,房間衣櫃及房間都是我跟被告陳妮宸共同使用等語(見 警二卷第15頁),則聲請人及被告陳妮宸既本同居一室、共 同使用房間內之設施,其等各自所有之物交雜擺放、難以一 時明確區隔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亦屬合理,自難排除被告陳 妮宸在時間匆促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區別物品之所有權而誤 取聲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而無法僅以上揭被告取走聲請人 所有之金戒指、金玉墜之客觀事實遽然推認上揭被告主觀上 有取走聲請人物品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2、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得構成。行為人拿取他人之物時,主觀上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必須綜合斟酌行為人 拿取該物之動機、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持有之時間長短、行為 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 ,加以判斷。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翌日(112年3月21日) ,即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予聲請人之妹妹及說明緣由,其後 並已主動歸還上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被告陳妮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拿取上開物品 後持有之時間甚短,復未曾有何擅自處分或推諉卸責、拒不 返還之情,就此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陳妮宸主觀上是否已 有排除聲請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非無疑,自難逕對之繩以竊盜罪責。 (四)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1、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辯稱:當初是聲請人要送我的婚紗照等 語,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妮宸係為配偶關係,雙方於婚嫁之際 致贈他方首飾、婚紗照等表其情誠、作為紀念,實屬常見, 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而聲請人固提出 其購買前開婚紗照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惟此 僅能證明該婚紗照係聲請人所出資購得,尚未足佐證聲請人 所稱該婚紗照實際上為其所有或其與被告陳妮宸所共有等情 為真。則在雙方對於前開婚紗照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而 仍有所疑義之狀況下,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陳妮宸入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說 明本案難認被告陳妮宸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自與經驗法則 無違。 2、另所謂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係指在卷內證據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說明被告之辯解合乎常情,旨在說明本案實質上 尚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因而不得遽令被告陳妮宸入罪 ,並非斷定雙方說詞孰實孰虛,聲請意旨未能辨明前情,猶 執意指摘高雄高分檢片面採信被告陳妮宸辯詞,顯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6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5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2024-11-08

CTDM-113-聲自-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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