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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根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原 告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旻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根榮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下均分稱其名)。莊清河未婚 無子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 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莊根玉於11 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莊根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莊 清河、莊郭寶珠及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件號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遺 產(由原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取得潛在應繼分全部 )及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號30至3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38號所示之遺產 (由原繼承人莊根玉繼承,取得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30至42號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莊坤鐘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之遺產希望變 價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 莊根玉所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莊月鳳及莊淑真則以:同意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及莊淑真居住,莊榮 根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居住,並暴力對待莊淑貞, 莊淑貞曾多次報警無法解決,以致離家在外,有家回不得, 惟莊淑貞迄今仍持續繳交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希望不動產部 分歸被告所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莊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同意所有股票及存款以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子及土地則變價 分割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莊清河未婚無子嗣,於111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 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 又莊根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市農會函文 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2年9月20日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第一信用合作社 函文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帳號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及函附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 及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暨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合 作金庫113年5月15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函及函附之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 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兩造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莊根榮、莊坤鐘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莊根榮及莊鍾月鳳、莊淑貞均有意單 獨取得,然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原亦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1/8,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能增加共有人外, 兩造就管理使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日後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共同處 分以解決紛爭。其餘部分為金錢、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均屬 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自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 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款100元及利息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及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4,684元及利息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及利息 同上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利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010元及利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同上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及股息) 同上 12 大毅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3 榮運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4 國賓股票(4000股及股息) 同上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及股息) 同上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7 旭富股票(1350股及股息) 同上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及股息) 同上 19 友輝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0 聚恆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及股息) 同上 22 龍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3 三竹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及股息) 同上 25 盛弘股票(2314股及股息) 同上 26 旭源股票(2050股及股息) 同上 27 成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及股息) 同上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及利息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同上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及利息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及利息 同上

2024-10-18

SCDV-112-家繼訴-69-20241018-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邱雅惠 邱雅娟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徐麗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子女,即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徐麗珍死後留有遺產,本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然因辦理被繼承人徐麗珍之喪葬事宜,經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而領取部分現金以辦 理喪葬事宜,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另兩造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均有繼承權,然因被告余嘉玲未與原告、被告邱 雅惠、邱雅娟聯絡,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亦無法找到 被告余嘉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 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由原告取得、存款 部分則由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余嘉玲分得;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雅惠、邱雅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余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徐麗珍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徐麗珍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珍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徐麗珍 死亡後,雖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所示,但因 自存款中支出喪葬費用,餘款如「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 、元)」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13日中管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太平區農會113 年5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62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所 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到場表示不 爭執;而被告余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 張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 然未據被告余嘉玲表示意見,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繼 承開始時之價值,未據原告聲請為鑑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於繼承開始時市價為何,無從進行現金找補之計算,況依 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3人僅得就現金遺產為分配, 然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顯不足被告3人分配相當於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價值之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恐不 符公平原則;然若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公平原則,且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 亦得就所分得應有部分予以自由處分,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為應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 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爰分割 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麗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及法定孳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505(及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及法定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及法定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36(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5(及法定孳息) 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 148(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建銘 1/4 2 邱雅惠 1/4 3 邱雅娟 1/4 4 余嘉玲 1/4 合計 1

2024-10-17

TCDV-113-家繼簡-38-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誤載,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民權松江路口站」;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LV太陽眼鏡1副 2 充電器1個 3 行動電源1個 4 黑白防曬外套1件 5 紅色手提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姚慧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慧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前搭乘指南客運801號公車時,其上車後,在車上中 間座位地板上,見張莉莉遺留之紅色手提袋乙只(內有LV太 陽眼鏡1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黑白防曬外套1件) 未有人出面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報公車駕 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53分許,其 在公車行駛至新北五股區之大窠橋站下車時,順手將該手提 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張莉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38號 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單、持卡人之上下車紀錄 、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24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內有身分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志誠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 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廖麗卿,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回診單、識別 證各1個及存摺3本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 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趙志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文興門市內,徒手竊取廖麗卿放置於該店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回診單、識別證各1個、存摺3本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麗卿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悠遊字第1130002596號函暨附件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悠遊卡進佔閘門紀錄 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26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不詳,儲值新臺幣貳佰柒拾 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9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三重大同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雯娟所有放置於櫃台之悠遊卡一時疏於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悠遊卡(卡號不詳,內尚有新臺幣(下同)274元之餘額),得手後離去。復於不詳時、地,持上開悠遊卡消費200元之商品。嗣張雯娟發覺悠遊卡失竊而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吉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雯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 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 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 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 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 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 稱:我當時將悠遊卡放到悠遊卡機上結帳時,有再去酒類貨 架上拿取商品,回來後發現我的悠遊卡遭竊等語,是依告訴 人陳述內容觀之,告訴人將悠遊卡放置於櫃台後,雖有短暫 再去貨架區拿取商品,惟衡情告訴人斯時尚未離去商店,該 悠遊卡尚非處於告訴人所遺失之狀態,則告訴人對該悠遊卡 仍未失去持有或管領力,故依上開見解,被告取得該悠遊卡 ,應成立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悠 遊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竊取上開悠遊卡後,雖有持卡消費200元。惟告訴人 所遭竊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屬一可重 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 ,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 ,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 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 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 消費無異,為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持其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悠遊卡消費,依照各該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 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 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 ,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 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且被告僅係花用告訴人原儲值之金額 ,並未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 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2024-10-15

PCDM-113-簡-4505-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華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輔 助 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吳美蓮 李美珍 李品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且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惟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原告因智能障礙,自始即無辨析遺 產相關事宜之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現係輪流居住於兩名 女兒住處,由其等親自照顧,故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係由居 住於新竹地區之長女庚○○負責,原告並無於宜蘭簽署分割協 議書之可能,遑論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上開協議書亦非真正。縱認該協議書係原告所簽,然原告 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表意 義之能力,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 力。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同為主張民法第75條後 段,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意思表示,亦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 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等語。此外,兩造現 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一編號6至8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由被告金錢補 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阿 色所有,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乙 ○○繼承,並於同日由兩造同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吳阿色係考量被告乙○○因身 心障礙謀生較為不易,乃於99年4月10日由兩造共同書立「 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 地約定「茲因立協議書人尊重母親大人指示,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預留分割遺產,其 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嗣吳阿色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即依前開約定,且另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前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將之列 為吳阿色未分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 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 定,認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該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 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 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知輔助宣告裁定 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則原 告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時,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經鑑定結果確屬中度智能障礙,惟此 無從佐證原告顯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表示意 義能力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分割協議書係簽立於1 11年11月5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時 ,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詐欺、脅迫方 式,使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此由原告早在10餘年前即同 意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母親之不動產,甚至原 告於對話初始即明確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更見被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亦無 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之遺產,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乙○○一人單 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色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 阿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持卷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並 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故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宜蘭地政112年11月29日宜地 伍字第1120011690號函暨函附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970號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3頁至 第56頁),可知前開宜蘭地政檢附至本院資料雖無原告本人 印鑑證明,但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1月5 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截圖照片及其本人雙證 件影本、簽名與印文等,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名欄」 ,除有原告「戊○○」本人簽名外,該簽名上、下方分別蓋有 「申請人親自來本所核對身份無誤」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承 辦課員」之印文(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足認112年1月 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承辦課 員已當場與原告確認其身分,再由原告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可證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本人 同意,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 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 ,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依民法 第75條後段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 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 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輔助人庚○○係以原告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後,依該醫院以112年6月19 日仁醫字第11250003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過去除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幼時因發燒 延誤就醫後智能疑有遲緩,未完成小學教育,婚後無法獨力 照顧小孩,無法獨自外出或採買,生活功能如洗澡清潔如廁 等都需要協助,在96年7月10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原告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但反應略遲鈍,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部分障礙,加減法計算及資訊登錄有困難 ,對情境事件及金錢管理亦有困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執 行之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確實屬中度智能障礙,且生 活功能低下。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原告之長期精神 狀況無明顯起伏變化,且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 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庚○○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卷證內容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於前開案件鑑定時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另本院就「原告於96年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身心 狀況能否理解繼承遺產分割之意義之能力?」乙節,函詢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依上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所載:「病患戊○○於96年,經李明儀醫師診斷及心理師施測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詳見心測報告。」等語;另依卷附 會談紀錄、個案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之前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頭腦不好,3、4歲時發燒,自 己不會主動做事情,不過在他人的叫喚下則可,其為國小畢 業,表示曾去成衣廠工作1個月,在她12、3歲時,也曾在台 北當雜役,約半年,現在是在鐵加工廠做置物架,已經持續 1個月,從最近開始,原告說自己13歲生小女兒,自己現在1 4歲,大女兒18歲在台中工作,實際上小女兒應該有20幾歲 ,可見其數字概念有困難。關於自身基本資料,可回答姓名 、生肖、住址、電話,不知歲數、生日,認得簡單的字,定 向感與一般判斷力可,生活自理能力較不佳;鑑定結果認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 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本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 生活,於他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自謀生活 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5月29日期間,心智 狀況應均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故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或原告曾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逕認原告 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或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曾與被告丁○○、丙○○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員山福園祭拜母親時有下列 對話:「(註:被告丁○○、丙○○以下簡稱為美珍、品頤)   品頤:她(指庚○○,即原告輔助人)要分媽的房子的一份, 她說她想要分耶。 美珍:妳認為她可以分嗎?   原告:不行。   美珍:啊妳…妳自己有想要給正義嗎?   原告: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美珍:這間房子,現在正義住的這間房子,是不是媽說的都 要給正義。   原告:對呀。   美珍:這樣,瓊瑩可以來替妳爭一份給妳嗎?可以分嗎?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   品頤:那妳要跟她講呀。   美珍:不然她說要來告我們大家。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那妳要跟她說,她不能分啊, 這當初阿嬤交待的啊,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要留給正義,對吧 ?   原告:嗯。   品頤:對呀,那妳有跟她說嗎?   原告: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我們事先,事先算說去辦什麼…   美珍:印鑑證明。   原告:對呀。   品頤:她有帶妳去辦嗎?   原告:有啊。   品頤:啊妳,要跟她講說,辦出來後要給大姐去辦過戶,攏 交給她去辦過戶給正義。   原告:嗯。   品頤:妳有跟她說嗎?妳沒有跟她說。   原告:沒有,我是沒有跟她說。   品頤:那妳去辦的意思就是要給正義的不是嗎?   原告:對呀。   品頤:那她現在又想要分一份,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妳 想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再者,吳阿色胞弟、兩造舅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吳阿色係親姊弟,吳阿色生前均住在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三皇路,伊於吳阿色還在世時即常到吳阿色家中且 不時走動,關係很好,吳阿色不只一次跟伊特別交待要幫她 完成遺願,吳阿色前面生了4個女兒,最後才生1個兒子,這 個兒子年幼腦部腫瘤有去台大醫院開了3次刀,造成他手腳 行動不方便,到現在還有癲癇狀況發生,完全沒有謀生能力 ,才要讓4個姊姊放棄繼承照顧弟弟。吳阿色跟伊講這件事 時,伊只知道有兩個女兒在旁邊,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都住 在娘家,所以吳阿色跟伊提這件事時,原告可能在旁邊,伊 當時有建議可以找代書將這件事情寫清楚,讓他們簽名。被 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他們辦好 了回家,之後吳阿色拿給伊看的,吳阿色還說已經辦好可以 安心了,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時,除了吳阿色本人在場外,其 他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因為他們回來都有跟伊講誰有去, 當時應該不會有人說謊。(問:就你所知,姊姊的遺願,她 的子女有人反對嗎?)當時他們都是聽媽媽的話,沒有人反 對。(問:你跟原告互動經過,原告能否正確理解你所說的 內容?)平常生活講話都可以,她很有禮貌,語言能力還可 以,算數、做生意不行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41頁至第2 44頁)。復觀諸卷附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可認兩造曾於99年4月10 日因尊重吳阿色指示而簽立該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 部均分配予被告乙○○一人。本院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以 及上開原告於錄音檔案曾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乙語,可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於母親吳阿色生前 已允諾於吳阿色過世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乙○○一人分得, 嗣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被告丁○○、丙○○對話時,原告亦表 示就是要給被告乙○○,並沒有要分一份,由此推論原告於11 2年1月5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乙事,應屬其本人之意思,並無 違反其本意或受詐騙、脅迫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 條之規定,以及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云云,惟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自非可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其 同意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然其未 舉證證明受詐欺簽署分割協議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預留分配予被告乙○○乙事,早在吳阿色生前即多次提及 ,且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名確認,迄至112年1月5日由原 告本人前往宜蘭地政會同辦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本人對此有 反對之意思,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 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急迫或輕率中所為,原告就 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 分:  ⒈同前述,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載,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外,其餘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均同意被告乙○○於吳阿色死後領取其附表一編號4帳 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800元後,尚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33,700元之債權, 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4頁),亦 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 ○一人分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家繼訴 卷第2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 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礁溪鄉三皇段113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3頁被告所陳,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為使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利於日後使用 ,以及全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暨互為找補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 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景氣 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就 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房屋目 前市價為68萬3,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其餘被告之金額各為 13萬6,600元(計算式:683,000×1/5=136,600元)。至原告 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 擇定估價方法及成本價格評估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 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 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遺產,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外,因原告並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且其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 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 效,故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等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法請求就該 部分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 為限,而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 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請 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元及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819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元及孳息 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元 6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補償原告、被告甲○○、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3萬6,600元(計算式:建物價值68萬3,0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13萬6,600元)。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19平方公尺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38.85平方公尺 × 9 債權 上開編號4帳戶遭被告乙○○領取之款項 633,700元 (已扣除被告乙○○已支付喪葬費27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五分之一 2 被告乙○○ 五分之一 3 被告甲○○ 五分之一 4 被告丁○○ 五分之一 5 被告丙○○ 五分之一

2024-10-14

ILDV-112-家繼訴-40-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陳翊開 張柏晟 張柏彥 陳正開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陳蔡美枝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 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 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與編號6重複,且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比 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重複之部 分(即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 家事起訴狀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原告陳蔡 美枝及被告陳翊開、陳正開、陳素貞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被告張柏晟、張柏彥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 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等4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蔡美枝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陳清樓與原告陳蔡美枝於56年1月6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 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 即被告陳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 11月2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而兩 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一部 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FS),惟有關該自小客車 部分,已先由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單獨所有,故不將 該部分列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其死亡後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正開一家長期占 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房屋之2、3樓,縱 於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後,被告陳正開仍不理會原告陳蔡美 枝之反對,甚且出租該房屋之部分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致 原告陳蔡美枝與被告陳正開嫌隙已深,故兩造未能就被繼承 人陳清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然考量該房地現有使 用狀況暨兩造之分割利益,倘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對兩造亦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正開則到庭表示略以:伊為重度視障,關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伊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為何叫伊遷 走?希望能有居住使用權至伊百年之後等語。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經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即被告陳 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11月26日 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兩造每人應繼 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蔡美枝、被告陳翊開、張柏晟 、張柏彥、陳正開、陳素貞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原 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 單獨所有,到庭之被告陳正開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則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該自 小客車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 清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 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 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 方式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 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被告陳正開到庭表示伊亦有五分之一繼承權,為何叫伊搬 遷走?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伊希望能有居住 權至其百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稱伊係重度視障 人士,當庭聲請由其同事即朱陳佩宏陪同開庭,而陪同人朱 陳佩宏則表示略以:原告明知被告陳正開是視障人士,卻要 求其清空二、三樓,被告陳正開的五分之一有超過二、三樓 面積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名下,伊與被告陳正開要跑兩 個法院,桃園處理平鎮的房子,新竹地院處理的是被繼承人 現金等財產,若原告陳蔡美枝和其他被告都同意,就是平鎮 的房子讓被告陳正開住到終老,這樣被告陳正開就同意其他 的存款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為何原告陳蔡美枝針對被告陳 正開?為何其他被告都不用出席?這是不是另有所圖?是不 是表示這些被告放棄繼承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 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 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 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被告陳正開及其陪同人朱陳佩 宏上開意見,容屬對法律有所誤會,況本院既已就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評估,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 ,復被告陳正開並無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是 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涉及其是否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陳蔡美枝係向本院訴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就被告陳正 開是否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遷出部分,洵非本件 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從而,本件僅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分割,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號房屋 總面積25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關西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 關西郵局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4,444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4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5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2,19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345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5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2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8 成昌行 (新縣商營字第5582號)投資 1,000元 (包含日後衍生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蔡美枝 五分之一 被告陳翊開 同上 被告陳正開 同上 被告陳素貞 同上 被告張柏晟 十分之一 被告張柏彥 同上

2024-10-11

SCDV-113-家繼訴-3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均涉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且已非初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雖與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於本院所定調 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80元 ,又被告由自動收費設備分別得利50元、450元,共計500元 ,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 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㈠、張 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10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王宥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王宥瑋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台新信用卡)。㈡、復張家銘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 有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之特性,即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 、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 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 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後,因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1 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宥瑋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被告使用車輛照片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交易明細、數位儲值交 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 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 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 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 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 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 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 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 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 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 商店即非屬被害人,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7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張家銘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信用卡或使用小額消費購買遊戲 點數供己花用,前經易科罰金之刑事執行仍未能遏止其犯行 ,請予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台幣) 地點 1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49分 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 112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 4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僑鈺門市)

2024-10-09

TNDM-113-簡-156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倒刷」為誤載,應更正為「盜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4至5行「113年3月15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 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7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17時36分許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拾獲蔡忠勉 遺失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37 元,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之悠遊卡搭乘捷運 、YouBike或購物,並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嗣因 蔡忠勉發現悠遊卡遺失且遭倒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忠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5日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悠遊卡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範圍內,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 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盜刷悠遊卡明細)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06:12: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0元 2 113年2月20日 07:16:07 臺北市○○區○○街00號17-1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 229元 3 113年2月20日 07:21:29 95元 4 113年2月20日 07:22:54 20元 5 113年2月20日 17:36:06 台北捷運龍山寺 40元 6 113年2月21日 07:21:58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7 113年2月22日 06:44:38 台北捷運龍山寺 70元 8 113年2月22日 07:26:39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9 113年2月23日 07:13:22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2024-10-09

TPDM-113-簡-2968-20241009-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原告 羅帥富 複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法定代理人 羅士棕 受裁定人即 原 被告 鄧冠婷 鄧芝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原告與原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原告羅帥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8,7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鄧冠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8,7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被告鄧芝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7,5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 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即鄧芝芳2分之1、鄧冠婷4分之1、羅帥富4分之1),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479,969元(價額計算詳附表),故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75,052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與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羅帥富應負擔 18,763元(計算式:75,052元×1/4=18,763元)、被告鄧冠 婷應負擔18,763元(計算式:75,052元×1/4=18,763元)、 被告鄧芝芳應負擔37,526元(計算式:75,052元×1/2=37,52 6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依112年公告現值)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元(依112年公告現值)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35400元(依稅籍證明書)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103100元(依稅籍證明書)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99元及 孳息 6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29元及 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388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4,200元及孳息 9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124,846元及孳息 10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039,995元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公司華勛郵局存款 509,514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華勛郵局定期存款 703,417元及孳息 13 股票:綠能140股及孳息 無市值 14 股票:國揚109股及孳息 1891元 15 股票:長億實業40,000股及孳息 無市值 16 股票:光洋科81股及孳息 3098元 17 股票:鴻海2917股及孳息 291700元 18 股票:燦坤87股及孳息 2688元 19 股票:宏達電18股及孳息 993元 20 股票:華固66股及孳息 5755元 21 股票:鳳凰132股及孳息 7867元 22 股票:和旺21股及孳息 無市值 2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8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他-4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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