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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林彩婕與陳彩葶為同事,林彩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5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廠,特定多數人的共見共 聞之場域內,接續以「肖查某(台語)」等語公然辱罵陳彩 葶2次,足以貶損陳彩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彩葶於警詢及偵查指述。 (二)證人即同事甲○○、乙○○於警詢及偵查陳述。 (三)現場照片。 (四)被告林彩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案發當日是過年期間,我們正常輪 調崗位,被告自願提前一天來上班,但是突然情緒失控說我 們亂調崗位,我跟同事有跟他說明但被告聽不進去,被告要 我去某個崗位工作,一直找人要吵架,我就說那我們就請主 管協調,被告就突然說「肖查某(台語)」,我怕我聽錯還 要跟被告確認他罵我甚麼,他又說「肖查某(台語)」,被 告連續罵3次,我同事都有聽到,我去寄存證信函後他才寄 悔過書給我,但之後又拿存證信函揶揄我,我覺得他沒有悔 意所以提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一開始是被告跟乙○○有公事衝突, 告訴人就出來協調,結果被告聽到告訴人說要叫主管,就罵 告訴人「肖查某(台語)」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第63至 65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因為崗位 問題,告訴人不想讓出自己崗位給被告,告訴人說要找主管 處理,被告不耐煩就罵「肖查某(台語)」,告訴人反問被 告說他罵甚麼,被告又罵一次「肖查某(台語)」,主管就 要被告控制情緒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其 等均證述案發當時因崗位協調問題,被告因此針對告訴人口 出「肖查某(台語)」2次以上,且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57 頁),可見被告口出「肖查某」等語之地點,係在特定多數 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廠房內,應屬多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無訛 ,且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出面協 調後對著告訴人方向而口出開上開不雅詞句,由被告上開行 為整體連貫以觀,其前揭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辯 稱其不是對著告訴人辱罵云云,並不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因認其等崗位輪調有問題而心生不滿,而於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辱以告訴人「肖查某」,被告顯係基於輕 蔑、貶低之意而口出此語,當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上開詞句 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核屬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 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 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 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簡-1857-2024101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母親吳月春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扶養責任,對於家庭生活費 用亦未曾給付,更於聲請人年幼之民國7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 走。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 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分居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74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8月12 日函所附結離婚登記資料、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3年8月5日函(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卷),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月春到庭證稱如下:關於69年之切結書, 係由相對人所寫,當時因相對人經常不在家,若回到家就是 賭博喝酒吵鬧,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寫過 好幾次切結書、悔過書;另聲請人提出之70年協議分居書亦 是由相對人和朋友簽立,希望其再給相對人機會。又聲請人 年幼時是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其當時要上班維持家庭,而相 對人自簽署協議分居書後就失聯,其向法院訴請離婚時亦未 到庭,聲請人成年前都是由其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 過聲請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 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 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 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吳月春協助扶 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 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 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 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16

KSYV-113-家調裁-109-2024101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山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黃聖山自民國93年至112年4月間,在花蓮縣某學校(校名詳卷, 下稱本案學校)任教,於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間在本案學 校任教期間,結識此段期間就讀本案學校代號BS000-A112052號 成年女子(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知悉A女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性 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低,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 行為之程度,於A女自本案學校離校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 ,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3、35 頁;偵卷第65至69頁;原侵訴卷一第99至100、203至204 、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9至23、25至26頁;偵卷第17至26 頁)、證人李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0頁;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陳鎮輝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39至44 頁)、A女之母即告訴人BS000-A112052A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至39頁)、A女之父BS000-A112052B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12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 女繪製現場圖、A女指認街景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A女)、A女書寫被告名字一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3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113年4 月22日花蓮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74931號函檢送A女之 身心障礙者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57至61 、65頁;不公開卷;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153 至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陳鎮輝、李承宗為證人 ,用以證明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惟被告既 已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基於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對 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 用權勢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 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 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 ,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 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 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 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 。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 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 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 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 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 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意旨參照。A女於本案學 校就讀期間係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乙節,有113 年4月11日本案學校函文檢送回復查明事項說明存卷可查 (見原侵訴卷一第121、123至125頁),而本案被告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係於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 某日,距A女離開本案學校時間已長達9年餘。此時難認被 告係對於A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 位之人,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難認與上開規定之 「特別關係」要件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利 用權勢性交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嫌,然被告所為尚無從認定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犯行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見 原侵訴卷一第202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 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 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2次乘機性交之犯行,行為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後已與A女成立調解,全數支付賠 償金,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父母之 歉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悔過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至262、265至267頁 ),A女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完全尊重法院判決(見原 侵訴卷一第316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A女 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法,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2次乘機 性交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障礙 之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法益,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侵訴卷一第261、259頁),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不穩定,目前要照顧孫子,經濟狀況小康(見原侵 訴卷一第317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 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 A女達成調解,並當庭書立悔過書1份,悔過書中表達對A女 父母之歉意、復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是否給予緩刑尊重法院判斷( 見原侵訴卷一第3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 ,以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1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2 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詳細地址詳卷)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婦字第112900639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 不公開卷 4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侵訴卷一

2024-10-15

HLDM-113-原侵訴-1-202410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茹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9、86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向警方報案 ,並坦承肇事,雖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空間,原判決量刑恐有過重之處。又被告與被害人郭淑梅 (下稱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無冤無仇,被告並無可能存 在致人於死之犯意,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亦非本案 肇事主因,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 人)協談和解,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並非故意造成事故結果,且對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深感懊悔,另被告家境不佳,需扶 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且被告前無不 法前科紀錄,並非以犯罪維生,或社會敵對性較高,本件應 僅屬偶發犯罪,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被 告對其行為造成之結果亦深感懊悔,往後必不會再犯,故自 被告涉犯情節、涉案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顯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影本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103 、10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 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 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無前科、非肇事主因、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 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 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 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 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 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駕駛小客貨車駛經無號誌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 但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讓屬於右方車 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存有過失,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尚有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 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訴-91-20241015-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胡智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任職被告農會,於農忙期間擔任柿 餅師傅,非農忙期間則調任服務台及廁所清潔工作。詎被告 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000年0月間之偷竊案(即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系爭犯行)及稱 原告擅離職守、態度消極等不實理由將原告記二大過並不經 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就系爭犯行業與被告和解 及賠償並獲緩刑宣告,亦受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考績丁 等及調離現職懲處完畢,被告再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 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 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之30日期間,且所謂在 外行為不檢、影響農會聲譽(假設語氣)並非工作規則第10 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所稱將原告解僱事由亦未曾施以懲戒 、扣薪、口頭申誡等較輕之處罰或調至其他較合適之工作職 位,被告解僱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爰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並聲明: 1、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 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犯行遭記一次大過,嗣經調往被告所屬隙頂分部 擔任櫃員,然調任期間就金融存放業務多次出現錯誤,使被 告金融存放業務蒙受損失,而以110年度年終考核予以丁等 之懲處。嗣原告又持續發生不當行為,經被告於111年度年 終考核列為丁等。原告之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導致被告 無法以解僱以外其他手段來督促原告改進,乃經被告112年 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下稱系爭人評會議決議) 先位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8目及備位依工 作規則第11條第5款規定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並於112年2月1 日予以解僱。原告業於112年2月1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 通知書。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出申覆,經被告於112年2月 17日召開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解僱決議而駁回原 告之申覆,並於112年2月20日以原證四函文告知原告及以原 證一函文再度重申解僱意旨。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 月1日終止。 ㈡、不論本件有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情事,原告在其所稱112年2 月1日遭違法解僱後僅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13年5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產生權利失效之法效果,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 ㈠、原告自96年12月3日起於被告農會任職,擔任柿餅師傅。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被告農會 供銷部展售中心内,竊取被告所有之春茶2斤(即系爭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犯系爭犯行,嗣經被告農會110年第5次人評會議決議 記大過乙次,調離現職並寫悔過書自身反省,於111年3月17 日予以110年度考核丁等。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本院卷 第142頁誤載為「上開通知」),並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權利失效為可採: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 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 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 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 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 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 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 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 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 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 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 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 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 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 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 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下稱系爭懲戒 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離職通知書),並於112 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 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懲戒通知 書記載「決議記二大過並解僱,生效日期民國112年2月1日 」等語,系爭離職通知書記載「台端因解聘(僱),…解僱 生效日為112年2月1日」等語,有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收受 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後,即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復書爭 執被告之解僱處分,並於112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有申復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 99至101、223至224頁),自非不知其權利。惟原告雖於112 年2月7日寄發中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僱不合法, 要回去上班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惟其嗣經被告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人評會議決議解僱(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於 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此之後即未向被 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未對被告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 知,迨至113年5月7日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本院卷第9頁),距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已 相隔逾1年2月,客觀上已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 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已不欲再予爭執 或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否,攸關被告內 部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原告長達1年2月未向被告為任何 主張、請求或通知,於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其權利,另 為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後,再於1年2月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則被告所為權 利失效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因被告依系爭人 評會議決議解聘而於112年2月1日起不存在。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堪認自112 年2月1日起不存在。 ㈡、又兩造間自112年2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自112年2 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元,及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 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1、2、3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勞訴-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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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映弓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映弓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沒收(追徵)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因年屆68歲高齡且僅國 中畢業,獨資經營之便當店生意不佳,經濟壓力沈重,一時 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又被告雖持刀犯案,然未以之傷害告 訴人潘采苡,犯後直接返回其所經營之便當店,未逃逸躲藏 ,且自始坦承犯行,並無避重就輕,實非長期犯罪、惡性重 大之人,較諸長期以強盜營生之強盜集團而言,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已委請友人協 助賠償事宜,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曉瑜、潘采苡損害之真摯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亦請審酌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不以己力賺取所需,深夜持質地堅硬、鋒利之刀具強盜告訴 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危及潘采苡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潘采苡內心陰霾,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2 人道歉,書立悔過書,且已返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 失,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年事 已高,然非無工作能力,縱經濟窘迫,或有財務壓力,仍可 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且可慮及其行為嚴重性,竟甘 冒刑典,攜帶鋒利之刀具強盜謀財,且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 低,其雖僅為本次犯行,或未傷害潘采苡,仍造成潘采苡內 心莫大之恐懼,嚴重影響潘采苡之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非可採。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幤(下同)20萬2,600元,扣除實際發還予陳曉 瑜之15萬3,400元,所餘4萬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 陳曉瑜或潘采苡,被告既未與陳曉瑜、潘采苡2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不當,另就扣案 之外套、雨衣、手套、雨傘及背包等,認屬被告日常生活穿 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亦屬適法 。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69-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庭瑋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1、111至112頁),本院乃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楊晴斐之損害,所為對告 訴人楊晴斐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 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 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 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 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 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 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 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 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 護。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 於原審已賠償汪建勳完畢,並於本院就告訴人楊晴斐之部分 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是原判 決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楊晴斐並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詳如調解筆錄第3點)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1 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 補之需求,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 斐達成調解,汪建勳部分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完畢、 楊晴斐部分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經告訴人汪建勳、 楊晴斐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3至15、61 至71頁,金簡上卷第31至33、57、77至78、107頁),又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經原審及 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 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晴斐 達成調解,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楊晴斐 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楊晴斐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楊晴斐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 訴人楊晴斐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另為兼 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 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CTDM-113-金簡上-4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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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790、9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明正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4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7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之有期徒刑9月 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要件,且上開前案各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罪名、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與本案4罪相似,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予以科刑,並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 已分別與告訴人胡慧君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劉奕錡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付款證明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7頁、第143頁),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 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胡慧君、劉奕錡及其女劉璵靚住處後,竊取 該等被害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與胡慧君達成和解(書立悔過書1份,無其他賠償), 及以新臺幣3萬元與劉奕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構成累犯部分除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 4部分,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存錢筒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既已合法返還3萬元予劉奕錡,自應於執行時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 後,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徐錦光、黃秀蘭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徐錦光(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2 胡慧君(已提告)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捌月 3 黃秀蘭(已提告)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劉璵靚(已提告)、劉奕錡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83-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第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惠茹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柏佑 地產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10「案名」欄所載「雙溪休閑屋1樓」 、「八斗子山莊」,應分別更正為「雙溪休閒屋1樓」、 「八斗山莊」。 (二)證據補充:被告謝惠茹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 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之員 工,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竟利用 從事該業務之機會,將其收取之客戶斡旋金盈餘侵占入己 ,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本 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罪數,惟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犯行係於108年2月至4月間所為(下稱第1次犯行), 編號9至12所示犯行均係於109年8月10日所為(下稱第2次 犯行),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下稱第 3次犯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相隔1年以上,顯係分別 起意,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係成立3次業務 侵占行為(調偵179卷第31-37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罪數為3罪(本院基簡卷第20頁),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說明。 (三)被告第1次犯行(共8次)及第2次犯行(共4次),均係利 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 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並已履行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轉帳成功畫面(本院易卷第39-40頁,本院基簡卷第23 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所得數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另參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072,211元 、799,000元、170,000元,共計2,041,211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 之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04期 給付,合計應給付2,041,211元,被告迄今已履行第1期賠償 金10,000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扣除已賠償之10,000元後(自第1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其餘款項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 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謝惠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參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相對人謝惠茹願給付聲請人柏佑地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41,211元,共分20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03期每期10,000元,第204期11,211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戶名:柏佑地產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謝惠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茹任職於不動產經紀業務之柏佑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柏 佑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負責如附表所示案 名之不動產仲介交易,並收取客戶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佣收 之斡旋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附表所示之公司盈餘款項侵占入己,用以生活開銷,均 未繳回柏佑公司。嗣柏佑公司於財務結算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柏佑公司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惠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認罪。 2 告訴代理人蔡文玲律師、柏佑公司負責人陳柏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惠茹與柏佑公司協商債務期間親擬悔過書1份、簽立之本票2紙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柏佑公司應收款項之事實。 4 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買賣中收取17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以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案名 公司佣收 公司盈餘 1 108年2月2日 幸福三房便宜美宅 10萬7,400元 5萬2,464元 2 108年3月22日 雙溪休閑屋1樓 15萬7,000元 8萬3,995元 3 108年3月28日 碧風稀有4房車位 32萬7,000元 16萬6,582元 4 108年3月30日 暖中美1樓 9萬9,000元 4萬8,362元 5 108年4月2日 瑞興新村三樓 15萬6,000元 8萬3,460元 6 108年4月9日 華城F棟 11萬2,800元 6萬348元 7 108年3月10日 (本件挪用仁愛店佣金) 30萬元 30萬元 8 108年3月23日 A案-台北大鎮 27萬7,000元 27萬7,000元 9 109年8月10日 台北e-go 23萬元 14萬1,000元 10 109年8月10日 八斗子山莊 16萬元 9萬8,000元 11 109年8月10日 A案-源遠路透天 27萬6,000元 27萬6,000元 12 109年8月10日 國產美景屋 28萬4,000元 28萬4,000元 13 112年3月20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17萬元 17萬元

2024-10-08

KLDM-113-基簡-1059-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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