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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 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 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 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 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 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 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 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 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 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 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 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 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 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 )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 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 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 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 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 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 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 ,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 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 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 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 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 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 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 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 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 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 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 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 ,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 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 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 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 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 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 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 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 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 ,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 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 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 ,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 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 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 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 「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 ,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 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 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 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 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 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 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 「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 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 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 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 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 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 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 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 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 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 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 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 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 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 「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 :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 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 )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 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 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 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 …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 。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 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 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 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 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 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 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 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 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 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 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 、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 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 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 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 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 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 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 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 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 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 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 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 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 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 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 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2025-02-19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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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 、「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 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 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 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 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 ,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 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 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 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 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 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 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 ,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 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 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 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 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 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 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

2025-02-19

CHDM-113-易-112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居住於斜對面之鄰 居關係,雙方屢因車輛進出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前公眾得 見聞之巷道上,已見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屋前,仍基於縱有 人在屋內亦不違其本意之公然侮辱不確定犯意,朝告訴人當 時在內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稱:幹你娘機 掰、瘋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 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拍照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任 何人,當時並沒有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當中,也沒有人回應 ,我當時跟隔壁鄰居發生口角,講那些話只是情緒上的抒發 等語(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前之巷道上,朝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表示:幹你娘機掰、瘋女 人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院卷第28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 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1至15 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  ㈢經查,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 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當時係因被告在巷弄內欲 自家門口駛出汽車時,因巷弄狹窄且隔壁鄰居於門口擺放盆 栽等物、對向之告訴人亦於門口停放機車,而於轉彎過程中 先後撞到告訴人機車與隔壁鄰居之盆栽後,被告停車與隔壁 鄰居討論盆栽擺放事宜時,就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檢舉鄰居 擺放物品乙情發生爭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至13 頁,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33頁、第49至55頁)。當時被告 爭執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其縱然於與隔壁鄰居溝通之過程中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口出起訴書所載字句,然尚難認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 是以,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 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㈣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 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9

KSDM-113-易-61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峻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峻謙駕駛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4 巷內,因行車細故對後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 道內,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再者,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峻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光碟、手機影像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車進我住處小 巷,一直逼車按喇叭,讓我到車庫無法停車,我下車後,是 告訴人先對我比中指,我才比回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偵 卷第6至7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警卷第21 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 檢閱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且 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對其比中指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13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李唯甄到 庭證明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比中指,其待證事實顯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審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南 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在44巷內遇到前方一輛自小 客000-0000號速度約15公里/小時,因為對方速度太慢,我 就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聽到後就把車速降到10公里/小 時,我就再鳴一次喇叭要提醒對方速度太慢了,對方駕駛在 沒有打方向燈及故障燈的情況下驟然停車並下車,下車後對 方先對我大聲咆哮,再走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對我比中指」( 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我駕駛00 0-0000自小客車由南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右轉進 入44巷內,我剛進入44巷不久,對方就快速地駕車跟在我後 面猛按我喇叭,因為當時是巷子所以我開比較慢,然後我開 到我住家前,要進入我家車庫,對方還是跟在後面一直按喇 叭,當時我要倒車進入車庫,但是對方離我車輛很近,導致 我無法倒車進入車庫,所以我就下車要跟對方說,一開始我 叫他移車,他不理我,還是一直按喇叭,我就跟對方說你不 移動,我們就僵持在這裡,對方才往後移一點,對方移完後 就對我比中指,所以我才會向對方比中指」(警卷第4頁) 。  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上開所陳,可見案發之前,告訴人駕車在 狹小之巷弄內,對慢速行駛之被告車輛鳴按喇叭之情事;另 且被告當時確實業已駛近家門,準備駛入車庫乙情,亦與卷 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 原審勘驗「報案人提供之影片」結果相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0頁、原審易卷第21-22頁),亦可 確認事發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而車輛行駛於狹窄之巷弄 內,減速慢行本係維護巷弄內行人安全及社區安寧所必要, 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甚至因心中不耐而按鳴喇叭,以致衍 生本案糾紛,應認係自行引發爭端,以致被告短暫以負面手 勢回擊。揆諸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應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比中指於國 人心中有絕對貶抑之意思表示,仍於行車糾紛中,在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比中指,此手勢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評價,且其肢體語言無異於公共 事務思辨,或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依刑法公 然侮辱罪處罰。然查,本件被告使用之「比中指」手勢,約 略與一般使用之「幹」字相當,雖原意或可指涉性交動作而 有不雅之意涵,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此等手勢雖有不雅, 但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中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 難認係直接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加以被告除比出此等手勢 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辱罵之不雅言語,且本件行車糾紛發 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對前方慢行欲停車駛入車庫之被告 按鳴喇叭及擋住被告倒車路徑,被告不滿告訴人夜間在狹窄 巷弄行車之前述無耐性駕駛行為,因而以前述負面手勢回應 ,容屬一般人常見反應,告訴人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仍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比中指」手勢尚非直接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且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行車糾紛 ),以至被告以負面之手勢回擊,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 ,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15-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耀昌,嗣於本院訴 訟繫屬時變更為王舜昌,並經王舜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3018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235 至23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召開碧瑤皇家第二期 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時,竟捏造事實,於 工作報告紀錄中記載:「(111年)5月26日6時45分A22-1F 張美秀小姐在A棟1樓內大門撿拾到1封自己的平信,去管理 室向晚班管理員楊秋祿說:以後信件要小心處理,,,引起 言語衝突」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原告未曾與訴外 人楊秋祿發生衝突,可見「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係被上訴 人不實之記載,乃偽造文書,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報告當時情況,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引起言語衝突」,然所謂衝突,係 指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 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查依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當時<即111年5月26日6時30分許>伊有向楊秋 祿表示信不要丟在地上,楊秋祿回稱信根本沒有進到社區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可見111年5月26日6時45分許,楊秋 祿對於上訴人所陳其信件被丟在地上乙事,已有不同意見表 達,自得為衝突一詞語義涵蓋範圍,是系爭會議記載「引起 言語衝突」之字句,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再「言語衝突」4字所表示之意乃不同意見人間之口角爭執 ,屬中性用語,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此遭 受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其 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48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 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時 ,見告訴人乙○○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遂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寶興業有限公司」前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人格。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 ,見告訴人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方與告訴人起爭執,始受 情緒影響而脫口說出「幹你娘」、「雞掰」等語,並非無端 侮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 暫,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 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 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 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上易-2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與告訴人陳振城為鄰居關係,兩 人之前即因告訴人於住家1樓抽菸之菸味問題致有嫌隙。被 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住所,經過告訴人位在1樓之住所旁時,適告訴 人於其住所外抽菸,被告因對菸味深感厭惡,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 老雞掰」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聽聞後質問,被告又以「樓 下的狗不要吠」辱罵,並於返回樓上住所後,將水故意倒往 樓下潑灑告訴人身體,以此等方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 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樓下的狗不要吠」等語,並向告訴人潑水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講「幹你娘老雞 掰」、「樓下的狗不要吠」,但不是在告訴人面前講,「幹 你娘老雞掰」這句話我是進去1樓大門後才講。我會講這兩 句話的原因,是因為我回家在1樓聞到濃濃的菸味,發現告 訴人又再次抽菸,他本來答應要在車庫、比較遠的地方抽菸 ,但是沒有,告訴人的菸味會從1樓門下方的細縫竄上來, 菸味很重,我反應過很多次,至少3次以上,但告訴人說他 在門口抽菸是他的權利。我有用漱口杯把水往下倒到告訴人 身上,我只是發洩我的情緒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抽菸而發 生爭執,被告口出「幹你娘老雞掰」、「樓下的狗不要吠」 等語,並朝告訴人潑水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2頁至63頁),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在口角爭執之際遭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雖不免造 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 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家門口外抽菸,遇到 被告回家,他對我大罵:「抽菸很臭」、「幹你娘老雞辧」 ,我問被告罵什麼,他便頭也不回就離開回到他家,更說「 樓下的狗不要吠」,後來就拿水往樓下潑我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1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1樓外面抽菸,之 前我跟被告有口角過,他叫我不要在我家門口抽菸,我就到 比較旁邊的我家車庫抽菸,離公共的樓梯有一段距離。我在 那邊抽菸、看手機,就聽到他在罵我,他說抽菸很臭、「幹 你娘老雞掰」,所以我就把菸熄了,走到公共樓梯口,問他 你在罵什麼,因為當下只有我一個人,他不理我,直接上樓 ,從他家開窗戶說:「樓下的狗不要吠」,過沒多久他就把 水往下潑,潑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當天確實有在1樓抽菸,於112年9月4日被告也 有反應過我抽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曾經因告訴人抽菸問題發生過糾紛, 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於被告住處之1樓抽菸。復稽以被 告與告訴人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稱:「老哥 ,既然我們溝通過了,您應該知道我不想再吸二手菸,您小 兒子在門口吸菸,我要閉氣開門,這點我做不到,先把話說 在前面,若再讓我遇到抽菸,我必"灑水滅火"!敬請見諒。 」等節,足見被告已反應過其不滿告訴人會在其住處之大門 口抽菸,導致其吸二手菸。  ㈤觀諸本案發生過程,被告係因告訴人在其住處1樓抽菸,被告 進入家門時聞到菸味後始脫口而出「幹你娘老雞掰」、「樓 下的狗不要吠」等語,可徵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於其住處1樓 抽菸一事感到不滿,被告因此口出上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 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 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一事,此觀被告 與告訴人父親前開之LINE對話紀錄情狀即明。是以,根據案 發當時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上開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論, 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不快 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 社會名譽之損害並非明顯、重大,實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況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抽菸,本即難以避免招 致他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 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難認本件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 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 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 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從 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堪 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 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之實務見解,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 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人構 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 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3-易-1521-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譚家樹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 下稱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 系爭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其董事,系爭函文中如附表所示言 論侵害伊名譽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系爭函文中關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業據被上訴人 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下稱第1180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下稱第558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附表所示言論僅係就事 實陳述,有伊查證之資料可憑,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臺安醫院院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上 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載有附表所示言論之系爭函文發函安 息日會暨其董事,經安息日會暨其董事於同日收受。被上訴 人嗣執系爭函文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第1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以第55 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9頁),有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函文 、第5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至37頁、第95至 98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為附表編號⒈、⒊、⒋之言論 ,足使收受該函文之安息日會董事產生被上訴人未忠實執行 職務,以欺瞞之手法將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勞工健檢業務 移轉至臺安101診所,阻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損害 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權益之負面評價,對被上訴 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附 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⒊關於「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 ,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即紘昇公司,下同 )續約」,以及附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 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之言論,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協 助設立臺安101診所,公告不實搬遷資訊,要求紘昇公司不 得接觸企業客戶,指示臺安醫院員工告知客戶逕洽臺安101 診所接洽勞工健檢,及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羅織不實理由,阻 止臺安診所與紘昇公司續約等事項,核屬對事實之陳述,且 攸關臺安醫院、臺安診所之業務營運,非單純與私德相關, 依照前揭四之㈠之說明,上訴人應證明所發表之前揭言論為 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方可阻卻其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依敦南健檢合作合約書、紘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第187至193 頁),固可見紘昇公司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受託 為臺安醫院執行到院健檢,期間經營團隊成員更迭之事實, 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設立臺 安101診所,上訴人就其所為附表編號⒈關於「詎負責臺安診 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 成之臺安101診所」之言論,未提出查證資料佐證其說,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執臺安醫院搬遷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抗辯其 為附表編號⒈關於「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 ,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 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 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 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然前開公告雖有關於敦南健檢中心(即臺安診所) 場地預計於107年10月12日開始進行局部整修,做其他醫療 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107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11月初 會通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營運日期為107年12月3 日之記載,然該紙公告未見有臺安醫院、被上訴人之署名、 用印,斟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搬遷公告係臺安101診所人員所 製作(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陳稱臺安101診所有利用臺安 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61 至263頁),前開搬遷公告是否係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所 發佈,自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已發文聲明「 本人係臺安醫院院長,臺安醫院及本人並未參與『臺安101診 所』的設立,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名稱及商標使用,況 且【臺安】商標的商標權人係『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任何人在公開資訊均可查詢得知,並非本人可以擅 自授權,本人亦未同意『臺安101診所』之商標使用。『臺安10 1診所』將本人受邀出席該診所開幕儀式一事,逕自解讀為已 得臺安醫院或本人同意或授權,絕非事實」(見原審卷第25 5頁),澄清其與臺安101診所無任何關係。上訴人罔顧上情 ,僅憑來源不明之搬遷公告,即於系爭函文中武斷指摘被上 訴人以不實資訊欺瞞臺安診所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 檢,自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部分言論非屬於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⑶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紘昇公司董事長之王學斌,以 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王學斌表示,企業客戶之健檢業務改 由臺安101診所接手,紘昇公司不得再為接觸云云,然嗣卻 以王學斌離職5年,無法聯繫為由,撤回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臺安醫院員 工告知客戶逕與臺安101診所接洽勞工健檢業務一節,亦未 提出證據舉證其說。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表述關於「繼而要 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 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 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之言論,既未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無理由確信前開言論屬實等語,應為可 採。  ⑷上訴人自承伊不知被上訴人於安息日會董事會編織理由之具 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16頁),卻於系爭函文率爾為附表編 號⒊「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 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之言論,明顯與事實不符,與附表編 號⒈言論合併觀之,前開附表編號⒊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 被上訴人與臺安101診所勾結,並藉故阻止紘昇公司再與臺 安診所續約之負面印象,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附 表編號⒋關於「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 健保權益等行為」言論部分,則係延續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 號⒊前開言論而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⒋之該部分言論侵 害伊之名譽,亦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⒊關於「不公不義手法」、「黃暉庭…之不法行為」 ,及附表編號⒋「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 義」之言論,則係在事實陳述下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然上 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未為任何查證, 業如前開四、㈡之⒉所述,其就未為查證之事實率為評論,顯 已逾合理評論範圍,是前開意見表達之評論亦有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執108年3月21日紘昇公司檢舉案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108年5月28日紘昇公司檢舉案結案報告(下 稱系爭結案報告,與系爭調查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見本院卷 第183至199頁),抗辯其所為附表編號⒈言論有經查證云云 ,然上訴人係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方提出系 爭報告為證,於原審則係聲請法院向安息日會董事會、宏鑑 法律事務所調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第215頁),上訴人於 為系爭函文前是否已取得系爭報告,已啟人疑竇,殊難認上 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已就系爭報告進行查證。再者,依 系爭調查報告五之㈡、系爭結案報告四之㈢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95至197頁),或可見其對於臺安醫院誤導客 戶敦南健檢中心即將暫停營業,放任臺安101診所欺瞞客戶 ,提供臺安101診所電話予健檢客戶,給予臺安101診所派遣 醫師、合約及帳戶便利,致客戶移轉至臺安101診所健檢等 節多予指摘,然系爭報告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違背忠實 義務之行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圖利臺安101診所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作成後,迄今猶任臺安院長,安息日 會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懲處,有安息日會113年10月14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7頁)可憑,徒憑系爭報告之記載無 從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意臺安醫院健檢團隊違法移轉健檢客戶 予臺安101診所,上訴人為附表編號⒈言論前自應再為查證, 上訴人捨此未為,難認已盡查證義務。  ⒌安息日會董事長金時英於108年4月1日佈達之內部通知(見本 院卷第201頁),係要求臺安醫院發佈澄清啟事,請臺安醫 院、臺安診所首長、部門主管提醒同仁,遇有客戶詢問時, 需清楚說明臺安診所負責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僅為 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禁止誤導客戶,並未指摘被上訴 人有何不法行徑,該內部通知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寄發系爭函 文前已為查證之證明。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0年4月間 方就被上訴人涉嫌詐領補助款等罪嫌進行偵辦,現猶於偵查 程序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復有網 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參,益見被上 訴人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訊之資訊,非屬上訴人發表系爭函 文之查證資料,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 論係屬有據云云,洵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 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前開三所述),惟不拘束 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 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㈢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⒉之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3月23日,以臺安診所非辦理勞 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理(下稱管理辦法 )第5條之醫療機構,卻於105至108年間為特定公司員工實 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為由,裁處臺安診所罰鍰6萬元,有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可憑,核與附表編號⒉言論之主要事實相符,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⒉言論並非憑空杜撰,係以前開裁處書為 本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 號⒉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臺安醫院院長, 111年所得約66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見原審 限閱卷);上訴人為紘昇公司前董事長,111年所得約50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更以寄發系爭 函文予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方式,使前開言論於不特定多數 人之間發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⒈、⒊、⒋言論部分,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 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就該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原審卷第31至32頁 2 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原審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9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 原審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原審卷第34頁

2025-02-18

TPHV-113-上易-763-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千又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賴彥村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 2、4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賴彥 村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千又(下逕稱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而被告郭永福則為被告賴彥村之友人。被告賴彥村與聲 請人因細故而生齟齬,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賴彥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3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社 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並公然發布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4242、4 244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使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予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賴彥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 毁棄損壞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至聲請人該 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竊取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並予以侵占入己 。另徒手翻亂本案住處内物品,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牆 面,致使本案住處内物品散亂一地,及牆面產生刮痕而喪 失美觀之功能,足以損害聲請人。因認被告賴彥村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 第354條之毁棄損壞等罪嫌(未繫屬本院之侵入住居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告郭永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3年2月17日前某時,以暱稱「kevinkuo888」在 其IG社群網站上,張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訊息攻擊聲請人。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為如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言詞,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郭永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排謗、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212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 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據聲請人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證被告賴彥村與被告林千又同居,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3、4、6至9、11、14等財 物係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等情,則被告賴彥村於與 聲請人發生爭吵後,進入本案住處取走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係其所自行 購買。參以被告賴彥村於事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3 時27分許,即自行歸還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予 聲請人,則被告賴彦村在警方據報調查前,即自行歸還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難認被告賴彥村有不法所 有意圖,自難逕以竊盜、侵占罪責相繩。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本案住處照片,雖有大量物品灑落一地之情形,且被 告賴彥村並不否認係其動手翻亂,然僅需收拾整理即可將 翻亂物品回復原狀,並無物品有不堪用之情事。至於聲請 人所指牆面刮痕一節,尚無法確認該刮痕之新舊或是否確 係被告賴彥村所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賴彥村擔負毁棄損壞罪責。另被告賴彥村所發布如原不 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言詞,均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或可 供辨認之特徵,縱用語或較為尖銳,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 感,然仍屬於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非以傷害聲請人名譽 、人格為唯一目的。至被告郭永福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四所示言詞,其言論内容並非全然無中生有或無端捏 造,係被告郭永福依其親身經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說明 ,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客觀上仍難認足以貶損聲請 人之評價。再者,被告郭永福係因與告訴人間對立立場而 發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所示內容質疑對方,僅屬一 時時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端突發或純以攻擊為目的,亦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藉此 敗抑聲請人人格之主觀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賴彥村所取走之財物中,不乏有聲請人 自行購買之物品,被告賴彥村亦未否認,又無論該批財物 之取得係聲請人自行購買或被告賴彥村之贈與,事發當下 ,該批財物均歸屬聲請人所有,被告賴彥村未取得聲請人 之同意自行取走該批財物,即已具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依實務見解,侵占為即成犯,縱使被告賴彥村事後返 還該批財物,亦無解於罪名成立等語。然卷內缺乏積極證 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財物全部均係聲請人所 自行購買,且被告賴彥村與聲請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於交往期間被告賴彥村購買贈與聲請人財物一事,業 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同居男女朋友間財物互相為保管、 使用為事理之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認有權保管使用,自 屬合理,故被告賴彥村主觀上自無竊盜或侵占之犯意甚明 。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賴彥村於破壞本案住處過程中,造成 衣架解體、大理石盤破裂、粉餅盒內容物撒出、珠寶盒外 殼破裂等損壞,損壞情形已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或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構 成毀損罪,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僅需 收拾整理過後即可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賴彥村進入本 案住處之目的係為取回財物,於翻找過程所造成聲請人財 產損失,依卷內證據尚難執認被告賴彥村有毀損犯意,自 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賴彥村擔負毀損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賴彥村所發表之言論,其發布時點係 聲請人遭被告毆打之前後,且有其他友人發現被告賴彥村 所發表之言論並告知聲請人;被告並將其與聲請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布於社群平台,並加註「妳等等供佈 妳跟A哥吹吹照!」之文字等事實以觀,均可使閱覽人得 以特定被告賴彥村所謾罵之對象為聲請人,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指稱聲請人感情不忠、有性醜聞等非公益而涉及私德 之情事,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亦非「個人 之主觀意見表達」等語。然縱使被告賴彥村張貼其與聲請 人對話並加註文字,一般閱聽人仍無法自該等脈絡即推知 被告賴彥村所指稱之對象為聲請人。況聲請人為演藝界知 名人士,並已因自己或交往對象等成為公眾討論之話題, 而被告賴彥村基於其自身經歷所發表之言論,係涉及公眾 人物間人品、道德、修養等所為價值評斷,自難謂僅屬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縱使言論內容低俗、誇張,或 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五)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足使閱覽者產生聲 請人係為錢財而破壞他人家庭之認知,顯然具備誹謗他人 人格之主觀故意意圖,且被告郭永福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郭永福透過網路、媒體訪 問發表言論,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亦應認其具備真實惡意;再者,被告郭永福於案發 前曾多次發表詆毀聲請人之言論,顯見被告郭永福絕非一 時情緒反應發表相關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惟聲請 人事實上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交際往來本非僅單純涉 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郭永福所發表言論,係有所本,而非虛構、 杜撰事實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等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論 述詳實。縱使被告郭永福使用較為偏激之用語評價,然該 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郭永福本於其經歷,依其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 受,非被告郭永福蓄意虛構為之,亦非無端謾罵、未針對 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攻擊,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 被告郭永福之意見是否公允,則此部分言論,實對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 遽認被告郭永福有聲請意旨所指誹謗或侮辱之犯行。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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