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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19日1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燃加熱後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洪竣彥尿液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洪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遠高於法定 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 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上路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4.81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 器1批(毛重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 15 手機一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涉 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洪竣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並於同年月19日1時1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3 0、2150、2880、396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930、2150、2880、396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2-202412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病前主要工作為○○○○ ,能與親戚為社交性互動,會參加教會活動,可維持完整程 度的生活自理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自 00歲之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低與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情形 ,其功能障礙在7至8年前發生一次○○○後日益明顯,家人原 聘有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現發燒以 及意識變化而被送至○○醫院急診就醫,意識狀態在生理疾病 獲得改善後仍未好轉;被鑑定人自000年0月00日入住○○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仍持續存在顯著意識狀態障礙,至鑑定日 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注意力及定向能力 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 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影響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影響,使其持續 存在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 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 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邱○○、邱○○、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邱○○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4

PTDV-113-監宣-355-202412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父親,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鑑定後取得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經醫師於113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相對人無法言語(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邱于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 生活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缺氧性腦病變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 狀態缺損,目前有嚴重意識狀態改變,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狀態應難以回復, 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43至4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遺傳性溶血性貧血,因多年輸血引起脾 臟腫大,嗣於進行脾臟移除手術時大量出血致腦部缺氧,經 6個月治療出院後,對於鑑定人之問句已無任何言語表達, 對於家人或鑑定人之簡單指示亦無任何反應,僅對疼痛有少 許縮退肌肉反應(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無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觀民法第1109條之2、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考量相對人尚未成年,同住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 人、母親甲○○及年幼之胞弟丁○○(本院卷第36頁),且聲請人 、甲○○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2

SLDV-113-監宣-467-2024120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奇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又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奇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邱奇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 營業半拖車),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附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 發生物品掉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 牢固,致其中1根木條鬆脫而掉落至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 同日2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輾過該 木條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致洪孝忠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臉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等傷害,經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經治療後仍於11 3年6月29日7時2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道疾病 及嚴重泌尿道感染而不治死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9頁、第36頁)」、「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竹交簡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竹交簡 卷病歷資料卷)」、「祐民醫院113年8月8日祐字第1130808 01號函(見本院竹交簡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 變更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交易字第637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6-37頁),無礙被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掉落 木條,經聯繫車主後通知被告前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製作筆錄,在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被告即向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未將附載之貨物穩 妥、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過失,使 載運之1根木條掉落於道路上,致同行向之被害人洪孝忠騎 車經過時不慎輾壓到木條而摔車致死,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 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過程、過失及 後續造成被害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均未爭執,惟並未和告訴 人即被害人洪孝忠之配偶高珠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3頁),然 告訴人高珠欽具狀以: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將造成家庭困苦,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7頁);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過失內容與程度、被害人洪孝忠亦有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 人洪孝忠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無可彌補;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字第637號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37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8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1日,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本案駕車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 和告訴人高珠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高珠欽具狀向法院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637號卷第4 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 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又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 高珠欽之意見,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 然發生,及被害人洪孝忠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 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邱奇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奇昇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5-QK號營業半拖車), 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西濱路1段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附載貨物時必須 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物品掉落之 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將該車板台置物箱內所載運之木條捆紮牢固,致其中1 根木條掉落路面上,適有洪孝忠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至 此,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停止急 救後恢復自主循環、呼吸衰竭、腦挫傷、小腦及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下頜骨折、右眼瞼及眼部,懷疑右眼 球後出血,因而造成洪孝忠目前無意識狀態需呼吸器輔助、 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孝忠配偶高珠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高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洪孝忠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9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畫面1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孝忠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洪孝忠係 告訴人高珠欽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表明係基於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提 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29

SCDM-113-交易-63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 持鐵棍毆打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不詳部位,是本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不詳部 位,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頭皮撕 裂傷、右眼鈍傷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因此住院多日,期間更 入住加護病房,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傷勢非 輕;兼衡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 ,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沒錢賠償 ,無調解意願等語,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鄰居,其等素有糾紛,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內取出黑色鐵棍1支後,衝向乙○○位於同路 段150巷2號1樓之住處,先持上開黑色鐵棍毆打乙○○之頭部1 下,乙○○因而倒地不起,丁○○見狀後再持該黑色鐵棍攻擊乙 ○○之身體不詳部位1下,致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右眼鈍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鄰居鮑武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遠房胞弟呂振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徒弟陳俞竹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共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 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 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 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以遭扣案之黑色鐵棍 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而告訴人倒地後,又再攻擊告訴人1下 ,惟被告第2次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部,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 題而無從確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丁○○一衝進來就 打,我沒印象他有無說「要讓你死」之類的話等語,而證人 鮑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滿臉都是血,我就叫我太 太拿衛生紙來幫他擦臉,後來他有醒來,並抱著頭、叫很痛 等語,綜合審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關係、被告下手力量之輕 重、所持之武器並非銳利物品、攻擊頭部次數為1次、受攻 擊後之意識狀態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主觀上確實 存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自無從逕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TDM-113-簡-2934-20241129-1

竹醫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能源 被 告 劉柏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蘭香前於民國110年9月4 日因左腿蜂窩組織炎至訴外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嗣因疑似急性冠心症轉入加護病房進行氧氣插管,並被判 定為無意識,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然吳蘭香入院時僅 為左腿蜂窩組織炎,卻於轉入加護病房後,右腿鼠蹊部也產 生蜂窩組織炎;且吳蘭香到院時白蛋白檢測指數尚有3.2, 期間將近有20幾天未再做白蛋白指數檢測,家屬更自費請醫 院於洗腎前為吳蘭香注射白蛋白,後經家屬要求進行該項檢 測,得出吳蘭香於110年9月27日之白蛋白指數僅為1.9,已 嚴重營養不足,可知被告未及時為吳蘭香進行相關檢測;亦 未安排腦波檢查,致錯失救治時機;再被告為於110年9月30 日檢查吳蘭香之腎功能指數,而執行8小時以上空腹之指令 ,使吳蘭香提前死亡;又被告針對吳蘭香於過程中掉了2顆 牙齒之原因未加以說明,在在顯見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 失,吳蘭香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蘭香當時已達83歲高齡,牙齒鬆動乃屬常見之 情形,加上其臥床治療期間口腔組織退化、牙齦萎縮,牙齒 鬆動或掉落亦為氣管內管插管過程中常見之合併症,吳蘭香 掉落之門牙由護理人員向家屬說明後主動歸還,家屬並未於 住院期間未曾向被告詢問該狀況或表達異議。又吳蘭香因多 重器官衰竭且臥床影響血液循環及代謝,導致免疫力低下, 斯時在加護病房為維持生命必須使用氣管內管、洗腎管路、 中央靜脈導管等,均會增加感染風險;另吳蘭香之鼠蹊部蜂 窩組織炎經適當治療後已恢復,與個案整體病情及預後無直 接關聯。再血清白蛋白指標無法正確反應加護病房患者之營 養狀態,醫院營養師已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 月27日特別對吳蘭香進行營養評估並提供建議與營養調整, 而吳蘭香未符合健保補充白蛋白標準,目前亦無任何醫療常 規強制規範白蛋白檢驗之必要性及頻率。另依加護病房患者 空腹抽血之標準程序為最後一次管灌結束後開始空腹(約晚 上21~22時過後)至隔日早上(約6~7時)執行抽血,吳蘭香 進行空腹時間點乃配合一般病患夜間未進食之正常生理機制 ,並無減少管灌。復吳蘭香於110年9月8日病況變化急救後 處於昏迷狀態,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神經內科醫師評估後 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因腦幹反射消失研判預後不佳, 第一時間已告知家屬病況,但吳蘭香於加護病房期間屬於深 度昏迷狀態且無恢復跡象,腦波檢查對其意識狀態之診斷、 治療及預後並無助益,後續之檢查及處置均依循神經內科醫 師建議且符合醫療常規。從而,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蘭香於110年9月4日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至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10年9月5日住院治療,由被 告擔任主治醫師,嗣吳蘭香轉入加護病房,疑似有急性冠心 症,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等事實,有吳蘭香之病歷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 ,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 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 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 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 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 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 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 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 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 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 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 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吳蘭香死亡,令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 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醫療行為時,未具體說明吳蘭香於住院期 間掉落2顆牙之原因,並未及時為吳蘭香檢測血液白蛋白指 數以利判定是否注射白蛋白,亦未安排腦波檢查,延誤吳蘭 香救治時機,而吳蘭香在加護病房時增加右鼠蹊蜂窩性組織 炎之症狀,並於白蛋白指數偏低時未補充白蛋白,又為檢查 吳蘭香之腎功能令其空腹,致吳蘭香提前於110年10月1日死 亡,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等語,惟本件 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一般而言,若因計畫性全身麻醉手術等需進行計畫性 氣管內管置放前,應進行呼吸道評估,其中包括張口幅度測 試,牙齒穩定性評估等,若發覺牙齒不穩,可先會診牙醫師 ,預先移除不穩定的牙齒,以避免在進行氣管內置放過程中 ,牙齒脫落造成呼吸道阻塞等較危險之合併症。然而,若因 緊急情況需要置放氣管內管,則即使牙齒有不穩定之疑慮, 仍無法預先會診牙醫師進行評估處置,特別是在病人心跳停 止接受心肺復甦術時,需要緊急進行置放氣管時,一般無法 有充足時間進行呼吸道評估。經檢視本案醫療團隊之緊急處 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在緊急置入氣管內管後,病人門牙 掉落,為緊急放氣管內管之併發症,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 務,亦無逾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㈡加護病房病人,因本身慢 性疾病,免疫力低下,經常需要使用導管等因素,常會在管 路置入處有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管路相關感染症之發生。病 人於加護病房中產生右側鼠蹊部蜂窩性組織炎,是臨床上常 見之併發症,醫療團隊依血液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治療,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於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㈢一般 而言,血液白蛋白為營養狀況指標,其合成於肝細胞中,半 衰期為17-23天,具有維持滲透壓及運輸體內多化合物、藥 物及代謝廢物、毒素、激素等功能。心臟疾病、末期腎臟疾 病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患者臨床上並無明確建議常規檢驗血中 白蛋白濃度,故臨床上由醫師依據患者的病狀表現及治療目 標考量是否檢驗白蛋白濃度。病人在急診室就診之時,即有 血液白蛋白濃度偏低之情況,顯見病人長期慢性疾病及入院 前之急性疾病狀態,對於其本身白蛋白製造合成具有不利之 影響,且住院期間病人仍多次接受albumin(25%)1 bottle靜 脈輸注補充,惟仍未能克服病人本身疾病因素所導致白蛋白 製造合成不良之狀態,病人住院期間依醫囑檢驗2次血中白 蛋白濃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㈣一般需要空腹後進行抽血採驗之檢驗項目,包括血脂肪 、脂蛋白等,至於血糖則視臨窗需要而定。腎功能檢驗,一 般包括血清尿素氮及肌酸酐,並不需要於檢驗前空腹8小時 以上,但醫師仍可依其專業判斷進行檢驗前之準備。檢驗腎 功能前一般並無空腹8小時之必要,雖醫矚中有請空腹八小 時以上之註記,但實際依護理紀錄並未停止灌食,仍有灌食 量及消化狀態之觀察紀錄。綜上,對於病人檢查腎功能前之 相關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逾合理專業 裁量情事。㈤本案病人經會診神內科,發現病人之腦幹反射 消失,建議向家屬解釋預後狀態不佳,並未建議原醫療團隊 及醫師為病人執行腦波檢查,而病人於加護房之重症治療以 穩定生命徵象、控制感染為主要目的,腦波檢查並非當下立 即檢查之必要項目,綜上,未進行腦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且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06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佐,可 知原告上述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未盡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已稱:本件 依鑑定意見處理等語,顯然亦認同鑑定意見,是被告所為既 合於醫療常規,縱之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令被告負 過失之責任。至於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及醫院之建議醫院應 主動說明等建言,與本案無關,本判決自毋庸就此部分為論 述,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符合醫療常 規之醫療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件醫療行為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當之過失行為,則被 告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1-竹醫簡-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超為葉金治(已歿)之子,被告葉 芳齊為葉子超之子,葉子超、葉芳齊(下均稱姓名)均明知葉 金治已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 中度失智症,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 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 事物,從而無法理解高價值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將葉金 治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葉子超,而為以下犯行:㈠葉芳齊在附表2編號1、2甲欄所 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 於104 年3 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下稱內湖戶 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葉金治委 任辦理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金 治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葉金治印鑑證明 書1 紙(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與葉芳齊收執,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葉 子超於附表2 編號3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該編號 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連同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葉金治之印鑑,於104 年4 月10日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 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 4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辦理,葉子超利用蔡慶忠持葉金治印鑑,在附表2 編號4 至6 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復利用蔡慶忠將附表2 編號3 至6 文書,連同葉芳齊 交付之本案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子超而行使之,松 山地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即將前開虛偽買賣 本案房地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葉子超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松山地政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葉子超、葉 芳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先於附表 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 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 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5,211 元以 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蔡慶忠遂於 104 年4 月27日將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上開贈與申報程 序,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㈣ 嗣國稅局認前㈢申辦過程之申請文件仍有不合而要求補齊文 件,葉子超、葉芳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在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上 ,盜蓋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蔡慶忠向國 稅局補正文件,蔡慶忠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附表2 編號10 甲欄所示文書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使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定葉金治贈與葉子超139 萬5,211元 (下稱本案贈款),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葉子超另案訴請葉金治之孫葉桓旗及告訴人葉彥鈴 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桓旗、葉彥鈴於該案提起反訴訴請確 認葉子超與葉金治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北院4780號事件)、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臺高院602 號事件,下與北院4780號事件合稱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 判決駁回葉子超之訴及確認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葉子超、葉芳 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準 此,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所製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葉子超、葉芳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 慶忠、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之證述、內湖戶政109 年10 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431號函及其所附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託書、本案印鑑證明、葉金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104年4月1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稅局109年9月15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國稅局贈與稅派查單、104年9 月17日葉金治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4月27日切結書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芳齊有於104 年 3 月30日前往內湖地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且當日申辦上開 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葉金治印文為葉芳齊所蓋、 「葉金治」簽名為葉芳齊所簽,後續葉子超亦有委託蔡慶忠 持本案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葉金治名下移轉予 葉子超所有,及於同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由葉金 治贈與葉子超本案贈款之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葉子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金治當時確實是同 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而授權蔡慶忠為其辦理後續事宜;當時 醫生沒有說要吃藥是因為葉金治本來就是好好的,伊照顧母 親近40年,伊可以與她溝通,也請有法律背景的蔡慶忠處理 過戶事宜,葉金治也可以簽名,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71、227頁) ,葉芳齊則陳稱:伊僅有參與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 請書部分之流程,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辯護人則為葉 子超、葉芳齊辯護稱:葉子超長年與葉金治同住相處,本於 親自觀察葉金治意識認知係心智正常,可以正常溝通,此俱 是出自葉金治與葉子超間長年互動之默契,葉金治受測MNSE 及CDR係因為作外勞之檢測而有特定目的,尚難據此即謂其 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馬偕醫院函與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 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無從僅憑申請外勞之項目及結果, 推斷葉金治是否有失智症,又證人葉芝柔所述葉金治插鼻骨 管後精神即不太清楚,顯然有錯置時序之問題,不能以107 年5月間已插鼻骨管2年反推本案買賣時,葉金治之意思認知 能力已達失智狀態。葉子超長年扶養葉金治,支出費用、投 入時間不計其數,且葉金治有能力可行使投票權,具判斷事 理之能力,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上開犯 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9、571至573頁、本院卷三第1 23、230至233頁)。 五、經查:  ㈠104年4月10日葉金治與葉子超就葉金治所有之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葉子超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820萬元, 尾款139 萬5,211 元部分嗣由葉金治以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 之給付義務,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 ,係委由蔡慶忠代為辦理等情,除據葉子超不爭執外(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松山地政107 年2 月12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073035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 更登記紀要、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 2541號函所附贈與稅派查單、104 年9 月17日申請函、贈與 稅核定通知書、查簽報告、贈與稅調查報告書、切結書、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 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葉子超及葉金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內頁、贈與稅核定資料、葉子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清單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一第109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8 頁)。 又葉子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葉彥鈴、 葉桓旗就本案房地前此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 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彥鈴、葉桓旗嗣於該案中提 起反訴,主張葉金治與葉子超間就本案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不存在,迭經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確認本案房地上開 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有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53至361 頁、第435至4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忠之證述:  1.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葉金治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天之意識狀態,證人即辦理上開程序之代理人蔡慶忠 於本件偵訊及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本案是在104 年 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契約是經國稅局核定准 許的,是非贈與的二親等血親買賣,整個過戶都在國稅局的 監督之下,一直到過戶完成後,還要跟國稅局核對,才完成 手續;在簽約前大概5 天左右,葉子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 跟他媽媽葉金治講好了,他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當時我 問他是買賣還是贈與,他說反正他以前已經照顧葉金治二十 幾年,花了很多錢了,他乾脆就拿錢出來跟葉金治買這個房 子,錢進到葉金治戶頭他還是要繼續照顧葉金治,爾後還是 要花很多錢,所以乾脆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講說葉金 治年紀已經很大,最好先影音存證下來,我來看了以後如果 沒有問題,我才願意辦這個買賣的手續,他說可以。簽約前 2 天葉子超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先用光碟影音存證。我就 在簽約當天早上大概10點到葉子超的工廠辦公室,葉金治已 經到辦公室的座椅旁邊,我一進門就跟葉金治打招呼,葉金 治笑嘻嘻跟我揮揮手,我先看葉子超之前錄的光碟,看葉子 超跟葉金治講話談到賣本案房地的事情時,他們互動都很自 然,而且葉金治都可以點頭微笑,我覺得看起來很正常,才 願意坐下來幫他們繼續辦理這個手續。當時我坐下來以後, 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今天我來幫妳辦這個房子過戶, 妳這個房子,妳兒子要跟妳買,妳知不知道?」她就微笑、 點頭,她嘴巴有發出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一直點 頭,我跟他說:「妳兒子照顧妳這麼久,這間房子乾脆便宜 一點賣好不好」,她又點頭,我跟她講說:「現在房子的行 情大概一坪40幾萬,你的房子40幾年了,這麼舊了,還會漏 水,妳乾脆便宜一點賣他,大概820 萬賣他好不好」,她又 點頭微笑,當時葉子超就拿葉金治的印鑑章跟身分資料(戶 口名簿、身分證)、權狀正本給我,我就跟葉金治說:「阿 嬤,這是妳的印章、身分資料、權狀嗎?是不是?喔,都是 妳的身分資料,妳知不知道?」她又點頭微笑,我就跟她說 :「我來幫妳辦過戶好不好?」葉金治又是微笑點頭;本案 房地97年間有跟國泰世華以葉金治的名字貸款過,土地登記 謄本上有載明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在辦的過程中,國稅局後 來發現有這個貸款餘額還沒有清償,承辦人就跟我講說,因 為1個人1年有200萬的免稅額,所以國稅局當時就傳真給我 ,建議這個部分乾脆就用贈與的方式清償貸款餘額,所以他 又傳真一個切結書給葉子超,這樣的話,國稅局就認為整個 程序是符合的,所以尾款是用贈與方式來處理免除給付,是 國稅局要我補辦這個程序,我把國稅局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給 葉子超,至於葉金治有無參與不清楚;我看他們之前錄好的 光碟,光碟裡面很清楚,葉子超、黃古采美他們都在場,葉 子超問葉金治本案房地賣他好不好,葉金治頭點了2 下、黃 古采美在旁邊說讚喔,葉子超又跟葉金治講,這個賣給他之 後,錢他以後扣掉照顧葉金治的費用後,剩下的會跟兄弟姐 妹大家來處理,葉金治沒有辦法講,講話有發出聲音,聲音 不清楚,但可以點頭、微笑,我問葉金治說:「阿嬤你有跟 妳兒子講好,妳兒子要跟妳買這個房子喔?」,她一直點頭 ,意思就是對。我就跟她講說因為這個房子很老了,你兒子 跟妳買了這個錢也是要照顧妳的,妳乾脆便宜賣他,所以葉 金治的意思就是以後要葉子超來照顧需要很多錢,所以這個 房子葉金治賣給葉子超以後,拿到這些錢還是要交給葉子超 來繼續照顧她的用途,這就是間接表示葉金治知道自己賣本 案房地的用意,錢進來以後,葉子超還是會繼續用在照顧她 的身上,這是我跟葉金治的對話中我所知道的,不是我推測 的,我告訴她,我知道、她也知道,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 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重要的是她的容貌、肢體語言去了解 葉金治要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之前我跟葉 金治說:「阿嬤,你OK齁」之後,她就點頭,我就跟她說: 「資料我拿走,印鑑我幫你蓋一下,」她從頭到尾就是點頭 、微笑,不是處於無意思能力的狀態,因為她不是拼命一直 點頭,而是我問她的時候,她才會用這些來回應我。我跟葉 金治是大概25年以上的鄰居,我們都住在內湖美麗華百樂園 附近,每個禮拜有3 個晚上都有老歌演奏,我本身也很喜歡 聽,葉金治也喜歡,所以那3 個晚上一定會有1 、2 天,葉 金治由外勞推著輪椅到那裡聽演奏,我去第一個就是跟葉金 治擊掌,葉金治就跟我手握得很緊,我跟她就會比耶,她也 會跟我回比耶,結束的時候,葉金治也會拍手,我在那個場 景遇到葉金治持續大約有1、2年,這是指在104 年4月10日 簽約前1、2 年都是如此,當葉子超告訴我說要跟葉金治買 本案房地時,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葉金治年紀這麼大,為了避 免怕以後別人說是非,我又不是專業的代書,我只是業餘的 ,我要謹慎不能隨便,我一定要確認說葉金治的確有要賣本 案房地的意思,所以我才要求葉子超在簽約前要先錄下來, 而且我在簽約當日先看光碟,跟現場葉金治的表情,動作、 意識是一樣的,我在跟葉金治對答幾句後,跟光碟裡面是一 樣的,所以我才決定要幫他們辦這個過戶。我有在104年4月 10日辦理過戶時,之後將印鑑還給葉子超,其他文件是國稅 局要求我補正,我就將文件交給葉子超,他填寫用印完之後 再交給我辦理,國稅局說一定要拿贈與切結書給葉子超寫, 我就將切結書空白文件交給葉子超處理,我有交代葉子超一 定要讓葉金治知道贈與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9至283頁 、他字卷二第247至253頁)。  2.由蔡慶忠上開證述,可知蔡慶忠因葉子超告知已與葉金治對 於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親 自檢視葉子超所錄葉金治同意買賣之錄影畫面,及當天當面 向葉金治確認出售本案房地予葉子超之意、買賣價金為820 萬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持葉子超交付之葉金治印章、身 分證、權狀等資料詢問葉金治確認為其所有與得其同意後, 代葉金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 及填載姓名,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葉子超上開就此 所辯,核屬有據;佐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明載該申請案之 代理人為蔡慶忠(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則蔡慶忠既係基 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 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文件上, 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 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 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 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 其所辯屬實。  ㈢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  1.證人黃古采美之證述    依證人即任職於葉子超經營工廠之員工黃古采美於北院4780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我進鼎盛公司已經20年,工作內容是作 業員、廠務助理、印刷包裝,葉金治告訴葉子超說本案房地 賣給葉子超時,我有在場,就是本案房地買賣簽約前錄光碟 的時候,……,我每天都會看到葉金治,光碟可以佐證葉金治 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錄光碟時葉金治精神狀態很好,意識 清楚,很高興,不會一直傻笑,葉金治大概是105年時才無 法說話、發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3 至257 頁)。  2.證人葉芝柔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大姐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有口述說本案房地以後要送給葉子超的, 因為葉子超夫妻很孝順,這是在104年4 、5月更早以前說的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就有跟我講本案房子賣給葉子超,她清 楚時已經將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葉子超付出在葉金治身上 的錢已經不只這房子的價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0 至328 頁)。  3.證人張葉美淑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二姐張葉美淑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葉金治還能認人時,當時我在場,葉金治跟葉子超說本案 房地子以後就給他,因為葉子超夫妻都照顧媽媽,就送葉子 超,至於以後是指葉金治生前或身後,我不知道她意思,我 大概每週1、2次幾乎都是和姊姊葉芝柔一起去探望葉金治, 葉金治到105年間神智清楚,我弟媳還推她去投票,……,我 不記得葉金治是哪一年講本案房地以後要給葉子超,但葉金 治有親口講,當時她還會講話,講過2次,講話不很清楚, 我們仔細慢慢聽還聽得懂,而且我有一年去日本,葉金治在 行前還交待去日本要穿暖一點,……,直到107年間用鼻胃管 開始不會講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 至336 頁)。  4.依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俱 大致互相吻合,足認葉金治於104年4 、5月前,即有意將本 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其應係於107年間插鼻胃管 時,始開始不會講話,亦可證葉金治於錄製光碟時,其精神 狀態良好、意識清楚等情,自足認其等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原審勘驗錄製之影片內容:   證人蔡慶忠前述請葉子超錄製之影片內容,葉金治於葉子超 向其詢問:「3 樓那個房子,忠孝東路5 段3 樓那個房子, 你過給我啦,好不好?OK?好不好?」等語後,點頭2 下; 葉子超再問:「好齁?」,葉金治視線看向葉子超,並於葉 子超說:「阿因為那個,就是說以後,房子讓我買下來,因 為我們從80年搬來這裡,現在已經,現在是104 年,阿就是 說都是我和月雙在照顧你,那以後就是說,那個撫養費啦, 還有請外勞的那個費用,我扣起來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再來 處理後面的,這樣好嗎?」等語後,點頭1 下,於葉子超再 詢問:「這樣好不好?這樣有合理吧?」後,又點頭一下, 嗣於黃古采美問:「阿嬤,對啦,可以啦齁?」,及葉子超 再問:「OK啦齁?」後,葉金治再點頭,並於葉子超繼續說 :「因為就是說,不然你到後來房子也是要處理,那間房子 就賣給我這樣,好嗎?」後,葉金治看向葉子超再次點頭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至253頁) ,衡以葉金治前此曾多次親述欲將本案房地給葉子超,且葉 金治於前開錄影中之問答情形,於葉子超每一提問關於是否 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後,即以點頭方式回答,上述各節自 足使葉子超產生葉金治係「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之認知, 核亦與蔡慶忠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0日當天詢問葉金治買賣 本案房地意願時之認知,乃葉金治同意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 超乙節一致,益徵葉子超、葉芳齊抗辯本案房地係經葉金治 同意售予葉子超後,雙方始於104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及委託蔡慶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值採信。  ㈤關於尾款139萬5,211元部分之說明:   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139萬5,211 元,嗣以葉 金治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五、㈠」 部分所述,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源由,亦有證人蔡慶忠證稱 :這是國稅局發現本案房地貸款餘額未清償,因每人每年免 稅之贈與額為200 萬元,國稅局遂建議尾款以葉金治贈與葉 子超之方式處理,葉子超認貸款始終為自己所繳納,本案房 地買賣價金日後也是用於照顧葉金治,就向葉金治說明「不 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等語,葉金治的 容貌、肢體語言已向證人蔡慶忠表達知悉與同意之意,故證 人蔡慶忠將國稅局提供之必要填寫文件即如附表2編號7至10 甲欄所示之文件,交由葉金治、葉子超填寫用印等語明確如 上,可知價金尾款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葉子超於 本件買賣初始之己意,而是國稅局建議後,由證人蔡慶忠轉 達並代辦後續程序,故葉子超係依蔡慶忠要求於上開文件上 就自己部分簽名用印,並非為己利而以贈與免除尾款給付義 務等語,自屬有據;再由附表2編號8甲欄所示之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所載,乃葉金治委任證人蔡慶忠辦理上開贈與稅 申報案之意,以證人蔡慶忠自證其決定是否協助代辦本案房 地買賣過戶過程,尚要求葉子超製作錄影畫面經己確認後, 再親自確認葉金治是否了解買賣及其過戶意願,並詳為向葉 金治解釋移轉過程與價金數額等情,顯見證人蔡慶忠就代辦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非常謹慎,前開贈與稅申報委 任書上既有葉金治用印委任之意,證人蔡慶忠應亦曾謹慎確 認過葉金治之意願及用印之正確,始行受任而代辦本案贈款 之贈與申報程序,則附表2編號7至10甲欄所示文件,亦係經 證人蔡慶忠向葉金治確認真意後始為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 押與用印,亦堪信實,是上開編號甲欄所示文書自屬有制作 權人所制作之文書。    ㈥另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於馬偕醫院受測MMSE和CDR,並非因 其已經處於所謂失智狀態,亦非因其意識表現有任何不正常 之處,實係因葉金治有聘僱外籍看護(外勞)之需要,乃經 外勞仲介安排前去馬偕醫院進行申請外籍看護(外勞、外籍 監護工)所需之檢查(CDR輔以MMSE),其後因客觀檢測結 果符合政府規定開立外勞標準(見他字卷一第301至302頁) ,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乃獲通過,而依卷內馬偕醫院113年5 月28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2840、1130003182號函及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11年3月1日發事字第1110041596號函覆原審 法院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二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87至 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7頁),葉金治確實因為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經外勞仲介安排前往神經內科受測MMSE、CDR ,然依馬偕醫院113年5月28日函文略以:「剩餘詢問的問題 ,跟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見當時馬偕醫院亦認定葉金治除接 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必要檢查、評估外,並無進行其 他評估(同院112年3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1822號函亦 同,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自無從僅憑前開葉金治係為申請 外籍看護而於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檢查評估之項目及 其結果,即足判斷並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故就 其餘狀態部分,馬偕醫院當時並未針對葉金治之認知、心理 狀態,為任何之後續醫囑、安排回診或開具藥物等有關處置 ,從而,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 號函之內容以觀(見他卷二第301至305頁),自無從單憑其記 載之旨揭測驗結果,遽以論斷葉金治104年4月10日之意思能 力,從而,本案上開部分既係因葉金治為申請外籍看護之檢 測所為,葉金治當時復未進一步接受更嚴密之相關檢查評估 之項目及判定,尚無從據以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可知,葉金治既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價金820萬元售 予葉子超,並委任蔡慶忠於相關買賣契約及申請文件簽名、 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賣方印鑑證明為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之必要文件,葉芳齊與葉金治同住 ,且知悉葉金治欲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則葉芳齊辯稱其 係因證人蔡慶忠要求,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代理葉金治至內 湖戶政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始於如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 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簽名及用印上開編號乙欄所示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2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8至279頁、第370至37 1 頁),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相符;而觀之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本人」及「委託人」欄後 方空白處均蓋有一指印,而葉芳齊於104 年4 月30日既已攜 帶葉金治印章前往內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只須於相關 文書上用印即可,應無蓋用指印之須,依此足認葉芳齊陳稱 當天係攜同葉金治前往內湖戶政,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印 鑑證明委託書上之指印為葉金治所蓋等情屬實,則其所辯附 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葉金治簽名、用印,均係 其於葉金治同意後於葉金治面前所為等語,自與事實相符。 準此,葉芳齊前揭所為代葉金治簽名或用印之舉,不論係依 葉金治委任之證人蔡慶忠指示辦理,或基於葉金治於申辦本 案印鑑證明當時之授權,其就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 書上之乙欄所示署押及印文,自屬有制作權之人,顯不該當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㈧末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本案房地再行進行鑑價,以證 明葉子超、葉芳齊犯罪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94至 295頁),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時曾經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内科診治,診斷為CDR2分,即中度失智,並記憶項目為中 度2,有該院所函覆病歷之臨床失智量表(CDR)可憑,可見 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臨床施測時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健全 意思能力。又葉金治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9月25日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工師前往 到宅鑑定時,在認知領域之D1.3「分析並解決問題」表現為 4(極重度),足證葉金治於本件交易後之106年9月25日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時,已欠缺獨立之表達能力或判斷能力。另葉 金治於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之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病名為重度失智,醫囑為「病人目前重度失智, 四肢疫攣,無行動能力,使用鼻胃管進食,無言語溝通能力 」,足認葉金治自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經馬偕紀念醫 院神經内科診治時,即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至106年9月25日 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社工師前往到宅鑑定,再至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治時,病症每況愈下。  2.就葉子超所錄製之影片内容中,其詢問「3樓的房子過戶給 他好嗎」之時,葉金治並無回應任何言語,只有點頭而已, 葉子超並刻意比出手指3隻,意欲葉金治辨識,但葉金治仍 未答,只是伸出左手去碰觸葉子超所比出的3隻手指而已,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820萬元,並分4期 付款,被告葉子超嗣於104年9月17日提出葉金治署名之申請 書,向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購屋尾款139萬5211元,免除被告 葉子超給付,視同贈與等重要之買賣交易價款財務細節,竟 僅單純以點頭表示,益徵葉金治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 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 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為之。從前揭影片内容可知 ,葉金治自始至终根本毫無能力正確回答任何問題,遑論清 晰複述在場之人的言語。  3.證人葉芝柔業已證稱葉金治大概是102年開始神識不清楚, 她通常是睡覺比較多;從102年沒有這些能力後,她在103年 或104年4月、5月,情況沒有好轉等語明確;證人張葉美淑 證稱葉金治只有在神智清楚之前曾表達如何處理其身後遺產 之意願等語,葉金治僅有在神智清楚前,曾表示身後有把本 案房地給被告葉子超之打算,然102年後已開始神識不清, 失去獨立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至明。況且,葉子超、葉芳齊 為葉金治之親屬,對於葉金治之病況甚為了解,尚難遽以推 認多次陪同葉金治就診即謂其無失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依103年3月4日葉金治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 臨床失智量表(CDR )檢查以申請外籍看護,而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題中,葉金治正確回答其所在縣市、所在地點是醫院 及醫院之用途、醫院名稱、知悉手錶與鉛筆等名詞、能清晰 複述「知足天地寬」、「心安菜根香」等句,也能以手對折 紙張後放在大腿上,更能清楚撰寫自己姓名「葉金治」等情 ,有上開測驗表足參(見他字卷二第303至304頁),可見葉 金治於103 年間就其生活事務應非毫無認知能力,此由上開 臨床失智量表「定向力」部分,醫師認為葉金治對於人的定 位正常乙節(見他字卷二第305 頁),亦可見一斑。而觀諸 上開檢測目的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之用,與一般為正確用藥 與後續治療所為之醫療診斷,已屬不同,且上開臨床失智量 表亦註載:「只有記憶才是主要項目,其他都是次要項目。 如於兩格中無法決定選哪一格,請圈嚴重者」等語,益見縱 使檢測量表所示為較嚴重狀態,亦可能與真實之罹病情形有 間,顯然無從僅以上開施作量表所載結論,遽認葉金治於10 4年4月10日時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毫無認知可言。況且, 103年間葉金治完成上開檢測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神經科 返診,自無從以103年之量表檢測結果確知葉金治於104年4 月10日之失智及意識狀態等情,此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 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覆說明三可稽(見他字卷 二第301頁),則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是否對於將本案房 地售予其子葉子超乙節有所認知與瞭解,尤難僅以上開量表 所示而為判斷。至於卷附關於葉金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 鑑定資料,因該案檢測時間為106年9月間(見他字卷二第62 至78頁),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104年4月10日已遠, 自難據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葉金治於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準 此以觀,葉金治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由旁觀之證人 黃古采美、蔡慶忠所見,確係在意思清楚、表達自由之情況 下,同意以82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而葉金治於103 年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施作之量表檢測亦呈現對於周遭人之定 位認知正常,已如前述,足認本案於104年4 月10日房地買 賣契約簽約時,葉金治就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出乙節係有清楚 之認知與瞭解,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等情,自堪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葉金治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云云 ,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2.觀諸葉子超交予證人蔡慶忠檢視確認之104年4月8日葉子超 與葉金治間互動影片中,葉金治係在葉子超陳述個別問題時 ,專注聆聽並理解,其後始點頭加以回應,並非胡亂(或反 射性)點頭之情形,影片最後抓手指乙節,亦係出自葉金治 與葉子超母子間長年相處之互動默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195、252至254頁),證人蔡 慶忠亦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 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 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 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 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 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 ,參以證人黃古采美亦證稱:「光碟可以做佐證,就是有沒 有中度失智這件事情」、「(錄光碟的時候,葉金治的精神 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精神狀態很好。(妳還 記得錄影的時候,葉金治的意識狀況如何?)精神很好,意 識清楚。(葉金治在錄影時,會一直傻笑嗎?)不會,很認 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且依上開錄影內容 可見葉金治係在個別詢問之問題後點頭,非不斷點頭或完全 無回應,以旁觀者黃古采美及蔡慶忠之認知,皆認葉金治當 時非無意思或判斷能力之意識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蔡慶忠於本案房地簽約買賣前1 、2 年,在聽演奏場合遇到 葉金治時,葉金治都會與其擊掌、打招呼等情,亦有其證述 如上可參,足見葉金治於前揭簽約時,尚非完全無法瞭解周 遭發生之人情事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葉金治 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 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 為之云云,似未整體就上開錄製光碟時,葉金治與人互動、 交流及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等全盤內容前後詳加以參,容有 未當之處。  3.證人葉芝柔於另案民事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葉金治 現在精神狀況如何?)他現在精神比較差。(目前有無辦法 與他人正常溝通?)且前沒辦法。(大概從何時開始無法與 他人正常溝通?)大概3、4年,約104年的時候,至於幾月 我不記得。應該是夏天。(你如何判斷是104年的夏天,判 斷依據為何?)因為我夏天比較常回去看我母親。他開始插 鼻胃管之後,就不太清楚,大概是去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92、493、498頁),足認葉金治至早在104年夏天前即本案 房屋買賣之際,並未陷於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等意識表現異 常之狀態。證人葉芝柔雖於該事件審理時另證稱:(但你剛 才又說104年的夏天,你母親神識就開始不清楚,葉金治到 底是何時開始神識不清楚?)插鼻胃管之後吧,可能不是10 4年,可能是更早。(你說插鼻胃管是去年,但現在又說可 能是104年的更早,葉金治究竟是何時開始神志不清楚?) 應該是1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你所謂的神志不清楚, 是指他不會講話,還是指他已經欠缺或減少辨別事理或判斷 的能力?)已經沒有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因為我母親 今年已經98歲了。(所以你可以確認你母親於102年時,就 已經沒有上述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嗎?)我母親沒有上 述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然整體觀察證人 葉芝柔該次前後證詞之脈絡可知,其真義應係葉金治在104 年夏天前,仍能與他人正常溝通,嗣在插鼻胃管(105年間 )之後,始有神志不太清楚等節。至於證人葉芝柔於該次庭 期固另證稱葉金治已無辨別事理或判斷之能力,則係以作證 當日葉金治年已98歲當時之狀況為依據,並未直接就承審法 官所問「102年間」之問題回答,自難憑此即遽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張葉美淑於該次庭期亦證 稱:「([提示證人葉芝柔剛才關於葉金治102年到104年4、 5月間精神狀況之證述]你說你大部分都是跟葉芝柔一起回去 ,為何從102年到104年,葉芝柔所述葉金治的神智狀況,跟 你上開所述是不同的?)我姐姐可能不知道幾年幾年,因為 我這裡都有照片,當時母親還有意識的時候,我們回去都會 照相,我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庭呈以標籤標示日期 分別為104年7月21日、105年2月照片各1張](問:為何你會 覺得你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因為我庭呈的照片上面 都有日期。(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失智?)知道。(你母親 是何時開始有失智症?)104年以後就慢慢有點退化,就是 喜歡躺著,我弟媳會抱他上來坐一下,他會笑一笑。(你能 否確認這些照片都是照片右緣所記載的日期所拍攝?)對, 因為這是我弟媳推他去投票,因為弟媳有說他要推葉金治去 投票。(你為何可以確認照片拍攝日期,就是照片右緣所記 載的日期?)因為我弟弟有寫日記的習慣,他照片也會寫日 期。(你剛才說你母親一直到105年照片的日期都還神識清 楚,但馬偕醫院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日期103年3月4日顯示當 時你母親就是中度失智症,有何意見?)哪有那麽嚴重,他 何時去馬偕我也不知道。(葉金治是何時開始不會講話?) 大概4年前開始慢慢退化,開始慢慢的一直退化,一直到去 年用鼻胃管,鼻胃管大概已經用1年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 04至506頁),足認葉金治在104年以後神志狀態始慢慢有所 退化,但105年間仍尚屬清楚等情。由此可知,證人葉芝柔 就其所證述:「可能不是104年,可能是更早」、「應該是1 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等節,似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 葉金治何時神志退化之時間點有嚴重之混淆,復與證人黃古 采美、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故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葉子超、葉芳齊不利之認定。  4.從而,葉子超、葉芳齊所為罪證不足,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有罪蓋然性,自尚難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2編號1 至10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乙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核與 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要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葉子超、葉 芳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葉子超、葉芳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1: 土地 房屋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1 附表2: 編號 甲、偽造文書名稱 乙、偽造或盜蓋之印文或署押 1 104年3月30日辦理不動產贈與買賣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委託書 ①委託書上方本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託書中間委託人簽名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③委託書右上方,印鑑證明3份,不動產贈與買賣用不動產登記文字後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委託書中間右方,委託人簽名欄位與戶籍地址右側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①申請書最上方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②申請書中間,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3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①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中間註記尾款係指原房地銀行貸款之餘額處,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⑤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⑥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一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⑦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二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⑧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三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⑨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書欄位⑼備註欄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申請書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約書第2頁欄位⒂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契約書第1頁欄位⑷、⑸中,盗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契約書第2頁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7 切結書 ①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8 贈與稅申報書 ①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確認並簽章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④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9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①委任書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任書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10 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 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2-上訴-288-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指定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建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 ○○00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苗栗市田心謝 氏陳留堂」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之方 式,損壞該處木門1扇,致該木門受有破損、結構木條掉落 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建德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惠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㈤國家文化資產網列印資料。  ㈥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㈦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㈧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及監 察人名冊、前開法人代表人謝成登簽立之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本院易卷第12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易卷第5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公共危險前案,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本院 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 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 執行完畢後,於不到2年的時間內,即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 品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辯解與實際情形及一般常情不符,且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然查,被告雖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然是否會導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無必然、 絕對之關聯。再依被告陳稱:我在行為當時知道我把門撞開 ,會造成門損壞,我當時是怕裡面的祭品臭掉,所以才想趕 快進去,這是我破壞門的動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至54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其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 之情況下所為,並非不能控制自我,且其辨別是非之能力亦 無缺損,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明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對本 案犯行之後果亦甚為清楚,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與常 人無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具有上 開中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並考量被告無端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之木門,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 告調解(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情,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所毀損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MLDM-113-苗簡-1426-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毒品 咖啡包混合在飲料中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 :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 是被告連宸逸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8600ng/mL、 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14060ng/mL,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連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 基卡西酮遠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暨其於警詢所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 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連宸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浪漫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1日晚間 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陽性反應(濃度為386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 濃度為140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宸逸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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