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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內容為給付 ,且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係同居之男女 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不忿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 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 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良好(詳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 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 燬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衡之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 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 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 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 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乙○○應給付甲○○50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六堵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1114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同上區自治街28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惟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乙○○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攜帶空汽油桶,騎乘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臺灣中油四海加油站,支付新臺幣(下同)240元, 為曾車加油80元,以160元購得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 ,故160元約為5.28公升)於所攜帶之汽油桶內,再於同日 凌晨3時14分許,抵達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將 所購得之95無鉛汽油倒於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上,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 汽油後,將許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睡眠中驚醒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遭燒燬之許車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被告著雨衣之相片、警方經被告同意於被告居所搜索之 現場相片、被告購買汽油之電腦記帳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以放 火行為燒燬許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其放火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51-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黃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萬8,8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萬8,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萬0,026元本息(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殺 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 認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577萬8,8 19元:  ⒈醫藥費65萬3,87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合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後,合計金額為65萬3,87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等費用,扣除 已由保險支付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後 ,合計金額為48萬0,533元。  ⒊看護費62萬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62萬5,000元, 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合計48日,共12萬元;110年10月23日 轉出加護病房,110年12月30日自燒燙傷普通病房出院,迄1 11年6月30日止(合計250日)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扣除前 述聘用照顧服務員48日,其他202日係由家人看護,此部分 請求5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202日=505,000元 ),合計6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50萬5,000元=62萬 5,000元)。    ⒋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 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 ),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 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 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 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 (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4,74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 第 113090412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 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 2年1月1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 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130年10月25日)止,有18年10 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 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 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 前後、近況照片為證,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77萬 8,819元(包含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 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 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8至 269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證書證(原證1至10、12至15)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對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 2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147、268至269、228至230 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 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 月薪約4萬3,5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被告 現無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8、8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 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 住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 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 氣爆,嗣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 延燒,原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 室天花板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 用而未遂,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 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 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 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且 被告對於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 責任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1,277萬8,81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 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 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及醫療費 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臺大醫院112年10月5日校附醫 秘字第1120904528號函、112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5737號函、員工薪資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5月27日陽社字第113000 0255號函、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20 號函、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壓力衣保固書、光澤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9至117頁、本院卷第41至44、115至117、163至16 5、133至137、208-1至226、228至230、352至263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77萬8,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約4萬3,500元, 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受傷情況嚴重;被告現無 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80頁) ,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 造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77萬8,8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 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 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277萬8,81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7萬8,81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 萬8,81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               一、醫療費用65萬3,878元 編號 日期 醫院相關單據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亞東醫院救護車費3,150元、醫療費用200元、 家屬篩檢費1,000元 4,350元 2 110年9月16日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80元 3 110年9月10日至 110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4萬6,787元 4 110年9月20日至 110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萬3,755元 5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萬6,861元 6 110年10月11日至 110年10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3萬2,698元 7 110年10月21日至 110年10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015元 8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493元 9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436元 10 110年11月21日至 110年11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875元 11 110年12月1日至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479元 12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91元 13 110年12月2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996元 14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0,535元 15 111年1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50元 16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332元 17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18 111年2月23日至 111年2月28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36元 19 111年3月1日至 111年3月2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60元 20 111年3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1 111年4月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00元 22 111年7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3 111年7月27日至 111年7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25元 24 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3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80元 25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8,964元 26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00元 27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28 111年9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9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66元 30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12元 31 111年9月2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32 111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3 111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50元 34 112年4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5 112年6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6 112年7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455元 37 112年7月2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8 112年7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9 112年9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535元 40 113年8月1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72元 小計 65萬6,228元 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 65萬3,878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尿布等 1,859元 2 110年9月20日 尿布等 1,605元 3 110年9月27日 潤膚油 399元 4 110年10月1日 清潔用品 1,333元 5 110年10月26日 清潔用品 325元 6 110年10月28日 清潔用品 881元 7 110年11月3日 清潔用品 240元 8 111年2月23日 清潔用品 99元 9 110年9月13日 住院洗髮 500元 10 110年11月18日 清潔用品 180元 11 110年10月28日 石膏鞋 225元 12 110年12月14日 醫療器材 230元 13 110年10月8日 凡士林 79元 14 111年1月27日 醫療用品 773元 15 110年12月30日 醫療用品 754元 16 111年1月19日 醫療用品 500元 17 111年2月15日 醫療用品 115元 18 111年1月28日 壓力衣 4萬6,880元 19 111年2月15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5,440元 20 111年3月10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114元 21 111年4月11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982元 22 111年4月26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3 111年6月14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4 111年2月25日 嬰幼兒膠帶 72元 25 111年3月30日 艾凡思矽膠片 2,000元 26 111年2月18日 油布等 695元 27 111年3月14日 紙膠等 459元 28 111年10月20日 輔具評估報告書 100元 29 111年12月1日 壓力衣 8,000元 30 111年10月12日 光澤診所雷射 24萬9,900元 31 112年1月18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2,330元 32 112年3月29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3 112年10月4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4 113年4月3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小計 49萬5,469元 扣除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 48萬0533元 三、看護費用62萬5,000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10月23日至 110年10月30日 照服員費用 1萬7,500元 2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6日 照服員費用 1萬2,500元 3 110年11月7日至 110年11月13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21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5 110年11月24日至 110年11月26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6 110年11月28日至 110年12月4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7 110年12月7日至 110年12月9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8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2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9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3日 照服員費用 2萬元 10 110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9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11 110年10月23日至 111年6月30日止(250日),扣除前揭編號1至10日數(48日),其餘20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親屬看護 50萬5,000元 小計 62萬5,000元 四、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原證11)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萬4,745元) 79萬4,745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所附鑑定結果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130年10月25日)退休止,有18年10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有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822萬4,663元 六、精神慰撫金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前後、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1,500萬元 合計 2,577萬8,819元

2025-01-17

PCDV-112-重訴-23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希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10年16日11時17分許,攜帶該等毒品入住○ ○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風景旅館105號房藏放。嗣吳智希 因故退房離去,經該旅館清潔人員朱淼芬於111年10月17日1 5時許發現房內有多包不明粉末等物品,報警處理而經警在 上開房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且經證人朱 淼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湖山風景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原BRD-5035)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用切結書、湖山風景旅館入住資料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29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逾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 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 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驗前毛重21.03(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19.94公克,驗餘淨重19.84公克;純度約32%,驗前純質淨重約6.38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8.81(起訴書誤載為21.03公克,應予更正)(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47.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4公克,應予更正)應予更正,驗餘淨重47.67公克;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2.42公克。 3 紅/色藥錠 1包 (含包裝袋1只) 隨機採樣3顆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前總淨重105.4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4.7公克,應予更正);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錐形螺紋鑽 2支 2 補胎膠條 1包 3 螺絲起子 1支 4 岔口鑽 1支 5 打火機 1個 6 不明粉末 9包 7 維修單 1張 8 手機殼 1個 9 充電線 1條 10 接合器 10個 11 石頭 2個 12 乳膠手套 1個 13 瓦斯罐 3罐

2025-01-17

KSDM-113-簡-4850-202501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立騰(綽號京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 現 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京詠昇公司),以京詠昇公司作為犯罪 組織之掩護名稱(下稱京詠昇犯罪組織)。因京詠昇犯罪組 織成員黃○元(綽號「小元」,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不詳時、地與曾琮羽發生爭執,遭曾琮羽打傷,林立騰遂 下令房立勳(綽號麻糬)、余少弘(綽號少少,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帶領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報復,房立勳及余少弘即於104年12月9日16時56分 許,在「【京糬少】全體」微信群組中,下令指示京詠昇犯 罪組織成員找出曾琮羽並進行復仇,顏義紘(無證據證明顏義 紘參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 及數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 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某集團組織成員以臉書張貼要求 毆打「小元」之人於104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至木柵墳墓山談 判意旨之貼文,曾琮羽得知貼文內容後,即自行前往由京詠昇 犯罪組織所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25巷。曾琮羽到場後 ,旋遭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強行將曾琮羽拉往鄰近之公 園內(下稱崇德街225巷公園),而以此方式剝奪曾琮羽之行 動自由,該等十餘名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分持刀械、木棍 及鋁棒包圍毆打曾琮羽,並高喊「給他死、給他死」。嗣曾 琮羽在崇德街225巷公園遭毆打約十餘分鐘後,再遭強押上車 帶往新北市石碇區之高速公路高架橋樑下方步道(下稱北二高 高架橋下步道),途中與曾琮羽同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 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對其恫稱可能會要曾琮羽從橋上跳下去等 語。顏義紘則搭乘某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北二高高架橋下 步道,並與其他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在北二高高架橋下步 道會合,並共同對曾琮羽為下列犯行:⑴以球棒毆打曾琮羽之 手臂關節及膝蓋;⑵命曾琮羽下跪且將雙手攤平於地面後,即 用球棒敲打其手指;⑶用球棒攻擊曾琮羽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臉 部;⑷將曾琮羽全身衣物強行脫光,將內褲套在曾琮羽頭上,並 命其咬著鞋子後,供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拍照、錄影; ⑸將 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再毆打其胸口及肚子。且於過程 中,不斷有在場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喊叫「乎伊死!」等語 ,並有人持刀械作勢砍殺曾琮羽,曾琮羽因上揭犯行,受有四 肢及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左手無名指骨折之傷害(曾琮羽 受傷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於毆打結束後,曾琮羽要被帶離前,顏義紘再對曾琮羽 恫稱「要報警要想清楚,知道要怎麼跟警察講吧」等語,恐 嚇曾琮羽不得報警,再將曾琮羽送醫治療。 二、林立騰於105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京詠昇公司辦公室樓下險遭就讀新北市汐止區某國中(下 稱C國中)之王○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砍殺而心有不甘,遂 下令房立勳、余少弘動員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找出涉案人 員並進行復仇。顏義紘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 、曹閔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 滿清等人,均明知就讀C國中之王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及以強暴 使未滿18歲之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月16日15時許,顏義紘與下述之人先至京詠昇公司辦公 室集合後,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086 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5937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C國中外等待埋伏,見王男放學步出校園時,到場 之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下車,王男見狀跑回C國中校園欲 尋求協助,惟顏義紘與高悟銓、曹閔傑、江定騰等3人(其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本院另案繫屬中 ),即衝入校園將王男強押至由陳荐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所駕駛7086號自小客車 後座,並由同車之楊智翔、林滿清(其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控制其行動自由, 並以外套將王男頭部蓋住後載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 附近,再讓王男換乘至9876號自小客車,同車之曹閔傑(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即開始 毆打王男,並取出折疊刀恐嚇王男稱,若其不說實話,即將 折疊刀刺入王男左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隨後京詠昇犯罪 組織成員先將王男載往不詳地點毆打,嗣於過程中曹閔傑聯 繫闕立宗(經另案判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闕立宗指示將王 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廢棄鐵皮屋(下稱新莊區鐵 皮屋),闕立宗並前往該處與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會合。顏 義紘與上述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即於新莊鐵皮屋內,以對王 男為下列犯行:⑴架設手機,就毆打且質問王男之經過全程 錄影;⑵命王男坐在階梯,以鐵鍊將王男之脖子綑綁於樓梯 扶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外套遮蓋王男頭部,剝奪其視 力;⑶闕立宗坐於王男身旁操作手槍狀物品(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具無殺傷力)並命王男觸摸該把手槍狀物品,而以此 方式恐嚇王男;⑷房立勳、曹閔傑、闕立宗、范國宣(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現於另案繫屬中)以熱熔膠 條、鋁棒毆打王男;⑸闕立宗持電擊槍電擊王男腿部,顏義 紘持電擊槍電擊王男生殖器;范國宣持電擊槍電擊王男頭部 ;⑹顏義紘以打火機點火燒王男腳掌底部;⑺房立勳恐嚇王男 於事後不得報警,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范國宣恐嚇要活埋 王男;⑻在場之人命王男脫掉褲子供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 電子訊號,藉以恐嚇王男不得報警等情,致王男心生恐懼。 於毆打及質問過程中,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並撥打視訊電話 向林立騰報告相關過程,嗣再將王男載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 讓其下車。王男因前揭毆打情事而受有頭皮、雙側臉頰、右 臉上方、後背多處、雙上臂、雙前臂、右手背、雙側大腿及 左膝後側之挫傷等傷害(王男受傷部分,業經其及王男之父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三、案經曾琮羽、王○祥(即王男之父)及王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2、226、339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有 下列修正: (一)刑法第302條之1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規定,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95年5月30 日公布)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更名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6年11月29日再行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則將該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法定刑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項再於112年2月15日及113年8月7 日之修正,然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均與本件之論罪科 刑無涉)。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不 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份: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 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 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名京詠昇 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所為,係將告訴人曾琮羽先強拉至崇 德街225巷公園,再轉往北二高高架橋下步道,並以強暴之 方式將告訴人曾琮羽雙手反手架在背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多次對告訴人曾琮羽以以言語、刀械作勢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脫衣拍攝裸照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則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等犯行已包含於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3、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及數 名京詠昇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 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 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 、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 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 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 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 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 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 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 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 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 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 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 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 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 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 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 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 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 。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 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 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 刑法之安定性。……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以強 暴或脅迫方式逼令前揭被害少年脫光衣褲全身赤裸站立或 下跪、跳舞,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 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 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 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告訴 人王男為就讀C國中之未成年人,仍以鐵鍊將王男綁縛頸 部,強逼其脫下褲子裸露下體並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暨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 虐及毆打之影片】在卷可考(見105偵7453卷七第224頁) ,自該當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 要件。   2、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以 強暴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妨 害自由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8 、204、324頁),業已充分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本院即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 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強暴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4、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騰、房立勳、余少弘、高悟銓、曹閔 傑、江定騰、陳荐濂、闕立宗、范國宣、楊智翔、林滿清 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4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故被告上述所涉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參 諸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年僅22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 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 ,僅因友人相約即同赴尋仇,並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且就事 實欄二所為,以強暴之方式供拍攝未成年人裸體之猥褻行 為影像,對人身自由及隱私侵害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 重大不良影響,並與法治社會禁止個人任意動用私刑之觀 念相牴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在本案非屬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王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王男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 (二)事實欄二之王男被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為另案扣押之物 ,雖非本件扣案之物,仍屬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修正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卷內所附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 為調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林立騰為竹聯幫雷堂份子,欲自立門戶,以增 加個人識別性,遂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4年5 月1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00樓成立京詠昇公司,以該 公司作為京詠昇犯罪組織之掩護名稱,並以上址辦公室作為 京詠昇犯罪組織據點,並招募房立勳、余少弘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山雞」之男子擔任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第二號人 物,房立勳、余少弘即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承林立騰之命,指揮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遂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 ;顏義紘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京詠昇犯罪組織 ,並歸屬於「山雞」為首之山雞派,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 情事。林立騰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經營,包含:制定輪班表, 要求成員輪流至京詠昇公司辦公室從事庶務工作;要求成員至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B1之「格鬥技同武會」練拳等。 另為規避遭以傳統通訊監察方式查緝,京詠昇犯罪組織採以 APP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成員間之聯繫管道,除房立勳、余 少弘等第二號人物於微信中創立、管理各項群組外,相關犯罪 組織成員亦各自成立微信群組,待接獲上層組織成員指令後, 即於各微信群組中發布命令,號召、指揮犯罪組織成員完成 各項任務,且京詠昇犯罪組織成員於進行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時 ,亦習慣全程錄影並將影片上傳至群組中,以作為完成命令之 憑據等語。因認被告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 案被告陳荐濂、另案被告賴仕杰之證述及另案證人A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上開兩件案子我有 到場,但已經不記得是誰找我去的,我跟組織沒有密切關連 ,也沒有隨傳隨到,我曾經有在「甘味人生雞湯」的群組内 ,但已經退出。加入時間及退出時間,因了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不知道群组是誰創建的。我沒有加入山雞派。我只知道 裡面在哈拉打屁,也不知道郭家宏(暱稱「天寶」)有在傳 話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 ,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 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 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 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 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 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 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 」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 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二)按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 ,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 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 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 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 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院釋字第5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 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 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則 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 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某一 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性 」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 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 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荐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汐止 C國中押人(即王男)之事件,我只有參與這一次,其他 都沒有參與。當天是房立勳用微信說要支援,要到汐止C 國中,被告也有當面跟我說房立勳那邊要支援,我問他去 哪裡,他跟我說汐止C國中等語(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 342至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仕杰偵訊中具結證述: 「甘味人生雞湯」的微信群組内有林子傑、被告、林書瑋 、陳荐濂、林滿清。這個群组是何人發起我不知道,我進 去的時候已經大約有三十人了。我是透過甘味人生湯的群 组知道大家要一起去找曾琮羽,我當日也有到場。汐止C國 中事件我沒有去,甘味人生湯群组也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 (見105偵7453卷五之一第198至200頁反面),則依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僅證述被告曾經加入微信群組 「甘味人生雞湯」,然就京詠昇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之「集團性」、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部分,均無從以前揭證人之證述 為依據,更難僅憑被告於不詳期間曾經加入微信群組,即 遽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京詠昇犯罪 組織。至於另案證人A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京詠昇公司 第三層屬「山雞」下面的有被告等語(見105偵7453卷七 第64頁),惟無任何證述關於被告何以隸屬於「山雞」之 內容,亦無任何足資認定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證述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 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重傷害 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 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 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 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 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 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 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 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告訴人曾琮羽涉 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琮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傷勢照片6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病歷、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   1、告訴人曾琮羽因上揭傷害,於104年12月10日05時57分至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經緊急處置後於104年12月12日1 5時10分辦理自動離院手續,轉於台北馬偕醫院持續追蹤 治療,初步診斷為「1、橫紋肌溶解症、2、四肢及臉部多 處癖傷及擦傷」。嗣告訴人曾琮羽於104年12月12日轉至臺 北馬偕醫院急診入院,因右手腕骨折及左手無名指骨折接 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等情,有上揭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05他84卷二第1 至10頁反面、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然該等病歷資 料均無任何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因橫紋肌溶解致腎功 能受損」之記載。且經另案及本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均無被告有因橫紋肌溶 解致腎功能受損之情事,此有台北馬偕醫院107年9月18日 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55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病歷影本32頁 (見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告訴人曾琮羽之111年6月1 0日至113年2月16日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法務部○○○○○○○○○113年2月20日雲二衛字第113005045 30號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36號 函暨所附曾琮羽之就診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所受傷害,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   2、再者,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 (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另案卷二第227至277頁 ),告訴人曾琮羽之傷勢主要位於雙手四肢,頭面部雖有 擦傷,然非被告及其餘共犯主要攻擊之部位,是行為人於 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內心主觀之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 意圖,亦有疑義,縱告訴人曾琮羽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 從僅據此節,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三)是本案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云云,尚有未合,而告訴人曾琮羽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曾琮羽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5偵7543卷七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傷害王男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男及其父親王○祥於另案中已 與另案被告余少弘、高悟銓、林立騰、房立勳、闕立宗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 另案卷七第295至314頁),依首開說明,其撤回之效力及 於被告,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曾琮羽部分) 顏義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王○翰部分) 顏義紘共同以強暴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予沒收之物 1 檔名為「IMGJ3342.zip.001」至「IMG_0342.zip.008」之檔案解壓縮後,產生檔名為「IMG_0342」之錄影檔案(見105偵7453卷七第212至224頁) 附件一(事實欄二):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琮羽   ⑴104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19至221頁)   ⑵104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一第222至224頁)   ⑶105年3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他84卷二第207至208 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19至335頁)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郭家宏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子傑   ⑴106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七第245至246頁 反面)   ⑵106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八第17至18頁)   ⑶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8至364頁)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黃仲誼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35至346頁)  ㈤證人即前案被告賈賢駿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47至351頁)  ㈥證人即前案被告闕維辰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52至358頁)  ㈦證人即前案被告房立勳   ⑴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 365至367頁)  ㈧證人即前案被告高悟銓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45至266頁)  ㈨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定騰   ⑴110年3月9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六【調卷】第2 66至274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琮羽傷勢照片(見105他84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104年12月10至12日診斷證明 書(見105他84卷二第1至10頁反面)   ⑶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見105他84卷二第11至23頁)   ⑷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信義區崇德街公園現場照片(見105 他84卷一第225至230頁)   ⑸監視器畫面(曾琮羽遭押作案車輛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車籍資料(見105他84卷一第231至237頁)   ⑹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4年 12月9日16 時許開 始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24至61頁)   ⑺雷堂幫眾於臉書之發文及留言截圖 (見105他84卷二第62 至64頁)   ⑻告訴人曾琮羽遭毆打之石碇高架橋下現場照片(見105偵745 3卷六第265至267頁)   ⑼本院107年7月19日北院忠刑繼107訴29字第1070007824號函 (見107訴29卷二【調卷】第31頁) 附件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瀚   ⑴10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23至125頁反面 、105偵7453卷六第78至80頁反面)   ⑵105年5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453卷六第45至47頁)   ⑶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19至120頁)   ⑷11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112訴緝46卷第179至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筱祥(王○瀚之父)   ⑴10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5他84卷二第131至1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范國宣   ⑴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一第14至22頁)   ⑵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13561卷一第81至8 3頁反面)   ⑶105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543卷七第129至132頁)   ⑷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5偵13561卷三第207至208頁 )  ㈣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荐濂     ⑴105年4月7日警詢筆錄(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281至292 頁反面)   ⑵105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見105偵7453卷四之二第342 至344頁)   ⑶105年9月29日偵訊筆錄(14時14分,見105偵7453卷七第15 4至155頁反面)   ⑷11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具結,見107訴29卷七【調卷】第 259至2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5他84卷 二第1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C國中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車籍 資料(見105他84卷二第138至155頁)   ⑶微信群組「【京糬少】全體」於105年2月13日開始之對話 紀錄截圖、相關新聞、臉書截圖(見105他84卷二第156至 179頁)   ⑷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相關截圖【(C國中光碟1、2)王男 於新莊區鐵皮屋內遭凌虐及毆打之影片】(見105偵7453 卷七第212至224頁)

2025-01-17

TPDM-112-訴緝-46-2025011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鼎明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向詹添傳(起訴書誤載為廖添傳)承租苗栗縣○○市○○街 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原應注意使用打火機應避免 太過靠近易燃物以防止火災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5時34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燃四周可燃物,致本案租屋處房屋之外 觀西面外牆近南側窗框受熱燻黑、近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 ,木質窗框受熱碳化,金屬鐵窗受熱變色燒白,內部隔間大 部分燒失,牆面水泥塗敷層受燒情形嚴重;與上址相鄰之林 招瓊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二樓走道1北側牆面 上方受熱煙燻變黑、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受 熱燻黑、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熱燻黑,二樓走道2西側牆面上 方受熱燻黑、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 黑、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燒燒白,近 北側處受燒燒黑,二樓廁所四周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西側牆 面下方塑剛門近北側處上方受熱燒熔、門板西側面上方輕微 受熱燻黑,二樓房間3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漆面大 範圍受熱剝落、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牆面大範圍受 熱剝落、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 南面牆木質窗框近南側處碳化顆粒多且深;相鄰之劉晨志( 出租人為陳鳳蘭)所居住使用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 之一樓雜物間鐵皮屋頂近東南處局部受熱燻黑、二樓雜物間 2西側木門上方受熱煙燻變黑,下面仍保有木板原色,呈現〝 /〞燃燒痕,底部指向南側,天花板近西南側處局部受熱煙燻 變黑,其餘仍保有原色,二樓雜物間3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 熱燒白局部扭曲變形,近西側處受熱燻黑,二樓置物間2西 面牆上方受燒燻黑、東面牆近北側處上方矽酸鈣板受熱破裂 ,其餘牆面受熱燻黑、南面牆近東側受燒燒黑、東面牆近南 側處燒黑,近北側處上方部分燒黑、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燒 燒白,近西側處受燒燒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招瓊、劉晨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鼎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93、238、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放火,房東還有潑汽油放火燒死我等語(本院卷第1 91頁)。經查:  ㈠被告向詹添傳承租本案租屋處,於111年5月30日5時34分許, 本案租屋處房屋發生火災,致本案租屋處房屋之外觀西面外 牆近南側窗框受熱燻黑、近北側窗戶上方受熱燻黑,木質窗 框受熱碳化,金屬鐵窗受熱變色燒白,內部隔間大部分燒失 ,牆面水泥塗敷層受燒情形嚴重;與上址相鄰之林招瓊所有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二樓走道1北側牆面上方受熱 煙燻變黑、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受熱燻黑、 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熱燻黑,二樓走道2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 黑、北側牆面輕微受熱煙燻、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 牆面輕微受熱煙燻、天花板近南側處受燒燒白,近北側處受 燒燒黑,二樓廁所四周牆面上方受熱煙燻、西側牆面下方塑 剛門近北側處上方受熱燒熔、門板西側面上方輕微受熱燻黑 ,二樓房間3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漆面大範圍受熱 剝落、西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水泥牆面大範圍受熱剝落、 東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側牆面上方受熱燻黑、南面牆木 質窗框近南側處碳化顆粒多且深;相鄰之劉晨志(出租人為 陳鳳蘭)所居住使用之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之一樓雜 物間鐵皮屋頂近東南處局部受熱燻黑、二樓雜物間2西側木 門上方受熱煙燻變黑,下面仍保有木板原色,呈現〝/〞燃燒 痕,底部指向南側,天花板近西南側處局部受熱煙燻變黑, 其餘仍保有原色,二樓雜物間3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熱燒白 局部扭曲變形,近西側處受熱燻黑,二樓置物間2西面牆上 方受燒燻黑、東面牆近北側處上方矽酸鈣板受熱破裂,其餘 牆面受熱燻黑、南面牆近東側受燒燒黑、東面牆近南側處燒 黑,近北側處上方部分燒黑、鐵皮屋頂近東側處受燒燒白, 近西側處受燒燒黑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4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平面 圖、火災現場照片、保險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22至5 16頁),故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依據火流方向研判,義民街3巷6號為本案起火戶 ,此研判符合本局頭份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述、報案人、承租 戶談話筆錄陳述。」(偵卷第188頁),堪認本案起火地點為 本案租屋處。又證人周元順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證稱 :是賴鼎明來我房間,拉我的腳,告知我發生火災,當時我 逃生的路線上沒有燃燒,只有賴鼎明房間有火,我確定火勢 在賴鼎明房間內,當時1樓其他地方都沒有火,火災發生當 晚,賴鼎明在他的房間一直敲東西,我還有聽到賴鼎明一直 玩打火機,發出喀喀喀聲響,應該是按壓式的打火機等語( 偵卷第244至248頁);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30日火災當 天,本案租屋處內有我跟賴鼎明,火災前賴鼎明有在玩打火 機,火災當時我在睡覺,是賴鼎明把我拉走等語(偵卷第82 至84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30日凌晨至火災發生前 ,我沒有睡著,因為被告整夜都在敲東西,聲音像是在敲房 間隔間的木板,會發現起是是被告到我房間來,拉我的腳, 叫我快逃,我自己走路離開房間,被告沒有揹我走,當時我 的中風還沒那麼嚴重,還能自己走路,被告到我房間叫我快 逃前,我有聽到點火機的聲音,因為我有抽菸,那聲音跟我 平時點打火機的聲音很像,聽到聲音約10多分鐘後,被告就 來我房間叫我快逃等語(偵卷第526、527頁),參以被告於苗 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自陳:火警發生前當晚我應該有點蚊 香,打火機我通常放在床頭,房間內有好多個打火機等語( 偵卷第240頁),可證被告房間內確有打火機,足以佐證䚵人 周元順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本案火災係被告使用打火 機不慎所致,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周元順於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訪談 時證稱:屋主住2樓,火災發生前很多多,我已經沒有看到 屋主有回來,火災發生前一日,沒有看到屋主等語(偵卷第2 52頁),故被告所稱火災係屋主詹添傳所致一節,無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使用打火機極易引 起火災,本應注意使用安全,以避免火災發生,卻疏未注意 及此,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造成他人財物損害 ,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 監所前從事直銷紅豆買賣、房仲地仲、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2-易-84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隆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隆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區外,以新臺幣2萬元 之代價,向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  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明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14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 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 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3只 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 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 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4.605公克、檢驗後淨重14.58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毛重2.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3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167公克、檢驗後淨重0.1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 5 塑膠鏟管2支 被告所有 6 吸食器2支 被告所有 7 食鹽水1瓶 被告所有 8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 9 發票1張 被告所有 10 手提包1個 被告所有 11 手電筒塑膠盒1個 被告所有 12 眼鏡盒1個 被告所有 13 打火機2個 被告所有 14 手電筒1支 被告所有 15 空紅包袋1個 被告所有 16 未使用口罩1包 被告所有 17 空夾練袋1個 被告所有 18 注射針筒外包裝1個 被告所有

2025-01-16

KSDM-113-簡-4832-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觀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觀宇與其母吳○○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建物),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緣葉觀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本案建物 ,因酒後情緒激動,而徒手砸毀本案建物門窗(所涉毀棄損 壞部分,未據告訴),鄰居聞聲遂報警處理,詎葉觀宇知悉 其與其母均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是本案建物核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竟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 舜、黃琮霖據報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門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刀長58公分,下稱 本案開山刀)1把,對警員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 霖揮舞,復開啟瓦斯桶(重量16公斤裝,下稱本案瓦斯桶) 開關、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氣體後引燃,致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誤載為吳○○,應予更正)均心生畏 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警員丁徵憲、陳修義、 方致舜、黃琮霖(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執行職務, 嗣因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 到本案瓦斯桶時,葉觀宇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方未 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觀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59、16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來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被告與警方對峙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 案瓦斯桶及本案開山刀照片、被告及被害人吳來對傷勢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3至19頁 、第31頁、第37至56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5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吳○○乃母子,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1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吳○○所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係對被害人吳○○故意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公訴檢察官並針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 部分補充論罪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 火罪(見本院卷第49頁),惟: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揮舞之事實, 而本案開山刀客觀上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有本案開山 刀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4頁),若持以攻擊他人,顯然足 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4、1 58頁),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 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 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 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引起火光,然本案並 未發生爆炸情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氣體急速膨脹 之情,足見被告單純係以點燃瓦斯氣體之方式為本案放火 行為,而非藉助瓦斯氣體爆炸之膨脹力犯之,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公訴檢察官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被告揮舞本案開山刀、漏 逸瓦斯並點火等行為,實屬被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 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 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是因己意中止,在 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 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則須以積極舉止防止結果 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右手持本案開山刀,左手扶著本案瓦斯桶站 在本案建物門口與警方對峙,被告有開啟瓦斯並點燃瓦 斯,有火光出現,此時警員拿出噴水瞄子往本案瓦斯桶 方向噴射,但尚未噴射到本案瓦斯桶時,被告已將瓦斯 關閉,火光隨即消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雖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著手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放火,在場 警員亦隨即朝本案瓦斯桶射水,然被告所點燃之火光在 警員所射水柱接觸到火光、本案建物未生燃燒結果前, 即已消滅,顯見被告確係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停 止漏逸瓦斯,且若非被告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瓦 斯勢必持續外洩,而極可能肇致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 足見被告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但不願繼 續點燃瓦斯或引燃其他媒介物,是被告係因己意主動中 止犯罪,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審酌被告行為對於公共危險之影響 不容小覷,自不宜遽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 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 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即 現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 既已成立中止未遂,即無再依普通未遂遞減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 侵害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意思自 由,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短暫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 機,隨後即自行關閉本案瓦斯桶開關,雖有產生火光, 然未生火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證人吳○○當時已 暫時離開本案建物一節,則據證人吳○○證述:我沒印象 有看到這些事,當時我人應該在醫院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乃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犯本案, 主觀惡意尚非重大,另審酌證人吳○○陳明:希望法院能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被告犯後已面 對過錯之情,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4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建物乃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且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率然持本 案開山刀揮舞,更在本案建物門口漏逸瓦斯並點燃打火機而 放火,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丁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 琮霖,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公務,顯然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生命、身體安全及意思 自由,而本案建物雖無火勢延燒情事,然仍極可能波及本案 建物毗鄰住宅或建築物內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而 致生公共危險,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產生威脅,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未實際造 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並審酌被害人吳○○陳明:希望 法院能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68至169頁),惟: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8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審酌被 告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即犯下本案犯行,所為侵害被害人丁 徵憲、陳修義、方致舜、黃琮霖之自由法益、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更製造公共危險,而對公共安全、共同居住者及 毗鄰住宅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均造成非輕之潛在危險,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個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難認 輕微,而依既有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所鑑戒而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是本院認為達教化警惕之效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⒈被告持用之本案開山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本案開山刀乃被告所有、供被 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一節,同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該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乃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該打火機未據扣案,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並不具非難性,復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替代性高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⒊至被告雖以漏逸本案瓦斯桶內瓦斯後點火之方式放火,然該本案瓦斯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瓦斯桶已發還予瓦斯行負責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PTDM-113-訴-184-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案被告羅育   嘉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黃柏誠至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17時到達「   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同案被告謝朝原(上述2 人均另   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   朝原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林宏偉   亦向告訴人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上述4 人均另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等   人,得知告訴人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502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   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   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   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   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   晉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   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宏   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黃   柏誠之指述、證人莊長峰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   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   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被告及告訴 人有同在包廂內;㈡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   於同年2 月12日22時許在莊長峰上址住處外,及被告於當天   晚間有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   112 年2 月4 日在「超享唱KTV 」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㈡112 年2 月12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我到場時大   家都在門口,告訴人已經躲在房間裡面(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   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   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由謝朝原向告訴人丟擲   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   意旨㈡部分,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   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   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   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立偉   、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   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   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莊   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部分事實如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見本院卷第261 、309 頁)所述及告訴人   、莊長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   」(見南投核交卷第60頁),惟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謝朝原進入包廂後就先拿打火機砸我並作勢要毆打我…張庭   與就直接向我講明羅育嘉及謝朝原就是他指派來恐嚇我(見   嘉義警卷第22頁)等語,並未提其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 年2 月4 日17時許前往南投   縣○○鎮00號(超享唱KTV )遭『張庭與』、羅育嘉及謝朝   原恐嚇(見嘉義警卷第22頁),卻於偵訊時突然指稱被告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即非   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如果說剛剛被   告說的那句話應該是我聽錯,因為那時候有開門,可能是別   人講我聽到;現在不確定早就想打你了是不是被告說的(見   本院卷第312 、313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同警詢、偵訊一致指證謝朝原有朝他丟打火機(見本院卷第   312 頁)乙情,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否   可以憑信,亦待商榷。    ⑶況檢視告訴人證稱:112 年2 月4 日「超享唱KTV 」恐嚇案   件起因是羅育嘉、謝朝原向我表示因為我向警方供出羅育嘉   、謝朝原及「張庭與」他人三人身分,所以導致他們要再重   新製作調查筆錄,並要我去找警方翻口供(見嘉義警卷第22   頁)等語,可見該次紛爭應與被告無涉,以此推論,是否果   係被告出言恐嚇、或是另有其人,也有疑問。  ⑷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對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單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見南   投核交卷第60頁)一句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   訴人之指證復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113 年3 月8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   未遂之犯行:羅育嘉用棍子和手腳,其餘4 人用手腳,我要   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宏偉、林晉維告傷害(見南   投核交卷第61頁)。惟比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歷次陳   述:①於112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羅育嘉帶「3 個我   不認識人」上2 樓找我…混亂中我被羅育嘉等4 人拳打腳踢   ,並想要強迫我到樓下去(見南投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   被告;②於112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則在該處2 樓   被羅育嘉、謝朝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見南投   警卷第10頁),並指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為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編號5 、8 、13、14,見南投警卷第12   、19頁),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9   頁);③於112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毆打跌倒   到1 樓時,有看到被告也有在場助勢並手持西瓜刀,不過被   告「並沒有動手傷害我」(見嘉義警卷第24頁),表示被告   僅係在場助勢;④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是在夜市喝酒,朋友介紹,是在2 月4 日超享唱KTV 之前   的事我不能確定講被告有沒有出現,但拿刀子的應該不是他   ,應該是別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   被告,於偵查初始卻未提及或指認被告,之後雖有指證被告   ,但對於被告有無動手乙節,則是反覆其詞,於本院審理時   更是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是否有誤,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很晚才出現,我記得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好像是沒有在那群人   裡面(見本院卷第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下樓之後找我女朋友並等待被告到場,之後我先進入   屋內就看到告訴人在1 樓被打,接著我又出去等被告到場,   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躲在2 樓房間並把門   鎖起來,我就與羅育嘉及林宏偉他們到2 樓發現門把鎖起來   轉不開,我們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見嘉義   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的是對的,他們   (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時間沒有對到(見本院卷第321 頁)   ,同案被告林晉維、謝朝原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   已經躲在房間裡面等語大概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憑信   。  ⑶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1 頁),同案被告林晉維證稱: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錄影   畫面中走在前面穿拖鞋之人為被告,於此時點之前沒有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   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畫面中穿拖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是播放時間32分28秒到,播放時間32分28秒處錄   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對照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差不多播放時間10分9 秒處就已   經把告訴人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44 頁),那群人拉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還沒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證人莊長峰證   稱:一群人押告訴人大概是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見本院卷   第259 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就已遭羅   育嘉等人拉扯毆打,而被告則在播放時間32分28秒觸始行到   場,此2 時點間隔約有20分鐘,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已經   躲在房間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莊長峰雖於偵訊時證稱:架著告訴人及要搶他手機   的人是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我只知   道他們5 人都要強迫告訴人下樓;在旁邊的4 人(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   卷第57至58頁)。但檢視莊長峰於同次偵訊之證述,復證稱   :我只認識羅育嘉,其他(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   偉)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誰架著告訴人,誰要搶他手機;我   沒有看見他們有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卷第56至58頁),已   是前後反覆。且莊長峰於警詢時,除指認羅育嘉外,證稱:   其他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認不出來(見南投警卷第126 至 129   頁),復未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35 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具體我不記得是   誰,因為他們是背對我不認識是誰(見本院卷第254 頁),   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2 樓的那群人裡面   (見本院卷第260 頁),對於何以偵訊時指證被告,表示:   因為那時候裡面有誰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現在看我不曉得   (見本院卷第260 頁),莊長峰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偵   訊時之證述亦是迥異。從而,證人莊長峰之證述既有如上述   之瑕疵,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私行   拘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訴-118-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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