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在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11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惟嗣於93年3月11日經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其後 也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 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4頁),復有高雄市路竹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 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93年3月11日因逾期停留 及非法工作經遣送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3月18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199356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遭查 獲時之警詢筆錄及遣送出境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6頁 )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 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 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 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 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 ,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 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 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不足2年,被告即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 作經遣送出境,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 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遭遣送出境而未能與 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8

KSYV-113-婚-196-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 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 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 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 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 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 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 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 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 ;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 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 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 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 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 ,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 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 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 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 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 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 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 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 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 」、「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 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 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 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 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 、「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 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 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 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 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 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 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 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 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 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 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 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 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 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 ,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 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 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 ,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 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 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 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 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 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 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 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 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 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 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 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 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 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 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 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 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 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 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 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 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 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 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 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 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 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 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 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 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 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 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 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 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 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 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 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 、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 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 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 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 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 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 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 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 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 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 ,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 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 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 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 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 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 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 ,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 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 ÷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 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 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 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 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4-11-28

KSYV-112-婚-183-20241128-1

家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訴易-5-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本院113年度家訴易字第5號卷第3頁);經核上訴人反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本訴,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相識相戀,因家人反對數度 分和,於102年1月4日結婚後,於同年4月19日離婚,然因上 訴人言語迷惑,雙方再於102年12月4日結婚;惟婚後上訴人 經常對伊施以言語辱罵、精神暴力,多次稱伊為神經病,並 曾將伊壓制於牆上作勢毆打,且恫嚇要砸伊母親經營之店面 ,更高壓控制伊,禁止伊出門或回到母親住處,甚至哄騙伊 簽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之借據、本票,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 迫,乃於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與上訴人分居;而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10年,期間鮮少聯繫互動,生活費用由各自家中 支應,上訴人未曾至伊工作或居住處所試圖溝通,或為任何 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持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 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雖於110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但多年訴訟已嚴重破壞兩造 感情及信賴基礎;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交往異性,雙方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顯然發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就上訴人提起反請求部分,則以上訴人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實有過失,並無適用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 餘地,且伊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己亦有另外 交往對象,上訴人所受精神障礙症狀與伊無關,伊並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但被上訴人婚後出軌 ,於103年1、2月農曆新年前無故離家,並將伊之借據、本 票偷走,隨即失去聯絡;伊曾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 上訴人,均不獲回應,伊亦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或母親店裡尋 找,但都沒有見到被上訴人;直至103年至104年間,兩造偶 爾互傳訊息,104年5、6月間被上訴人曾返家一同居住約2、 3個月,後來被上訴人又跑出去玩;104年8月間,兩造發生 嚴重爭執,被上訴人遂更換電話號碼,致伊無法再與被上訴 人聯繫溝通;又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1日與訴外人甲○○交往 ,並於臉書高調炫耀,但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向伊詐借款項 後離家,惡意遺棄伊長達10年之久,且自109年9月11日起即 與甲○○交往,並在臉書高調放閃,使伊精神憂鬱,感到痛苦 ,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反請 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查,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復於102年12月4日結婚,並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 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 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 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 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 ,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 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4日結婚,嗣於102年4月19日兩願離婚,復於 102年12月4日結婚,但於103年1、2月農曆過年前分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 造於104年5、6月間曾有短暫復合,被上訴人搬回其住處共 同居住2、3個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6月間返回與上訴人 同住,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認兩造於102年12 月4日再次結婚後,旋自103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 之久。足見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本應充分磨合,彼此 了解,卻仍關係不睦,夫妻間互信、互敬之感情基礎,早已 動搖。    ⑵其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3年1、2月間分居後,伊曾撥 打被上訴人手機,並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不獲回應 ,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均未見到被上訴人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因為7、8年了,沒有訊 息留存;兩造分居後迄今,除了到法院外,沒有互動往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7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可採。堪信兩造於10 3年1、2月間分居迄今逾10年期間,鮮少互動往來,已無夫 妻間之情感交流,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挽回婚姻之舉措,被上 訴人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 痕。  ⑶參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請求 強制執行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本票3紙,經原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7943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確認該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原法院提起 109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0年12月27 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155至164頁、第209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可見上訴人 於兩造分居期間,非但無挽回婚姻之舉措,甚至對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提起訴訟加以 反制,兩人針鋒相對,亦使兩造婚姻感情裂痕不斷加深。  ⑷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兩造分居後,各自已有新對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第231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上訴 人女性友人之臉書發文截圖及兩造對話訊息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上訴人雖抗辯該等 截圖及訊息僅係伊與友人鬥嘴,伊並未與其他異性交往云云 。然觀諸該臉書截圖之發文者,明確指稱並詳述上訴人之男 女交往關係複雜,並非僅為單純鬥嘴之言論;且觀兩造對話 訊息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所以妳交男友了?」「 放閃照來一張ㄚ,應該是五十歲矮醜肥吧。哈哈別人都送套 房,妳收到小東西就那麼開心」,上訴人並傳送其與一女子 親密合照,稱:「二十一歲拉~祝妳男友硬的起來呦」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上訴人除挖苦被上訴人與他人 交往之外,並炫耀自身亦結交新女友。佐以網路暱稱00 000 0 0000之人,曾於臉書發表:「請大家小心A1,可能壞事作 多了改過名字以前叫○○,0000 0000這個人!」,臉書下方 訊息回應:「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女生受騙」等情(見本院 卷第13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認識該00 0000 0000之人 ,並坦稱伊曾在臉書假仙說要追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益證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異性友人交往複雜乙情非虛。 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不僅均未試圖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各 自與異性友人密切往來,更使兩造婚姻感情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⑸依上說明,兩造結婚、離婚復結婚後,相處仍然不睦;而兩 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雙方漸 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與異性友人 密切互動,兩人已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 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⑹本院審酌兩造二度結婚,本應充分了解彼此,溝通協調,共 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兩造相處不睦,自103年1、2月農 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年,非但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 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各自與異性友人密 切往來,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基礎;且上訴人未調整自身 想法,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鉅額金錢,被上 訴人亦提起訴訟加以反擊;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 ,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 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03年1、2月農曆年前分居後,迄今已逾10 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甚至對簿公堂,並各自 與異性友人密切互動,以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而判准離婚 ,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判決離婚乙事,具有可歸責性 ,並非毫無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破壞兩造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184 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第 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28

TPHV-113-家上-14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原姓名阮氏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越南 結婚,並於同年2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原 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於100年7月2日因酒後 情緒不穩,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只能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母親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被告 明知原告實際居住地,竟以原告無故離家,惡意遺棄被告為 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0年11月24日以100 年度 婚字第552 號判決(下稱前案)准被告與原告離婚確定,然 原告對前開離婚訴訟程序完全不知情,且完全沒有收到任何 開庭通知,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發現被告身分證之 配偶欄為空白,始察覺有異,乃至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發覺 此事,原告遂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4 日以101年度婚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前案)前案判決廢 棄,前案被告之訴駁回,原告與被告因此恢復婚姻關係,原 告原希冀被告於再審前案判決後,能有所改過,惟原告與被 告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迄今已10多年,兩造並無往來,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毆打,並遭被告趕出同住處所,原告因 此前往呂來有住處與呂來有同住,原告已與被告分居10多年 ,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呂來有於101 年4 月 9 日再審前案中具結陳稱:「(按問:阮氏紅(即原告)剛 才所述100 年7 月2 日從越南回臺後,是否就與妳同住?) 有住到我這邊一段時間,住了大概半個月後,她出外去工作 ,工作時她住在外面,雖然住在外面,但是有常常回來楊梅 」、「(按問:乙○○是否知悉阮氏紅與妳同住、外出工作及 休假有回到妳的住所?)他知道,他們還有通話」、「(按 問:乙○○是否常會到妳楊梅的住所?乙○○是否知悉阮氏紅常 休假回妳家?)他知道阮氏紅出去工作,他也不會想找她。 乙○○知道,還要阮氏紅住在我家就好,阮氏紅住在八德時乙 ○○還常會趕她走」等語;證人即原告友人阮氏僅於113年11 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妳是否認識 被告?)我以前看過,也算認識,我跟我先生結婚時,在外 交部有遇到兩造,後來也有與兩造往來一陣子」、「(你與 原告認識多久?)10幾年了,應該快20年了」、「(是否知 道目前被告人在何處?)不太清楚,應該是在楊梅,兩造也 沒有住在一起10幾年了」、「(妳如何知道兩造分居10幾年 了?)我常會到原告家中」、「(妳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會分 居?)原告時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常打她,一直哭,後來原 告就跑去跟她婆婆住一起,因為原告被被告打才會去跟她婆 婆一起住」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趕出家門,已與 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則兩造分居至少10年以上, 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卻仍 未到庭,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足認被告顯有拒 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 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2項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8

TYDV-113-婚-27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交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112年3月間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長達1年未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置 之不理,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且上情亦為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情形之一,加以被告離家出走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 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其先後與張君寶、陳嘉 蓉穩定交往、同居之訊息,兩造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 ,已無夫妻之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被告上開種種行為 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苦不堪言,已足妨害婚姻 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有上開使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不僅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傷害,亦難以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表率,更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使其 身心無法健全發展,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參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且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 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往往較 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尤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 亟需母親在旁照顧日常生活,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又被告從事粗工,每月 薪水至少50,000元以上,名下財產、薪資較原告為多,考 量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實屬不易,應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15,000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15,000 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臉書社群網站列 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7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斟酌該情形,認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 得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斟酌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持續照顧,被告離家後,被告又對 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 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21,704元計算,然被告月薪僅50,0 00元至60,000元、原告僅30,000餘元,經查詢渠等財產資 料,名下又均無財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9頁), 而兩造每月合計收入最多僅90,000元左右,卻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若按21,704元計算, 顯然不切實際,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合計90,000元左右之總 收入需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再斟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負擔三分之二,而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 ,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 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 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婚-234-20241127-1

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D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7日結婚,同年11月4日 登記,育有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D00000000號),但被告前往越南多年,其戶籍亦遭遷出, 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7日結婚(同年11月4日登記),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惟被告於111年3月9日即出境,並於113 年4月3日經遷出戶籍登記,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有 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戶籍資料(同卷第2 5頁)、結婚證書(同卷第1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同卷第49頁)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其既符合該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即毋庸另行審酌同條第2項之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爰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結婚,婚後同住越南,乙○○出生 後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於105年外遇而與原告分居,原 告於106年自行攜子乙○○來臺生活時,被告亦未隨同返臺, 自於107年後即斷絕與原告及乙○○之聯絡(詳見下述訪視報告 ),且被告自111年3月9日出境未歸,於113年4月3日經遷出 戶籍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在臺灣地區現無住所,長達2年 多期間未曾探視在臺定居就學之乙○○,更無可能提供日常照 顧、陪伴,而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區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社工訪視、評估原告親權能力(有穩定行為能力, 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然在臺灣無其他家人可提供 照顧支持,朋友偶爾可提供照顧協助,大多時候由原告獨自 照顧為主,支持系統較不具可近性及可用性)、親職時間(對 乙○○教育、健康、作息、管教均能掌握)、照護環境(現住所 為租賃公寓式套房,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整 潔舒適,住家距離鬧區車程約5分鐘,生活便利性佳)、親權 意願(希望由原告單方行使親權,對會面探視開放且樂於協 助對造安排會面,被告可任意會面探視)等情,有本院卷第7 3至83頁該會財龍監字第113090092號函檢附未成年監護權案 件調查訪視計畫報告可參,及乙○○就讀國中,已有明確表意 能力,參酌其意見(如證物袋內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 告),本院認為原告40多歲正值壯年,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有穩定工作及足夠之經濟能力,長期與乙○○同住,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親密依存關係原 則,應認由原告擔任乙○○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婚-40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 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同 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 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遭拒絕後,被告卻提出願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換取原告維持表面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 原告拒絕後,兩造即失聯,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 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嘉義○○○○ ○○○○113年2月26日嘉民戶字第1130000592號函檢附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又 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數日即無故離家迄今,原告請求被告返 家遭拒後,被告竟提出願按月支付原告1萬元換取維持表面 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原告拒絕後,兩造 即失聯等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素貞 到庭結證略以:兩造於被告入境臺灣後僅同住約10餘天,被 告取得居留證後隨即離家,此後即失聯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以113年3月8日移署南嘉 縣服字第1138097147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 113年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 被告離家後,無意願且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應可 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 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 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被告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維持實質婚姻,而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兩 造已分居逾1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 告無故離家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責之程 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5

CYDV-113-婚-21-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固於大陸地區古田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然未於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 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承上法條意旨,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結 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審認,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 事由,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為共 同住所,原告先行返臺,並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同住,惟被告屢以疫情及兩岸關係緊張 為由加以拒絕,故未能於臺灣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原告並 於112年間提起履行同居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雙方分居至今已超過5年,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 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112年26月26日判 決雙方離婚(尚未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條 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於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在卷可憑,且依內政部移 民署112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20078575號函(下簡稱移民 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內容,亦記載 被告以稱謂為「夫」之原告為團聚探親對象申請入出臺灣地 區,經移民署註記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許可入境臺 灣,是可認兩造已依結婚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結婚方 式及要件結婚,故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不 影響兩造婚姻業已合法成立之事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 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 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 ,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 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來臺共同生活,經向本院聲請履行同 居獲准,被告仍未入境,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向大 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 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未經法院認可之福建省古田縣 人民法院(2023)閔0922民初4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團聚申請書, 查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此有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分居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與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被告更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 告離婚獲准,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分 居長達5年,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 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25

ULDV-113-婚-5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