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95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
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
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
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
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將來
醫療費用80萬元、薪資損失84,8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2,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492,4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448 元,及自113年
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88,949元、將來醫療費用在44萬元範圍內、看護費
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600元及薪資損失84,89
9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將來醫
療費用超過4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應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05元,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不服並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且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是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8,489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暨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 月21
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
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
度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交通等
費用88,949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將來醫療費用44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逾4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⑷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733元
(被上訴人請求逾81,733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⑸不能工作之損失84,899元。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46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各自就系
爭車禍事故皆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過失情節、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餘
賠償金額本息等節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
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妥適?如否,以若干為適當?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如否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
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暨原審卷末存
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
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減至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並搶先左轉駛入
來車道,而被上訴人則係疏未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近70公
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當時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闖越紅燈並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始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嚴重,是上訴人始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9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無視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狀況、其本身之過失情節等因素,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4,805 元(計算式:【88,949元+36,000元+440,000元+84
,899元+81,733元+30萬元】×80%-120,460 元=704,80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 年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KSDV-113-簡上-20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