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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蕾蕾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蕾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蕾蕾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至同日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海星國小附近友人家飲用6至8瓶啤酒,雖經稍事休息 ,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9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11 丙線0.2公里附近(東華大橋上),與邱得嘉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得嘉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至第6 肋骨合併連枷胸和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輕度右 側氣胸(未達重傷害程度,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9時44分許,對姜蕾蕾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蕾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 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其函覆略以:被告於酒測前並未主動告知其事前有飲酒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 0025676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47-49頁),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邱得嘉受有上開傷害,然幸未至重傷害程度(見花蓮慈濟醫 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為邱得嘉支付醫療、住 院、營養品、看護、手機等費用外,另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與邱得嘉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交通事故和 解書、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轉帳明細、統一發票、 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9-41頁),堪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 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亦可見 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 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 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 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HLDM-113-花原交簡-254-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項OO 相 對 人 項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項尤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項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項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項尤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項OO為相對人項OOO之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項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項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慈中 醫文字第0000000號暨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項 O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項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4-監宣-13-2025022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右側背部」,更 正為「右後背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曾國強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傷害前科,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按:戶役政資料 記載為二、三專肄業),以旅遊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自身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椅子,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 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賴品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4鄰大浦35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翰與曾國強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5 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人來瘋快炒店內,因 故發生爭執。詎賴品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手持椅 子之方式,毆打曾國強頭部、身軀及後背部,致曾國強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背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國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113年7月25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暨其截圖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TDM-114-東簡-47-2025022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未能注 意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後方來車 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念 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後,留待現場報案處理,並依救護人員 指示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目 前僅有賠償強制險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 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參酌被告 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為國小教 師,任職期間曾多次指導學生參加音樂比賽獲獎,曾獲得臺 東縣社會優秀青年獎,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月須給付父母2萬元為扶養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考量本案涉一年輕生命之殞落, 本為窮盡所能皆不可回復原狀,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而 被告目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對其犯行所生社會 危害之修正仍屬有限等情,本院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高逸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關山鎮學東路行經 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 向燈,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 來車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來車由胡孟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孟家人 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3時51分,因頭部撞擊外傷併 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胡金榮(胡孟家之父)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 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 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 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有違規定) 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胡孟家頭部撞擊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3月19日23時51分 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3 年度相字第48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TDM-113-交訴-22-202502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相墉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及25日前往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基醫院) 就診,經被告方鵬翔醫師診斷認為原告有「第3、4腰椎、第 4、5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病 症,建議開刀處理,然並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亦 未做詳盡術前叮囑,即排定於同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嗣原 告於同年9月22日由被告方鵬翔主刀進行「第3、4腰椎及第4 、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置入椎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 内固定釘手術」,然手術過程中,被告方鵬翔數度中斷並向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表示可以使用自費之骨泥、抗沾 黏等以避免術後不良影響及增加骨頭牢固性,延長手術時間 達7、8個鐘頭,增加感染風險。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9月26日出院。詎原告返家後仍感到不適,有發燒及白血 球嚴重超標情形,於同年9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經診斷 傷口感染,乃於同年10月2日再度手術,同年10月13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未見好轉,同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 24日出院,翌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 始出院。經此過程,原告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乃於110年6 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 濟醫院)求診,經訴外人陳金城醫師診斷原告有「頸椎第2- 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 ,且可能有脊椎開孔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 處置、脊椎仍錯位壓迫神經,且脊椎至頸部均硬膜膿瘍與周 遭感染等情形,乃於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按依醫師 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否則應認為有醫療過失;又醫師從 事侵入性手術治療前應向病患告知診斷内容、治療方案及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等,以讓病患事先認識醫療風險,自主決 定是否同意承擔風險並接受治療。被告方鵬翔術前並未詳細 診斷,亦未充分說明手術內容及告知可能後遺症,致使原告 無法評估判斷是否進行手術,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復未於手 術中為完整醫療處置,並即時發現傷口感染,俟原告完全痊 癒始出院,造成原告術後不僅未痊癒,反而感染嚴重後遺症 ,現況下肢無力及有神經症狀遺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24小 時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而有急性腎衰竭、高 血鉀症、泌尿道感染,身心苦不堪言,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 。被告方鵬翔所為未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就其疏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員基醫院與被告方鹏 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被告方鵬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方鵬翔為被 告員基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 付之内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 被告員基醫院,被告員基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 ,772,612元(餘命16.75年、每日2,4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萬元。至於被告 辯稱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出院時傷口並無感染等語。 惟若並無感染,原告豈有於10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檢查15日 之必要。又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見原告之腰椎仍有椎間 盤突出、傷口感染情形,足認被告方鵬翔並未完成治療,堪 認有醫療疏失。被告另辯稱治療泌尿道感染與其無關、看護 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等語,然原告是經此變故需長期 用藥造成腎臟病變、高血鉀及泌尿道感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外籍看護之專業性是否足敷需求存疑,原告家屬長期照護 並無變動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員基醫院、被告方鵬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員基醫院就診檢查發現有腰椎第3、4節狹窄及第4、5 節滑脫,採取保守治療約1年半,因成效不佳,經被告方鵬 翔門診告知進行減壓融合手術,並說明手術危險性與術後併 發症之處理,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 手術後原告之滑脫已矯正完成,原告術後並無傷口感染,住 院觀察期間無紅腫熱痛情形,亦未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身體不 適,出院時亦無分泌物等感染癥狀,此有出院摘要及傷口照 片可佐。則原告出院後傷口感染,非無可能是返家後未依醫 囑處置或未按時服藥、環境衛生等因素所致,不能歸責於被 告。至於原告主張方鵬翔數度中斷手術向原告配偶陳秀華表 示使用自費項目因而延長手術時間增加感染風險,實情是原 告術前同意使用自費抗沾黏凝膠,因為手術過程中出血不多 ,被告方鵬翔依其專業認為無須使用此項目,然開刀過程中 發現原告骨質密度較儀器檢查更嚴重,乃建議自費人工生長 骨。此為醫師就病情向家屬為必要說明,難謂延宕或額外增 加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㈡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 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醫院基於醫 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 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 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 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是醫療行為係手段債務而非結果 債務,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應著重於術前診斷及手 術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非逕以醫療結果反 推有醫療疏失。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方鵬翔之醫療建議、 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等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 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方鵬翔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須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 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㈢又縱認被告有疏失而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109年 9月22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原本病症之術後照護期間,自非 被告所須負責,此部分應予扣除,是24小時專人照護日數應 為52日【計算式:15+8+29=52,即附表編號2、5、8項目】 。專人照顧期間之起訖為自診斷書開立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止共77日。是原告得受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2 9日【計算式:52日+77日=129日】。縱認原告得受專人照護 期間應按其主張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仍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項目及與本件無關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 間即附表一編號10項目,即654日【計算式:666-12=654】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 負責看護之家屬具備專業看護能力,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25,951元即日薪865元計算較為合理。縱使不以外籍看護行 情計算,然原告家屬既無專業看護能力,仍應以現行全日制 專業看護費用半數即1,100元【計算式:2200÷2=1100】核算 較妥。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然並未舉證有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足為採,縱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仍宜以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5,951元計算方為妥適。另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遠逾常理,以20萬元較為適當。    ㈣被告方鵬翔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相關 規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等均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員基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由被 告方鵬翔醫師進行「第3-4腰椎及第4-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置入錐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內固定釘手術」,術後 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  ⒉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傷口感染 ,住院並於10月2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又於109年 10月17日急診入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月 25日急診入院,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  ⒊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就診,經訴外人陳金 城醫師診斷認有「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 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 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同年月11日進行「頸 椎左側第2-3-4-5節椎板切除及清除膿瘍併腰椎第3-4節椎間 盤切除併重置股釘及腰椎第3-4-5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 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110年6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7 月30日出院」。  ⒋原告於110年8月3日因「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 」等病症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9日出院。  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至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1,395元。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照護所需而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合計260,789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手術,術前未診斷出原告有 脊椎錯位情形,亦未告知術後可能之後遺症,且手術失誤有 脊椎開口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處置之情事 ,復未即時發現進行清創。術後原告不僅並未痊癒,反而嚴 重感染造成嚴重後遺症,現況下肢無力及有其他神經症狀遺 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 而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身心痛苦 不堪,被告方鵬翔應就其醫療疏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員基醫院與方鵬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方鵬翔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 在,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395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772,612 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0,000元,有無理 由?(參本院卷第239、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醫院依醫療契 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 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 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 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 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 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 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 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 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 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 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 、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行為,術前並 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即實施手術,手術中並未完整 醫療處置,且手術過程中數度中斷手術致使時間拖延增加感 染風險,致使原告手術後傷口感染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 告方鵬翔及員基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員基 醫院就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方鵬翔術前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 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 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 (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 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 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 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 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 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是以倘醫療機 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⑵查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於 術前之109年8月25日簽署「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 科-脊椎手術」表單(下簡稱說明表單),其上有:「已與 醫師討論此次住院之原因與治療計畫,對醫生的說明都充分 了解,並保有此資料1份」字樣;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預後情況 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字樣,此有說明表單、手術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397頁)。可知手術前被告已有 向原告說明該減壓及融合手術之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風 險,原告亦已了解手術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佐以前開說明 單載明手術風險包含傷口感染、骨融合不良、椎關節不穩定 ,並有關於術後併發症處理之記載,及手術成功率約80至90 %。則原告之家屬既於該表單上簽署確認,足見被告方鵬翔 於術前已以書面告知關於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原告當 已了解施行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堪認被告方鵬翔已 盡其告知義務。且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方醫師 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符合手術部位 感染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被告方 鵬翔應已盡其說明義務,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 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主張被告方鵬 翔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而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⒉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 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然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 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 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 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 失致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已。   ⑵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延誤手術時程造成傷口感染、術後處置 不當而有醫療疏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等件為 證。然查前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僅得知悉原告先後 於被告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就其頸椎、腰椎進行治療, 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方鵬翔進行系爭手術、術後處置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不當。且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 ,,囑託醫審會就本件原告於員基醫院就診之以下問題鑑定 :「(一)方鵬翔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 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二)病患之病症有無其他醫療 替代手段?(三)病患於員基醫院之術後傷口感染,與方鵬 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四)方鵬翔醫師是否應為 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盡早研判是否實 施清創手術或後續清創手術?(五)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的快慢 ,是否影響病患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 之機率,及病患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六)依大林慈 濟醫院之認定病患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傷、腰椎 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 術後傷口感染,及病患之神經症狀遺存及需專人照顧狀況, 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七)病患於方鵬 翔上開手術後陸續產生病症,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急 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 髓炎疾病需後續治療,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 關係?」等項目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5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118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略以:「(一)依文獻報告,病人罹患腰椎滑脫 症、腰椎狹窄且病情呈現下肢麻痛及間歇性跛足,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 置,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二)病人 之腰椎病症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其他醫療替代手段無法 達到穩定腰椎結構、擴大椎管及神經跟減壓之治療目標。( 三)依文獻報告,術後傷口感染致病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 至於是否形成感染症,與此病人慢性疾病、免疫力或個人狀 況相關。術後傷口感染是所有手術的潛在風險,且方醫師亦 於109年8月25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脊椎 手術」中說明,術後傷口感染原因很多,即使可能與方醫師 之醫療行為有關,亦為手術難以避免風險。(四)109年9月 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給予對應細菌 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為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 手術,10月7日施行術後顯影劑注射前及注射後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研判腰椎狀況;至於是否應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或磁振造影檢查,宜由方醫師依當時病人綜合病情、細菌培 養結果、抗生素藥效等,作出臨床醫學判斷後予以考量。( 五)109年9月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 給予對應細菌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方醫師即為 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手術,並無清創手術介入時機快慢, 致影響病人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之機 率,及病人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亦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 遲誤治療之疏失。(六)方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如前所述符 合醫療常規,故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 等症狀,與方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七)110年6月11日大林 慈濟醫院手術檢體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急性炎症為主要 的病理表現,急性腎衰竭之腎前性、腎因性及腎後性等疾病 成因甚廣,依文獻報告,不能歸因於109年9月22日及10月2 日方醫師之手術處置。故病人之「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 硬膜膿瘍、腰椎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症」及「急性腎 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髓炎 疾病需後續治療」,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 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04頁 )。堪認被告方鵬翔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相關處置,合於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發生傷口感染之 情事,然感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且被告方鵬翔術 前業已告知手術有傷口感染風險,而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 9年9月26日出院時並無表示傷口有紅腫熱痛等發炎癥狀,要 難僅以後續感染結果,反推被告方鵬翔於術中、術後疏於為 必要處置而有過失,更難謂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方鵬 翔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僅引用期刊文獻作為鑑定意見,並無充 足理論及實務依據,且未就被告方鵬翔於手術中、後行為鑑 定,認為鑑定報告不足引為本案結論等語,然醫審會醫事鑑 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 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 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 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 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 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是依據兩造提出之 鑑定問題逐項回覆,其鑑定意見完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資料證明鑑定結論與病歷、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有何不符, 遑論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 可採信,自難謂有據。  ⑷原告固另主張聲請通知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到庭,就其 為原告手術前中後所觀察到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敘述內容 再為補充鑑定。然本件送請鑑定之問題為被告方鵬翔在109 年9月22日、10月22日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 醫療處置、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 術後感染、後續病症與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 ,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7 日始經由門診入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及住院,已逾半年以上, 並非自員基醫院出院後旋即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則斯時陳 金城醫師為原告診療時,所觀察到原告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 ,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 療疏失之認定,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之 全部病歷資料亦經本院送請醫審會一併審酌,是應無再通知 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方鵬翔有何具體醫療疏失、未盡 醫療常規及未盡危險說明義務,自難以原告在被告方鵬翔手 術後因傷口感染住院、術後半年又再至大林慈濟醫院手術、 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及有後續疾病需 長期治療,即推認被告方鵬翔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方鵬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彰基醫院為 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方鵬翔之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而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縱使原告於術 後受有損害,與被告方鵬翔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員基醫院就方鵬翔有何選任或監督之疏懈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方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員基醫院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方鵬翔係被告員基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被告員基 醫院就此應負同一責任,且被告方鵬翔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 ,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於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員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仍須受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限制,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證明被告員基醫院之使用人即 被告方鵬翔就其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然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未盡醫療上應注意義務或違 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難 謂可歸責於被告員基醫院,遑論醫療給付有何瑕疵。則本件 情形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 其使用人所為瑕疵給付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職是,被告方鵬翔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已盡說明及告知義 務;術中行為及術後處置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手術過程失誤及拖延,造成其傷口感染 ,因此下肢無力及神經症狀遺存、腎衰竭等病症,其中因果 關係尚乏所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鵬翔 與員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員基醫院履 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時,因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及疏失,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併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員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細項即已支 出醫療費用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 看護費用10,772,612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等節,自 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鵬翔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員基醫院為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 ,其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難謂有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金 城到庭,亦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住院時間 醫療單位 備 註 1 109/09/26 82393 109/09/21至109/09/26 員基醫院 卷41頁 2 109/09/29 450 員基醫院 卷42頁 3 109/10/13 25483 109/09/29至109/10/13 員基醫院 卷42頁 4 109/10/16 400 員基醫院 卷91頁 5 109/10/17 450 員基醫院 卷92頁 6 109/10/24 5807 109/10/17至109/10/24 員基醫院 卷92頁 7 109/10/25 489 員基醫院 卷94頁 8 109/11/23 8571 109/10/26至109/11/23 員基醫院 卷93頁 9 110/07/30 54791 110/06/07至110/07/3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9頁 10 110/08/09 2021 110/08/03至110/08/09 大林慈濟醫院 卷95頁 11 110/11/08 54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7頁 合 計 181395 附表二:已給付看護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照顧時間 看護人員 備 註 1 109年9月後 114500 109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共13日 賴吟蓁 ⒈共47天17小時 ⒉卷第111頁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6.5日 1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共7日5小時 109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共21日 2 110/07/30 132500 53天 慈濟 卷第247至252頁 3 110/10/20 3225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4 110/11/19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5 110/12/20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6 111/01/20 3336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合 計 260789 7 0000000 109/9/22至111/7/19期間扣除前開1至6項目之時間 家人照護 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⒉被告辯稱109年9月22日至26日為術後觀察時間不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項目與本件無關,應予排除。  合 計 0000000

2025-02-21

CHDV-111-醫-6-202502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 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 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 、右側脛排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 或慢性骨髓炎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 和解後,因受傷嚴重,繼續延醫治療及持續復健,且因車禍 後造成心理創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必須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多 處骨折,並造成右側腹股溝、右側下肢外傷性疤痕凹陷醜型 ,導致左右小腿不對稱,不只走路跛腳,而且須針對疤痕治 療,又原告無法久站,已影響未來勞動能力,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復健費用1,450元、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及疤痕治療費用 50萬元部分,沒有辦法支付,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 帶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前於11 0年7月30日於本院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作 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第2項內容略以: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包含第 三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將視未來損害發生之情形,另行 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拋 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僅及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 告本次請求,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合 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復健費用、回診治療費用、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450元、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精神疾患就診費 用1萬1,560元,並提出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及 治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至43頁)、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 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其中復健費用、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符;精 神疾患就診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微煦心靈診所就醫收據 明細表載為1萬1,7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560元,核為其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見 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建議進行心理 諮商之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諮商時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 則造成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自難認定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及其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之損害共計50萬元等語。⑴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 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審認受有243萬342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然依修法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補償金額最高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受1 00萬元之補償,原告現就不足部分與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僅 合併請求5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⑵就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進 行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0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38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確實數額,尚 須日後考量臨床治療反應方能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自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 及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數額。綜上,原告就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合併請求5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180元元 (計算式:1,450元+1,170元+1萬1,560元+50萬元=51萬4, 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復健費用 1,450 2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 1,170 3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1萬1,560 4 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12萬2,500 5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50萬

2025-02-21

NTEV-113-埔簡-1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嗣被告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真飽牌豬肉飯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 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翰因罹 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竊盜及傷 害行為:」;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翰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㈡被告之妹林○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門診預約單及藥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 第37至47頁,25993號偵卷第53頁)、㈢重大傷病代號對照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案發當天,我的大腦一直有個 聲音叫我去拿這個便當,我的身體不受控制,還在現場吃便 當,吃到一半警察就來了;傷害案也發生在接近的時間,我 是因為在發病下,才會徒手打告訴人蔡鴻凱,後來我因此病 而住院,請考量我是因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導 致行為失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 為竊盜及傷害犯行時,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易於常人,且被 告竊取本案豬肉飯得逞後即留在現場,顯然有別於一般竊賊 於竊盜既遂後迅速離開之舉動,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可參(見29184號偵卷第9至14頁,25993號偵卷第23 至24頁);又被告因精神疾病病發經送強制就醫住院,檢出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主管機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有效 起迄日期:113年9月13日至永久有效),出院後至今仍持續 就醫、服藥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妹林君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就診資料、藥袋影本及重大傷病代號對 照表存卷可憑。是經通盤考量及檢視全案卷證後,可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能克制情緒及衝動,而為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未能及時就醫治療控制,從而案發時處於發病 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蔡 鴻凱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調解,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5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及調解紀錄表),因而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併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而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真飽牌豬肉飯1盒(定價新臺幣89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食用,現已無法原物發還告訴人葉愛萍 或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都有定時就診、服藥,近日 可以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精神狀況良好,能自行陳述意見,可信其 經前次就醫治療並出院後,只要定期就診及按時服藥,其精 神病症應能受到有效控制,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3號 第29184號   被   告 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在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陳列之真飽-豬肉飯1盒(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上址店長葉 愛萍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林○翰與蔡鴻凱互不相識,因認蔡鴻凱占用廁所過久,於113 年7月29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內,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凱左側頭部3次,致蔡鴻凱受有 左側額頭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葉愛萍、蔡鴻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之 傷害犯嫌,辯稱:當天因蔡鴻凱靠伊很近,伊用手表示不要 靠這麼近,不小心弄到蔡鴻凱等語。惟查,經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響,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3 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鴻凱頭部之情,核與告訴人蔡鴻凱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訊問筆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豬肉飯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已食用,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葉愛萍或沒收,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簡-423-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OO 相 對 人 許OO 關 係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O之監護人。 指定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發生車禍事 故受到重大外傷(顱骨骨折等),目前呈現昏迷狀態,長時 間住院,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OO為監護人,暨指定許OO 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健保重大傷 病核定通知審查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大林慈濟醫院病房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雙眼睜開但無法回答問題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並損及其言語理 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昏迷指數僅9分,對問話仍無法正確理解及 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子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 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有相對人配偶及全 體子女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許OO、許OO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許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OO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許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許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許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21

CYDV-114-監宣-15-20250221-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卓溪鄉太平村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經吊扣)於道路,同日13時 29分許,行經卓溪鄉花68鄉道0.3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力 及操控力減退而自摔,經緊急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後,於同日 15時52分許在玉里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86。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蓮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騎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數值甚高,未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雖有其他前科但已係近30年前之犯罪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玉原交簡-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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